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光:质疑劳教和收审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9363 次 更新时间:2013-01-14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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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 (进入专栏)  

有这样一条消息:有一些中国公民在美国被警方长期拘禁达三年之久,大部分人一直被强迫从事生产性劳动,但美国警方拒绝将这些中国公民交由法院审判,理由是这些中国人只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有些人虽未发现犯罪事实但有重大犯罪嫌疑需要长期审查,按照刑事法律这些中国人将得不到任何处罚,于是警方坚持不经司法程序而扣押他们。按照美国警方的规定,上述拘禁行为只针对中国大陆公民,对其他国籍人(含无国籍人)或中国香港、澳门、台湾人则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听到这样的消息,作为一个大陆中国人,我们会有怎样的心情,会用什么样的词句去评价美国的作法呢?

幸而这条消息不是真的,否则一定会伤害我们的民族感情、激起我们的爱国义愤。这样公开的歧视性的限制中国公民人身自由的作法并不是外国政府所为,只是我们的内政而已。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和收容审查制度就是专门针对那些涉嫌犯有“不够刑事处分的”罪错或“有重大犯罪嫌疑”的中国大陆公民的强制措施,从五十年代实行至今。

劳动教养制度的依据是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为了教育改造那些“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或“拒绝劳动”、“无理取闹”的人的,1982年公安部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试行至今;收容审查制度从一九六一年起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先后在各地实行,没有明文法律依据,甚至连“试行办法”也没有一个,主要是对付那些有犯罪嫌疑但无充分证据、放了又可能对社会有危害的人的,收容审查制度很受政法系统欢迎,其好处是大大扩展了执法机关的权力,使其有几乎不受证据限制的抓捕权和几乎不受时间限制的侦查权,有利于 “绝不放过一个可疑份子”的刑事政策,所以不仅大中城市甚至很多厂矿企业都仍然保留有收容审查场所。根据公安部公通字(1992)64号文件《公安部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的通知》,之所以不得对境外人员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是“为了保证公安机关在办理境外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中严格依法办事”,可见公安部确切地知道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这两项制度与“严格依法办事”是有距离的,但这个《通知》的言外之意似乎是说,对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要“严格依法办事”(否则会使外国反华势力有借口以人权为理由干涉中国内政),但对于生于中国长于中国的中国大陆公民就没有必要“严格依法办事”了。且慢指责美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搞双重标准,中国政府在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问题上不也在搞双重标准吗,而且我们的双重标准是明确的公开的理直气壮的把不公正对准自己的国民的!

用这种剥夺或限制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的方法对待罪不当罚或仅仅是有重大嫌疑的公民,即使完全可以规避有关国际公约的约束,即使没有国外的人权组织的批评,仅从依法治国的角度,从维护中国公民基本人权的角度,仅仅以中国自己的宪法和法律为标准,是否妥当,也大有问题、值得考虑。《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2000年7月1日起实行的《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犯罪和刑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通过立法来规范,《立法法》第九条规定上述的事项不可以授权国务院去制订行政法规,那么当然,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更不能代替法律来行使。劳动教养和收容审查不是刑罚的一种、也不是强制措施的一种,从字面上理解似乎与《宪法》、《立法法》或《刑事诉讼法》无冲突,但这只是在从字面上规避宪法和法律,如果把抓人叫着收容、把拘押叫着教养就可以不再需要司法程序的话,那么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改个名字再发布一条试行办法,检察院和法院也就可以撤销了!没有人能否认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确实包含了拘禁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并不是如强制拆除、查封那样的普通行政强制,依法应该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凭国务院或公安部的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此,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发问:既然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既然在《立法法》实行之前没有制订《收容审查法》和《劳动教养法》,那么在《立法法》实行之日,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是否就应该同时被依法明令废止?

诚然,常常会有因各种原因而放纵犯罪的情形,但这并不构成违法行政的理由,按照近代以来的国家观念,严苛暴政之害远甚于宽容放纵之害。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欣喜地看到许多不合理的制度已经发生重大变化,首先是限制农民经济自由的人民公社制度没有了,限制公民和非公有制企业投资经营自由的经济制度正在发生巨大而深刻的变革,近几年来,不仅经济制度,许多具有政治和社会意义的制度变革也在不断地推进,比如限制公民城乡间迁移自由和就业自由的户口管制制度正在悄然松动。但是,比人们的政治、经济自由更为基本的人身自由,应该得到更优先、更充分、更切实的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讲,在五十年代末期的特殊国情下形成的收容审查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也确实到了应该废止的时候了。

在中国的传统里,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的泛刑法化有悠久的历史。父亲用棍棒教育儿子、先生用戒尺教训学生,县官刑讯子民、军官禁闭士兵、皇帝廷杖少说也是省部一级的大臣,都是习惯性地运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来治家治学治县治军治天下的。直到今天,当我们的政府公务员文明执法受到阻碍时很容易滑向暴力施政,只有对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可能搞双重标准,比如在农村搞计划生育的干部可以抓人拆房强制结扎,收三提五统的干部可以让派出所助阵强取硬夺,比如城管干部可以把小摊贩砸得鸡飞蛋打、赶得狼奔鼠窜,查暂住证的干警可以把外地人关到院子里罚站罚跪,如此行政、如此执法,在偌大的中国仍然司空见惯,普通得连构成“丑闻”也不够格,没人敢问是谁给干部们这样的权力,而他们自己按照几千年的惯性思维大概会觉得既然自己是执法者使用一点“专政工具”乃天经地义。在这样的传统和现实之下,必须更加严格地用法律来规范“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如果要让政府公务员不暴力行政,首先需要政府确保在公民不违反刑事法律的情况下不得动用暴力工具,国务院、公安部不为暴力行政开方便之门。如果国务院自认为公安部可以拥有不经检察和司法而拘禁关押大陆公民之权,那么每一级的政府部门包括村长支书也都可以给自己“设定”一两项对所辖区公民的暴力执法权,这不也是上下同心、与中央保持一致吗?

毫无疑问,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与现代法治的精神格格不入,是对无罪之人任意擅断、随意处罚、野蛮对待的不公正行为,这两项制度早已不符合文明社会的人权标准,不能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与“三个代表”思想相违背的。所以,依法废除这两项制度不仅是尊重人权、尊重法制的要求,也是“三个代表”思想的迫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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