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技艺,就是论证”,[①]这是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法哲学英格博格·普珀(Ingeborg Puppe)在《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一书中提出的命题。笔者读到这句话时,感触颇多,日常工作和学习中所看到的种种缺乏论证的观点,违背逻辑的解释,思维混乱的指控……凡此种种都说明了论证对法律人的意义。带着这句话,一口气读完此书,更加深切地体会到“论证的技艺”是法律人的“看家本领”,是“吃饭的家伙什”。正如普珀教授所说的,“越是能够驾驭这项技艺,就越能成为一名成功的律师,越能成为一位受尊敬的法官、有影响力的政府官员,以及越能够成为一个受到大家认同肯定的法学写作者”。[②]
法律人不能没有逻辑
法律人可以不精通复杂的逻辑运算符号和逻辑公式,但是应该懂得起码的逻辑原理,这是法律人进行论证的基本工具。换言之,“法律人可以没有逻辑形式,但不能没有逻辑”。[③]法律人必须使用到的逻辑推论形式,其实很简单,简单到可以立即用一般语言来表达。“三段论”(又称包摄推论)是每个法律人都应该掌握的基本逻辑,法学“三段论”是一种由一般法条到(可包摄于该法条之中)个案的推论过程,包括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④]
曾几何时,法学被认为是一门具有很强逻辑性的学科,法律人也曾被认为是具有很强逻辑思维的知识群体。但是近来法律人似乎对逻辑不屑一顾,甚至是蔑视。普珀教授抱怨说,在今日的法学方法理论上,对逻辑与逻辑论证的贡献进行了低估,甚至是蔑视。[⑤]在我国刑法学界,这种违背“三段论”基本逻辑的解释观点大行其道,甚至还理直气壮,这值得我们深刻反思。比如,单位组织人员实施盗窃的“单位盗窃”问题。有观点认为类似行为无罪,[⑥]还有人建议增设单位盗窃罪(以下简称无罪论)。[⑦]这种无罪论的逻辑推论是这样的:该行为属于单位盗窃行为——刑法条文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所以无罪。这样的推论过程显然是颠倒了大、小前提,众所周知,法学“三段论”中的法律规范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无罪论者把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法律规范作为小前提,当然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正确的推论应该是: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大前提)——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小前提)——有罪,即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及其共犯构成盗窃罪(结论)。[⑧]不过,不能对单位处以罚金刑,但具体实施盗窃犯罪的人及其教唆者、帮助者理当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无罪论者还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其违背逻辑的观点进行辩护,即刑法第30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刑法第30条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而并非是指实施犯罪的自然人也不负刑事责任。否则,就会导致荒谬的结论。例如,两个竞争企业,其中一个企业为取得竞争优势,集体研究雇佣甲将对方企业负责人乙杀死。按照无罪论的观点,这种行为无罪,无需任何人为此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果真如此,刑法中几乎所有的罪名,只要行为人打着单位这个旗号实施杀人、放火、爆炸等等行为,就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是荒谬的。主张增设单位盗窃罪的观点更不可取,难道要将刑法中所有的罪名都规定为单位犯罪吗?
无罪论这种违背逻辑常识的观点还相当有市场,甚至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结论的逻辑推论是这样的: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单位贷款诈骗——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无罪。这同样犯了颠倒大、小前提的错误。
不要轻易给法律下定义
法律论证过程中,概念和定义或许不可避免,但是没有经过充分研究的定义是危险的,这是因为法律要保持一定的适用弹性和空间,因为立法时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的情况。法律中精确的定义是罕见,包括立法定义和解释者的定义。“法律中精确的定义之所以罕见,不仅是因为无法做到,也是因为这并不受欢迎”,“为了避免在某些个案中产生无法接受的结果,法律概念的某种弹性以及伴随而来的不明确,显然是必要的。”[⑨]普珀教授在《法学思维小学堂》一书中还提到了德国帝国法院那个“声名狼藉”的对“铁路”所下的定义。
我国刑法中类似跛脚的立法定义也并不鲜见,例如我国刑法第294条曾经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下过一个拙劣的定义,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方面,这个定义并没有揭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要特征;另一方面,这里的“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均属非法律用语,歧义重生,含义模糊,在实践中如何用证据来证明这些带有强烈主观色彩和文学色彩的表述?这种不明确的话语,既可能不当地扩大打击面,也可能不当地缩小打击面,给司法实践造成适用上的困难。事实上,“当我们无法界定一个事物是什么的时候,我们可以确定什么是该事物”,[⑩]与其给社会黑社会性质组织下一个不伦不类的定义,不如列举其主要特征。《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原刑法第294条第一款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而将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吸收进来,单列为第294条第5款。这一修改是明智的。
刑法学中解释者的跛脚定义更是比比皆是,比如传统通说观点给抢夺罪下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11]可是,实践中一些抢夺案件,被害人是有所防备的。比如,一女子挎着包夜间行走,发现后面有个男子跟踪,有所警觉,加快步伐行走。此时,该男子从后面突然夺取挎包。这样的案件显然属于“趁人有备”,这个定义的缺陷立即就暴露出来。
当然,也不是说法律不需要定义,而是说不要动不动就定义,更不能轻易盲目地定义。
学会用“后果考察”来检视解释结论
“后果考察”是指法律人在进行论证的时候,运用一定的解释方法做出某种解释结论,需要一并考虑这种解释结论在其他案件或其他情况中,可能导致的其他后果。当这种后果对法律适用具有负面效益,甚至可能产生荒谬结论的时候,就可能要放弃这种解释路径。这种“后果考察”对于论证一个观点成立、反驳一种观点错谬是非常有必要的。普珀教授警告说:“倘若法律适用者一味地热心追求他认为有益且具有高度价值的目的,而没有看到其解释结果所引起的其他效果,这样是很危险的”。[12]所以,“有必要在目的论的解释方法之外,另设一个对于解释后果的特别审查,也就是所谓的‘后果考察’”。[13]“后果考察”的基本标准就是“有益性”。解释结论的正当与否既不是来自于立法者的权威,也不是来自于其从法条文本中推导出结果的正确性。而是从这些结果的有益性导出的。“不只是那些作为目的论解释基础的目的必须被证明为有益且公平,还必须避免解释的结果除了这个有益的作用外,一并带来其他会抵消(甚至超过)实现该目的之有益性的负面效果”。[14]为此,普珀教授还举了一个德国关于犯罪中止的判例,因缺乏后果考察而可能导致的荒谬结论。
我国刑法中类似的例子也不鲜见。比如前述单位盗窃问题,无罪论者的观点,从后果考察的角度进行审查,就会导致单位雇凶杀人,而无需任何人为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甚至出现刑法中的几乎所有的罪名,只要行为人打着单位的旗号实施而都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荒谬结论。同样主张增设单位盗窃罪的观点“只是一味地热心追求他认为有益的目的”,而没有看到这种解释观点所可能引起的导致刑法中所有罪名均需要增设单位犯罪的负面效果。这种缺乏“后果考察”的解释结论甚至还出现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中。例如,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第12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根据这一解释,多次盗窃累计计算数额只能在两种情况下适用:一是多次盗窃中每一次盗窃行为都单独达到盗窃罪的起点,即每一次盗窃行为都单独构成盗窃罪;二是多次盗窃中至少最后一次盗窃行为单独构成盗窃罪。从“后果考察”角度审视这个解释,其荒谬性就暴露无遗。假如行为人一年内实施盗窃1000次,每次都只偷100元,因每次单独都不达到构罪标准元,即使累计数额巨大,也只能无罪。
【本文原载于《人民检察》第2013—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