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长军 赵飞: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

——一个宪政维度的分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528 次 更新时间:2015-01-03 21:33

进入专题: 未决羁押者   劳动权   宪法保护  

周长军   赵飞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未决羁押者被强迫劳动、超强度超时间劳动以及克扣劳动报酬等现象较为普遍,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从宪政维度分析,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是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既不同于普通社会劳动者,也有别于已被定罪的囚犯,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完善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制度,以提升其整体的权利保障水平。

【关键字】未决羁押者;劳动权;宪法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云南“躲猫猫死”[1]、广东“俯卧撑死”[2]等案件的接连曝光以及网络媒体对此类案件追踪性的调查、追问和热议,未决羁押者[3]的恶劣生存环境和权利受侵害问题逐步进入大众的视野,如何加强未决羁押者的人权保障也成为近些年来法学界研讨的热点话题。

实践中,未决羁押者被看守所强迫劳动、超强度超时间劳动以及克扣劳动报酬等现象较为普遍,有些地方还相当严重。有位律师曾对其代理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状况描述道:“自从关进去那天起,他每天都要做工,虽然只是简单的串珠子,但是每天工作量很大,完不成任务就不能睡觉。他已经被羁押了三个多月,看守所没有发放一分钱的报酬。”{1}有学者专门针对未决羁押期间被羁押者权利状况进行大规模地实证调查,也发现未决羁押者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普遍被强迫劳动,每天要工作十几个小时,有些地方完不成工作量还要被打,更不用提获得劳动报酬了。{2}笔者在与某律师的交谈中还听说,其参与辩护的一起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中被强迫从事剥蒜劳动,为完成分配的任务,每天常常要劳动十几个小时,其手指甲因高强度的劳作而烂掉了一截,因而最大愿望就是尽快认罪,以便早日转到监狱去。

遗憾的是,学界既有的相关研究多致力于破解未决羁押者被超期羁押、刑讯逼供以及“牢头狱霸”折磨等人身自由权、健康权保护方面的司法难题,而忽略了对强制劳动以及其他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问题。笔者以“未决羁押者(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劳动”、“未决羁押者的改造”、“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改造”、“未决羁押者的强迫劳动”、“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等为篇名在“中国全文期刊数据库”中进行搜索,搜索结果均为“0”。进一步变换方式用关键词进行搜索发现,目前国内学界对已决羁押者—囚犯在监狱中的劳动权保护较为重视,并产出了不少相关的研究文献,但很少有人关注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问题,更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以及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2005)等法规规章虽然就未决羁押者的劳动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有限的规定存在定位不清、内容粗疏、前后冲突等问题。比如,《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规定:“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但何谓“国家有关规定”?具体是指《宪法》、《劳动法》,还是《监狱法》中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又何谓“合理安排”?是指应当统一规定未决羁押者每天的最长劳动时间,还是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与看守所的合意而灵活安排劳动时间?也不清楚。又比如,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的同时,又规定“看守所应当对人犯[4]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3条),“为了促进人犯的思想改造,增强人犯体质,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侦查、起诉、审判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在所内组织人犯进行适当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43条)。依据前者,看守所组织劳动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满足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意愿和劳动需要,未决羁押者可以选择不参加劳动;依据后者,劳动则成为对未决羁押者进行思想改造和教育的手段,未决羁押者不能拒绝参加劳动。这显然是相互冲突、难以兼容的。

由此可见,当下我国未决羁押者劳动领域存在诸多亟需研究的理论和现实问题。择其要者,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看守所可否强制未决羁押者劳动?劳动是未决羁押者可以行使或放弃的权利还是必须履行且有强制力保障的义务?如系权利,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宪法上的劳动权还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与其他劳动主体相比,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有何特殊性?具体包含哪些权能?如系义务,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义务?以及如何完善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制度,以提升其整体的权利保障水平?本文拟就此展开初步探讨,并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劳动: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因涉嫌犯罪而等待审判的人,是否犯罪并不确定,因此,法律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推定其无罪。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常常被暂时羁押,主要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服刑罪犯不同,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未决羁押者的人身自由受拘束状态以及羁押条件的客观限制尽管必然会影响到劳动权的行使,但这并不构成对其劳动权的否定或者剥夺。

(一)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之证成

首先,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具有坚实的理论根基。劳动是人得以生存的方式,因而劳动权是人权的必要内容。所谓人权,就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由他人非法、无理剥夺,也不可由本人转让的权利,是做人的权利”。{3}400早在16-19世纪空想社会主义时期,圣西门、傅立叶等思想家就已经将劳动权视为一种“天赋人权”.按照瓦萨克教授的“三代人权”理论[5],劳动权属于第二代人权中的社会权。既然未决羁押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不容否认,那么其在羁押状态下就仍然享有作为人权基本构成要素的劳动权。

当然,在现代社会,劳动权并不仅仅是一种普通的人权,它还是受到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是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力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4}308-309宪法确认的基本权利只占人权中的很小部分。劳动权因贯穿于人权的各个层次,在人权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所以世界各国宪法一般均将其规定为基本权利。根据荷兰宪法学家马尔赛文等人的统计,至20世纪70年代,宪法直接规定劳动权的近1/3,间接规定劳动权、参加组织工会自由的分别占55% 、59%。{5}154-159

其次,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2012年3月2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劳动权作为未决羁押者人权的重要内容,自然应受到尊重和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34条规定:“在保证安全和不影响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下,看守所可以组织人犯进行适当劳动。”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该法律文件还对未决羁押者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做出了一定的规定。总之,未决羁押者依法享有“可以”从事适当劳动的权利。

再次,未决羁押者享有劳动权,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有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际性法律文件普遍赋予未决羁押者决定是否参加劳动的权利,禁止强迫其劳动。比如,1930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强迫劳动公约》规定,除因法院判决有罪而被迫从事劳动等例外情况外,缔约国不得以惩罚相威胁、强使任何人从事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所有工作或劳动。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服劳役。”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6]则明确赋予未决羁押者包括劳动自由在内的劳动权。该《规则》第89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但不要求他工作。如果他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第95条规定:“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中国虽然还不是《强迫劳动公约》的缔约国,《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中国政府也没有当然的法定效力,但中国政府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而在推动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实施以构建和谐社会的当下中国,应当合理吸收上述国际性法律文件的精神,强化对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保护。

最后,赋予未决羁押者劳动权,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根据我国2012年3月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被拘留、逮捕日起至二审裁判生效日止,通常要被羁押十几个月乃至二十多个月以上。在如此之长的期间内,如果对未决羁押者只是单纯的关押而不辅之以适当的劳动,则无论是未决羁押者本人还是刑事诉讼的进程都可能会出现一定的问题。相反,赋予未决羁押者劳动权,则至少可以起到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未决羁押者从正常的社会生活中突然被隔离到看守所后,通常需要一个适应的过程,加之,未来如何处理和判决存在不确定性,因而未决羁押者很容易出现消极的情绪。从事适当的劳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移未决羁押者的注意力,缓解其等待判决期间的心理焦虑和精神紧张。二是,从事适当的劳动生产有助于改善未决羁押者的生存环境和生活质量,间接地促进看守所监管秩序的稳定。三是,未决羁押者从事适当的劳动生产也有利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未决羁押者通过劳动创造相对舒适的生活环境,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弱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抵触情绪,进而自觉配合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开展;另一方面,在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未决羁押者获得的劳动报酬可以用于对受害方的赔偿,安抚受害方,以缓和两者之间的紧张状态,进而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

(二)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非强制性义务之分析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但我们不能将其解读为劳动是公民的强制性义务,当然也不能据此强迫不愿劳动的未决羁押者从事生产劳动。

首先,宪法关于公民劳动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宣示性或者指导性的,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意涵。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宪法》第42条中规定的“劳动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它要求我国公民作为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主人,应当具有参加社会劳动的高度自觉性和光荣感。第二,它要求公民必须以劳动作为自己谋生的手段,在积极争取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就业机会的同时,努力通过自谋职业、自愿组织就业等方式为自己创造就业机会,并在劳动岗位上认真负责地履行各项劳动义务。{6}另有学者甚至认为,劳动是一种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因为对自愿失业者不能强制课以劳动义务,令其承受劳动制裁,实务中也未出现强迫适龄公民进行劳动的司法先例,而且固守劳动为法定义务的观念与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政策相脱节。{7}申言之,对于未决羁押者,看守所只能采取引导措施,帮助其树立正确的劳动义务观,鼓励其自觉参加劳动,而不应把劳动视为其必须完成的任务,更不能强迫其劳动。

其次,未决羁押的立法目的决定了未决羁押者劳动义务的非强制性。现代法治国家通常将未决羁押的正当理由确定为保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对未决犯的羁押不具有实体的惩罚性和先予惩罚性,只有有罪判决生效时,羁押才具有保障刑罚执行和惩罚犯罪人的功能。{8}换言之,对于已决犯,劳动往往是一种义务,即犯人的劳动具有强迫性质;但对于未决犯,劳动则是自愿进行的。{9}756-763比如,奥地利《监狱法》第44条规定,如果犯人的判决生效并且适合劳动的话,劳动就是一种义务;未决犯、患病犯人和残疾犯人可以免除劳动义务。英国 1999年《监狱规则》第31条也规定,应当要求成年已决犯(未决犯除外)在服刑期间从事有用的劳动。联合国监狱管理规范中所确定的必须参加劳动的囚犯,指的都是已决犯;未决犯在参加劳动方面具有选择权。{10}我国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5条也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留所服刑罪犯应当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综上所述,罪犯参加劳动是“必须”履行的一种义务,除身体有病不适于参加劳动等特殊情况外,他们没有选择的自由;而未决羁押者则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也可以选择不进行劳动,更强调劳动的权利性[7]。

换言之,对于未决羁押者来说,看守所内的生产劳动不是必须接受的惩罚性措施,而是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选择用以度过未决羁押生活的一种方式。未决羁押者有权选择劳动以外的方式(比如进行文学创作等)来度过自己的监所生活,看守所不能以强制劳动的方式来管理和教育未决羁押者。


三、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

(一)劳动权的概念解析

关于劳动权的概念,因“劳动”和“权利”各自具有的复杂内涵而在学界难以形成共识。大致说来,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论争。

狭义说一般将劳动权等同于工作权或就业权,即获得一份适当工作的权利,认为“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所享有的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11}105此观点主要为一些劳动法学者所主张。广义说则认为,劳动权不限于工作权,而是以工作权为核心的产生于劳动过程中的一组权利,亦即“由法律保障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劳动机会并通过劳动获得相关利益的权利”。{12}214该观点为多数劳动法学者和宪法学者所倡导。不过,持广义说的论者在如何界定劳动权的具体范围方面存在不小的分歧: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既包括自益权又包括共益权,自益权具体指就业权、择业自由权、职业培训权、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权、休息权,可以由权利主体独立行使,而共益权则是需要权利主体以自己的名义集体行使的权利,包括团结权、团体交涉权、团体行动权、组织参加工会权等集体权利[8]。另有学者认为,劳动权仅包括权利主体的自益权,比如,张千帆教授就主张,“广义的劳动权应包括自由择业权、就业权、就业保障权、获得报酬权、劳动保护权、休息权、职业培训权、享受社会保险权”。{13}223。还有学者将劳动管理决定权等也纳入劳动权的范畴。{14}257

笔者认为,狭义说把劳动权限缩为本属于其子权利之一的就业权,是不太妥当的。事实上,根据宪法的规定,公民即便没有就业,其劳动权仍然存在;在劳动过程中,就业权已经实现,但劳动报酬权等具体劳动权利仍然有可能受到侵犯。因此,一旦将劳动权与就业权等同,当其它具体劳动权利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侵害时,则只有那些在法律规范中列明的权利才能得到救济,这就大大影响了法律对劳动权保护的范围和力度,不利于公民劳动权的实现。与之不同,广义说主张劳动权贯穿于从就业到劳动再到维权的整个过程,明确了权利主体在此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具体权利,使得即便现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没有列明其中的一个或者一些权利,但公民自然就能够行使劳动权所蕴含的各项具体权利,这些具体权利也因此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由此,将劳动权视为一组权利的广义说更具合理性。至于劳动权作为一组权利的范围,笔者认为,应当将自益权和共益权都涵括在内。自益权能够确保权利个体在就业和劳动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共益权则主要在劳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发挥作用,诸如团结权、集体交涉权等共益权构成了权利主体在劳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的自力救济方式。

综上分析,劳动权是与劳动相关联并结合在一起的一组权利,具体包括劳动就业权、职业选择权、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劳动保险权、劳动救济权以及团结权、集体交涉权和集体行动权等。

(二)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辨析

对于劳动权,除宪法外,我国劳动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一些学者将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等同于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进而将《劳动法》第3条规定的内容等同于劳动权的内容[9]。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推敲。

由根本大法的属性所决定,宪法关于劳动权的规定必然具有相当的原则性,需要通过劳动法等下位法的进一步具体化来贯彻落实,因而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就是一种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后者是在社会劳动场域中对前者的选择性细化。尽管如此,无论是从权利性质还是从权利义务主体来看,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都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不能予以等同。

首先,从性质上说,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的本质是公权利,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则是劳动者基于劳动法和劳动关系所享有的权利,在本质上属于私权范畴。其次,两者的权利主体不同。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主体是公民,只要具有一国国籍即可,因而表现出权利主体的普遍性;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主体则不然,其仅限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见,前者的权利主体范围要大的多,相对于后者的权利主体—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我们可以不分劳动内容、劳动对象、劳动方式以及劳动性质,将宪法上的劳动权的主体称为“泛劳动者”。{15}再次,两者的义务主体也不同。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准确说是政府,政府有义务保障公民劳动权的实现和免受侵害;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及约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最后,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作为一种与人身紧密关联的资格,比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更加注重人格因素,侧重保障公民个人的独立、平等的人格,一个人并不因为暂时没有劳动而失去劳动的资格(劳动权),一个人的劳动也并不因为没有依据劳动法建立起劳动关系就没有相应的权利,比如监狱中囚犯的劳动等。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劳动权利是以物为中介的人与人的关系表现,有明确、具体的权利客体,对于一个没有劳动的人来说,劳动权利难以成立,但却可以享受宪法上的劳动权。{16}12

由此可见,如若将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等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不仅将国家义务与私人义务混为一谈,而且意味着那些不劳动或者即使劳动但没有建立起劳动关系的人就丧失了劳动权(利)。这在无形中就限缩了劳动权的权利主体范围,导致没有劳动或者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人的劳动权失去法律保护,从而有违宪法和人权法。鉴此,下文所称的“劳动权”是区别于“劳动权利”的独立概念。

(三)未决羁押者享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而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利

基于上文的分析,未决羁押者并不享有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产生的,但未决羁押者与看守所之间并未建立这种劳动关系。一方面,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雇佣关系;另一方面,这种劳动关系还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并为履行劳动合同义务而发生。{7}66然而,作为国家暴力机器的存在形式,看守所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与未决羁押者之间也不可能建立雇佣性、契约化的劳动合同关系。看守所的基本职责是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组织未决羁押者劳动并通过劳动调剂未决羁押者的身心状态,乃是看守所的次要性或者手段性任务。看守所与未决羁押者之间形成的只能是以劳动为管理手段的特别权力关系,属于公法关系。二是,就劳动目的来说,未决羁押者劳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社会劳动带有劳动者谋生和谋求自我发展的特性有所不同。而就劳动场所和劳动工种来说,由于未决羁押者的人身自由处于被剥夺状态,因而其劳动场所相对单一和固定[10],看守所能够提供的劳动种类也极为有限。相反,社会劳动的场所和工种只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约双方的协议,一般不会受限,具有相对任意性和多样性。

但是,这并不否定未决羁押者享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首先,我国宪法中的劳动权是基于“公民”的身份针对国家享有的,不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基础,其义务主体是国家或者说政府。有鉴于此,未决羁押者在宪法上的劳动权不会因为未建立劳动关系而受到影响。其次,如前所述,劳动权和劳动权利是两个相互区别的独立概念,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以宪法上的劳动权为源头和基础,但宪法上的劳动权并不以享有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为前提。所以,未决羁押者尽管不享有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但作为基本权利的劳动权对于任何在法律上无罪的公民来说都是不可缺少和不可取代的,未决羁押者当然也应当享有。

对于未决羁押者来讲,劳动权兼具受益功能和防御功能。受益功能意味着未决羁押者可以请求看守所提供劳动机会,看守所作为国家机关有义务积极作为,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满足未决羁押者的要求,为其创造劳动机会,并预防和惩罚侵犯其劳动权的行为,以履行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防御功能则以“国家不作为”为请求内容。一般来说,近代以来宪法权利乃是公民对抗国家的防御权。{17}具体到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来说,防御功能意味着国家机关不得强迫其从事劳动,未决羁押者应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从事劳动以及在现有的不同劳动工种之间进行自由选择。

当然,作为一类特殊的劳动者,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除有赖于宪法的明确规定外,还应当通过《看守所法》等下位法的细化性规定来实现。不过,如前所述,当下我国的相关立法不仅位阶较低,而且内容上存在重大缺失,亟需加以完善。


四、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特殊性及其权能分析

囿于身份的特殊性和自由的受限性,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既不同于未涉嫌犯罪的普通社会劳动者,也有别于在押罪犯,具有相当的特殊性。

(一)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不同于普通社会劳动者

尽管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未决羁押者在法律上应被视为无辜之人,但其毕竟具有犯罪的嫌疑和不羁押不足以防范的社会危险性,人身自由处于被剥夺状态,因而区别于普通的社会劳动者,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是不完整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规定,囚犯(包括未决犯)的劳动权应当因其被监禁而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限制有三种类型: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停止行使某些基本权利;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和考虑,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18}207-215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限制”显然属于后一种情形,即只是对劳动权中的某些具体权利要素的限制。具体来说,未决羁押者不仅不能行使诸如团结权、集体交涉权、集体行动权等劳动权中的共益权,而且劳动就业权、职业选择权等自益权的行使也是不充分的。具体展开如下:

其一,对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国家安全以及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根据实践经验,未决羁押者中的大多数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限制未决羁押者劳动权中某些具体要素的行使,能够防止其在看守所中做出一些过激行为,避免再次侵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劳动权中的共益权,一旦不予限制,极易导致未决羁押者以行使团结权、集体行动权等名义,在看守所内发动暴乱甚至乘机脱逃,危及看守所的监管秩序。此外,未决羁押者行使共益权,还大大方便了看守所内的未决犯之间、未决犯与已决犯之间的联系,给同案犯之间通谋串供提供了可乘之机,不仅会妨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容易导致看守所内“牢头狱霸”和“小团体”的出现,加大看守所的监管难度。因此,基于利益衡量的考虑,需要限制未决羁押者劳动权中的共益权。

其二,未决羁押者和看守所之间形成的“特别权力关系”也要求限制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特别权力关系是行政法上的概念,指“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为实现公法上的特定目的,行政主体在必要的范围内对相对人具有概括(或不确定)的支配权力,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的行政法律关系”。{19}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看守所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行政机构,其与在押的未决犯之间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虽然实践中看守所内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等刑事侦查活动,但这并未改变看守所作为行政机关的性质。就未决羁押者在看守所内的劳动来说,看守所是以劳动为手段,行使其作为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能,以维护监所秩序,保障未决羁押者的身心健康,因此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特别权力关系。从法理上分析,特别权力关系可分为四类,即公法上的供职关系、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公法上的组合关系和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20}135未决羁押者与看守所之间的特别权力关系应当属于第二种即“公法上的营造物利用关系”,这种特别权力关系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刑事诉讼中的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为联结点产生。相对于一般权力关系而言,特别权力关系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可以对包括基本权利在内的公民权利进行特别的限制。

在限制基本权利的过程中,通常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利益:一是整体利益,即行政体系功能的维持;二是个人利益,即个人自由权利的保护。{21}14具体到对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限制而言,一方面,看守所要履行监管职能,维护监所秩序,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而需要限制未决羁押者的人身活动;另一方面,未决羁押者要行使劳动权及其所内蕴的各项具体权利,以获得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发展。这两种利益之间不免会发生冲突。倘若一味地强调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实现,则势必会影响看守所的管理秩序,危及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倘若过于限制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消极地不提供劳动机会或者积极地强迫其进行劳动,则不利于乃至侵犯未决羁押者的身心健康,影响未决羁押者配合刑事诉讼活动正常开展的积极性。因此,在限制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时,应当贯彻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以寻求上述两种冲突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所谓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设定或者采取的行政行为必须适合于实现所追求的法律目标,且其所造成的侵害不能超过实现目的的需要,即必须是可供选择的各种措施中对公民权益限制或者损害最小的措施。{22}78-80

限制未决羁押者劳动权中的共益权和自益权中的劳动就业权、职业选择权,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劳动权中的共益权对看守所监管秩序的潜在威胁最大,限制其行使符合法律的目的;另一方面,劳动权中的共益权主要发挥的是自我保护和救济功能,由于未决羁押者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权利的救济,因此限制共益权的行使并不会对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产生实质性损害。此外,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就业权、职业选择权之所以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是因为看守所的基本功能不是组织劳动生产,而是监管未决羁押者,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践中,囿于监管条件的限制,很多看守所能够提供的劳动项目较为有限,不可能充分满足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意愿,这就自然会影响到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就业和职业选择。

(二)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也有别于在押罪犯

未决羁押者与在押罪犯存在很多共性之处,比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处于与社会隔离的状态,都不能直接适用我国《劳动法》关于劳动权利的规定等,但二者的劳动权也存在不少区别。

首先是职业选择权的有无。对于在押罪犯来讲,劳动是一项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我国《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对在押罪犯实行强制劳动改造,除身体不适合劳动的以外,在押罪犯必须参加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组织的劳动生产活动,无权选择是否参加劳动以及参加何种劳动。与之不同,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更具自主性和自由性,其能够选择是否从事劳动以及从事何种劳动,看守所不能强迫其从事劳动或者从事不愿意参加的劳动项目。

其次是具体劳动权利的享有程度。在押罪犯虽然不可以自由选择是否参加劳动以及参加何种劳动,但在劳动过程中仍然享有具体的劳动权利。由无罪推定原则可以推论,未决羁押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待遇应当比在押罪犯更为优厚,因而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报酬相对更高等等,自然是题中应有之义。

(三)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权能之展开

所谓权能,是指权利的要素或者具体内容。如前所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劳动权实际上是由各种具体劳动权利构成的一组权利集合,因而在此有必要以普通社会劳动者和在押罪犯为参照,对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权能予以具体的分析和展开。

从法律层面看,我国宪法并没有直接列举劳动权所包含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以及《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尽管规定了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就业权、职业培训权、劳动安全权等几种具体权利,但既不全面也不清晰。根据未决羁押者在劳动方面的待遇应当优于在押罪犯而次于普通社会劳动者的原则,结合宪政原理,笔者认为,作为一类特殊“劳动者”的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包括以下权能:有限的劳动就业权和职业选择权、公平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权、职业培训权、劳动保险权、劳动救济权等。

一是有限的劳动就业权。劳动就业权又称工作权,是劳动权的原初意涵。一方面,未决羁押者有自愿决定劳动与否的权利,看守所不能强迫其从事劳动;另一方面,当未决羁押者提出合理的劳动请求时,看守所在现有条件下应当尽可能地予以满足。此外,这一权利还意味着,当未决羁押者在劳动中的具体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变更劳动种类或者终止劳动。

二是有限的职业选择权,即未决羁押者在看守所能够提供的劳动工种中进行选择的权利。《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9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应随时给予工作机会。”据此,仅仅以未决犯监禁状态的临时性为借口,只为他们提供少许或者根本不提供活动项目就是不正当的。因为在现实中,与那些刑期很短的已决囚犯相比,未决犯在监狱度过的时间往往更长。{23}125-126尽管如此,在当下中国,由于客观条件的局限性,实践中,看守所在很多情况下不可能完全满足未决羁押者关于劳动项目的意愿,未决羁押者只能在看守所能够提供的工种中选择。但作为一种追求的方向,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地为未决羁押者提供形式多样的劳动项目,除可以安排打扫监所卫生、洗衣服等指向监所内部的简单劳动外,还可以与社会上的有关单位联系,通过对外承接订单等方式丰富所内劳动形式。

三是公平报酬权,即未决羁押者有权获取公平的劳动报酬。看守所不能把未决羁押者当作廉价的劳动力资源,剥夺或者克扣其应得的劳动报酬。《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6条规定:“( 1)对囚犯的工作应订立公平报酬的制度。(2)按此制度,囚犯应准至少花费部分收入,购买核定的物件,以供自用,并将部分收入交付家用。犯人的劳动收入应足以满足个人零花、供养家庭和储蓄的需求。”第89条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如果“决定工作,便应给予报酬。”对未决犯的劳动报酬发放标准显然不应当低于第76条关于已决犯的规定。当然,由于看守所管理的特殊性,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报酬并不一定要直接发放到其手中,但看守所应当确立公平的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并如实告知未决羁押者获得报酬的具体数额和时间。

四是休息休假权,即未决羁押者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看守所应通过劳动岗位轮换等制度,保证未决羁押者每天、每周有同劳动强度相当的休息时间,保证未决羁押者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休息权。

五是劳动安全权,即未决羁押者有获得劳动方面的安全保护和卫生保护的权利。在劳动过程中,看守所要保证未决羁押者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尤其是对女性未决羁押者和未成年未决羁押者,应予以特殊保护。《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4条规定:“监所应同样遵守为保护自由工人而制定的安全及卫生方面的防护办法。”我国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13条也规定:“看守所设置的劳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劳保和环保标准。”这些都明确了未决羁押者劳动安全保护的必要性。

六是职业培训权,即未决羁押者有接受劳动技能培训的权利。对某些需要技术的特殊劳动岗位,看守所可根据情况提供岗前培训。看守所对未决羁押者进行职业技术教育考核合格的,可由劳动部门发放等级证书。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9条就规定:“看守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在押人员参加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获得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七是劳动保险权,即未决羁押者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未决羁押者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看守所应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规定处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4条规定,监所“应制定规定,以赔偿囚犯所受工伤,包括职业病,赔偿条件不得低于自由工人依法所获条件”。

八是劳动救济权,即未决羁押者在劳动权受侵害时有获得救济的权利。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受到侵害时,除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外,还可以向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或者看守所所属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等。

上述八项具体权利几乎涉及到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各个层次的人权,构成了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权能体系。劳动就业权和职业选择权是自由权的体现;休息休假权为未决羁押者提供充分的休息时间,满足其生理需要,确保其身体健康;劳动报酬权为未决羁押者提供发展的物质支持和经济基础;职业培训权给予未决羁押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提高其职业能力;劳动安全权和劳动保险权保证未决羁押者在相对安全的环境中实现个人发展;劳动救济权则旨在确保上述一系列权利的有效落实。


五、未决羁押者劳动权保护的制度完善

(一)我国未决羁押者劳动权保护的现状

当前我国看守所数量众多,从省级到县级公安局均有设置,各级看守所的管理条件和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加之,看守所内也关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11]的已决犯,导致不少看守所监管人员对于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存在一些相当错误的观念和认识,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现象较为严重。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未决羁押者的劳动就业权和职业选择权保障不足,强迫劳动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前所述,现行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参加劳动”的同时,又规定“看守所应当对人犯进行法制、道德以及必要的形势和劳动教育”,“有条件的看守所应当组织在押人员劳动,促使在押人员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后一规定不仅违反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5条的规定即“对于未经判定任何刑事罪名的人不得采取任何意味着他们必须接受再教育或改造的措施”,而且实践中极易引发看守所强迫未决羁押者劳动的行为。据笔者调查,目前我国看守所普遍存在监舍拥挤、伙食条件差等问题,其主要原因是国家对看守所每年的财政拨款有限,以致“人多钱少”,运营困难。在此背景下,一些看守所便基于“创收”的目的,将未决羁押者等同于已决犯,强制其进行劳动改造,而且提供的劳动项目单一,以串珠子、扎花、剥蒜等简单的体力劳动形式居多。未决羁押者没有条件和机会去选择其他形式的劳动,更不能拒绝从事看守所组织的劳动。

如前所论,看守所组织劳动的目的本应是满足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意愿和劳动需要,进而调剂其身心状态,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绝非促使未决羁押者“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更不是对未决羁押者进行劳动教育改造。事实上,类似扎花、串珠子、剥蒜等简单机械的劳动形式也根本不足以起到促使未决羁押者“学习劳动技能、增强身体素质”的作用。

其二,未决羁押者的休息休假权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超强超时劳动[12]的现象并不鲜见。尽管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22条要求“看守所应当严格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但由于“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安排”的表述较为模糊和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实践中很容易被看守所恶意解释,强制未决羁押者长时间、高强度地劳动,以追求更高的劳动收益。

其三,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报酬权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实践中剥夺未决羁押者劳动报酬的现象较为严重。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看守所劳动收入使用范围如下:(1)改善在押人员伙食,奖励劳动表现突出的在押人员;(2)购置在押人员劳动设备、工具、劳保用品等;(3)其他必要开支。据此,对于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的未决羁押者来讲,看守所是以“奖励”而非支付应得劳动报酬的方式分配劳动收入的,而且奖励的对象仅限于劳动表现突出的未决羁押者,申言之,并非每一个未决羁押者都能享受到货币化的劳动收益。由此,实践中,相当多的未决羁押者得不到劳动报酬,就相当正常,尽管很不正当。相应地,未决羁押者加班劳动时,也几乎不可能得到加班报酬。

其四,职业培训权被忽视,未决羁押者很少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机会。对看守所羁押情况的实证调查显示,几乎没有未决羁押者提及曾在看守所内接受职业教育或培训的经历。

其五,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救济权保障不力,变相助长了看守所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行为。实践中,无论是看守所干警还是未决羁押者本人,普遍缺乏劳动权保护意识,未决羁押者对侵犯自己劳动权的行为多表现为被动承受状态,很少向有关机关申请救济,而且即便部分未决羁押者积极行使劳动救济权,也常常会遭遇重重障碍,效果很不理想。

(二)未决羁押者劳动权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基于以上考察和分析,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我国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制度。

首先,完善立法,为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保护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长远来看,应当在充分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看守所法》,明确未决羁押者在劳动方面的各项具体权利,使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从主观权利转变成客观上能够为其实际享有的权利。作为过渡,当下则需要行政机关进一步修改和完善《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及《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中关于劳动的规定,对未决羁押者的劳动种类、劳动工时、劳动报酬、劳动环境、职业培训、劳动保险、劳动救济等具体权利尽可能做出详细的规定,确保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具体可以参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其中关于工时标准、工资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此外,还可以参考《监狱法》关于罪犯劳动权的相关规定以及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和监狱管理等方面的规范内容。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未来无论是对《看守所条例》、《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的修改,还是进一步制定《看守所法》,都应当明确规定对未决羁押者“禁止强迫劳动”,以突出未决羁押者劳动的自由性。

其次,完善看守所管理制度,切实保障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实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规定只有通过合理可行的制度措施加以贯彻,才能取得理想的实践效果。在我国,看守所负责未决羁押者的监管活动,其管理制度直接影响着未决羁押者的劳动状况。因此,需要不断改革和创新看守所管理制度,以更好地落实有关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立法规定。在当前语境下,应当致力于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区别对待已决犯与未决犯。不仅应当将未决犯和已决犯分开劳动,而且要尽可能地为未决羁押者提供多样化的劳动形式,使其可以根据自己的兴趣和意愿而选择自己钟意的劳动项目。比如,针对被羁押前从事脑力劳动工作的未决羁押者,看守所可以组织其进行编写程序、艺术创作等方面的脑力劳动;对于普通的未决羁押者,则可以组织其进行打扫卫生、洗衣服、扎花之类的简单劳动。这样不仅实现了人才资源的最大化利用,而且使未决羁押者在监所内也能实现其社会价值。此外,如果看守所受客观条件限制而能够提供的劳动机会有限,则可以考虑采取轮流劳动的形式,满足未决羁押者的劳动需求。

二是,尊重未决羁押者不劳动的权利,避免强迫劳动现象的发生。如前所论,劳动是未决羁押者的权利而非强制性义务,未决羁押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看守所组织的劳动。看守所的办公经费、修缮费以及未决羁押者的给养费等各项支出应当由各级政府财政拨付,严禁看守所利用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收入来改善监管条件和提高监管干警福利的做法。

三是,完善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引导未决羁押者树立正确的劳动权利义务观,增强其劳动权保护意识。一方面,看守所在日常的思想教育活动中要告知未决羁押者应有的劳动权,消除其对看守所劳动具有强迫性的错误认识,使未决羁押者认识到其劳动权并不因人身自由受限而被剥夺。由此,当劳动权受到侵害时,未决羁押者才会积极地寻求救济和保护。另一方面,看守所也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帮助未决羁押者树立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观念,鼓励未决羁押者积极参与劳动生产,在劳动的过程中实现自我价值,而非将参与劳动视为自我惩罚。

四是,出台规范化的奖励措施,调动未决羁押者参加劳动的积极性。奖励措施既可以是物质性的,比如对于在劳动中遵守秩序、表现积极的未决羁押者,看守所可以额外增加其劳动报酬或者奖励其日常生活用品;也可以是精神性的,比如看守所可以定期开展劳动积极分子评比活动,召开劳动表彰大会,对积极劳动或者做出突出劳动成果的未决羁押者进行表彰和嘉奖。由此使积极劳动的未决羁押者在精神上得到肯定,同时还能调动其他未决羁押者的劳动热情,从而在看守所内营造良好的劳动和生活氛围,保证看守所的劳动秩序和监管秩序。

五是,建立第三方基金账户,帮助未决羁押者管理劳动报酬,并按时告知其劳动收益情况。除去必要生活开支外,应当将未决羁押者的其余劳动报酬均储存在该基金账户中。一旦未决羁押者被判有罪服刑,其在看守所中的劳动报酬即可直接转到监狱等刑罚执行机构设立的基金账户继续保管,连同其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一起用于补贴家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等,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未决羁押者的经济负担。

六是,对未决羁押者提供职业培训,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设一定的职业培训课程,提高未决羁押者的职业技能。培训人员可以从看守所外部聘请,也可以由被羁押前已经熟练掌握一定技术的未决羁押者担任。此外,应当将劳动与培训相结合,并且在可能时与获得看守所外承认的技能资格相结合。

七是,完善劳动救济制度,不断改进监管工作。对于未决羁押者提出的劳动建议或请求,看守所要充分考虑,并及时落实其合理的建议或请求;未决羁押者就侵害其劳动权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看守所应当积极应诉,并注意从中发现监管工作的不足,及时地予以弥补。

最后,完善看守所的检察监督机制,切实维护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检察机关派驻于看守所的检察室是监督看守所依法行政和保护未决羁押者人权的重要机构。驻所检察人员应当认识到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是其人权的重要内容,进而重视对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保护。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应当转变监督方式和手段,由过去的单纯事后监督转变为预防和监督并重,通过提出检察建议并保证其有效落实的方式,及时消除看守所内的潜在侵权因素,防止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现象的发生。此外,检察机关要充分利用网络、监控设备等现代科技手段,积极主动地发现和查处看守所内存在的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行为,及时救济被侵权的未决羁押者,以强化监督的力度和实效。

当然,作为必要前提,当前还需要强化相关的研究和宣传,使社会各界真正认同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因为无论是监管实践中侵犯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行为,还是相关立法的内在缺陷,均主要源于观念上的迷误和混乱。受中国传统刑事诉讼的影响,社会大众、未决羁押者、监管人员乃至部分立法者仍普遍具有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意识,将未决羁押者等同于囚犯,认为必须通过劳动促进未决羁押者的思想改造,并通过劳动“创收”来改善未决羁押者的生活条件和监管设施。但如前所论,未决羁押者只是涉嫌犯罪的人,尽管其中的绝大多数确实可能实施了犯罪,但在法院作出生效的有罪判决之前,在法律上必须视其为无罪的人,因而是不能以强迫劳动的方式对其进行所谓的“教育”或者“改造”的,否则不仅影响了对真正有罪的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保护,而且会侵害到那些确实没有实施犯罪但被错误拘捕的无辜之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语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中的未决羁押者应当被视为法律上的无罪之人,因而也享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只不过囿于未决羁押者所处的环境,需要对其劳动权中的某些具体要素进行必要的限制而已。

在当下中国,作为介于普通公民和罪犯之间的特殊主体,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对于未决羁押者的劳动权保护,社会各界尚存在不少观念误区,看守所监管实践中也存在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我们需要及时清除观念上的迷误,理性正视实践中的问题,深入分析背后的原因,进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对方案,以期从根本上实现对未决羁押者劳动权的有效保护,提升未决羁押者人权保障的整体水平。


【注释】

[1]2009年1月28日,云南玉溪北城镇24岁男子李乔明因盗伐林木被刑拘,在看守所度过11天后因“重度颅脑损伤”于13日凌晨不治身亡。警察称其与狱友玩“躲猫猫”游戏时,遭到狱友踢打并不小心撞到墙壁而致重伤。后经检察机关查明,李乔明是因“牢头狱霸”殴打时,头部撞墙致受伤、死亡。参见杨之辉:《云南通报躲猫猫事件调查结果处理责任人》,云南网,2012年2月27日访问。

[2]2012年2月21日,因为涉嫌犯伪造国家公文罪被拘捕的湖北来台山打工者黎亚平在看守所中死亡。看守所提供的视频显示患有高血压的黎亚平在做完51个俯卧撑后倒地不起,虽经抢救,但没能挽回生命。这一天,距离黎亚平被拘留了整整7个月。参见黄国金等:《做51个俯卧撑后他再也没有起来》,《广州日报》2012年3月1日,第A13版。

[3]未决羁押者是相对于已决羁押者(即囚犯)而言的。在我国,未决羁押者是指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判前,人身自由因拘留或者逮捕而处于被剥夺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4]“人犯”的称谓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有损未决羁押者的人格尊严,因而在未来修法时应当加以修改。

[5]瓦萨克教授最早提出“三代人权”理论:第一代人权为自由权;第二代人权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为自决权、发展权等。See Karel Vasak, Human Rights: A Thirty-Year Struggle: the Sustained Efforts to give Force of law to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NESCO Courier 30:11,Paris: 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November 1977.该理论现已得到学界的广泛认可。

[6]根据此文件的规定,“囚犯”一词不仅指已决犯,也包括未决犯。

[7]2012年2月2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拘留所条例》第21条规定“拘留所不得强迫被拘留入从事生产劳动”,虽然其适用对象是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员,但从其立法旨意可推知,国家对诸如拘留所、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的强迫劳动现象持否定态度。

[8]具体参见韩大元、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08-409页;李炳安:《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页。

[9]具体参见冯彦君:《劳动权论略》,《社会科学战线》2003年第1期;许建宇:《社会法视野中的劳动权》,载于林嘉主编:《劳动法评论》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78-80页。

[10]根据公安部颁布的《看守所组织在押人员劳动管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劳动必须在监室内进行。

[11]新刑事诉讼法修改为“三个月以下”。

[12]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日的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司法部印发的《关于罪犯劳动工时的规定》也明确了组织监狱罪犯劳动应遵守8小时工作制。根据未决羁押者的待遇应当优于已决犯的原则,未决羁押者每日的劳动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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