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西方古代史,罗素说过有两个人物的死悲壮动人:一个是被钉死在十字架上的基督耶稣;另一个便是古希腊的街头演说者和哲学家苏格拉底。在死亡面前,苏格拉底的自信和坦然自若,都让人毫不置疑地深信:他是正义的,甚至便是正义本身。
苏格拉底是被雅典法庭(陪审团)以谩神和败坏青年的罪名而判处死刑的。但判罪的原因并不在于上述罪状的成立,也不是因为他辩才笨拙,而是他不肯向法庭作丝毫的妥协,他坚持自己是清白无罪的。因此,他认为他的任务并不是恳求法庭开恩,而是说服那些法官们。①不仅如此,他还拒绝遵照习惯将他的妻子儿女们哭哭涕涕地送到法庭,以换取法官同情。于是,陪审团被他的自信激怒了,进而宣布他为死刑。他的朋友和弟子不满法庭的判决策划他越狱而走,结果苏格拉底不肯接受这项计划。因为他看来,法律一旦裁决,便即生效。因而,即使这项制度的裁判本身是错误的,任何逃避法律的制裁也是错误的。他认为他也没有权利躲避制裁。
他说,“假定我准备从这里逃走,雅典的法律就会来这样质问我:‘苏格拉底,你打算干什么?你想采取行动来破坏我们法律,损害我们的国家,难道能否认吗?如果一个城邦已公开的法律判决没有它的威慑力,可以为私人随意取消和破坏,你以为这个城邦还能继续生存而不被推翻吗?……法律规定,判决一经宣布就生效。我们能这样说吗,’‘是的,我是打算破坏法律,因为在我的审判中国家通过错误的判决,冤枉了我。’”②
他又借助雅典法律说:“如果我们(指雅典法律)想要处死你,并坚信这样做是公正的,难道你以为你有特权反对你的国家和法律吗?你以为你可以尽力摧毁你的国家及其法律来作为报复吗?”③
苏格拉底坚信法律是神圣的,他将逃避刑罚看成是对这种神圣事物的背叛,那是他作为一个雅典公民所万万不能接受的。他借雅典法律继续说,“你将要离开这个世界,但你并不是我们法律的错误的牺牲品,而是你的同胞们的错误的牺牲品;如果你以不光彩的方式逃离这个地方,以冤报冤,以罪还罪,破坏与我们订立的契约,伤害了你最不应伤害的----你自己、你的朋友、你的国家以及我们的法律;—那么,你生前将遭到我们的憎恨,死后当那个世界的法律知道你企图伤害我们----他们的兄弟,他们也就不会友好地对待你。”④⑤
苏格拉底终究没有逃走。苏格拉底在饮下毒鸠之前,还与他人讨论哲学问题。苏格拉底的死,与其说是苏格拉底本人对死亡的漠视和对生命的淡然,还不如说是对法律的忠诚和对法律的信仰所致。他是为这种信仰和忠诚殉情而死的。这种信仰,正是苏格拉底对雅典法律高度信任的情感。
二
我们设想当时苏格拉底接受他人的建议,越狱成功,其后果怎样?当然,作为一个悲剧性的历史人物,苏格拉底的传奇色彩将会大打折扣。但这对雅典法律又意味着什么呢?难道意味着苏格拉底反抗错误的判决成功;或者我们为这种反抗结果的成功而暗暗庆幸正义之外,就没有别的吗?或者从此演绎出一个命题来:任何人都有权反抗错误的法律判决吗?
法律的目的,无非是从公众种种混乱的行为中抽象出一种规律,作为行为者必须遵循的准则,继而创造出一种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中,人的权利得到保障,而人的义务也必须履行;人不再生活于一种不稳定的社会状态之中。在一个法律社会里和一个没有法律的社会里人的生活是不同的;在有法律的社会里,一个人可能为国家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付出代价,他对个人的伤害,也不再被认为是纯粹的个人对他人私权的伤害,而是个人对国家公权力的侵犯,严重者即构成了犯罪,因而国家有权对他进行报复,从行政处罚到刑罚处分,所有的一切都打上了国家的印记。国家有权对公民判处刑罚,甚至有权剥夺其生命。法律是国家的,而非个人的,因而也是神圣的,------至少,苏格拉底便是这样认为的。
法律的意图在于消灭无政府状态,国家意欲通过法律创制出社会秩序来,它指引着公民的行为取向。他宣布说:“这样是合法的,那样是非法的。”而究其意图,无非是通过法律来威慑或制裁你,要你停止或撤销这样那样的行为,或者必须为这样那样的行为付出代价,从而保证社会秩序的运行。刑法如此,其他法也大致如此。然而,法律不等于法律秩序,相反正如老子所云: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法律被创制的越多,也就往往社会秩序越混乱。
法律的制定和法律执行之所以出现悖论,归根到底是一个法的实施问题。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在法的实施过程中,法律规范必须借助法律事实而进入实施过程。法律事实无非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组合,而行为是基于行为者的心理之上的,因而,公众的法律行为实际上是他们法律心理的反映。所以,法律行为是基于法律心理之上的。如果将法律行为过程看成是一个整体的话,可以将它分解成三个有机的组成部分:法律制度(包括法律规范和执行规范的力量)、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心理。而法律事实恰是其它二者的中介。法律事实通过个人行为将法律心理和法律制度联结起来。我认为,作这种划分既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法律要担当创制一种法律秩序的使命,就必须在公众的法律心理中唤起一种可称为法律意识或法律感情的东西,并且籍此支配个人的法律行为,从而得到法律秩序的实现。而这种法律感情或法律心理对法律既可以表示为厌恶和漠视,也可以表示为极度的信任和热情,它可以维护法律,也可以践踏法律;它是公民对法和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它要求公民对某一行为作出自己的法律上和伦理上的判断,将法律规范与自己的法律观念相互印证,他可能时时扪心自问:某一行为是否合理?是否合法?某一法律规范是否值得制定和执行?通过这些,法律心理支配和影响了法律行为。
因此,当法律心理对某一法律规范采取厌恶或漠视态度的时候,这一法律规范的处境将是尴尬的:它并没有带来法律秩序,它的存在显得若有若无,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骑虎之势。以刑法和其他法的关系为例,刑法与其他法的区别,其本质不在于调整对象的不同,而是调整手段的差异,即刑法是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而加以使用的,它表明某一特定关系的行为,已经不能在处理此类关系的特定法律中加以调整,它已经超越出该法的调整范围,而进入了刑罚的调整范围,即行为构成了犯罪。因而,刑法的调整对象并不限于调整某一特定关系的行为,刑法是为调整社会各个领域而制定的,它是各种法律的最后执行力量。就此点而言,刑法是为其它法律的实施而作保证的,而其它法律的制定,则应该从减轻刑法负担出发,即努力调整好人们在其范畴内的行为的秩序,减少犯罪现象。
所以,当法律规范被制定出来以后,公众都以一种陌生的态度或怀疑的态度去对待它,或对它视而不见,即法律心理对法律采取不信任的态度时,其情形与立法的意图就会适得其反。在一些国家,为消除种种混乱的秩序,许多法律被制订出来,并要求严格执行。可情况并非好转,各种破坏行为仍然存在。可见,公民的自觉守法和自觉用法,是法律实现其自身价值的最广泛的途径。“法律只在受到信仰,并且因此并不要求强行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依赖警察。 ……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⑥
根据《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作者宣称:“在英国的《赌博、游戏与彩票法》使赌博合法化之前,在大街上打赌是违法的,但这种现象在许多地区如此普遍,法律对它的禁止根本不可能。……。受到追究和被定罪的人对所受的惩罚更加忿恨不已,因为他们清楚的知道更多的人干了同样的事而根本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许多地区大部分人都有违法,因此,法律惩罚已形同虚设。”
三
亚里士多德在他的《政治学》中说:“法律应当在任何方面受到尊重而保持无上的权威,执法人员和公民团体只应在法律(通则)所不及的‘个别’事例上有所选择,两者都不应侵犯法律。”⑦
但问题在于法律应该如何才能保持无上的权威?前面我们已经讨论了强制执行并非是最有效的,甚至有时候还适得其反。问题的症结在于:公民的守法传统是怎样形成的?换句话说,法律为什么被信任?它又是如何取得这种信任的?
有关于此,苏格拉底是个极为典型的例子。他认为,守法和正义是同一回事,即使法律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公民也应该无条件地遵循法律。苏格拉底认为他和国家之间有神圣的契约,这是他所不能违背的。他说,“(如果)你又表现出不尊重你早先的宣言,不尊重我们法律,还企图践踏我们法律的举动,你不顾同意作为我们国家的一员那样生活的契约和许诺,企图逃跑,你的行为简直像是最低贱的人。”⑧
苏格拉底将自己与雅典法律之间的关系比作是儿子与父亲、被保护人与保护人的关系,他借雅典法律之口对自己说,“苏格拉底,请接受我—你的保护人的劝告,不要更多地考虑你的孩子们,你的生命或其他俗务,只要考虑一件事,那就是什么是正义。”⑨
当代的法律研究者总是乐意于将法律与伦理道德对立起来;认为伦理道德是内在的和自律的,而法律是外在的,必须借助暴力才能得到体现的某种东西。这是一种价值观念的误导。因为法律一旦取得公众的信任,转化成一种法律意识和法律情感时,法律便也是内在的,其强制力和他律的提法便显得多余了。而正是这种看法的误导,导致了对法律的强制力的崇拜,从而导致了法律自身的悲哀。
以苏格拉底为例。法律并非是某种纯粹虚构的东西。在他看来,法律是正义的体现,甚至便是正义本身;守法和正义是同一回事;因而都神圣不可侵犯。他宁愿接受死亡,也不愿出卖自己的人格去干一件有渎神和正义的蠢事。他说,“我仿佛是听到了法律的话,就像我听到了这神的声音一样。他们的声音在我头脑中回荡,我不能不听他们的,我坚信我的决定(即不躲避错误的法律制裁—引者注)是正确的。” ⑩
正是这种基于法律上的情感和信仰,促成了苏格拉底的死亡。而我们不禁要问:苏格拉底和他所信奉的法律到底是怎样形成的?法律的制定者如何去把握守法者呢?
法律既然是从公众的种种行为中所整理出的一种秩序,则必然要判定这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的关键在于找出立法者进行判定的依据。毕竟,根据不同的制定原则,即使是处理同一类行为和社会关系,其结果往往大相径庭。而这正是守法者所深深关注的。因而,当立法者所奉行的原则为守法者所认同时,法律本身也就越容易唤起公众的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因为他们与它息息相关。而立法者的立法原则不可能在立法者的大脑中凭空产生,其本身不足以成为一个独立的存在。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已经意识到这一点,他称之为法的精神,而法律便是这些关系的综合:“法律应当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和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⑾
这种法律的精神,即是我们所说的立法原则,既然是基于上述关系而综合起来的,为每个公众和立法者所深深体验到,就决非立法者所独有。它为守法者和立法者所共有。因此,此时立法者所制订的法律,便易于印证守法者和立法者所共有的价值观;便易于唤起守法者的共鸣,唤起那种被我们称之为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的东西。这样,法律的强制便会成为某种多余的东西了。否则,法律作为一种强制的力量就会赤裸裸地显现出来,因为当其唤不起守法者的法律意识时,便只能剥下其温柔的面纱了。
四
上面我们已经考察了法律与法律心理的问题,这种考察,其目的便是力图指出,它对于当代中国的法律建设有何教益之处,立法者从中应该得到怎样的立法教训呢?
据载,东汉末年,烈女赵娥为父报仇,用手扼死仇人,法官敬佩她的勇气和孝行,示意她逃走。然而赵娥拒绝了,她不愿意这样做,她说:“匹妇虽微,犹知宪制,杀人之罪,法所不纵,今既犯之,义不可逃,乞即刑戮,陨身朝事,肃明王法。”⑿
如果我们愿意更多地阅读中国古代史书,就会发现这种情形并非绝无仅有。这本身就足以表明中国古代法是深入人心的,其法律信仰已经取得公众的普遍接受。我们一方面会为这种情况所鼓舞,另一方面又会痛心疾首于今日所构成的这种鲜明的对照:当代中国人法律意识淡薄。那么,当时的法律又是如何取得公众的普遍的信任呢?中国古代公众又是如何形成了法律情感和法律意识呢?
任何一个中国古代法研究者都必须弄清楚在中国古代,法、刑、礼三者的关系,否则他的研究将会无法展开。大致说来,法被古代中国人看成是一种与刑罚密不可分的暴力工具,法律的目的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它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存在。而它的目的便是保证礼在社会中的实施,所谓“礼之所去,法之所禁”便是这个道理。而礼的核心便是三纲五常和伦理道德,因而,这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法律;古代中国人中的法,实际上并不是法律的本身,换句话说,他们注意到的只是某种法律化了的礼,某种法律化了的伦理和某种法律化的道德。如果实情真是如此,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正是这种与现代观念大相径庭的差别,中国古代法----实际上我们应该称之为礼法更为贴切----才取得了公众的普遍信任。
然而,中国古代法在大清王朝的末年,在西洋大炮和鸦片的烟雾中随着清政府的垮台而顷刻土崩瓦解。西方的法律文化开始被引入,中国的法律文化开始了重构,开始了所谓的法律现代化运动。在这个过程中,旧有的法律信任被摧毁了,新来的法律意识冲击着每个中国人的灵魂深处,但又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取得成功。这是一个缺乏法律信任的时代。如果说古代法官判决案例是依据礼法精神进行的,那么,现代法官判决所依据的恐怕已不是礼法。礼法作为一种制度,已经被摧毁了;也不是现代的法律,因为他们缺乏扎实的现代西方法律价值观念和精神,现代西方法律精神不可能在短短的时间内得到普遍深刻的理解和运用。而是他们手中掌握的某种不伦不类的构架,它已经卸载了中国古代法的传统,又不具备西方法的精神,而是人们的自以为是。它必然导致对现有法律的随意抑或是不经意的践踏,既然如此,这样的立法和法律,又怎能取得公众的普遍信任呢?
其次,法律信任更多的是公众的一种法律心理过程,它必然包含着对旧有东西的留恋,和对新来东西的恐惧和不信任,可以说,这二者所导致的法律意识的缺乏,都会构成对法律的践踏。然而,我们大都将新法制定出来适用不力的原因归咎于公众或法官。但这样的指责并非论见高深;难道我们就不应该思考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即立法者本身吗?
如果立法者在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时不考虑公众的心理接受能力,那么,这种引进将是盲目的,它可能带来的是事倍功半、出力不讨好的结果。被引进的法律制度由于缺乏公众的积极配合,实际上也是僵死的。富勒说,“除非它们的内容能够被有效地转达给它们所要约束的人们,否则,法律就不应当制定”,这是发人深思的。中国古代的礼法,其终极理想在于构造一个无诉的社会。在这个理想的社会里,一切的冲突都依靠个人的思想修养而加以解决。强制性的法律是多余的、罪恶的,可以不夸张的说,中国古代法的精神在于以消灭法律为己任。而现代的状况恰恰相反,新引进的法律制度到处强调个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且不论这二种社会何者为是,何者为非,单就从前者转变到后者而言,其过程也是痛苦和漫长的。因为传统并没有很快地消失掉,它不象是一件衣服,天气热了就脱下,天气冷了就穿上,它简直是一个幽灵而无处不在。在过去的辉煌年代,它曾创造了具有自身特点的中国古代法,而在这种古代法的基础上,又形成了普遍的法律心理,这种法律心理并没有随着中国古代法的消失而很快的消灭掉,它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另外一方面,移植过来的西方法律制度,并不是生命力旺盛的蒲公英,可以毫不顾忌地到处繁殖。它既可以死去,也可以被改造成一种崭新的事物而存活下来,它需要的是土壤和雨露。
法制现代化面临着两个无可置疑的冲突,一方面是外在的,来自于西方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是内在的、传统的,它顽固地坚持着自己的个性;因而,立法者必须注意到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制订的新法太接近于传统的价值体系,虽然易于为公众接受,但不利于法律现代化本身。第二,如果他们所制订的新法离传统的价值体系太远的时候,似乎会显得现代化十足,但由于缺乏深厚的大众基础,而只能称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最终将是一种虚假的东西。
所以,立法者的处境将是尴尬的,他必须谨慎从事。
【注释】
①按法定程序,雅典的审判程序分四个阶段进行:1、提出控诉和被告申辩;2、陪审团裁决是否有罪;3、如果裁决有罪,被告可以选择原告提出的,他本人可以接受的刑罚,但必须说明理由;4、陪审团最后裁决。
②柏拉图著、余灵灵译:《苏格拉底最后的日子——柏拉图对话集》,97页,上海三联书店,1988。
③同前注。
④柏拉图著、余灵灵译:《苏格拉底最后的日子——柏拉图对话集》, 11页,上海三联书店,1988。
⑤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43页,北京,三联书店,1991。
⑥亚里士多德著、吴寿彭译:《政治学》,192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5。
⑦柏拉图著、余灵灵译:《苏格拉底最后的日子——柏拉图对话集》,102页,上海三联书店,1988。
⑧柏拉图著、余灵灵译:《苏格拉底最后的日子——柏拉图对话集》,106页,上海三联书店,1988。
⑨ 同前注。
⑩ 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⑾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7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⑿ 《后汉书?烈女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