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兴元:中国的乡镇企业融资与内生民间金融组织制度创新

——研究结论与改革思路[1]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466 次 更新时间:2014-06-16 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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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兴元 (进入专栏)  


中国社会科学院B 类重大课题《中国的乡镇企业融资与内生民间金融组织制度创新研究》在2005年11月正式结题。总报告和分报告将由社会科学出版基金资助,在2006年上半年由山西经济出版社出版。本总结报告属于总报告结语部分,内容包括有关中国乡镇企业融资与内生民间金融组织制度创新的研究结论与解决乡镇企业融资难和促进农村内生组织制度创新的改革思路。


研究结论


从总体上看,我国乡镇企业融资难问题已成定论。其成因既与需求方、也与供给方有关:

(1)需求方因素:由于乡镇企业绝大多数为中小企业和微型企业,中小企业特点本身(规模小,可抵押资产少,往往缺乏完整财务记录等)存在着一些固有缺陷,这些缺陷部分导致融资难问题。有些融资难则与中小企业所处的社会信用环境有关。过去的大量乡镇集体企业改制导致了许多企业产生了逃废债行为,从而恶化了与行社的信用关系。此外,企业之间三角债较多,这与社会信用环境恶化、法律制裁不力有关,也影响其资信和在行社的融资能力。

(2)供给方因素:在信贷部门,当前存在严重的金融抑制,整个农村正式金融系统效率低下,非正式金融系统受到严重打压和排挤。无论是正式金融系统和非正式金融系统,金融抑制政策导致金融组织制度创新不足。在资本市场,则缺乏面向乡镇中小企业的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企业之间共同的、组织化的互助或者商业融资安排也非常缺乏,受到政府政策的严重压制。

涉及农村内生金融组织发展和制度创新,基于本报告的研究,可以得出如下研究结论:

(1)当前农村正式金融系统仍然是供给主导的,没有充分履行其金融服务功能,面向需求的金融服务供给严重不足,政府对正式金融的抑制政策也导致正式金融部门缺乏正式金融组织制度创新的动力,从而严重影响金融组织制度创新本身。在正式金融部门,金融组织制度创新几乎等同于违规违法,只要极少数被例外许可。

(2)我国农村内生正式金融组织(主要应该是民营金融组织)极少,现有的大多属于外生的或者外生化的、行政化正式金融组织。这些组织的共同特点是所有者主体缺位,从而缺乏所有者控制。需要大力推行市场化和改制,促进这些金融组织的内生化,从而促进这些组织的所有者主体从缺位变为到位,以此改进这些金融组织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效率;

(3)我国农村民间内生的非正式金融组织与活动在乡镇企业融资中发挥着重要的、建设性的作用,但非正式金融的发展和创新空间受到严重压制。尽管如此,我们可以看到仍然有多种多样的非正式金融组织制度创新,但是这些创新是在各地是零星的、非系统性的,而且在金融抑制条件下,许多创新等同于非法活动。

(4)在现阶段,民间内生的非正式金融满足农村金融需求中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而在长期来看,正式和准正式金融等的发展可以部分自然挤出非正式金融,但非正式、正式和准正式金融将长期并存。乡镇企业的投资和生产、小型和微型乡镇企业主的生产、投资和消费,对农村贫困人口的社会保障、教育扶持投入不足等等,与乡镇企业和农户的贷款需求,外加储蓄需求,也会使得乡镇企业和农户求助于民间非正式金融。只要农村正式和准正式金融本身没有多元化、竞争不足,农村金融服务需求就需要部分通过民间内生金融才能得到满足。

(5)对于农村正式金融和准正式金融的政策环境正在改善,但是对非正式金融的政策环境仍然严重不利。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兴办直接为“三农”服务的多种所有制的金融组织,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又要求进一步制订和落实这方面的市场准入条件和政策措施,并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一般为民间正式或准正式金融组织)。这充分说明了民间正式与准正式金融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我国政府的重视。至于非正式金融,政府对其地位的肯定态度表现在一些官员的各种讲话中,但在正式层面对其政策并没有改变,这表现在两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只字不提农村非正式金融的重要性和国家在这方面有何新的政策取向。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还提出要培育竞争性的农村金融市场。但是,这一提法里几乎没有农村非正式金融的位置,而农村非正式金融迄今为止是农村内生金融的主体,在当前乡镇企业融资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6)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与活动对于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发挥着较大的建设性作用,目前安全性较高,违约率低,应该允许其存在、发展和创新。它们当前绝大多数是基于信任和声誉基础,注重人缘、地缘和血缘关系,倚重社会排斥和债务追偿等非正式机制,因而安全性比较大,违约率比较低。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和活动的风险低于正式金融,即便出现金融风险,也是局部风险。

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和活动的分散性和多样性也决定了其违约纠纷的占民间非正式金融总合约的相对比例虽然不大,但违约纠纷的绝对件数较多。这并不能说明民间非正式金融的风险高,恰恰说明其低风险。随着各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人口的增长,农村民间非正式金融的总体规模也趋于自然扩大。这意味着,一旦出现民间非正式金融风险,其总体规模也趋于扩大。但是,风险的衡量仍然是不良贷款率和违约率。在这方面,民间非正式金融的绩效要远远高于正式金融。

许多人看到存在一些民间借贷资金逾期未还现象,就断定民间借贷风险大。这其实是对民间借贷的误解。其实这种逾期借款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有效借款,它们基本上是无限责任的,需要债务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日后共同归还的。与正式法律的规定正好相反。正式法律规定了债务的时效以及一定条件下的债务继承条款。在民间,逾期借款大多仍相当于一种存款。其“利息”不一定是金钱支付,可能是一些小礼品(如收获的水果、蔬菜)、农忙帮工(以资代劳)等,多数债务人承认债务,愿意在日后还款。赖帐者则要受到社会排斥。

(7)在长期,民间非正式金融组织和活动的经营风险趋于降低。从改革开放以来民间金融的发展来看,民间金融组织和活动的众多参与者始终处于一个学习过程中,其防范风险意识在增强。浙江省宁波市M 县90年代初出现较大规模合会倒会事件后,民众对合会会员的熟悉可信度要求一直很高。福建省福安市90年代初发生过较大规模标会倒会时间,参加过当时标会的那部分民众,多数没有涉足近年的标会活动。

从演化的角度看,人们对非正式金融的的感知在不断变化。中国官方已经承认,浙江等地非正式金融的发展对浙江地区非国有企业的成长和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支持作用。此外,越来越多的金融业界人士也认识到,非正式金融常常还是金融创新的源泉。其实全世界最初的金融就是非正式金融和民间金融。今天有些正式金融活动,起初就是一种非正式金融活动。今天已经达到年规模数万亿元的同业拆借活动起初就是非正式金融。股票市场在1980年代末期也还是非正式金融(贺军,2002)。

(8)非正式金融本身存在着一些局限性,而且有些形式的民间金融(如抬会)可能造成负面的社会后果。农村社区越是朝着匿名社会和流动性社会过渡,非正式金融的风险就会越大,越是需要民间内生非正式规则和正式规则(比如合同法)相协调。对于一些可能带来负面社会后果的民间金融形式,需要采取分别对待的办法。比如可以放开一般民间金融的运作,禁止抬会。如果放开高利借贷,则需要一些化解机制(社会政策,对于教育的长期信贷安排等)来化解可能的负面社会后果。

(9)目前存在多年来形成的对民间金融的歧视态度和观念,这些态度和观念在许多政府官员、学界和民众中均存在,影响到民间金融的正常运作。


改革思路


基于本报告的以上分析,可以推定,农村金融市场不是一个单一金融市场,而是由多个局部金融市场组成,存在着大量有关农村中小企业有效金融服务需求的局部知识,应引入农村金融组织或活动多样性,并由此在农村金融领域引入金融供给方的竞争,更为充分地发现和利用这些知识,增强需求取向,改善金融服务供给。我们需要建立一个机构多元化的竞争性农村金融体系和竞争性农村金融秩序。打破垄断或者准垄断格局。竞争能够带来效率,促进金融创新,扩大金融服务供给,促使金融机构按照服务产品的成本和风险实行风险定价。

从功能视角看,任何一家金融机构、任何一项金融工具均不能完全发现和利用分散在不同时间和地点的局部知识,因而不能完全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农村中小企业金融服务需求,组织多样性和工具多样化因其各自不同的功能而成为必需。

对于如何建立一个机构多元化的农村金融体系和秩序,我们提出下述思路:

(1)应改变对民间非正式金融的歧视态度和观念,把农村非正式金融视作为与正式和准正式金融同等重要的金融领域,把非正式金融、正式金融和准正式金融并列看作金融市场、金融秩序和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框架和政策环境,相应减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的适用范围。要真正实现这种观念、法律和政策的转变,还需要时日。应该重新梳理多年来、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形成的许多行政规章,取消行政主导的做法,确立法治至上的理念。这里的“法治”一方面体现正式法律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则要尊重民间非正式金融中的习惯法因素。

改变对民间非正式金融的歧视态度和观念,意味着不能把民间非正式金融的良性发展看作为“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一些学者(江曙霞,2001:184;安徽信息网,2004年7月9日)认为,各地的民间非正式金融活动大多在金融管理当局监管之外进行,它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扰乱”当地金融秩序甚至引发地区金融危机的不良后果。其实,这是对金融秩序的误解。金融秩序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正式金融秩序,另一部分为非正式金融秩序。民间金融活动所形成的是非正式金融秩序,是一种自组织的金融秩序。迄今为止的民间金融活动从总体上表现出很高程度的流动性、安全性和广义上的收益性(包括互惠活动的非金钱收益)。其总体的不良贷款率要远远低于正式金融。而恰恰是当前正式金融的流动性、安全性和收益性存在巨大的问题和隐患。[2]

(2)农村金融市场需要一个竞争性金融秩序,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应该是竞争性的商业金融和(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应该发挥辅助性的作用。国有商业银行、民营银行、当前的农村信用社、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商业化小额信贷、非正式金融都可以成为竞争性商业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竞争性金融市场最能发现利用分散广泛的局部知识。在竞争环境下,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对其成员而言是合作性的,但是对外仍然与商业金融一样,需要按照市场规则运作,因而也是竞争性金融市场的重要主体。规范运作的商业化小额信贷,其效果要好于包括贴息贷款之类的一般政策性金融。

(3)要大力促进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的发展。这种合作金融可以是由当前的农信社改制而来,也可以由农村中小企业与农户新建。合作金融由此从当前的外生型、形式化的组织类型返回到内生型的、实质化的组织类型。培育合作金融的要点是:基层社小型化、自组织化;次级社(联社、协会等)由基层社参股组成,决策权应该是基层社,而不是次级社。次级社的功能是委托-代理制下的服务,包括法规政策培训、金融技能培训、面对政府和其它组织代表本社成员的利益。这种自下而上的、内生的组织和决策方式有着现成的成功经验:比如荷兰和德国的合作银行。初级社规模不能太大,尤其是人员规模和地域规模,因为太大之后,成员组成的初级社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不是一个熟人共同体,无法把握金融服务的运作和经理层的工作,而且部分成员会有搭便车的机会主义行为,不参与民主治理,从而使得合作社的内部监督控制治理机制失效,造成经理层“内部人控制”问题。

(4)在发展真正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的同时大力促进商业金融的发展,推进正式金融的内生化。当前的合作金融和商业金融都是内生化不足,政府干预严重,所有权主体缺位严重,需要通过更为适宜的改制来使得所有权主体到位,实现合作金融和商业金融的内生化,商业金融在提供农村企业金融服务方面同样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当前贷款利率市场化(取消贷款利率上限)之后,正式商业金融机构,尤其是自下而上所建立的、内生的正式商业金融机构由于充分面向市场并实行风险定价,能够向各种大小的企业提供信用、抵押、担保、质押和留置贷款。商业金融规模并不一定必须很大,比如大量私人钱庄运作较好,就是非正式化的商业金融行为。但是在当前阶段,可以通过核准制开放新的正式商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设置一定规模的最低资本金要求。至于一个地方是否适合于存在两家甚或两家以上的地域性信贷机构,应留待金融市场上市场主体来选择,让竞争性运作结果本身来解答,而不是事先实行进入管制。

合作金融的知识论基础就是社员共享有关局部知识,可以较好地解决限于一个地方经济主体的资金互助的问题以及利率市场化前提下商业金融贷款利率可能偏高的问题。在金融服务方面奉行成员优先的原则。真正的合作金融体系是从下而上建立的,其中,基层合作金融组织掌握经营决策权,上层机构一般为基层提供便利服务和开展基层合作金融组织共有的但又不能开展的某些业务。这也是合作金融体系的力量来源。合作金融也可以发展成为金融市场支柱之一,比如,德国的合作金融在德国金融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世界报》统计,德意志合作银行(DG)在德国属第七大银行。[3]如果中国参照台湾农会信用部的做法,发展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合作社,合作社风险原则上是可控的。台湾农会大陆信用部的具体做法是:信用部只对本会会员授受信用业务,对非会员存款的吸收必须符合规定,不得发放非社员贷款;多以乡镇为主设立,规模小,具有很强区域性和业务经营上的季节性(马忠富,2001)。这样做的好处是,社区储蓄将主要留在本社区,用于本社区的农村企业和农户借贷。

(5)在遵循商业运作原则、努力实现机构和财务可持续性意义上推进小额信贷。无论是通行意义上的小额信贷,还是农信社的小组联保贷款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只要其良好运行,就能对农村小企业、尤其是农村贫困农户的小型和微型工商业活动融资作出较好的贡献。这种贡献不一定体现在信贷资金总额上,而是体现在获得信贷者的数量上和非正规和正规部门就业创造上。其良好运行的条件是小额信贷遵循商业运作原则,实现机构和财务可持续性。这意味着小额信贷利率市场化、严肃农户的按期还本付息纪律。遵循风险定价原则的小额信贷放款可以使得稀缺资金真正流向回报率最高的项目用途,培养农户从事工商业活动的市场意识和信用意识,为农户的长期脱贫创造条件。商业化小额信贷目前已经成为小额信贷项目的主流发展方向,财务上的可持续性和资金自给成为其标准。外部援助和捐助应该面向促进现有和未来小额信贷项目的财务上的可持续性和自给。对于一些面向特定贫困者的、不能达到这些标准的小额信贷项目,如果社会收益远远大于社会成本,那么外部援助和捐助仍然可以考虑对之提供支持,但是应该促进项目朝着这些标准靠近(Morduch ,1999)。随着2004年10月29日起我国原则上不再对银行贷款利率设置上限,小额信贷贷款利率控制可能会得到放松,这将有助于小额信贷的风险定价和商业化运行。

另外,2005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贴近农民和农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业发起的小额信贷组织。这种内生金融组织比起上述外生的小额信贷组织或者活动将更加具有生命力和效率,因为内生金融组织更加注重商业性(体现在至少对成本的全额补偿)。在这方面,有关方面应该尽快出台一些宽松的市场准入和一些指导性、而非强制性的章程范本。而且,内生的小额信贷机构应该适用市场利率,而非受限制的利率,从而确保其商业和机构的可持续性,更好地为本社区群体服务。

(6)把政府信贷贴息降低到最低必要程度和范围,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参照德国和欧盟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做法实现可持续经营。农业银行的贴息贷款很容易产生弊端,容易扭曲和破坏竞争性商业金融市场。贴息贷款容易被较富裕农户和较大农户、乡村干部所得,而不是较贫困农户和小农,从而产生逆向选择问题。不应该让一些贴息资金错误地用于本来可以由民营企业根据完全商业原则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如水电项目)上,因为这降低了财政贴息效率,挤出了民间投资。贴息必须直接针对特定贫困者的投资项目,也就是既对特定贫困者,又对项目。政策性金融除了上述领域之外,还可以在建立贷款担保体系、农业保险体系、农村金融组织结算体系、金融服务信息系统等方面发挥作用。比如,在粮棉购销市场放开的情况下,可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改组成为专业性的农村信贷担保银行,为政府推动的某种项目信贷计划提供贷款担保,而不是去执行补贴性信贷项目计划(何广文等,2002b )。

此外,政策性银行需要按照市场原则开展经营,做到可持续经营。像德国复兴开发银行和欧洲投资银行这样的政策性银行是能够盈利的。政策性银行也需要依据市场原则开展经营。即使国家投入贴息资金,这种资金的管理可以通过政策性银行,但是银行本身的经营管理仍然可以按照市场原则进行。

(6)允许非正式金融在一定的秩序框架内运作,采取的方式可以是,只列举一些不允许的非正式金融做法,其他自然被允许。

非正式金融目前对农村发展提供了最大部分的信贷支持。简单宣布非正式金融非法是不合理的,简单宣布禁止也是禁不绝的。非正式金融在一定秩序框架下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在封闭的农村社区,由于社区内外人员流动性较低,非正式金融只要在人缘地缘血缘关系基础上运作,充分利用社会网络中的人际信任和社会排斥之类的非正式制裁机制,其发展空间非常可观。在相对开放的农村社区,由于社区内外人员流动性较高,仅仅依靠信任和非正式制裁机制还不够,这就要求某些类型的非正式金融应在某种正式秩序框架下运作,实现部分正式化甚或完全正式化。如果说在封闭的农村社区人们完全可以依赖其所熟知的局部知识来运作非正式金融,那么在较为开放的农村社区,人们既需要利用这些局部知识,也需要利用法规政策之类的全局知识,以降低金融风险。

当前的合会尚有许多减少金融风险的空间,基本上不需要对合会作特别的规范,但是政府可以加强宣传合会风险,并通过检测合会的发展趋势、适时提出预警。政府也可以承认一般合会的合法性,但为适当减少合会的金融风险,从法律角度对其运作作出一些程序上的限制性规定。比如台湾把合会写入民法,规定了合会的运作框架,对其传统上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的部分内容作了限制性规定,从而使得合会成为一种低风险的民间理财工具和金融服务工具,同时又维护了合会的运作空间。结合中国的情况,可以要求合会就近简单备案,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之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也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的合会。[4]

(7)中期内放宽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控制,在长期取消上限控制,代之以一系列对高息借贷可能负面效应的化解措施,包括社会政策措施和个人信用破产保护制度。

如果较高利率的“高利贷”出于非经济的需要,那么这种需要可能需要从社会政策或者混合政策角度对需求者提供支持,而不一定是金融本身能够解决的领域。也就是说,不能指望主要由金融来解决社会问题。比如,如果农户往往面对因病借入民间高息信贷的问题,这说明我国农村社会政策存在问题,如缺乏社会保险和社会保障安排。如果农户因为子女教育不得不借入民间高息信贷,这说明缺乏政府支持的低息中长期教育贷款安排。如果一家企业因为借入“高利贷”而破产的,与一般企业经营破产一样,破产者在生活无着落时,应成为社会政策支持的对象。

从国内外情况来看,贷款利率市场化是一大趋势。在我国贷款利率市场化之前,民间借贷(包括合会)的合法性与否,政府事实上参照两个标准来确定:一是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5]二是是否向不定向社会公众吸取存款或者变相吸取存款。但究竟如何计算合会的利率并将它作为衡量依据,这并无定论,还需要规定大家认同的利率计算方式,作为法律适用之基础。对于“不定向”或者“社会公众”,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一量化的司法解释。迄今为止并无权威的、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此外,“四倍”规定有待进一步放松,比如在中期内适用“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六倍”甚至到“八倍”,以便为民间借贷提供更为宽松的政策法规环境。[6]

随着我国2004年10月29日宣布原则上不再对贷款利率设置上限(农信社和城信社除外),这意味着贷款利率原则上实行了市场化。其对民间金融的意蕴是,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事实上不再有效力。

在长期,我国取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是一个发展方向。发达国家对民间借贷不设利率上限,倾向于以合同法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民间高利借贷首先是一种金融服务,但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社会后果,尤其是当债务人难以如期还债时。因而取消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需要有一系列社会政策机制和法律机制作为其配套措施。

鉴于许多人仍然担忧民间借贷中部分高利借贷可能导致的或有负面社会后果,可以采用两种制度安排来化解相关风险:

第一种制度安排:扩大一些社会保障制度或者专项贷款安排的涵盖面并提高其效率,比如扩大大病统筹保险或者专项教育贷款安排的涵盖面,提高其效率,这样可以化解一些小企业主和小工商业者借入高息民间资金的重要动因;

第二种制度安排:引入债务人破产法规,或者说自然人破产法规。在美国、日本,债务人破产或者自然人破产也叫做个人破产,这种破产规定既是对债务人的一种保护,又是对债权人财务权利的一种数年限时限制。如果引入了债务人破产保护,那么就不需要限定民间借贷利率必须在高于普通商业银行行贷款利率4倍以内,因为不会导致债务人由于被逼债而导致生命权和人身权可能受到肆意侵犯的境地。[7]

(8)实行核准制来大力鼓励内生正式和准正式金融组织制度创新。2004年中央一号文件均提出,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严格监管、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通过吸引社会资本和外资,积极兴办直接为“三农”服务的多种所有制的金融组织。但是这方面没有实质性举措。唯一的亮点似乎是2004年7月吉林省梨树县百信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成立,它是在梨树县榆树台百信农民合作社生产和购销的基础上发展成的新型资金互助组织,具有较强的互助合作性。2005年一号文件的要求是,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农村新办多种所有制金融机构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尽快启动试点工作。其在现有政策法规空间条件下,如果能够把审批制改为核准制,许多此类性质的金融机构是可以应运而生的。新的准入条件和监管办法应该为此类金融机构以及民间金融提供更为宽松的生存空间。

发展地方中小民营银行等正式金融机构可以挤出部分非正式金融。应该向我国私人资本以多种方式开放正式和准正式金融服务市场准入,从而使得本来“非法”的企业融资行为在一种正式化、组织化、制度化的层面上运作。比如可以通过改革现有金融机构甚至私人钱庄发展民营乡村银行,还可以直接新建民营乡村银行。在河北省大午公司的集资案,如果存在民间资本的正式或准正式金融服务市场准入,大午公司完全可以联手其他民营企业进入金融业,而不需要打“擦边球”从而触犯“天条”。可以根据核准制核准新建中小民营金融机构,杜绝政府参股或干预管理决策。新建中小民营金融机构最容易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根据资本充足率来监管。温州一带地下私人钱庄和高利贷的存在均说明中小民营银行在农村金融市场中有其生存和盈利的空间。

具体而言,内生正式和准正式金融组织的核准可以根据金融当局的级次分为中央金融当局核准和地方(省或较大的市)金融当局核准。这种做法类似于美国的做法。只有这样,才能加快金融业的改革。

(9)通过扩大民间正式金融的供给,满足百姓对金融服务的有效需求,自然平抑和挤出民间非正式金融,而不是打压民间非正式金融。随着经济民营化和市场化的进展,百姓的金融需求在增加,在正式金融压制较为严重的情况下,民间非正式金融是一种重要的金融服务供给。正式金融发展了,民间非正式金融就会得到部分挤出。另外,正式金融若要充分发挥作用,需要进一步使其所有权主体到位,金融监管当局和其他政府部门退出对其实行的微观管理,使得正式金融内生化和民营化。

对于如何改进农村金融的运作环境,我们提出如下思路:

(1)选择一些较发达和较落后地区进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进一步市场化试点,在试点基础上考虑进一步推行农村贷款利率市场化,最终取消对农信社的贷款利率上限。目前城乡信用社除外的其它银行利率上限已经取消,城乡信用社的利率已经可以上浮到中央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2.3倍水平。但是,对农信社的这一水平的利率限制性规定将使得农信社不能根据每一笔贷款的预期风险进行定价,或者根据整个贷款资产组合的综合风险进行定价。只有贷款利率自由化,信贷机构才有可能根据每一笔贷款的预期风险进行定价,或者根据整个贷款资产组合的综合风险进行定价。[8]如果不推行农信社贷款利率市场化,农信社相对于其它金融机构或组织处于不利的、不平等的竞争地位。而在市场经济中,金融当局应该维护竞争,而不是事先确立谁是竞争中最后的得胜者。2005年一号文件提出,继续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要在完善治理结构、强化约束机制、增强支农服务能力等方面取得成效,进一步发挥其农村金融的主力军作用。下一步是看如何推进这方面的做法。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采取低利率的。有必要在一些选定的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农村试点这方面的贷款利率市场化问题,探讨是否借此不仅可以扩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覆盖面(广度),同时提高农信社满足农户有效金融服务需求的程度(深度)。强制的低利率可能使得农信社普遍推行信贷配给(即在给定利率水平下,信贷供给低于农户愿意支付的、有能力支付的需求贷款数量)的做法,放开利率可能效果更好。

(2)根据当前存款利率市场化试点经验(如温州苍南),小幅度放开正式金融机构存款利率、允许存款利率小幅度上浮是无风险的,因为正式金融机构之间的变相高息吸储在许多地方本来就是公开的秘密。农村中小企业可以直接从中受益。金融组织或活动多元化也为农村中小企业选择金融服务供给者提供了空间。存在多元化的地方,也有更多的利率可供选择。存在利率管制的地方,往往存在严重的信贷配给(即所发放信贷额度低于所愿意支付、有能力支付的额度)问题,结果反而不利于满足企业的信贷需求。利率管制是以限制金融供给者充分利用广泛存在的有关盈利机会的局部知识为代价的。

(3)改进正式金融监管,把开放信贷业与强化监管相结合。首先要提高金融监管当局的独立性和公信力,其次要严格执行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已经使用的审慎监管手段,再次是结合社会监管(包括存款人监管)、所有人监管。单靠金融管理当局一家监管是不够的。既要杜绝监管缺位,又要阻止监管越位。这两者往往意味着违法监管。监管者必须停止对金融机构的直接微观管理,才能使得民营金融机构(包括农信社)真正民有民营,从而发挥民有民营所蕴含的制度效率。

(4)中小金融机构之间可以建立共同的存款保险基金来为其吸收存款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险。这种保险费和保险金可由相应系统的行业协会或者共同的专设机构自行确定,但必须达到或者超过法定的最低限度的存款保险要求。这并不排斥同时存在一个全国性的强制性存款保险,后者可以是一种最低限度的存款保险,适用于未参加中小金融机构之间共同设立的存款保险基金的金融机构。这样一种体制类似于德国的情况。德国的存款保险体系最初由三个存款保险子系统组成,即商业银行、储蓄银行和合作银行存款保险系统。三者均是存款机构通过行业协会自组织参与存款保险的。1998年之后,德国根据欧盟的统一规定,引入了《存款保险与投资者补偿法》(ESAEG ),该法律规定了强制性的最低存款保险,适用于没有参加上述各系统内存款保险的存款机构。德国由此形成不同银行系统内自愿保险和系统外存款机构最低义务保险相结合的存款保险体系。

(4)应该鼓励民间资本联手创建市场导向的贷款担保公司,以提高担保公司的效率和可持续性。政府在这方面可以采取加强金融监管和提供税收优惠的鼓励办法。迄今为止,对担保公司缺乏监管。这种监管需要在三方面展开:第一,所有人监管/控制;第二,负责对担保机构监管的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第三,社会监管(社会舆论,信息披露等)。

(5)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征信行业建设。在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初级阶段,应注重促进征信行业的发展,只有征信行业得到全面的和健康的发展,才能形成失信惩罚机制的基本条件。征信系统涵盖面越大,其服务性就越强,人们对其依赖也会越大。我国的征信行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统一的政府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需要设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应鼓励民间资金投资经营各类征信机构,使之能够竞争性地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此外,应加速制定《社会信用信息法》,为商业化的社会征信机构在开展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的搜集、保存、评级、服务等业务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改变目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林毅夫,2003)。

(6)在非正式金融监管方面,金融管理当局可以发挥积极的作用,不是强迫其完全正式化或者简单禁止,而是可以通过提供预警信息,提高透明度,应降低其风险,同时保持其活力。随着我国从2004年10月29日开始原则上对正式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设上限,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有关民间信贷利率不得高于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司法解释事实失效。一般可以原则上借助民法和合同法来保护非正式金融、解决其面临的一些问题,尤其是在发生贷款违约纠纷的情况下。此外,正如上文所述,引入适宜的个人破产程序可以使得因为民间信贷债务负担所可能导致的或有负面影响最小化。

有关如何改进专门针对乡镇企业尤其是农村中小企业的融资安排,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1)当前对企业集资的限定性规定过多,严重影响到企业融资选择机会,应该大幅度扩大企业的融资选择空间。应该区分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把企业集资的审批制改为核准制。合法集资的确定标准可以是:集资人集资的目的是自身经营;集资符合核准标准;集资的方法合法;集资人有履约的能力和诚意。核准条件可以是一些比率:比如股权融资只需要验资核准;债权融资可以设置核准条件,作一定比率限制,比如企业总负债不得超过占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

(2)应对发行企业债券实行核准制,放宽对发行企业债券的限制,扩大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发行债券的核准权力应该适度分散到省级政府,不能集中在国家发改委。

(3)在一些条件成熟地区,可考虑建立地区性资本市场(如场外股票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我国一个省的规模相当于欧洲一个国家,完全容得下一些地区性资本市场。由于乡镇企业大多数规模小,立足于本地,地区性资本市场对于乡镇企业的重要性要大于全国性资本市场。

(4)可以考虑设立像德国平衡银行那样的专门的中小企业银行。德国平衡银行原来为德国独立的中小企业银行,几年目前已经并入复兴信贷银行。在并入复兴信贷银行之前,对整个贷款资产组合实行风险定价,凭借政府信用在国际资本市场融入低廉资金,然后以风险定价原则放贷,能够实现盈余。我国完全有条件建立一个类似的中小企业银行。

(5)设置最低核准条件,全面放开由特定民间投资者的民间资本全额出资的“只贷不存”的金融机构的市场进入,鼓励和核准企业间设立财团、投资公司、财务公司。

(6)依托现有的工商联系统和商会网络或者类似的企业网络,鼓励其建立各种互助基金,这种互助基金只对内部成员开放,既包括存贷款业务,担保业务,投资业务等。

总而言之,需要采取综合性的政策法规措施,建立一个组织机构多元化的农村竞争性金融市场和秩序,以促进内生金融组织发展与制度创新,促进乡镇企业融资难问题的解决。


北京,2005年11月28日


[1]中国社会科学院B 类重大课题《乡镇企业融资与内生民间金融组织制度创新》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冯兴元主笔,课题组成员:李人庆,何广文,杜志雄,李静,李莉莉,杨菁,新望,陈经伟等。课题学术顾问为德国何梦笔。

[2]比如根据周小川(2004)的撰文,如果按照严格的贷款分类,在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的两三年内,农信社总体不良资产比例最高曾经达到50%左右。农村信用社作为一个整体,其净值是一个严重的负数,这个负值是过去农村信用社账面资本金的两三倍。

[3]世界报的依据是各银行1998年的营业额(Welt Online ,19.Dezember 2002)。

[4]台湾民法比如规定台会入会人必须填写各自的身份证号码,其主要规定有四:第一,限制当事人资格及权利的转让:会首及会员的资格,均以自然人为限。会首不得兼为同一合会的会员。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会首,亦不得参加其法定代理人为会首之合会。第二,明定契约的方式:合会契约,应订立会单,记载会首员之姓名等事项,并由会首及全体会员签名,记明年月日,由会首保存,并制作缮本,签名后交每一会员各执,期能彼此信守,正常运作。第三,明定标会的方法及交付会款的期限:规定标会由会首约定的期日、场所及方法。会金不经投标,由会首取得,其余各期由得标会员取得。每一会份以得标一次为限。每期标会员仅得出标一次,以出标金额最高者为得标。最高或无人出标时,除另有约定外,以抽签定其得标人,以免争议。又会员应于标会后三日内缴纳会款。会首应于该期限内,代得标会员收取会款,连同自已交付得标的会员,以免拖延。会首对于已收取之会款有保管义务,如果因不可归责事由导致会款丧失、毁损,亦应负责。第四,明定倒会时的处理方法:规定合会因故不能继续进行由未得标的会员得推选一人或数人处理相关事宜。会首及已得标会员应给付的各期会款,应于每届标会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标的会员。并由会首负连带给付责任。如迟延给付的数额已达两期的总额时,该未得标会员得请求其给付全部会款,以减少未得标会员的损失。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以法(民)发〔1991〕21号通知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

[6]从理论上,较高利率的民间借贷也可以通过对之正式合法化并辅之以征收禁入性高税率的方式事实禁止:涉及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或者六倍)的民间借贷,可对高出部分利息征以100%甚至120%的税率(前者相当于没收,后者为没收加罚金),那么民众就失去了以这一利率水平计取利息的激励。但是,这会遭遇税收成本(纳税和征税成本)过高的问题。

[7]民事债务方面往往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来承担债务责任。但是,按照许多人的看法,在用财产清偿债务时,债务人的最低基本生活保障所需的财产不应被用于清偿,否则债务人的尊严、人身权和生命权均会相继遭受剥夺(邹云翔,2002)。他们认为,我们需要一种个人破产制度,确保债务人拥有一份一定程度的财产,使其不仅能够生存,并且能够从事必要的社会活动,使得债务人的尊严、人身权和生命权得到尊重。但是,我们应该从两个层面来考虑问题:第一个层面是,债权人有权回收可以回收的所有债务;第二,债权人本身没有单独承担向债务人提供本属于债权人回收财产范围之内一部分财产之义务,这一义务涉及到维护债务人的尊严、人身权和生命权,是社会所应共担的,不能把社会所应共担的义务由债权人一家来承担。从这一逻辑出发,可以这样设计个人破产制度,债权人有权接收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清偿债务。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以其所拥有财产为限。一旦债务人一无所有或者无法生活,社会共同体应该从社会政策向其提供救济,同时从就业政策向其提供支持。不过,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尚无有效手段防止个人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废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个人破产可能成为个人逃债的保护伞(翠丽,2004)。不过,似乎仍然可以事后追究债务人在其个人破产过程中隐瞒财产或者转移财产的欺诈罪行。个人应对其欺诈行为承担责任。美国公司领导人如果提供了虚假财务信息,需要承担个人责任。美国世通公司破产案就是一个例证。根据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的材料,美国在2004年6月底之前的12个月,个人新申请的破产案件为159.9986万件(《经济参考报》,2004年8月31日)。

[8]德国平衡银行是一家政策性银行,其成功经验之一,就是采用贷款资产组合综合风险定价法。这种定价的好处是虽然不知道具体哪一家企业会发生违约,但把一个可能的违约贷款比例考虑在内,这样就可以减少信息成本。这种风险定价技术可适用于商业银行(冯兴元,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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