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着中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中国共产党,一贯重视人民权利的享有及其保障。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1934年1月在江西瑞金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规定了工、农、兵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前一津平等,并享有劳动权、监督权、受教育权以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和信仰宗教等自由。宪法还以专门的条文承认婚姻自由,保证妇女参与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生活的权利。
此后,在敌后建立起来的人民革命根据地政权,继续十分重视人民权利的享有及其保障。例如, 1941年中共中央政治局批准公布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保证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又规定:“除司法系统及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其职务外,任何机关部队团体不得对任何人加以逮捕审问或处罚,而人民则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参议会又通过并公布《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人民有选举权、罢免权,”对各级政权有检查、告发及随时建议之权“。该《宪法原则》专设”人民权利“一章,规定人民有:1)有免于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2)有免于愚昩及不健康的权利;3)有武装自卫的权利;4)有不论用任何方法控告失职的任何公务人员之权。《宪法原则》还规定:边区人民不分民族,一律平等;妇女除有与男子平等权利外,还应照顾妇女之特殊利益;规定:”除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有逮捕审讯的行为“。
当时制定并公布的宪法性文件,不仅宣布了尽可能广泛的权利自由,而且还规定了实现各项权利的保障措施。尤其是《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该文件明确规定:“人民为行使政治上各项自由权利,应受到政府的诱导与物质帮助”。该文件在肯定每项人民权利的同时,又规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例如该文件规定“人民有免于愚昩及不健康的权利”,接着又规定“保证方法为免费的国民教育,免费的高等教育,优等生受到优待,普施为人民服务的社会教育与医药设备。”又如,该文件在规定人民有经济上免于贫困的权利时,接着又具体地规定:“保证方法为减租减息与交租交息,改善工人生活与提高劳动效率,大量发展经济建设,救济灾荒,扶养老弱贫困……”等。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处于激烈的战争状态之中,人民革命根据地遭受着敌人的军事包围和经済封锁。但即使在极度艰苦的条件下。党和根据地政府却仍然高度重视人民的权利,显示了同人民血肉相联的人民民主本质。另一方面,也为建国后对于人民权利自由的确认与保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制定的起着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继承并发展了过去的优良传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依法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婚姻自由”。共同纲领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內各民族,均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纲领是在全中国实施的,因此,根据共同纲领而受到权利保障的人数和程度,当然就远远超过原来的革命根据地了。
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制定和公布的。这部宪法以共同纲领为基础,同时又是它的发展。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无论从內容上或是从形式上看,都比以前的宪法性文件更为进步。“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在1954年宪法里专设一章,列为第三章。该章共有条文19条,确认公民有:1)平等权,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4)宗教信仰自由,5)人身自由不受侵犯,6)住宅不受侵犯,7)通信秘密受徐保护,8)居住和迁徙的自由,9)劳动权,10)休息权,11)物质帮助权,12)受教育权,13)青年智体的发展权,14)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15)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6)母亲、儿童受保护,17)控告权,18)华侨的权益受保护。上述的各项权利自由,有较多的规定是以前的宪法性文件所未曾有过的。所以1954年宪法更充分地表现了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的实质。
我国的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由于是在当时的特殊历史条件下颁布的,因而都很不完善。这两部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更是乏善足陈。较之1954年宪法,可以说是倒退了一大步。
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是我国历史上最好的一部宪法。它遵循着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所确定了的马克思主义正确路线,贯彻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方面,系统地作了切合我国实际的规定,体现了真实性、广泛性。
现行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有:
(1)平等权。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相应规定,而在1975年和1978年两部宪法中,均无此项内容。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宗教信仰自由。这是建国以来4部宪法都有的内容,只是写法有差别。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而1975年和1978年两部宪法则都规定为: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现行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刪去了“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并增写了“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等规定。
(5)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现行宪法除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外,还增写了“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这里新增写的两个“禁止”,是吸取了“文革”中的教训,为以前的3部宪法所从未规定过的内容。
(6)人格权。现行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这个条文也是吸取了“文革”中的教训,为以前的3部宪法所从来没有规定过的内容。
(7)住宅不受侵犯。现行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8)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保护。现行宪法规定:除了因为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9)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现行宪法还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10)劳动权。这是社会主义宪法较之某些资本主义宪法更为优越的地方。
(11)劳动者的休息权。现行宪法规定劳动者有休息权;还规定,国家发展供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休假制度以及退休制度。
(12)物质帮助权。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有下列4种人可以享有此项权利:一,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二,残废军人;三,烈士家属、军人家属;四,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
(13)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主要指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权,也包括生活资料的个人所有权以及对二者的继承权。现行宪法并没有把私有财产权列入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中,而是在宪法第一章总纲里有着确认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条款。它们是1999年修正后的第11条:“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第13条规定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14)受教育权。现行宪法确认公民有受教育权,还规定:“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15)从事文化活动的自由。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16)妇女权利。现行宪法规定:我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奍和选拔妇女干部。”
(17)华侨权利。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18)其他。现行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从以上所列举来看,现行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极为广泛的。如果同以前的3部宪法相比较的话,现行宪法又表现了它自已的特点。兹试从如下4个方面予以说明:
第一、现行宪法明确了公民的定义。什么人是中国的公民?过去我国在许多场合以及在一系列的文件中,曾经交错地使用着诸如“人民”、“国民”、“选民 ”、“公民”等名词。但对于这一些名词的概念,却缺乏清晰的界定。尤其是关于公民一词,需要在法律文书中使用,所以作出词义上的规范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在以前的3部宪法中却从来没有明确过什么人是中国公民的问题。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缺漏。而现行宪法则弥补了以前的不足,在第33条中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这就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回答了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问题,对于确定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主体,非常有利。
第二、实事求是地规定公民权利的物质保障。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广泛的。宪法并不以确认和宣布这些权利为巳足,而是尽可能为之设置必要的物质保障。例如,宪法在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有物质帮助权时,又规定:“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同时,宪法所规定的物质保障等措施,又是从具体国情出发,实事求是的。例如,宪法确认公民有劳动权,同时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这是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可能完全消灭失业观象并大幅提高工资待遇等实际情况出发,因而是实事求是的。
第三、正确行使宪法规定的权利和自由。现行宪法明确要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这就保证了公民权利的正确行使。
第四、《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宪法典体系中的排序。宪法的体系结构自1954年以来从没有变化过,但现行宪法在承袭以前3部宪法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变动。那就是:以前的宪法都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 后面,列为宪法第三章;而现行宪法则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到“国家机构”的前面了。虽然早在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中,曾经有人提出过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的前面作为第二章,以示重视公民权利的意见。但当时因为有许多人不同意而未成现实。时间过了28年,我国经历了摧残人权的“十年浩劫”之后,因而在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当又有人提出这样的意见时,终于顺利地被接纳了。再从另外的一个角度来考虑:公民权利自由的内容同宪法《总纲》第2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紧密相连,如果没有每个人的权利,特别是选举权、监督权以及其他的一系列政治权利和自由的行使,那末,所谓“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将无从谈起。既然公民行使各项民主权利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所以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移作第二章,紧接宪法《总纲》,这无论在实质上或者在逻辑上都是恰当的。
总之,现行宪法不仅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好传统,而且还根据新的经验和客观情况,作了不少必要的调整和增新,从而表明了我国宪法是与时俱进,不断发展的。随着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任务的开展和胜利完成,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程度必然会更加深广,这是无疑的。
出处:《人权》2003年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