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反映了党对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不高等司法领域诟病的深刻反思,改革举措若能深入“病灶”,将有助于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然而,我们在为司法体制改革及其成效怀有期待时,亦应直面当前改革所存在的诸多隐忧。
第一大隐忧:在“政治正确”的桎梏下画地为牢,虚化宪法的有关规定
司法权作为以国家名义行使的裁判权,其建构和运行既要反映其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特性,也要遵循实践技术的普遍规则,这是现代司法实践得出的基本规律。中国语境下的司法权是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之下的国家权力,司法体制改革当然不容偏离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却也不意味着可以漠视甚或拒斥现代司法的一般规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亦要求“借鉴国外法治有益经验,但决不照搬外国法治理念和模式”。然而,在当前改革的决策和执行过程中,似乎偏重强调把握正确的政治方向,在“政治正确”的桎梏下画地为牢,忽视了回归司法基本规律。观诸当前改革的若干改革方案,在字面上有意无意地绕过独立司法、司法终局性,以及宪法实施对司法权及其运行的根本保障等司法基本规律,在“政治正确”的牵引下不触及问题实质,在文字层面兜兜转转,未免有以“制度自信”掩饰思想僵化的嫌疑。
譬如,现行宪法第126条和第131条确立了独立司法的宪法原则,这是立宪者吸取历史教训和借鉴现代司法文明的法制成果。当前的改革却始终未能旗帜鲜明地确定司法独立的改革取向,似乎但凡提及“独立司法”便会走向“三权分立”的歪路邪路,触及“政治不正确”的红线。事实上,执政者通过主导立法将其意志承载于法律之中,司法系统忠实适用法律就是体现并维护党和人民的利益,那就没有理由不通过一个独立公正的司法系统使法律得到执行。改革从起始就确立了党的领导这一政治规定性,当然不会因为遵循普遍规律,使用了“独立司法”等字眼就取消了党对司法的领导,也不会引发思想波动和混乱,不仅无损于党的领导地位和权威,反而能凸显党尊重世界文明成果的开明姿态,强化党治理国家的正当性。
第二大隐忧:改革闭门造车,堵塞社会讨论和批判空间
司法体制改革不是孤立的,需要凝聚各方共识,理清与司法权运行相关的各种关系。司法体制改革的框架目标已由最高决策层拟就,那么改革由愿景到决策,从决策向现实转换的过程亦须保持开放性,汇聚更多的智识,允许社会各方面的讨论甚或批判,提升改革的正当性,降低改革脱离实际的风险,确保改革的可持续性。
毋庸讳言,当前的司法体制改革相当程度上是在闭门造车,非但未给普通民众、专家学者留下讨论和批判的空间,即便是作为改革举措承受者、司法权力行使者的法官检察官等群体亦未见参与其中。若干改革方案从论证起草,到出台执行,无一不处于秘而不宣的状态,似乎因司法的高度专业性而不容外界置喙。诸多试点地方的法官检察官员额制、薪酬制度等改革方案仅是少数人闭门私议,一线司法人员只能在惴惴不安中焦虑等待。近期一些地方出现了法官检察官扎堆离职的现象,其缘由之一便是这种闭门决策耗尽了他们对改革的正向预期。开放讨论可能影响改革决策的效率,减缓改革的推进速率,但未建立在广泛共识基础上的改革,其可持续性和成功概率是令人生疑的。司法体制改革只有祛除封闭性和神秘色彩,充分凝聚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共识,决策才能更切合实际,执行才会更顺畅,成果也才可能是正向积极的。
第三大隐忧:司法改革的碎片化,顶层设计沦为部门设计
司法体制改革关涉对司法权力分配和运行机制的调整,并与其他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高度关联,兹事体大,未有完备的顶层设计不可贸然推进。然而,当下司法体制改革所呈现的景观是,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等部门分头论证起草与本部门职权相关的改革方案,报请中央政法委或中央深改组批准,再由各部门分头组织实施。此种模式下,虽然改革决策有更高层把关,但改革方案难免从起草之时就嵌入了部门利益,欠缺对司法权运行的宏观考量和整体观照。例如,改革方案的酝酿始终未见法律共同体中最具活力的组成单元——律师群体的深度参与。若干方案实施的过程更有各部门各自为政、彼此脱节或相互冲突的可能。
上述部门作为被改革的对象,当然可以参与改革方案的讨论和设计,却不应成为改革规则的实质主导者,避免因其自身利益牵连而影响改革方案的公正性,限缩了改革决策所应具备的宏观视野,也避免在实践中“拆东墙补西墙”、“猴子掰玉米”式的恶性循环。应当让相关主体的主张充分表达和公开博弈,将改革的主导权和决定权交由更高层级、相对中立的主体,确保司法体制改革的系统论证和顶层设计。
第四大隐忧:未经成熟试错即上升为“经验”盲目推广
试错式改革是在一定范围内,按照理论预设和制度愿景进行改革探索,在“试验”中探寻“对”与“错”,积累成熟经验以全面推开。由于这种改革范式能在相当程度上降低改革成本、规避改革风险,因而成为中国改革探索的重要路径之一。司法体制牵涉面甚广,牵扯利益甚众,政策导向与法律导向相互交织,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作用,不可率尔操觚,必须经过审慎试错。从上世纪末的司法体制改革部署,到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的若干试点方案,都体现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试错式路径。
然而,必须注意的是,试错式改革所获得的“经验”唯有经由长时间和全方位的检验始得进一步推广。换言之,若未经成熟的试错,即得出所谓的“经验”而盲目推广,不仅有违试错式改革的初衷和目的,而且极易造成改革部署的混乱,徒增改革成本和破局风险。譬如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此项改革在是否符合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否与人民代表大会理论和现行制度存在紧张关系,是否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等方面尚有未解疑问,更缺乏成熟试错后得出的精密连贯、富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机制的情况下,便已在多省份推开。仅是在纸面上进行“兵棋推演”,便贸然推开,又再追求“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经验”在全国推广,这样的“试错”路径着实令人担忧。
第五大隐忧:部分改革举措理论逻辑混乱不清
改革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旨归和理论逻辑,并在具体的改革举措中加以体现,一以贯之,从而避免因理论不明、逻辑不清而引发改革实践的混乱脱序。然而,当下司法体制改革的不少举措便存在理论逻辑混乱的问题。譬如,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只有法院的判决才是辨别是非的最高权威,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是不可动摇的,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在强调落实终审和诉讼终结制度的同时,却又以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依法终结制度”的方式保留了信访机制,只不过突出了信访的“法治化”。实则二者相互矛盾,信访机制的存续必然还会以行政权消解司法权的终局权威。再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扩大了以往党内法规对“领导干部”的界定,为其划定了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红线,虽有助于排除对司法的非法干扰,但因在制度设计上想当然地将各级司法机关和党委政法委置于一个超然于各种利益羁绊和人情世故的地位,该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境亦不难预见。
因而,司法体制改革的具体措施在酝酿和决策时,务必突破思维惯性和逻辑定式,充分论证、反复推理,至少在学理和逻辑关系上周延自洽。唯有如此,相关措施付诸实践后才可能达致改革的预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