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灵:促进互联网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168 次 更新时间:2016-05-09 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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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晓灵  

导读

互联网浪潮带来的创新不可阻挡,中国金融业亦不例外。“互联网金融”的繁荣在中国已经持续了好些年,深刻地改变着金融业态。2015 年,随着中国政府出台互联网金融相关指导意见和监管细则,“互联网金融2.0 时代”已经来临。

近年来互联网企业频繁介入金融服务行业,给社会大众带来了更好的体验、更多的选择,也促进了传统金融机构的变革,增进了社会的整体福利。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乱象:一些人借用互联网金融和金融创新的名义冲破监管红线,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给投资人带来了不应有的损失。

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

一是许多人没有认识到互联网技术运用于金融业并没有改变金融的本质,对各类金融产品的本质属性缺乏准确的了解,对金融的法律红线缺乏敬畏之心。

二是现有的金融产品设计未能满足不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人的需求,因而出现了一些有市场但不合规的产品,运作不当给市场带来风险。

三是金融监管跟不上市场发展,缺乏应有的引导和警示。因而,必须加大金融改革的力度,适应社会需求,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权益。

1当前两大乱象解析

当前,互联网金融中风险暴露最多的有两个领域,一是P2P,二是互联网理财。由于社会对相关产品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以致难以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因此,要正确引导社会对金融产品的属性认识,遵守法律红线,维护社会秩序。

P2P 是点对点的直接融资,因而不能有资金池,这是监管红线。私设资金池就是变相吸收存款。作为一种直接借贷形式,P2P 借贷双方必须直签合同。如果标的分拆,那么最大分拆额是30 份,额度最多20 万元;如果标的不分拆,则不受额度限制,即使额度达到1 个亿也只需双方直接签订合同即可,这是借贷者的自主权。

P2P 业务如何防止建立资金池?最好的措施就是资金通过银行直接从借贷双方走账。目前,有些P2P 平台声称其资金委托在银行,但并未明确开户人身份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账户是P2平台本身的账户,资金仍通过该账户走账,这样情况依然属于私设资金池,属于变相吸收存款。

对于P2P 平台来说,建立直接融资的银行托管账户,实际操作步骤应该是:P2P 平台向银行发出指令,把甲客户出借的钱直接转到乙客户的账上,不经过平台的账户。目前,监管当局要求P2P平台找银行建立托管账户,然而很多银行却没有开发这样的技术产品,这也成为P2P 平台实现银行资金托管需要突破的技术障碍。

从资产端方面来分析当前P2P 业务乱象。一是资产端没有坚持小额融资,由于金额很大,势必导致标的分拆;二是资产端的标的复杂,许多标的实行等额分,实质就与证券无异,比如对小微企业的贷款、融资租赁以及资产管理的产品等。由于资产端产品复杂、金额大,因而分拆标的是普遍现象,违规也成为普遍现象。

从资金端方面来看,乱象来自于资金的金额错配和期限的错配。资产端金额大,资金端金额小,因此会分拆标的;另外,当资产端借贷期限比较长的时候,如果资金端不能够提供长期资金,很多参与P2P 的投资人便希望短期获得高利,因而产生了期限的错配。

作为大众参与较多的互联网理财领域,乱象亦是十分严重。

互联网理财有三种形式。一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介绍各类金融产品,分析、比较、推荐,不介入交易。二是销售金融机构的产品,这需要该类金融产品的销售许可,私募产品不可以公开销售。三是集合客户资金帮助客户投资,这个时候平台承担了资产管理的责任,其实质是在发行集合投资计划。

理财、投资是一种行为,不是产品,完成理财行为需借助金融工具,因此,金融工具的属性和法律关系必须明确。金融工具可以为客户提供咨询,也可以向客户销售产品,但这些金融产品都拥有其特定的属性,应该将这些属性界定清楚,并在实际操作中向客户明确告知。

目前,大量的理财产品其实就是集合投资计划。何为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化的集合资金并由第三方管理的投资产品都是集合投资计划。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其金融的属性是投资基金,是证券。因此,这种类型的理财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如果是私募发行则必须少于200 份,且必须面向合格投资人。依据现在监管当局掌握的数据,合格投资人的起点是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 万元、投资的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如果是公募,则可以大于200 份,但是由于其产品属性是基金,则必须注册发行。

2金融创新的三个方向

股票投资和基金投资已形成投资者风险自担的文化,应沿此路径创新公募基金产品,发展股权众筹,满足不同层次投资人的需求。

首先,应创新公募基金产品,满足中间层次投资者需求。

公募基金投资标的范围过窄,私募基金投资门槛过高,是当前难以满足中间层次投资者需求的主要矛盾。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由合同约定,它的收益高,但是风险大。

从理论上说,私募基金可以投资所有标的,包括已上市和未上市的证券,另类投资,古玩、字画、红酒等。整个投资过程是由合同来约定的,收益高,但是风险也相对很高。

与之相对,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在当前监管框架中相对偏窄,收益率偏低。法律规定的公募基金投资范围,一是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二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因此,金融创新应包含扩展公募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而提高公募基金的收益。

除拓展投资范围外,也应创新公募基金品种,允许在一定份额比例内投资未上市的证券,同时还需提高投资人门槛。比如现在除了已经上市的股票和债券之外,还可以增加一些股权,或私募债,甚至可以加入一些其他的投资计划。但是,需将其控制在一定的比例,而且,一旦扩大了投资范围,投资人承担风险的能力也需加强,因而必须提高投资人的门槛。例如,对于一般的只投资于上市的股票和债券的基金,在扩大投资范围后,可以将其投资门槛从1 块钱提高到几万块钱。也就是说,当资产端开放资产范围和比例的时候,同时要提高客户端的要求。

此外,还应简化公募基金注册程序,允许同一投资结构的基金一次注册、多次发行,实行数量储架发行制。如果一个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同一类型的基金,其投资风格是相同的,投资的结构大体也是一致的,则允许做一次注册多次发行。这是创新公募基金品种,解决从1块钱认购公募产品到100 万认购私募产品区间内的中间投资的需求问题。

其次,发展股权众筹,让一般投资人参与企业创业。

众筹是互联网时代大众参与投资的好形式,其种类很多,包括捐赠型、产品型、股权型、公益型。

股权型众筹是小微企业发起设立的重要创新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不能超过200 人,允许2 人以上200 人以下发起设立股份制公司。另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并将未经核准“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向特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等情形均纳入违规公开发行的范畴。因此,股权众筹不能突破《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规定的200 人的上限。而且在现存的法律框架内,如果是债券私募发行,则有合格投资人的要求;如果是股权型众筹,200 人以下没有合格投资人的要求,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去发起、参与。

那么,互联网公司发起股权融资项目,如何把关、控制风险?第一类是平台尽职调查,客户自主选择,这是大多数的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当前的做法。第二类是在众筹平台采取领投人+ 跟投人的形式。第三类是利用孵化器推荐但需注意孵化器的不同标准。这是在项目选择方面做好把关、控制风险的可行之举。

对于投资人来说,尽管所有人都可以参加众筹,但是为了保证参与者不至于承担过大风险,应该设置最高投资金额限额,以及参与项目的数额限制。这些措施可以控制客户的风险,一旦某个项目失败,不至于影响客户的生计和生活,从而做到从投资端控制投资人的风险。

现在网上比较合规的众筹平台,一般都自觉将人数控制在200 人以内,最低投资额多控制在50 万元以上,没有做到上文所说的大众参与。今后真正发展的股权众筹实际上是在股权众筹平台上公募发起公司,这才是股权众筹的创新所在。如果不突破200 份,不打破合格投资人的限制,仍是私募,而不是真正的股权众筹。只有打破200 份的限制,降低投资人的门槛,才是真正的股权众筹。这样的股权众筹可以为小额投资人提供参与创业投资的机会。当然,这就需要立法给予确认。而在现存法律框架内,由于法律尚未修改,突破关于份额和合格投资人的限制均属违法行为。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股权众筹标的总额控制的是100 万美元,我个人建议中国能够发起设立的公司控制在300 万元。对投资人,可限制其最高投资额度、或投资占其可支配资产的比例,同时对一定时间内投资项目的数目进行限制。

最后,应开放大额存款市场,给投资人提供投资高息存款的合法途径。

保本保息是中国投资人的偏好,但债券不适合向个人投资者发行。中国有许多经营债权的机构,苦于资金来源限,比如个人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住房信贷等等。如果能够开放大额存款市场,允许一些非银行存款类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成为有限牌照银行,那么对于提供更多的投资产品将大有益处。

3六方面创新监管

创新是市场发展的动力,是市场主体适应市场需求的行为,个别风险的暴露是市场发展中必然伴随的现象,而监管的责任就是关注创新的市场基础,防范风险,同时释放金融活力。对于监管主体来说,要创新监管,解除压抑,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要拓展证券定义、实行功能监管。

具体来说,可有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克服监管当局的地盘意识,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产品法律关系和功能属性,实行功能监管。让银行理财产品归位公募基金,用数量储架方式进行发行。

二是完善中央地方双层金融监管体制。吸收存款、公开发行证券、办理保险的金融机构和信托公司归中央监管,不吸收公众存款的一些金融服务机构可以归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中央银行负责对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指导。

三是规范金融产品名称,所有金融产品无论线上线下在销售时都必须表明产品的金融属性,存款、贷款、基金、债券、股票、集合投资计划、资产产品计划等等所有的产品必须明示产品的名称。没有金融牌照的互联网平台销售金融产品,必须持有销售许可证。

四是严格管理公司的名称,凡含有金融、理财、投资、投资咨询、财务、担保、财富管理、资产管理、融资租赁等字样的公司,需先到地方金融办备案再到工商局注册。我建议,国务院出台一个特殊的国务院令,或者是人大出台一个决定,来明确这一要求。名称导致的误导层出不穷,这也是当前金融混乱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地方金融办应成为地方金融监管局,对上述类型公司进行负面清单监管,即:不得非法集资;不得非法公开发行证券;不得办理超出200 个合格投资人范围的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无许可销售金融产品;不得从事投资咨询顾问服务。以上行为都是拥有金融牌照的机构的专属权利。

五是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有奖举报非法金融活动的激励机制。

六是打破性兑付,树立风险自担的意识。以维护稳定的名义迁就投资人,由政府负责部分偿付责任,只能助长非法集资活动。

本文刊于《博鳌观察》2016年4月刊 “博鳌观察新金融”专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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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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