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的自我保存意志产生其自由意志,也就是说,人类追求自由无非是为了生存以及更好地生存。追求自由必至追求秩序,无秩序便无自由。追求秩序的努力导致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人类社会终至以国家、法律、公民权利的形式来保障个体自由。这条认知之路、跋涉之路实际上是经验之路、探索之路。因而可以说,探讨个体自由及其保障,不能脱离经验主义哲学之视阈。
一、个体自由的正当性:经验主义哲学的检视
一切认识都来源于经验,对自由的认识也不例外。经验来源于感觉。感觉是物质和心灵相连的唯一通道。没有感觉,物质无法得到心灵的确认,心灵亦无法得到物质的证实,它们都处于幽暗不明之中;有了感觉,物质为心灵所认可,心灵为物质所指明,它们才进入光明之中。感觉从物质和心灵两个世界获得的质料是经验。经验不仅是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显明的可靠性基础,而且是个体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的可靠性保障。
虽然个体从经验出发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比单纯从物质世界或者心灵世界出发认识它们更具有可靠性,但由于个体经验在时间横切面和纵切面的局限性,个体单纯从其经验并不能通向更开阔的认识之路。通向更开阔的认识之路需要个体与个体的经验的重叠。这种个体与个体的经验的重叠,不仅使个体获得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的可靠性,而且使个体获得认识它们的稳定性。因此个体间经验的重叠产生的共识可以成为他们认识物质世界和心灵世界的基本依托。
人类以其理性获得经验的重叠共识。作为归纳与演绎的能力,理性与生俱来,是上天赠与人类的礼物。这可以从经验中“理性”出来。小孩出生不久,妈妈们往往会做一件她们认为伟大的事情:教小孩喊“妈妈”。她们以各种奖励性的语言、动作或者物质,引导小孩喊“妈妈”。不久小孩就会归纳出,喊“妈妈”可以得到精神或者物质奖励,于是,他们就努力模仿妈妈的发音。终于有一天,“妈妈”石破天惊地从他们的小嘴巴里蹦出来了。当爸爸们看到小孩会喊“妈妈”了,当然想体验一下小孩喊自己“爸爸”的乐趣,就会引导小孩喊“爸爸”。小孩这时候会演绎下:喊妈妈可以得到奖励,喊爸爸应该也会得到奖励。于是,他们会努力学习“爸爸”的发音,终于有一天也成功了。可见,理性是天赋的。上天赠予人类以理性,是用它来帮助人类获得自由的。
从理性于经验中得出的重叠共识来看,个体自由必须被彻底认可。从经验重叠中,人类以其理性可知,自身具有自我保存的意志。[1]93-111典型的经验事实是,小孩一出生,就会吃奶求生存,而不会自杀。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人自杀并不是说他们没有自我保存的意志,而是他们自我保存的外部条件受到破坏,使得他们认为无法继续自我保存而选择了自我毁灭。而从自我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出发,在个体不威胁到他人的自我保存的前提下,认可他的自我保存意志就必须认可他的思想、言论与行为的自由。这样,他才能“自我保存”。至此,就可以明确此种认识:除非为了避免损害他人,任何可以贯彻自我保存意志的人(也就是说,那些不能贯彻自我保存意志的疯子、白痴、儿童等除外)的自由不应当受到任何限制。有了这样的认识后,人们就可以在理性及其经验共识的约束下,最大限度上防止彼此残害行为的发生,最大程度上维护每个人的自我保存与自由。
总之,从生存的经验可知,自由是每个人自我保存必需的条件。至此,人们就认识到生命的存在不仅需要从感觉出发获取经验,更需要从经验重叠出发认同自由,以理性可能的尺度保障自由。自由已经为生命的存在创造了辉煌的过去,而且继续为生命的存在创造着光明的未来。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不仅是生命存在的条件,而且是生命存在的目的。可以说,拥有自由,生命的存在趋于完整与至善;否则,生命的存在则趋于零碎与丑陋。
二、以国家保障个体自由:经验主义哲学的演绎逻辑
从认识上来讲,对自由的认可是共识,但是自由共识并不足以保障人们获得自由。在自然社会里,人们就难以获得自由。所谓自然社会,是指政治社会之前的社会或者国家产生之前的社会。[2]73-74自然社会不仅仅是理论上的建构,而且也是人类必经的社会形态:在前政治时期,人类必定是在无政府之社会中生存。在自然社会,人们以理性、经验共识、体力等手段保障自由,其中以理性、经验共识为主要手段,而这两者之中,又以理性为根本之手段。在自然社会无政府状态之下,人们通过理性认识到,互相侵害,自由则不保,因此必须在经验共识中寻找到彼此认同的行为准则,以抑制互侵,保障自由。这种行为准则即道德。因没有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它的制定、执行与违背的惩罚,道德仍只是一种文化和心理层面的粗略约定,约束性与操作性仍较为羸弱。尽管理性可以从经验共识中归纳和确定道德原则,但它毕竟不是神性,[3]106并不能完全遏制人性之中欲望的膨胀。在欲望膨胀的恶劣情景中,理性固然已没有能量保障自由,道德亦因执行机构之缺乏和清晰性之不够,也已然没有力量支撑自由,惟有人类的体力与自由的保障一线相系;也就是说,这个时候人们已经不能靠理性和道德保障自由,只能靠自身的体力保障自由。一旦进入保障自由之如此险恶情景,人们之间非理性的利益纠纷或者利益侵占就会频频发生,使得其利益关系发生混乱。利益关系的混乱折射暴力已经泛滥于整个社会,自由实际已然不保。
在这样的情势下,人们通过理性,从经验中认识到,需要提炼更具清晰性与操作性的经验共识,并成立面对整个社会的公共性机构负责其执行与违背惩罚,以解除非理性和暴力对自由的威胁。于是,人们或者通过协商成立了这样的公共机构,[4]10或者通过认可已有权威性保护社团确立了这样的公共机构,[5]118-125并把自身没有能力实现的权利和部分财产权转让给它,以使它获得运行的合法性资源和物质资源。这个公共机构或者说这个“它”就是现在被称为“国家”的物什,而提炼出来的比道德更清晰更有操作性的经验共识则是现在所谓之“法律”。法律以认可、创设的方式构筑个体自由的“权利保障屏障”。国家是这一屏障的重要守卫者。理性及经验的有限性赋予国家的存在及其治理的合理性,保障个体自由的刚性则架起国家存在及其治理的正当性。从自然社会过渡到政治社会后,个体正是在国家治理的基础上,理性地从经验中获得自我保存的自由,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国家、理性、经验正是在此种层面凸显了生命的自由属性。这亦映射出,国家存在的意义在于协同理性与经验等共同保障个体自由。在理性、经验和国家三者之中,理性与经验对自由的支撑可以因为欲望、利益、环境等失去力量,但国家则不可以这样。无论如何,国家必须保障个体自由。个体自由是国家不得不承受之重。国家产生的原因限定了国家的作用。这就是说,国家不能超越其保护自由的行为边界,不能为其工作人员谋取任何不正当的私人利益,不能基于任何理由偏袒任何人,不能放弃自己的职责不作为。如果国家不能保障个体自由,哪怕它能为民众带来再丰厚的利益,其存在也是不合理、不正当的。因为人不是猪,食丰即可圈养。国家不仅应该保障形式自由(作为权利的自由),而且应该在正义的视域内保障实质自由(作为平等的自由)。[6]1-119这在纸面上说来容易,但在国家以公共政策保障平等之自由的实践中很难做到。因为国家以公共政策保障自由的过程之中,极易从保障自由蜕变成侵害自由。因为这种情况的存在,人们就需时时睁大眼睛盯着国家对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甚至监督。
国家的存在是为了保障自由,但是国家不一定保障自由。这就是说,国家不是必定侵害自由,但它侵害自由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国家的运作离不开人,人的贪欲可能使国家偏离其存在的目的,使其倚靠组织力量反过来侵害个体自由。当国家转过身来侵害个体自由的时候,国家存在的目的与国家存在的现实之间就有矛盾。那么,怎样解决这个矛盾,使国家不是侵害个体自由而是保障个体自由?
三、国家合理存在的条件:经验主义哲学的归纳逻辑
从人类社会的历史经验来看,为了消除国家对个体自由的威胁,需要确定“认可国家的合法性、限制国家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规则即宪法及其衍生法。宪法及其衍生法既可以是习惯法,也可以是成文法。宪法及其衍生法的生成、推行和治理构成国家合理、正当存在的必要条件。
(一)宪法对国家合法性的保护
国家以其权力保障个体自由,因而捍卫个体自由就必须捍卫国家及其权力。这就是说,国家及其权力不可缺席于社会的存续、自由的保障。如果不是这样,则个体自由难以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因此,为了较充分地保障个体自由,必须保证国家及其权力的“在场”。基于此,宪法秉承人类的经验共识赋予国家及其保护个体自由的权力以合法性。从这个层面出发,人们可批评、反对、替换国家权力的执政体系,但不可以废弃国家。没有国家,个体的勾连、互助,社会的自治、发展都会陷于混乱无序,每个人的自我保存与自由都会受到莫大的威胁。因此,必须认可宪法对国家权威的保护。这就要求推行公民教育,培养公民负责地行使权利,监督权力的法治精神。公民不能超越宪法与法律的框架行使“消灭”国家的“权利”。这种思想的内核体现的是人民主权(权力)的自我限制原则。这一原则衍生的制度设施是立法的审议制度—它清晰地区分国家与个人各自相区别的内容,是确保国家及其权力“在场”的必要构成基础(因为此种立法的审议制度使国家与个人两者互不侵犯,为国家和个人的沟通、协商搭建平台,从而减少彼此可能带来的震荡)。法治理论通过考察立法经验,证实了通过建立相应的法律审查制度限制代表性的人民主权,使得违背宪法精神的法律不被允许通过,确实可以培养公民负责任的法治精神,护卫国家及其权力的“在场”。
(二)国家权力的分立制衡
首先是国家权力横向的分立制衡。通常的情况是把国家权力分立成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让立法机构(代议机构或者说政治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分别承担。具体地说,立法机构主要享有立法权、财权、人事权、弹劾权、条约批准权和调查权等,以之制约行政权与司法权;行政机构主要享有组织政府、制定政策、否决法案等权力,以之制约立法权与司法权;司法机构主要享有司法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以之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国家权力的横向分立制衡体系以司法权为核心保障个体自由。在这一体系中,因为少数服从多数的决定原则、党派差异和集团利益等牵制,立法权虽可平衡利益,但独立性不够,无法周密地保障个体自由;行政权作为立法权的执行权,与立法权紧密勾连,深深地受制于立法权,虽可执行代议机构的政治决策,但也无法独立而周密地保障个体自由。只有司法权因立法权和行政权以人事权和弹劾权对其的制约很大程度上只是象征性地体现人民主权,而实际上比较独立,可以依照宪法秉承正义,比较周密地保障个体自由。国家立法和行政之权力存在的根本理由在于它们对法治的贡献或者说对国家司法权力的维护与改善,在于它们最终对个体自由的保障。其次是国家权力纵向的分立制衡。所谓纵向分权制衡,就是国家权力在中央和地方的分立制衡。一般的情况是把国家权力分为中央专有权力、地方专有权力、中央和地方共有权力。中央依照宪法、法律行使中央专有权力和中央与地方的共有权力;地方依照宪法、法律行使地方专有权力和地方与中央共有权力。地方的法定权力不受中央权力的干预和限制。中央和地方分权制衡的根本目的是从纵向上制约权力,保障个体自由。权力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散行使比权力在中央统一行使更有利于保护个体自由,比如在美国,保护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在全国范围内可能比较困难,但是在某些州的范围内却可以做到;如果同性恋者的婚姻自由在一些州得不到保护,他们可以到另一些保护同性恋者婚姻自由的州去享有此项自由。虽然同性恋者不一定会采取行动,但仅仅这种可能性就可起到保护他们的婚姻自由的作用。
(三)公民以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基于其目的,宪法必须确认公民权利。公民权利是个体权利部分让渡给国家之后所保有的部分,它是国家必须保障、在其受到侵害时必须救济的权利。公民权利是公民保护自身自由的护身符。个人让渡的权利汇集到国家那里转换成“权力”。权力实际上是国家拥有的、个人必须认可和接受的普遍性、强制性、凝结性的“权利”。国家权力的来源和属性给出了其行使的范围和方式。根据其来源,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在裁判、秩序、安全等领域,根据其属性,国家权力行使的根本方式是强制。从国家权力的来源和范围来看,国家权力是有限的,不能超越其被授予范围,更不能侵犯公民权利。为了限制国家权力超越其被授予范围,威胁个体自由,宪法必须确认公民以其权利来制衡国家权力。在现实实践中,公民主要以选举与被选举、言论、结社等政治权利制衡国家权力。[7]11-1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公民的基础性政治权利,是执政体系执掌权力的合法性授予的直接来源。公民以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与选举活动,表达自己的政治意见,保障国家权力的人民性(人民指peoples,非the people)。正如在经济领域,没有自主的需求,就不可能存在有效的供给一样,在政治领域,没有真正的选举,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人民主权。言论权是公民依照自己的意志发表意见和听取陈述的权利,是公民批评国家、社会形成舆论和民意的主要依凭。凭借言论权,公民可以批评国家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中存在的问题,并影响政治决策。结社权是个体与他人结成组织的权利。作为一项政治权利,人们可以凭借它发出有效的政治诉求,对国家权力的行使形成制衡,抵制国家权力对自身的侵害。
正是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人类抛弃了人治,选择了法治。说到底,人类对自由的追求,对法治的探索,乃是基于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人类对美好生活的追求永无止境,因而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不会终止,对法治的探索也不会停止。在这一过程中,人类对自由的保障必然越来越周密,人类的生存状态必然越来越美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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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发表于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6期第13-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