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中国的宪法实施和宪法理论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关注。由于公民普遍的宪法观念还没有真正形成,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制度还不够完善,中国的宪法权威还远远没有树立起来。有必要从政治民主的维度、法治秩序的维度、公共生活的维度、个人权利的维度以及后代人利益的维度,分析宪法的基本价值这样一个时代话题,为中国最终走向“依宪治国”,为公民宪法观念的养成以及中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理论的支撑。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具有宪法精神的公民才能成为推动宪法实施的伟大力量。
关键词:依宪治国;政治民主;法治秩序;公共生活;个人权利;后代人利益
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强调:“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提纲挈领地阐明了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根本法地位以及依宪治国相对于依法治国的首要地位。然而,中国的宪法权威还远远没有树立起来,公民普遍的宪法观念也没有真正的形成。近年来,宪法学者还在呼吁“认真对待宪法文本”,认为“在法治国家建设中,人们表面上都承认宪法的重要性,但在实际生活中宪法文本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不尊重和轻视宪法文本似乎成为我国社会的普遍现象与倾向”[1],强调“中国改革到了‘摸着宪法过河’的阶段”[2]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时代背景下,有必要通过分析“如何认识宪法的基本价值”这样一个时代话题,为中国最终走向“依宪治国”,为公民宪法观念的养成以及中国宪法文化的形成提供理论的支撑。
美国批判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马克•图什内特在《宪法为何重要》一书中试图引导美国的法学界以及美国民众从“宪法重要,是因为它保护着我们的基本权利”的传统司法审查的视角中走出来,从民主的维度出发重新解读美国宪法的价值,提出“宪法重要,是因为它为我们的政治提供了一种结构”[3]1。近年来在中国兴起的政治宪法学也不满足宪法解释学和规范宪法学“仅仅以宪法条文以及西方宪法学的规范主义,解释或研究中国的宪法文本”[4]6,而主张:“中国的宪法学应该正视现代中国的人民主权,把握其隐含的人民、党与宪法的根本性关系”[4]5。这启发我们对于宪法的重要性可以从多个维度出发加以探讨。笔者认为作为合格的现代公民应该至少从政治民主的维度、法治秩序的维度、公共生活的维度、个人权利的维度以及后代人利益的维度出发理解宪法的价值,从而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宪法文化氛围,弘扬宪法精神,为全面实现依宪治国提供观念和文化的基础。“维度”,在物理学和哲学的领域内,指独立的时空坐标的数目,在社会科学领域的研究中,通常指称独立存在却又相互关联的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研究视域。笔者使用维度这个概念就是为了说明,理解宪法的价值应从社会发展的不同视域出发,达致宪法的最全面的认识。不同的维度展现宪法价值的不同方面,既紧密相连又无优劣先后之分。
一、政治民主的维度
宪法是近现代民主国家的法律标志物,通过宪法实现了民主制度的全面法律化。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Akhil Reed Amar教授将美国宪法比喻成“新世界的雅典卫城”,是18世纪80年代世界所见“最民主行为”的产物。[5]5继美国宪法之后,法国大革命的胜利带来了宪法在欧洲大陆的开端,随后宪法就成为民主国家的法律标志物在全世界流行开来。20世纪上半叶中国灾难深重,政权数度更迭,却是中国宪法制定最为活跃的时期,也是中国民主革命最激烈并最终选择了社会主义民主道路的时期。1954年9月20日,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诞生,实现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宪法化。现行宪法于1982年12月4日颁布实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法律化的结果。民主是相对于专制的巨大胜利。作为民主社会的法治成就,宪法全面界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关系并为公民的民主参与提供了规范的可能。
(一)全面界定民主的政治制度关系
是宪法而不是其他的法律全面界定了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关系,从而为国家权力的运行提供了稳定的政治架构。“从立法者的法理学出发,我们首先关注的是法律如何建构国家主权并奠定国家政治秩序,这就要考虑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6]7举凡主权的所有者、民主代议机关的产生、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权力配置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规范依据。我国现行宪法的第1至第3条规定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基本权力关系,可谓开宗明义界定了宪法与民主的相互关系。在宪法文本的其他部分,我们不仅可以看到特别行政区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选举制度以及地方制度的规定,而且在国家机构部分还可以看到关于国家权力分配的细节性规定。
(二)提供重大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民主化解决机制
社会冲突的司法解决具有事后救济的特征,绝大多数的社会冲突首先会经历民主的制度化解决机制并主要被这一机制所化解。如现代选举制度提供了平等的利益表达机制,以容纳多元的利益诉求;现代立法制度则提供了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以平衡多元利益的竞争关系;现代地方制度则缓解了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张力;民主的人事任免制度则化解了权力更迭过程中的统治危机;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的职权配置,则降低了权力冲突的几率并对权力实施有效的监督。上述制度都在一国宪法中有或原则或细致的规范依据,从而以根本法的形式提供了重大政治问题和社会问题的民主化解决机制。中国目前的改革已经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建立健全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利益表达机制、协商沟通机制、救济救助机制,这些机制的细节由部门法完成,但其精神和原则来自于根本法上的规范依据。
(三)使公民全面的民主参与成为可能
公民对于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参与应该持续化、多样化、细节化。当代民主实践的发展使人们深刻认识到每4年或5年一次的选举不能真正解决民主参与问题,这推动了参与民主或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参与民主理论认为:“真正的民主应当是所有公民的直接的、充分参与公共事务的决策的民主,从政策议程的设定到政策的执行,都应该有公民的参与。只有在大众普遍参与的氛围中,才有可能实践民主所欲实现的基本价值如负责、妥协、个体的自由发展、人类的平等等。”[7]8参与民主理论的发展,促进了新型公共治理范式的形成。“公共治理,就是让公众以主体身份参与到国家治理当中,既管理国家事务、经济社会文化事务,又对自身事务实行高度自治。”[8]我国宪法为公民的民主参与提供了根本法的规范依据。宪法关于“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为公民的民主参与提供了逻辑前提;关于批评和建议权的有关规定,为信访、听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权利基础;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权的规定,为少数民族公民的民主参与提供了规范依据;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公民的经济参与提供了规范依据。《决定》中对公民的民主参与问题的规定,是对宪法相关内容的具体化和细节化。
二、法治秩序的维度
宪法确认了一个国家的基本法治秩序。我国著名法理学家张文显教授提出“法治和国家治理要实现的秩序是‘包容性秩序’”,即是“一种使自由而平等的竞争和人道主义的生活成为可能的秩序,是摆脱了单纯偶然性、任意性、不可预测性的秩序,是各种社会分歧、矛盾和冲突能够在道德精神和法律理性的基础上得以和平解决或缓和的秩序,是社会组织健全,社会治理完善,社会安定团结,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秩序”[9]139。具有上述价值特征的法治秩序,可以在我国宪法中找到基本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规范依据。
(一)现代法治秩序的基本表达
赋予宪法最高法律效力从而实现国家法律体系的统一,是宪法作为根本法的重要价值之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法律的效力位阶中处于最高处或者最顶端。这是实行民主、法治和宪政制度的现代社会的基本共识和通例,其他所有的法律的效力都来源于、当然也就低于宪法的法律效力,任何违背宪法的法律都是无效的。”[10]109以宪法为统帅构建起的法律体系的实施可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协调和可持续,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法治精神是宪法的基本精神,宪法的实施是法治精神在社会诸领域的贯彻。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发展的结晶,与法治对立的是人治,如果人治意味着专制、集权、善变和奴性,法治则意味着民主、秩序、稳定和尊严。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法治是国家权力运行的精神或原则,法治精神是融入在对宪法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对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职权的法律限定等内容中。我国现行宪法最初也没有将法治原则直接写入宪法,1999年在修改宪法时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补充进宪法第5条。考虑到我国历史上漫长的人治传统,对法治原则的具体规定有利于明确国家的法治发展方向。有学者通过分析中国共产党历次党代会政治报告中的法治观念,指出中国正在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11]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对宪法精神的贯彻。
宪法是主权者意志的集中体现。主权者的意志体现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际关系、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宪法则为主权者的意志提供了规范化的表达方式。我国宪法第三章通过对国家机关性质的界定和职权的配置,实现了国家机关权力运行的法治化。宪法在序言和总纲当中还对国家的经济秩序、意识形态秩序、民族秩序、国际经济秩序和国际政治秩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以市场经济秩序为例,我国宪法总纲的第6至第18条都是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规定,目前通过的31条宪法修正案有14条是关于经济条款的修正,2条是关于国家发展阶段的修正,涉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改革和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内容,也与经济秩序相关。我国宪法全面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需要,著名宪法学家韩大元教授因此指出:“中国改革到了‘摸着宪法过河’的阶段”,所谓“摸着宪法过河”,就是指在未来的社会发展进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宪法所建立的原则、制度和程序运行,确立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治理机制,设定改革的宪法界限,通过宪法和法律权威释放改革的红利。[2]
(二)对国家公权力的宪法控制
宪法是“限法”,即限制国家公权力之法。在我国,国家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是国家治理中的制度顽疾,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众多。对此有学者指出:“不论是历史流传下来的人治传统、计划经济形成的威权统治,还是现实利益集团的阻碍和社会对强势政府的需要,抑或是一党执政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都会导致公权力超越法律之上从而破坏法治。而对于权力的制约不应当停留在理论论述上,而且要做出具体可行的方案并建立行之有效的制度。”[12]宪法的实施是最“有效的制度”。我国宪法序言以及总纲的第5条分别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明确了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地位的同时,也明确了对各类社会主体特别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的权力进行控制或制约的立场。上述规定符合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监督的世界法治潮流。宪法第三章则全面规定了国家机构的权力、责任、运行程序等内容,但是“宪法的制定并不是简单地给国家机关授权,而是在一系列限制约束条件前提下给国家机关授权,是在防范国家机关作恶的前提下给国家机关授权处理公共事务”[13]。
宪法还通过将国家设定为社会发展的责任主体的方式,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以社会保障和文化发展为例,宪法第14条规定“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第4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上述条款是政策目标式条款,并没有设定直接针对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其根本法效力的实现主要在于对国家权力运行的引导,即国家机关特别是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有义务将上述政策目标规范化和制度化。[14]我国宪法中的大多数基本文化政策条款,都采用了“国家发展”、“国家鼓励”、“国家培养”的主谓语结构,国家是行动的主体和义务的承担者。[15]立法机关如果不能将宪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制度化,则应当构成立法不作为。
三、公共生活的维度
作为社会动物,人除了拥有私人生活之外,还拥有公共生活。公共生活是一个现代术语,是伴随着公民社会的产生而产生的。“公共生活是指公民在通过聚会、社团组织、大众媒介等交往形式所形成的公共空间里围绕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而进行的社会交往、自由对话、表达意见、政策参与、监督公共权力等相互影响、相互联系的共同生活。”[16]公共生活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公共生活不仅是基于人的社会属性的本质需要,在现代社会中也是界定个人的政治地位、生活质量、发展空间的最主要的生活场域。并不是有了人群的存在就存在公共生活。“在现实中,公共生活的历史起点是作为市民的个人,而对于公共生活的理论建构来说,也是从独立平等的个人出发的。”[17]公共生活总是处在危险当中,这是因为独立自由的个人,可能会基于各种原因,如官僚组织的过度发展、经济的垄断、思想的统一,而受到限制。宪法可以为公共生活的发展,特别是个人在公共生活中的发展,提供基本价值的和制度的规范基础。
(一)开放的人际交流空间
开放的人际交流是公共生活的基础。交流使彼此联系在一起,使个人与组织、社会、国家联系在一起,使人在过去、现在、未来的联结中发现自我,实现价值。开放的人际交流在现代国家中,使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成为具有独立意志的个体并具备了选择的自由。人际交流首先需要实现在地理位置上的自由流动,国际人权法和国内宪法通过迁徙自由权的规定,使人际交流成为可能。人际交流同时是思想的交流,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与思想自由权的规定,使之成为可能。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权、第36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权、第40条规定公民有通信自由。阿马蒂亚•森在《以自由看待发展》一书中指出:“自由不仅是发展的首要目的,也是发展的主要手段”[18]7,正是宪法关于上述自由的确认使人拥有了可能的发展空间。
(二)多元的文化选择空间
从个人价值的自我实现的角度看,文化发展不仅使个人拥有了自我选择的可能,也塑造了个人发展的基本的人文环境;从某一群体或者国家的文明进步看,文化与政治、经济一道构成了发展的基本方面。多元文化是现代文化发展的基本形态。我国台湾学者许育典在《文化宪法与文化国》一书中以人的自我实现为原点,论述了多元文化的重要性。他认为:“只有在一个接受多元文化的社会,人的自我开展与决定才有可能。”“自我能否实现与多元文化社会的建立密切相关。”[19]4平等保护各种文化形态,实现文化多元是现代宪法在文化政策方面的普遍性原则。
从文化内容的角度看,我国宪法总纲中的基本文化政策条款坚持了一种以社会主义文化为主导的“吸纳式多元”的文化发展观,具体表现就是既规定以社会主义文化为核心,又规定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反对文化歧视,同时保持了尊重外来文化的理性心态。[15]宪法的规定反映了我国文化发展的现状。有学者指出:“改革开放后,一元文化形态渐渐被解构,一个追求并实践着多样化或多元化的文化时代逐渐呈现。如果说新中国成立初期,经历了由多元文化向一元文化的转型是第一次文化转型的话,那么,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则开启了第二次文化转型的历程,即由一元文化向多元文化的转型。……经过改革开放几十年形成的多元文化格局,是在马克思主义一元指导地位不变的情况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时代背景下的文化多样化发展。”[20]我国宪法通过以社会主义文化为核心的“吸纳”式多元文化策略,实现了文化多元与文化整合的平衡。
(三)自主的社会治理空间
在公共生活中,每一个独立的个人和社会组织都有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权利。公共生活需要自主的社会治理空间。政府治理与适度的社会自治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根据民政部的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54.7万个,其中,社会团体28.9万个,基金会3549个,民办非企业单位25.5万个。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共计68.3万个。[21]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组织在各国大量涌现,掀起了全球性的“社团革命”。“建设有限政府,逐步向企业、社会组织让权、放权,拓展企业自主、社会自治的空间,是历史的大趋势。”[22]这种趋势也正在中国发生。
自治首先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通过各类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参与公共生活的重要组织形态。对于团体是否享有自治权,有学者从“未列举宪法权利”理论出发,指出尽管宪法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中没有明确列举团体自治权,但通过对宪法精神和原则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团体自治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团体自治权,“是指社会组织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发展的权利”[23],可以被视为“未列举宪法权利”,是一种新兴的宪法权利,可以通过对宪法中的概括性人权条款的解释或宪法修改而加以保护。我国宪法还规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基层自治、特别行政区自治等制度形式,确保不同领域的公民自治权的实现。
(四)人道的社会互助空间
人道精神就是重视人和人的价值的精神,就是将他人视作平等、独立、自由的有尊严的个体的精神。人道精神是公共生活的道德要求,也是社会自治的道德前提。本着人道精神的社会互助是社会生活和谐永续的动力源。“公共生活领域是一个体现自由、公意、法律、秩序相结合的道德共同体。作为道德共同体中的每个个体,他们既追求自己的私利,同时尊重其他人的利益,敬畏经过辩论、批判产生的一切公意,包括法律规范,并将之奉为自己的作为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它是善良意志与自由精神、个人善与共同善的有机统一。”[24]宪法不仅内含着主权所有者最基本的道德判断,宪法也从不隐晦对于某种道德的弘扬。我们可以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看到对特定道德体系的支持,尤其是一些没有实行政教分离原则的国家、拥有被殖民历史的国家、从主权国家脱离而独立的国家以及其他试图保持文化特殊性的国家等。我国宪法在奉行法治原则的同时,也明确了对社会主义道德的提倡,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以法治体现道德理念、以道德滋养法治精神,宪法发挥着重要作用。
与封建专制国家的法律将人视为法律管制的对象不同,现代国家的宪法不仅将公民确定为主权的所有者,而且是一切国家权力运行的目的,人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人道精神因而也是宪法的精神,是国家机关权力行使的道德底线。
四、个人权利的维度
理解宪法为何重要还需要从人相对于国家的核心地位的价值立场出发。近代民主运动的发展使“人是国家权力运行的目的”的观念逐渐成为主流。没有这样的价值观念,就没有近现代的民主国家,也就不会有宪法这样的法律形式。“离开了人的权利和自由来讨论民主政治,就缺少衡量是非的标准;离开了人的权利和自由来讨论民主政治建设,就会失去正确的方向。”[25]172宪法是对一个国家的人权观念、人权体系、人权的制度保障机制的最完整的法律体现。
(一)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
“人的尊严”被誉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26],是现代人权保障的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是宪法的基础性价值原理之一。“人的尊严”也是我国宪法的最高原则,蕴涵于我国宪法的规范体系之中。有宪法学者从我国宪法的整体结构以及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出发,论证了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的核心价值地位及其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具体包括:人的尊严蕴涵于我国宪法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之中;人的尊严蕴涵于宪法具体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之中;国际人权法中“人的尊严”规定是我国保障人的尊严的准宪法依据等。[27]《决定》中提出:“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必须坚持法治建设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以保障人民根本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承担应尽的义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共同富裕”。这是对人的尊严的宪法最高原则的贯彻。
(二)不断发展的个人权利体系
宪法不仅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同时还为基本权利的发展留下了解释的空间。
从历史的维度看,人权体系经历了从第一代人权到第三代人权的发展历程,其中,第一代人权以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经济自由,即所谓的“三大自由”为核心。第二代人权则为第一代人权补充了社会权利类型,而第三代人权则包括生存权、发展权、文化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当代各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大体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的自由,人身的自由与人格的尊严,社会经济权利以及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等,基本反映了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
人们对于何为基本权利的理解是发展变化的,为了有效容纳权利观念的变迁,宪法通常会规定概括基本权利条款。如《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俄罗斯联邦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并依照本宪法的规定,承认和保障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我国在2004年修改宪法之后,也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概括基本权利条款写进了宪法。
宪法理论以及宪法解释实践则通过“未列举权利”理论进一步拓展个人权利体系。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规定:“宪法对权利的列举,不能被理解为对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的拒绝或蔑视。”这一修正案的制定,不仅是成文宪法时代解决未列举权利问题的首次实践,更重要的是,它开启了未列举权利的对话机制。[28]9根据宪法未列举权利理论而对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做拓展式的学理解释在学术界有广泛的影响。[29-31]
(三)基本权利的救济
宪法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常常在法律化和制度化的过程中被设定界限,这些界限存在削弱宪法基本权的可能,从而需要接受合宪性的检验,为基本权利提供救济。基本权利的救济机制是宪法在制度建构中必然考虑的内容。“基本权并非毫无顾忌的自由,为了使每个人都有相同实现基本权的机会,保障基本权的同时,一定也要设定基本权的限制。”“事实上,我们在研究基本权的时候,常常是在寻求与确定基本权的限制,总在个人自由(私益)与团体生活(公益)之间,衡量两者处于紧张状态的轻重关系,思考如何将此紧张状态找到平衡点,而做出最适宜的利益衡量。”[32]95我国现行宪法在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设定了明确的界限。其中,既有第51条一般的限制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在某些权利条款中设定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通过何种方式对宪法基本权进行救济,各国的具体制度机制不同,我国则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和监督权为重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监督制度。
五、后代人利益的维度
宪法的价值立场和制度设计在事实上具有长久的“溢出”效应,影响着未来社会的发展走向。可以说,宪法既蕴含着历史也指引着未来。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宪法基本权利体系、具体的宪政制度将构成后代人享受个人生活和参与社会生活的前提。从立宪技术的角度看,宪法文本的原则性和概括性为宪法解释本身提供了较大的想象空间,也为宪法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留下了较大的解释余地,从而能够适应后代人利益的发展需求。站在后代人的立场,我国宪法贯彻的和谐发展的文明观以及宪法设定的民主和法治的制度变革模式,具有制度伦理的意义。
(一)和谐发展的文明观
宪法在建构国家权力的结构、确认公民基本权利的时候,是具有明确的未来指向的。宪法通过树立自己的最高权威地位确保一国的政治秩序、法治秩序乃至经济秩序等的稳定性和持续性,从而使国家总体的宪法秩序按照最初的设计走向未来。宪法并不拒绝修改和变迁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往往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拒绝成为修改的对象,从而确保价值立场的稳固。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法兰西共和国宪法》、《土耳其宪法》规定共和政体不得成为修宪的对象,而《联邦德国基本法》则规定联邦制原则不得被修改。我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内容不得修改,但是却以在总纲中概括阐述国家发展目标的方式,明确了对国家未来发展的设想。其中,和谐发展的文明观最有代表性。
我国的宪法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纲领性”,即宪法不仅局限于对具体社会关系的调整,还致力于设定国家的发展目标。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在宪法序言中提出国家要“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文明是比文化更具有现代性的概念,“文明在时间上通常与现代的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33],采用“文明”这个概念阐释国家的发展目标,事实上就包含了长远的未来观点。
宪法在使用“文明”这个概念的同时,也注意到了文明在不同领域的存在形态,因而将文明具体化为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我国现行宪法的最后一次修正是在2004年,关于生态文明的概念还没有在立法者的头脑中明确树立起来,因此没有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但是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在宪法中是一以贯之的,隐含了生态文明的核心观念。对于文明之间的相互关系,宪法明确表达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和谐发展的文明观。和谐发展既是一种东方智慧,也被越来越多的人相信包含着人类文明永续发展的生存密码。党的十六大以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即建立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谐”从一种生存智慧、文化观念成为引导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治国理念,这与宪法的精神完全契合,宪法作为根本法将在调整各类基本社会关系时融入和谐精神,从而保障各类社会关系的协调发展。
(二)审慎的制度变革
改革开放以来,制度的变革和创新成为中国的时代主题。改革开放之初,许多改革以突破法律为手段,但代价是削弱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这与宪法的精神和文本是相违背的。从后代人的角度看,宪法最大的财富之一是通过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民主程序和法律界限,确保任何具有长远影响的制度变革都经过审慎、充分的民主协商,进而保证国家秩序的稳定性和未来生活的可预测性。审慎的制度变革是法治的要求,也是宪法对未来发展所应该提供的制度保障。
审慎的制度变革可以提供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具有持续的影响力,宪法更是如此。宪法建构的国家权力的框架事实上是后代人生活的框架。对于当代人而言,宪法的内容总是意味着国家的权力怎么分配,个人的权利有哪些以及如何进行救济。对于后代人而言,上述内容构成了各领域生活的前提,宪法无论能否进行修改,都已经成为一切行动的前提,宪法之优劣迁延于后代。宪法对于国家的未来发展具有强大的建构功能,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霍姆斯大法官在1920年密苏里诉霍兰(Missouri v.Holland)一案的判决书中写到:“当我们和一些自身也是一项构成性法律——例如合众国的宪法——的语词打交道时,必须认识到它们能创生某种事物。而这种事物的创造者即使再有才华,也无法完全预见到它的走向。这些语词完全可以……预期自己创造了一个有机体。经历了一个世纪的时间,并耗费了后继者大量的汗与血之后,事实证明它们创造了一个国家”[34]13-14。任何制度变革都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从而必须审慎。
宪法是最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的法律,宪法为未来的生活,即后代人的生活提供了稳定可遵循的社会秩序。国家秩序分为内部秩序和外部秩序,“当代中国,内部秩序的基本形态包括公共生活秩序、市场经济秩序、民主政治秩序、意识形态秩序;外部秩序包括国际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8]。上述秩序的基本法治原则以及概括性内容都可以在宪法中找到依据,并只能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变革。《决定》提出:“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贯彻了宪法的上述精神。
正如世界上没有绝对完美的事物一样,世界上也没有一部完美的宪法。然而,有瑕疵的宪法可以完善,宪法的价值却不容置疑。宪法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政治决策和时代洪流的推动下,探讨如何重塑公民的宪法观念,使得因缺乏司法适用性而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显得颇有距离的宪法,被人们熟知并真正认识它的价值,是学术界刻不容缓的理论使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的价值不仅体现在对基本权利的救济上,还体现在国家的政治民主、法治秩序、公民的社会生活,甚至未来的可持续发展上。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具有宪法精神的公民才能成为推动宪法实施的伟大力量。
注释:
[1]韩大元:《认真对待我国宪法文本》,《清华法学》,2012年6期。
[2]韩大元:《中国改革到了“摸着宪法过河”的阶段》,《当代社科视野》,2013年11期。
[3]马克?图什内特:《宪法为何重要》,田飞龙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
[4]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纲要》,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
[5]Amar A R.America's constitution.New York:Random House,2005.
[6]强世功:《立法者的法理学》,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
[7]卡洛尔?佩特曼:《参与和民主理论》,陈尧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社,2006年。
[8]张文显:《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中国法学》,2014年4期。
[9]张文显:《法治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本特征》,《法治中国名家谈》,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年。
[10]姚建宗:《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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