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惠岭:审判组织是什么?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32 次 更新时间:2022-09-03 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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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惠岭 (进入专栏)  

摘要:审判组织由普通法官组成,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体现了与立法组织、行政组织不同的运作模式。自“一五”改革以来,法律规范中的审判组织制度变化不大,但活跃的改革实践将审判组织的一系列理论特征体现出来,如代表性、法律性、平等性、程序性以及审委会的复合性等。当前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依然存在审判组织的代表性体现不足、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不力等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无一不与理论发育不成熟有关。系统的改革理论为“形合实独”、责任划分、审委会程序、审判组织“变形”等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解决之策。

关键词:审判组织;司法改革;理论难点;审委会



目录


引言

一、重新认识审判组织

二、审判组织改革的理论升华

三、审判组织改革的理论难点与出路

结语


引 言


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审判方式改革激活了审判独立理论中的“内部独立”原则,也激活了我国的审判组织理论。从此之后,审判组织便成为每一轮司法改革的“必选项”,却也成了一个历经循环往复、艰难前行的改革难题。一直以来,审判组织的理论研究与我国司法理论研究整体现状一样都不够发达,相关研究文献亦不多见,系统理论阐释更是少有。在审判方式改革初期,虽然审判组织的代表性、平等性、独立性等理论属性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而且当时也采取了“还权合议庭”“一步到庭”“审判长负责制”“审委会职责瘦身”等具体改革措施,但由于缺乏系统的审判组织理论指导,加之诉讼程序、法官素质、社会对司法的认同度等外部条件的制约,改革终难获得预期成效。


尽管如此,审判组织改革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探索一样从未停止过。直到2013年中央启动了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以及随后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明确提出了反映审判组织理论、审判独立原则核心精神的“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这才为审判组织理论研究注入了新的生命力,为审判组织理论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政治保障和实践验证标准。


本文将从新时代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实践入手,对审判组织的基本属性和重要的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分析,特别是通过研究审判组织与立法组织、行政组织、审判机关、审判机构的异同突出体现审判组织理论的关键要素,从而尝试从中提炼出审判组织的重要理论特征。尽管十年来的司法体制改革已经取得巨大成就,但实践中依然存在一些长期未得到解决的问题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新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的表现、危害进行分析,并尝试从理论的角度探寻解决问题的出路。



一、重新认识审判组织


法院是审判权的主体,但法院行使审判权并非由法院整体采取行动,而是由审判组织代而为之。各种教科书给审判组织所下定义都比较接近,有的称审判组织是“法院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有的称审判组织是“代表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组织形式”,有时也会区分审判组织的“广义”和“狭义”之说。除此之外,对审判组织的进一步研究便直接进入对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以及后来建立的赔偿委员会四种组织形式的具体阐述中,很少有对审判组织理论的系统阐述。虽然在合议庭改革、审委会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等措施中也或多或少涉及对审判组织的理论论述,但读者很难从其中获得审判组织理论的全貌。可以说,尚不发达的理论研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审判组织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第三章“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我国审判组织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也蕴含了审判组织理论的基本观点。同时,该法还对人民法院的性质、法院组成人员、院长庭长职责、审判机构设置等相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也从其他侧面映射出了审判组织理论的一些特征。因此,从理论上把各个节点联贯起来,形成比较系统的理论体系,便成为审判组织理论研究的当务之急,也是解决司法改革中相关难题的基础工作。


为全面认识审判组织的形态,下面先从审判组织的自身构造以及与立法组织、行政组织、审判机关、审判机构的不同之处着手分析。


(一)审判组织如何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


国家机关是国家实现其功能和目标的拟人化主体,其行为后果归于国家。与此同时,国家机关的所有行为也只能通过国家机关内部更小的组织或岗位(职位)来实现,这就产生了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履行职责的“组织形式”概念,即能够以该国家机关的名义,代表该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且最终法律效果归于国家机关或国家的具体工作组织形式。审判组织的理论根本即产生于此。


1.困扰司法改革的焦点问题


当我国司法制度中使用“审判组织”这个词组时,人们一般都知道这是指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通常不会产生歧义。但在与外国专家交流时,如果把审判组织简单地译为英文的“Trial Organization”时,外国专家一般都不解其义。在很多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讨论更多的是法院的分类(如专门法院)、上下级法院、审判庭、全员合议庭(或称“满席审理”,En Banc)等,而没有类似于我国的“审判组织”这样的理论板块。因为在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原则中,以法官之间、合议庭之间互不干涉为内容的“内部独立”原则深入人心,已经成为其司法制度中不能触碰的底线,所以这方面的理论研究看起来分量不重。而在我国,由于法院组织内部结构的科层化以及长期以来存在的司法“行政化”,院庭长与审判组织之间、审判组织与审判组织之间、审判组织与法院或审判庭之间的关系出现了一些扭曲。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目标就是实现“审理者裁判”,但审判组织理论的不发达成为一直困扰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


2.组成人员与审判组织的关系


在国家机关以某种组织形式行使职权过程中,便产生了组织法上的一些概念,如机关组成、组成人员、机关法人、法人代表、内设机构、办事机构、辅助人员等。要搞清楚由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代表国家机关对外行使职权并产生最终法律效果,则必须引入“组成”或“组成人员”这个法律概念。那么,什么人能成为一个国家机关的组成人员呢?作为组成人员又享有何种法律地位呢?另外,由于一个国家机关的核心工作职责都由这些组成人员去完成,机关的内设机构、层级划分、职能分工、职位分类、科层结构等又应该如何设置呢?


在一个机关内部设立的不同机构以及机构的人员编制和职责分工,是由组织理论来调整的。一个国家机关在履行宪法规定的核心职能(如立法、行政、审判、检察、监察)时,需要依靠一些“核心”岗位作为机关的代表履行这些职能,而其他人员虽然在这个组织体系中也发挥着不同作用,但他们属于为本机关或者那些“核心”岗位实现宪法职能的业务辅助人员或行政辅助人员。机关内部进行的职能分工或人员分类,便形成了国家机关的组织形式。


对于立法机关来说,其核心组织是立法组织,其核心人物是立法组织的组成人员。对于行政机关来说,其核心组织是行政组织,其核心人物是行政组织的组成人员。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其核心组织是审判组织,其核心人物是审判组织或审判机关的组成人员。因此,只有先了解审判组织,才能真正了解人民法院。只有在审判组织理论的指导下,才能构建符合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各类案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责是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完成的。为履行审判职责,人民法院形成了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不同的组织模式,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两个概念就是“法院组成”和“审判组织”。


根据1983年《法院组织法》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也有类似规定。虽然2018年修改法院组织法时在文字表述上将上述条文修改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但关于法院组成的理论基础并无变化。


就一个国家机关的整体组成而言,法院与人大、政府看似差别不大,无非就是人员和内设机构,但实际上法院的审判组织与人大的立法组织、政府的行政组织在构成、活动方式、效力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这一问题将在后文论及。


3.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吗


审判组织是行使审判权的最小组织单元。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与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是两种不同的组织。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效果归于审判机关,而审判组织自身并不承担行使审判权的效果。所谓“裁判者负责”不是指承担行使审判权力的效果,而是指在审判组织里履行裁判职责的法官如有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组织是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而法官是审判组织的成员。作为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具体行为人,法官是审判组织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但法官个人并不能以审判组织的名义行事。从某种程度上讲,把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完全可以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2条也把法官定义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但从组织角度来说,或许称法官“履行审判职责”更为恰当。《法官法》第8条列举法官的职责时,也把“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作为其中的第一项。


(二)从立法组织和行政组织角度的观察


认清审判组织理论体系的最佳方法,莫过于把它与行使其他国家权力的组织进行比较研究,从而发现其异同。


1.立法组织所代表的立法机关整体意志


立法机关在我国称为“国家权力机关”或“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而本文仅以中央国家权力机关为例进行比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2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这些组成人员以何种组织形式行使法律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呢?那就是全国人大的常务委员会本身而非其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组织形式,通过会议方式行使权力,将全体人民意志转化为法律。经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从人民代表中推选一部分人员组成常设机构即常委会。无论在大会中还是在常委会中,人民代表或常委会委员个人便是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但是,这些个人或者由他们组成的工作小组、专门委员会等都不能称为“立法组织形式”,也不能直接代表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的意志。他们对立法草案的意见并不能直接转化为法律,也不能产生归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效果。只有所有组成人员的集体行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策)才能视为立法机关的行为。所以,立法机关的“立法组织”或工作组织形式便是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


与之不同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时并没有以法院全体法官作为成员的审判组织,而只有法律规定的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四种组织形式。尽管这些审判组织仅由一人、三人或多人组成,但它们行使审判权的后果完全归于人民法院。


2.行政组织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科层权威


行政机关的工作组织形式与立法机关、审判机关又有很大不同。行政机关的核心职能是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各项法律的过程中,其基本职责是执行法律和行政管理,追求的是效率而非民主。从这一本质属性出发,行政机关须设置强有力的指挥命令系统、人力资源配置系统、物质保障系统、组织机构体系等。例如,《国务院组织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在国务院这个组织系统里,那些层级最高的行政官员便成为行政机关的组成人员,而这些人共同对行政机关的最高首长负责。级别较低的行政机关人员及其负责体系亦依此而设。政府内设置机关,机关内建立科层,这便是行政组织的根本属性。


行政机关(政府)可以建立内设机构来代表政府履行某一方面的职责,而这些机构的领导人或代表者便是这些内设机构的行政首长。对于行政首长以外的其他人员来说,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行政首长授权之下才能代表该机关或内设机构对外行使权力,其行为产生对外效力。可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行政组织形式是行政首长和有权对外行使职权的官员,所实行的是首长负责制。换句话说,在行政机关里,唯一有权代表该机关对外作出决定并对此全面负责的是该机关的首长,而其他人则是为其工作的助手或下属,协助行政首长作出决策,或者依法在一定范围内代表行政机关行事。


对于审判组织来说,以命令服从为特点的“行政化”与行使审判权的司法规律存在天然的冲突,行政组织的行为方式也正是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一直努力避免的。


(三)审判组织与审判机关、审判机构的区别


司法改革过程中总会听到一种强烈的声音,认为中国的独立审判是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而不是法官或其他任何组织、机构独立审判。审判组织与平时所说的“审判机关”“审判机构(审判庭)”属于不同的组织形式,在宪法、法院组织法中具有不同的地位。但是,法律用语的区分并没有当然产生理论上的界线,实践中将三者混为一谈或错误理解三者关系的情况时有发生。


1.审判机关更突显法院的行政性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同时也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机关法人,其法人代表是该法院的院长。作为机关法人,人民法院的所有活动依靠其组成人员、内设机构、辅助人员等共同完成。通常意义上,人民法院内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是机关行为的实施者、承载者。但在法律意义上,只有由法院组成人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才是这个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主体。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该法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案件的组织形式是合议庭、独任庭以及审判委员会等,所以审判组织的审判活动就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如果说审判机关具有“行政生命”和“审判生命”的话,审判组织便是审判机关的“审判生命”主体,而法院的院长(或其代表)及内设司法行政机构则是审判机关的“行政生命”主体。


这里再对《法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略作分析。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从来都不会将其自身作为审判组织去审理案件,因此法院组织法的表述属于以审判机关为主体的宣示,其意义在于宣示其他国家机关不得侵越国家的审判权。如果把审判组织理论引入这一表述的话,则可以将宪法的规定解读为“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为行政意义上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是审判组织的工作平台,并为审判组织的组建、案件分配、工作条件等提供保障和服务,但对于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无权干预。


尽管在审判理论上有清晰的认识,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依其具有的行政属性以及院长、副院长等人的行政职务优势,难免会对审判组织独立行使职权产生影响。这种现象也是同一机关同时具有两种属性以及两种属性之间存在天然的张力所引起的必然后果,也正是因此才有了法院改革中不断推行的“还权合议庭”“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去行政化”等改革措施。


2.审判机构更突显在专业领域中的平台性


《法院组织法》第27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而这些审判庭是审判机关内设的审判机构。这些审判机构以及法院内部设立的其他非审判机构(如办公室、行装处)虽然没有独立的机关法人资格(这与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有所不同),但它们是一个实体性质的工作平台,是业务分工、资源配置、人员管理等行政工作的一个层级。也可以说,审判机构是按照专业设立的承载审判组织的管理平台。


从现行法律规定和改革趋势来看,审判机构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分工。它以民事、刑事、行政或者其中的某一类案件为业务类型,把办理这些案件的法官固定于这些机构内,形成资源配置、工作配合、业务研讨等方面的优势。审判机构并不以自己(如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院的名义行使审判权,而是由该机构内的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行使审判权(有时也可以与其他审判机构的法官共同组成审判组织),审判组织也不应以所在审判机构的名义行使审判权。


在审判机关内部设立审判机构以实现审判工作的专门化、精细化,同时也为审判组织的运转提供更贴近专业需求的组织和行政支持,这是法院组织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审判机构是人民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其自身的行政属性是显而易见的。它一方面可以成为审判组织实现审判职能的保障,同时也存在以行政力量妨碍审判组织依法审理、独立裁判的风险。这种风险同样存在于审判组织与审判机关的关系中。因此,如果在理论上把审判组织与审判机关、审判机构混为一谈,则会抹杀审判组织的本质属性,司法将再度陷入“行政化”泥潭。


3.是谁在独立审判


审判组织改革常常被一个问题所纠结:是法院独立审判,还是法官独立审判,或者说是审判组织独立审判?在正确的审判组织理论指导下,本文认为,使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述时,所强调的是法院作为审判权主体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的独立性;在使用“法官独立审判”的表述时,所强调的是法官个人在履行审判职责时保持对内对外的独立身份并独立思考、独立判断。但审判组织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时,也可以说是“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由此可见,关于审判权行使者的这三种表述都有各自的依据,但由于三种表述所依托的背景、针对的问题不尽相同,所以三种表述各有侧重。“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这一论断强调的是审判权与其他权力的界限;“法官作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这一论断强调的是作为行为主体的法官个人的履行审判职责的活动;“审判组织作为审判权的行使主体”这一论断强调的是以某种组织体代表法院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因此,以往关于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甚至还是审判组织独立的争论,只是因为背景不同、标准不一、强调各异而引发的,核心观点并无本质区别。而引入审判组织理论对此进行分析,可以比较顺畅地化解看似尖锐的矛盾,也更加巩固了审判组织作为“代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唯一主体的正当性。


(四)四种审判组织之综合观察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以代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定审判组织分为四种,即合议庭、独任庭、审判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这四种审判组织都是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态,其行为效果均归于人民法院,但它们在组织类型、构成人员、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多个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一是组织类型的差异。上述四种审判组织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委员会”,包括审判委员会和赔偿委员会。这种委员会制的合议体看起来更像是“大号”的固定合议庭。第二类是合议庭,也是最常见的审判组织,一般由法官随机组成。第三类是独任庭,由于独任庭只有一名法官组成,所以也可以将其当作固定的审判组织。


二是构成人员的差异。四种审判组织的构成人员在法律中均有规定。除审判委员会的规定较为特别外,其他三种都要求由法官(或审判员)组成,只是人数不尽相同。但是,审判委员会人员构成与合议庭、赔偿委员会存在很大区别。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只有院长、副院长或资深法官才能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且须由国家权力机关单独任命,这便体现了更高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为其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了正当性。


三是职责分工的差异。前文已经介绍了四种审判组织的具体职责,但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改革中,这些职责分工也在不断变化。法律为不同的审判组织规定了不同的审判职责,配置了不同的审判资源,也对这些审判组织之间的工作配合、程序协调、人员互补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四是工作程序的差异。相关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已经明确规定了独任庭、合议庭、赔偿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具有权威性,并得到了普遍遵守。但是,审委会的工作程序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审委会的工作程序,而只是简单规定了“讨论决定”一些事项。另一方面,审委会承担着多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职责,因此在设定工作程序时自然应当有所区别,而不应简单地把同一种工作程序套用于不同的职责。换句话说,审委会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不应当简单地适用“讨论决定”这种“会议制”程序,也不应当将针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制”程序用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上。这个问题是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关键,后文将有阐述。


二、审判组织改革的理论升华


出于司法改革方案起草与论证的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把更多笔墨用于独任庭、合议庭、审委会、赔偿委员会等单个类型的审判组织制度设计和理论研究上,却很少就审判组织一般理论在改革中的体现和指导作用进行论述。不可否认,一个审判组织就是一个小型的、微缩版的法院,它在案件审判方面的行为效果与“原版”法院完全相同。但在对各种具体审判组织进行“解剖麻雀”式研究的基础上,可以提炼出审判组织的一般理论特征,具体包括法律性、代表性、平等性、程序性以及审委会的复合性等。这些一般性理论特征也为审判组织制度的深化改革提供了全面的理论支持。下面分别论述。


(一)以法律为准绳行使审判权


立法组织须以民意为基础,行政组织须以管理为本职。这两种组织的目标、取向、依据都较为复杂,评价标准也具有多元性。但是,在审判组织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坚持审判组织纯粹的法律性。根据这一属性,审判组织的运转只能依据诉讼程序进行,审判组织的判断只能依据法律作出,这也是相关法律所规定的“以法律为准绳”的要求,而法律以外的任何政府权力、科层领导、社会舆论等一律不能发挥作用。我国的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与审判机关、审判机构分离开来,其目的之一也是让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划清界线,并要求审判组织的成员体现其法律的职业性。即使在审判组织与审判机构人员完全重合的情况下(如一个合议庭就是一个审判庭的模式),深厚的法律职业修养将促使法官们自觉体现审判组织纯粹的法律性,自觉避免行政性对其审判活动的影响。


审判组织的纯粹法律性进一步阐释和支持了对法院双重属性的区分,避免日常工作中不必要的混同。如前所述,法院在组织理论上可以分为“行政意义上的法院”和“法律(审判)意义上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其他司法行政官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代表“行政意义上的法院”,而审判组织则代表“审判意义上的法院”。


(二)审判组织是“本院”作出裁判的唯一代表


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际上指的就是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的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未参加审判组织的人员在本案中均没有行使审判权力方面的代表性。这一理论是审判组织理论的核心,也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理论基础。


不论从现行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理论上看,在司法行政方面,审判组织不承担司法行政职能,因此不具有在司法行政方面的任何代表性。在这方面,审判组织与审判机关(法院)、审判机构(审判庭)有根本不同。但在行使审判权方面,审判组织之于法院便具有完整的代表性,而这又是审判机关、审判机构所不具备的属性。一个法院的审判组织作出的判决裁定,就是“本院”的判决裁定。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尽管一个法院的组成人员可以有数十名、上百名法官,但法院的组成与人大组成、政府组成不同,不需要也不可能由所有法官集体对某一案件作出裁判。法院院长或其他司法行政人员可以依法在司法行政方面代表法院,这一点与行政机关类似,但他们并不能在案件审判方面代表法院,因为可以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只有审判组织。


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出于种种原因,实务界和学术界很少直接发声排除未编入审判组织的院庭长个人在审判活动中的“代表性”,从而加大了消除行政化的难度,为院长庭长以审判组织之外的身份介入审判组织的审判过程留下了空间。我们知道,诉讼程序中的主体有很多,包括审判机关、审判机构、审判组织、特定职务承担者(如院长、庭长)、当事人、其他诉讼参加人等。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程序,但案件的审判者不得以个人名义参与诉讼程序,即使是承办法官也没有独立的身份。


审判组织是由自然人(法官)组成的,但每一个法官本身并不是审判组织,也不能直接以自然人的身份代表审判组织实施只有审判组织才能实施的行为。这种表述看起来有同语反复之嫌,但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否定审判组织的“个人性”。院长庭长以个人名义行使院长庭长的行政职责,可以体现较强的个人性。但在审判组织面前,无论在法律上还是理论上,院长庭长以及其他任何个人都不能直接以审判组织的名义行使审判权(独任法官行使审判权时也必须在“独任庭”之内或名义下进行),也不能以“本院”名义作出裁判。或许这也正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否认“法官独立审判”的一个理由,但这无疑也有助于排除院长庭长未加入审判组织、未遵循审判程序的不当介入和干预。


(三)审判组织之间无高下之分


在同一法院之内,各种审判组织在职责分工、人员构成、法官等级、工作程序、工作衔接等方面会有所不同,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审判组织的地位是平等的,相互之间没有上下级隶属、服从关系。


独立审判与监督问责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强调审判组织的平等地位是为了保证审判的独立性,而建立审级监督、职业伦理监督等机制是为了防止过分强调独立而带来的副作用。不同审判组织之间的职能分工有轻有重,这本身并不属于地位上的不平等。这里所说的审判组织地位上的平等,是指它们行使审判权时都能够完整地代表人民法院,其裁判都属于人民法院的裁判。除非法律规定两者之间建立了上诉关系、辅助关系或者其他特别关系,一个审判组织不得推翻、中止另一个审判组织的裁判,否则必然影响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我国诉讼程序中存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合议庭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等审判组织的更换或交接,而在这个过程中容易出现地位不平等问题。


在我国,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即通常所说的“简转普”)的操作有诉讼法上的规范可循。由于独任庭在“简转普”之后便不再存在,所以平等关系易于保持。但是,合议庭提请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原因是合议庭还将继续存在,而且最后还将以合议庭名义作出裁判,并按照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内容和理由发布判决书。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以从根本上讲两者具有“法定”的不平等关系。但是,由于法院组织法同时规定了合议庭对事实问题负责、审委会对法律问题负责,所以也可以说两者在各自的审判权力范围内是地位平等的。


(四)审判组织的权威源自程序支撑


审判组织看起来是一个静态的组织,但如果脱离了诉讼程序的保障,这个组织便失去了力量。可以说,程序性是审判组织的动态属性,是审判组织理论得以实现的支撑和保障。多年以来付出巨大努力的审判组织改革之所以未能达到预期效果,与缺乏程序支撑有直接关系。


审判组织理论的内容包括内部构成、职责范围、外部关系、决策原则等多个方面,但当前我国审判组织制度中存在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未审先判、先定后审等问题,都与其程序性体现不充分、不到位密切相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所以能信任一个独任法官或三个普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作出的涉及生杀予夺的判决,原因之一就是有中立、合理的诉讼程序的保障。但如何解释目前的审委会虽然工作程序不够科学但仍能获得较高认可这一现状呢?这可能与审委会委员的构成有直接关系。一个由院长、副院长、资深法官组成的审委会自然会有更大的权威性,甚至连程序上的不够完善都显得不那么重要了。但是,对于独任庭、合议庭这些审判组织来说,完善的程序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而且审委会的程序也需要作根本的改革。


审判组织的程序性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和司法责任制改革中也有充分体现。2013年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对象主要是合议庭和审委会,措施包括鼓励院庭长和审委会委员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把合议庭裁判文书由“签发制”改为“签署制”,院庭长不得签发未参加的合议庭的裁判文书等。审委会讨论案件时,法院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而且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有权提交新的辩论意见。这些内容看上去是审判组织的改革,实际上都是关于诉讼程序的问题。在2014年启动的司法责任制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也主要集中于工作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不难看出,人民法院的所有工作依托于两种运作程序:一种是诉讼程序,一种是管理程序。法院的行政工作适用的是管理程序,而法院的审判组织适用的只能是诉讼程序。


(五)区别对待审委会的不同职能


审委会是审判组织中的一个特殊类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把审委会定性为“审判组织”,但至今尚未为审委会建立相应的“审判程序”。一个审判组织不适用审判程序是不可想象的。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审判委员会的多重属性影响了对审委会工作程序的定位。审委会的“复合性”主要是因为它所承担的多项职责具有不同的性质,所以履行这些职责相对应的工作程序也应当有不同的设计。


一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职能。总结审判工作经验是审判委员会的一项传统职能。审委会围绕审判业务问题展开研讨,总结法官办案经验,并可以以指导性文件、典型案例、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方式将审判经验固定下来、发布出去,指导审判工作。显而易见,“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职能及其工作方式与审理案件完全不同。委员们针对在审判工作出现的普遍性问题,独立发表各自的意见,集思广益、博采众长,形成基本一致的意见。因此,“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完全可以采用会议方式进行。


二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职能。这一职能涉及到具体案件和具体的当事人,属于标准的审判职能。审判职能的履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而当事人在审判活动中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诉讼权利才能获得公正的感受。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要“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但由于改革中遇到了各种困难,“审理制”的改革模式目前也不再重提。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固然复杂,但把这种审判职能与其他职能在程序上不加区分的思维模式应当是主要阻力之一。


三是“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的职能。这是一项针对具体案件启动再审的程序性职能。法律将某些具体案件的程序决定权赋予审判委员会,也属于典型的审判职能。只是法院组织法的用语是“讨论决定”,很容易被等同于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的“评议环节”,对于审委会的程序设计也起到了一定误导作用。


四是“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的职能。除具体案件外,审判委员会还拥有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功能。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审委会除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外,还经常进行季度、半年或年度审判工作运行态势研判,制定审判管理工作规范,研究不同领域里的司法政策,监督和指导本地区的审判工作,从而实现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一般说来,会议方式比较适合于这项职能的实现。


总之,审判组织的这些理论特征把它与审判机关、审判机构区别开来,把不当干预排除出去,与司法程序紧密连接,突出审判工作的职业性。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除了加入审判组织,其他任何个人都没有其他渠道行使审判权。除了使用审判组织的名义,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法代行审判权。司法责任制改革最终确立了“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目标,也激励了各地法院采取“扁平化”管理模式,直接把合议庭或审判团队作为管理对象,甚至打破现有的审判庭建制。这些做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审判组织的某些理论特征。


三、审判组织改革的理论难点与出路


即使为审判组织制度构建了完备的理论基础,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的问题在理论面前会自然而然地迎刃而解了。实践的复杂性时刻挑战着理论的稳定性,同时也为理论的发展提供新的契机。作为司法改革牛鼻子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源自于审判组织改革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而这项改革遇到的实践难题同样也是对审判组织理论乃至整个司法理论的新挑战。下面对当前的一些改革难点略作分析,并对几个重点问题的出路进行探讨。


(一)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


党的十八大以来的司法体制改革特别是司法责任制改革已经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但也仍然存在一些在常态之下难以克服的问题。


第一,更换审判组织后缺乏对程序权利的保障。合议庭审理案件的范围是所有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而不区分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所审理的案件属于此类案件难以作出裁判时,则需中途将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这两种审判组织职责范围的重叠造成了诉讼程序衔接方面的困难,特别是在审委会处理阶段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代理权、辩论权、申请回避权、出庭权等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响。


第二,法院的审判资源和行政资源向高等级法官集中。在一个法院内,院长、副院长、庭长通常都是本院等级最高的法官,也因其同时兼任司法管理职务而成为法院行政资源的掌控者。这种现象难免会引起法院内部行政职能与审判职能的相互影响、交叉重叠等问题,影响普通法官的裁判权。


第三,优质审判资源未通过审判组织介入案件审判程序。院长庭长根据司法责任制改革方案对审判工作行使监督管理权时,并不是在审判组织之内而是通过行政渠道参与案件审理程序的。这种现象已经存在了几十年,而且在每一轮改革中都是改革的重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改革措施都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并且最终结果经常是原有做法的回潮。


第四,审判组织的代表性体现不充分。裁判文书的签发制改为签署制,是实现审判组织代表性的标志性改革,但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彻底落实。有的法院仍然将审判组织作为审判机关、审判机构的一个工作单元甚至下属机构对待,从而在理论上保留了院长庭长越权监督、重要裁判文书违规审签的可能性。


第五,审判组织的“替代形式”尚未全面发挥作用。由于审判委员会存在程序正义方面的先天缺陷,批评之声一直不绝于耳。2013年启动新一轮司法改革初期,由于磨合期长、配套机制未跟上,所以在法律统一适用、保证审判质量、遏制司法腐败等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甚至引发了“行政化回潮”的风险,导致改革进程受到影响。


第六,重组织、轻程序问题依然存在。由于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程序正义的理解偏差,审判组织改革的成果并没有得到足够的程序配套支持和巩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静态组织改革的无谓反复。离开了程序正义支持的审判组织,无论形式上有何变化,成效终究难以实现。


上述问题看似是实践问题,但又无一不与审判组织理论有关。在科学的审判组织理论指导下,这些问题均可以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下文将围绕“形合实独”、分工负责、审委会功能非区别对待、审判组织“变形”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之策。


(二)“形合实独”问题的解决方案


尽管审判组织制度改革中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但有几个问题的理论特征比较突出,值得分析,“形合实独”便是其中之一。


“形合实独”是指名义上实行合议庭审判,而实际上由承办人一人主导的现象。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虽然有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等客观原因,但主要还是因为合议庭的功效被客观原因所湮没,导致相关的程序制度和工作流程失去作用,进而变相鼓励合议庭只需在形式上完成法律规定的必备步骤,而无需关注实际效果。其实,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设有案件承办人制度(Reporting Judge),由承办法官完成案件审理的预先准备工作,但在公开开庭的法庭上,必须有正规、负责、敬业的审判组织主导审判。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曾实行“审判长负责制”或审判长选任制,而不是像现在一些法院规定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但不论由谁担任审判长,“形合实独”问题在各地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而运用审判组织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资历结构原理,仍然可以找到解决或缓解这一问题的出路。


第一,调整承办人职责。承办人除了作为办理该案件的第一责任人,还承担客观、中立、全面地向合议庭其他成员介绍案件情况、办理进度、焦点难点的义务,为其他法官尽快全面了解该案提供条件,争取做到所有成员对案件的重要问题有平均化的了解。


第二,资深法官担任审判长。虽然合议庭的组成具有临时性,但它也应当形成最佳工作能力和运行状态。审判长是合议庭的核心角色,是开庭审理能否成功的关键。为确保合议庭审判不因案多人少而流于形式,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倾向于指定最资深的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不分配或少分配其承办具体案件),以其丰富的经验和高超的水平主持庭审,并带动其他成员发挥作用,为合议庭审理质量“增值”。由承办人担任审判长的做法会为程序正义带来更大风险。


第三,发挥审判长的核心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审判长除了作为资历最深、能力最强的法官在法庭上“坐阵”外,他还应当是法庭上最为投入的法官,是能够调动法庭上所有角色最大积极性的“指挥家”。通常说来,审判长的水平有多高,合议庭的办案水平表现得就有多高。在大陆法系国家,合议庭成员之间的这种互补作用已经成为一种司法文化,保证了整个合议庭的司法能力。


第四,实现庭审实质化。庭审实质化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与“庭审走过场”相对,体现了审判组织的程序属性。庭审实质化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积极性,将合议庭所有成员带入角色。实现了庭审实质化,也便消灭了“形合实独”存在的环境,从而实现合议庭的最大功效。


(三)审判组织“负责”范围问题的理论出路


2018年修改的法院组织法增加了一些带有“负责”字眼的条款。例如,该法第33条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第39条第2款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负责”可以有两重含义:一是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二是确定行为人的职责范围和分工。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背景下,这些规定的原意在于前者,但在“行为归责”的司法责任理论下又只能将其解释为关于职责分工的界定。因此,这一法律规定中的理论困境是显而易见的。


合议庭成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享有平等的权利,但在合议庭和审委会共享同一个案件的审判权时,合议庭的法官对法律适用问题可以提出意见作为参考但无权决定。审委会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决定时,委员们有权进行讨论、商议并最终表决。法院组织法规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不仅重申了委员的讨论权、发表意见权和表决权,同时也是对委员可能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的一个提示。在这一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对“负责”问题又作了新的延伸。


但是,该意见第31条对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所作的规定有前后矛盾之嫌。该条规定,“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构成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情形时,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是否故意曲解法律发表意见的情况,合理确定委员责任。”由此可见,该规定坚持的是司法责任中的“行为归责”而非“结果归责”原则,与学界主流观点吻合,也符合审判组织理论。但是,该条后面的规定似乎放弃了原有表达而转向“结果归责”方向,即“审判委员会改变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不承担责任。审判委员会维持合议庭意见导致裁判错误的,由合议庭和持多数意见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其实,除了归责原则的不当变化,在实行民主集中制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审判组织内以结果对错去追究其中多数派或少数派的法律责任,会导致这一民主表决原则失去意义。同时,该条将合议庭提请审委会讨论时对法律问题的初步意见是否被审委会采纳作为追究合议庭违法审判责任的事由,也与审判组织的平等性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有所抵触。


总之,关于审判组织成员“负责”的新规定触及司法改革中的独立与责任这一敏感问题,对审判组织理论的发展提出了新的挑战。审判组织制度改革既要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又要防止出现违法审判,还要实现程序正义,而这些价值追求之间需要相互协调,最终形成一个和谐的整体。


(四)打破审委会改革困局


审委会改革是每一轮司法改革都会涉及的老话题,改革方案已有多个版本,相关理论研究也是审判组织研究中最丰富的,但又常常被批评总是处在改革的困局之中。在前述审判组织一般理论的指导下,本文拟提出审委会制度改革的一些新视角。


第一,保留中级法院和较大规模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保留审委会的理由已有众多学者和法官作过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但本文认为,在法官素质、职业道德、司法水平等方面条件基本达到法治标准后,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委会可不再保留。


第二,根据审委会职责的不同类型和属性设计不同的工作程序。对适于以会议方式履行的职责(如总结审判经验、审判态势分析),可继续采用会议制;对适于以开庭审理方式完成的审判职责,则采开庭审理制;对适于以书面审理方式完成的审判职责,则采书面审理制......总之,改革者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症下药,为审委会设计多种不同的程序以适应各种职责的不同性质。


第三,探索由审委会委员与原合议庭成员组成混合(大)合议庭的模式。目前合议庭与审委会的衔接模式中,有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分工、合议庭向审委会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以合议庭名义发布对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裁判,但实际上合议庭成员在审委会上并没有表决权。其实,这些无解的矛盾可以尝试通过组成混合合议庭的方式来化解。建议借鉴法国最高法院“混合合议庭”和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全员合议庭”的做法,建立由审委会全体(或部分)委员与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成员共同组成混合合议庭(大合议庭)来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合理性和可接受度也会有一定提升。


第四,建立合议庭与审委会均行使完全裁判权的层级关系。按现行法律,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是由合议庭和审委会两个审判组织协同审理的。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合议庭对此类案件的事实问题负责,审委会对法律问题负责。因此,可以考虑由合议庭对事实问题先行裁判,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在审委会面前进行法律问题的诉讼。也可以参考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的“全员合议庭”模式,由合议庭就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裁判,但双方当事人可以就法律问题向审判委员会申请复核审理,把审委会程序的一部分启动权交给当事人。这种改革思路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要落地还需作进一步论证。


(五)警惕审判组织形式的异化


在四种法定审判组织之外,各地法院还建立了“审判团队”“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全体法官会议”“专家咨询委员会”等多种不固定的组织形式。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其中有些组织形式已不复存在,有些组织形式则方兴未艾。它们虽然不属于法定的审判组织,但这些审判组织的“变化形态”,有可能成为法定审判组织的又一个“婆婆”。因此,在审判组织的“变化形态”发展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实际效果和理论上的正当性,避免司法决策过程中的“叠床架屋”,导致改革举措偏离了预期目标。


结 语


我国审判组织制度改革实践异常活跃,但审判组织理论的发育成长明显滞后,难以适应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尽管如此,审判组织的重要属性如代表性、平等性、民主性、法律性、程序性、复合性等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挥着相应的指导作用,也越来越引起学术界的关注。审判组织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本单元,其“基因”中蕴含着司法制度的所有重要信息。如果没有把审判组织的“基因”研究透彻,不能获得正确的理论指引,则可能影响审判组织制度改革进程,甚至出现原地踏步的情形。因此,应当继续深化审判组织理论研究,为当前已有明确目标的审判组织制度改革提供正确的理论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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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陈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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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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