摘要:企业法人是公民(自然人)达到一定目的手段,它本身不是目的,不是伦理人,企业的创立者或者成员不能把自己的尊严“让渡”给企业。企业法人享有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企业一般人格权源于列举不能穷尽、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以及社会生活的需要,而不是来源于人格尊严。从宪法和法律规定上看,人的尊严的享有主体仅限于公民(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消费品(含食品)黑名单制度是捍卫公民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人格尊严需要,具备实质正当性,企业的名誉权等要为之让路。“法人公民”的概念在法律意义上不能成立,不仅含混,而且有害。但是,发布黑名单应当谨慎,遵守正当程序原则,保障企业的救济权,如果政府给法人造成不当损害应当承担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责任。黑名单制度应当由法律法规设定。
关键词: 消费品黑名单;人的尊严;一般人格权;企业法人;公民
在关于《消费品安全法》起草的一次讨论会上,一位学者指出,消费品安全黑名单制度侵犯企业的人格尊严,因此,一定不能纳入草案。他一再强调,企业也有人格权,企业也该享有人的尊严。笔者为学者能够具有如此的人文情怀和权利意识而感到高兴,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观点。企业本身到底是否应该享有人的尊严?企业与人格权的关系是什么?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初步的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企业与人的尊严
“人之尊严”(人的尊严)体现的是生命个体的人区别其他存在物的高贵与庄严,人的自主与自觉正是人之尊严的源泉与内核。一切基本权利与人权都是源自“人之尊严”,体现“人之尊严”,为了“人之尊严”。人的尊严是人类所应实现的终极价值目标,人权不过是实现、保护人的尊严而想出来的一个手段而已。[1]休谟说:“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地有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会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2]人的尊严,说到底根源于人性,是人本身固有的属性,它不依赖于外在的授予,不依赖于宪法,也不来源于国际公约。宪法与公约只是对它的确认而已。“人的尊严既非由国家,也不是由法律制度所创造并授予的,它所依赖的是人自身的主体性,所以,尊严是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优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所有权利。”[3]
“人的尊严”是一个外来词,有时被翻译为“人性尊严”、“人类尊严”、“个人尊严”、“个人的尊重”、“人格的尊重”等等,这些词语的背后隐含着对“尊严”主体的认识分歧,即“谁之尊严”?,其中最主要的分歧是“个人”的尊严还是一般人的尊严(个体主义还是全体主义)。有的学者强调“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所有人、任何人,指出法学上“人”的概念接近生物(基因)理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德、劳动能力等“善”性质为要件,决不能以肤色、宗教信仰、意识形态等因素为区分人与非人的标准。“人的尊严”,指每一个人都被作为“人”对待。但是“人的尊严”是否适用于一些特殊主体,如胚胎、植物人、死者、克隆人,还存在难题。[4]林来梵先生指出,“美国学者虽然使用‘人的尊严’这一用语,但基于个人主义的政治道德哲学,其本意强调的乃是‘个人的尊严’(Individual dignity, the Dignity of individuals)。在这一点上,美国式的‘人的尊严’或‘个人尊严’,其实有别于德国式的‘人的尊严’,因为后者并非完全出于个人主义的立场,而是含有人格主义的哲学底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就曾在判例中明确指出:“基本法中的人之形象,并非一个孤立的绝对化的个人”,而是在“共同社会”中受到社会关系约束的人。强调的是个人作为一般意义上的“人”而拥有尊严。[5]
早期的关于人的尊严的理论基于自然权利学说(natural rights,即“天赋人权”论),它是古典自然法学的核心理念。其代表人物洛克撰写了《政府论》一书,“他的诚挚的态度,他虔诚的道德观念,他对自由、人权以及人的天性的尊严所抱的真正信念,同他的温和而又通情达理的态度结合在一起,使他成为资产阶级革命的理想代言人。”[6]他在描述自然状态时说:“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样的人们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地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就应该人人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昭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明确的委任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7]在这里,人人平等地享有尊严,平等是每个个人(公民,自然人)之间的平等。
康德的人是目的的理论也是人的尊严的法理基础。康德认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人具有理性,既包括理论理性,也包括实践理性,即识别道德要求并根据道德要求行为的能力,能够为自己建立道德法则,“人的尊严就在于这个能够作普遍律的立法者的资格”康德给出了三个公式。第一个公式是:“要只按照你同时认为也能成为普遍规律的准则去行动。” [13](P38)第二条定言命令是质料的,“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作是目的,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 (P47)[8]另外是个人意志的正确性与普遍性。
根据康德的理论,生物人只有是伦理人的情况下才成为法律人,而有学者指出,“法人”则是经过形式化和物化而剥离伦理人之后,才形成的。“对人的概念的形式化,使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一些形成物。他们虽然不是伦理学意义上的人,但法律制度赋予它们‘权利能力’。这些形成物就是‘法人’。法人同自然人一样,本身就可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他人发生法律关系。”[9] (P57)
不可否认,法人的存在具有其独立的价值,但是,法人是设立它的自然人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其中企业法人设立的目的是盈利,亦即获得超出资本的利润。法人本身不是目的,法人是设立者的手段。
有学者指出:“越来越多的领域,个人价值必须依托于团体的存在才能够实现,而‘共同体生活’也在越来越多的领域,成为了个人的生活方式。这就意味着,为了适应团体的要求,个人必须放弃部分‘个性’,包括通过契约在必要的限度内,限制他基于伦理所生之价值,而将其交给团体。因而,团体是承载着成员的人格价值的。”[10]这种论证并不能推出法人具有人的尊严。不管是“个性”也好,“基于伦理所生的价值”也罢,抑或是“成员的人格价值”,都不可能包含“人的尊严”,如果说团体的成员设立或加入团体是为了更有尊严的活着,或许还可以理解。倘若是成员将自己的尊严付与团体,这是一件非常不值得也是非常危险的事情。这使人不自觉地想起了二战期间的“惨不堪言”之教训,正是在总结二战时期人的尊严横遭践踏的惨痛教训的基础上,联合国的人权公约、德国等国二战后的宪法才明确确立“人的尊严”的神圣地位,将“人的尊严”作为宪法人权的渊源和价值准则。这种情形与个人之于国家的关系类似。洛克认为,为了更好地捍卫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人们在他们之间组建政府,政府的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的让渡。但是,公民只让渡自己的部分权利,而不是全部权利。可是到了卢梭哪里,公民则毫无保留地把自己的权利让给“公共意志”,公共意志是大家的意志加载一起又排除互相冲突的部分。公共意志组成的主权则是绝对的、神圣的、不可侵犯的、不可分割的、不可转让的。卢梭的理论为极端的民主转向极端的专制危险倾向提供了理论基础,雅各宾派的专政就证明了这一点。如果说在洛克那里,公民还具有自卫的权利、防范政府侵犯的权利和能力,即公民抵抗权(《独立宣言》有关论述正是运用了洛克的思想),而卢梭则使得公民丧失了防御的能力。同样的道理,当成员奉献出自己的尊严于团体的时候,成员则就丧失了主体的地位,沦为团体的奴隶。因此,成员不能让渡自己作为人的尊严。既然如此,团体(法人)的尊严就不可能从成员那里获得。
因此,法人包括企业享有人的尊严的说法就无从说起。
另外,如果法人如企业具有人的尊严,那么,当企业践踏员工的尊严的时候,岂不是出现了企业的尊严与员工的尊严之间的冲突?有的外资企业因为员工的失误要求员工下跪,显然严重地侵犯了员工的人格尊严,如果企业也享有人的尊严,那么这种行为岂不是正当化了?如果企业享有人的尊严,那么,这里至少是两种同样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岂不是旗鼓相当?这种矛盾的结果也使得企业(法人)享有人的尊严的说法陷于悖论之中难以解脱。当法人的尊严高于自然人的尊严,则自然人可能沦为奴隶;如果自然人的尊严高于法人的尊严,法人的尊严又有何意义?
法人是一种人造物,是为人服务的,一旦它违反了造物者的意志,或者成了破坏其他人的尊严的东西,就违反了设置法人制度的初衷,甚至可能反人类,因此,法人不能享有人的尊严。就像机器人有可能成为人类的毁灭者,从而机器人不能享有人的尊严一样,法人也不能享有人的尊严,如果法人享有人的尊严,它有可能毁灭人类。二战期间,法西斯统治之下的德国国家,犯下罄竹难书的反人类的罪行,险些毁灭了世界。就是因为国家可以任意剥夺公民的作为人的尊严,而国家本身至高无上。其教训应当永世汲取。国家为人民而存在,而非人民为国家而存在。
二、企业与人格权
企业法人是否享有人格权是一个没有争议的问题,(企业)法人享有法律上的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权利能力,也就享有人格权。一个企业只要具备法人的资格,就应当人格独立,组织健全,意志自由,行为自主。法人的人格权表现为生存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1条、102条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第99条还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第12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我国法律上明确规定的法人的人格权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
至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则是一个富有争议的话题。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始于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该法第28条第1项规定:“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为了寻求保护,可以向法官起诉任何加害人。”但也有人认为应当追溯到罗马法。基于对二战期间法西斯罪行的深刻反思,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2条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犯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在德国法院通过1954年的“读者来信案”,以裁判的方式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日本战后宪法、俄罗斯《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宣言》都确认了一般人格权。
1975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侵害声誉的剧本中的艺术自由案”中论证了保护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必要性。198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卡雷拉案”判决中明确提出了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此后,法人的一般人格权在德国引发了持续的争论。反对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的学者认为:“其一,在承认法人一般人格权之前,不仅理论上认为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人的尊严和人格发展,而且德国司法实践也将一般人格权建立在基本法第 1 条和第 2 条的基础之上,而基本法第 1 条是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但是,法人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手段’。”“其二,一直以来的观点将一般人格权建构在基本法第 1 条和第 2 条之上,但‘基本法第 1 条不能适用于法人;基本法第 2 条尽管可以适用于法人,但是适用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所以法人无法享有基于基本法第 1 条和第 2 条而得到承认的一般人格权”。赞成者坚持:(1)否认一般人格权的基础是自然人的尊严;(2)强调法人等社会、经济组织本身的价值。[11]
关于法人是否享有一般人格权,在我国学者中也引起激烈的争论。反对者认为:首先,法人人格是社会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是法律确认后获得的。并不意味法人的人格包含着对人类自由和尊严的尊重等价值。自然人的人格,与生俱来,法人人格登记方有,不能等同。其次,法人人格权是一种拟制的人格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法人的财产权。损害其名称权、名誉权等都可以通过金钱赔偿来解决。自然人则有精神利益。再次,法人不会有痛的感觉、不舒服的感觉,不会有和人一样的精神和尊严。[12]
赞成者认为:第一,法律之所以拟制出法人人格,就是承认法人人格利益的存在。尽管其与自然人利益有区别,但不影响法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拟制就是为了保护法人的利益。第二,强调一般人格权,在于弥补具体人格权的漏洞。与自然人类似,具体人格权不能全面保护法人的合法利益。第三,现代社会发展迅速,新的利益类型层出不穷。确立法人一般人格权,有利于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第四,认为法人没有非财产性利益是错误的。[13]
笔者认为,法人具有一般人格权,原因不是法人具有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而是因为社会生活的需要,法人的产生远晚于自然人,其产生的原因就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于生产、交易的需要。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也是如此,尽管法人一般人格权最早产生于德国是出于偶然,因为德国民法典等法律关于法人人格权的规定不全面、不明确、不具体,但是,即使在明确规定了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中国,法律对法人人格权的规定也是不全面的,存在着漏洞,不能满足保护法人人格权的需要。即使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更加全面,也仍然不能满足保护法人人格利益的需要。有学者指出,民法没有规定法人人格权,可以通过反不当竞争法来补充完善,或者通过财产法上其他制度比如纯财产损失等制度来解决。[14]笔者以为,即使运用民法以外的制度设置,仍然不能解决问题。从逻辑上说,列举不能穷尽。从现实上来说,一方面,思维往往落后于存在,对于现实中已经存在的法人人格权益,立法者在立法之时未必能够全部在法律上确认,尤其对于刚刚萌发的人格利益。另外,当法律制定出来之后,不能朝令夕改,而现代社会发展一日千里,瞬时万变,法律滞后于现实几乎是一种常态,法人的人格利益也会日新月异,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弥补法律漏洞,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概念装置。
既然如此,有人很自然地会反问,笔者的观点岂不是自相矛盾吗?一方面不承认法人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又承认法人的一般人格权。笔者以为,两者可以并行,不会矛盾。承认一般人格权,是因为保护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的需要,并不意味着承认法人具有人的尊严,除了前面已经表述的原因外,笔者同意人的尊严不是法人一般人格权的价值基础的看法。在德国,克利珀(DiethelmKlippel)教授认为,事实上“一般人格权的历史并不是开始于联邦最高法院 1954 年 4 月 25 日的读者来信案判决。回顾大的历史背景的话,人们可以发现认为一般人格权和自然人的属性不可分割的观点是无法继续的。”首先,“从法律史的角度来看,自由的私人所有权就是从人格中获得其合法性的……。尽管在自然人的人格和所有权概念之间存在着这种合法性的关联,但是无可争议的是法人至少可以享有所有权。”其次,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看,“这个权利从一开始并不认为仅仅是自然人的权利。因为在 19 世纪它被作为权利的范畴发展出来就是为了能够在民法上把握发明权、著作权、姓名权、商号权和商标权并对这些权利进行体系性的归入。”最后,他认为该概念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反对不正当竞争,“从这个角度来看,团体特别是商事公司也是值得保护的,这就可以理解它们也是可以享有一般人格权的。”[15]因此,法人一般人格权不是建立在自然人的尊严的基础之上的。
有人说,法人在人格权遭受侵犯时会感到痛苦,感到不舒服,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只能理解为一种文学夸张,是一种强行把人的感觉移植到人所观察的对象的行为。客观理智地说,这种现象是不存在的。感到痛苦的可能是法人的创立者或者参与者或者股东或者成员,仍然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本身。笔者不愿花费笔墨论证法人是否享有精神利益的问题,但是,即使承认法人具有精神利益,在法人遭受人格侵害时,受到的主要损失仍然是财产性利益(物质性人格权)。对于企业法人来说,尤其如此。
值得推敲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的文字内容:“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也就是说,该法一并确认了公民(自然人)、法人的名誉权,并且同时禁止损害公民、法人名誉,但是只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而没有同时确认法人的人格尊严。这可视为笔者观点的一个有力的正式法律规范证据。
无独有偶,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里享有人格尊严的是“公民”,而不是法人。
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是一个证明。“美国早在19世纪,……就‘刺破公司(法人)的面纱’,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使公司人格与公司股东人格复归于同一,责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所谓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如果承认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将明显违背衡平与正义,并给有关当事人或社会利益造成侵害时,受侵害方通过法律程序,请求否定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以维护衡平与正义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16]另外,法人破产制度也是否定法人人格的一种形式,法人没有财产就会丧失人格。法人的人格可以否定(尽管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而自然人则不同,自然人不管是丧失全部财产,还是成为“坏人”,沦为罪犯,甚至被判死刑,并不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否认,死刑犯也应当享有人格尊严。[17]
三、产品黑名单制度与人的尊严
“黑名单最早来源于西方的教育机构。早在中世纪,英国的牛津和剑桥等大学,将那些不端行为的学生的姓名、行为列案记录在黑皮书上,谁的名字上了黑皮书,就会在相当时间内名誉扫地。学生们对此十分害怕,常常小心谨慎,严防越轨行为的发生。这个方法后来被英国商人借用以惩戒那些不讲信用的顾客。19 世纪 20 年代,面对很多绅士定做服装,而后欠款不还的现象,伦敦裁缝为了保护其自身利益,创立了一个交流客户支付习惯信息的机制,将欠钱不还的顾客列在黑皮书上,互相转告,让那些欠账的人在别的商店也做不了衣服。后来,其他行业的商人们争相仿效,随后黑名单便在工厂主和商店老板之间逐渐传来传去,这也成为后来西方国家征信制度的雏形。”[18]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7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第24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原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79条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第82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第79条的规定的内容可以视为“内部黑名单”,并没有对外公布;而第82条中第3项近似于黑名单制度,其重点在于事故而不在于企业或者产品,第4项则可以将黑名单制度包含在内。但是,该法并没有直接地明确地规定对外公布的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随后各地纷纷出台“食品安全黑名单办法”,制定者有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市级人民政府,还有地级市甚至县级市的食安办、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局等部门。从文件的性质上看,有地方性法规,有地方政府规章,也有地方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2015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21条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第96条规定:“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这里实际上是更加明确地确定了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需要注意的是,发布相关信息也就是食品或者企业黑名单机构限于国务院相关直属机构,即国家局一级的机构,并未授予其他机构发布食品安全黑名单的权力。
产品黑名单制度,又叫做产品安全黑名单制度,列入黑名单的可以是某种产品,也可以是某个企业,当然,当一个企业的某个产品尤其是多个产品被列入黑名单,该企业自然也会名声扫地,相当于企业被列入黑名单。
有的学者将黑名单划分四类将惩罚性黑名单、警示性黑名单、备案性黑名单、普法性黑名单。并且指出惩罚性黑名单是一种具体现在作为,警示性黑名单是一种行政指导行(该学者倾向于认为行政指导是一种新型行政行为),备案性黑名单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普法性黑名单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具有分类效力的行为)。[19]其实这种分类只具有相对意义,并非十分准确。警示性黑名单有行政指导的性质,但是,同样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如前所述,一旦一个企业被列入黑名单并被公开发布,随即商誉严重受损,产品销量大减,无异于对企业的最大惩罚,甚至导致企业破产,于企业生死攸关。所以所谓警示性黑名单同时具有惩罚性。另外,笔者以为,关于行政指导的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在行政相对人没有接受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指导没有发生任何效果,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要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情况下,行政指导才发生效力,产生效果,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
消费品黑名单的发布自然会对消费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名誉权产品重要的影响,会让企业严重受损,甚至会会让企业破产倒闭。企业名誉权受损当然是企业的损失,但是,企业的名誉权是保障企业获得效益的一种重要方面,其实最终受损的还是企业的利润或者财产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悉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受教育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受尊重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监督权。其中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属于法律明文规定,而人身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也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在食品安全方面,消费者除自然享有上述权利,此外,特别需要强调食品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同时也享有知情权。[20]
对于黑名单制度,有人提出激烈的反对意见,刘兆彬先生指出:“监管部门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库,并将记录向社会公开。……这样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企业也是企业公民,也有企业人格权,也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也不得随意羞辱,应当得到尊重。……这样规定是否涉嫌违宪,应当深思。”[21]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企业是企业,公民是公民,不能混同。“企业公民”的说法如果属于比喻意义、文学抒情的方式,倒也不足为虑,但是,如果从法律严肃表达的角度上,这种概念不仅含糊,而且有害。据笔者所知,在经济管理学上,有国外学者提出“法人公民”或者“企业公民”的概念,恰恰是为了强调企业对于投资者、雇员、客户、供应商、消费者、社区等利害关系人和自然环境的社会责任,绝不是为了强调企业法人的所谓人格尊严。[①]《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里“公民”是“(自然)人”,而不是法人,这一点无需解释,一目了然。将法人等同于为公民才是明显的违宪。所谓“法人公民”,真的不知所谓。如前所述,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人格尊严都仅限于公民(自然人)。
在公民的人格尊严、乃至生命权、健康权面前,法人的人格权必须让路,道理很简单,不能因为法人的人格权而牺牲公民的尊严、生命权、健康权,在价值位阶上,孰轻孰重,孰高孰低,毋庸多言,任何理性的人都会的得出一致的答案:公民的尊严、生命权、健康权高于法人的人格权。这也是法人是实现公民的目标的手段这一性质所决定的。公民不能作为手段,但是法人却始终如此。
当然,笔者并非主张对企业法人无情打击,置之死地而后快。笔者非常赞赏《产品质量法》责令限期改正、过期不改再行公告的做法。人都会犯错误,法人也一样,犯了错误改了就好。当然,严重的罪行除外,比如反人类、贩毒、草菅人命等等,因此,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别对待。但是,对拒不改正的,决不能手软,不然就是对消费者不负责任。
笔者也同意刘先生关于健全程序、加强程序控制的观点,因为公布黑名单可能影响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关系重大,所以应当慎重行事,必须在程序上严格控制,保障企业的程序权利尤其是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公平、公正以及对企业的人文关怀。另外,笔者还认为,因为公布黑名单的重要影响,几乎等同于宣布一个企业的死刑,相当于吊销或暂扣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所以只有法律和法规才能做出设定。目前黑名单制度大多由政府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设定,本质上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精神,也不利于保障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另外应当保证企业权利救济渠道的畅通,行政机关发布信息错误,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这样一方面可以保障企业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可以迫使行政机关谨慎行事。对此,本人已经另文论述,此处不赘。[22]
注释:
课题项目:江苏省社科基金(基地)项目:《江苏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及其合法性研究》,项目编号:13JDB02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supported by “the Fundamental Research Funds for the Central Universities”,江南大学2015年人文社科重点项目:《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实施研究》,项目编号:2015JDZD016)。
[①]20世纪后期,开始出现了“企业公民”等一系列新理念、新思路、新方法,新理念要求企业的行为要合乎法人道德,公司不仅对股东,还要对雇员、社区、政府负责,要尽到一个法人公民的社会责任等。美国波斯顿大学的“企业公民研究中心”认为,“企业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是指一个公司将社会基本价值与日常商业实践、运作和政策相整合的行为方式。“企业公民”论认为,公司的成功与社会的健康和福利密切相关。因此,作为企业公民,要全面考虑公司对所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使他们均获得最大收益,受到最小伤害,这些利益相关人包括投资者、雇员、客户、供应商、消费者、社区和自然环境等。“企业公民”的发展依赖于企业发展到了哪个阶段。企业在发展的最初阶段,应该重点考虑股东利益,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企业要逐步考虑社会和环境责任等。参见杨玲丽:《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述评》,《兰州学刊》2007年第2期,第105页。
[1] [日]真田芳宪著,鲍荣振译: 《人的尊严与人权》,北京: 《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 期。
[2] [英] 休谟著,关文运译:《人性论》( 上)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年,第 6 页。
[3] [德]乔治•恩德勒著,王淼洋等译:《经济伦理学大辞典》,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年,第324页。
[4] 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第130-131页。
[5] 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
2008年第3期,第48-49页。
[6] [美]乔治•霍兰•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1986年版,商务印书馆,第604页。
[7] [英]洛克. 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第3页。
[8]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第38、47页。
[9] [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57页。
[10] 马俊驹:《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http://www.iolaw.org.cn/showNews.asp?id=4363,2015年5月27日访问。
[11] 沈建峰:《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政治与法律》 2012 年第 1 期,第125-133页。
[12] 尹田:《一般人格权》,《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第11-18页。
[13] 李丽峰、李岩:《人格权:从传统走向现代》,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243页。
[14] 沈建峰:《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政治与法律》 2012 年第 1 期,第125-133页。
[15] DiethelmKlippel, Der zivilrechtlichePersönlichkeitsschutz von Verbänden, JZ,1988, S628, S628, S628.转引自沈建峰:《德国法上的法人一般人格权制度及其反思》,《政治与法律》 2012 年第 1 期,第125-133页。
[16] 朱景平:《关于法人人格及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探讨》,《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第48-51页。
[17] 曾祥华:《关于收容制度的再讨论——与钟南山院士等商榷》,《探索》2006年第05期,第167-150页。
[18] 马超:《黑名单制度与企业风险管理》,《企业管理》2014年第08期,第36页。
[19] 刘平、史莉莉:《行政“黑名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http://www.chinalaw.gov.cn/article/dfxx/dffzxx/sh/200709/20070900056688.shtml,2015年6月6日访问。
[20] 曾祥华、蔡永民:《食品安全中的人权初探》,《科学•经济•社会》2009年01期,第103-112页。
[21] 刘兆彬:《<食品安全法>修订应瞄准三大缺陷》,《中国洗涤用品工业》2015年第03期,第31页。
[22] 曾祥华:《食品安全黑名单制度研究》,载于蔡永民、曾祥华、王琼雯主编:《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第一届食品安全法论坛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7-48页。
作者简介:曾祥华(1966-),男,河南商城人,江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宪法学与行政法学、食品安全法学。
文章来源:《江南大学学报(社科版)》201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