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孝文:我国宪法文本之“依照法律”的含义及其内在逻辑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693 次 更新时间:2015-11-13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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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孝文  


摘要: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存在着大量的“依照法律”的表述。通过宪法文本的解释方法,可以确定“依照法律”系指“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中可以推断出我国宪法的内在逻辑,表明人民代表机关权威最高性和无限性。并由此可以推导出三个结论:人民代表机关无须法律制约;国家机关之间不存在充分的权力制约关系;宪法权利受法律的严格制约。

关键词:  依照法律,宪法文本,宪法逻辑,违宪审查,宪法权利


“依照法律”的表述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大量存在,但学者对此没有表示太多的学术关注。笔者通过分析和统计我国宪法文本中“依照法律”的表述,试图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我国宪法文本中“依照法律”的含义是什么?如此之多的“依照法律”背后掩盖着怎样的宪法逻辑?从这些宪法逻辑中可以推导出什么样的结论?这三个问题相互关联,层层推进。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关系到对我国宪法文本中宪法规范的正确理解,而且还关系到我国法律制度的建构与实施。因此,通过对“依照法律”含义的阐释以及分析其背后的宪法逻辑,一方面可以发现我国宪法理论的内在理路,另一方面则是我们重新认识和理清社会主义宪法基本理论的一个重要窗口。

一、我国宪法中“依照法律”的表述及其统计

我国现行宪法文本中出现了大量“依照法律”的表述,笔者对此进行了如下统计。当然,在统计的时候,还应注意到与“依照法律”表述有所差别,但是其基本含义和功能与之相同的情形。

(1)直接以“依照法律”的形式表述的宪法条文。它们依次是:第2条第3款,第10条第3款、第4款,第13条第1款、第2款,第16条第2款,第17条第2款,第19条第4款,第34条,第40条,第41条第3款,第44条,第55条,第56条,第72条,第73条,第77条,第89条第16项、第17项,第91条第2款,第99条第1款、第3款,第102条第2款,第104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26条,第131条,总共出现了28次,分布在24个条文里面,约占宪法条文总数(138条)的17.4%。

(2)表述为“由法律规定”的宪法条文。它们依次是:第9条第1款,第10条第1款,第59条第3款,第78条,第86条第3款,第95条第2款、第3款,第97条第2款,第111条第1款,第124条第3款,第130条第3款,总共出现了11次,分布在10个宪法条文里面,约占宪法条文总数的7.2%。

(3)表述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宪法条文。它们依次是:第8条第1款,第11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总共出现了3次,分布在3个宪法条文里面,约占宪法条文总数的2.2%。

(4)表述为“根据法律”的宪法条文,在宪法文本中只出现了1次,即第90条第2款,约占宪法条文总数的0.7%。

(5)表述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宪法条文。在宪法文本中只出现了1次,即第89条第1项,约占宪法条文总数的0.7%。

(6)表述为“在法律面前”的宪法条文。在宪法文本中只出现了1次,即第33条第2款,约占宪法条文总数的0.7%。

根据以上统计,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宪法文本中出现“依照法律”的情形总计达45次,分布在37个宪法条文里面,约占宪法条文总数的26.8%。平均不到4个宪法条文中就有1条出现了“依照法律”的情形。从这些条文在宪法文本中的分布情况来看,主要分布在《宪法》前3章之中:第一章总纲有9条,占宪法条文总数的6.5%,占该章条文(计32条)的28.1%;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有7条,占宪法条文总数的3.1%,占该章条文(计24条)的29.2%;第三章国家机构有21条,占宪法条文总数的15.2%,占该章条文(计79条)的26.6%。由此可见,各章中的“依照法律”条文数目从低至高的排列顺序是:第二章、第一章、第三章。

二、“依照法律”的具体含义

“依照法律”出现频率如此之高,其含义到底是什么?“依照法律”是由“依照”和“法律”两个词语构成的短语。“依照”一词在汉语中一般作介词使用,与“按照”“依据”“根据”“由”等词的含义相同。因此,笔者在上文中就已经指出,“根据法律”“由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等表述与“依照法律”的含义基本相同。其根据就在于此。在法律上,“依照”一词也很少出现歧义。因此,在阐释“依照法律”的含义时其关键是对“法律”的理解。“法律”在我国现有宪法文本上需要作何种解释?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关于“法律”的含义,我国学界或在日常使用时一直含混不清。一般认为,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别。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广义的法律则除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还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地方有关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这样看来,同是“法律”,它所包含的范围差别非常大。我们日常使用该词时,“法律”的含义一般都很笼统。事实上,也无需做出严格的界定。但在较为严谨的法学研究上,尤其是在立法上,“法律”不仅是一个可以界定的词,而且是一个必须加以界定和区别的词。如果不加区别地使用该词,不仅会造成我们对“法律”的诸多误解,而且还会引发制度的混乱。

那么,应如何理解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所使用的“法律”一词?是广义还是狭义上使用“法律”,或者两者都不是?对宪法文本中语词的理解,离不开该词所处的语言环境(语境),即宪法文本。宪法文本又可以细化为具体的宪法条文和由诸多宪法条文组成的宪法文本整体。为此,笔者将在具体宪法条文中解释“法律”一词含义的方法,称之为语境解释的方法;在整个宪法文本中解释“法律”一词含义的方法,称之为系统解释的方法。语境解释的方法,可以确定“法律”一词在具体语句中的含义;系统的解释方法,可以确定“法律”一词在整个文本的含义。两种解释方法相互依存,共同支持着对“法律”一词在宪法文本中含义的理解。

根据上述确定的基本方法,我们可以对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作出如下分析。据统计,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法律”一词共出现了82次。根据系统解释的方法,在同一个宪法文本,同一语词具有相同的含义。因此,可以推断出这82处中的“法律”一词具有相同的含义。

由于宪法文本表述的限制,不可能在每个出现“法律”一语的地方都有一个比较明确的说明。因此,我们需要在宪法文本中寻找较好确定“法律”含义的地方作为切入口。笔者主要选择以下几处的“法律”来入手。

(1)《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2)《宪法》第5条第4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3)《宪法》第62条的前3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修改宪法;(二)监督宪法的实施;(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宪法》第67条的前4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5)《宪法》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6)《宪法》第89条第1项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7)《宪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根据以上从宪法文本中罗列出来的关于“法律”的语境,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第一,上述罗列的(1)(7)中都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相并列,这就充分说明这里的“法律”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是作了严格区分的,并不能混为一谈。第二,上述罗列的(2)(6)(7)中把“法律”与“宪法”也作了区分,这说明,宪法和法律也有一定区别。第三,上述罗列的(3)(4)(6)中则更加具体地明确了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等。第四,上述罗列的(5)进一步确认了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些内容,我们完全可以推断出: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包含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据此,我们可以根据“同一法律文本同一术语应该具有同一含义”这一原则进一步推断出,在宪法文本中出现的“法律”大多数是指这个含义。于是,“依照法律”的含义就可以具体解释为“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上述对“法律”的解释,对实践中法律制度的建构有着特别重要的意义。例如,我国《宪法》第56条所规定的“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自然就应该解释为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纳税的法律依据。国务院、财政部门、地方政府等就不能设定纳税的法律义务。可惜的是,我们的纳税义务大多是由行政法规、规章等设定的,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是一种违宪行为。

现在的问题是,这里的“法律”是否包括了“宪法”?由于上述的(2)(6)(7)三项内容把“宪法”“法律”作了并列例举,因此,这里的“法律”应该不包括“宪法”在内。但是在没有具体列举时,“法律”应做如何解释,颇成问题。以《宪法》第126条为例,童之伟教授在解释该条中的“法律”一词时,指出这里的“法律”不包含“宪法”,他认为:“‘依照法律规定’6个字中,‘法律’二字是狭义的,不包括宪法在内,对此,我们以人民法院为例,简单考察一下就会明了。”{1}(23)

但是蔡定剑先生在解释《宪法》第126条时,则把“宪法”纳入到“法律”之中。他指出,这里的“法律”是狭义的,具体指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依法取得,并依法获得保障;二是要对独立审判权作出限制或干涉,也应有法律的规定。{2}(441)

我国宪法文本的“法律”是否包含了“宪法”?笔者认为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明确罗列了“宪法”和“法律”的地方,“法律”就不包含“宪法”;在笼统地表述“法律”的地方,“法律”可能包含了“宪法”。这难道没有违反上述同一语词在同一宪法文本中应该具有相同含义的原则吗?事实上,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是,宪法文本中没有对这些语词做出具体解释。如果对一些语词在宪法文本中有明确的说明,应该以这些说明为准。我国《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有这样的表述:“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里就明确地说明了宪法是法律的形式,是法律之一种。因此,如果在没有明确罗列出“宪法”“法律”的时候,把“法律”解释成为包含“宪法”的“法律”显得更为合理。还是以《宪法》第126条为例,如果把“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法律”理解成为不包括“宪法”在内的“法律”,就会得出法院在审判中不能适用宪法的结论。{1}(24)事实上,这样的理解是有偏颇的。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不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更为宪法所赋予。

综上述,“依照法律”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可能出现两种含义:一是在一般情形下尤其是把“法律”与“宪法”“行政法规”等并列使用时,“依照法律”的含义为“依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二是在笼统地使用“法律”一词时,“依照法律”一般情况下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但不管哪种情况,我国宪法中的“依照法律”,都没有包含行政法规、规章等广义上的法律。

三、“依照法律”的宪法逻辑

“依照法律”的表述在我国宪法文本中出现频率如此之高,立宪者这样安排有何用意?其背后掩盖着怎样的宪法逻辑?也许立宪者在当时并没有完全意识到“依照法律”潜在的宪法逻辑,但是这并不能成为阻碍后来者分析这种宪法逻辑的理由。更为重要的是,正是通过这种“无意识”的研究才能真正发现立宪者当时的立宪思维惯性。从另一方面来说,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是对“依照法律”含义的进一步追问。而对其宪法逻辑的阐释,反过来可以促进我们进一步理解“依照法律”在宪法中的意义,从中也可窥见我国立宪的基本原理。

首先,“依照法律”奠基于“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之上。人民主权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一项民主国家的基本原则,成为当今人类社会政治文明的共同基础。人民主权原则提出了政府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受人民支配。社会主义国家出现之后,充分吸收了资产阶级发展和运用的“人民主权”原则所包含的基本因素,并把它加以改进以真正贯穿到整个宪法之中。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就是所谓的人民主权原则的宣示,也是我国政权的本质。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在政治上决定了人民需要当家作主,人民充分享有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权利。然而,人民当家作主必须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加以实现。在我国,这一组织形式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即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然后再由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人民的权力。同时,人民对人大代表还有罢免、监督的权利。这样,就在理论和制度上保证了国家权力最终归属于人民,国家权力的运作也在人民的监督之下。

人民主权原则反映在宪法制度上就是议会至上原则,在我国则表现为人大制度至上,人大代表机关至上。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常设机关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这种最高权力机关行使最高国家权力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制定法律。既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在行使权力,那么这些人民的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自然就是人民意志的重要体现。于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根据人民的意志制定出来的法律,它的有效性、至上性与合法性自然无须再被怀疑。在这样的宪法原则下,我国宪法文本中大量存在“依照法律”就成了顺理成章的事情。

其次,“依照法律”反映出我国不实行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政治体制,是设置与处理最高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纽带。我国宪法确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意味着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都在它之下,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在人民主权的原则下,人民代表机关(在我国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几乎可以取代所有其他国家机关。但由于人民代表机关自身条件的限制,无法处理所有的国家事务,自然就会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下设立各种国家职能机关。这些国家职能机关的产生、运行等,都需要依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它们制定各种法律。“依照法律”执行各种职权是我国所有国家职能机关的根本职责,也是人民代表机关最高性的最重要体现。从我国宪法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的规定来看,也都建立起了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制度。这就表明,在我国不实行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政治体制,而是实行国家权力等级与逐级授权制度,其基本思路是:具有最高权力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其他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获得权力,并“依照法律”执行权力。“依照法律”成为联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重要纽带,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正是通过这一纽带控制着其他国家机关权力的取得与运行。因此,“依照法律”是建立最高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基础。在这一关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最高,是制定法律的主体;其他国家机关在它之下,“依照法律”行事。

第三,“依照法律”反映出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有限制的保护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了“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一具有概括性的规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指向:一方面表明公民的基本权利都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不可任意被侵犯与剥夺的。这体现了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则表明公民的基本权利来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越出宪法和法律就没有权利,也不会进行保护。这体现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在上述保护与限制的关系中,“依照法律”修饰语主要的价值偏向是限制,或者说是有限制的保护。这一点我们可以从“五四宪法”的起草讨论过程得到印证。[2]当时,罗隆基提出“依照法律”应如何解释的问题。钱端升的回答是:对公民生活资料,是完全保护的,可能不要“依照法律”字样;对公民财产的继承权,是有限制地保护的,要有“依照法律”的字样。{3}

从上述讨论中可以看出,钱端升先生的观点是,凡是加上“依照法律”字样的,都是有限制地保护;对于完全加以保护的,可以不要“依照法律”的字样。可见,“依照法律”就是对权利的一种有限制的保护,并且偏重于限制。

在“八二宪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一些学者对宪法草案中的“依照法律”提出了疑问。1981年1月3日,在外地知名学者座谈会上,吴家麟在发言中指出:在宪法中也不应多处说“依法”如何如何,说“依法”首先要依宪法。只说“依法”如何如何,实际上给普通法律以无限的权力。例如,“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样就把“特殊情况”的规定权交给了普通法律。宪法第34条“依照法律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等于没有规定。这些把宪法权利交给普通法律去作出规定,使我国从不会发生违宪的问题。{4}(372)1981年2月11日,在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处举行的第十一次会议上,介绍了一些对宪法内容的不同观点,其中也有人提出:言论、出版、集会等政治自由前面不宜加“依照法律”的限制词,关键在于制定具体法规,来保证公民正确地行使,防止滥用。{4}(380)

但上述言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权利进行“依法”限制的观点占了立宪者的主流。即使从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来看,诸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前似乎并没有“依照法律”的字样,但是从《宪法》第33条第4款这一总体规定来看,事实上是都有“依照法律”这一修饰语的,只是省略了而已。胡乔木在“八二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关于《宪法修改草案(修改稿)》所作的说明中明确指出:还有人建议在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前面加上“依照法律”。因为这一章已经有专门的条文做了总的限制了,因此这里没有必要再加“依照法律”了。{4}(418)可见,宪法第二章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前面都隐去了“依照法律”的限制性用语。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这是我国宪法对权利进行限制性保护的基本态度。

综上所述,“依照法律”在我国宪法中频繁出现,充分展现了我国宪法的独特个性,其背后掩盖着这样的宪法逻辑:①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自己选举的代表机关来行使权力;②代表人民意志的人民代表机关拥有最高权力,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须执行人民代表机关为之制定的法律;③人民代表机关通过制定宪法和法律为人民自己设定了权利,当然,人民代表机关也有权通过制定法律来“依法”限制这些权利。总之,“依照法律”背后的宪法逻辑的实质就是,人民代表机关的权威具有最高性和无限性,它可以代表人民制定一切法律,并要求其他机关和人民执行这些法律。“依照法律”宪法逻辑要求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以及公民的权利义务行为都应该以法律为据。因此,从实质上的“依照法律”来看,我国宪法文本中出现“依照法律”的情形远远不止于45次,所占宪法条文总数几乎可达到99%以上。

四、“依照法律”宪法逻辑中的几个推论

“依照法律”背后的宪法逻辑告诉我们: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公民都应该依“法律”办事,至于“法律”自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在宪法的制度设置与实践中毋庸置疑,质疑“法律”的合法性,无异于质疑人民主权原则以及人民代表机关的合法性。这也是我国宪法制度无法容纳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理据。对法律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质疑本来是宪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但在“依照法律”的宪法逻辑中难以找到这种质疑的制度性支持。这样的逻辑必然导致出以下几个基本推论:

推论一,最高人民代表机关具有最高性。由民意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机关在整个国家政权体系中处于最高位置,没有任何国家机关可以与之抗衡。其他一切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其结果必然导致人民代表机关与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之间严重不对等。人民代表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加以制约的主要方式是制定法律,以期望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能在其他国家机关中得到执行。这样必然导致人民代表机关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处于无限制的状态,立法膨胀不可避免。在我国宪法逻辑中,法院不拥有违宪审查权;国家主席、国务院等国家机关也无权否决立法决议,因为它们只能“依照法律”行事,而不可能“依照法律”对立法者本身进行审查或否决——至高无上的立法者也不可能要求制定这样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立法的边界,也就成了人民自由意志的范围。而人民的自由意志,在很多时候或者在必要的时候事实上是没有限制的,除非他们自己不愿意选择自由意志。更为重要的是,由于人民代表机关并不是直接实施法律的机关,它所制定的法律有时并不能完全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贯彻执行。这样人们就会把矛头指向人民代表机关,认为是它所制定的法律存在诸多问题的缘故而呼吁对法律不断加以修订。于是,各种社会问题又转化为了一个立法问题,使得人民代表机关又重新考虑制定新的法律。这也是立法膨胀产生的重要原因。事实上,防止立法权滥用一直就是立宪主义的基本要求,西方国家广泛设立的两院制、违宪审查等制度都是建立在立法权滥用的假设之上。我国最高代表机关的最高性以及行使立法权的最高性,无疑是设立违宪审查制度的制度性障碍。

推论二,国家机关之间不存在充分的权力制约关系。由于各国家机关从人民代表机关中产生,并对它负责,必然形成国家机关行使的各项权力有上下等级之别。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处于权力的顶端,其他国家机关处于顶端以下的各端。这样,整个国家的权力及权力机关就呈现出发散形态,人民代表机关则是权力的发散源。各国家机关只对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受其制约,而无需对其他国家机关负责,受他们的制约。这样,各国家机关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充分的权力制衡机制。例如,我国《宪法》第135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工合作、互相制约,但是由于它们只是“依照法律”行事的机关,最终都需要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机关)负责,它们不可能成为真正的可以负最终责任的主体,因此它们之间也就不存在真正的权力制约关系。也就是说,它们在本质上都是相同的,同出一源,都是人民代表机关产生出来执行法律的机关,只是在实际运作中分工不同而已。这种性质相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当然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权力制约关系。

推论三,宪法权利的空心化。我国《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正是胡乔木在“八二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关于《宪法修改草案(修改稿)》所作的说明中指出的、对权利进行限制的“专门的条文”。这一条款的存在,就把我国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所有基本权利前面都加上了“依照法律”四个字。“依照法律”享有权利暗含着两重含义: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而公民享有这些权利的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这种“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宪法权利,就把宪法权利完全转化成了法律的附庸。由于掌握立法权的机关具有最高性和不可控制性很容易被少数人所控制,宪法权利也就很容易被法律空心化。即使是立法机关的不作为,宪法权利由于无法可依而最终将沦为一纸空文。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人民代表机关并不等于人民,更不等于全社会所有人,当人民代表机关认为需要制定限制或剥夺某种宪法权利的法律时,宪法权利就通过立法而被掏空。从产生根源上来看,宪法权利的任务与目的是为了防范国家对公民权利侵蚀而存在的对抗物,国家不得任意制定法律而限制之。而在“依照法律”的宪法逻辑下,公民与国家融为一体,宪法权利与国家权力变成了一种完全合作与配合的关系。在这样的条件下,宪法权利依偎在国家权力之下变得麻木不仁,失去了知觉。当国家出于某种考虑需要制定法律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宪法权利时,宪法权利几乎失去了所有的反抗能力。这是“依照法律”宪法逻辑下必须警惕的现象。

注释:

[1]虽然我国现行宪法称之为“八二宪法”,但是由于八二宪法与五四宪法之间的渊源关系,在法理上必然承认八二宪法是对五四宪法的继承而来。因此,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当得到尊重,否则会引发严重的宪法危机。

{1}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J].中国法学,2008(6):23?27.

{2}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41.

{3}韩大元.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141.

{4}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林孝文(1976),男,湖南邵阳人,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法理学,宪法学

文章来源:《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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