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李洪阳:新一轮陪审制改革中问题列表制度的引进与设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07 次 更新时间:2016-11-20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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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一飞 (进入专栏)   李洪阳  


摘要:陪审员制度流于形式是导致司法公信力日趋式微的因素之一。在新一轮陪审制改革的背景下,由于受案件难易程度、陪审员认知方式及“官本位”思想等因素的影响,陪审员在法庭上很难改变其“法官陪衬”的角色。因此,如果要使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新一轮的陪审制改革必须引进问题列表制度。通过对传统大陆法系的法、西班牙、俄、日等国家的问题列表制度比较分析,我国应当在问题列表立法方式、问题列表的案件范围、制作问题的时间及问题列表内容四个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关键词: 陪审制改革;问题列表;制度设计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提升司法公信力、重构社会公平正义的平台之一。然而,自从陪审制度在我国确立以来,其运行效果并不是很理想。如今,陪审制度的应有作用没能充分发挥,主要表现为,实务中陪审员随法官出庭基本上不发言,法庭合议时也是职业法官说话,陪审员附和,[1]也即理论界所说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为进一步深化司法改革,提升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党的十八大指出,要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2014年10月23日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为响应党中央的决定,201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印发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随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再次把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提上议事日程。


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审而不议”的问题已成为制约人民陪审制度改革的瓶颈。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审而不议”的原因,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让非专业人员解决专业问题。也即,陪审员的叙事化认知[2]难以处理晦涩难懂的法律专业问题。那么,陪审员在面对被告人和复杂的事实问题时,法庭是否能够提出一定数量的具体问题给予陪审员考虑,并用以合理、审慎地作出判断。[3]通过比较分析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参审)制构造,笔者认为问题列表制度能很好的解决以上问题。


问题列表制度是指在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长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案件进行细化分解,制作一定数量的问题,要求陪审员对每个问题作出“是”或“否”的回答,以决定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被判处何种刑罚的制度。[4]显而易见,问题列表制度能够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人民陪审员“对付”不了案件事实问题的现象。司法实务中,问题列表制度只需法官把需要问的问题以问题清单的形式表现出来,陪审员只需回答“是”或“否”,然后,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实行不记名投票表决,最后由票数的多少来决定案件定罪问题。问题列表制度在陪审员的叙事化认知和法律问题之间建起了衔接的桥梁,其功能是以常识性语言将法庭争论焦点转化为若干道判断题,使陪审员以普通人的认知就能处理好这些问题。同时,职业法官也不会对如何引导陪审员进行合议而感到手足无措。


国内学者对于我国陪审制问题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宏观的制度构建方面,主要从人民陪审员选任、参审范围、培训、待遇等方面进行论述。而笔者认为解决我国人民陪审制出现问题的关键是处理好陪审员叙事化认知与法律问题之间的关系,当然这也需要其他辅助制度的跟进。实践中许多法院对陪审员制度改革的做法是不甚科学的,如,加强陪审员法律知识培训。这些做法无疑是在解决非专业的陪审员与法律之间的对接问题。笔者认为这些类似改革的切入点是不可取的,实践中的这些做法无疑会导致陪审员趋于职业化和精英化,与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初衷相悖。可见,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都未曾以问题列表制度为切入点进行思考,此即笔者以问题列表制度为视角论及陪审制的原因。


为了真正了解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笔者选取法国、西班牙、俄罗斯和日本等四个国家的问题列表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分析总结以上国家在立法和实务方面的做法。由于问题列表制度主要存在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混合陪审制中,且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基本制度设计上与大陆法的混合陪审制有着诸多相似的基调,所以笔者以为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引入问题列表制度,实践中改革力度不需要很大,阻力相对较小。一言以蔽之,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引入问题列表制度具有较强的可行性。


一、引进问题列表制度的必要性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扩大司法民主的重要举措之一,不仅是公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是增强判决可接受性的有力手段。然而司法实务中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效果并不理想,多是作为解决法院案多人少、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方法。所以,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势在必行。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选任程序、参审机制等七个方面的内容作了具体的规定,从而再次拉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新一轮改革的序幕。基于问题列表制度的特性,笔者认为,新一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至少在陪审员条件的改革、陪审员在庭审中的结构及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改革等方面需要引进问题列表制度。


(一)陪审员条件的改革需要引进问题列表制度


为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15年4月24日联合出台了《通知》。《通知》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作了两点改变,一是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由年满23周岁提高到年满28周岁;二是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由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放宽到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而且,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5]


引入陪审员参与审判是以陪审员的普世的知识和价值观与法官职业化思维互补,能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裁判公正。而陪审员的知识和价值观会随着人生阅历的丰富、社会环境的变化、年龄的增长而更趋成熟,所以担任陪审员的年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陪审员全面分析案情,弥补法官知识和智慧的不足。担任人民陪审员学历条件的放宽,一方面可以防止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要求太高,导致从官员而不是从老百姓中选任人民陪审员,剥夺了没有受过高等教育的普通老百姓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产生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民众参与司法裁判理念不符的现象;[6]另一方面也可以扩大人民陪审员人选的群众基础,这就导致人民陪审员成份的多样性,由于每个人看问题的方法及思维方式不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职业法官惯性思维所产生的不足,从而更有可能做出明智而正确的裁决。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陪审员选任条件来看,各国对参与审判的国民资格要求都比较低,通常规定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智力正常的公民,都具备参与案件审理的资格,基本上没有任何学历、职业、阶层、性别、收入等方面的限制。[7]以传统大陆法国家为例,《法国刑事诉讼法》在担任陪审员年龄和学历方面的要求是年满23周岁、能用法语阅读和书写。俄罗斯相关法律规定年龄在25岁—60岁之间、掌握诉讼程序应用的语言就可担任陪审员。[8]从日本《裁判员法》相关规定,年满20岁以上、完成学校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的国民有选任裁判员的资格。由此可见,对选任陪审员资格要求较低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


诚然,人民陪审员条件的改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使陪审员来源进一步拓宽,但是学历条件的放宽必然导致一部分陪审员在庭审时获取案件的信息量和处理这些信息的能力有所欠缺。换句话说,一般而言,一个初中生对一件事的信息提取能力、信息筛选及处理能力不及一个受过四年高等教育的本科生。如果将问题列表制度引入人民陪审员制度,则能较好的处理这一问题。问题列表制度要求法官将案件分解为一定数量的问题,人民陪审员只需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即可。所以,问题列表制度的引进,一方面使普通民众参与案件的难度降低,符合我国新一轮陪审员制度改革中放宽陪审员学历和专业知识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缓解我国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陪审员“精英化”趋势。


(二)陪审员在合议庭中的结构需要引进问题列表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一方面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的、直接的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9]另一方面是注重以社会的视角来看待问题,有利于裁决的民主性和可接受性。《通知》明确规定“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结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在刑事诉讼中非重大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10]重大案件则由人民陪审员3人以上组成合议庭,这种规定将更好的将民间智慧引入司法审判,具体表现为,首先,人民陪审员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各不相同,对同一案件的关注焦点不一样,对信息的理解分析能力不一样,更能全面的看待问题,防止片面性。其次,作为普通大众的人民陪审员不会受到法律定向思维的束缚,能更好的把大众化思维与法官职业思维互相弥补,防止法官思维惯性的缺陷。


从域外国家来看,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人数普遍较多,一般规定为12名陪审员。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在法国重罪案件的一审合议庭成员由3名法官和9名陪审员组成,二审则由3名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11]俄罗斯的法庭则由1名法官和12名陪审员构成;[12]在日本,地方法院审理可能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或监禁刑的案件时法庭一般由6名裁判员和3名法官组成,若对事实和法律程序与解释均无争议,也可由4名裁判员与1名法官组成。[13]毋庸讳言,我国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增加参与审判的人民陪审员数量,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主流趋势。


理论上来说,人民陪审员参审人数的增加能增强司法民主性和判决的可接受性,但是这些人民陪审员社会阅历不一、学历高低不同,决定了他们思维方式及处理问题的能力参差不齐。而且,我国的传统文化历来倡导普通人服从权威、个体服从大局,对于法官权威的敬畏心理,必然产生对法官的趋从心态,所以在法庭合议时,可能听凭法官决断。问题列表制度的引入,使案件事实被法官分解为若干道判断题,回答这些问题并不需要陪审员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解除了陪审员对法官的依赖。在法庭上势必扭转陪审员相对法官而言的弱势地位,使陪审员摆脱为难情绪和心理弱势。一定程度上打破了职业法官对法律适用的垄断,使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能够形成良性的制约关系,限制法官裁断的任意性。不仅如此,各合议庭成员(包括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在认识案件事实所依赖的主观意识的相互“碰撞”,必然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全面化、客观化。


(三)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的改革需要引进问题列表制度


《通知》明确要求扩大陪审员参审范围。[14]就刑事诉讼而言,《通知》与2010年1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相比,在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范围中增加了“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众所周知,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案子一般都是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社会关注的群体也比较多。人民陪审员参与这类案件的审判,一方面人民陪审员以普世的知识和价值观能更好的表达出民意对案件的态度,实现从民意在司法系统外部发起对司法的 “攻击”到司法吸收民众参与到体制内部进行良性互动的根本转变。[15]另一方面将人民陪审员生活化的经验常识运用于案件,进一步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


在域外,以传统大陆法国家为例。在法国只有重罪案件[16],才适用陪审员审判。[17]在俄罗斯,陪审制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十年以上监禁刑或者死刑的案件。在日本,根据日本《裁判员法》第二条规定,可能被处死刑、无期徒刑或监禁刑的犯罪;法院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列事件,因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符合前项的除外)适用裁判员审判。[18]所以,重大的刑事案件才实行陪审制审理为域外国家的主流做法。


重大案件交由陪审员审判,难免会出现以下问题。首先,重大案件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居多,在法律适用上也常出现模棱两可现象。其次,陪审员的价值判断面临着无用武之地的问题。这就导致民间智慧与案件复杂性之间存在一条巨大的鸿沟。填补陪审员与案件复杂性之间的鸿沟就决定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引入问题列表制度具有一定的必然性。问题列表制度的引入能够使案件中的复杂问题简单化,使案件事实清晰明了。比如,在涉及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问题上,法官只需提出:“被告人在当时的情境下是主动放弃犯罪还是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犯罪?”如果一个问题无法解决案件的某一复杂问题,法官可以追加提问。法官提问题的过程既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的过程,也是对案件复杂性进行简单化处理的过程。所以,陪审制中引入问题列表制度,可以使重大复杂案件以判断题的形式清晰的展现在陪审员面前,巧妙的填补了陪审员与案件复杂性之间的鸿沟。


(四)陪审员的认知模式需要引进问题列表制度


我国人民陪审员只所以无法充分发挥陪审作用,主要是因为陪审员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难以形成自己的见解,常依附于法官。从认知方式层面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 “陪而不审”,在很大程度上受自身的认知方式制约,即对案件事实的理解,主要依靠自己“故事化”的叙事化认知。根据美国斯坦福大学学者本内特(W. Lance Bennett)和费德曼(Martha S. Feldman)的阐释,叙事化认知方式有别于传统的、建立在逻辑推理与法律分析基础上的论证式认知。叙事化认知最常见的运用者是刑事案件中无法律知识背景的平民陪审员。[19]人民陪审员在把握案情时依赖的是线性的事件经过流程以及对案情的直觉感悟。在参与庭审时,认知主体首先根据控辩双方以对话形式提出的初步证据信息,依据自身的生活经验、人生阅历等背景知识库(the stock of knowledge)[20]建立起案情的基本剧情框架。这种认知方式存在虽然擅长对于案件事实性问题的认识,但是在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论证上显得能力不足,而且也极易受到认知主体主观感情的影响而失真。当然,职业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也会利用叙事化认知,但是与陪审员不同的是,职业法官能够凭借自己的法科教育背景和多年的办案经验将叙事化认知转化为论证式认知。


在问题列表制度中,法官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情细化分解,制成一定数量的问题。这些问题并不是法官不假思索、没有分析简单的就案件事实而制成的问题。就大陆法系陪审制已成功运作多年的问题列表制度来看,法官制作的问题已经内在的囊括了职业法官逻辑化的论证分析思路,对于陪审员来说不用再自己处理相关专业法律信息,在这些问题的帮助下,人民陪审员不仅能够更加快速准确的抓住案件的主要争点,而且能够排除不相干信息的干扰,实现由案件事实到法律适用的论证路径,破除陪审员不愿参与合议庭评议的认知障碍,实现叙事化认知向论证式认知的初步跨越。所以,问题列表制度是帮助陪审员在叙事化认知和论证式认知之间搭建起了桥梁,其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法庭争论的焦点条缕分析,细化为数道判断题,使人民陪审员以自己的认知方式就能缕清庭审事实的论证和推理过程。


二、域外问题列表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主要运行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度中最早出现问题列表制度的是法国。早在1796年由Merlin所起草的《犯罪与刑罚法典》[21]就论及了问题列表制度[22]。后来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引进陪审制度时,不乏对问题列表青睐者。经过200多年的不断发展,问题列表制度在传统大陆法国家运行机制已较为成熟。


经过长时间的积累,传统大陆法国家已经对问题列表制度有了较为规范的立法。相关立法对问题的设计、增设问题等都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以至于问题列表制度已经成为部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的有机组成部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将于此处介绍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问题列表制度,并进一步分析其中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


(一)法国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


正如上文提到,法国共和历四年的《犯罪与刑罚法典》中增设了问题列表制度,当时审判长仅就每一个情节向陪审员问三个问题,而且一般都是由控辩双方讨论才产生问题列表。在1808年的《重罪法典》中又对问题列表制度的内容,如问题列表的内容、问题列表的产生及提问方式等作出了修改。在1832年4月28日的法律中又规定,陪审团在法庭合议时不仅应当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表决,还应当对减刑问题进行表决。直到1941年法国通过新法确立如今的混合陪审制度,问题列表制度基本在陪审制度中定型,成为法国陪审制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理论上讲,审判长所宣读的问题可以分成两类:主要问题和加重情节问题。[23]主要问题是指被告人被控告的各项犯罪及构成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加重情节问题主要指移送裁定书中提及的一项或数项加重情节。


针对主要问题,依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49条之规定,每一项主要问题均应按照以下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因实施了这一行为而有罪?”对起诉决定的主文特别列举的每一特定事实,均应提出一个问题。针对加重情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还应对每项加重情节单独的提出一个问题。如果法庭审理发现移送裁定书遗漏了一项或数项加重情节,则审判长应当提出一个或几个专门问题。[24]应当说明的是,审判长不能采用综合问题(即把主要问题和加重情节问题


拼合在一起)的方式向法庭和陪审团提问。[25]如果辩方提出了免除或减轻刑罚的理由,如果辩方提出的该项理由被法庭援引,则审判长还需对每一项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的事由单独提出一个问题。[26]


有关提问的方式,《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就此行为,被告人是否享有《刑法典》第X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之利益,按照该条之规定:‘……的人不负刑事责任’”?[27]有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审判长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指控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仅提出一个此类问题。以上问题的提出是建立在法庭认定的罪名与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罪名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法庭经过审理,认为应当认定的法定罪名与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罪名不同,则审判长还必须提出一个或数个补充性问题。[28]


由以上可知,法国《刑事诉讼法》对提出的问题及提问的方式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提问的规则及特殊情况下的提问等情况也作了详尽的规定,使法国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在实践中能很好地发挥作用。


(二)西班牙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


西班牙早在十九世纪初期就已经引入了陪审制度,虽然在模式上类似于英美法的陪审团,但是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其陪审团制度还是散发着混合陪审制度的色彩。在西班牙,尽管法律规定陪审员只处理事实问题,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实问题”不仅包括定罪,也包括量刑。[29]在问题列表制度方面,西班牙《陪审法院组织法》对制作事实列表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在庭审阶段结束后,审判长需制作事实列表,以供陪审团表决。根据《陪审法院组织法》之规定,事实列表主要包括:叙述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明确区分指控事实和辩护事实;指出可能存在的“责任豁免事由;指出“各被告人参与被指控之犯罪行为及责任分担”的事实;指出宣判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刑法依据;审判长依证据可增加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或法定减刑情节,但前提是这些事实或情节不会在本质上改变裁判事实。[30]


与法国问题列表制度相比较,西班牙相关法律对事实列表的内容规定的相对粗略。如,第一,未规定提问的原则。刑事案件无非就是解决被告人定罪和刑罚适用问题,而且法庭审理首先是要解决被告人定罪问题。也即,法官首先要对定罪相关问题进行提问。显而易见,西班牙相关立法在这方面做得不尽完美。第二,对特殊情况未作规定。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0规定提出若干特殊问题的规定,这就使得法国问题列表在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而西班牙在这方面就稍有逊色。


(三)俄罗斯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


尽管俄罗斯将平民参与审判制度叫做陪审团制度,但是其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均有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其实质还是贴近大陆法国家的混合陪审制模式。早在1864年,俄罗斯引进陪审团制度时,就已经确立了法国的问题列表制度。只是当时是由三位职业法官共同商讨,提出问题清单交给陪审团。在对上述问题讨论后,陪审员只需作出“是”或“否”的回答。从1864年俄罗斯正式确立陪审制度至今,问题列表制度也经历了相当曲折的发展历程[31]。限于篇幅,现只对俄罗斯现行的问题列表制度进行介绍。


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38条的规定,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和双方的辩论,审判长应以书面形式提出需由陪审员解决的问题,审判长,还需宣读问题并将其交给控辩双方。控辩双方有权就问题的内容和措辞发表自己的看法并提出建议。审判长应当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和建议,在评议室最后草拟问题时将这些问题列入问题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在法官讨论和提出问题时,陪审员时不允许在场的。最后,将列好的问题清单交给首席陪审员。在退入评议室之前,陪审员有权要求审判长对问题中不清楚的内容作出说明。[32]为确保提出的问题能为陪审员回答,1994年12月20日的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发布的《第9号关于各法院适用陪审团刑事诉讼规范若干问题的决议》第18条第2款进一步说明:“在问题清单中所提出的问题不允许适用诸如故意杀人、过失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的故意杀人、出于流氓动机或贪利动机的故意杀人、激情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强奸、抢劫等字眼。”这一规定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困难重重,在解决涉及有罪、无罪、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主犯、从犯等问题方面,职业法官很难把握提问的分寸。[33]当发生这种情况时,职业法官通常会请示联邦最高法院,以避免不当提问。


在问题列表的具体设计方面,《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也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问题列表的内容包括三个基本问题和一些局部问题。基本问题主要是: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证明;该行为系受审人实施是否得到证明;受审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此外,还可以在问题清单中提出一个基本问题,即综合上述3个问题可以询问陪审员受审人是否有罪。[34]局部性问题主要是关于可能影响罪责程度或改变罪过性质、使受审人免除刑事责任的情节。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单独提出实现犯罪意图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进行到底的原因、每个受审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和性质等问题。在被告人承认控罪时,还应当提出被告人是否值得从宽处罚的问题。


法官在提出问题时还需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不能单独提出、也不能与其他问题一起提出要求陪审员对被告人地位进行法律定性的问题,也不得提出在陪审员作出自己的决定时要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第二,问题的措辞不能造成陪审员在回答任何问题时可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范围以外的行为或者未被法庭支持的行为。第三,提出的问题应当是陪审员能够理解的。经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俄罗斯法律对问题列表的制定规定的比西班牙要精致的多。


(四)日本裁判员问题列表制度


日本早在1928年依照法国和德国的陪审制度为蓝本设置了自己的陪审制度。且当时陪审员只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即,陪审员不能作出一般有罪或无罪的决定,只是回答法官所询问的问题及相关事实的判断。但是由于受政治因素、制度设计本身缺陷及社会文化的影响[35],1943年该陪审制度被停止适用。直至2004年日本颁布《裁判员法》,人民参与司法制度才又在日本确立。如今的日本裁判员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更贴近大陆法的陪审制度。因为法官与裁判员共同进行合议庭评议,共同决定被告人定罪及量刑问题。就问题列表制度而言,早期的日本陪审制度并没有引进法国的问题列表制度。现行的《裁判员法》也无明确规定相关内容。但是就法庭合议程序而言,又流露出一些类似问题列表制度的特点。


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的准备程序中,合议庭可以整理案件的争点。根据《裁判员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审判长认为必要时,需向裁判员出示由职业法官构成合议[36]的关于法令解释的判断及有关诉讼程序的判断。裁判员需按照法官的合议决定执行职务。在法庭评议时,审判长必须整理案件争点及相关的证据概要,作成通熟易懂的合议记录。日本相关法律并未像法国那样对每个争点(问题)都作出明确规定,只对争点作了三大类划分,即,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的争点、影响有罪或无罪的争点、有关重要量刑的争点。[37]针对这一点,笔者以为日本的做法较有创新性。一方面,法律并不预先对整理案件争点的提问方式或争点内容作出规定,而是由合议庭成员根据控辩双方针对特定的案件以及特定的案件事实不同观点来整理争点,使司法实务操作更具灵活性。另一方面,因为争点决定着对案件证据的调查,这就使整个诉讼程序更具有针对性,大大提升诉讼效率。


(五)传统英美法陪审团为何没有问题列表制度


在当代,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无疑是两个历史悠久且影响广泛的法系。尽管两大法系在某些方面有不断靠拢的趋势,但由于法律的传统、文化和习惯的不同,客观上仍然各自具有明显的特点。就陪审制度而言,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陪审员的职权、陪审员在庭审中的活动方式及裁决的表决方式等方面[38]与传统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差异。虽然俄罗斯和西班牙把其陪审制度叫做陪审团制度。但,从其实际运作的方式及特点而言,以上两国陪审制度实质上依然属于传统大陆法国家。


传统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为何没有建立起问题列表制度,其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受庭审模式制约。众所周知,传统英美法国家在审判方式上采用对抗式。在对抗式机制下,法官和陪审员是居中裁断,在庭审时基本上是不发言的,整个司法范围内,当事人对诉讼事项的确定保持着程度大致相似的控制权。[39]在英美法国家,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是被控辩双方主导的,法庭审理的范围均由控辩双方确定。所以,为了说服陪审团,控辩双方必须向法庭提供各种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在传统英美法国家的法庭,陪审员好似在看一场辩论赛,最后决定的作出就依据 “谁更有理”。其实,在传统的英美法国家,陪审员更像是在做一道只有两个选项的“选择题”,审判的难度大大降低了。[40]所以,在英美法国家陪审员完全可以通过庭审就能把握案件的争点,并且在控辩双方的辩说下形成内心的判断,这一过程根本不需要法官的参与。这也就使得问题列表制度在传统英美法国家陪审制度中缺乏生存的土壤。


相反,在传统大陆法国家,法国不用多说,即使是采用陪审团的俄罗斯和西班牙,其法庭审判程序更贴近大陆法的审判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并非消极听审,陪审员也不是“无所作为”。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35条第4款规定,陪审员有权通过审判长在双方询问受审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后向他们提问题。确切的说是职业法官掌握着庭审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法官提前看过卷宗,所以庭审时法官认为没必要问的都会忽略,以节约庭审时间。而且,在法庭上控辩双方也不像英美法国家那样尽力展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以达到说服陪审员的目的。所以,这就使得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对那件条理把握的不是那么清晰,而此时就需要法官以列问题的形式把案件事实条缕分析,把案件焦点完整的展现在陪审员面前,以帮助陪审员把握案件脉络,作出自己的判断。所以,这就为问题列表制度的发展提供了生存空间。


第二,受法官与陪审员关系制约。传统英美法系国家没有问题列表制度除了受审判模式的制约外,法官与陪审员关系的区别也是重要原因之一。诚如上文所言,英美法国家法庭审判时,合议庭处于被动状态,尽管普通法系的法官现在越来越多地被授权可以主动引出诸如精神错乱或被胁迫之类的事项,但仍然有一些与罪行有关的问题仅在辩护方提出后才能由法官引出。[41]不仅如此,在陪审员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二者分工明确。即,陪审员负责处理事实问题,职业法官负责处理法律问题。而在传统大陆法国家,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并未有明确的分工,在审判时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有相同权利,二者一同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决断。在实际的运作中二者体现的更多的是指导、合作关系。如,有些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了法官有向陪审员详细介绍涉案的法律知识并说明案情的责任。


或许是出于对公权力的天然不信任倾向,英美法国家陪审员仅处理不需要法官指导而依靠自己的生活常识和普世价值就能决断的事实问题,所以事实上法官并无裁判权。而且,如果法官过多的给予陪审团成员指示也会被认为是违反诉讼程序。所以,问题列表制度在传统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制度中就缺乏存在的制度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与法官是指导、合作关系,都有裁判权,本来就可以相互讨论,所以由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列表便不存在制度上的障碍。


第三,受评议规则的制约。如上文所述,在传统英美法系国家,职业法官和陪审员是有明确分工的。陪审员负责案件事实的审理,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传统英美法国家的法庭合议也就是陪审团成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进行表决。评议一般由陪审团团长主持,秘密进行。这就使陪审团成员在一定程度上与法律割裂了,即:陪审团成员不需要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由于英美法国家庭审是对抗式诉讼模式,陪审员完全有能力处理好案件的定罪问题。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则于此完全不同,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是指导与合作关系。法庭合议是职业法官和陪审员一同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裁决,这就需要陪审员必然对法律有一定的了解。陪审员本身并非像职业法官那样受过法科教育,所以就需要法官把案件中的法律问题,以生活化语言的形式展现在陪审员面前。所以,问题列表制度就像“润滑剂”,保持陪审员与法官之间形成良好的合作关系。


(六)域外国家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的经验


法、西、俄、日问题列表制度之比较



经过上文对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问题列表制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窥见其在问题设置和法庭评议等方面的优秀做法,为我国日后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引进问题列表制度提供参考。


1.问题都由法官提出


通过上文分析,我们可知问题清单大多是由法官在庭审结束后提出。不论是职业法官参与法庭合议的法国,还是职业法官不参与陪审员评议的西班牙和俄罗斯,其问题列表的设计均由职业法官来完成。一方面,陪审员在开庭审理前并不了解案情,即使通过丰富多彩的庭审,陪审员以其叙事化认知方式也只能大致了解案件的始末,并不能完全的掌握案件信息,对于重大复杂案件更是如此。职业法官则不同,他们一般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很好地运用叙事化认知和论证式认知,很容易找到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或证据的争点,另一方面,相较于人民陪审员,职业法官的专业素养更高,在列出问题清单时能避免提出带有个人主观色彩问题。以上或许就是域外国家无一例外的由职业法官提出问题的缘由。


2.问题内容的科学性


既然是需要供合议庭评议的问题,首先这些问题清单必须要全面。毋庸讳言,在英美国家,陪审团只处理事实问题,而大陆法国家陪审员既处理事实问题也处理法律问题。就问题列表制度而言,法国问题列表的内容不仅包括定罪问题也包括量刑问题。即便是设立了陪审团制度的西班牙和俄罗斯,其问题清单的内容既包括定罪问题也包括量刑问题。具体而言,职业法官提出的问题清单要结合控辩双的意见,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控辩双方对案件的争议点。以俄罗斯的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为例,审判长在草拟了问题清单后,需要把书面的问题清单向控辩双方宣读。然后控辩双方针对问题清单发表各自的看法并提出建议。审判长在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在最后修改问题清单时把合理的意见加进去。所以问题列表制度中的问题清单在一定程度上是融合了控辩审三方对案件的看法。


其次这些问题清单要做到主次分明。问题清单的主次分明,既能使陪审员对案件的焦点一目了然,同时也吻合由主到次的办案规律。以法国问题列表制度为例,法国将问题分为主要问题和加重情节问题。首先解决案件的主要问题,其次就加重情节再逐项解决。不仅如此,问题列表的内容也日趋简单化。从法国陪审制度设立问题列表制度开始,到西班牙和俄罗斯效仿法国也设立问题列表制度,问题的设置更趋简单化。


3. 由法官撰写的判决书     要体现陪审员的意见


判决书是合议庭合议结果的表露,为保证判决书的权威性,判决书的撰写一般有特殊的要求。陪审员未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的教育,不适宜撰写判决文书。而且有些国家判决文书中还要求对判决结果进行说理,这就决定由法官撰写判决书的必要性。从适用问题列表制度的国家来看,法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审判长撰写判决文书。西班牙和日本也大致如此,唯独俄罗斯做法稍有不同。俄罗斯是由首席陪审员根据陪审员对问题的回答宣布陪审团判决,然后法庭在控辩双方参加下继续审理,最后由法官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判决。[42]


总体而言,以上国家法官对于刑事判决的说理基本上都是从两方面进行,即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但侧重事实认定说理。判决书中并不列明问题列表的内容及表决票数。判决书的理由基本都是法官在根据陪审员对问题作出回答的基础上而展开的论述,因为单就某些提出的问题并不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形成一个充分合理说明,这需要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进行加工。在判决说理中也仅给出处以某种刑种与刑度的理由,对于为何判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不做论述。[43]有的国家会将表决记录公布,如,在西班牙,书面的判决书和表决记录应当刊载于官方公报。综合来看,以上国家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都是以陪审员对问题列表的回答为基础,在判决书中尽量体现出陪审员的意见。


三、我国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的设计


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实践特征和问题列表制度的属性决定了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引入问题列表制度的合理性。但是引入该制度首先需要立法对其加以规定,毕竟立法引领着法律实施。其次还要考虑问题列表的受案范围、问题列表合议庭成员、问题列表制作的时间、问题列表问题的设计、问题列表评议的规则等方面,经过各方面的考量才能增强问题列表制度在实务中的可行性。


(一)问题列表的立法方式


问题列表的立法方式要回答的是以什么样的立法来规定问题列表制度。毋庸讳言,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尚无问题列表制度,自然也无有关问题列表制度的相关立法。如果要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引入问题列表制度,则必须要面对问题列表制度的立法。


究竟是在《刑事诉讼法》中做出规定,还是在其他法律中做出规定。根据域外国家的立法现状,在法国,陪审员问题列表制度规定在《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在西班牙,《陪审法院组织法》对制作事实列表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在俄罗斯,有关问题列表制度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日本则把问题列表制度规定在《裁判员法》中。可见,不同国家对问题列表制度的立法方式是不同的。


结合外国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就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引入问题列表制度时,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对问题列表制度进行规定,再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细化。一方面是因为问题列表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而陪审制度又是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有关陪审员制度具体运作[44]的规定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另一方面,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修改的频率相对较高,能把问题列表制度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加以修正,保持问题列表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


(二)问题列表案件的范围


就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问题列表的受案范围不宜过大。因为无端的扩大适用问题列表案件的范围,将消耗较多的司法资源,造成司法民主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冲突,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可能会导致问题列表制度的运行效果大打折扣。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宜适用问题列表制度。因为我国各级法院基本上都设立了少年审判庭,一大批法官无论是法律知识、心理学知识还是实践经验都比较丰富。他们比普通民众更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更善于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引导、教育、感化和挽救。[45]所以,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宜纳入问题列表制度的受案范围。


基层人民法院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宜适用问题列表制度,一是因为简易案件都是认罪案件,在定罪方面没有异议。二是因为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案情复杂的案件被排除适用简易程序。即使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没有必要无一例外的均适用问题列表制度。如前所述,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还是将其聚焦在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力大、民众关注度高的刑事案件上。结合西方国家的普遍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将来问题列表制度引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时可以考虑将问题列表的适用范围限定为:(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三)问题列表制作的时间


问题列表的制作时间是指审判长需在法庭审判过程的哪个阶段制作供陪审员回答的问题。考虑到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通常是不参与阅卷的,在开庭审判之前是不了解案情的,所以审判长在制作问题的时间不宜过早。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在庭审结束后,审判长才制作问题清单。笔者以为可以在法庭正式审判之前,审判长先草拟一些问题,经过法庭审判再对问题清单进行不断的修改,把最能反映案件争议焦点的问题展现在人民陪审员面前。


就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条之规定,我们可知,在法庭开庭审理以前,审判长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了解与审理相关的问题。这为我国问题列表的制作提供了时间。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及案情的讨论,有助于明确案件的争点,确定庭审的重点。从域外的经验看,大陆法系国家陪审制中,问题列表的问题设置与列表构造已日趋简单化。[46]


在西班牙模式的问题列表(objeto del veredicto)中,主审法官列明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两大类问题。这些问题又可细化为有关被告人犯罪构成要件、有关排除或减轻违法性、有责性、有关法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等。并且法律明确限定了以上问题只能针对庭审中已经出现的证据设置。[47]即便是问题清单设计较为详细的俄罗斯,设置问题的要求也仅六项、问题种类只有四项,所以审判长制作问题清单并不会占用过多时间,更不会导致诉讼程序的拖延。


根据庭前会议了解到的情况,合议庭应制作出本案的问题列表,在庭审后在根据具体审理情况对问题进行修正和补充,完善问题列表。[48]当然,如果控辩双方对问题列表中的问题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由审判长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视情况处理。如果所提理由合理,如所提问题不严谨,可能存在个人倾向性,容易误导人民陪审员,则审判长需对相关问题进行修改。如果理由不合理,审判长则予以驳回。


(四)问题列表中的“问题”设计


如前文所述,问题列表制度实质上是法官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将法庭争论的焦点条缕分析,细化为数道判断题,使人民陪审员凭借日常的“故事化”叙事表达就能厘清庭审事实的论证和推理过程。所以这就决定问题的设置不能太复杂,用语要通俗易懂。正如传统大陆法系国家问题列表包括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我国在设计问题清单时也应当包括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在提问的方式上,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模式,即,对每一个问题的提问均应按照以下方式提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这一行为?”


在问题列表的具体内容方面,针对起诉书中指定的每一项犯罪行为,均应提出三个问题:行为的发生是否已经得到了证明;该行为系被告人实施是否得到证明;被告人对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存在罪过。如果有加重情节,还需对每一项加重情节单独提出一个问题。在辩方提出存在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的情况下,如果理由被法庭采纳,则针对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理由单独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审判长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可能存在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则审判长需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就指控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再提出一个问题。提问题的方式可以参照法国的做法,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享有《刑法典》第X条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之利益,按照该条之规定:‘……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审判长认为陪审员对被告人犯意、犯罪中止或未遂等方面存在疑问,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单独提出实现犯罪意图的程度、犯罪行为未进行到底的原因、每个受审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和性质等问题。以上是对在一般情况下制作问题列表进行的规定。


在特殊情况方面。经过审判程序,如果审判长发现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书遗漏了一项或数项加重情节,则审判长应当再额外提出一个或几个问题。如果法庭经过审理,审判长认为被告人应当认定的罪名可能与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不一致,则审判长还必须针对此项提出一个或多个补充性问题。


需要明确的是,审判长在提出问题时需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不能单独提出或者与其他问题一起提出要求陪审员对被告人地位及自己所做决定进行法律评价的问题。第二,问题的用词不能造成陪审员在回答问题时可能认为被告人实施了指控范围以外的行为或者是不被法庭支持的行为。


当然,将问题列表制度引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并不是仅仅将域外问题列表的设计和法庭评议规则照搬照抄,还需要其他配套制度的保障。在司法体制内,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都不可能不涉及其他制度。唯有健全相关配套措施,才能让问题列表制度在我国有效运行,才能把民间智慧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在将来,我们还应当通过确立自由心证制度、落实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明确法官对陪审员指示的限度、确立问题列表公开等配套措施,才能使问题列表制度真正运行。


* 高一飞,1965年出生,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洪阳(1990——),男,河南淮滨人,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助理。本文为高一飞教授主持的2014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司法公开实施机制研究》(立项号14AFX013)、201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重大理论课题《司法领域公民知情权研究》(2014sp010)、2015年中国法学会“深入研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重点专项课题《司法公开实施状况评估和建议》(CLS(2015)ZDZX10)的阶段性成果。

[1] 笔者从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处了解到,陪审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常常和法官的意见保持高度一致,成为法院的“附庸”和“摆设”。

[2] 叙事化(storytelling)认知,是指一种以普通人认识生活化事件的视角看待、分析庭审证据呈现的信息,在主体思维中还原为故事化场景的庭审认知方式。叙事化认知最常见的运用者是刑事案件中无法律知识背景的平民陪审员。

[3] Valerie P. Hansand Claire M. Germain, “The French Jury at aCrossroads”.86 Chi. –KentL. Rev. 2011.737.

[4]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在“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中明确规定:(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8周岁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学历,但是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此限。(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3)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吸收普通群众,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

[6] 李昌林:“从制度上保证人民陪审员真正享有刑事裁判权—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第151页。

[7] 贺小荣、胡夏冰、马渊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改革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9日,第5版。

[8] 《俄罗斯联邦普通法院陪审员法》第 3 条第 2款、第 3 款规定: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列入候选人名单时不满 25 周岁;有犯罪前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因酗酒、麻醉瘾、吸毒、长期和间歇性精神失常而接受治疗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不掌握诉讼程序应用的语言;具有生理缺陷妨碍正常参加法庭庭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 326 条第 7 款规定:“根据陪审员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审判长可以免除以下人员履行陪审员责任:年龄超过 60 岁的;有 3 岁以下子女的妇女;由于宗教信仰认为自己不能参加审判的人员;暂离职务可能对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员;有正当理由不出席审判庭的其他人员。

[9] 贺小荣、胡夏冰、马渊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改革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9日,第5版。

[10] 从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参与案件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员人数基本上是1:2的模式。

[11] 邓宇:“法国的陪审制度”,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0月10日,第8版。

[12] 详见《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0条之规定。

[13] 详见陈雅玲:“日本裁判员制度之研究”,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硕士论文,2009年6月,第27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在“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中明确规定:(1)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2)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15] 汪习根:“陪审制度的比较与评论---以日本、韩国、台湾地区模式为样本”,《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2期,第133页。文中讲述了许霆由无期徒刑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孙伟铭由交通肇事罪改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分析两案的基础上,作者主张:与其让简单法条主义的消极司法因为民意的不满与批判而最终被迫屈服,还不如赋予民众以法律上的理性表达权及其法定行使方式,使民意在程序理性和有序参与的导引下得以合理地释放,实现从民意在司法系统外部发起对司法的 “攻击”到司法吸收民众参与到体制内部进行良性互动的根本转变。可见,与其让民意与司法在法律外部进行 “对抗”,还不如将民意引入司法内部系统以确保民意与司法有效沟通,只要不违反专任法官主宰审判这一基本原则即可。所以,陪审制是保持民意与司法之间关系互动互信的平台。

[16] 重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特别严重、可能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的刑事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等。

[17] 相关内容请参见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5页。

[18] 详细内容请参见:日本《裁判员法》第二条之规定。

[19] W. Lance Bennett, Martha S. Feldman. Reconstructing Reality in the Courtroom, 1981.pp.35-65.

[20] William Twining. Evidence as a Multi-Disciplinary Subject, 2 Law Prob. &Risk.2003,p.99.

[21] 因《犯罪与刑罚法典》是在法国共和历四年雾月3日起草的,所以又称为《雾月法典》。该法典对陪审制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规定。

[22] 根据《犯罪与刑罚法典》规定,审判长对每一个情节都要向陪审员团提问三个问题。即,行为是否已被证实;被告人是否为行为实施者;被告人是否有意为之。

[23]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24]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如经法庭审理发现有移送裁定书中没有提及的一项或数项加重情节,审判长应当提出一个或几个专门问题。”参见罗洁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页。详细内容请参见,《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0条规定之内容。

[25]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页。

[26]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对每一项免除刑罚或减轻刑罚的法定原因,如其被援用,亦应单独提出一个问题。”

[27] 罗洁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48-249页。

[28]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如经法庭审理认定,对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的法定罪名与起诉决定中所认定的罪名不同,审判长应当提出一个或数个补充问题。”

[29] 根据《陪审法院组织法》之规定,陪审员的职责主要有:(一)陪审员应独立、依法参与庭审,并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裁决;(二)陪审员还需对“有条件减刑”及罪责和面问题等作出裁决。

[30]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31] 1864年亚历山大二世引入陪审制时就将问题列表制度作为陪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同写进《法院宪章》。十月革命后,陪审制度在俄罗斯法律体系中被废除,问题列表制度也不复存在。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生效,正式确立陪审制度,问题列表制度得以在陪审制度中重新确立。

[32] 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

[33] 高一飞、吕阳:“俄罗斯陪审团制度:观察与展望”,《俄罗斯学刊》,2015年第1期,第10页。

[34] 米铁男:“俄罗斯刑事陪审团制度刍议”,《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5期,第124页。

[35] 相关论证请参阅陈雅玲:“日本裁判员制度之研究”,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硕士论文,2009年6月,第13页。

[36] 需要说明的是,在日本由裁判员参与的合议庭中,法庭评议分为裁判员参与的评议和仅由法官参与的评议。前者是由裁判员和职业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后者是仅由职业法官组成,准许裁判员旁听。一般情况下,仅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只对法律的解释或有关诉讼程序作出判断,供裁判员遵守。但针对不同事件,也可能对有罪、无罪和量刑等问题作出判断。

[37] 相关论证请参阅陈雅玲:“日本裁判员制度之研究”,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硕士论文,2009年6月,第61页。

[38] 相关内容请参阅丁以升:“两大法系陪审制度比较研究”,《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6月,第10页。

[39] [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40] 施鹏鹏:“陪审制与参审制的共性与差异”,《学海》,2007年第5期。

[41] [美]米尔建?R?达马斯卡:《漂移的证据法》,李学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42] 在俄罗斯,陪审团宣告的判决与法院最后出具的判决书内容并非完全一致。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84条规定,陪审团的无罪判决,原则上审判长必须遵守,但是如果审判长认为陪审团对无罪的人作了有罪判决,则审判长可以解散陪审团并将案件交给其他法庭从新审理;陪审团做出的有罪判决并不妨碍法庭作出无罪判决。

[43] 闫宇清:“刑事判决说理研究”太原科技大学硕士论文,2009年6月,第16页。

[44] 就问题列表制度而言,问题的设计和表决程序都是陪审员制度的运行层面,确切来说,这些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在立法时不应把它与刑事诉讼法割裂。

[45] 王国征:“论适用人民陪审员的案件范围”,《烟台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第64页。

[46] 施鹏鹏:《陪审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79-81页。

[47] Stephen C. Thaman, Europe's New Jury Systems: The Cases of Spain and Russia, 62 Law & Contemp. Probs.1999. p.249

[48] 尹华:“民间智慧与法律决断的桥接路径---问题列表制度引入人民陪审员参审刑事案件之探寻”,《建设公平正义社会与刑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全国法院第24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2年,第422页。


原载《甘肃理论学刊》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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