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喜荣: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69 次 更新时间:2021-06-17 0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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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喜荣  

摘要:  宪法说理是宪法涵义阐明的逻辑过程和基本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框架下的宪法实施要解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宪法涵义的主动阐明与规范社会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为实现中国共产党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体制机制”目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该通过宪法说理经常性输出宪法内涵,形成中国特色的宪法内涵输出机制。宪法说理有利于反复确认“适格”的宪法内涵输出中心,激发“活的宪法”的内生动力,也有利于为其他主体进行宪法说理提供依据。宪法说理类型多样,说理结构有所不同。其中,职权行使的宪法依据说理可以概括为政治正当性、宪法文本依据、宪法与特定部门法关系以及程序合宪等四个基本说理要素。宪法说理的规范化可以为其他社会主体运用宪法提供概念体系、分析逻辑、论证方法,从而全面提高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根本法效能。

关键词:  宪法说理 宪法解释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引 言


近年来,国家宪法日、宪法宣誓制度、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等宪法制度符号在社会生活中日益具有显示度,宪法正在走入人们的日常生活。由此引发的新的法治现象是不同类型的社会主体直接或间接、积极或消极地需要运用宪法进行说理。获取权威或准确的宪法规范内涵正在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需求。但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解释权力行使上的慎重立场,其他国家机关在无法确定宪法规范内涵的背景下则尽力避免运用宪法,宪法在社会生活中的活力还无法充分展现。

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是宪法修改主体、宪法解释主体、依宪立法主体,也是合宪判断主体,是宪法规范内涵的输出中心。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是否进行说理、如何进行说理具有主动权,并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的制约,并无额外“义务”向其他机关证明其决定的成立。就我国的宪法实施而言,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如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就其决定的宪法基础进行阐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主体就无法获得最具权威性的宪法规范内涵。这是中国宪法实施中的独特内在矛盾,即宪法涵义的主动阐明与规范社会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

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构建中国特色的宪法内涵阐明机制。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框架下,这意味着最高权力机关应该在权力行使的全过程加强宪法说理。通过主动和普遍的宪法说理,积极输出对宪法的权威理解,为其他社会主体运用宪法提供概念体系、分析逻辑、论证方法。在积极履行宪法权力的同时,全面提高宪法在国家治理中的根本法效能。

目前,法学界关于说理、推理和论证的研究都是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主要致力于如何才能使得司法裁判从仅仅是“看得见的正义”转变为“说得出的正义”。[1]对于很少介入个案裁判的宪法而言,不论是法治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对于宪法说理的运用和研究都明显不足。不仅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说理上比较消极,其他国家机关也尽量回避宪法说理,学术界对于宪法说理的研究也被遮蔽在宪法解释机构及程序等问题的探讨中。本文将通过部分展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说理上的谦抑实践,系统研究宪法说理的主体、价值、类型、规范化等问题,对这一领域进行初步探索。


一、宪法说理及其谦抑实践


(一)阐明宪法规范的涵义需要进行宪法说理

“说理”是中国哲学中的概念,基本涵义是“把事物中、语言中、叙事中显示的道理明说出来”。[2]在不同语境下,说理可以对应西方哲学中的reasoning,reason-giving,argumentation或argument,[3]既可以指狭义的给出理由,也可以是逻辑上更为严谨的推理、推论或论证。“说理”在语词含义上的包容性,可以用来概括性指称某一主体在不同社会领域、就不同行为进行的理由说明。宪法说理就是在高度概括性的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

本文所谓“宪法说理”,是指以宪法精神、原则或条文为依据的理由说明。就本质而言,宪法说理是一种推理和论证,是宪法涵义阐明的逻辑过程和证据提供。宪法说理既可以是对宪法文本内涵的主动阐明,如将宪法中的原则性规定加以具体化的立法合宪性证成,也可以是在面对宪法冲突时的被动阐明,如进行是否合宪的宪法判断。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则通过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审查、法律制定等制度机制,作为草案说明、工作报告、审查报告、决定等正式文件中的部分内容,将上述宪法实施中的宪法思维以符合逻辑的方式正式表达出来。宪法说理的重要功能是通过对宪法规范内涵的阐明,将宪法与特定的规范事实或社会事实联系起来,使二者之间的诠释循环得以展开。宪法说理离不开宪法解释、宪法审查等制度机制,但作为其背后的推理和论证过程显然与制度机制本身具有重大区别。宪法说理与宪法解释关系密切。许多情况下,宪法说理本身构成解释的内容。但是,宪法说理作为理由阐明的过程,存在的形式更多样。实践中,既存在解释决定中的宪法说理,同时还存在解释决定草案说明中的宪法说理。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宪法说理的核心主体

应该由谁来提供宪法涵义取决于法律制度的具体设计。一般情况下,享有制宪权和修宪权的机关当然有权对宪法进行解释和说明,宪法制定和修改时的草案说明是权威的宪法说理材料。但是,不论是制宪还是修宪,在法治稳定的国家都是较少使用的宪法实施形式。因此,宪法解释就成为经常性的宪法涵义说明的制度机制。权威的宪法解释者的宪法说理是理解宪法涵义的源头。

现代国家为保证宪法秩序的统一性,往往通过宪法审查制度和宪法修改制度的设计,构建宪法说理的核心主体和终局裁决主体,从而形成以一个或一类机关为宪法内涵阐明的中心,并附加设计宪法内涵的最终判断者的制度结构。[4]根据我国《宪法》67条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结合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结构,可以得出结论: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是释宪权主体又是合宪性判断主体,既拥有宪法赋予的抽象的宪法解释权,也拥有宪法赋予的宪法冲突的裁决权。“二权合一”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成为我国宪法说理的核心主体。尽管有学者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专属性地占有抽象审查并宣告法律之合宪性的权力,八二宪法并未禁绝法院在普通诉讼程序中对宪法进行必要的解释。”[5]但是,只要认真回看我国的司法实践,就会发现在浩如烟海的司法裁判文书中,只有零星的判例进行了宪法说理。[6]究其原因,恐怕还在于我国的法院没有被赋予职权型宪法解释权,加之我国的司法运作机制又不奉行“遵循先例”的原则,无法保证“此法院认为某法律违反宪法拒绝适用而彼法院认为同一法律符合宪法予以适用的局面”,[7]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没有准备好处理司法机关对于宪法理解的冲突问题。

(三)谦抑的宪法说理实践举要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说理的核心机关当无异议。但是,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行使实践看,其在宪法说理上明显表现出了谦抑立场。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同时保持适度的谦抑”作为备案审查工作的几条基本经验之一,指出“整个审查制度要保持实质性的适度谦抑”,认为“正因为审查总体上保持适度谦抑,才能够集中精力纠正重大的、关键性的问题,也正因为在重大、关键性问题上‘有错必纠’,倒逼制定机关提高立法质量,才能为审查继续保持谦抑创造条件。”[8]不仅仅是备案审查工作,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说理实践都反映了上述谦抑立场。

1.立法草案中的宪法说理过于谨慎

2017年至2019年三年期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新制定的法律中有九部在第一条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内容。[9]由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涵义并不是不证自明的,[10]作为立法者的最高权力机关有义务对其含义在立法草案说明或审议意见中加以阐明。考察这九部立法的草案说明和审议意见,宪法说理上的谦抑立场较为明显。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是监察体制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的产物,草案说明中明确论证指出:“监察法草案根据宪法修正案将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纳入国家机构体系……拓宽了人民监督权力的途径”,[11]但是监察委员会作为新的国家机关,为什么只向常委会做“专项工作报告”而不是与其他同层级的国家机关一样向人大做“工作报告”,这样的权力差别是重要的宪法问题,草案说明一带而过,并未进行系统的宪法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情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救援衔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这三部立法分别由国家安全部、应急管理部、司法部代表政府就草案进行说明,在说明中均未就立法内容进行宪法说理,如果这可以看作是行政权的“谦抑”的话,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报告中只是就草案说明作出相应的回应,完全没有对“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进行说理,显然忽略了对这一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草案说明中虽然多次提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产权保护”等在宪法文本上有明确依据的立法理由,但是未引用宪法条文、未进行宪法说理。

2.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的宪法说理亟待加强

2017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公布四份备案审查工作报告。[12]由于备案审查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进行合宪性和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制度机制,因此,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法规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中就合宪性问题进行阐释,报告主动审查和依申请审查中的宪法关切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基于宪法解释的最终判断,应该是不可或缺的内容。考察目前已经公布的四份工作报告,尽管其中不乏宪法说理的内容并且逐年改善,但还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报告注重备案审查制度本身的宪法说理,对权力行使过程的说理则明显不足。2017、2018、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主要的宪法说理集中在对备案审查职权、备案审查制度体系以及备案审查制度价值的宪法依据说明上,即主要集中在备案审查制度本身的合宪性说理上。这样的宪法说理有利于阐明备案审查制度的宪法规范基础、制度体系及其权力范围,但是对备案审查对象的合宪性说理则明显不足。该三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倾向于对备案审查对象的合宪性作出总体判断,对上述判断形成的依据则不作说明。

其次,报告仅对具体审查对象的合宪性问题作列举式、局部性说明,没有形成严谨的说理结构。例如,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合宪性问题,作出判断:“制定该《决定》主要是为了补充修改当时的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宪法规定。”遗憾的是,在现行宪法没有修改相关内容的情况下,为什么当时“合宪”现在却要进行修改,在“合宪性”上应如何认识,没有作出规范层面的具体说明,只是作了社会环境变化和立法变化的说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对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的有关规定,指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但是未明确提及宪法相关条款。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单独列出“积极稳妥处理合宪性、涉宪性问题”部分,区分了合宪性与合法性问题,提出了“涉宪性问题”这一新概念,明确提及了具体宪法条文,与前三份报告相比宪法说理比重明显加强。但是,对于一年来的合宪性审查实践仍采取举例说明的方式,未就具体宪法条文进行详细说理。


二、宪法说理的治理价值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说理上的谦抑立场是由多方面的原因形成的:一方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权力位阶最高,向其他国家机关证明其决定合宪性的内在动力不足;另一方面,依据宪法规范进行的说理在阐明宪法涵义的同时也容易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内部形成宪法理解上的歧义,从而引发更广泛领域的宪法理解上的不一致;除此之外,以合宪性审查为目标的宪法说理还可能否定已有法律秩序的宪法基础,产生严重的法律后果。但是,上述原因的合理性和必然性需要重新进行思考。在我国,宪法要发挥根本法的治理效能依赖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职权行使中“主动”进行宪法说理。充分的宪法说理可以使宪法文本的内涵得到更清晰的阐释,可以使宪法实施行为的合宪性得到更广泛的接受。经常性的宪法说理可以为宪法注入生命力和活力,从而使宪法文本成为各类社会关系运行的“活”的规范依据,更好满足实现依宪治国的要求。

(一)激发“活的宪法”的内生动力

宪法应该是有“生命力”的,即一方面宪法规范可以有效调整社会关系,社会生活的变化又可以及时注入宪法文本;另一方面,宪法规范是社会关系主体行为规范体系的有效组成部分,获得普遍的社会尊重。前一种生命力是宪法文本与社会事实的良性互动,后一种生命力是宪法文本与社会主体的良性互动。有生命力的宪法是“活的宪法”,“是随着时间演进、变化、适应新环境而无需正式修正的宪法。”[13]“活的宪法”理论在美国产生和流行,这一理论的基本问题意识是如何使具有二百多年历史的宪法文本“服务于现代需要”。[14]如果抽离出特定国家的具体语境,“活的宪法”的问题意识事实上可以凝结为“如何有效地输出宪法内涵,从而及时规范现实生活”。在我国,这需要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将宪法从僵化的文本转化为拥有内生动力的“活的宪法”。

1.实现宪法内涵的演化式积累

有研究指出,“在中国,宪法实施的困境在于,缺少制度化的渠道将宪法规范引入公共生活。”[15]当宪法不能够经常出现于司法救济领域去解决具体的法律争议的情况下,最高权力机关主动的、系统的、严谨的宪法说理可以弥补上述缺陷。宪法说理是宪法解释、立法和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背后的逻辑论证过程,是通过阐明宪法规范的含义为有关决定和行为提供宪法依据。宪法中的诸多基本政策条款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表现出开放性和不确定性,解释策略和空间具有多样性和广泛性。如我国《宪法》23条修正案为《宪法》14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内容为:“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保障的国家基本政策条款与公民具体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具有内在逻辑关系。公民基本权利条款是1982年修改现行宪法时就存在的条款,与2004年修宪时在社会保障政策上的改变联系起来会带来何种变化,特别是“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含义如何理解,如何在立法和决定中体现出来,对于这种需要通过体系解释以及需要通过对国家政策通盘掌握和考虑的说明和论证,只有最高权力机关具有这样的解释权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解释权上的优势,可以有效地将宪法规范引入社会生活。

美国宪法已有200多年的历史,但只颁布了27条宪法修正案,因此需要探讨如何将宪法从“‘过去的死手’(the dead hand of the past)”[16]中解放出来。与此不同,我国现行宪法于1982年实施,目前已颁布52条宪法修正案,宪法从语言文字到价值预设与社会的契合度高。尽管转型中国变动不居,但最高权力机构同样可以基于其广泛的权力领域,将变动不居的社会事实及时注入宪法文本。“宪法的生命力与影响力,就建立在它能够与时代的突发力量及鲜活潮流相结合的基础上,它能够将这些力量展现出来,并将其分门别类,宪法是被它的对象所决定的调整具体生活关系的一个总秩序。”[17]近年来我国环境宪法的发展可谓典型,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由此形成了由“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的部分根本任务,第一章总纲中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第26条以及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第89条第6项”[18]所构成的环境宪法的规范体系。如何使宪法上的环境规范展现出丰满的内涵,特别是如何使“生态文明”这样抽象概括的概念内涵明晰化,需要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环境正义理念、国家环境政策、环境法律制度的发展通过宪法说理注入宪法规范当中,从而使宪法文本的内涵与时更新。通过宪法说理将宪法规范“引入”社会生活,同时将社会事实“注入”宪法文本,在宪法文本稳定的前提下,实现宪法内涵的演化式积累。

2.凝聚社会主体的宪法共识

与裁判说理类似,宪法说理也遵循基本的逻辑原则,并表现为一个推理或论证的过程。通过这个过程,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针对不同的问题或冲突,将其对宪法原则和规则的理解充分展现在公众面前,这有助于在全社会形成宪法共识。宪法共识既指通过宪法设定的民主和法治程序形成的社会共识,此时的宪法主要发挥的是解决社会冲突的形式和程序功能;也指以宪法精神和原则为依归的社会共识,此时宪法本身就是对社会共识的凝练。宪法共识并不是自动形成的,需要通过宪法解释等制度机制,正如韩大元教授指出的:“宪法解释的过程是不断确认共识、寻求社会发展动力的过程。特别是在社会价值观处于断裂、社会缺乏基本共识的情况下,通过统一的宪法解释程序安顿民意,确认社会价值观,引领社会主流价值是非常重要的”。[19]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过程,不论是在法律制定的场合还是宪法解释的场合,都有助于为利益多元化的社会凝聚共识提供指引。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宪法法院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日益重要,目前已被视作公共理性的平台,“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程序成为各政治力量商谈整合的契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庭审成为各利益攸关方的公开对话。而正是在这一过程中,宪法得以适用和发展,宪法的效力得到维护,宪法最终深入人心”。[20]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机构载体,更应该发挥公共理性平台的作用。在宪法解释问题上,应该超越“合宪性宣告”[21]的简单逻辑,不仅作出是否合宪的判断,而且对判断本身进行说理,通过对宪法内涵的权威性输出,阐释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内涵。在这一过程中,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得到反复确认,多元利益和社会冲突得以反复衡量,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民主和法治功能得以充分展现,宪法因此得到人民真诚的信仰。

(二)提供宪法说理的权威依据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宪法涵义阐明的中心,其他具有宪法实施职责的机关可以遵照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宪法思维的表达。在无法明确获得宪法涵义的背景下,可以提请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1.为司法解释和裁判说理提供宪法规范内涵

最高人民法院多次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法官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即使是在说理部分,也只是间接、隐含地表达了对宪法说理运用的肯定。实践中,法院尽量回避宪法说理。如曾被学者关注到的“吉林科龙优质种(肉)牛繁育有限公司与九台市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杨家岗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案”,[22]在一审判决书[23]中法官引用了宪法修正案条文,并引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王兆国所作的草案说明中关于“征收与征用”区别的解析。这是一个典型的运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说理进行裁判说理的例证。遗憾的是,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长民四终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判决书[24]中未再援引宪法修正案条文,亦未再次援引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材料。

“法院援引宪法说理,对宪法的正确理解至关重要。宪法是根本法,宪法和法律有质的不同,对宪法的援引尤其要谨慎,对宪法援引错误(哪怕是形式错误)也会影响宪法的权威”。[25]由于缺乏智识上的充分准备,司法实践中的“援宪说理”基本上是失败的,[26]“方法和智识上的纰漏而致使其说理能力极为有限,更难于从中析出合宪性解释因素”。[27]最高权力机关经常进行宪法说理,可以为司法机关的宪法说理提供指引。

2.为地方人大宪法说理提供权威依据

我国《宪法》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对于何为“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未进行系统的宪法解释或说理。2020年3月,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在全国率先通过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和执行的决定》,其中规定,“在遵循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基本原则前提下,确保本市制定的所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都符合宪法规定、宪法精神。凡涉及宪法有关规定如何理解、如何运用的,都必须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在“健全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部分规定“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首要职责。为了全面履行这一职责,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发现有违反宪法规定行为和现象的,要依职权依法定程序处理。积极开展重大决策、重要规定出台前的涉宪性问题研究,必要时依法按程序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确保重大决策、重要规定于宪有据。”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就《宪法》99条的“保证”进行系统解释的前提下,深圳市的上述决定至少提出了如下有新意的理解:其一,市人大常委会对于涉及宪法规定如何理解和运用的,必须事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审查;其二,要在市一级建立健全宪法实施监督机制;其三,开展重大决策、重要规定出台前的涉宪性问题研究;其四,依法定程序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间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程序设置需求。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倒逼”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就宪法第99条中的“保证”进行说理,从而维护自身宪法内涵阐明中心的地位。


三、宪法说理的类型化分析


由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力领域广泛、权力行使方式多样,宪法说理可以发生在不同的职权领域,并围绕着不同的规范内容展开。藉此,可以对宪法说理的类型依两种标准进行分类:其一,根据说理发生的职权行使领域,将宪法说理在形式上分为宪法修改说理、宪法解释说理、立法和决定说理、宪法监督说理等。其二,根据说理所依据的宪法规范内容,即国家权力的配置、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以及国家的基本政策等核心内容,将宪法说理分为权力配置说理、权利界限说理、制度正当性说理、正当程序说理等。不论宪法说理以何种形式进行,即不论是在修宪过程中进行说理抑或在立法或监督过程中进行说理,说理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围绕宪法关系的内容进行理由说明的本质不变。

(一)根据职权行使领域进行的分类

1.宪法修改说理

宪法修改是对宪法部分内容进行调整或变动的活动。宪法修改所发挥的功能包括“废除原来的条款或者内容”“变动宪法中的规定”“增补宪法的条款或内容”[28]等。对于不同类型的宪法修改,宪法说理的重心不同:对于需要废除的条款,宪法说理应着重分析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消失、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导致原有条文无法发挥规范功能,甚至违背社会发展需要。例如,八二宪法关于土地不得出租转让的规定;对于需要改变的条文,宪法说理应着重分析宪法的指导原则或者社会领域的发展变化,以及如何将上述变化反映进既存的宪法相关条款中。宪法修正案的绝大部分条款属于该类修正,对于增补的条款和内容则需要阐明宪法化的必要性及其与宪法其他条款的关系,宪法修改说理通常还包括宪法修改的程序和修改原则说理,以及宪法修改后的有效文本说理。

2.宪法解释说理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解释机关根据宪法的精神、原则对宪法文本的含义、界限及其相互关系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许多情况下宪法说理本身构成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规定:“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决定设立的国家安全机关,承担原由公安机关主管的间谍、特务案件的侦查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性质,因而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决定同时附上了《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该决定颁布不久,就有学者指出这是一次宪法解释,[29]并成为宪法学界的普遍观点。[30]全国人大常委会至今还未颁布正式的“关于某某宪法条文的解释”,但是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实践,则既存在解释决定中的宪法说理,同时还存在解释决定草案说明中的宪法说理。前者具有法律效力,后者作为立法资料,可以用作分析立法原意。

3.立法和决定的宪法依据说理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中,有接近三分之一的法律在第一条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内容。其中,“根据宪法”的内涵在不同的立法中有所不同,“考虑到全国人大本身便具有宪法解释权,因此,这样的规定本身也是一种合宪性的宣告”。[31]“合宪性宣告”是主权者意志的法律表达。立法者通过法律文本提供的是可作为执法和司法依据的概念、规则与原则。至于一部立法在其章、节、条、款背后的合法(宪)性、合理性论证则通过立法计划论证、立法草案说明、草案修改意见说明以及立法审议报告等来承担。这些文件就是通常所说的立法背景材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在立法计划制定、法律草案起草和审议、法律修改和废止等立法环节,应充分进行宪法说理。不仅法律条文中有“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表述的必须进行宪法说理,其他立法也应该说明与宪法的关系,从而提供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的主权者的判断。重大事项决定权可视作广义的立法权,“决定权是一种具有对事情作出实体性规定和对行为作出规范的权力,这些规定或规范具有法律约束力”。[32]由于“人大决定权在目前人大的诸权力中具有极强的应用性,国家许多重大的决策都藉由人大决定作出”,[33]因此决定权的行使也应进行充分的宪法说理。

4.法律监督说理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调查、询问和质询、罢免等方式对其他国家机关进行监督。监督权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四项职权之一。“从人民代表大会监督的实际内容看,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种全面的法律监督。监督的核心是保证国家法律的施行,其监督行为也是严格按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的。”[34]当监督涉及重要的宪法制度或规范时,特别是涉及权力冲突、权力调整、事关基本权利保障的资源配置等问题时,应当进行宪法说理。以人大的财政预决算监督为例,由于财政资源配置事关各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同时也实质性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可能隐含众多宪法问题。特别是人大的预决算监督在我国的财政监督体系中构成了重要的外部监督机制,对于权力控制发挥重要作用。目前,从人大预算监督权力行使实践来看,查阅十二届、十三届人大历年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审查结果的报告,均未进行宪法说理。未来,预算监督中的宏观和微观问题都可能需要宪法说理的支撑,例如,预算修正权的分配、预算民主的广度以及社会权利保障的平衡问题。

(二)根据宪法规范内容进行的分类

1.权力配置说理

宪法中的绝大多数条款涉及国家权力在不同机关之间以及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不仅我国宪法国家机构部分有84个条款,占全部宪法条款的60%,其他国家宪法关于国家权力分配的条款也基本占大多数。典型的宪法关系主要为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大多数宪法冲突的解决是通过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来解决权力/权利边界。正是因为宪法文本和宪法关系的上述特点,权力配置说理就成为宪法说理的主要内容。

从我国宪法的实际运行来看,涉及国家权力配置的宪法修改、重要立法和决定当然应该进行宪法说理。权力配置说理具体又可以细分为设立新的国家机关说理、国家机关权限调整说理和国家机关权力界限说理。当新设立的国家机关改变了宪法上的国家机构体系时,不仅可能推动宪法修改,也会推动新的法律制定和新的法律机制的形成,在宪法修改和立法过程中进行相应的宪法说理就成为最高权力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例如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及相应的宪法修改和监察法的制定;国家机关的权力关系发生调整时也需要进行宪法说理,例如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调整、监察委员会立法权限的赋予、检察院检察权力范围的调整、金融法院和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带来的司法管辖权的变化等等;当国家机关的职权出现重叠、交叉、空白、冲突的情况下,最高权力还需要通过对权力界限的判断解决职权行使中的上述问题,例如越权立法或擅自削减法律义务等等。

2.基本权利界限说理

从宪法关系的主体出发,可以看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它是最基本的宪法关系,是国家民主和法治发展的基石”。[35]“权利与义务”这一对法的“基石范畴”[36]在宪法上就表现为“基本权利—国家义务”[37]范畴。宪法冲突的很大一部分表现为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冲突,除了需要就国家权力界限进行说理,还需要就公民基本权利界限进行说理。

我国宪法除了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外,在总纲和国家机构部分也可以析出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多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基本权利说理,具体可以分为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说理、基本权利的宪法修改说理和权利救济说理。《宪法》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受教育权利之主体的‘主体’部分大多均由适龄的儿童和少年构成。与这部分主体的受教育的权利相伴生,受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亲权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既拥有对他们施予教育的自由,亦负有让他们接受教育的义务”。[38]至于这样的理解是否是立宪者的原意,只能等到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说理时才能得到答案。基本权利的宪法修改说理以财产权条款的修正为代表,全国人大在2004年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详细阐述到:“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三点考虑:一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又包括生产资料。二是,用‘财产权’代替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三是,我国几个现行法律根据不同情况已经作出了征收或者征用的规定,在宪法中增加规定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有利于正确处理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有类似的规定”。[39]在实践中公民往往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提出合宪性审查的要求,如对于有些地方性法规中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交通事故时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通讯记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该规定不符合保护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和精神”,“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的例外只能是在特定情形下由法律作出规定”。[40]事实上这是依据《宪法》40条进行的说理。

3.制度正当性说理

除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外,现代国家宪法通常还包括国家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条款,上述条款由于内容的宏观性而不能简单归结为是权力条款还是权利条款,因而也被称为宪法的“第三种结构”。[41]我国宪法调整广泛的社会领域,在序言和总纲中所规范的社会领域就覆盖政治、经济、环境、文化、民族、国际等诸制度领域。各制度领域的重大变化无法简单归结为权力关系的调整或公民权利边界的变化,而是社会发展中的系统性变革,对于这种类型的制度变革,最高权力机关需要进行宪法说理。对于导致宪法修改的制度变革,最高权力机关需要在宪法修改过程中进行说理;对于需要通过行使宪法解释权、立法权或重大事项决定权进行的制度变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需要进行宪法解释说理、立法或决定说理;对于需要启动宪法和法律监督对改革进行审查,则需要进行合宪判断说理。

例如,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变革推动了我国现行宪法的多次修改;地方制度的发展,特别是基层地方政权的任期由三年调整为五年,推动了宪法相关内容的修改;覆盖全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推动了社会公平,改变了城乡二元结构所导致的城乡居民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平等;司法体制改革改变了司法机关的权力配置同时也影响到了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制度的发展等。制度变革有的超越于宪法文本,有的与宪法原有规定不一致,有的可以在宪法原则规定框架下进行,改革作为强大的社会动力与宪法文本形成了复杂的互动关系。但是不论改革内容为何,“依宪改革”都应该成为法治国家的基本预设。不论制度变革最终导致宪法的修改或宪法的解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都需要通过宪法说理阐明制度变革的宪法价值和宪法依据。

4.正当程序说理

正当程序原则已成为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42]“正当程序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建设的基本法律原则。真正的法治不仅需要实现实体正义,而且也要使程序正义得到不折不扣的实现。”[43]坚持正当法律程序在我国是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党的领导、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领域强调了对程序正当的重视。

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抽象一般的正当程序条款,但是包含系列程序性条款以及构建法律程序的制度空间。例如《宪法》37条、第40条关于逮捕和通信检查的程序性规定;《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部分关于权力行使程序的有关规定,诸如第60条、61条和64条关于选举、推迟选举、全国人大会议召集以及修改宪法的提议和通过等规定;第127、130、131、136关于监察独立、司法公开、审判独立、检察独立等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构成我国诉讼制度、司法制度、选举制度等重要制度的宪法规范基础。涉及上述内容的立法、决定、合宪性审查等权力行使需要就程序问题进行宪法说理。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权力行使同样受到正当程序原则的限制,应严格依程序进行,“作为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在宪法修改中并不能任意行为,而必须遵守宪法第64条规定的修宪程序,一个合法有效的宪法修改,只能由合法的提议主体提出,并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而生效。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44]为论证自身权力行使的合宪性和合法性,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正在全面加强程序说理。2018年3月,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对现行宪法进行第五次修改的草案说明中总结了我国的修宪惯例,即:“在党中央领导下,通过历次宪法修改实践,已经形成了符合宪法精神、行之有效的修宪工作程序和机制。先形成《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草案)》,经党中央全会审议和通过;再依法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45]


四、宪法说理结构要素的规范化


作为宪法涵义阐明过程的说理,不仅应该遵循逻辑学和语言学的论证规则,更是形成宪法概念体系、反映概念之间的论证思维的实践基础。如果说司法实践是部门法发展的“发动机”,那么宪法说理会成为中国宪法实施同样的动力机制。正如部门法学者在分析民事判决书说理时指出的:“民事普通程序判决书充分说理的必要条件是一套系统化的概念。这套法律概念体现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知方式。法官只有通过这一套法律概念系统才能够把主观认知客观化、具体化”。[46]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如果能够形成稳定的结构和规范化的形式,也将有利于系统化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于宪法的认知方式,使主权者的宪法判断得以客观化和具体化。

(一)宪法说理的两个基本方向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虽然类型多样,但就其说理的目标而言则不外乎两个基本方向:其一,对审查对象是否合宪作出判断,即对备案审查的法律规范或其他受其监督的决策或行为是否合宪作出判断。这种合宪性判断说理类似于其他国家宪法法院或有违宪审查权的普通司法机关所作出的宪法裁判说理,其说理结构虽然有别于普通的司法裁判,但说理结构应符合司法裁判说理的基本原则,要阐明事理、释明法理、讲明情理、讲究文理,要符合法律推理的基本逻辑结构,即以宪法规范(包括规定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宪法表述)为大前提,相关立法规范为小前提,结论为相关立法规范(小前提)是否符合宪法规范(大前提)的推理过程。[47]其二,对其他职权行使行为的宪法依据进行说理,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其修宪权、立法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等权力行使依据宪法进行说理,其说理方向是合宪性证成而不是作出是否合宪的判断。这种方向的宪法说理构成最高权力机关对其权力行使正当性论证的一部分,也是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说理的主要方面。

(二)宪法说理的结构要素

尽管宪法说理在总体上表现出谦抑的立场,但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加强第一个方向的宪法说理已不容置疑。201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原有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合并,制定了新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工作办法》)。《工作办法》第20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宪法的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合宪性审查研究,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并及时反馈制定机关”。第36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上述条文中提出的“合宪性审查研究”“书面审查研究意见”等已经暗含了“合宪性审查意见书”这样一种新的法律文书或类似法律文书形式的出现。其中的宪法说理结构有必要遵循裁判说理的基本构成要素。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对第二个方向上的宪法说理在结构上也有规律可循。以近期宪法说理内容比较丰富的《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9)、《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2018)、《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8)为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它们在宪法说理部分的结构非常近似,可以概括为政治正当性、宪法文本依据、宪法与特定部门法关系以及程序合宪等四个基本说理要素。

1.政治正当性或制度重要性

上述立法或决定草案说明在首要位置论述了立法或决定内容的“重大意义”[48]“重要意义”[49]或“必要性”。[50]其论证素材包括“党中央决定”“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等,是典型的政治正当性或制度重要性说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既是政治机关也是法律机关,既可以作出政治判断也可以作出法律判断。作为主权者意志产物的立法或决定,从民主原则出发应首先进行政治正当性说明。这部分内容虽然不涉及宪法具体条文,却是对立法背后的政治、经济或文化的根本动力机制的说理,是获取合宪性的前提,是阐明价值立场和分析实践动力的不可或缺的部分,隐含宪法的基本精神或原则,是宪法说理的一部分。

2.宪法依据

决定宪法说理是法律说理而不是政治说理的核心要素,是宪法说理始终以宪法规范为依据,是将政治和社会实施嵌入到宪法文本中的说理。这部分说理通常说明立法所依据的宪法规范,表现为“我国宪法规定”“根据宪法有关规定”等表达方式。上述立法或决定草案说明,都明确了立法或决定内容的宪法依据。如《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草案)〉的说明》中阐明:“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其他两部立法和决定直接阐明了所依据的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对于严谨的宪法说理而言,此部分应根据科学的逻辑规则或解释方法对相关宪法条文进行阐释,应构成宪法说理的核心。目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宪法依据说理部分繁简不一,同时也缺少对于宪法解释方法的阐释,是主要需要加强的方面。

3.宪法与部门法关系

有些立法是对宪法中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是宪法实施的重要方式。宪法规范反过来也会为具体部门法的发展提供根本法的规范界限。在立法或决定的草案说明中,既可以看到关于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模式化阐述,即“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理政的总章程,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也可以看到对宪法与部门法关系的一般说理,即“宪法是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的总依据”;以及宪法与具体立法或决定的特殊关系说理,如“我国宪法对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作出基本规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对这一重要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为开展颁授活动提供了法治保障。”[51]“监察法草案相关内容及表述均与本次宪法修改关于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相衔接、相统一”。[52]“这些新增加的宪法方面工作职责,体现本次修宪有关精神,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转化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法定职责。”[53]该说理有利于反复阐明宪法在国家整体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同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进一步确认立法本身在法律秩序中的地位。

4.程序合宪

立法或决定本身是否符合宪定程序也是说理的部分内容。法律草案说明中的立法程序说理日益成为固定内容,而有时需要在宪法层面进行说理。如监察法草案中就宪法修正案与监察法通过时间安排的说明:“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先通过宪法修正案,然后再审议监察法草案,及时将宪法修改所确立的监察制度进一步具体化,是我们党依宪执政、依宪治国的生动实践和鲜明写照”。[54]

上述稳定结构的存在为宪法说理的规范化提供了基础。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必要制定关于宪法说理的规范性文件,就宪法说理的原则、类型、程序、结构等进行规范。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其基本导向是为了解决裁判文书“不愿说理”“不会说理”“不敢说理”“不善说理”“说不好理”等问题,目的则是“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55]随着司法公开制度的发展,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可查阅的裁判文书已超过1亿份,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正在发挥着规范审判权行使,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作用。与裁判说理需要遵循合理的逻辑结构、清晰的指导原则、符合技术规范的文本形式等要求类似,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说理也应该在形式化和规范化方面加以完善,提高最高权力行使的“技艺”。


结 语


“宪法解释的终极目标是让宪法规定的内容言之成理,而通过这样的‘言之成理’,我们想为自身探寻到为什么每个人都自觉地把宪法视为最高法”。[56]宪法说理是宪法解释等宪法实施行为背后的逻辑推理和论证过程,是通过文字表达出来的宪法思维。宪法说理可以成为阐明宪法文本涵义、为宪法条文注入社会生活事实、连结宪法文本与社会实践的桥梁。宪法实施主体如果不进行宪法说理,会降低宪法的权威性和最高规范效力。本文通过研究认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该在权力行使的全过程中加强宪法说理,通过主动和普遍的宪法说理,及时阐明宪法规范的涵义,发展宪法说理技术,保持宪法内涵的连续性。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多进行宪法说理,做到语言规范、引证标准、表达准确、逻辑清晰,就能够使宪法经常活跃在政治和法律生活中,解决宪法涵义的主动阐明与规范社会生活需要之间的矛盾,发展中国特色的、有活力的宪法实施制度。

注释: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16JJD820006)的阶段性成果。

[1]雷磊:“从‘看得见的正义’到‘说得出的正义’——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解读与反思”,《法学》2019年第1期,第173—184页。

[2]陈嘉映:《说理》,华夏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3]上述词语分别可以译为推理、推论、给出理由、论证等,但又不能与“说理”一一对应。参见注[2],第21页。

[4]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的国家,普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可以进行违宪审查,是宪法含义阐明的中心主体,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以德国为代表的实行宪法法院制度的国家,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是宪法内涵的核心阐释主体。

[5]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中国法学》2014年第6期,第289页。

[6]参见邢斌文:“法院援用宪法的经验研究能为我们带来什么?”,《浙江学刊》2019年第3期,第90页。

[7]胡锦光:“论我国法院适用宪法的空间”,《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第6页。

[8]“改革开放40年备案审查制度的发展成就和经验”,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室编:《我国改革开放40年立法成就概述》,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345页。

[9]这9部立法分别是:《民法总则》《国家情报法》《国歌法》《监察法》《英雄烈士保护法》《消防救援衔条例》《外商投资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社区矫正法》。其中,《消防救援衔条例》第1条规定的是“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10]参见注[7],第10页;范进学:“‘运用宪法’的逻辑及其方法论”,《政法论丛》2019年第4期,第16—27页。

[11]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2号,第158页。

[12]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十二届全国人大以来暨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以下涉及具体年度报告不再单独注释。

[13][美]戴维·斯特劳斯:《活的宪法》,毕洪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页。

[14][美]索蒂利奥斯·巴伯、詹姆斯·弗莱明:《宪法解释的基本问题》,徐爽、宦盛奎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20页。

[15]同注[5],第284页。

[16]同注[14],第19页。

[17][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30页。

[18]张翔:“环境宪法的新发展及其规范阐释”,《法学家》2018年第3期,第91页。

[19]韩大元:“论当代宪法解释程序的价值”,《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23页。

[20]田伟:“宪法法院如何审理案件——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庭审侧记”,载韩大元、莫纪宏主编:《中国宪法年刊》(2017·第十三卷),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87页。

[21]任喜荣:“国家文化义务履行的合宪性审查机制”,《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第37页。

[22]参见余军等:《中国宪法司法适用之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6—129页。

[2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3154号民事判决书。

[24]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25]梁红霞:“我国法院援引宪法说理的实施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7期,第71页。

[26]参见注[21],第31—34页。

[27]谭清值:“行政处罚规范的合宪性解释——基于66个行政处罚案例的实证考察”,《交大法学》2019年第1期,第134页。

[28]《宪法学》编写组:《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

[29]参见徐秀义:“关于我国宪法解释问题的若干思考”,《当代法学》1988年第3期,第138页。

[30]参见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法商研究》2000年第2期,第6页。

[31]同注[21],第36页。

[32]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23页。

[33]孙莹:“论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机制”,《人民之声》2020年第1期,第52页。

[34]同注[32],第373页。

[35]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

[36]张文显:“论法学的范畴意识、范畴体系与基石范畴”,《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5—8页。

[37]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6页。

[3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第235页。

[39]王兆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特刊,第72页。

[40]沈春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9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2019年12月2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0年第1号,第241页。

[41]张嘉伊:“宪法、宪法变迁与宪法释义学”,载苏永钦主编:《部门宪法》,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34页。

[42]参见汪进元:“论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第58页。

[43]胡峻:“正当程序原则对行政滥用职权的规制”,《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第16页。

[44]杜强强:《论宪法修改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0页。

[45]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8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特刊,第88页。

[46]熊德中、韩丹:“判决书充分说理的条件及其应用”,《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1期,第109页。

[47]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页。

[48]沈春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9年9月1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5号,第900页。

[49]同注[11],第155页。

[50]沈春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8年6月19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4期,第502页。

[51]同注[48],第901页。

[52]同注[11],第159页。

[53]同注[50],第503页。

[54]同注[11],第158页。

[55]胡仕浩、刘树德:“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原则、目的与价值——《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上)”,《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5期,第30页。

[56]同注[14],第47页。

作者简介:任喜荣,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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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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