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何以要通过司法程序实现社会正义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414 次 更新时间:2014-07-06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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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进入专栏)  

 

我从网上看到一则消息,一位法学院的学生,其父亲遭遇车祸,到法院打官司索赔,结果长时间拿不到赔偿费,而其住院的病友说,他们把肇事者铐在床头3天后,肇事者家属就乖乖把医药费送来。其病友没有依法维权,更没有按照法律的程序维护权利,但他们采取自己认为可行的方法实现了正义。这则消息使我深感震惊,类似的情况并不少见,如媒体偶有报道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讨债公司,运用暴力、胁迫等方法讨债,农民工要不回工钱就铤而走险。前不久在郑州发生的保姆因为要不到工资而偷雇主手机的事件,有的地方甚至发生以暴力索债导致死亡、伤残或群体性事件等等,如果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那么社会的和谐与持续发展将是无法实现的。

在分析上述现象产生的原因时,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其归结为一些老百姓的法律意识淡薄,其更深层次的原因是司法的权威性与公信力的缺失,人们无法通过法律手段与法律程序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司法公信力实质上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接受程度,司法的权威性则是指法律的权威性。从整体上看,我国司法公信力与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司法执行难的问题长期不能得到根本解决,甚至出现判决书成为一张白条的现象,这也加剧了人们的这种认识,个别案件中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也削弱了司法的公信力与司法的权威性,以至于一些人不得已通过法律外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我们要真正实现司法的权威、树立司法的公信力,首先就要培养人们的法律程序意识,即按照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的意识。

为什么要按照司法程序来解决纠纷?首先是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需要。这是人类发展过程中,经过长期选择后最终达成的共识。也是人类文明摆脱了“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等同态复仇法则后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在人类未使用法律程序之前,以暴制暴的复仇观念盛行。最终无法形成有效的秩序。因此,从罗马法开始,便通过法谚特别强调“禁止自行实现正义”。如果人们不是采用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便必然要采用“丛林法则(Jungle Law)”解决纠纷。霍布斯在《利维坦》中曾经谈到,丛林法则所首先出现的第一个问题是因情感所产生的过度报复,其次是欠缺独立的审判者所导致的更多纠纷可能性。运用丛林法则解决纠纷的一个很严重的后果就是造成私设公堂、滥施酷刑、弱肉强食,强权就是公理,甚至导致黑社会介入,暴力横行。解决纠纷所带来的危害极大,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丛林法则的牺牲品,这就可能导致人人自危。此外,丛林法则也会产生过度报复的可能性,社会暴力丛生,正义就演变为强者的个人意志和力量,这离真正正义的距离就更远了。

私力救济也会导致更多的犯罪与不公。在前述例子中,受害人家属把肇事者铐在床头3天后,肇事者家属就把赔偿送来。但问题是,将人私自扣押,其本身已经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如果造成他人死亡或伤害,还要承担其他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肇事者认为自己被铐在床头不公道,甚至其对车祸本身有不同认识,其可能同样也要寻求相应报复,其结果是所谓“冤冤相报何时了”,最终个人不得安宁、社会也不得安宁。

要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正当秩序,只能依靠法定程序完成。发生纠纷以后,西方人经常会说“Why not sue the bastard!(为甚么不告这个混蛋!)”,很大程度上就是遵守秩序,寻求制度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现。程序正义,首先是因为存在独立、公正的第三者裁判。这个第三者,主要变现为法院、仲裁机构等裁判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司法机关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将纠纷提交给法院审理,意味着人们在通过一种合法的途径寻求实现正义。其次,程序使当事人能够充分、理性地表达诉求,给了每个当事人辩护的机会,进而有助于最大程度地澄清是非曲直。通过司法程序,当事人也可以在排除了情感的理性战场上就纠纷所涉及的事实进行公开的辩论,从而达到更接近真正事实的目的。“真理越辩越明”,而辩论的理性展开需要通过合理的程序予以保障。司法程序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人们行为的后果完全由法律进行规定,抑恶扬善、化干戈为玉帛,实现社会安定有序。

程序除了具有保护双方当事人、澄清事实的功能之外,还可以为裁判者提供明辨是非的工具,同时也可以限制裁判者偏听偏信,枉法裁判。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可以尽量消除上述个人决策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理性有限、避免个人恣意等弊端:一方面,司法程序要求法官认真听取双方的意见,“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影响之前都要被听取意见”是自然正义根本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保障案件当事人参与裁判过程、表达自身意志的权利。在司法程序中,任何人都有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权利,双方的意见都能够得以表达,这就使得法官能够尽可能多的了解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各种信息,避免法官任意性决断的发生。另一方面,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纠纷,法官的任何裁判行为都必须依法进行,这就提高了纠纷解决结果的可预测性。此外,司法程序中进行裁判的主体是受过专门法律训练的法官,这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少司法裁判中所掺杂的个人情感。同时,程序的公开也会由于公众的舆论压力,而尽量避免决策的非理性和情感化。法官进行司法裁判时应当居中裁判,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所偏袒,一旦法官与其中一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则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回避,这就保证了司法裁判的独立性与公正性。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程序还可以有效降低双方当事人的寻求救济的成本,为当事人寻求救济提供有效的技术性保障。在很大程度上,程序就像巨大的吸管,将各种纠纷吸纳进去,通过程序促使各方当事人有效地表达诉求,寻求救济,在程序进展的过程中展现人们的理性。对于纠纷的解决,程序的进行,又有一定的技术性特征。当然,技术性强也在一定程度上构成程序的弱点,如一方当事人因为经济上的原因无力聘请能最大限度运用程序的律师,并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的后果。为此,也需要通过法律援助等途径来弥补这些缺陷。

依据司法程序寻求正义,无疑是实现法治的必然途径。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司法程序是完全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这些程序都体现了正义的价值。但是,程序的上述优点也建立在裁判者秉公执法、依法裁判的基础上。只有法官依法裁判,才能有效地展现出程序的上述优点。若非如此,程序可能被少数人利用,作为枉法裁判的口实。

要实现程序正义,也必须要求司法程序是人人可及的,所以程序法被称为“小宪法”,这还是具有一定道理的。所谓人人可及,意味着司法本身是一个公共产品,应该将之提供给社会全体成员,人们在发生纠纷后都便于接近司法,都容易通过司法提供救济。最近关于劳动纠纷是否应该收取较高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有人认为诉讼费用过低容易导致滥诉、会浪费司法成本。这其中确实存在一个司法效益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从维护弱势群体出发,使得劳动者的权利及时得到救济,诉讼费用仍然不宜过高。当然,要真正地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司法必须是真正具有公正的,公正的司法才能产生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才能使人民信任司法而避免使用丛林法则。司法程序本身必须是公正的,它必须奉行一些最为基本的原则,例如公开、当事人地位平等、回避等原则,还需要具备合理的证据规则,哈贝马斯虽然主张通过主体间的论辩达到理性结果,但他也承认这里需要一个“理想的对话情境”,而这种对话情境的法律体现就是合理的司法程序。

法治能够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并为人们提供良好的生活秩序。法治表现了一种社会的有序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们文明有礼,安居乐业,遵纪守法。在法治社会,人们都应学会按照规矩来行事,每个人行使权利时都要尊重他人的权利,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在发生了纠纷之后,人们能够依循法定的程序去寻求救济、有序地解决纠纷。在一个法治的社会,不是运用丛林法则来解决纠纷,也不是依靠与官员的关系来解决纠纷,而是要依据司法程序来实现救济。尽管法律也可能存在缺陷,执法者也可能会有不公,但在法治社会中,正义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的,司法程序是人人可及的。人们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程序,纠正执法和司法中的错误,从而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内寻求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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