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一达:领袖守护宪法:论1954年宪法中“国家主席”条款的制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60 次 更新时间:2016-11-20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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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达  

难以命名的国家领袖

1954年6月11日,宪法起草委员会(以下简称“宪草委员会”,只在必要时使用全称,下同)第七次全体会议在中南海勤政殿举行。这是将宪法草案送请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议前的最后一次会议,与前六次会议由刘少奇主持不同,毛泽东第一次出席并主持了这次会议。此时据原定将草案公布的日子仅有三天之遥,然而在会议逐条对草案这些日子以来的修改作最后审阅时,黄炎培代表指出,这份即将诉诸全民讨论的文本,却有一个看起来是非常大的疏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什么,没有写。”

对一个国家的政制设计而言,“国家主席”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必要的存在,但它在这部宪法中居然迄今没有获得一个确切的定义,这种“疏漏”让人觉得有些不可思议。然而,如果将“国家主席”放到社会主义谱系下的宪制设计中观察,它却又是一个很尴尬的存在。中国1954年宪法(以下简称“五四宪法”)被很多人认为大量沿袭了苏联1936年宪法的设计,但苏联并没有单设“主席”这个人格化色彩非常强烈的职位,而是代之以“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以体现社会主义国家的集体领导特色;在毛泽东指定中央政治局和在京中央委员阅读的宪法参考文献中,也很少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背离苏联宪法的设计思路。五四宪法做如此安排,看上去倒更多地与西方现代政体中的对应职务相近。对这种异乎寻常的安排,早在1953年刘少奇访苏时,斯大林就流露过质疑与不解:以毛泽东为政府主席,主席是否等于总统?主席与内阁的关系如何?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参考文献中,罗列了三部“旧宪法遗产”,其中与“总统独裁制”对应的,正是1946年通过的《中华民国宪法》(毛泽东称之为“蒋介石宪法”)。作为标志与“旧世界”断裂的“新法统”最重要的文献,五四宪法这样的规定却和这部“伪宪法”不谋而合,很难不让人产生一种“瓜葛未断”的联想。以致陈伯达在就宪法草案向宪草委员会做说明时,特别强调“主席”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总统”绝不相同。

而从宪法草案公布、听取各方意见的过程来看,“国家主席”的相关设定,也是得到讨论最多,最受争议的部分之一。主张取消国家主席的意见,大多袭用苏联的思路,认为既然全国人大中已经有了主席团,就不必画蛇添足地再单列一个主席出来,或至多选出一个主席团的主席,来兼任国家主席的职位。但更多的代表则主张应赋予国家主席实质性的权限,使其真正成为国家权力部门的一级。为了落实这一宪法身份,主席应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一样,由全国人民选举,以“对内领导全国”,而不是仅仅作为全国人大的衍生机构存在;也有意见认为,主席应与全国人大议长合二为一,甚至赋予国家主席以全国人大的解散权。但在宪草委员会的委员们看来,上述种种要求扩张国家主席职权,赋予国家主席以“元首”地位的意见,并不是从“整个宪法的精神”出发的,因而这些主张更多地还是“思想上存在问题”的表现。

何谓“整个宪法的精神”?正如李维汉代表所言,“我们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果再写上元首,就会把我们国家的制度打了一个洞。”这个“洞”,就是在全国人大已成为国家的最高代表的情况下,“又把主席也说成是国家的最高代表”,如果不是相互矛盾,也一定会导致最高权力的分裂。然而,代表们同时也担心,如果“不写上这一条,是不符合全国人民的心理和愿望的”。怎样的心理和愿望?章伯钧代表一语道破:“我们爱戴毛主席……”。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当时的各界人士,绝大多数人民群众,甚至很多民主党派的高层,都认为应由毛泽东担起共和国“领袖”这一身份,这种呼声在宪法进入全民议决时尤其明显。代表们无法取消人民对毛泽东的拥戴,况且,即便是明言应反对建立单一元首制度的宪草委员会的委员们,他们中的大部分也并不讳言对毛泽东的尊崇。但同时,他们又不得不有些悖论地对抗这种拥戴。或许这样的表述是更为恰当的:他们反对的,不是在事实上作为领袖引领中国革命取得胜利的毛泽东,而是将这种声望与影响力转化为宪制上的具体安排。于是,一方面,代表们的制宪权来自对“人民”之主权的授受转化;另一方面,代表们又无法从法理上回应“人民”从非常政治状态转化为日常政治下的“群众”后,他们的呼声与心理预期。如何安排“主席”在宪制中的位格,似乎让宪草委员会陷入了两难的境地。

我们不应将这种反对简单地视为一种针对个人崇拜的敌意,当然也不能将把“共和国主席”和“元首”等同起来的主张认为是有待改造的“落后思想”。事实上,法国大革命之后,如何在新宪制中安置一个拥有显赫声望的建国之父(founding father),从来都是民主国家的难题。一方面,他作为新的政治格局的重要缔造者,没有理由将其排除在新的政治秩序的架构之外。但同时,在君主制彻底丧失合法性,人民主权成为建立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的前提下,将单个个体提高到最高权力的中枢,就一定要冒着与落实人民主权的权力机关相冲突的危险。在中国,这个权力机关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大的地位,源自两对权力关系的变更:首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委员会在形式上是中央人民政府及其委员会的承继;因此,由1949年《共同纲领》和同年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授予中央政府总揽的立法、行政、司法、国防和外交权力也就相应地转移到了全国人大名下。其次,经由195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国人民中的绝大多数第一次成为了政治生活的主宰而非旁观者,并通过普遍选举将这一权力转让给自己的代表,这就使得缺乏这一授权过程为前提的其它机关无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居权力的中心。也因此,任何落实为宪制的对最高权力的分割,都是对“全国人大(最高权力机关)-国务院(执行机关)”这一既定架构的冲击。最终,在几乎不可能改变毛泽东在人民的拥戴下成为共和国的第一任国家主席这个事实的情况下,利用这种对伟人的拥戴将此职位彻底转化为一个礼仪性的存在,似乎就成了在宪制安排上解决上述矛盾的唯一选择。用刘少奇的话说,“(国家主席)有点虚君共和的味道”。

从革命领袖到政治领袖

然而,我们必须注意到,毛泽东在此时已经具有了一个实质的政治身份--在刚刚结束的革命战争中居于领导地位的政党的最高领袖。这就意味着,如果五四宪法按照前文中提到的设想,为本国规模最大的政党的党魁仅仅安排一个礼仪性的角色,国家政治生活必定会走向分裂。不过,更值得注意的或许还不在此,而是被送至宪法委员会进行反复讨论的宪法文本,正是由毛泽东领导一个写作小组完成的,亦即,毛泽东(至少在形式上)是这部宪法的制定者。

这让我们将注意力转到制宪权的授予和转移上,而对这一过程稍加考察就会发现,一方面,宪法起草委员会由当时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建;考虑到在全国人大被选举产生之前,中央人民政府在名义上代表人民主权,该制宪委员会可以说是间接地获得了“人民”的授权。另一方面,毛泽东领导的宪法起草小组却是依中共中央的决定成立。因此,如果对制宪者意图的追溯是破解前文所述困难的一个合宜的考查策略,那么我们马上就面临着这样一个问题:按照当今宪法学的“通说”,后一组制宪团体根本毫无合法性可言,它并没有得到全国政协或中央人民政府这些人民代表组织直接或间接地授权,因而在此间并不存在制宪权的转移,而只能是制宪权的僭夺。

但正如施米特(Carl Schmitt)曾指出的,“宪法产生于制宪权权力和权威,如果这种权力和权威受到承认,宪法就具有正当性。”即是说,“人民的制宪意志不受任何特定程序的拘束”,“制宪权”权力或权威的获得并非先定地需要一个“人民出场”发起的权力的授予-转移仪式,它也可以通过人民对宪法草案的讨论与表决而获得事后承认,它甚至可以体现为人民对制宪活动的拥护,体现为人民遵从宪法建立起来的一套秩序,等等。事实上,如果我们历史地去观察建国-制宪这一历程,而不是生搬硬套社会契约论版本的建国学说,就会发现,即便是被认为现代宪法之典范的《美国宪法》,它最初能被制定出来也并非基于各邦人民的授权,而毋宁说是费城会议代表越权行事的产物。当然,他国制宪史并不能用来证明中国制宪过程的正当性;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施米特指出了时下通行的制宪权学说的一个前设缺陷,是将人民的制宪意志与某种特定的权力授受程序捆绑在一起,而这否弃了该意志通过其它途径得到伸张的可能。事实上,集体意志不仅可以表现为大众票决,也可以表现为集体行动中对某种观念或某位魅力型领袖的拥护;毛泽东的制宪行为所以能被理解为是人民意志的延伸,其奠基恰在于此。

不过,人民通过集体行动实现的意志表达,虽然可以作为魅力型领袖地位的正当性(legitimacy)来源,却很难为领袖独揽制宪权的行为做合法性(legality)论证。因此,一个不得不讨论的前提就是,如果毛泽东的制宪行为不仅正当而且合法,那么他是通过何种途径实现了从一般政治主体(“民主政治面前人人平等”)到制宪权主体的置换?换言之,他从一名只能代表自己意志的单个政治主体,转变为集全部人民意志为一身的领袖,这一过程是否能予以法理上的解说?仅诉诸“历史的必然选择”这类政治修辞,恐怕很难为它打下牢靠的根基。在笔者看来,我们应当首先对两种“领袖”加以分殊,即“革命”时期的党的领袖,在何种意义上不同于“建国”之后的国家元首。

众所周知,国家的政治领袖通过普选实现对人民意志的代表,这种意志的授予其实质是“溯及既往”,它依靠的是人民对政治领袖在选举前的所作所为的判断,认可他有能力在接下来的几年中“代理”行使国家主权的部分职能。也因此,他的合法性随着未来几年的政治生活会逐渐耗散,直至下一轮选举,通过再次聚合人民的意志来重新将自己的身份实质化,选举(形式上)的民众参与程度决定了其身份实质化的程度。与之不同,革命领袖的合法性由他领导的革命活动奠基。革命活动在其发展过程中往往会历时性地、甚至共时性地出现多个领袖,他们各自代表不同的“路线”,而确立领袖间彼此地位高低的唯一标准,便是革命在他领导下的发展趋势。其合法性的强度随着革命活动节节得胜而逐渐增加,一旦实现革命政党的最终政治目标,即“夺取全国政权”,革命领袖的合法性也随之彻底确立。这一党内最高政治身份的获得是一次性的,只要后革命时代的政治生活不偏离他领导的革命所确立的一系列原则与远景,他的领袖地位就无人能撼动,直到下一次“路线分歧”、“路线斗争”的出现。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革命领袖在1954年制宪的语境下,所以能取得制宪权,正与革命党的代表性有关。如果以1949年建国作为“革命”暂时告一段落的界碑,则此时的“革命”,其性质是一场社会主义革命。那么,要理解这种革命在何种意义上赋予了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中共”)以不同于一般革命的代表性,就必须将几种不同类型的革命加以比照。

现在已为人们所熟知的现代民主革命的叙事是,以“建国”(the founding)为标志,在革命主体向政治主体转化的过程中,现代革命与古代革命存在一个非常大的分野:古代革命的结局,是一人成为政治主体(主权者),将其他所有参与革命的主体都“排异”为政治客体;部分客体可以因为唯一主权者的有限授权而进入官僚体系,从而成为不完整的政治主体,但这种授权中不包含主权的转让,唯一的主权者可以随时褫夺他们暂时取得的权力。而现代民主革命的结局,则是所有革命的参与者都在名义上成为了政治主体(主权者)。但二者在分歧之下却有着更为实质的一致:即通过民主革命成为形式上的主权者的个体,必须通过选举-授权的方式,选拔出一些“代表”来承担其他主体的政治生活;“代表”从“人民”中诞生的过程其实可以视为另一种“排异”,被选拔出的主体通过对其他主权者意志的代理,而暂时地成为了唯一的主权者(的集合),直到下一周期的选举使他们结束自己的政治使命为止。简言之,无论哪种政治进程,从“革命”到“建国”的转换都意味着将部分政治主体客体化,以实现建立政治秩序这一最终目标。于是,流行的现代国家学说认为,“制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防止人民代表在政治生活中背离人民的意志,保卫“革命成果”。这就意味着,代表只可能存在于“人民出场”之后,并受制于人民意志的凝结——宪法。

在作为君主制即一人统治的反面时候,代表制才拥有最多的合法性;然而,在民主革命的语境下,当合法性的来源直接奠基于“人民自己”时,代表与人民之间却始终存在不可弥合的张力。因为“代表”不可能比“人民”本身更“民主”。在不断要求“更民主”的呼声中,代表最终只能彻底成为“人民”中的一员,但这同时也就意味着代表性的丧失,因为“代表”恰恰是将多个“一”的抽象统合。相比之下,社会主义革命的叙事恰恰消弭了代表与人民之间的这种断裂,或者说,以另一种方式取消了“代表”,这就是它所建立的“群众-党-群众”的结构,用现在通俗的政治语言表述,就是“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使得中共不是外在于作为主权者的中国人民,而是内在于它,并使它成为“主权者”变得可能:它一方面高于一般意义上的“群众”,引领他们成为“革命者”(原初的“先进-后进”关系),一方面又不断将其中的积极分子吸纳进党的肌体中,甚至在不同的阶段承认后晋的革命者比他们的先行者更为“先进”(扬弃后的“先进-后进”关系);从而让他们不仅是被动的“参与”政治生活,更能真正开创属于自己的政治生活。这种新型政治关系意味着,中共并不通过人民选举而取得代表性,它也不是人民的“代表”,而是在长期领导中国人民进行革命斗争的过程中,通过人民的信靠与追随,并通过不断将人民转化为自己的一部分,自然地获得了凝聚人民意志于已身的政治身份。这一关系也意味着,中共的合法性并非来自对“建国”这一短期革命目标的实现,而是源于对人民之主权者地位的实质性承认(相对于代表制的形式性承认);与从革命到建国相伴随的从“人民”到“国民”、“公民”的转化,不过是这一承认政治在后革命的情境下自然发生的语词切换,后者在今天语境下的合法性基础并不能压倒和替换前者。而革命党通过实现革命目标所取得的全部合法性,都可以通过“党”的内在政治结构转移到党的最高领袖身上。亦即,“制宪权”可以与“革命的领导权”置换无碍。

不过,制宪权之权属的明晰,并不意味着宪法本身也随之获得了确定的性质。毛泽东在审阅《宪法草案报告》时就明言,五四宪法是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但还不是社会主义的宪法。”这似乎是在说,五四宪法的基础是社会主义革命,但中国革命却不能单一地理解为社会主义革命,尽管它在确定这场革命的性质时占据主导地位。“革命”,必定意味着旧与新的断裂,但新的革命未必会带来新的政治原则。事实上,“革命”在中国传统的语境下往往更多地意味着一种政治原则的“拨乱反正”,是修正逐渐偏离轨道的政治生活,是对既有秩序的复归,而这正是中国革命的另一重意涵:将被殖民统治和他国入侵颠倒了的秩序再颠倒过来,进而建立现代主权-民族国家,是谓“民族革命”。更重要的是,与这一过程相伴随的,是君主制的合法性的不断丧失,并最终归于崩溃;这一从君主到民主的过程却也不单是共产革命欲图实现的目标,它也同样是其它中国近-现代民主政党的政治理想。中国革命的特殊之处,恰恰是它将上述几种不同性质的革命整合为一,既是打破殖民秩序,寻求国家独立的民族革命,又是与世界人民的普遍解放紧密相关的共产革命的一部分,同时也实现了民主党派推翻君主制、建立民主政体的希冀。

然而,这些革命衍生出的“领导-信靠”关系,和依此建构出的政治生活却是截然不同的,这就意味着,自1840年至1949年间,多种不同性质的革命在同一政治空间下,通过唤起同一群个体而发动,经由消灭共同的敌人而实现自己的意涵,将使得随之展开的“建国”与“制宪”也必定包含了上述双重性。换言之,由于两种革命在其不断延展的过程中各自形成了独特的政治结构,则两者的汇合,就意味着此二种政治结构要以恰当的形式拼接。在中国革命的语境下,这就是所谓的“政治协商”结构。它既包含了先锋队政党-人民之间引领-追随的组织形态,又将各民主党派和在革命的阶级谱系中处于“落后”位置的诸阶级以平等-协商的方式安置进来;后者的存在基础和参与政治生活的可能,都仰赖“经典”的政治与宪法学说以代议制民主组织国家政治生活的想象,和将这种想象落实为政治现实的可能。中共以“政治协商”的结构暂时地将这些政治组织吸纳进围绕革命逻辑建立起的一套制度中,并没有取消它们对自己选择的道路与可能实现的政治图景的期许,这就埋下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政治逻辑在未来的某一天爆发冲突的可能。而最有可能引发这种冲突的,正是制宪这一“对自身政治存在的类型和形式做出具体的总决断”的活动。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革命领袖与政治领袖如何接榫的困难,寓于革命领袖制宪这一看似悖谬的行动中,其实质是授予革命领袖以制宪权的政治主体即“人民”,其身兼的两种不同政治身份,以及赋予他不同政治身份的两种学说间的扞格:以陈伯达、田家英为代表的宪法起草小组认为,革命领袖自然应是国家元首,因为“国”与“国民”虽然在政治表述中不同于“人民群众”,但“建国”本身不过是共产革命在中国这个地域空间下达成自己的最终目标的一个环节,因此转化为“国民”的“人民”就仍需置于党的领导之下,这就包括使“党”的逻辑渗入“国”的逻辑中,一一对应地成为它的集体的构成部分。相比之下,在刘少奇、彭真和许多民主党派高层看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只能来自人民的共同意志;而一旦宪法得以确立,任何人或组织就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之下活动,而不是仅仅依照“党和国家的政策”、“党的纪律”或依凭“当家作主”的身份或政治上的崇高地位行事就够了。也因此,作为“国家元首”的共和国主席就“伤害了整个宪法的精神”,就必须从宪法中拿掉,仅保留其礼仪性、形式性的职能。

“过渡时期”的制宪理由

在经典的社会主义政治学的表述里,如列宁的《国家与革命》中,无产阶级政党夺取政权后,其接下来的历史使命就是改造和销毁国家机器,用新的机构来代替它;而不能只是简单地夺取国家政权,只是把旧的国家机构转到新的人手中。“无产阶级所需要的,只是逐渐消亡的国家,即组织得能立刻开始消亡而且不能不消亡的国家。”

然而,上述“党-国”的对立却使得上述逻辑无法在建国后塑造出的政治空间下简单地推演,即国家依照列宁的定义并不能称为真正的“国家”--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也因此,一部规定一个民族、一国人民的生活方式的“宪法”也无从落实。1953年10月20日,在苏联访问的刘少奇受毛泽东委托,就中共中央关于中国逐步过渡到社会主义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他一些问题的设想致信斯大林,征求他的意见。在谈到制宪问题时,刘少奇就如是写道:“我们考虑在目前过渡时期是否可以暂时不制订宪法,而以共同纲领代替宪法……待中国目前的阶级关系有了基本的改变以后,即中国基本上进入社会主义以后,再来制定宪法。而那时我们在基本上就可以制订一个社会主义宪法。”

可以看出,在中共领导人眼中,这时的中国,阶级关系和生产资料所有制正处于流变之中,制宪并非恰逢其时。那么,为何中共最终又选择了在1954年这个一切事物都尚未定型的时机制宪呢?不少研究指出,斯大林的建议在其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而这一建议更多地是策略性的,是基于当时世界正处于两大阵营的对抗这一认知:如果不制定宪法,不进行普选,“敌人”就可以在两个层面上反对新政权,即“人民政府”并非人民选举出来的,这个“共和国”也没有它的宪法。因此,“你们应从敌人那里拿掉这些武器,不给他们这些借口。”此言看似中肯,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苏联自己从未理睬过西方国家对苏维埃政权合法性的批评,斯大林此时却偏偏关心起了中国政府的合法性问题,此举的意图,或是想加速中国政治体制的苏联化,即如果中国在接下来举行的普选中,共产党员占了当选代表的大多数,那么就可以组建一党政府。笔者认为,斯大林的建议背后是否有更深的政治现实主义的算计,很难通过文本记载的只言片语加以揣测;更值得讨论的问题或许是,中共与中国人民的制宪意志,是否只是对斯大林的判断的反馈?如果不是,那么选择在1954年制宪的意图何在?

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20次会议上,周恩来曾对制宪目的做了阐释,这也是目前笔者见到的公开资料中,中共对为何制宪这一问题最早的表态。周恩来认为,既然全国人代表大会行将召开,政府也将重新选举,《共同纲领》就不能再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律了。随着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将自己代行的职权还之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后者应该有自己的法律--宪法。在周恩来的眼中,“宪法”更近似于政府机构的组织法,既然政府的组织架构发生了改变,那么相应地参照性法律就自然应该随之改变。在这个基础上,他认为宪法应该包括三个部分内容:《共同纲领》,中央人民政府的组织法,和选举法中相应的选举原则。在笔者看来,这段阐释同样可以作为理解刘少奇等中共元老和部分民主党派高层反对将“国家主席”冠以“元首”之名的基础。结合前述对中国革命之多重性的讨论便可看出,这一思路实质上是将被中共命名为“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时段无限拉长,视为一种已经稳定并将长期存在的政治形态。在这种宪法观下,宪法实际上将被看作是一种维持多个不同性质的权力之耦合的契约,宪法的首要原则于是也随之变成了“契约应予遵守”。订立契约的各造均掌握着它的命运而不是相反,并可以藉由新的妥协的达成来持续不断修改它。在毛泽东看来,这种宪法观与制定五四宪法的初衷大相径庭。在几年后一次政治局扩大会议上,毛泽东曾就自己与斯大林在如何制宪上的分歧谈道:

“一般地说,法律是在事实之后,但在事实之前也有纲领性的……斯大林说,宪法只能承认事实,而不能搞纲领。我们起草宪法那个时候,乔木称赞斯大林,我就不赞成,我就赞成列宁。我们这个宪法有两部分,就是纲领性。国家机构那些部分是事实,有些东西是将来的,比如三大改造之类。”

毛泽东的这番话似乎是在违背一般宪法学常识地谈论“未来”问题。有学者指出,这其实体现了中国宪法的“进步性”特征;但在笔者看来,毛泽东其实是在谈论“历史”,而历史不能仅仅等同于“过往”。要理解为何“事实之前也有纲领性的(法律)”存在,就必须将制宪的过程,将是否要发起制宪的判断,放在20世纪中国革命所不断塑造出的总体政治形势中去看,而非按照某种“一般的法学原理”将这一主权者决断和行动的过程孤立和封闭起来。这一与“当下”构成辩证关系的“历史”,才是所谓“既不是资本主义道路,也不是社会主义道路,而是既有社会主义又有资本主义”的“新民主主义状态”为何没法维持下去,也是它何以被称为“过渡时期”的意涵所在:“过渡”,就意味着存在“当下”和“未来”,而且“当下”必须前进到“未来”,这种前进的必然性又系于“历史”;否则,就无“过渡”可言,而只有捉摸不定的“现在”。而“历史”,正如《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指出的,又由两个阶段构成。一是自共和国宣告成立之日起,“由此上溯到一千八百四十年”的历史,它赋予了“党”及其领导的“中国人民”以制宪权主体的身份;或者,我们用另一种表述,即这1840年的历史限定了制宪权主体的可能。而相应地,另一段历史--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五个春秋,则限定了制宪权主体选择自己在何种政治共同体中生活的可能。在这里,“历史”与历史中的“行动者”呈现出某种结构与被结构的二重性特征:历史不断被行动者创造出来;又构成行动者在“当下”面对各种具体情势去创造“未来”时的某种中介物;行动者可能选择的行动策略与决断依据,早已寓于他们刚刚形塑的这段已经成为固化的“历史”的过往。由此才能理解,为何“五年来的生活充分证明,由目前复杂的社会经济状况过渡到单一的社会主义社会,是我国应当走的唯一正确的道路。”

但我们也应看到“过渡”的另一重意涵,即将“当下”局面的暂时延宕,如果取消这种延宕,则“当下”就与“未来”没有质的差别。但事实是,若不承认延宕期不同于“当下”与“未来”的特殊性质,则“当下”很有可能都没法“过渡”到未来,或者在表面上成为“未来”,但很快陷入衰败。也因此,上述斯大林敦促中共尽快制宪,即便不是一种出于增强本方阵营声势的现实考虑,而仅将之视为另一社会主义国家的革命领袖对他国革命形势的考量和建言,中共也绝无可能全盘接受这一建议。因为二者并非因为同样建立起了革命党领导的政权的事实就分享了同样的制宪基础,这种差异早就植根于不同的革命史中:与俄国“十月革命”不同,中共领导的革命,并不是一场“纯粹”的工人阶级在其政党的指引下夺取国家机器的暴力运动,而毋宁说是多个政党与阶级为实现相似的政治目标而联合的产物。这种暂时的联合既在一定时期内构成了中共崛起的历史可能性,又在建国后限定了中共依照自己的政治逻辑打造或消灭国家机器的可能性。如果罔顾这一历史必然性,“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这样形式上很革命,但是缺乏灵活性,就行不通,就会遭到反对,就会失败。”

在上述语境之下,制宪的意义,或说“宪法的基本任务”,就是“从国家的制度、国家权力和人民的权利等方面做出正确的、适合历史需要的规定,使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的完成获得法律上的保证。”由此,五四宪法确认的,并不仅是革命事实,更是革命任务。或者说,它标志着革命在新的条件和层面下的新开端。因此,如果说“宪政”或说“秩序”与“革命”意味着两种不同的政治原则的对立;那么,五四宪法恰恰以将这种对立包纳进同一个文本中的方式,将自身转化为消解这种对立的通道。在这个意义上,这部宪法其实是一部“宪法草稿”,或者说,它其实是下一部宪法的“序言”。而上述“宪法的基本任务”,便是在已经建立起的政治共同体中,逐渐消解此肌体内的“异质因素”,最终以“党”吸纳“国”的方式彻底消解“党-国”的对峙。但“革命”本身并不能进入宪法,它必须转化成相应的政治原则与制度设计;所以,那些既非“革命成果”,看起来和一般意义上的“宪法精神”背离的职位,其被创造出来的原初意图可能恰在于此。

作为“过渡宪法”守护者的国家主席

针对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最高管理机关与国家主席三者间的权限,毛泽东曾做过如下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他既不是立法的,也不是行政的首脑,并不具有特殊的个人权力。”(《宪法草案初稿说明》)

“主席相当于小半个伏罗希洛夫(注:时任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主席),小半个就是不到半个。常委会对所有的事情都要议,议好了交给主席发布,不是小半个吗?……”(同上)

“资本主义国家的总统可以解散国会,我们的主席不能解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反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倒可以罢免主席。”(同上)

“议会议好的东西,归主席发布;但他不能发布议会没有议过的东西;他也不能行,行是国务院的事。”(同上)

直至本文开始提到的宪法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时,借黄炎培代表的提问之机,毛泽东插话道:“对了,国家主席不是国家元首,我看还是不用元首好。”

这是毛泽东对国家主席的性质最清楚的一次描述,不过是否定性描述。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在陈伯达起草的宪法第一稿中,国家主席与元首还是等同使用的;直至宪法起草小组工作完成,田家英等在宪法草案座谈会上,仍然称主席为“国家的元首”。但从宪法起草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的讨论记录来看,提交给宪草委员会的草案初稿已经去掉了对国家主席的法律地位的规定。考虑到草案的修改是在毛泽东领导制宪小组完成的,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一删改体现了毛泽东的意志。不是“元首”、“既不是立法的、也不是行政的首脑”、“可被全国人大罢免”……毛泽东对国家主席的理解,似乎与前文提到的刘少奇、周恩来和诸民主党派高层并无太大不同。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就此认为,在毛泽东的认知中,“国家主席”应当如本文第一节所暂时得出的结论那样,仅仅是一个共和国的“虚君”般的存在?如前文所述,两者的逻辑截然不同,后者的实质是“新民主主义”道路的滥觞,它的一处基本矛盾,便是一边用最为激进、最实质化的人民主权学说否定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分享最高权力的可能,一边却用远为保守而“反动”的“资产阶级议会学说”想象国家主席的位格。那么,如果毛泽东是出于另一种逻辑去理解国家主席的权限,那么在“过渡时期”这个语境下,它--即便它的肉身承担者是革命领袖--又如何证明自己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之外存在的正当性呢?仅从否定性描述的推衍中,难以触及事物性质的核心;那么,从事物的功能入手进行考察,或许是一种更为妥当的路径。

在制宪过程中,毛泽东曾从三个方面谈及设立国家主席这一职位的初衷:

“我们中国是大国,叠床架屋地设个主席,目的是为着使国家更加安全。有议长,有总理,又有个主席,就更安全些,不至于三个地方同时出毛病。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了毛病,那毫无办法,只好等四年再说。”(《宪法草案初稿说明》)

“设主席,在国务院与(人大)常务委员会之间有个缓冲作用。”(同上)

“(如果遇到紧急关头)就是要集中权力,要能灵活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立即指挥军队,立即下命令:打。”(在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的发言)

结合上述言论,对比五四宪法的最终文本对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种种无关痛痒的礼仪性职能之外,毛泽东却赋予了“国家主席”两项非常实质性的职权,用最终落实为宪法条文的表述,就是:“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第42条),和“在必要的时候召开最高国务会议,并担任最高国务会议主席。”(第43条)

对赋予国家主席这两项职权,毛泽东说得轻描淡写,说这样就使得主席“也有些事做,不是专门吃饭”。但如前文所言,毛泽东对这部宪法性质的判断,决定了他的任何设计都一定立足于对“过渡时期”这一特殊的时间段的易变性与可逆转性的判断。在审定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时,毛泽东将其中介绍国际形势的部分整句改写为“现在美帝国主义还侵占着台湾,蒋介石卖国集团还盘踞在台湾继续作恶,并且时刻企图回到大陆上来”,又补充道:“反动派的复辟仍然是一个实际的危险”,如果有人看轻这种危险,“那就要犯错误”。如果我们将前者概括为一触即发的战争态势,后者理解为随时有可能发生动摇和偏离的“继续革命”的形势,我们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国家主席”为何必须兼具上述两项职能,进而理解这一职位的性质。

战争权:毛泽东曾指出,由国家主席担任国防委员会主席,而国务院的架构中也已包含了国防部的设置;所以,这种看上去是职能重复的设计,还是出于安放主席这个“叠床架屋”的位置的考虑,“从国务院分了一点工作”,让他不至于“专门吃饭”。如果我们一定要给这种权力分割找一个法权上的依据,那它也绝非如周恩来认为的那样,是出于“有元首的国家都有这一条”这种使制度安排与“经典”的现代政体类型学相和洽的考虑,何况“元首”的称号早已被毛泽东本人否决;或许我们可以称之为“生存权”的延伸。“谁统治”或说“谁主权”当然是重要的,但是如果不能回答“谁执行”这个问题,那么所谓“主权者”也只是徒具虚名,无法将自己的意志贯彻为具体的政治行动。尤其是在人民主权的语境下,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只能通过人民代表的集聚建立起来;这样的机关即便不沦为一种在不断达成的妥协中缓慢行进的权力的多角势力的复合体,它也至多只能保持“慎思”的美德而注定会丧失“决断”。在面对突如其来的外敌入侵这种紧急事态时,这种钝拙往往是致命的。因此,面对任何危及主权与国家安全的挑战,军队不可能等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宣布进入战争状态后再开枪,而是根据宪法(草案)第二十条,立刻就开打;但指挥权必须集中于“一”,才能保证避免“令出多门”。考虑到建国初年六大行政区的设计,让“封疆大吏”们各自在自己的军区实行党-政-军一体化管理,堪称一个个“独立王国”;“令出于一”就显得尤为重要。而这个“一”的承担者,就只能是既深孚众望,又曾在战争中担任过最高统帅职务的革命领袖。此外,对一个新生的社会主义国家而言,敌人往往不仅在外部环伺,在内部也时有滋生。于是,国家主席对一国武装力量的执掌,就必须是全面而彻底的,而不能仅限于“武装部队”。

议事权:毛泽东在谈到国务会议时说,“‘在必要的时候’,就是说很少开,有紧急的大事情才开会商量一下。”何为“紧急的大事情”?正如本文第二部分讨论的,“建国”使得之前多重革命并行交织的局面发生了变化,民族革命已基本完成,则有可能出现紧急事态的,只能出现在夺取国家机器后继续践行共产革命的进程中;而这个矛盾,正是“党”、“国”按照各自的逻辑组织自己存在的类型和形式时,因分享了同样的政治主体和政治空间而会出现的扞格。因此,尽管国务院在名义上由全国人大产生,是人民代表发出的命令的执行机关,但毋庸讳言,二者在实际的政治运作中常常会出现摩擦。这种摩擦的实质,正是“官僚”与“人民”在国家机器中长期矛盾的延续,只要社会主义没有在一国范围内普遍地得以实现,官僚没有像列宁预言的那样,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这一矛盾就将长期存在下去。而国家主席的交议权,恰恰是通过召开最高国务会议的方式来消弭这种摩擦上升到“路线”分歧的层面。国家主席所以能居中斡旋,得益于他既不兼任全国人大议长,又非政府的最高领导,更不是与上述两权构成犄角对立之势的“元首”;他从而能以中立的政治身份超脱于不同类型的政治权力与派别的对抗中。此外,他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时,又兼具两重隐性身份:一方面,国务院总理由他任免,这实际上规定了主席与政府之间未用具文言明的等级关系;另一方面,主席同时兼为革命党的最高领袖,这使他与占全国人大之大多数的兼具中共党员身份的代表之间都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又如上述所言,总理并不向主席报告工作,任免关系并不会转化为命令-服从关系,他因此不会成为隐性的政府首脑;他与诸代表们又是在“国家”而非“党”的框架下参与政治生活,这都避免了主席被捆绑到政治力量的一极上,成为它扩张自身权力范围的筹码。由此,当“路线”分歧出现时,作为“全国人民团结一致的象征”、同时拥有“地位与威信”的国家主席是担当最高仲裁者的最佳人选。

在与政府成员谈及即将公示的宪法草案时,毛泽东曾称赞它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在这个意义上,“国家主席”这一职务的设置,恰是对五四宪法所谓“原则性”(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动摇)与“灵活性”(权力的集中与临机决断)兼具的最好注脚。也正是由此,我们才能理解,毛泽东将国家主席相关条款中关于“国家元首”的表述予以删改,正如他自己所言,不是出于什么“特别谦虚”的心态,而是政治智慧与革命意志的体现,非此不足以让“国家主席”承担起这部“革命宪法”赋予权力中枢的使命,而这一使命单单依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难以实现的。

结语

在毛泽东彻底“退居二线”,刘少奇接任国家主席职位之前,我们必须承认,这是一套十分成功的宪制设计。事实上,共和国在此后几年中一系列重大举措的做出,都仰赖五四宪制奠定的主席协调各方的机制。然而,它的成功之处,或许也正是它的致命之处;那就是,这套关于国家主席的职能安排是围绕毛泽东的地位、声望与革命理念量身定制的,并且依赖毛泽东同时身兼政治领袖与革命领袖、可以在政府议程和革命进程间自如地切换身份这一事实。但正如前文指出的,两种领袖的实质差别--一个享有“革命成果”赋予的一劳永逸的合法性,一个则必须不断通过周期性的选举重获合法性,而后种合法性的赋予又依赖任职周期有限这一前设--决定了,它们不可能长期集于一人之身。结果是,“国家主席”随着刘少奇在1959年正式成为政治领袖,毛泽东却仍然保留了党的最高领袖的身份而发生了两重身份的剥离,这最终导致了所谓“两个司令部”的局面,并以一个“司令部”“炮打”另一个“司令部”而告终。

无论于“党”还是于“国”而言,这无疑都是一场悲剧。然而,与其说这是“五四宪制”的失败,毋宁说是“继续革命”的终极目标与“当下”的革命实践之间的张力,在制宪后的岁月中并没有随着革命实践的推进而逐渐弥合,反而愈加错位,最终导致了“继续革命”学说、“过渡时期”的宪政体制和政治现实三者间的断裂,而宪法存在的最大意义是保障继续革命,意味着五四宪法首当其冲地要成为这一断裂的牺牲品。1975年,在毛泽东所谓“只管十五年”的预言期满又过去五年之后,“五四宪制”终于在形式上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国家主席”也随之被“中共中央委员会主席”取而代之。然而,正如毛泽东也曾预见过的那样,“在全国范围内一天早晨一切都实行社会主义”这种看似革命的努力,实际上却加速了革命走向自己的反面。当然,这应当是另一篇文章要讨论的问题了。


本文原载于《政法论坛》2015年第3期,参考文献与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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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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