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法治?笔者认为,“法治”最初只是一种理想,在轴心时代(“轴心时代”是德国哲人雅斯贝尔斯提出的著名命题。他在1949年出版的《历史的起源与目标》中说,公元前800年至公元前200年之间,尤其是公元前600年至公元前300年间,是人类文明的“轴心时代”。这段时期是人类文明精神的重大突破时期。在轴心时代,各个文明都出现了伟大的精神导师——古希腊有苏格拉底、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以色列有犹太教的先知们,古印度有释迦牟尼,中国有孔子、老子)就已为世人所知。不过,光有法治的理想,还不足以实现法治。实现法治不仅要靠明确的法治理念、法治原则,更重要的是要靠与法治理想和原则相适应的制度。这便产生了独立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法律职业。然而,有了法治的理念、原则和制度,也不一定会实现法治,因为最重要的还是要有法治意识,即无论官员还是民众,都要真诚地遵守甚至尊敬法律。在这个意义上说,法治从理想开始,后来逐渐发展成了一种文明秩序。只有从文明秩序的角度出发,才可以比较全面地理解法治。
文明秩序是形成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乃至文化秩序的基础,是一种元秩序(meta-order)。法律文明秩序,亦即法治,是人的智性对社会生活的反映,但同时也是对人向善能力的怀疑。一般而言,法律文明秩序是外向型的、权利本位的、重规则的、权威文件至上的文明秩序。作为法律文明秩序的法治由四方面内容构成:以法治理想为主导的权威系统,以权利和法律为中心的概念范畴系统,以司法制度为社会最基本的制度安排和以个人权利及法律为依归的文明秩序意识。这样一个法律秩序萌生于古代西方的文化土壤,在近现代欧洲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法治的主要优点表现在它妥善解决了人的欲望和人的精神追求之间的矛盾,而这对矛盾是所有的传统文化中无法避免但又无法解决的矛盾。它困惑了一代又一代为理想社会而奋斗的仁人志士。简言之,世界主要文化传统,无论神圣的还是世俗的,一般都对人的趋利性采取抑制的态度,而法治社会客观地看待人们的趋利性。个人的利欲具体表现为权利,当权利与权利、权利与权力发生冲突时则需要法律来调整。这样从个人的欲望和趋利性转化为权利,再到由法律保护权利,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法治的核心内容。若再说得详细点,有权利做某事就等于有自由做某事,于是权利便等于自由。对人而言,权利是自由;对物而言,权利就是财产权。因此,权利、财产、自由是相通的。权利、财产、自由之间,个人权利和他人权利之间,个人权利与政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有一致也有矛盾。这种矛盾和冲突就产生了正义与非正义、平等与不平等的问题。而为了解决这些冲突和矛盾,就需要一种强有力的、预先存在的、统一的手段和程序,这就是法律和法律制度。法治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以法律为主要治理手段的、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社会框架,供人们在其间生活、交往、交流。
在法治社会中,政治活动被规则化、程序化。政治合法性的意义完全在于被合理化了的程序的合法性。具体表现在选举程序、立法程序、司法程序及政治参与等方面。与政治的规则化、程序化相一致,法治社会中的经济活动也被规则化和程序化。与关系经济或者伦理经济相比,这可以称之为规则化的经济或市场经济。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秩序建立在法律之上,稳定而和谐。社会上只存在纠纷,而不会有反叛或动乱,因为大多数的社会关系都处在法律的调整范围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矛盾,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国家利益的冲突,一般都可通过法律予以公正解决。
从理想的层面来看,法治社会在某些国家是一种历史发展的结果,在另一些国家则是一种无可奈何的选择。从法治社会本身的价值出发评判法治社会的优劣不可能得到公允的结果。只有将法治社会的价值同其他类型的社会的价值予以比较或者参照,方可看出它们之间的相对优越性。
法治社会中的主要价值有自由、正义、权利、法律、规则、程序等。这些价值的基本取向大致是抽象、非人、外在及怀疑人性的,正是黑格尔和马克思所说的“异化”的种种表现(除自由外)。这种外在的价值体系和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安排可以为人的政治经济活动提供较为合理的环境,却不能为造就理想人格或升华人性提供保障。很难想象一个由法律和权利武装起来的人会有多可爱。与之相对应的是其他类型社会中的价值,比如情、义、仁、爱、谦让、虔诚、慈善等。这类价值的基本取向是以人为本的、内在的、向善的。它们为升华人性、培养人的情趣、格调提供了指导,却不能为人从事政治经济活动创造条件。要是带着“情”“义”进入市场竞争,那无异于自杀。
法治社会只是世界上若干种文明秩序的一种,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善,尽管它具有很多优点。法治社会把人的生命牢牢地与人的智性结合在一起,使人的智性得到了极大发展。法治社会解决了人生的必需和人生的意义之间的矛盾,并且把两者和谐统一起来。人的禀性的发展必须以人的生存为基础才会有效,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而法律文明秩序也就是法治社会恰恰就是在这一点上优越于宗教文明秩序和道德文明秩序等。
不过,由于法治社会重视人的智性的开发而忽视了人的禀性中其他重要的方面,包括人的心性和灵性的培养,充其量只能给人的智性提供一个乐土,却无法滋润人的灵性和心性。建立在纯粹功利理性和实用主义思想之上的现代法律文明秩序可以培养出个人利益至上的现代人。他们以永远大写的“我”来对待通常小写的“你”,一切以是否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为最高衡量标准。他们没有历史感,没有道德责任感。人生不是处在各种关系和情感之中,而是在利害冲突和斤斤计较之中。说到底,一个完全建立在智性和法律之上的法治社会只能造就一大堆现世主义的个人主义者(Presentist Individualists),却孕育不出禀性健全的人来。
如上所说,法治虽然具有其不可否认的优点,但也绝不是最佳的善。认识到法治的局限性,以一种建设性的批判的眼光来看待法治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理想社会不无裨益。它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接受法治的同时不应该抛弃中国原有的文化传统,而应该从原有的文化传统中发掘出与法治相适应的文化因素,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治模式。不仅如此,还应该对法治持一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当然这种建设性的批判态度应该有别于以前我们采取的那种敌对法治和否认法治的态度。芝加哥大学教授爱泼斯坦曾经撰文指出:仅有法治,对于一个理想的文明社会是远远不够的,还应该注重德性的建设。笔者以为,这种建议对法治建设应有启发意义。
(作者为西北政法大学特聘教授,本文摘自《法理学前沿》,略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