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厘清宪政与社会主义关系的基本线索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182 次 更新时间:2015-09-17 2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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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之伟 (进入专栏)  

【摘要】历史上从资本主义宪政一统天下到出现社会主义宪政与其并存,形成了一条由九个要素或环节组成的清晰的轨迹。应看到社会主义政法制度与西方宪政的差别和对立,但不能因此否定它们的历史联系和研究两者间关系的必要性。宪政是社会主义不能不有所继承的遗产。抽象笼统肯定或否定宪政都没有实际意义。而且,抽象笼统否定宪政给人以当事方轻率割裂、否定自己的理论和历史追求的观感。社会主义宪政是集中反映中国宪法精髓的理念,应予接纳和付诸实行。在社会主义立宪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所掌握和运用的正当公权力,都只能来源于宪法并须受宪法限制,一切公权力都应置于宪法法律的笼子中。


宪政是一种实然的政治法律现象,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从马克思主义观点看,它是一种政法制度安排,属于社会存在范畴。因此,主张实行或反对实行宪政是一回事,研究不研究宪政是另一回事。同理,不赞成在我国实行宪政是一种政法态度或政法选择,可以理解,但这绝不等于必须反对研究宪政。宪政作为一种世界性的制度存在,不会因为我们不研究就不对我们发生影响,更不会因为我们不研究就在事实上消失。退一步说,即使真要否定或反对实行宪政,我们也不能基于对它本身及其与社会主义关系的无知,而应该是基于对它虚伪成分和危害因素的深刻洞悉。基于这种想法,笔者应约特撰本文,意在简要梳理一下理解宪政与社会主义关系的基本学理线索。


一、厘清宪政与社会主义关系之知识基础

关于宪政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的关系,已经有很多文章讨论过了,论者的意见严重对立,趋于两极化:一种意见认为,宪政为资本主义所独有,不可能属于社会主义的内容。这方面有代表性的看法是:“作为西方现代政治基本的制度架构,宪政的关键性制度元素和理念只属于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专政,而不属于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制度。”[1]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政不为资本主义所专有,社会主义也有宪政。按这种意见,“马恩不仅主张宪政民主,而且主张社会主义宪政民主;资本主义宪政民主的大部分政体形式可以用于社会主义。邓小平已提出可以部分借鉴美国民主。”[2]

宪政与社会主义之关系到底如何?在本原的意义上明确宪政和社会主义的形式和内容,是厘清两者关系之知识基础。所以,先要说清什么是宪政、什么是社会主义。

关于宪政,我们先要参考实行宪政的那些国家关于宪政的有代表性说法。宪政在英美国家通常称为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或constitutionalism,前者强调宪政的制度、硬件,后者强调“软件”即国家机构所遵循的组织原则和反映相关制度的观念。关于宪政的内容的看法,笔者曾经重点介绍过伍德罗.威尔逊的限制最高统治权以保障个人自由说和路易士.亨金的七要素说,其中所谓七要素是指国民主权、宪法最高性、权力受限制的代议制政府、司法独立、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违宪审查和尊重民族自决权。[3]这些看法在欧美学术界比较有代表性。

笔者最近查阅资料,发现《不列颠大百科全书》的“政治体制”词条似乎对宪政的解说似乎更全面、更有代表性。这个词条认定:“宪政是由宪法界定的存在,这部宪法可能是一部法律文书,也可以只是一套作为政体根本法被广泛接受的明确标准或原则,能有效控制政治权力运行。宪政之本质,是通过在几个国家机关或工作部门间分配权力来控制权力,其所采用的方式,是让它们在形成国家意志方面相互控制,不得不进行合作”;“在当代世界,宪政一般说来就是民主政体,在大多数情况下被称为宪法民主或宪法民主制度”;“立宪主义和民主结合在一起的当代政治体制的共同基础是在自由选举中表达的多数人意志。”[4]

这个词条的作者很看重宪政中的政党和国家机构组织体制。该学者认为,“在所有这些政治体制中,政党是关键组织,因为在规模很大的现代选区中,政党是多数人意见据以获得动员和表达的代理机构。”该学者把美国的总统制和英国的议会制即责任内阁制看作现代宪政民主的主要典范,同时也承认法国式半总统半议会制是宪政民主的第三种类型。在论述这些国家机构组织体制的过程中,作者主要着眼于国家机关的权力分立、制约平衡、正常程序、国会拨款、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和维持多数控制的措施如不信任投票或立法拒绝等等。[5]

在世界范围内,定义和论述宪政的书籍可谓汗牛充栋,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这里做过多列举或复述,但可以借助以上说法和我们已经熟悉的一些经典论说,包括毛泽东关于“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6]的简明解说,我们可以分别大体概括出宪政的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

综合中外学说和当今各立宪国家的现实情况,可以说本源意义上的宪政主要有这样一些形式要素:1.有一部宪法,不论是成文的还是不成文的;在实行成文宪法制度的国家,成文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或最根本的行为规范;2.承认公共权力属于国民,主要由代议机关代表国民行使权力;3.承认国家权力是有限的,限于国民委托(即宪法规定)的范围;4.实行法治,宪法法律至上;5.承认政党在集中民意、表达民意和受托组织国家机关方面的重要地位和功能;6.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行使主体作出规定,对不同主体行使权力的范围作出划分;7.通过规范公共机关的权力范围和行使程序来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日常生活中表现为个人的各种权利和自由);8.司法独立;9.为全面有效实施宪法,建立合宪性审查或宪法监督制度。

关于宪政的实质内容,综合中外学说和当今各立宪国家的追求,简单地说,就是限制国家的或公共机构的权力、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有效保障公民或个人的基本权利。

或许有学者会说,你所谓本源意义的宪政,实际上是资本主义宪政。确实,宪政发生、产生在资本主义条件下,率先表现为资本主义宪政。

但是,从形式逻辑看,宪政应该是个中性的概念,而且它有多个下位概念,西方宪政(或曰西方宪政民主、西方民主宪政)是其中之一,社会主义宪政也是其中之一,还有其它宪政概念,如有些学者提到了儒家宪政等等。[7]

再看什么是社会主义。为了不冲淡讨论的主题,本文对此只能做最简要的解说。

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那里,社会主义首先是一个经济概念,政法是从属于经济目的的内容。我们可以从《共产党宣言》的下列论述中得出上述结论:“共产党人可以把自己的理论概括为一句话:消灭私有制。”马恩接着写道,“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工具集中在国家即组织成为统治阶级的无产阶级手里,并且尽可能快地增加生产力的总量。”[8] 从政法角度看,只是为了实现经济目的,工人阶级才掌握政治统治权,但其最终目的是要通过促进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来实现全人类的解放。 因为,他们希望建立的“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9]

不过,说社会主义首先是一个经济概念,那是着眼于最终目的而言的,但如果从过程的意义上看,包括法律在内的广义政治倒往往成了更重要的内容。所以,列宁后来强调:“政治同经济相比不能不占首位。不肯定这一点,就是忘记了马克思主义最起码的常识。”[10]为什么呢?列宁上述论点所在的《无产阶级革命与叛徒考茨基》一文在其后的讨论中差不多直截了当地回答了上述问题:苏维埃政权毁灭了,其它什么都谈不上!这当然是实事求是的看法。

今天我们所说的社会主义,包括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但是直接与宪政相对应的那部分社会主义内容,则主要是广义的政治,法律制度是其中一部分。这方面的主要内容,我国宪法序言有集中的陈述。若用中共十八大报告的语言说,那就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11]

从宪法学角度看,在当代中国,与宪政直接对应的社会主义的政治内容,主要由这样几部分内容构成: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由宪法性质决定的国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且受宪法限制、由宪法划分;法治;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著称的代议民主及与其相对应的国家机构组织体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审判权独立行使;宪法监督实施。


二、宪政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发展

社会主义的内容通过宪法记载下来并付诸全面有效实施,就表现为社会主义宪政。回顾社会主义具体政治内容与资本主义宪政互动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历史上从资本主义宪政一统天下到出现社会主义宪政与其并存,有一条由九个要素或环节组成的清晰的轨迹:

1.从资本主义宪法到社会主义宪法。毛泽东说过,“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12]实际情况正是如此,英国在13实际就有了现代宪法意义上的不成文宪法,标志是1215年的《大宪章》。继1776年《独立宣言》之后,1787年美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法国1789年颁布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简称《人权宣言》)作为其制宪大纲,1791年通过了改革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人权宣言》作为指导原则纳入该宪法。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社会主义国家继承了资本主义国家开创的制定宪法的做法,并直接援用了资本主义国家处理有关问题的技术手法。十月革命后的1918年初,列宁起草了《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由全俄苏维埃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同年稍晚通过《俄罗斯社会主义联邦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并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第一篇载入这不宪法。这种先搞一个宣言,然后再制定宪法,把宣言纳入宪法作为其一部分的做法,显然受到了法国大革命时期相应做法的启示。

2. 从资本主义主权在民到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性要素,其根本特征是获得和行使统治权基于被治理者的同意,而其正式的理论表达则是“主权在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整个的统治权属于谁,这是政治和法律上最具根本性的问题。在这方面,中国的传统观念,是《诗经》所说的“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历史上是布丹提出了主权说,卢梭等人将其发展为人民主权说,并经由美国独立战争、法国大革命和相应的法律文件将此说变成了宪法原则和国家制度的基础。在这方面,社会主义时代的苏俄宪法是确认一切权力属苏维埃,考虑到苏维埃是一种有选举产生的代议机构,因此可以推定相关宪法最终肯定的是国家权力属于被代表着工兵农。中国不一样,早在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明定国家主权属于国民全体。1949年后,从1954年宪法到现行宪法,我国历来的社会主义宪法都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也直接间接继承了资本主义发展出来的这一政治文明成果,尽管内容有实质差别。

3.从斥责法治为资产阶级口号,到用宪法肯定法治原则,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是一个最初产生在古希腊,针对人治提出来的统治理念和治国方略,指法律的统治、在一国的行为规则体系中宪法至上或宪法法律至上。到资本主义时代,作为与人治根本对立的法观念和治国方略,法治在世界范围开始获得广泛认同,是宪政的核心要素。法治要求法律成为沉默的国王(最高统治者),做为行为规范,一切其它形式的文件、规则和话语等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否则应归于无效。与法治相反,人治的最突出特征是无法律可依或有法律不依,最高统治者成了会说话的法律,其意志或各种形式的话语成为事实上的最高行为规范。

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的理念和传统,只有与加强统治或加强管理相联系的法制概念。[13]对于我国来说,法治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从资本主义世界引进的法观念。但在现实意义上说,我国即使在1949年后乃至改革开放后还长时期否定、批判法治观念和治国方略。

值得庆幸的是,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开始了我国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转型时期的基本特点,是法治要素与人治要素并存和斗争,前者逐步壮大、后者渐渐式微等等过程,估计这一过程会长达数十年。

4.从资本主义代议民主到社会主义代议民主。民主制最初是在古希腊出现的,民主分为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古希腊公民大会是直接民主形式,但人口太多、地域较大的社会,就发展出有公民选举代议士组成代表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公共权力的制度。古希腊的500人会议,中世纪的等级会议,都可算代议民主的萌芽,但近现代的代议民主,是以英国议会制度为标志形成的,后为美国、法国和其它实行资本主义民主的国家所采用。

社会主义的代议民主,不论叫苏维埃制度,还是叫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际上都直接间接继承了资本主义代议民主制。在这个问题上,了解苏维埃制度与欧美代议制的联系是关键。革命成功后怎么组织政权,这是马克思和列宁都竭力想要解决好的问题,但他们的选择都是保留代议制,但改进代议机构的工作。马克思《法兰西内战》实际上肯定了巴黎公社通过选举代表组成委员会行使公权力的做法。列宁在10月革命前夕,循马克思思路进一步接受了代议制。他说:“摆脱议会制的出路,当然不在于取消代议机构和选举制,而在于把代表机构由清谈馆改造为‘工作’机构”;“没有代表机构,我们不可能想象什么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14]

确实,列宁和布尔什维克最后选择了被称为“工兵农代表苏维埃”的国家机构组织制度,而这不过是代议民主制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苏维埃制度直接影响下形成的,也是一种代议民主制。所以,苏维埃制度和我国人大制度,甚至当年社会主义的南斯拉夫联邦实行的代表团制等等,都是以议会为主要载体的代议民主制的后继者。以中国为例,无论如何,我们是不能说代议民主的传统古已有之的。同样,十月革命前,沙俄国资本主义性质的1905年革命运动后,尼古拉二世为缓和政治危机于同年宣布召集“国家杜马”(即议会),本身也是仿行国外资本主义议会制而设立的具有一定代议功能的国家组织。

5.用宪法列举公权力并规范其运用程序,以限制公权力,是宪政的方略性特征,而限制公权力的历程是从资本主义向社会主义走过来的。宪法对于公民或个人来说,是权利的保障书,对于国家来说,是权力的委托书。权力的本源是个人和由个人组成的全体人民,人民以制定宪法和在宪法上逐项做出规定的形式把权力委托给国家行使;“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15],所有委托的权力以宪法列举的为限,国家不得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权力——这种观念和国家制度为资本主义宪政所首创。在此之前,公权力的行使范围虽然受种种主观和客观条件制约,但绝对没有受根本法限制的制度和实践。

用宪法列举国家的权力(在我国宪法中表现为职权、权限)或公权力,并用以将公权力限制在宪法列举的范围内,一直是社会主义宪法创制和宪法实施进程确定不移的目标。因为,舍此无法解释社会主义国家何以需要宪法,以及宪法何以要逐项列举国家机关的权力。但是,实际情况比较复杂。以我国为例,真实的情形是1949年后、文革结束前的近30年没有认真对待宪法,而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日益重视宪法实施,但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等原因,宪法对国家的权力的限制作用没能充分发挥出来。这是实施宪法的缺憾,不过这一缺憾并不会改变社会主义宪法本身的限权性质。

这方面的情况,以中国宪法中的各种“权力清单”为例就可以看得很清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行使下列职权”,然后列举了修改宪法等15项职权,然后《宪法》第63条进一步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下列人员”,随后列举了五种国家最高机关的领导职位。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的职权,也都做了详细列举,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21项职权,国务院18项职权。当然,有的国家机关单功比较单一,宪法没有很多职权可以列举,但也还是做了列举,如规定国家的中央军委“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等。

按实施宪法的要求,还需要制定具体的国家机关组织法等法律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职权做进一步明确和进一步规范,形成权力的“次级清单”。这类立法我国多数已经有了,只是还不够完善。

我国宪法上述限制权力的规定和宪法序言、宪法第5条的下列原则性规定一起,为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打造了坚固的内核。宪法序言、宪法第5条分别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6.宪法在国家机关间划分权力,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都实行分权制度,差异在于对相互制约的重视程度不同。《人权宣言》提出“无分权即无宪法”,实际上完全可以反过来说,即“有宪法必有分权”。这个分权,即国家的权力划分,具体到中国宪法,表现为职权或权限划分。笔者从1918年苏俄宪法开始,读遍历史上和现实中的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证实没有任何一部宪法不在同一级国家机构的不同机关间和中央-地方各级国家机关间做权力分配。

在这个问题上,笔者还是坚持自己早在15年前就专文证明过的基本观点:“反对照搬三权分立那一套,但并不一般地否定分权,而是承认分权的必要性”;“在一个法制较健全的国家,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分权实际上是一回事,分权以分工为社会内容,分工以分权为其法律形式”;“在国家机关之间,分工必然表现为分权。分权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下常见的和确定不移的事实。”[16]

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人们由较充分理由坚持的关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分权的两大差别:资本主义强调三权分立,制约平衡,社会主义强调民主集中制原则;资本主义宪法把权力相互制约看做宪法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宪法原则上不强调相互制约,但仍在必要措施的意义上做相互制约的技术性安排,如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们应当由此认识我国宪法已经接受的权力制约内容的理论意义。

7.继资本主义之后,社会主义宪法也承诺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即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人权指人之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保障人权历来是宪政的目的性要素。人权最初是资本主义的权利要求。学术界众所周知,马克思称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是历史上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2条宣称,“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维护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人权。”

我国理论、学术界曾经长期因为人权是月一个资本主义时代产生的口号而否定它、不愿意正面接受它,甚至事实上不准研究和讨论。但后来我们终于认识到这样做是不对的,不仅接受了人权的提法,还在宪法中规定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承认“实现充分的人权是人类长期追求的理想,也是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长期为之奋斗的目标”;[17]“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确保公民权利的实现、人性尊严的捍卫、基本人权的落实为根本目的。”[18]我国历史上那些否定人权的话语,其实从来都是浪费时间精力、毫无意义的唾沫,因为,我们1949年临时宪法《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及此后的历次宪法,都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而体现了共产党人和社会主义继承了人权概念的事实。

8. 司法独立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延展。司法独立(也称为独立行使审判权或审判独立)是资本主义时代发展起来制约以王权为代表的专制权力,保证基本人权所不可缺少的制度保障。作为宪政的必备要素,司法独立的主要内容是在权力分立的前提下强调法官或法院审判独立,不受国家其它公共机关乃至上级法院的干涉,其本身还是司法赢得公众和当事人信任的措施。1912年《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在中国首次保障司法独立,其第51条、第52条分别规定:“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法官、法院应中立、独立和公正审判,在欧美国家普遍被看做天经地义的事情,因此,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如1789美国宪法、1789法国《人权宣言》和1791年宪法,只规定权力分立,并没有特别提到司法独立。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司法独立的是德国1919年的《魏玛宪法》,该宪法用其第102条专条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19]

显然,历来社会主义宪法中关于独立审判的规定,继承了资本主义宪法制度的规定,至少在形式上。查阅宪法文本可知,1918年苏俄宪法和1924年苏联宪法都不太重视法院,几乎没提到法官,更没有法院或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等方面的任何规定。但1936年苏联宪法用其第112条专条规定:“审判员独立,只服从法律。”[20]其中,审判员就是法官。1977年苏联宪法基本上沿用了1936年宪法的相应规定。

两相比较可见,从内容到行使,苏联宪法沿用了魏玛宪法的规定,而中国1954年宪法又沿用了苏联宪法的提法。中国1954第78条规定 “ 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中国现行宪法的相应规定,是从中国1954年宪法的上述规定修改而成。所以,包括中国现行宪法在内的社会主义宪法在审判权或司法权行使方式方面于资本主义宪法相应规定方面的历史联系,非常清楚。

9.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发展。要有效实施宪法就必须有实施保障制度,这是各国行宪史展现的基本经验,所以,宪法实施保障制度也是宪政的必备要素之一。从理论上逻辑上说,有宪法就应该有实施保障制度。但实际情况是,实施保障制度的形成时间总是或多或少晚于宪法实施时间。美国宪法1789年生效,实施保障制度表现为 1903年藉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产生的违宪审查制。美国宪法形成时间与其实施保障制度的形成时间协调得比较好,但英法德日意奥等著名立宪国家情况就不一样,这些国家被称为宪审查制或合宪性审查制的宪法实施保障制度,形成时间远远晚于其宪法产生时间。[21]

为撰写此文,笔者再次查阅了前苏俄和前苏联宪法,发现:1924年苏联宪法在社会主义宪法史上首次出现含有宪法实施保障的规定;[22]1936年苏联宪法找不到违宪审查的内容;1977年苏联宪法在其历史上首次从一般意义上用“监督苏联宪法的执行”这个用于规定了宪法实施保障的内容。[23]

在中国现行宪法里,宪法实施保障被称为“监督宪法的实施”,其核心内容实际上与违宪审查相同,故“监督宪法的实施”和违宪审查,基本功能都是保障宪法实施。中国1954年宪法已经将“监督宪法的实施”列为全国人大的职权,现行中国宪法则将“监督宪法的实施”分别规定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同时还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我们很难证明社会主义批判继承了资本主义什么具体东西,但资本主义那种违宪审查、合宪性审查与社会主义所称的监督宪法实施或监督宪法执行,在宪法实施保障方面的同质性、产生的历史顺序和巨大时间差,可谓一目了然。

上文从传统的九个方面回顾了社会主义宪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宪政的联系,但笔者并没有忘记,社会主义宪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宪政的差别。对这种差别,数十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学术界从不同角度反复强调,已有无数论述,讲得很透彻。对此,笔者虽无力提出和证明新论点,但愿意从宪法学角度将这些强调区别的论述撮要概括为以下3点:

1.社会主义宪法首重我国宪法学上所说的国体,即国家代表哪些阶级或社会集团,而资本主义宪法则不提这个问题。从1918年苏俄宪法以来的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宪法都在这方面做了规定。苏联1936年宪法第1条和第2条,确定苏联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其“政治基础,是由于推翻地主和资本家的政权并争得无产阶级专政而成长和巩固起来的劳动代表苏维埃。”不过,1977年苏联宪法第1条将苏联规定为“社会主义全民国家,代表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和国内各族劳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24]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2.社会主义宪法确认共产党的领导(执政)地位。在这方面,1977年苏联宪法较有代表性,其第6条规定:“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是苏联社会政治制度以及国家和社会组织的核心。”中国现行宪法在序言部分确认“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富强、民主、文明为目标建设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序言的这种表述与正文第一条中“工人阶级领导的”相呼应,因为,在理论上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共产党实现的。在法治国家,政党对国家的领导表现为政党执政。

3.国家权力的横向配置贯彻民主集中制。国家权力的配置分为纵向和横向两种方式。资本主义宪政体制,国家权力横向配置遵循权力分立,制约平衡原则,纵向配置往往或遵循联邦主义原则,或遵循单一制原则,单一制又分为中央集权单一制与地方自治单一制。资本主义宪政体制下纵向配置权力的共性,除法治化外,无其它特别的方面。因此,资本主义宪政体制下权力配置的突出特征集中体现在权力横向配置模式中。这种权力横向配置虽然也有多样化表现,但其共同是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相互制约和平衡。在这享有权力的三个机关中,立法机关一般有选民直选产生,行政机关或事实上由选民直选,或由普选产生的议会选举,而司法(审判)机关则往往由行使行政权的机关提名、行使立法权的机关批准,产生之后会与产生它们的机关相互制约。

在权力横向配置方面,不论前苏联东欧各国,还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其它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体制均可称为民主集中制,其共性都是代议机关由选民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由代议机关选举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后者对前者负责。这方面,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中的下列相应规定很有代表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我想,以上列举的全部两个方面要素,或许也可以看做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宪政的主要联系和区别。


三、应更理性地看待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关系

确实,应看到社会主义政法制度与西方宪政的差别和对立,但我们也不能因此否定社会主义政法制度与西方宪政的历史联系,尤其不宜否定研究它们两者之间关系的必要性。我以为,看待社会主义与宪政的关系应该秉持如下几点认识:

(一)宪政是社会主义不能不有所继承的遗产。马克思说过一句集中反映历史唯物主义精髓的至理名言:“人们自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而是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25]经济生活是如此,政治法律生活也是如此。

政治文明建设像物质文明建设一样,不可能随心所欲地创造,而是只能“在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承继下来的条件下创造”。这是一个如何有选择地继承的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政法制度,从起始点上看,我们面对的几乎都是遗产,其中有奴隶制时代的、封建专制时代的,也有资本主义时代的。对前人的东西我们不可能什么都否定、什么都不继承,而要继承,就得有选择。社会主义如果完全排斥了资本主义时代的东西,那就只有前资本主义的东西可供挑选了。我们不应舍近求远或避先进趋落后,盲目排斥资本主义时代的东西而只去前资本主义时代“淘宝”。因为,不论按哪种理论学说或标准,总体都是资本主义时代产生的好东西比前资本主义时代多。

恩格斯说过,到资本主义时代,“人们可以把旧的封建的法的形式大部分保存下来,并且赋予这种形式以资产阶级的内容,甚至直接给封建的名称加上资产阶级的含义,就像在英国与民族的全部发展相一致而发生的那样;……人们也可以在资产阶级大革命以后,以同一个罗马法为基础,制定出像法兰西民法典这样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 [26]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宪政的关系,同资本主义宪政对前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形式的关系,从继承与被继承角度看,性质上应该是相同的,尽管内容和形式有这样那样的差别。

与物质文明的发展一样,政治文明发展也不容我们搞历史虚无主义,而是必须解决好批判地继承或借鉴的问题。在处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宪政的关系问题上,指导思想应该是:“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优越性,积极借鉴人类政治文明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模式。”[27]根据这个精神,我国对西方政治制度模式,包括宪政,确实应该绝不照搬,但同样不能盲目地一概排斥。

(二)宪政与社会主义都是客观社会现象,两者的关系应该深入研究。无论宪政和社会主义本身,还是宪政与社会主义的关系,都是客观社会历史现象,都应该是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对我们利多弊少甚至根本就是有利无弊的选择,是不管我们主观上如何评价宪政,都至少应允许对宪政有兴趣的学者就宪政本身及其与社会主义的关系做研究。

把宪政设为社科研究的禁区不符合社会主义的利益。资本主义宪政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如前所述,事实上社会主义已经接受了其中不少有益成果。退一步或退几步说,即使我们要否定或反对它,也不能基于对它的无知,而应该是基于对它虚伪成分和危害因素的深刻洞悉,不研究肯定不行。道理很简单,蛇毒、鸦片、海洛因、摇头丸、恶性肿瘤等皆非我所欲也,但我们为自己的利益计,不能不对这些东西做必要研究,否则我们对它们就无法识别、预防和消除其危害。更何况,宪政对于我们,并不一定就是蛇毒、鸦片、海洛因、摇头丸、恶性肿瘤等等。即使宪政实际上是蛇毒、鸦片、海洛因、摇头丸、恶性肿瘤等等,如果我们不深入研究,我们也难以让人信服地从病理毒理上对其加以解析和说明啊。显然,我们即使要否定或反对宪政,也不能基于对它本身及其与社会主义关系的无知,而应该是基于对它可能的虚伪成分和或许有的危害因素的深刻洞悉。对宪政不深入研究,怎么可能做到对其深刻洞悉呢?

(三)抽象肯定宪政和抽象否定宪政都没有实际意义。本文前面列举了资本主义宪政和社会主义宪政共享的九个要素,宪政是包含这九个要素的一个整体性概念。而社会主义宪政除了这九个要素之外,还有不同于资本主义宪政的三个特有要素。所以,抽象地肯定宪政,如果不从以上某个具体方面着手努力,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如果一定要争这个提法,其真实意义也不过限于坚守自己作为学者的科研和言论出版自由。同理,抽象地否定宪政,如果不具体否定宪法的存在、否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否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否定限制权力的必要、否定基本权利保障等等,除封杀一个研究领域之外,也毫无实际意义。

所以,对于中国执政党来说,只要坚持现行宪法体制下关于国体的内容,关于中共领导地位的内容、关于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内容,现行宪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就不会变,完全不必抽象笼统地否定宪政。持不同政法观念的人们之间发生争议很正常,他们肯定或否定宪政的意见可以相互碰撞,官方没必要出面替其中任何一方做结论。

(四)抽象笼统否定宪政有不少严重弊害。对这方面的弊害,我们不妨撮要做点列举:1.宪政既然是包含的民主(主权在民或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治(宪法法律至上)、限制权力、保障基本权利等多种正面价值(要素)的整体性概念,那么,抽象否定宪政必致我们的理论体系陷入混乱或自相矛盾。这方面最明显的后果是我国宪法、中共党章都具体规定了民主、法治、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具体的宪政构成要素,但我们却又通过抽象否定宪政而不可避免地否定了其中包含的民主、法治和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

2.抽象笼统否定宪政,在理论上难免脱离群众。宪政在我国历来作为政法方面的正面价值为社会各界所接受,而今笼统否定宪政,社会各界尤其是政法学界多数人难免有莫名其妙、难以理解的困惑。迄今为止,对宪政这么根本的理论和实际问题,有关权威机构似乎都是根据极个别人提出的一些似是而非的说法下结论,没有一个像样的论证,故与社科界尤其是与法学界主流的认识基本背道而驰。

3. 抽象否定宪政不利于提升我国国际形象。由于宪政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民主、法治、限制权力和保障基本权利等内容,因此,抽象笼统地否定宪政,在国际社会难免被解说为否定这些具体的正面价值,造成一些不必要的误解。不错,对于正确的选择,我们不怕别人说三道四,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不考虑外界可能的误解,或毫不在乎外界的感受。

4. 抽象笼统否定宪政给学术界造成很多现实困扰。我国近代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许多政治法律方面的讨论,都是从宪政的角度展开的,因而许多论著的名称或标题,都包含宪政这个名词。由于权威机构抽象笼统否定宪政,现在标题含有“宪政”的论著都不能再版,甚至也无法引用,因为引用标题含“宪政”的论著,可能带来不予出版或不能发布的后果。

(五)否定宪政不仅给人以轻率割裂自己的理论和历史、轻率否定自己历史性追求的观感,还有陷执政党于不信不义境地的危险。中共在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一直是以建立民主、自由、独立的新中国相号召的。这方面,毛泽东1940年的下列说法很有代表性:“我们一定要把事情办好,一定要争取民主和自由,一定要实行新民主主义的宪政。”[28] 或许有人说,那说的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不是社会主义的宪政,到社会主义就不能搞宪政了!此说是错误的,因为,众所周知,我们历来的理论,是新民主主义是社会主义的必要准备,社会主义是新民主主义的必然发展。因此,正确的说法应该是新民主主义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必要准备,社会主义宪政是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必然发展。无论如何我们无法从任何理论、任何逻辑得出新民主主义宪政发展到社会主义时代就不再成其为宪政的结论。

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能轻率地割裂自己的理论和历史、否定自己的历史性追求。如果生存和发展方面有现实的和紧迫的需要,在慎重研究论证取得共识的基础上修正既有重要理论、改变既往的重大承诺,完全可以理解,但客观上我们并没有面临这类现实的和紧迫的挑战,也未经权威机构研究论证取得共识。因此,我们基于个别学者假想的危险就放弃重要理论、改变重大承诺,似乎失之轻率。

(六)社会主义宪政是集中反映我国宪法精髓的理念,应予接纳和付诸实行。最近学习了2013年第20期《求是》杂志发表在头条的一篇文章,这篇显然反映了中共中央在相关问题上的原则立场的文章写道:“与一些认同‘社会主义宪政’的提法,认为这个提法有利于强化宪法权威、推进依法治国的学者不同,有些人主张的‘宪政民主’有着确切的政治内涵和指向,就是西方那一套制度模式。”[29]

确实,在中国实行西方宪政民主的主张,脱离了中国基本国情,但对于社会主义宪政的提法,我们有必要将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可考虑的一部分具体内容加以研究。社会主义宪政的核心内容,是希望国人承认或至少不否认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宪法正当性,同时主张宪法明确中共党权范围、规范党权行使程序。

上面这段话中,“承认或至少不否认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宪法正当性”实际上是用宪法学语言,肯定了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中共领导的内容,具体来说就是肯定了宪法序言里“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 的表述和宪法第一条里“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的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

其中“主张宪法明确中共党权范围、规范党权行使程序”,则是基于我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宪法学表达。现行宪法序言最后自然段和正文第5条分别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同理,现行《中国共产党章程》也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根据举世公认的宪理和法理,在有宪法的国家,任何组织和个人能够掌握和运用的正当公权力,都只能来源于宪法并受宪法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应掌握无限公权力,一切公权力都应该处于制度的“笼子”中。


【注释】

[1] 杨晓青:《宪政与人民民主制度之比较研究》,《红旗文稿》2013年第10期。

[2]《王占阳:社会主义与宪政民主不相容吗?》2013年8月23日侨报网,http://topic.uschinapress.com/xianzheng/zhengfang/20130823/77572.html.

[3] 童之伟:《宪政原本是怎么回事》,载2012年5月22日《东方早报》。

[4] Encyclopedia Britannica,Political system, Written by: D. Alan Heslop ,

http://www.britannica.com/EBchecked/topic/467746/political-system/36727/Constitutional-government.

[5] 同上注,Encyclopedia Britannica。

[6] 毛泽东:《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2页。

[7]秋风:《儒家宪政民生主义》,2011年8月1日,http://www.21ccom.net/articles/sxpl/sx/article_2011080142184.html.

4 秋石:《巩固党和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载《求是》,2013年第20期。

5.中共十八大报告:《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

[8] 马克思恩格斯:《共产党宣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9] 同上注,第294页。

[10]《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7页。

[11] 中共十八大报告:《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载2012年11月18日《人民日报》。

[12]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的讲话。

[13] 中国古文献中有“法治”一词,但意思是法制,不是指现代意义的法定统治。如《晏子春秋·谏上九》:“昔者先君 桓公之地狭于今,修法治,广政教,以霸诸侯。”

[14] 列宁:《国家与革命》,《列宁选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1页、152页。

[15] 《佩恩选集》,马清槐等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50页。

[16] 童之伟:《“议行合一”说不宜继续沿用》,《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17]  《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09年4月13日发布。

[18] 《2014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5年6月8日发布。

[19] 《世界宪法全书》,青岛人民出版社1997版,第818页。

[20] 同上注,第879页。

[21]事实上,上述国家除奥地利外,违宪审查制度都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建成的。

[22] 1924年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有权“废除各加盟共和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与本宪法相抵触的各项决定。”见《世界宪法全书》,青岛人民出版社1997版,第869页。

[23] 1977年苏联宪法规定,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有权“监督苏联宪法的执行,并保证各加盟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同苏联宪法和法律相适应。见《世界宪法全书》,青岛人民出版社1997版,第850页。

[24] 本自然段引语,均见《世界宪法全书》,青岛人民出版社1997版,第873页、第842页。

[25]马克思:《路易 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

[26]恩格斯: 《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2页。

[27] 中共十八大报告:《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2012年11月18日新华社。

[28] 毛泽东:《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9页。

[29] 秋石:《巩固党和人民团结奋斗的共同思想基础》,载《求是》,2013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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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评论》2015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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