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忠信:小农经济与中华法传统的特征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410 次 更新时间:2015-06-20 1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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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忠信 (进入专栏)  

【摘要】小农经济是中国传统社会的主导性经济形态,其根本特征是个体小农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小规模简单再生产不断重复。这一特征,深深地影响了中国政治法律传统。本文认为,中国古代的基本政治构思及体制结构,国家的民事性法律规范,国家的行政及有关规范,无不体现了小农经济所决定国家体制和法律小农家庭化家法化的风格,也体现了对小农经济秩序的无微不至的保护。

【关键词】小农经济|中国法传统

小农经济或小农制经济,是中国传统社会数千年中的主导经济形态。上自《尚书》、《诗经》所描述的夏商周时代,下至清末巨变之前,四千多年间,小农制经济一直是中国社会里物质资料生产的主要进行方式。大规模的奴隶制农业生产或大规模的雇佣劳动制的农场经营,似乎都不存在。即使局部地区短期内有过这样的生产方式,但都不占重要地位。

小农经济生产方式的特征,从生产力方面看,是低级简单的生产力水平长期延续。自春秋末期铁制农具出现到清末洋器传入,二千多年间,中国的农具是没有什么明显变化的。单件的、单用途的、直接由人手执或借助畜力使用的农具,一直是最主要的生产工具。组合的、多用途的农具,特别是可以叫做“机器”的农具,在两千多年里似乎没有出现,即使有个别地方曾出现过一二,但也未能推广。除了少数借助风力、水力等自然力的工具(如风磨、水车)等外,不借助人畜之力而使用的农具更是闻所未闻。将清末民国时期乃至新中国初期广大农村仍在使用的主要农具(如铁制的刀、镰、斧、锄、铲、钯、锹、镐、钅矍、镢等等,木制的水车、耙、风扇、耖、连耒加、耥、耧等等),拿来与博物馆中陈列的春秋战国时期的农具相比较,你会发现变化不大。与落后的生产工具相应,小农制经济下的生产技术也是极其低下的。从观察天气、识别土质土宜、选择良种、栽种及除草施肥等等农业技术而言,自春秋战国至清末民国初,也没有什么明显的进化。农夫个人生产中摸索积累的经验知识,口传心授乃至手把手地教给儿孙,就是小农经济生产中农业技术的获得、存在及传承的主要方式。二千年后的农夫不比二千年前的农夫的生产技术高多少,其耕获的亩产量也不比二千年前高多少。[1]

小农经济在生产关系方面的特征,是三大因素的结合。首先是地主土地所有制为主、自耕农土地私有制为辅的土地所有制,其次是皇帝为代表的地主阶级对农民(包括自耕农、佃农、雇农)的压迫剥削关系及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再次是以赋税、徭役、地租、高利贷、雇资、自备粮及少量出售、家庭副业产品交换等形式体现的产品分配形式。

小农经济下的土地所有制,是名义上土地国有或王有制下的土地私有制。名义上虽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2]“封略之内,何非君土”,[3]但自秦“改帝王之制,除井田,民得买卖”[4]之后,实际上的土地私有制已经形成。这种土地私有制的成分,主要是二者,一是通过赏赐、掠夺、巧取、买卖、开垦等方式形成的地主(包括一般地主、商人地主、官僚地主)土地私有制,二是通过国家班授、自垦、继承分割、买卖、军功或其他奖赏等方式形成的自耕农土地私有制。

小农经济下的生产组织或进行方式及不同阶级阶层在生产过程中的地位与相互关系,是小农生产经营方式及农民对地主阶级人身依附情形下的压迫剥削关系。首先从经营方式看,不管是大地主的大土地私有制,还是中小地主的土地私有制,还是个体自耕农的小土地私有制,不管土地面积大小,其生产经营方式都是一致的,都是一家一户的小农小块土地经营。大中地主的土地,一般是以租佃方式交给许许多多单个的农家耕种;小地主和富农的土地,或租佃耕种,或雇农耕种。大规模的奴隶制农业劳动生产及雇佣劳动制的农业生产经营在中国古代基本上未成为正式农业经营方式。自耕农、佃农乃至雇农的生产活动,几乎都是以个体家庭为生产单位,男耕女织,自给自足。[5]父家长就是生产单位的“总经理”,其他家庭成员既是家庭拥有或暂时租借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股东”,又是家长管束指挥下的劳工。他们与家长的关系基本上也是人身依附关系。可以说,“户”(或“烟户”)既是亲属组织,又是经济单位。其次,从不同社会成员在生产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来看,在这种生产组织和进行方式之下,人身依附关系即压迫剥削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中的核心关系:一家一户的小农要么依附地主(佃农、雇农的情形),要么依附国家(自耕农的情形);中小地主常常依附于大地主;整个地主阶级依附于国家或皇帝,他们都有向其依附的对象无偿交纳一部分收获物的义务,以换取保护或耕种机会。严格地说,佃农、雇农常常没有真正独立的人格和人身自由,甚至自主解除那难以忍受的压迫剥削之“契约”的权利也没有。

小农经济下的产品分配形式,主要是由国家赋税和地主地租双重方式体现的剥削关系。自耕农将收获物的相当一部分(如汉初三十税一)以赋税的名义交给国家,有时还以谷物、货币交给国家来抵充法定的徭役。或者可以说,服徭役也是向国家交纳赋税的形态之一,不过以力役交纳而已,亦可视为“力役地租”。佃农一般是向地主交纳佃租,其数额常常高出自耕农应向国家交纳赋税的数倍,这种情况下土地税、人口税等等一般由地主向国家纳付;有时佃农既向地主交佃租,又向国家交纳土地税人口税等等。雇农则系纯粹向地主“卖工夫”者,一切种获物全归地主,仅取得一定工价养家糊口,一切赋税全由地主向国家交纳。无论是佃农还是雇农,丁徭(即按人头规定的徭役)似乎都是自己向国家供服或以钱物代纳。

小农制经济是一种非常落后、非常脆弱的经济。关于它的落后性,马克思说:“这种生产方式是以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分散为前提的。它既排斥生产资料的积聚,也排斥协作,排斥同一生产过程内部的分工,排斥社会对自然的统治和支配,排斥社会生产力的自由发展。”[6]这种落后,简言之就是生产规模过小,生产单位小而分散,扩大再生产几乎不可能,没有分工协作,亦即排斥“劳动的社会形式”。[7]由这种原始落后性所决定,这种生产方式的基础是十分脆弱的。马克思说:“小生产者是保持还是丧失生产条件,则取决于无数偶然的事故。而每一次这样的事故或丧失,都意味着贫困化,使高利贷寄生虫得以乘虚而入。对小农民来说,只要死一头母牛,他就不能按原有的规模重新开始他的再生产。这样,他就坠入高利贷者的摆布之中。而一旦落到这种地方,他就永远不能翻身。”[8]

这就是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这种生产方式,作为经济基础,深深地决定或影响了中国数千年间的上层建筑,中国的政治法律传统当然是它影响下的产物,带有它的烙印。

以下我们从国家基本体制、民事、行政三个方面去分析小农生产方式对中国政治法律传统的影响。

一、从国家基本体制与构思看

中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基本体制,是一种小农制的国家体制。国家虽大,人众虽多,但骨子里还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小农家庭的构架。

1.小农经济的社会理想与政治理想。

作为中国传统社会基本国家体制支柱的,是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社会理想与政治理想。这种理想,是以小农经济为蓝本或终极目标的。《大学》认为:“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君子不出家而成教于国”。这就是认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原则与小农家庭的原则一样,可以用治家原则来设计政治、治理国家。小农家庭的小康和睦,已经孕育了国家的富足安定。孔子认为,有国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9]他的“均平”理想,是以普遍建成自给自足的小康农家、消灭暴富和贫困的理想。这种理想影响中国政治几千年。孟子的政治理想是:“五亩之宅,树墙下以桑,匹妇蚕之,则老者足以衣帛矣;五母鸡,二母彘,无失其时,老者足以无失肉矣;百亩之田,匹夫耕之,八口之家,足以无饥矣。”“黎民不饥不寒,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10]在他看来,这种一家一户小农耕织、黎民不饥不寒的政治状态就是最理想的政治状态,是“王道”的实现。这种政治理想,也体现在中国的历代法制特别是土地制度中,“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的“井田制”,就是一种典型的小农经济的制度(或理想)。后来王莽当政实行的“王田制”,也体现了这一社会和政治理想。自北魏到隋唐实施了近四百年的“均田制”也体现了这样的政治和社会理想。历代农民起义,也体现着这样的政治理想。如唐末王仙芝起义,自称“天补平均大将军”;黄巢起义,自称“冲天太保均平大将军”[11],都体现了要建立小农经济理想秩序的愿望。又如北宋王小波起义,以“吾疾贫富不均,今为汝均之”为理想。[12]钟相、杨么起义,以“等贵贱,均贫富”[13]为政治理想。明末李自成起义,以“均田免粮”为理想。所谓“闯王来了不纳粮”[14]就是典型的一家一户、男耕女织、自给自足、不求扩大再生产、无所谓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建设(公共建设客观上需要赋税)的小农愿望。至于太平天国的《天朝田亩制度》,更是小农理想的典型叙述。“凡天下田,天下人同耕”,“…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无处不均匀,无人不饱暖。”“凡分田,照人口,不论男妇,算其家人口多寡,人多则多分,人少则少分。”“凡天下,树墙下以桑,凡妇蚕织缝衣裳。凡天下,每家五母鸡,二母彘,无失其时。”看来,无论是所谓奴隶主贵族阶级代言人,还是封建地主阶级的代言人,还是农民革命的代言人,在小农经济式的政治和社会理想上是出奇地一致的。

2.国家被视为帝王挣得的“产业”,正如土地、牧畜、房屋等作为小农的“家业”一样。秦始皇以天下为“家业”,企图“二世三世至于万世,传之无穷”。[15]汉高祖以天下国家为自己“提三尺剑”挣来的“家业”,得天下后一副小农志得意满的样子对父亲说:“始大人常以臣无赖,不能治产业,不如仲(哥哥)力。今某之业所就孰与仲多?”[16]黄宗羲说:后世君主们“视天下为莫大之产业”,“传之子孙,受享无穷”。兴兵起事,天下涂炭,以博此产业,视为为子孙创业;天下既定,“刻剥百姓以供淫乐,视为产业之花息”。黄宗羲由此结论说:“为天下之大害者,君而已矣”。[17]其实,正是小农经济性质的君主专制制度为祸如此。在这样的定位之下,国家的法律才要把皇帝的地位比拟为父母,把天下百姓都比拟为子孙,把对皇帝的“忠”看作是对父母“孝”的自然延伸。《唐律疏议》宣布:“王者……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18]国家的一切制度设置,都是按皇帝一家一姓私产管理的模式设计的,皇帝的父母尊为太上皇、太后,岳父尊为国丈,正妻及众妾封为皇后及妃嫔,伯叔子弟封为诸侯王,都是国家官员,食国家俸禄(及封赏),封官委职与家庭成员之间分享产业、获得花息合而为一,此正是小农的构思。而其他任何意欲扩大生产规模、使农业生产变成社会劳动、不断扩大再生产的农业经营者绝不会这样做。

3.国家政治体制的小农设计。皇帝是天的儿子,又是天下共同的父家长。所有臣民是皇帝的儿子,其中一部分人被委以官职,犹如兄长,帮助家长看管部分家业。自《周礼》以来,有所谓天、地、春、夏、秋、冬六官的设置,正如小农家庭在不同的季节安排不同的农活儿。国家所重者为二:一曰农耕,一曰读书。一方面尽一切可能鼓励农耕,一方面崇奖读书科举。这正如一个小农家庭“耕读传家”。国家的人事任用一定要明确为皇帝的恩赐,正如小农依据子孙的表现给予不同的“好处”一般。国家礼聘硕学鸿儒教导皇位继承人,正如小农聘塾师教子弟一般。

4.国家政治仪式的小农属性。每逢国家承平,民生殷实,可称小康之时,帝王们就立即动念头要封泰山、禅梁父,祭告皇天后土,也就是把田地丰收、家业兴旺的好消息报告给远在天国的父母,这正如小农每逢丰收必祭告祖先一样。每逢大的自然灾害使民不聊生之时,皇帝常玩“罪己诏”的把戏。这种仪式的对象,理论上是天父,是向天父认错悔过,反省自己没管好家业,没照顾好子弟,以至干犯父怒。此外,每年一度的皇帝“亲耕”、皇后“亲蚕”仪式,正如小农家长向子孙们示范耕织,教率子孙妇妾勤劳种织、不得游惰一样。国家一年一度的尊三老、敬五更的大礼,也正如小农家长在家中向子孙妇妾们示范敬老养老、教导子孙孝顺的举动一般。

5.分封食租税体制中的小农原则。中国传统政治的根本原则之一是“封建”,即使在“废封建立郡县”之后仍是如此。秦以前的封建,是正式的“封邦建国”,诸侯是封地及其人民的真正主宰。汉以后仍有“封邦建国”,直至清代仍有“封王侯”之制度,只不过没有任何行政权,仅食租税而已。这种把国家的土地人民租税分割给子弟、同宗、姻亲、功臣的做法,正是小农向子弟分割家业的做法。而分割田产家业正是小农经济持续的典型原因之一。[19]周初封建,“其兄弟之国者十有五人,姬姓之国者四十人,皆举亲也。”[20]汉初,尽封子弟宗室为王。为防止异姓封王,刘邦曾宰白马为誓:“非刘氏而王者,天下共击之,”[21]秦始皇时,有人以“今陛下有海内,而子弟为匹夫”为理由劝秦始皇分封子弟,为其拒绝;但这种理由是中国封建社会小农的一般观念。孟子说,“仁人之于弟也,不藏怒焉,不宿怨焉,亲爱之而已矣。亲之欲其贵也,爱之欲其富也。……身为天子,弟为匹夫,可谓之亲爱乎?”[22]这更加明显地阐述了帝王必须分封子弟的理由,这是一个典型的小农制理由:为父为兄的当了皇帝,富有四海,能不让子弟们分点肥,沾点光吗?这正是小农家庭中的同财共产观念的体现。正如人们对一个富裕的小农说:“你仓满桶满,你弟弟外出讨饭,这那象做哥哥的?这么狠心!”孟子还说,君主挣得天下,实际上最终是为了尊亲养亲:“孝子之至,莫大乎尊亲;尊亲之至,莫大乎以天下养”。[23]天下国家就是君主用来养亲的家业或本钱。这种观念,同样是小农的观念的反映。天下国家成为与皇帝老子与子弟分享的家业,成为尊亲养亲的本钱。在个体小农心目中栉风沐雨、精打细算、辛劳一生创下的家业,真想不出除了尊亲养亲、造福子孙以外还有别的什么更高尚的意义或作用。

二、从国家的民事法律来看

中国古代没有西方意义上的单独的民事法规范,关于民事活动的规则要么存在于“礼”或习俗中,要么存在于《户令》、《田令》之类的行政规定中,要么依附于刑事条文而存在。这些民事法规范受到小农经济生产方式的强烈影响,或者说,许多民事规范是为维护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或基本经济秩序而存在的。

1.国家通过授田、抑制土地买卖来缔造一家一户个体农民小块土地经营的基本经济秩序,保证小农经营条件能得以长期延续。

中国早自“井田制”开始之时起,即通过法律和国家行政手段制造小农经济,实现孟子的“制民恒产”的理想,防止其他经济形式出现。“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24]这是中国最早的政府向农民授予小块田地的记载。当时百亩,大约为今天三十亩左右。[25]农民除了以共耕公田的方式交纳力役地租外,就是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经营那百亩私田。为了保证这种秩序不被破坏,国家禁止土地买卖,此即“田里不鬻”。[26]自秦商鞅变法“除井田,开阡陌,使民得买卖”以后,土地私有制虽有发展,但国家仍常作直接或间接复辟井田制的努力,仍在赐授公田或出借公田给百姓。如汉宣帝时,曾多次“假郡国贫民田”,“假公田、贷种食”[27];王莽时直接恢复井田制,不许买卖土地。[28]后汉章帝时曾“令郡国募人无田欲徙它界就肥饶者恣听之,到所在赐给公田”。[29]自北魏政权开始,经北齐、北周,直至隋唐两代,中国实行了长达四五百年的“均田制”,国家正式按户按丁授予田地,每人几十亩不等,每户百亩左右,所授田地分为两份:一份是家世其业永不归还国家的,称为桑田、世业田或永业田;一份是人丁终生使用,身老免赋税时或死亡后须归还国家的,称为露田、口分田等。这些田,都严格限制买卖。如北魏时露田不得买卖,桑田(世业田)也只能“卖其盈”,即只能出卖家口减少后多出来的份额面积:“不得卖其分”,[30]即不得出卖按家口应有的永业田份额。唐代仍坚持此种限制,世业田、口分田均不许自由出卖。世业田仅许在“徙乡及贫无以葬”时出卖,口分田仅许在“自狭乡徙宽乡”及“卖充宅及碾硙、邸店之类”时出卖。[31]《唐律》严厉打击“卖口分田”的行为:“诸卖口分田,一亩笞十,二十亩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地还本主,财没不追。”[32]《大清律》规定:凡典卖田宅,即使典期已满,依惯例不得赎回时,只要田主仍欲赎回,则仍可按原价赎回,典主不得拒绝,违者笞四十。[33]这些制度,都旨在维护小农生产秩序,保证小农经营的基本条件不致丧失。或者可以说,土地(只要是不许出卖的部分)不是私产,而是国家无息借贷给小农家庭的基本经营本钱。这是保证小农生产延续,阻止小农破产的一种制度安排。

2.多子平分财产的继承制度使私人占有经营的土地面积不断分割,使小农经营成为必然,为小农经济创造了前提。

中国的多子平分财产的继承制度,是与土地私有制同时开始的。自商鞅变法,废井田,允许土地买卖时起,即有“民有二男以上不分异者倍其赋”之法。[34]不许成年兄弟同居,虽是为了增加国家税户,但也使土地等生产资料不断因分家析产而分割成更小规模,使农民的农业经营只能成为小块土地上的个体经营。《唐律》规定:“诸相冒合户者,徒二年。……即于法应别立户而不听别,应合户而不听合者,主司杖一百。”此法亦与商鞅之法同旨,要在使民户不断拆散为小家庭,使土地分割为小块经营地。关于土地等家财分割,《唐律》特别规定:“即同居应分(财),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唐《户令》规定:“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35]特别强调诸子或兄弟在分家时均分家产,就是为了保证人人都有为小农经营的机会,实现耕者有其田,防止土地集中。这里甚至根本不承认父祖有通过遗嘱作不平均分割的权利。这就不断地造就了小农经济的前提,杜绝了农业的大规模社会协作劳动或社会化经营的可能。

3.国家直接引导小农的小规模经营,直接规定了小规模生产的标准。

在中国旧政治中,政治设计者从不作大规模农业经营的设想,法律也从不引导大规模农业经营,而是引导小规模经营。孟子主张“明君制民之产,必使仰足以事父母,俯足以畜妻子,乐岁终身跑,凶年免于死亡”,使“黎民不饥不寒”[36],这就是农业生产的目的。这一目标本身就是一个极低水平的小农经营的目标,只需保证每家每户有田地、无苛税,就可以满足。因此,每家有“五亩之宅树之以桑”,“百亩之田无夺其时”,或每家养“五母鸡,二母彘”[37]就可以了。汉时,有地方官即本此意,强令百姓“口(每人)种一树榆、百本薤(山菜)、五十本葱、一畦韭,家二母彘、五鸡。”[38]北朝西魏时,曾颁《六条诏书》,其中第三条规定:每年春耕时,地方官必须“戒敕部民,无问少长,但能持农器者,皆令就田,垦发以时。……单劣之户及无牛之家,劝令有无相通。”[39]国家主动立法帮小民解决小农经营中存在的劳动力和耕牛不足问题。唐朝有《田令》规定:“户内永业田,每亩课植桑五十根以上,榆、枣各十根以上。土地不宜者,任依乡法。”[40]国家立法直接规定小农小型经营的种植经济作物数量,深恐小农不会营生,其引导督促小农经营可谓无微不至。

4.禁止父母在世时兄弟别籍异财,以保证小农经济的目标实现。

自《唐律》至《清律》,都明文规定“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为犯罪。这似乎与前述强令分家析产、分割田产而使农业经营规模不能不变小之规律相矛盾。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小农经济的目的,正如孟子所言,是要使“五十者可以衣帛”,“七十者可以食肉”,“颁白者不负戴于道路”。[41]而要达到这一点,当然要使小农家庭中老年人的赡养无后顾之忧。为了防止因成年子孙分家析产而致年高父祖赡养无着,所以干脆规定: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子孙即使成年或已结婚,也不许分家析产。唐律甚至规定:祖父母父母主动令子孙别籍异财,也要受到“徒二年”之处罚。[42]清律则取消了此种规定,允许父祖同意下的子孙别籍异财。当然,这种不许别籍异财的规定更多地是出于伦理的考虑,因为在父母丧期内也不得别籍异财。但为保证小农经济的养老目的实施,不能不视为此种规定的原由之一。

三、从国家的行政及有关法规看

中国旧制下的国家行政活动及相关法规亦常以保证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为基本宗旨,这主要体现在打击占田过限、打击豪强兼并土地、严禁脱漏户口逃避赋税徭役、严禁怠于耕作荒闲土地等等方面。

1.打击占田过限,抑制土地兼并。

为了保证小农不易失掉田产,国家除限制土地买卖以外,还常规定了占田的限制。打击占田过限者,目的在于抑制土地兼并。管子认为,“欲调高下,分并财,散积聚”即抑制兼并,必先自“轻重之家”始,[43]即先剥夺豪强大户的余田余财交给贫民。孟子认为,“夫仁政必自经界始”,[44]也就是从保障耕者有其田、制止豪强兼并土地开始。西汉武帝时,为缓解“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严重土地兼并危机,董仲舒议“限民名田,以澹(赡)不足,塞并兼之路”;[45]哀帝时,接受师丹、孔光等人建议,下诏限田,“列侯以下至吏民占田均不得过三十顷”。[46]王莽时,下令限田:“其男口不盈八而田过一井(九百亩)者,分余田于九族邻里乡党。”[47]西晋时实行更明确的“占田制”:“男子一人占田七十亩,女子三十亩”,“其官品第一至第九,各以贵贱占田,品第一者占五十顷,……第九品十顷。”[48]北魏时实行均田制,同时规定:“不足者得买所不足,……亦不得买过所足”,[49]这就是禁止占田过限。唐代亦有占田限制,“王者制法,农田百亩,其官人永业(田)准品,”《唐律》明文规定打击占田过限:“诸占田过限者,一亩笞十,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50]

2.限制官吏占田,抑制土地兼并。

官吏利用权势巧取豪夺贫民田地,是土地兼并的主要形式之一,所以历代法律都注意打击官吏非法占田。《唐律》规定:“诸在官侵夺私田者,一亩以下杖六十,三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51]《大清律》规定:“凡有司官吏不得于现任处所置买田宅,违者笞五十,解任,田宅入官。”[52]打击官吏兼并土地,有利于保障小农生产条件不丧失。

3.迁徙豪富,抑制土地兼并。

自秦朝起,迁徙豪富就成为抑制土地兼并的一大手段。秦始皇二十六年(前221年)徙天下豪富十二万户于咸阳。[53]这可能都有腾出他们在各地所占的土地交给无地少地农民耕种的用意。汉高祖时,曾强徙六国王裔、豪族、大家及齐国的田氏、楚国的昭氏屈氏景氏怀氏等五大族十余万人到关中。[54]汉武帝时,曾“徙郡国豪杰,及訾三百万以上于茂陵,”[55]其用意可能与秦皇略同。豪强大户被强制迁徙,其带不走的土地很可能是由国家没收、象征性收购后交给(或卖给)无地少地的农民。

4.重农抑商,抑制兼并,辱商贵农。

中国古代统治者认为,商业是小农经济秩序的最大敌人,所以历代法律都厉行“抑商”国策。首先重征商税,“寓禁于征”。商鞅变法,“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56]直接将破产商人征为奴隶;又下令“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57].汉时对商人征双倍的人头税,“贾人倍算”;又以“算缗”“告缗”等方式重征商贾,“使商贾中家以上大率破”。[58]重征商税,旨在阻止商业发展。其次是禁止商人为官。汉初明令:“贾人不得名田为吏,犯者以律论”,“市井子孙不得仕宦为吏”。[59]北魏时定律:“工商皂隶,不染清流”。[60]唐《选举令》规定:“身与同居大功以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者不得仕”。[61]直到明清仍禁止三代以内工商子弟参加科举。第三是直接以贾人为犯罪,遣送边疆。秦时曾“发贾人以谪遣戍”,[62]汉武帝时“发七科谪”中有“贾人”一科。[63]这种强制迁徙,主要是为了抑制商人兼并土地。第四是限制商贾占田。如汉高祖时即下令“贾人不得名田”,汉武帝时亦下令“贾人有市籍,及家属,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僮。”[64]第五是从车马服饰方面对商人进行羞辱。如汉律明定:“贾人不得衣丝乘车”,“贾人勿得衣锦绣,……乘骑马”。[65]晋律:“侩卖者皆当着巾白贴额,题所侩卖者及姓名,一足着白履,一足着黑履”。[66]此类规定直到明清仍有。[67]法律对商人如此刻薄的目的,正如商鞅所云,是要体现出“农尊而商卑”,是要使“农恶商”,要“令民归心于农”,[68]是要保证小农生产秩序不被商业的邪恶力量而瓦解,让商业对农民没什么吸引力,驱“工商游食之民”回归小农生产,阻止商贾兼并土地使农民破产。法人孟德斯鸠说:“在有些国家由于特殊理由,需要有节俭的法律。由于气候的影响,人口可能极多,而且在另一方面生计可能很不稳定,所以最好使人民普遍经营农业。对这些国家,奢侈是危险的事,节俭的法律应当是很严格的”。[69]这里讲的似乎就是中国的情形。在中国的自给自足经济形态下,商业正代表奢侈,商业使人怠于务农,所以抑商固农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5.严防赋役不均侵刻小农。

苛税重役常常是使小农破产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中国古代法律相当注重赋役均平、保护小农。《唐律》规定:“非法而擅赋敛,及以法赋而擅加益”者,即使得到的钱财全部“入官”(归公),也要“计所擅(赋敛的数量)坐赃论”,“入私”者即以枉法论,可以处刑至“加役流”(减死一等之刑)。凡差科赋役,法律规定“先富强,后贫弱;先多丁,后少丁”;又规定老弱残疾应免赋役者不得隐瞒不报,违者应受笞杖之刑。[70]《明大诰》规定:“官吏在乡间横征暴敛,侵刻小农者。”许民间高年有德耆民率精壮拿赴京来。[71]《大清律》规定:凡征赋役,应依法确定上、中、下户等之差,依次征取。“若放富差贫,挪移作弊者,许被害贫民赴控该上司,……该当官吏各杖一百。”又规定:“凡丁夫杂匠差遣不均平者,”主管官吏应受笞杖之刑。[72]这种关于赋役“先富强,后贫弱”之类的规定,旨在保护贫弱小农不致因苛税重役而动辄破产。

6.打击怠惰耕作放任田地荒芜者。

要保障小农生产秩序存续,中国历代法律还特别打击占有田地而不耕作者,也惩罚放任农田荒芜而不督责农民耕种的官吏。《唐律》规定,部内田畴荒芜达到十分之一以上者,官吏要受到笞三十至徒一年的刑罚。不仅里正等乡官要受罚,连州县长官、佐职官员也要受罚。除罚官员外,也要罚户主(地主或农民)。“户主犯者,亦计所荒芜五分论,一分笞三十,一分加一等”,即一户田地荒芜五分之一以上即受处罚。[73]《大清律》规定:“凡里长部内已入籍纳粮当差田地无故荒芜,及应课种桑麻之类而不种者”,面积达十分之一以上即应受刑事处罚。州县长官、佐官减二等处罚。任田地荒芜的民户亦应受笞杖之刑。[74]此外,该律还规定,“其还乡复业人民,丁力少而旧田多者,听从尽力耕种,报官入籍,计田纳粮当差。若多余占田而荒芜者,”应受笞杖之刑,其田入官。这种立法,显然旨在“地尽其利”,使更多的人获得进行小农生产经营的基本条件,防止有人多占田地任其荒芜侵占了贫民的生产条件。

7.打击僧道游食,抑制寺观侵夺农业劳动力及土地。

中国古代统治者们认为,宗教寺观是小农生产的一大威胁,因此,历代法律(除极少数佞道佞佛时期外)都注重防止滥度僧道、防止寺观兼并土地,制止寺观争夺农业劳动力及生产资料,以保护小农经济。首先,法律打击私度僧道。北魏时,曾立《僧制》47条,曾明定:“年常度僧,应限大州应百人,……中州二百人,小州一百人。”超过指标限制,滥批准民人为僧道或将品行恶劣有犯罪前科者度为僧道者要受到严厉制裁,“刺史为之,以违旨论,太守县令纲僚节级连坐。”[75]唐时,天下寺观数有定额,每寺观僧道人员有定额。《唐律》规定: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即监临之官,私辄度人者,一人杖一百,二人加一等。[76]《大清律》规定:私创庵院寺观者杖一百;未得度牒私自剃度僧尼收纳道士女冠者,杖八十。[77]这些法律都旨在打击通过僧道途径逃避税役及寺观势力与国家争夺农业劳动力的行径。其次,法律限制僧道人员或寺观占田。北魏时,禁止僧道营财占田。[78]北宋时,“禁寺观毋得市田”。[79]明建文帝时,曾“限僧道田,人无过十亩,余以均给贫。”[80]第三,国家直接通过行政强制驱僧道归农。如北周武帝时,曾“罢沙门道士,并令还俗”,令僧尼三百万人“皆复军民,还归编户”。[81]唐会昌年间曾下令驱“天下僧尼二十六万五千人”还俗。[82]

8.奖励孝悌、力田,惩游惰之民,维护小农经营秩序,督促小农勤耕。

小农经济秩序的最重要保障是两者:一是作为生产组织的家庭和睦团结、同舟共济、家长有权威、子弟妇妾服从安排;二是每一个生产者(劳动力)都勤劳肯干,不懒惰。中国古代统治者非常明确这一点,因此国家法律和政令都特别注意奖励孝悌力田之人。商鞅变法,明令:“戮力本业,耕织致粟帛多者复其身”;又令“民有余粮,使民以粟出官爵”。[83]这是通过免赋役、以粮买官爵等方式鼓励小农勤耕勤织。西汉惠帝高后时,曾下令“举民孝弟力田复其身”,[84]又于各郡国“置孝弟力田二千石者一人”,[85]这就是以免税役、封官爵的办法来奖励在家中特别孝顺父祖、勤劳种田的农民。汉文帝时,还曾“以户口率置孝弟、力田常员,令各率其意以导民焉”。[86]这就是在乡间评选出特别孝弟力田的农民,委任为乡官(其官称就是“孝弟”、“力田”),负责督导人民行孝道及耕作。汉代经常赏赐孝弟力田者,自汉文帝到哀帝,几乎每年都有“赏赐”、“劳赐”、“加赐”孝弟力田的记录,有时一年赏赐二三次。汉代还直接立法允许举荐孝弟力田者送到京师任用为官吏。如宣帝地节四年“诏郡国举孝弟有行义闻于乡里者各一人”听候任用。[87]此种制度惯例一直延续到明清。明代允许农民纳粟买官,得至从六品;[88]清雍正帝时曾令各州县推举榜样老农,赐予顶戴,以示尊奖。[89]除此之外,国家法律还严厉打击不孝不睦之行径,以不孝顺父祖为重罪,以维护家长的对小农生产经营的绝对指挥安排之权威(此点在下一章即“宗法社会与中华法律传统”中再详论)。法律又特别注意打击游手好闲怠惰耕作之人。如商鞅变法,直接将“怠而贫者”收为奴隶(“举以为收孥”)。汉时,地方长官“劝人生业,为制科令,……其剽轻游恣者,皆役以田桑,严设科罚。”[90]北朝西魏时,颁有《六条诏书》,其中规定:“若有游手怠惰,早归晚出、好逸恶劳、不勤事业者,则正长牒名郡县,令长随事加罚,罪一劝百。”[91]唐时,《唐律》严厉打击“浮浪他所”逃避农作、逃避赋役的行为,重者至徒三年。[92]元时,曾颁《农桑之制》十四条,规定每五十户立一社,社长有责任督责惩戒众人。“其有不敬父兄及凶恶者,”上报官府惩处,“仍大书其所犯于门,”重者“罚其代充本社夫役。”[93]元成宗时曾申律令,“力田者有赏,游惰者有罚。”这些法律制度及其操作,对于维护小农经济的经营秩序而言是极为重要的。在生产力落后的情况下,小农稍一怠惰就会破产,就会连国家的税粮都交不了。孟德斯鸠说:“在中国,因为人口急增土地不足,因而需要政府极大地注意,时时刻刻关心维护人民生计的问题,要使人民不害怕收获物为他人夺走,要迫使人民辛勤耕作,”“所以这个政府与其说是管理民政,毋宁说是管理家政”。[94]惩罚怠惰耕织者就是“管理家政”的典型体现。

9.生产资料方面的扶贫与农贷制度。

为了帮助小农生产的进行,中国古代还有对小农扶助生产资料的扶贫及农贷制度。如汉代,“徙民屯田,皆与犁牛”,“贫民有田业而匮乏不能自农者,贷种粮”;凡募民屯田之地,常“赐与田宅什器,假与犁、牛、种、食”。这种借贷,多为无息,此即“边郡受牛者勿收责”、“所振贷种食勿收责。”[95]晋时也有借贷耕牛之制,不过要利息:“分种牛三万五千头,以付二州将士吏庶,使及春耕。谷登之后,(每)头责二百斛”。[96]宋时,有“青苗法”实为国家将各地常平仓、广惠仓中存粮(或此粮出售所得款)作为本钱于农民春耕时或夏秋间青黄不接时放贷给农民,农民在收成后偿还本钱并加二分利息。[97]此法的直接作用是于青黄不接时帮助农民获得生产本钱,获如贷给青苗,故曰“青苗法”。这种生产资料扶助性的扶贫与农贷制度,是国家直接参预农家小农经营的重要标志。

结语

以上我从国家基本体制及构思、国家的民事制度、国家的行政及相关法制三个方面讨论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社会的经济生活形态-小农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通过上面的叙述我们可以看到:中国传统社会的政治法律制度及行政措施过程,均典型地体现了三者:第一是坚持小农的观念、小农的设计构思、小农的原则;第二是致力制造小农经济的基础或前提;第三是致力保障或维护小农经济的外部环境条件。这三者充分地体现于法制及施政之中,因此我们可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小农经济的法律文化。

关于第一个方面,本章的第一节已经向读者阐释了中国传统的政治体制与政治构思的小农属性。在小农经济的社会存在的影响下,中国的政治理想政治构思超不出小农的框框。一切体制构思均以一个小农家庭蓝本,以家为国之本,以五亩之宅、百亩之田、五母鸡、二母猪的规模去设计简易的政治(所谓“居敬行简”)和法制,以“黎民不饥不寒”的极低经济生活水平为“王道”的实现,以财富的均平享有、利益均沾为政治的极则(所以有诸子平分制、分封诸侯制、均田制等)。

关于第二个方面,即法律和施政致力于制造小农经济的基础或前提问题,这主要体现在第二节关于授田(制民恒产)并抑制买卖、多子平分财产的继承分割土地制度,引导小农经营规模,及第三节关于打击占田过限、打击商贾对土地进行商业式经营等等方面。把土地分割成小块,以家有其地、人有其地为原则,以相当小的种植规模为理想模式,只能将农业限制为小农经营型的农业,只能将经营单位限制为家庭。当然,我们说抑制土地兼并客观上保护了小农经济的延续,但绝不可以反过来说如果不抑制土地兼并就会出现其他的经济形态。地主豪强富商大贾大量兼并土地,并不等于会导致土地经营规模的扩大和经营方式的进步。[98]所以不能说打击兼并抑制了小农经济向其他更高级的经济形式转化。

关于第三个方面,即保护小农经济延续的外部环境,本章的第三节主要阐述了中国古代法制与行政在这一方面的设施作为。应该说,这里列举出来的,只是一部分,还有许多法制及措施没有列举出来。或者说,有些法制骨子里是专门保护小农经济的生存而设立,只是我还没有看出它们与小农经济的内在关联来。

在对上述三方面进行初步总结后,我感到,中国传统政治法律制度、体制中的“小农经济”烙印,对法律传统的特色影响之深是无法估量的。“小农经济”犹如一张网,犹如如来佛的手掌,把我们民族在政治法律方面的思维力、想象力、创造力统统限制在其内。我们的先人在讨论政治法律、设计制度时,怎么也超不出这个圈圈。这就是生产方式落后造成的局限。这种局限,犹如农夫设想皇帝一定是用金扁担挑水吃、皇帝皇后煎大饼送包公出巡一样。

这种局限性对中国政治法律传统的影响是正面的还是负面的?尽管对过去的历史很难作什么价值褒贬,但我还是认为负面影响是主要的,因为它限制了我们的政治法律的进化,使我们的政治法律几乎也象是单门独院的一家一户的小农经营的结晶,是以简单的再生产的方式在过去几千年中重复生产。虽小有进化,但没有发生质的变化。从国家体制、运作方式到法典结构、立法原则、法规内容,都有简单再生产的“轮回”特征。

至于我在本章里列举的种种原则、体制构思、法规制度等等是在“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影响决定下产生的,还是它们反过来决定和保证了小农经济,我觉得不好回答。这是一个鸡生蛋蛋生鸡的问题。应该说,大致上是先有小农经济的客观存在,然后有种种小农经济型的政治法律构思与制度,最后这些制度又强化、延续了小农经济。

注释:

[1]据我父亲回忆,民国时期我家自耕田产量大致为每亩380市斤左右。而这个产量,与《汉书·食货志》载战国时李悝在魏国作“尽地力之教”即农业改革时所获亩产量“岁收亩一石半”相去不远。一石半,约180市斤。二千年间,谷物亩产量不过从180市斤增加到380市斤。

[2]《诗经·小雅。北山》

[3]《左传》昭公七年

[4]《汉书·食货志上》

[5]参见傅筑夫:《中国古代经济史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90-94页。

[6]《资本论》第1卷,第830页。

[7]《资本论》第3卷,第910页。

[8]《资本论》第3卷,第678页。

[9]《论语·季氏》

[10]《孟子。梁惠王上》

[11]《资治通鉴》卷二五二

[12]杨仲良:《通鉴会编纪事本末》卷一三,《李顺之变》

[13]徐梦莘:《三朝北盟会编》

[14]张岱:《石匮书后集》卷六三,《盗贼列传》

[15]《史记·秦始皇本纪》

[16]《史记·高祖本纪》

[17]《明夷待访录·原君》

[18]《唐律疏议·名例一》

[19]傅筑夫:《中国封建社会经济史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89页。

[20]《左传》昭公二十八年

[21]《史记·高祖本纪》

[22]《孟子·万章上》

[23]《孟子·万章上》

[24]《孟子·滕文公上》

[25]《韩诗外传》卷四谓:“广一步,长百步,为一亩”。《汉书。食货志》谓“六尺为步,步百为亩”。古尺小于今尺,一步六尺,不过今天三尺多而已;古时所谓七尺男儿,不过今之五尺多高的男子而已。以此估算,古时百亩,不过今之三十亩左右。傅筑夫先生说汉时百亩不是今七十市亩(《中国古代经济史概论》,第93页)不知何所据。

[26]《礼记·王制》

[27]《汉书·宣帝纪》

[28]《汉书·王莽传》

[29]《后汉书·章帝纪》

[30]《魏书·食货志》

[31]《新唐书·食货志》

[32]《唐律疏议·户婚上》

[33]《大清律·户律·田宅》

[34]《史记·商君列传》

[35]《唐律疏议·户婚上》

[36]《孟子·梁惠王上》

[37]《孟子·尽心上》

[38]《汉书·循吏传·龚遂》

[39]《周书·苏绰传》

[40]《唐律疏议·户婚中》

[41]《孟子·梁惠王上》

[42]《唐律疏议·户婚上》

[43]《管子·轻重甲》

[44]《孟子·滕文公上》

[45]《汉书·食货志上》

[46]《汉书·食货志上》

[47]《汉书·王莽传》

[48]《晋书·食货志》

[49]《魏书·食货志》

[50]《唐律疏议·户婚中》

[51]《唐律疏议·户婚中》

[52]《大清律·户律·田宅》

[53]《史记·秦始皇本纪》

[54]《汉书·高帝纪》

[55]《汉书·武帝纪》

[56]《史记·商君列传》

[57]《商君书·外内》

[58]《史证·平准书》、《汉书·惠帝纪》

[59]《汉书·哀帝纪》、《汉书·食货志上》

[60]《魏书·孝文帝纪》

[61]《唐律疏议·诈伪》引

[62]《史记·秦始皇本纪》

[63]《汉书·武帝纪》

[64]《史记·平准书》

[65]《汉书·高帝纪下》

[66]《太平御览》卷八二八。

[67]参见拙文《中国古代法中的重农抑商传统及其成因》,《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6年第5期。

[68]《商君书·农战》

[6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2页。

[70]《唐律疏议·户婚中》

[71]《大诰续编·民拿下乡官吏第十八》

[72]《大清律·户律·户役》

[73]《唐律疏议·户婚中》

[74]《大清律·户律·田宅》

[75]《魏书·释老志》

[76]《唐律疏议·户婚上》

[77]《大清律·户律·户役》

[78]《魏书·释老志》

[79]《续资治通鉴》卷三十六,《宋纪·仁宗》

[80]《明史·虞谦传》

[81]《房录》卷十一。转引自汤用彤:《汉魏两晋南北朝佛教史》,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93页。

[82]《唐会要》卷八十四,《户口数·杂录》

[83]《史记·商君列传》,《商君书·靳令》

[84]《汉书·惠帝纪》

[85]《汉书·高后纪》

[86]《汉书·文帝纪》

[87]《汉书·宣帝纪》

[88]《明史·食货志二》

[89]曹贯一:《中国农业经济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813页。

[90]《后汉书·循吏传·仇览》

[91]《周书·苏绰传》

[92]《唐律疏议·捕亡》

[93]《元典章·户部·农桑》、《元史·食货志,一》

[9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29页。

[95]《汉书·昭帝纪》、《汉书·平帝纪》、《后汉书·和帝纪》

[96]《晋书·食货志》

[97]《宋史·食货志上四》、《宋会要稿·食货四》

[98]傅筑夫先生认为,中国虽然代代都因土地兼并的猛烈进行而形成了数量巨大甚至跨州越县的大地产,但都永远也不可能有对土地进行投资,以租地经营的农业企业家的出现。亦即土地虽然在不停地集中,而经营单位则在不断地分散,并且土地愈集中,丧失土地的农民愈众多,农民的生产愈贫困,则土地经营单位便愈分散,愈缩小。《中国古代经济史概论》,第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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