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309 次 更新时间:2015-04-08 0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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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正是表现在对个人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方面,以及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方面。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没有任何一种人格利益可以和生命相提并论,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

多年前,我参加《民法典草案(第一稿)》的起草讨论工作。其中涉及到要不要在人格权编中规定生命权的问题。有人提出,生命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无需法律规定。如果在法律上规定生命权,也就可能承认个人自杀的权利。这反而不利于保护生命的利益,会起到相反的效果。这种看法也不无道理,但是,我仍然主张民法典不仅应当规定生命权,而且应当宣示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

现代化的过程是人格全面发展的过程。现代化始终伴随着权利的扩张和对权利的充分保护。同样,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也正是表现在对个人权利的充分确认和保障方面,以及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方面。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之上,它们是最高的法益。财产是个人的,而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美国爱俄华州高级法院曾审理过的一起案件就最典型表现了生命健康权的价值。在该案中,原告是一个无家可归的流浪汉,其到被告的一间长期闲置的小棚子里找一些水喝。当他推开小棚子房门进入这个屋子时,被告(房屋所有人)正好在这个屋子里面收拾东西。被告发现原告闯进来以后,没作任何警告,就开枪打断了原告的一条腿。之后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其理由是,他为了捍卫自己的财产不受他人的侵害,有权开枪自卫。该案件引起了很广泛的争论。被告的辩护人认为,英美法有一个古老的规则,就叫做禁止非法闯入。就是说,任何人不得非法地侵入他人的私人场所,否则,所有人有权自卫。对私人的财产而言,“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这是一句古老的谚语,表达了对私人财产的神圣不可侵害性。那么,在私人财产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有人可以采取一切防卫手段,包括开枪,以保护个人财产。因此,被告开枪打伤原告,是一种保护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该案实际上涉及到两种法益的冲突。一种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另一种是被告的私人财产。当这两种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究竟应当向哪种法益倾斜?本案大法官莫尔认为,法律应当优先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他在判决里说,个人财产毕竟是私有的,是属于个人的,但是人的生命和健康是属于社会的,人的生命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在本案中,被告在其生命没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仅仅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安全而向原告开枪,打伤原告,显然构成权利的滥用。所以,最后判决被告败诉,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这一观点被美国《侵权法重述》所采纳。该观点其实就表达了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理念,即生命价值高于一切。重视对生命权的保护,并把生命价值置于整个法律保护中最高的位阶之上,这是现代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其也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

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生命对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人最宝贵的就是生命。在民事主体享有的各种人格利益中,没有任何一种人格利益可以和生命相提并论。《皇帝内经》中有“天覆地载,万物悉备,莫贵于人”的论述,佛教教义中有“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的说法,生命是最高的人格利益。生命权在民法中具有独特的地位,它甚至超越了一般民事权利的范畴。就人格权而言,生命权不仅仅是一项首要的人格权,而且还是各项人格权的基础,无论是物质性的人格权,还是精神性人格权,都以生命权的存在为前提。故而,当生命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优先保护生命权。

整个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都要以保护生命权为首要任务,霍布斯甚至认为,国家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害。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也可以归结到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因为对生命安全利益的保护不仅意味着对自然人生命权的保护,而且也意味着维护了最基本的社会秩序。在人格权法中,既然生命是最重要的人格利益,因此在生命利益和其他人格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生命利益。如果自然人不享有生命权的话,那么他就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任何权利与生命权发生冲突都要退居其次。只有确认生命权的优先地位才能为侵权责任法和其他法律对其的保护奠定基础。

与美国法上的前述规定相似,大量现代法律及法律改革都强调人身保护与财产保护的差异,几乎都确立了人身利益优先保护的规则。例如,在英国,人身保护令(hebeas corpus)颁布之后,就确认了自由比财产应受到更为优先保护的法律规则、人身安全应受到比财产安全更为优先的保护。再如,德国《基本法》(即其宪法)规定,财产权负有社会义务。此种义务也应当包括对生命权的尊重。为了强化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两大法系不仅在刑事法律中对那些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设置了严厉的刑事责任,而且在民事损害赔偿法中也强化了对受害人的周密保护。凡是对生命健康权保护的规则,通常都较为详细具体。但是,如果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通常要有非常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的限制,相对于对财产的限制而言这是更为严格。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精神上总体都体现了生命健康权优先保护的思想。例如,在第2条民事权益的列举次序上,把生命健康权置于各种权利之首,体现了立法者把生命健康作为最重要的法益予以保护的、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了对人最大的关怀。《侵权责任法》如此规定也符合现代侵权法从制裁走向补偿的大趋势。再如,《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因为对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受害人难以及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甚至在一些情况下,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死者家属无力支付丧葬费用。在此情况下,应当通过救助基金予以垫付。国家设立社会救助基金的根本目的在于缓解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燃眉之急,保证受害人的基本生命安全和维护基本人权,其主要用于支付受害人抢救费、丧葬费等必需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只要受害人一方存在抢救费、丧葬费等方面的急切需求而又暂时没有资金来源的,就可以申请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此外,针对大规模侵权,就同一案件造成数人死亡的情况,第17条规定了同一标准的规则,解决了普遍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有必要完善“人格权法”。不仅需要在该法中确认生命健康权,而且对生命健康权的行使和保护作出更周延的规定。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构成犯罪,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不仅可以要求国家机关对其课以刑事处罚,而且可以要求其赔偿各种物质和精神损害。总之,为了使我国的法律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精神,需要进一步对人的尊严以及生命健康权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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