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是言论自由的自然延伸, 媒体采访监所来源于公民知情权与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媒体采访监所是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内在要求。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媒体采访监所的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监所对监所采访持消极态度,媒体采访报道忽视保障被监管人员的权利。将来,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应当规范化,确立既有利于保护公共安全和良好秩序、又有利于保护被羁押人权利的媒体采访监狱的制度,要对采访的审批,采访的主体和对象、采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采访时携带的设备,对采访过程的监督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媒体采访监所 采访规则 言论自由 信息公开
"监所"这一概念在中国历史上是无踪可寻的,它是伴随着我国监狱制度的改革和发展而诞生的。我国古代的鞫狱与刑罚不分,因此关押人的场所也是同一的。凡是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场所都统称为监狱或牢狱,无论汉朝的"狱"还是明朝的"监"以及清朝以后合称的"监狱"从管理上而言都未区分未决犯与已决犯。直到1906年,由于受西方国家的影响,清政府正式设立了看守所,以羁押未决犯,监狱与看守所始正式分开。 随后的北洋政府、国民政府承袭了这种做法。新中国成立后,看守所与监狱分开设置的传统得以延续,监所作为一个法律专有名词仍被广泛使用。 目前,论及"监所"这个概念,我们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解释之。从广义上而言,监所根据隶属的机关不同可以分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监所和公安监所两种形态。前者包括监狱和劳教所,后者则包括通常人们所说的"五所一院",即看守所、拘役所、收容教育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以及安康医院。从狭义上而言,监所顾名思义是监狱和看守所的统称。本文所指的监所是狭义的监所,即仅仅包括监狱和看守所:所谓监狱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刑罚,实施惩罚与改造的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所谓看守所主要是羁押未决犯的场所,而对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尽管在关押对象上存在着差异,但两者都是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场所,都代表着国家强制力。
论及监狱和看守所,人们首先想到的是高墙铁网,囿于传统思想的束缚往往将其与黑暗、暴力联系在一起,"围城"的封闭性和神秘性也使其成为各种非正常死亡事件、贪污腐败事件的多发之地。近几年来,一方面人们开始意识到犯罪嫌疑人和服刑人员既是刑事犯罪案件的实施者,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同时也是道德良知的忏悔者,理应保护其基本的权利。另一方面是出于对监所管理混乱的不满,关于让阳光照进监所的呼声越来越高。随后,关于监所适度开放的改革在全国各地纷纷兴起,监狱和看守所的公开问题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媒体作为亿万群众的眼睛和喉舌,自然而然在监所适度开放的改革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媒体走进监狱和看守所进行采访是监所公开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能否实现我国监所适度开放的关键内容。所谓监所的媒体采访制度是指新闻媒体按照一定的程序和方式进入监狱和看守所收集新闻消息,采访被监管人员,并对获得的消息进行报道的制度。 媒体采访监所从字面意思理解包括媒体采访看守所和媒体采访监狱两个方面的内容,从本质上而言,媒体采访看守所涉及侦查的适度公开问题,而媒体采访监狱则涉及执行适度公开的问题,两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尽管两者的采访对象都是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但是两者所使用的规则是不同的。
值得一提的是,媒体采访监所问题不同于监所的主动开放行为,监所在"监狱开放日"、"看守所开放日"或其他情况下主动邀请记者进入监所参观采访的行为值得肯定,但并非本文所指的媒体采访监所问题。本文所指的媒体采访监所问题是指媒体能否主动申请进入监所进行采访。在我国,媒体采访监所问题是一个复杂且极其重要的话题:记者能否因为采集新闻信息的需要而进入监狱、看守所这样特殊的政府设施;记者能否面对面采访犯罪嫌疑人和服刑人员;记者进入监狱、看守所进行采访需要满足哪些条件,需要遵循什么样的程序,又将受到哪些限制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环环相扣,是我们研究监所媒体采访制度无法回避且须重点探讨的问题。"如果没有对新闻采集工作的保护,那么新闻自由将只剩下空壳。" 正是这句话的光芒让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熠熠生辉。媒体采访监所制度主要是指媒体按照一定的程序走进监狱或看守所采访被监管人员,并对获得的消息进行公开报道的制度。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具体化体现,也是公众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相互作用的产物。近几年来,我国对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果没有对新闻采集工作的保护,那么新闻自由将只剩下空壳。" 正是这句话的光芒让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熠熠生辉。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是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具体化体现,也是公众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相互作用的产物。近几年来,我国对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实践的积极探索与理论、规则的研究滞后之间的矛盾导致实践中媒体采访监所制度乱象丛生。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所面临的问题的基础上构建我国媒体采访监所的规则,以期对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有所帮助。
一、媒体采访监所权利的性质
在人类的历史发展中,言论自由并非孤立存在,它往往与民主观念,关于人的观念、真理观念等等如影随形,正因为如此,我们在探索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根源时会发现它与言论自由是如此契合,也正是言论自由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一系列观念告诉我们限制约束人身自由的地方,同样值得关注和重视;被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人,同样值得尊重和关怀。媒体走进监所,促使监所管理透明化、公开化既有利于被监管人员的管理教育,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民众对监所工作的监督,促进监所的文明建设。媒体采访监所的权利,是言论自由权的自然延伸。
言论自由构成民主社会一项必不可少的基础,是民主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 借用英国斯泰恩法官(Lord Steyn)曾经关于言论自由的一段经典叙述:"言论自由,当然从本质上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价值。但是,公认地,言论自由从其工具价值而言也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它促进了个人在社会中的自我实现;其次,引用霍姆斯的名言'最好的检验真理的方法是让思想的力量本身在市场上接受竞争';第三,言论自由是民主的命脉,信息和思想的自由流动影响着政治辩论,这是一个安全阀:人民更愿意接受违背他们意愿但是原则上他们参与并影响其结果的决策。言论自由可以制约公职人员滥用权力,推动将国家在行政和司法管理方面的错误暴露在阳光下……"
表达自由是现代社会一项基本权利。它有哪些基本内容呢?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一个社会要被视为真正的民主社会,就应该对公开发表的思想言论有高度保护,无论其媒体是报纸、杂志、书籍、手册、电影、电视,或是最新近的网络。美国200多年来的经历是一个在一个国家内如何确立言论表达基本规则的有益的实例。当然,这些经历带有与美国文化和历史息息相关的独特性,但是它们所展示的基本原则对其他民主社会广泛适用。《马德里准则》在二者的关系上特别指出:"规则只有根据1984年对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限制与抑制的斯拉卡沙公约,才能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有背离。"对于作为公民权利的言论自由,1984年通过的《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进行限制与克减的锡拉库萨规则》 也规定了限制性规定。该克减规定是基于公约第4条的规定的具体化。第4条规定: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它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它缔约国家。这种情况针对的是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可见,被关押的人,并非属于公约所规定的特别情况,也应当享有言论自由。
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媒体与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 该准则第一条指出:"基本准则并不排斥在司法调查程序阶段对法律秘密的保守",但是"这种情况下,秘密保守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对被怀疑和被控告的个人的无罪推定的实现", "审前信息的秘密性并不能限制犯罪嫌疑人的言论自由权。他可以将自己受到虐待的情况公诸于众。" 警察是否有虐待行为、受贿行为是审前程序中公开报道的重要内容。通过这样的公开,达到保护个人权利的作用。
在刑事追诉中强制性处分的适用是不可避免的,为防止滥用,要求其必须适度,即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 (证据的充分性) 及案情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该原则旨在强调避免过度或不当地适用强制性处分,以防止过多或不当适用强制性处分而侵犯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公民的人权。 可见即使是在审前的羁押中,除了被告人临时带出接受公开的听证可以有媒体的参加以体现诉讼程序的公开外,监所也可以成为采访的地点,以保障被关押的人无罪推定的权利和免受刑讯逼供和虐待。
二、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成就与问题
中国媒体采访监所起步较晚,但发展十分迅速。近几年来,监所开放问题开始越来越受重视,无论从政策层面还是从实践层面,我国监所开放都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在"被羁押者权利"中指出:"完善监管执法公开制度,将被羁押者权利以及监所有关执法标准、程序向被羁押者、家属及社会公开,通过举报箱、举报电话、监所领导接待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对监所执法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2010年,公安部出台了《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深化监所警务公开,进一步提高公安监管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公众对公安监管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要经常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人民群众代表到监所检查指导,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要积极、稳妥地推进一批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争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安监管工作的了解、理解和支持。"实践中,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分别于2009年6月和2010年1月确定了两批共140个看守所对社会开放。这些看守所通过邀请新闻媒体记者采访报道、召开在押人员家属和律师座谈会、接待在押人员家属及律师等社会群众参观等方式,组织开展对社会开放的活动,取得了良好效果。 同年,江西省公安厅明确全省二级以上看守所2010年底全部对社会开放,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公安监管场所可以接受新闻媒体来所采访。 截止目前,江苏、宁夏等许多省都实现了全省看守所敞开大门接受监督。
在监狱系统,自1999年7月司法部颁布《监狱系统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实行"两公开、一监督"的规定(试行)》以来,全国监狱系统积极开展狱务公开工作,进一步增强监狱执法的透明度。2001年10月12日,司法部进一步颁布了《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意见》中强调"要借助媒体的力量,对狱务公开过程中的重要活动,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新闻单位来监狱采访等形式进行重点宣传。" 2003年,司法部颁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首次明确媒体采访监狱的具体程序:"监狱、劳教单位接受新闻机构采访,要严格审批,加强管理。对新闻机构采访监狱、劳教单位的,应报所在省(区、市)司法厅(局)领导批准。对涉及重大、敏感问题的新闻采访,除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外,还应同时报司法部新闻办公室。被采访单位需经上级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接受采访。国(境)外新闻机构申请对我国监狱、劳教工作进行采访报道的,首先要提交采访报告,经本省外事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审批。对到监狱、劳教所进行采访的记者,监狱、劳教所应进行必要的资格确认,审核采访记者的有效证件。记者采访后形成的文字稿件、图片、音像资料等,应主动送省(区、市)司法厅(局)审查。"这使得媒体采访监狱在规范层面变得有"章"可循。实践中,有关"狱务公开"、"监狱开放日"的探索也在轰轰烈烈进行着,各地纷纷出台了狱务公开的实施办法,对媒体采访监狱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如2012年《江苏省监狱系统狱务公开实施办法》颁布实施,其中第8条规定:"省局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监狱重要的执法活动和重大新闻事件;定期组织新闻媒体进监采访监狱执法工作。"同时,各省监狱管理局也相应地制定了新闻机构进入监狱采访服刑人员办事指南。
2012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明确提出:"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关下运行。"明确"以公开促公正"的模式为未来立法重视构建我国新闻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2013年,随着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召开,监所开放的形势越来越明朗。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录制并保留全程庭审资料。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随后司法部副部长在11月29日的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相关规定推进司法公开,毫无疑问要继续推行狱务公开。工作重点一是围绕着监狱执法的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公开的内容。二是公开的方式要调整和改进。从最初只是张榜、上墙这些简单落后的方式,向更现代化、信息化的手段去使用,让公开的方式更加便于外界了解和监督。"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地司法机构开始在创新公开方式,畅通公开渠道方面积极推进司法机关建设官方微博,设立新闻发言人,建立公众开放日,向社会各界定期开放办公场所,完善媒体采访监所制度,增加司法机关、执法机构的工作透明度。
近几年来,随着民众监督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的觉醒,媒体对监所的监督无论从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较以往有了质和量的飞跃,越来越多关于监所的问题被暴露在阳光下。从2009年2月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发生的"躲猫猫"事件,到随后各地曝光的"喝水死"、"洗澡死"、"睡觉死"等一系列非正常死亡事件,媒体在披露监所阴暗面中所发挥的作用无可替代。除此之外,媒体还报道了种种有关监所管理混乱、违法执法甚至贪污腐败等现象,其所扮演的"监督人"的作用不仅是对现有检察监督的有益补充,而且是目前实践中社会影响力最大,最有力度的监督方式之一。目前,越来越多的监所开始意识到媒体的力量,一改过去排斥媒体的封闭保守的态度,开始尝试对媒体有限度的开放。尽管如此,我国媒体采访监所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媒体走进监所进行采访仍然困难重重、乱象丛生,评估我国关于媒体采访监所问题是构建我国媒体采访监所的前提。
(一)媒体采访监所的法律法规存在滞后性
从法律层面而言,我国未对媒体采访监所问题予以明确。无论是《看守所管理条例》、《监狱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提及媒体采访监所问题,我们只能在2003年司法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行政系统新闻宣传工作的意见》中可以找到关于媒体采访监狱的规定,《意见》的法律效力较低且缺乏具体实施细则。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媒体采访监所无法可依是目前我国媒体采访监所"乱象丛生"最根本的原因。举个典型的例子,2010年10月16日晚,李某醉酒驾驶轿车行驶至河北大学新校区生活区内,将两名女生陈某、张某撞伤。伤者陈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然而,肇事司机李某初期竟若无其事,还开车去接女友,并口出狂言称:"有本事你们告去,我爸爸是李刚"。10月22日,中央电视台播放了正被关押在保定市看守所李某及其父亲表示道歉的新闻报道。此新闻一经播出,便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质疑声。被害人陈某的委托律师张凯公开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只有公(安全)、检、法工作人员和律师才有可能进入看守所,其他人根本不可能进入。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提讯人犯时才可能进入,而且必须持有提讯证或者提票,提讯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否则看守所应当拒绝提讯。至于律师进入手续更加复杂。在众目睽睽之下,央视居然可以走入看守所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媒体采访犯罪嫌疑人这样情况在中国并不稀奇,我们常常可以从各类法制新闻节目中看到媒体采访犯罪嫌疑人的场景,然而公众对于这种采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质疑声也从未停止过。媒体采访监所关乎言论自由与公众知情权,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媒体采访监所是监所有限公开改革中无法回避的问题。然而现实中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公众对媒体采访监所的强烈需求与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尽管各地相关部门纷纷出台相关规范对本地区的媒体采访监所问题进行规范,但是这些地方规范纷繁复杂,所设定的规则本身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且法律效力等级不高,与媒体采访监所问题的重要性严重不符。
(二)监所对监所采访持消极态度
当今时代,随着传播媒介的多元化发展,特别是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信息传播媒介的结构和功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呈现出覆盖率高、传播信息量大、影响面广、冲击力强等特点。可以说,公众接触信息的任务就历史地落在了传媒的身上。 在公众了解监所的过程中,媒体就扮演着桥梁的作用。媒体采访被监管人员,通过一种独特的视角帮助公众了解、关注、监督监所的工作,同时可以传递监所的声音,打破公众对监所的神秘感,树立其监所良好的形象。然而,目前我国的监所并没有认识到媒体的重要性,不重视与媒体的沟通,对媒体要求进监所采访往往是抵触、排斥的态度,在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以各种借口回避、拒绝媒体的采访申请。在各地的实践中,媒体能否走进监所进行采访完全取决于各地监所内部的规定。通常,媒体到监所采访,需持介绍信到监所负责宣传工作的部门办理手续,待报请监所领导同意后方可进行采访,采访时必须由相关负责宣传工作的人员协调。没有统一的标准和条件,缺乏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这往往导致媒体采访监所受监所消极态度的影响不被允许或者受到种种限制。例如,在云南省晋宁县看守所"躲猫猫"事件成为新闻舆论热点后,由15名网民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参与调查"躲猫猫"事件的真相,但是最后网民调查委员会发布调查报告称,查看监控录像和会见当事人的要求都被拒绝,探寻真相还是要靠司法机关。由于新闻舆论监督缺乏法律依据和手段保障,因此在实践中有的监狱、看守所会以依法维护监管安全、保守国家秘密等借口来抵制媒体和记者的调查采访。 监所的这种消极态度使得监所的工作得不到广大民众的了解和支持,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新闻自由和公众的知情权。
(三)媒体采访报道忽视保障被监管人员的权利
忽视媒体的公开报道与被监管人员人权之间的矛盾是我国目前媒体采访监所问题遭遇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媒体采访被监管人员是一种开放性的新闻传播活动,且媒体作为"经济人",有扩大影响和盈利的天然冲动,通常会为了追求轰动效应或满足公众感兴趣的话题,而将采访中获得的有关被监管人员隐私的信息予以公开,如有关被监管人姓名、年龄、住址、电话、亲属情况等等。对于被监管人员而言,与案件无关的隐私信息的公布可能会对被监管人员的家属造成伤害,同时不利于被监管人员回归社会。除了隐私权以外,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采访还可能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媒体的话语立场通常是道德化的,诉诸于公众的情感和直觉,因此,在犯罪新闻报道中,为激发公众的关注,时常对犯罪事实及其对被害人一方的伤害情况进行过度的夸张和渲染,显然这损害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 药家鑫案件是个典型的例子,在药家鑫案件中,有一些媒体刊发了所谓法律专家的观点,旗帜鲜明地表示犯罪嫌疑人"该杀"或者"不该杀";也有一些媒体登载了指向明确、结论不二的评论文章;还有一些网络媒体将网民划分为"保药"和"杀药"两大阵营,组织进行声势浩大的激烈辩论。 无论媒体是出于何种目的,对药家鑫案件的过度讨论侵害到了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然而,我国实践中却常常忽视这种矛盾,未对被监管人员的隐私权和公平审判权予以足够重视,对媒体采访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缺乏正确的引导和有效的监督,从而引起公众对媒体采访被监管人员的质疑和不满。
三、构建媒体采访监所制度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维护被羁押人的司法人权
监所被视为窥探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程度的窗口,我国清末改良监狱之父沈家本就曾经援引西方学者"觇其监狱之实况,可测其国程度之文野"一说,在《奏议复实行改良监狱折》中认为"东西各国以囹圄之良窳觇政治之隆污"。 监所由于其封闭性,往往积淀着这个国家最阴暗、野蛮的一面,因此将监所作为反映一个国家政治文明、人权状况的一面镜子是最恰当不过的。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句口号,它涉及人们政治、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属于每一个人,包括因犯罪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人。有学者指出,一个国家人权保护的水平,不仅在于这个国家如何对待正常人,更重要的是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且由于这部分特殊公民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处在被动、弱势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因此这些公民更加需要特殊保护。
目前,我国已批准和加入了一些保护罪犯权利的国际条约和公约,这些国际条约和公约促使我国借鉴吸收国外的先进理念和监所管理经验,不断向国际人权保障标准靠拢,而学习借鉴国外的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正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10条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5年)第6条规定:"每个国家应对在其领土内被剥夺自由的人的审问方法和做法,以及拘押和处理这种人的安排,有计划地进行检查,以防止发生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事情。"明确了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当享有人道待遇及人格尊严。《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年)第5条规定:"执法人员不得施加、唆使或容许任何酷刑行为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以上级命令或非常情况,例如战争状态或战争威胁、对国家安全的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紧急状态,作为施行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该守则对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了限制,进一步明确人道待遇和人格尊严必须获得严格的保障。
1997年,联合国在《所有遭遇任何形式拘留或拘禁的人的人权问题》的文件中指出:"由于信息发挥的基本社会和政治作用,人人接受信息和各种观念的权利也必须得到适当的保护。这一权利不单单是信息传递的一方面,而其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自由。尊重公共团体、民族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获得信息和积极参与传播信息的权利。" 这些国际规则都反映了人权理念,关注监管场所的人道化、文明化和社会化。除此之外,联合国起草并于2006年6月生效的《反酷刑公约议定书》中明确要求在国际、国内建立独立的酷刑防范监控机构。这项独立的酷刑防控机制就是要将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监管场所向社会开放,通过独立人士或公民的参与,使得本国反酷刑状况能够在公开的社会环境中接受公众的质询、外界的监督。尽管目前我国并没有签署这一议定书,但目前遏制酷刑的实践需求无疑将促使我国进一步考虑建立这种监管场所的独立探访制度。
媒体采访监所对于保障被监管人员的人权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媒体采访监所可以遏制监所刑讯逼供、酷刑、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在普通民众的眼中,监所俨然是一个特殊的小社会,监所的自我封闭和民众的敬而远之使得监所游离于主流社会之外,监所内的刑讯逼供、暴力事件、非正常死亡事件屡见不鲜却也屡禁不止,被监管人员的人权状况令人堪忧。媒体采访监所将这些问题曝光于阳光之下,舆论的力量、监管部门的关注以及法律的惩戒随之而来,使得这些现象无处遁形,对恶现象起到了有效的遏制作用;其次,媒体采访监所,可以帮助民众了解监所内的人权状况,促使监所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和人性化。普通民众通常对监所内的人权状况一无所知,监所也不愿意主动如实地公开内部的人权状况,媒体走进监所,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还原监所的人权状况,使其曝光在大众的视野中,督促监管部门文明执法、规范监管,从而改善被监管人员的人权状况;最后,媒体走进监所采访被监管人员本身就是对被监管人员人权的一种尊重。在某些情境下允许被监管人员接受媒体采访是尊重被监管人员言论自由的一种表现,而这俨然构成保障被监管人员人权的一部分。
(二)保障公民对监所执法的知情权
"知情权"最早于1945年1月由美国编辑肯特·库珀在一次演讲中提出,是指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体了解政府工作的法定权利。 1946年联合国通过的第19号决议中确认:"查阅情报自由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之一切自由之关键。"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随着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美国"知情权运动"的兴起,知情权被广泛使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权利概念。所谓知情权,又称"知的权利",即公民对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和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第4条规定:"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无论从纵向上还是横向上而言,知情权的适用对象非常广泛。对此,第十九条组织 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中对"公共机构"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解释,提出:"应当关注该机构所提供服务的类型,而不是其正式名称。为此,公共机构应当包括政府所有分支和各个层次的机构,包括地方政府、民选机构、受法定授权的机构、国有产业和公共企业、独立的行政机构、半官方机构(准非政府组织)、司法机构以及履行公共职能的私营机构 (如公路和铁路)。如果私营机构掌握着信息,而这些信息的披露可能会降低害公共利益的危险,比如环境和健康,则他们也应当被看作是公共机构。"根据国际规则的定义,监所,毫无疑问属于公共机构,知情权对其当然适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无论是主管看守所的公安机关还是主管监狱的司法行政机关都属于"行政机关"的范畴,公众理应对其拥有知情权。
然而,监所是否属于知情权的例外呢?美国最高法院曾在1978年审理过一起著名的案件--霍钦斯诉KQED电视台案(Houchins v. KQED, Inc.) ,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伯格指出:看守所和监狱的状况是具有重大公共价值的问题,媒体作为"公众的耳目"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宪法并未向公众提供一种进入监所采集信息的权利。该案易被误读为知情权不适用于监所,其实不然。媒体走进监所进行采访不是一项宪法权利并不意味着监所是知情权的例外。在美国许多州的法律或监狱管理制度中都存在允许媒体采访监所的规定。关于知情权例外的标准,《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第4(g)条规定:"对信息公开的豁免,尤其在法律中,应予以谨慎规定,且其范围应在国际法所允许的程度以内。所有豁免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当且仅当信息公开的潜在公共危害大于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豁免。"同样, 第十九条组织的原则针对知情权例外提出了如下的"三要素检测":1、信息必须与法律中列出的某个合法目的相关,2、公布信息必有可能对该目的造成实质性的损害,3、给该目的带来的危害必定大于发布该信息所带来的公共利益一些国际声明都具体提及需要考虑遭受危害的风险,以及即便存在这样的风险,也有可能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发布信息。监所的许多信息的确关乎公共利益,对监所的采访可能侵害公共利益,然而,采访监所所带来的公共危害与公共利益之间的权衡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我们不能绝对地将监所作为知情权的例外。
在我国,尽管立法对知情权的规定存在许多空白之处,宪法也并未明确公民享有该项权利,但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所赋予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中可知,知情权是我国宪法所隐含的一项权利,因为只有"知"才能提出批评、建议等等。同时,我国宪法还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这也隐性地包含了知情权。然而,公众知情权的实现依靠个人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公众的知情权与新闻自由关系密切,新闻媒体作为"公众的耳目"发挥着重要作用。媒体在公民知情权与公共信息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公共信息如何到达民众手中,民众如何获取公共信息都可以通过这座桥梁。媒体走进监所无疑是民众知情权的正当诉求,是公民行使知情权的一种方式。
与公民知情权相对应的是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是公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如果一个大众化的政府没有大众化的信息或获取信息的方式,那么它不过是一出闹剧或一出悲剧的序幕或二者皆是。知识永远统治无知:那些希望自主的人民必须利用知识的力量武装自己。" 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公共机构掌握的信息并非是只属于他们自己,实际上他们只是在替公众保管而已,因此,公共机构没有权利将这些信息完全隐藏起来。公开透明的政府成为大势所趋也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目前世界各国都承认个人有权获得公共机构掌握的信息,并主动公开信息以保证该权利的切实可行,许多国家相应地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2008年5月1日,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式施行,这对于规范我国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重大意义。然而目前最常见的政府信息公开方式是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等,这种公开方式是政府主动的单方的行为,民众只是被动的信息受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机构(场所)开放的重要性,因为开放政府机构,让社会公众、媒体走进政府机构的场所获取信息、了解情况、进行监督,这是政府信息最直接的公开方式,也是公民行使知情权最有效的方式。
同样,监所能否成为信息公开的例外呢?事实上,信息公开不仅仅是传统意义上的,而是包括三种情况:(1) 对公众开放公共档案与文件,这些档案与文件以某种有形的方式记载着"公众事务";(2)对公众公开政府的议事机制,如:辩论和决定公共事务的会议或论坛;(3) 对公众开放政府从事非议事性日常事务的机构,如:政府监狱、医院、学校等。 国际准则对一些特殊的场所如监狱要求向社会进行适度开放,直接作出特别规定。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联合国大会1988年12月9日第43/173号决议通过)第19条规定:"除需遵守法律或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合理条件和限制外,被拘留人和被监禁人应有权接受特别是其家属的探访,并与家属通信,同时应获得充分机会同外界联络。"第29条规定:"为了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遵守,应由直接负责管理拘留或监禁的机关之外的主管当局所指派并向其负责的合格而有经验的人员定期视察拘留处所。""只要不违反为确保这种处所的安全和良好秩序而定的合理条件,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应有权同按照第1段视察拘留或监禁处所的人进行自由和完全保密的谈话。" 在我国,监狱的主管部门是司法行政机关,看守所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因此,监所属于政府机构的一部分,理应成为信息公开的主体;同时尽管监所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关,但是只要符合安全和良好秩序原则,监所显然无法回避其信息公开的义务,而这也正是媒体采访监所问题的理论基础之所在。
(三)不得危害监管场所安全与秩序
媒体采访监所的在押人员是民众了解司法的一个独特窗口,媒体在一定程度上是公众的眼睛,帮助公众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的状况来了解监所现状,监督监所的合法合理运作,保障被羁押人员的人权。然而媒体采访监所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由于被羁押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媒体采访监所制度可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一方面,监所被羁押人员身份的危险性决定媒体采访监所可能存在一定的风险。监所的功能总体而言主要有二,一是隔离犯罪嫌疑人或囚犯,起到保卫社会的功能;二是通过监禁的过程教育转化犯罪人的思想和行为的功能。媒体采访监所无疑是在被羁押人员与社会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这座桥梁一方面可以帮助外面的人了解监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被羁押人员与外界沟通。但是,这座桥梁往往存在一定的风险,尤其是对于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被羁押人,这座桥梁很可能被利用,成为传递犯罪信息的途径。
另一方面,媒体采访监所可能会侵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媒体采访被羁押人员其实不只关乎被羁押人员的利益,而且与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密切相关。正如马里兰州犯罪受害者援助中心的执行董事Russell Butler所说:"政府官员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所有进程中,要以尊严,尊重,敏感的态度对待犯罪受害者的宪法性规定。" 在媒体采访被羁押人员的过程中,常常会有一些受害者因为罪犯出现在媒体的面前而受到刺激和再次伤害,特别是在一些涉及被害人隐私的案件中,如强奸案,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案件等。除此之外,被羁押人员在媒体采访中所透露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相关信息可能还使被害人及其家属遭受辱骂、骚扰、恶意报复等伤害。
因此,在构建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时候,在充分考虑保障被监管人员的权利的同时要考虑维护监所的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具体而言,允许媒体采访监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要考虑是否会损害公共安全和良好秩序。所谓安全和良好秩序的例外原则是指媒体采访监所必须建立在维护公共安全和良好秩序的基础上。一方面,媒体采访监所不得对在押人员、被害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威胁,也不得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另一方面,媒体采访监所不得对监所的安全、良好秩序和纪律构成破坏。一旦有证据证明媒体采访监所将对安全和秩序原则造成"实质的风险",媒体采访监所就应当在个案中受到限制甚至被禁止。正如庞德所说,人们在制定、解释和适用法律时会面对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如对这些利益如何评估,对它们如何评价?用什么原则来决定他们相互之间的分量?在发生冲突时,哪些利益应让位? 媒体采访监所关乎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以安全和良好秩序的例外原则对其进行限制并不是意在压制其合理的存在空间,而是为了防止另一种潜在的更大价值的权利受到损害。借用学者的一句话来解释为什么媒体采访监所必须遵守安全和良好秩序的例外原则:当媒体采访监所对其他利益造成了真实而非臆测的、实质而非边缘的损害,且又没有其他手段以避免或消除这种损害时,那么可以对媒体采访监所进行最小必要程度的限制。
第二,要区分对待看守所和监狱。媒体采访看守所涉及刑事侦查阶段的适度公开问题,而媒体采访监狱关乎刑事执行阶段的适度公开问题,两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别,而前者往往比后者更加复杂。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采访一方面可能影响正常的侦查活动,另一方面可能与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审判权相冲突,并对司法审判的独立性造成影响,因此对媒体采访犯罪嫌疑人的态度理应更加慎重。放眼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对媒体采访犯罪嫌疑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甚至禁止,而对于媒体采访服刑人员的限制则相对较少,这种明显区分的态度显然有其合理性。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明确媒体采访看守所和监狱的区分原则,以协调媒体与监所关系。具体而言,媒体走进看守所采访犯罪嫌疑人应当以拒绝采访为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允许媒体采访犯罪嫌疑人;媒体走进监狱采访服刑人员应当以允许采访为原则,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拒绝媒体采访服刑人员。值得一提的是所有的例外情况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具有合法的目的且具有必要性。
第三,被采访人同意接受采访。这一标准主要是从被监管人员的角度而言,即被监管人员是否同意接受采访,如果被监管人员拒绝接受采访,那么在个案中媒体采访监所就失去了可能性。媒体走进监所采访被监管人员必须尊重被监管人员的意愿是采访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媒体采访被监管人员是否需要征求受害人的意愿目前还存在争议,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需要考虑受害人的意愿。但也存在一些地区由于考虑到受害人可能由于被监管人员接受媒体采访而再次受到伤害,从而将受害者的意愿作为考虑因素之一。 显然,将受害者的意愿作为众多的考虑因素之一而非全面否决被监管人员接受采访权利的唯一原因是值得肯定的一种做法。
四、中国特色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应有规则
媒体采访监所制度要在言论自由、新闻自由与司法、执法的公信力的平衡中良性地发展起来就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和标准,且拥有与原则和标准相适应的一套完备的程序和规则。合法性原则、安全和良好秩序的例外原则以及区分原则是媒体采访监所制度三大攻不可破的原则。同时,并非所有的媒体采访监所的申请都能获得批准,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能性标准是对媒体采访监所的过滤和完善。当然,构建完备的媒体采访监所制度还离不开具体程序和规则的构建,如何构建既能实现媒体对监所的有效监督又能保障被监管人员合法权益的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是本文的研究重点。
(一)采访的审批
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启动程序是媒体向监所或相关部门提出申请,说明采访的事项和人员,然后由监所或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媒体。目前,我国各地关于媒体采访监所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大同小异,如根据吉林省公安厅的相关规定,媒体采访看守所须首先填写《采访申请表》,经市公安局宣传处批准后,由监管支队安排实施; 根据山西省监狱管理局的相关规定,省级以下(含省级)新闻机构采访要求采访在押服刑人员的应当向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山西省监狱管理局收到省级以下(含省级)新闻机构采访要求采访的书面申请后,进行书面审核,同时征求服刑人员在押监狱及服刑人员本人的意见,局领导批准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允许或者不允许采访的决定,并书面答复。
(二)采访的主体和对象
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采访主体通常是指记者,然而,在媒体采访监所制度中,许多国家都对记者这一采访主体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制。如在英国,走进监狱进行采访的记者必须是出版社或广播电视公司的雇员,所作的文章或所制作的节目将被该组织使用。如果记者是自由职业者,那么他们应当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他们获得正规出版社或广播电视公司的许可,所得材料也将供其使用。在美国纽约州,采访监所的记者必须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媒体组织的可以证明的全职的记者;或者即使不是任何媒体组织的雇员,但有真正意义上的媒体组织的善意的书面证明或可以提供媒体采访凭证或先前的工作记录。从国外的立法例来看,走进监所进行采访的记者是严格意义上的记者,且通常要求在采访时提供书面证明。
在我国,2005年中宣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发布的《关于新闻采编人员从业管理的规定(试行)》曾经把新闻记者定义为:"是指合法设立的报社、新闻性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单位内的记者、编辑、制片人、主持人、播音员、评论员、翻译等从事新闻采访、编辑、制作、刊播等新闻报道业务的人员。"2009年《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新闻记者,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由此可知我国关于记者的定义主要是从工作机构的角度出发的,新闻记者的概念非常广泛。那么是否所有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记者身份的人都可以走进监所进行采访呢?答案是肯定的。目前在我国的媒体采访监所实践中,许多人纷纷质疑为什么央视记者可以采访而地方记者不可以,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我们可以对采访监所的记者资格进行限制,但是根据工作单位的不同而区别对待显然缺乏合理的依据。
如前文所述,针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坚持原则上不允许采访,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采访的原则,那么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采访对象主要是指服刑人员。在此主要探讨对未成年犯、死刑犯的采访问题:
第一,关于未成年犯的采访问题。在美国,绝大多数州不允许未成年犯接受媒体采访,只有极少数州允许在监护人的同意下采访未成年犯。我国允许对未成年犯进行采访,但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受到严格的限制,1999年司法部颁布的《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的采访、报道,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批准,且不得披露其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犯的资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的隐私。"笔者认为由于未成年犯生理、心理、行为特点的特殊性,出于对未成年犯的保护目的,禁止对未成年犯进行采访是必要的。
第二,关于死刑犯的采访问题。死刑犯能否接受采访在我国存在很大的争议,实践中媒体采访死刑犯的案例不胜枚举,甚至出现违背死刑犯的意愿而进行采访的现象。理论界关于死刑犯能否接受采访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可以采访死刑犯,但是死刑犯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采访。理由是法律并没有剥夺已核准死囚犯依法所享有的人格权,如宁静权,死刑犯就可以拒绝滋扰,决定是否接受采访。 另一种观点是认为采访死刑犯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死刑犯通常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这当然包括言论自由权,同时1995年《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出于对死刑犯的人文关怀,应当禁止对死刑犯进行采访。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死刑犯并不愿意接受媒体的采访,同时死刑犯在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依然已经被剥夺了接受采访的权利。
(三)采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
在英美国家,尽管采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问题属于监狱长自由裁量的范围,但是有些地区的监狱管理规则仍然会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如佛罗里达州和哥伦比亚特区规定记者采访囚犯应当限制在1个小时以内,科罗拉多州规定媒体对囚犯的采访限制在每年1次,每次不得超过3个小时。在英国,媒体采访囚犯的时间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情况最多给予90分钟,采访的地点由典狱长安排但应当保持安静、尊重隐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我们可以在规定采访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的时候赋予监所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持采访活动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一方面防止监管部门滥用自由裁量权阻挠媒体对被监管人员的采访,另一方面利用时间和次数的限制督促媒体进行高质、高效的采访,减轻监所的管理压力。
(四)采访时携带的设备
媒体走进监所进行采访可以携带哪些设备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做法的差别很大。在英国,记者要求拍摄或广播采访过程通常是不被允许的,对采访过程进行录音只能是出于记忆的个人使用目的才能使用。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等绝大多数州允许在采访过程中使用录音录像设备,但是必须事先获得机构领导的批准,且遵守严格的规则。而密歇根州和纽约州则规定在采访囚犯的过程中,除了携带书面文件,媒体不得携带任何其他东西。由此可见,在媒体采访监所制度中,采访时携带的录音录像设备通常是受到严格限制甚至禁止的。考虑到媒体采访监所的特殊性,其不同于普通民众对监所的参观,媒体对社会的影响力巨大,采访过程中不应当公开的问题一旦公布就覆水难收且可能对被监管人员、监所甚至被害人等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笔者认为,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的规则设计必须谨慎地对待采访时携带录音录像设备的问题,未经监所部门批准,媒体不得携带摄像机、照相机等录音录像设备进入监管场所,且在使用录音录像设备过程中必须在审批范围内严格遵守相关规则。
(五)对采访过程的监督
如果说采访的审批是事前监督的话,那么对采访过程的监督无疑是一种事中监督。监所工作人员对采访过程进行监督是媒体采访监所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媒体采访监所是一件严肃且厉害关系重大的工作,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监督,保障其在合法的轨迹内运行。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在采访过程的可视或可闻范围内安排监所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或者安排监所工作人员随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采访是否超过审批范围;是否存在暴力或暴力威胁;采访的内容是否涉及逃跑或其他可能对安全、良好秩序或纪律造成威胁的内容。一旦监督人员发现采访过程中存在上述问题,有权立即打断甚至终止媒体对被监管人员的采访。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时,应当重视对采访过程的监督。在采访的过程中,应当有监所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媒体不得询问与事先提出的采访事项无关的问题,不得询问涉及被监管人员、被害人隐私的问题,必须严格遵守相应的采访规则。
媒体采访监所问题可以说是一个矛盾综合体,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公众知情权与被监管人员隐私权的矛盾等等,在这个综合矛盾体中并无孰是孰非之分,维持天平两端的平衡是最理想的状态,然而这种理想状态是很难实现的。平衡被打破,矛盾便自然而然产生,目前我国媒体采访监所所遭遇的种种困境正是由于其背后所隐藏着的种种矛盾却又无法在种种矛盾中寻找到平衡的状态。在我国,尽管各地监所部门都对媒体采访监所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相关规定的粗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缺乏统一性和明确性,从而导致目前我国媒体采访监所"乱象丛生"。构建我国媒体采访监所制度,明确相应的采访原则和标准,对具体规则进行统一详细的设计对我国媒体与监所关系的和谐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然这也任重而道远。
注释:
1.毕惜茜:"论我国监所的性质和历史沿革",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67期,第59页。
2.张永恩:《监所检察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2页。
3.高一飞、廖勋桥:"论监所适度开放",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1年秋季卷,第250页。
4.唐纳德oM.吉尔摩、杰罗姆oA.巴龙、[美]托德oFo两蒙著:《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
5.唐纳德oM.吉尔摩、杰罗姆oA.巴龙、[美]托德oFo两蒙著:《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00页。
6.HandysidevUK(1976)1EHRR737,ECHR.
7.RvSecretaryofStatefortheHomeDepartment,exparteSimms[2000]2AC115,at126.http://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ld200001/ldjudgmt/jd010523/daly-1.htm.
8.Siracusa是意大利的一个小岛,国内有的人翻译成西拉库沙。
9.TheMadridPrincipleon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mediaandjudicialindependent.CJJLyearbook.Vol4(1995).
10.MonaRishmawi,PeterWilbornandCynthiaBelcber: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mediaandjudiciary,CIJLyearbook,VolumeIV,December,1995,p13-17.
11.MonaRishmawi,PeterWilbornandCynthiaBelcber: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mediaandjudiciary,CIJLyearbook,VolumeIV,December,1995,p13-17.
12.新华社:"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2009-4-13,载http://www.gov.cn/jrzg/2009-04/13/content_1283983_3.htm,2013-12-1。
13.秦飞:"关于看守所全面开展对社会开放的思考",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年第4期,第42页。
14.中国新闻网:"江西年底前开放二级以上看守所媒体可采访",2010-05-28,载http://www.chinanews.com/gn/news/2010/05-28/2310407.shtml,2013-12-1。
15.公安部监所管理局:"江苏:全省看守所敞开大门接受监督",2011-11-21,载http://www.mps.gov.cn/n16/n1976136/n2328174/3016186.html,2013-12-1。
16.中国新闻网:"中国进一步完善狱务公开所有应公开的都要公开",2013-11-29,http://www.chinanews.com/fz/2013/11-29/5564158.shtml,2014-2-21。
17.张凯:"李启铭应当立即异地羁押之法律意见"2010-10-28,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6e59110100mh2a.html,2013-12-1。
18.叶皓:《突发事件的舆论引导》,江苏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40页。
19.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狱监督制度比较研究"课题组:"我国监狱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载《法学》,2011年第4期。
20.肖建华:"刑事侦查阶段的犯罪新闻报道及其限制--基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分析",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
21.光明日报:"药家鑫案,媒体勿过多干涉司法活动",2011年4月7日,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04-07/2956606.shtml,2013-12-1。
22.薛梅卿等编选:《清末民初改良监狱专辑》,中国监狱学会1997年版,第29页。
23.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02页。
24.参见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权问题(1997)》、《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人权问题(1998)》。
25.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502页。
26.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3页。
27.第十九条组织这一名称及其目的都是来自《世界人权宣言》的第十九条(Article19)。
28.Houchinsv.KQED,Inc.,438U.S,1(1978).
29.转引自高一飞:《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76页。
30.高一飞、龙飞:《司法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99页。
31.罗德尼oAo斯莫拉:公众知情权:政府机构的透明度,载《美国参考》,http://usinfo.org/zhcn/GB/PUBS/DPapers/dpaper.htm,2010年11月24日。
32.KristenRasmussen,Victim-notificationpolicyrenewsdebateoverprisonerinterviewswiththenewsmedia,TheNewsMediaandTheLaw,Fall2012,P12.
33.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5页。
34.侯健:"言论自由及其限度",《北大法律评论》第3卷第2辑。
35.KristenRasmussen,Victim-notificationpolicyrenewsdebateoverprisonerinterviewswiththenewsmedia,TheNewsMediaandTheLaw,Fall2012,P12.
36.吉林省公安厅:"长春公安15处监管场所对外开放",载http://gat.jl.gov.cn/jmhd/hdjs/201209/t20120903_1268198.html,2013-12-1。
37.山西监狱网:"省级以下(含省级)新闻机构进入监狱采访服刑人员办事指南",载http://www.sxjyj.gov.cn/Item/1312.aspx,2013-12-1。
38.赵军、徐留成:"论已核准死囚犯应享有的若干实体辩护权",京师刑事法治网,载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8621,2013-12-1。
39.庹继光:"法治视野中的死刑犯采访报道分析--兼谈媒体在法律传播中的守法意识",新闻大学,2006年第4期,第81页。
原载《新闻春秋》2014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