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人格权法让人们活得更有尊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31 次 更新时间:2014-07-22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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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已成功使4亿人民脱贫,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提高,社会的变化对法律特别是民法的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即不仅要保障人们的生存权,而更应当保障人民幸福、有尊严地生活。

人格权法的目的就是要让人们活得更有尊严。人之尊贵与荣耀,及其享有尊贵与荣耀的权利,理应是人类社会一切法制的发端与目标。人应当像一个人那样活着,每个人应当有尊严的生存,这就是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的当然要求。现代人权理论也强调一些权利是人之所以为人必不可少的要素。这些思想对现代民法理论也产生了重大影响。民法上的人格权就是指民事主体对其生命、健康、姓名(或名称)、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各种人格利益所享有的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如果说保护财产利益旨在为主体的生存与发展提供物质基础,那么,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则旨在维护人的主体性存在。这种存在是主体得以从事财产活动的前提和载体。因此,人格权所捍卫的核心价值理念应当是人格尊严。

“私法的基本概念是人(Person)。” 因此,民法在某种意义上也被称为人法。现代民法就是要充分体现人本主义精神和人自由全面发展的要求,民法的理念集中表现为对人的终极关怀之上。基于此,民法必然要求尊重个人人格,这就是说,不仅要尊重个人的主体地位,而且要充分尊重人格尊严。然而,传统民法中,人格权制度长期缺失,其虽然重视人,但未真正全面确认人格权,未实现对人格尊严的全面展开。在古代民法中,由于人格权法律并不发达,民法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对财产权的保护;在民法法典化时期,由于受到理性主义哲学思想的影响,传统民法中人的形象是理性的、抽象的人,不对人做类型区分,采用权利能力平等的观念一体对待。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民法典是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家,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即民法上的“人”。此种做法彰显了人格尊严,但其仍然具有不彻底性,因为其很大程度上缺乏对具体人的形象的关注。尤其是近代民法以财产权利为中心,主要体现为对外在财富的支配。这显然忽视了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在这样的体制中,人格独立于财产而存在的价值并不明显。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耶林才提出其著名论断:“谁侵害了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人格。” 西谚所云:“体面的人是一个有财产的人(He is a good man who is a man of goods)。”甚至在19世纪的理性哲学看来,人格和财产的关系只是用来说明财产保护的正当性,个人的财产是个人人格的延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意味着人格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个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价值体现在个人对财产权的支配方面,对人格的尊重就意味着对他人财产的尊重。例如,黑格尔认为:“唯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种理论实际上忽视了人格权在维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因而是片面的。在现代西方社会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那些贫困阶层而言,强调财产保护也谈不上对人格尊严的实现。

人格权制度的勃兴乃是现代民法的产物。20世纪的两次世界大战使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的切肤之痛,因此,在战后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运动获得了蓬勃发展,从而极大地促进了人格权制度的迅速发展。19世纪之初的《法国民法典》中并未提及人格权问题,而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典》虽然已经开始承认人格权,但只在总则中规定了姓名权,同时在债篇的侵权行为部分规定了保护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权利。对于独立的人格权制度,《德国民法典》仍欠缺周全的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德国《联邦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提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把“人的尊严”规定在基本法中,并由此衍生出一般人格权的理论,从而极大地推进了人格权制度的完善。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也进一步推动了人格权制度的全面发展。进入21世纪之后,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共识,而尊重且充分保护人格权也成为当代民法关注的重心。

我国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党和国家重视个人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但是由于封建主义传统和极“左”思想的影响,对人格权和人格尊严没有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护。以致在“文革”期间,出现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的现象,甚至达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诸如 “戴高帽”、“架飞机”、“剃阴阳头”、擅自抄家、揪斗等各种侮辱人格、蔑视人权的行径普遍存在,使亿万人民承受了巨大的灾难。正是基于对“文革”暴行的反思,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开始逐步加强对人权的保护。1982年《宪法》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确认了人身权,这是我国人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我国立法实践中真正确认人格权制度,应该说就是从《民法通则》开始的。自《民法通则》后,侵害个人姓名、名誉、肖像等的人格权纠纷案件,才开始进入法院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救济。可以说,《民法通则》的颁行极大地推动了我国民主法治事业的进程,标志着中国的人格权制度获得了长足的发展。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大量的侵害人格权的案件涌入人民法院并得到妥善处理,当我们回顾这一段日益注重人格权的保护的历史时,不禁对立法机构和《民法通则》的起草者们的远见卓识及致力于中国法治建设的精神表示深深的敬意。2004年宪法的修改第一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各项立法的基本准则。人权入宪为民法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渊源。依据《宪法》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的18项民事权利中,一半以上涉及到人格权,由此体现了人格权在民事权利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颁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有关人格权保护的重要规定,从而极大地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人格权法的内容。

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极大地推进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步。但我们在看到人格权法律制度已取得的巨大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社会实践发展对人格权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这主要表现在,首先,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并极大地解放了社会生产力,同时也拓展了个人行为自由的空间。随着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迅速推进,个人的迁徙自由、择业自由、住所选择自由等都逐步成为现实,个人通过互联网等新兴媒体进行意愿表达的空间也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凡此种种,都进一步增强了个人的独立性。现代化的过程是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过程,这就必然要求法律进一步尊重人的主体性,始终强调对人的终极关怀,其重要标志之一是对人格权益的充分确认和保障。其次,随着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精神生活的要求也相应提高。马斯洛曾经提出所谓的需求层次理论,认为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我国经过改革开放30多年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据统计,我国人民生活的恩格尔系数也在逐年下降,用于满足基本生存需要,如食品、服装等方面的支出,逐年下降,用于满足人的精神需要的支出逐年增加。可见,在我国,人们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追求越来越强烈了。因此,人的尊严也越显重要,对精神性人格权如自由、隐私、名誉等权利进行保护的要求也较以往更加强烈。再次,随着互联网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利用网络披露他人隐私、毁损他人名誉等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大量出现,也更加容易被扩散,其受众范围更广,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不可逆转性。而基因技术、克隆技术等现代医学技术的新发展也带来了人格权保护的新课题。信息化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权的商品化。在上述这些背景之下,人格权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这也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大量的新类型侵权案件,如网络侵权、人肉搜索、性骚扰、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对姓名及肖像等的非法利用、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侵害、新闻侵权、博客侵权等都为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大量的素材。我国未来民法典有必要采纳人格权的独立成编的做法,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人格权法作出系统的规定。

“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Salus populi suprema lex)”,完善人格权法从根本上说就是为了使人们生活得更幸福和更有尊严。康德的理性哲学认为,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对待。以人为本,就是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相适应,需要充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精神,而“以人为本”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小康社会不仅仅是指人们物质上的富足,还特别关注人们精神生活上的丰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的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对人格权的妥善保护,也是衡量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从人格权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其价值来看,它能够顺应此种需要。

为了全面维护人格尊严,就必须确认和保障自然人的人格权,并以维护人格尊严的理念为基础而对人格权的具体制度加以展开。以隐私权的保护为例,随着市场化的发展,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化,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特征。所以许多国家,如美国等,都制定了专门的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以全面保护隐私权,甚至将其作为一种宪法性的权利加以保护。然而我国立法在很长时间内并不承认隐私是一种权利,虽然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条在列举保护权利的范围时,已经将隐私权列入保护的范畴,但我国尚未制定独立的人格权法,并没有从正面对隐私权进行规定。而从实践来看,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已经较为普遍,例如,非法跟踪、非法监视他人行踪、私闯民宅、性骚扰、拦截他人邮件、非法进入他人邮箱和网络空间、在网上非法搜集他人信息并予以传播、在网上非法披露他人家庭住址、披露他人裸照等,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尤其是网上传播的受众对象具有无限性,且可以无数次的下载,一旦侵害他人隐私,不仅后果严重,且损害具有不可逆转性,难以恢复。为此,就必须要强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从全世界的范围来看,人格权都属于民法中的新生权利。而且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也是一项具有广阔前景的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格权制度,代表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我国未来民法典现代性的体现之一应当是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以及在维护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对人格权进行系统全面的保护。每一个平凡的中国人都有美好生活的向往,这种向往不仅仅要求丰衣足食,住有所居,而且也要求有尊严地生活。而人格权法就能使人们活得更有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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