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以贝赛特为代表的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论者与以科恩为代表的公共审议论者,代表了当代西方学界研究审议性民主的两条主要路径:前者寻求解释与再解释现存的法律和政治安排,强调其隐含的或被压制的审议性的一面;而后者则志在廓清和论证作为一种道德理想的审议性民主的合理性。而本文的主要目的就是揭示这种研究路径分歧的可能原因,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联邦党人文集》对于审议性民主理论的贡献与挑战。
审议性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是本文的核心概念,又鉴于这完全是一个外来的概念,而且迄今为止对于国内学界尚显陌生,所以对之加以简要讨论是必要的。
正像社会和政治理论中大多数重要概念一样,关于如何界定审议性民主的内涵,西方学界并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意见。不过无论如何,关于这一概念的最低限度的共识还是可以粗略勾勒出来的。按照埃尔斯特(Jon Elster)的说法,审议性民主就是体现了审议性质的民主,它应当同时具备审议的一面和民主的一面:所谓审议的一面就是指决策的过程要通过参与者彼此交换理性的意见来进行,这些参与者都要致力于理性的和公正的价值;所谓民主的一面则是指所有将要受到某一集体决定约束和影响的人自己或其代表都应参与到这一决策过程中来。{1}
但是,埃尔斯特又指出,在什么可以构成审议这个问题上,学者们发生了广泛的分歧。有的从结果上加以界定,认为由于理性交流发生了内在的偏好的改变才可以看作是审议;{2}有的则从过程上进行认定——决策前彼此进行的倾听和交流本身就是审议;而埃尔斯特本人则特别关注审议的制度性条件。{3}
不过对于本文的目的来说,这些分歧并不是最重要的。本文所关心的一种理论分歧是,在规范的意义上,从事审议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更高的美德、智慧和更丰富的政治社会经验的人民代表,还是受某一集体决定约束和影响的全体公民?{4}根据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立场,本文提出了“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和“以公共审议为核心的审议性民主”的概念区分。一般来说,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理论是现实主义的,其规范性程度较低,而以公共审议为核心的审议性民主理论是普遍主义的,其规范性程度较高。{5}显然,《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是前一种立场的代表,贝赛特(Joseph M. Bessette)是其当代的传人。而后一种立场的代表人物则包括科恩(Joshua Cohen)和曼宁(Bernard Manin)等。应当指出的是,这种分类并不是非常严格的,而仅仅描述在审议性民主研究上的两种理论倾向。{6}在这个意义上,很多人可能是秉持中间立场的,他们既看到了公共审议作为一种道德理想在理论上的吸引力,又看到了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在制度环境上的优越性。
审议性民主提出的理论与时代背景
进入20世纪,当现代政治学放弃了传统的哲学的和历史学的研究方法之后,社会学的实证主义和定量研究迅速变成这一学科的主流方法,从而直接导致政治学发生了重要的研究转向,一方面研究领域大大拓宽,研究主题变得异常庞杂,{7}另一方面政治本身的目的,政治行为的动机和政治过程的意义却被降到相当低的层次上去理解。怀疑主义解释学{8}开始对包括政治学在内的社会科学研究发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这种研究的意向性就在于深度解释,努力发掘现象背后的东西,不断地解构,不断地告诉人们他们并没有看见真实,不断地瓦解人们固有的信念。由于政治社会学的经验材料证明,当代民主社会的公民在政治上得不到必要的信息、冷漠并且易于受到操纵,所以这样一种古老的民主理想——公民及其代表可以就他们作为国民整体而言应寻求何种法律和政策一同进行协商——只能被视为虚妄。精英主义民主理论的代表人物熊彼特总结道:“首先,不存在全体人民能够同意或者用合理论证的力量可使其同意的独一无二地决定的共同福利。”{9}因此统治是领导精英们做的事,民主被化约为通过选举对领导人进行消极制约的一种机制。
行为主义之后,另一派理论家远离了社会学的现实主义,以理性选择作为基本假设构建模型来解释竞争性的政治过程。行为主义解释人们行为的动机用的是心理学的模式(一种深度解释),而理性选择的解释模式则是经济学的。凯赛正确地指出了理性选择和行为主义的不足:“这两种研究方法都未认真地对待这一观点,即:政治行为的动机——实际上,最重要的动机——来自一个明显的政治或社会的源泉,来自关于什么是公正或什么在理论上(或神学上)对政体来说是正确的思想和信念。”{10}伯曼(James Bohman)等也指出,虽然这种民主的经济理论对公民的行为作了更加理性化的理解,并且更加乐观地认为政府会对公民的前政治利益(pre-political interest){11}做出反应,但是这种研究方法至少在两方面与熊彼特的精英主义方法类似:首先,公民是被动的,只能通过投票间接地对政治过程施加影响;其次,它把政治过程看作是竞争性利益之间的权力斗争而不是寻求公益的行动。{12}理性选择理论研究的另一个重要结论是,当人们把投票看作是聚集个人偏好的机制时,这种机制却不能产生出一个关于共同的善的公意。{13}这样就瓦解了民主是一种利益表达机制的信念基础。
直到20世纪70年代为止,以上两种理论思潮都是自由民主理论的主流。在这种背景下,以达尔为代表的多元主义民主理论家提出了一种至今仍颇具影响力的解释框架,以此重新解读了《联邦党人文集》中阐述的麦迪逊式的民主,{14}简言之,即认为只有多元的团体利益之间的竞争才是保证平等的民主理想在复杂的工业化社会中得以最大程度实现的社会条件。虽然达尔的去中心化的(decentralized)、多头的平民主义放弃了许多精英主义的因素,但是他仍然强调竞争、利益和投票。
伯曼等人指出,纳粹的历史似乎表明大规模的群众参与是相当危险的,但是到战后60年代的时候,对于自由政府的种种失败和不公开的运作已经产生了广泛的不满情绪。美国对越南战争的参与及其失败越来越让人们感受到政府在重大问题上的决策是官僚化的,并且不受公民的控制。此外,强调参与式民主的左派政治行动主义重新引发了理论界对于实现自治和达成共识的可能性的兴趣。{15}这种对于自由民主理论的批评和参与式政治思想的复兴贯穿了整个70年代。
正是在这样的理论与时代背景下,贝赛特开始对审议性民主发生兴趣,他特别关心的是国会政治过程中的审议性问题。在1980年发表的论文《审议性民主:代议制政府中的多数原则》{16}中,贝赛特率先提出了“审议性民主”的概念。在他看来,作为民主政治最核心的内容,审议就是就公共政策的优点和价值进行辩论和讨论,这个过程有助于表明某些价值高于其它价值。审议性民主强调客观正义和社会公益,不承认价值观仅仅是偏好问题,而认为实践理性可以用于解决社会争端。可见,贝赛特提出这一概念的目的主要是反对把政治领域看成是私人利益和政治野心讨价还价的市场,或把政治过程纯粹理解为一种“权力游戏”。但是,正如前文所提示的那样,贝赛特对民主审议的理解不同于后来的公共审议论者,他主要把审议的过程局限在国会以及各州的众、参两院的工作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还包括立法部门与行政、司法部门之间的互动,而基本上没有考虑全体公民的公共审议。在这个意义上,他的审议性民主理论是精英主义的。{17}
从《联邦党人文集》看审议性民主在美国宪法中的创造
贝赛特以不同于达尔等政治学家的崭新视角重新解读了《联邦党人文集》,认为美国1787年宪法缔造者的初衷是创造一种审议性民主,也就是说,这套复杂的程序和制度一定要能够控制不假思索的大众情感,并使深思熟虑的多数人的意见最终占上风。但是,贝赛特指出,宪法之父们显然认为在审议公共政策时,代表比选民能够做得更好,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代表们普遍在公共事务方面更加富有知识和经验;第二,代表们在一种能够促进集体理性的制度环境中工作,而选民们往往缺乏致力于这项事业所需的时间、意愿和环境。当然,审议性民主还要求代表要与选民共享某些基本价值和目标,代表对于公共政策的审议必须植根于大众的利益和意愿之中。而保证这种联系的主要机制就是选举。因此,审议性民主既不同于直接民主(人民自己决定关键的政治问题),也不同于柏克式的民主(明智而有德的人一经选出就可以不顾及人民的意见而通过独立而出众的政治判断进行统治),{18}而是介于两者之间,并且兼有两者的优点。{19}
贝赛特的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带有很深的共和主义烙印。共和主义概念对于人性有着特殊的看法,也就是说,它强调公民的美德,“对于共和主义者来说,健全政府的先决条件是公民们愿意把他们的私利服从于公益”。{20}显然,共和主义民主是过于高调的民主理想,它对人性的要求与我们在现实生活中观察到的和所能预测的人性不相符合。但是,“正如人类有某种程度的堕落,因而需要对它持某种程度的慎重和不信任的态度一样,人性中也有某些特点是值得予以尊重和信任的。”{21}审议性民主的一个隐含的前提就是对于人性中有公正、善良的一面的信赖,相信政治的目的是正义,而不是一种肮脏的交易。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对政治领导人的正直和必要美德的讨论至少与对需要如何弥补智慧和美德的不足的讨论一样多。麦迪逊指出,“每部政治宪法的目的就是,或者说应该是,首先为统治者获得具有最高智慧来辨别和最高道德来追求社会公益的人;其次,采取最有效的预防措施使这些人保持其美德并继续享有公众的信任”。{22}虽然美国1787年宪法设计的、并由《联邦党人文集》加以阐释的这一套制度并不一定能保证选出公正贤良的公职人员,但它比其它制度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例如,在那个缺乏广泛的大众交流和仅有简单的交通手段的时代,众议院的大选区的划分将使那些煽动家的言辞在寻求公职的过程中毫无用武之地,“选票也就更能集中于德高望重的人的身上”。{23}
但是,“共和病”,即朋党之争是共和国始终除之不去的一个顽疾,这正是共和主义理想最大的敌人。从历史上看,在美国建国之前,共和国不仅规模极其有限,而且大多命途多舛。由此自然而然地生发出这样一个问题:如何在一个大型共和国里制度性地实现审议性民主的理想?
贝赛特认为,在某种意义上,《联邦党人文集》最大的贡献就是在制度上阐明了审议性民主不仅在大型共和国里是可能的和可行的,而且可以具备更多的实现优势。《联邦党人文集》秉承了审议性民主的理想,并且吸收了一部分多元主义的因素。例如,《联邦党人文集》认为在一个大型共和国里,各种利益的复杂性不可能使相当数量的人感到有一种压迫少数人的愿望。因此,一个大的共和国有一种内在的反对可能发生的党派专制的抑制因素。另外,表面看来,扩大政府的范围(由州到联邦),使之更具多样性和包容性不利于解决派系问题(尤其是多数暴政的问题),实际上当团体的成员足够多且多样性足够大时,要想达成多数一致就唯有使政策建立在共同利益的基础上。在这个意义上,“倘若社会在一个实际范围内,它越大,就越能充分实行自治。”{24}不过,应当指出的是,《联邦党人文集》无论在民主的目的,政治过程的本质,还是人民代表的责任等等方面都坚持的是审议性民主的而非多元主义民主的理解。
根据普布利乌斯的看法,审议性民主主要有两条实现途径。首先是选举出这样一些人民代表,这些人的“智慧可以最能辨别国家的真正利益,而且他们的爱国心和对正义的热爱似乎不会为暂时的或局部的考虑而牺牲国家。”{25}简言之,就是一种选人机制,其实质是设计一套适当的程序,这种程序最终的目的是选出有道德、有威望而又有判断力的代表。而且这种评价标准是内在于这个择优机制之中的。
虽然美国宪法的结构性条款的目的在于建立有公德心的代议制,但也提供没有它时的保障措施。“结果将是一个复杂的制约系统:全国性的代议制、两院制、间接选举、分权以及联邦— 州关系将和谐地运转以对抗党派的影响,尽管党派精神是不可避免的。”{26}——这就是普布利乌斯所提出的另一条实现审议性民主的途径,也就是采取最有效的预防措施使通过复杂而苛刻的遴选程序选举出来的人民代表“保持其美德并继续享有公众的信任”,同时实现审议和追求公益的政治使命。
简言之,首先,宪法的设计者们对于联邦众议院能否完全免除大型立法机构的缺陷(尽管他们已经将其人数作了严格限制)仍没有充足的信心,所以他们在参议院人数的规定上更加严格,力图使它做到比众议院更加冷静、更加系统,并具有更多的智慧,从而限制后者可能的冲动和不智之举。
其次,总统不仅对国会的议案拥有否决权,而且还有义务向国会做国情咨文并建议立法,这使他有机会帮助国会在重大事务的决定上做到深思熟虑。此外,总统在制定外交政策方面的诸般权力都要求他在相关的领域进行审议。当外交政策的决定要以条约的形式体现出来时,总统必须说服国会接受这一点。
通常,国会的审议是一个缓慢、懒散而争论不休的过程,但是行政部门的审议却有自身的特点,它一般会与决定性的、直接的行动联系起来,比如赦免权的行使。{27}这两种不同的审议追求的是不同的政策效果,应分别加以考虑。
最高法院也有能力抵制不良的大众倾向。大法官们通过掌握更多的信息和进行更深入的审议,使自己能够理性地反对大众民主缺乏深思熟虑的冲动。因此审议是为了控制过度的民主。
贝赛特指出,审议性民主的精神在美国宪法的制度设计中随处可见,比如总统大选的选举人团制度就同时体现了民主的一面和审议的一面。前者自不必说,后者则是指本州的选举人团将聚集在一起进行投票,借此机会,代表们将可以就总统人选的问题相互交换意见,以便在投票之前做到深思熟虑。甚至各州为批准宪法草案而召集的大会也是审议性民主的典型案例,以纽约州为例,如果不是发挥了大会的审议性功能,{28}纽约州很可能会否决这部宪法。{29}
以公共审议为核心的审议性民主
1990年前后,审议性民主在民主理论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出来,在此之前,民主理想主要体现在通过投票和代表的机制将种种偏好和利益聚合成为集体决定,这种对民主政治的可能性持怀疑主义态度的传统被麦基(Gerry Mackie)称为“罗切斯特思潮(Rochester current)”。{30}
一般认为,审议性民主的概念是由贝赛特最早提出的,并由曼宁(Bernard Manin){31}和科恩{32}为之注入活力。曼宁认为,政治决定的合法性的来源不是在未经审议就进行的多数投票中预先设定的个人意愿,而是这种意愿的形成过程,即审议的过程。“正当的法律是普遍审议的结果,而不是普遍意愿的表达。”{33}科恩则强调正确实行的民主政治包括就共同的善进行公共审议,在公民中间具有某种形式的明确的平等。他建构了一个理想化的政治审议的程序,通过思考在这种程序下政治辩论的特点,从而详细说明审议性民主的理想及其公共辩论的概念的内容,之后再考虑如何在实际的制度设计中使这些特点得以体现。
到目前为止,绝大多数民主理论都把审议性民主作为一个焦点。20世纪末最重要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和批判主义理论家——罗尔斯{34}和哈贝马斯{35}在他们的后期研究中都将目光转向了民主的审议,并因此更为学术界所尊敬。而且,他们在著作中都把自己看作是审议性民主论者。{36}罗尔斯和哈贝马斯的观点有一个共同的内核:正当的政治选择必须是在自由、平等和理性的行动者之间就目的进行审议的结果。可以说,科恩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罗尔斯的理论为基础的。而哈贝马斯对于理性同意作为社会行动的理论基础(这一基础久已被忽视)的强调则激发了更多的思想家在民主理论中思考这个问题。
尽管人们承认当代关于审议性民主的争论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建国之初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之争,{37}但是从曼宁和科恩开始,这一研究就发生了重要的转向,很多学者都把审议性民主看作一种理性立法、参与性政治和公民自治的理想,志在藉此恢复古老的公共精神,为多元社会的政府重新树立合法性,并改善当代的民主实践。这些论者对于审议性民主的理解与贝赛特最大的不同在于,他们认为在规范的意义上,审议应当是受某一集体决定约束的全体公民的公共审议,而不应是少数政治精英的专门领域。
赞成公共审议的民主理论家普遍同意政治过程包含的内容超越了自我利益的竞争,他们也都反对公共选择理论家将政治与市场作类比。因此他们所关心的问题进一步围绕审议性民主的理想本身展开。在伯曼等人看来,一个完善的审议性民主的理想应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审议性决策的目标是共识、合作还是妥协?其次,审议的过程,包括公共辩论、形式上的程序以及各种决策方法应当是怎样的?这一过程如何能够改善决策的质量,尤其是如何能够体现它的认识论价值?第三,在何种条件下,审议能够成为民主的审议?在何种意义上公民在审议中是自由和平等的?自由与平等的关系如何?最后,在日益增长的文化多元主义和社会复杂性的背景下,审议的各种规范性条件如何是可以实施的?审议性民主应以各种身份群体(阶层、文化、种族,等等)还是规范的个人主义意义上的个人作为审议的主体?专家应扮演何种角色?{38}要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对理性共识的规范性标准、审议与决策的关系以及正确的制度设计加以深究。
研究路径分歧的原因
尽管贝赛特与公共审议论者在研究进路方面存在巨大的分歧,但是他们并非在讨论两个虽都冠以“审议性民主”的名目,实则毫不相干的主题。实际上,他们都同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审议性民主都致力于平衡审议的价值与民主的原则;此外,审议的过程至少包括就相互冲突的意见作持平的讨论,并提供支持这些意见的理性的、准确的信息。在规范的层面上,他们都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如审议是否值得追求,应以何种代价去追求,审议与其它相互冲突的价值(如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如何,等等。而在经验的层面上,又都关心:是否更多的审议会使政治决策大为改善以及何种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审议性民主。在这个意义上,实际上贝赛特与公共审议论者关注的是同样的问题,也就是费舍金(James S. Fishkin)所说的对审议、政治平等和避免多数暴政这三大原则的相容性的探究。{39}他们之间的分歧在于回答问题的角度和结论,而不在于问题本身,否则就不存在研究路径分歧的问题,对他们作比较研究也就毫无意义。
贝赛特认为审议应当局限在少数兼具美德与智慧的精英内部进行,公共审议不仅是不可行的,而且是不可取的(会使激情和偏见或至多是粗糙的民意取代冷静而成熟的思考)。政治平等则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全体公民的层面,主要依靠公正合理的投票和选举制度来加以保障;二是政治精英的层面,主要体现在参与审议者的理性和意见应当受到尊重和平等对待,审议者相互说服时应基于对方认为是合理的理由。为了避免多数暴政,贝赛特强调如参议院、选举人团这样的过滤机制,但这是以牺牲一定的政治平等为代价的。
比较而言,公共审议论者最为强调公民的政治平等,因此认为审议必须是受某一集体决定约束的全体公民的公共审议。他们努力从这种公共审议中挖掘审议性民主的价值,大部分人都关注程序正义的价值或这一过程的道德意义,但也有学者强调审议的认识论价值。为了避免多数暴政,他们特别重视弱势公民和群体的权利,试图通过给予否决权或增加投票权一类的措施使他们的声音能够对公共领域发生影响。公共审议论者更加担心审议性民主的精英主义倾向,所以强调公民在参与公共事务方面应具有最低限度的资源和能力。
本节关心的问题是,造成这种研究分歧的可能原因是什么?
首先,贝赛特提出审议性民主概念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审议在国会政治中的核心地位,强调理性决策和共识的重要性,反对精英主义和多元主义对于代议制民主的狭隘理解。他曾提及,在他最早对审议的概念发生兴趣的时候,研究美国政府与政治的主流学者的分析框架都是把立法与决策看作个人利益和偏好的聚合,而不是就公共目标进行辩论、推理和相互说服的结果,以至于在关于国会的研究文献中几乎看不到类似“审议”这样的字眼。{40}这种怀疑主义解释学既有部分经验材料的支持,又有深度解释的特殊魅力,因而推动许多年轻学者沿着这个方向展开他们的研究。低调政治理论的盛行不仅使古老的民主理想陷入了巨大的危机,而且也在不断瓦解人们固有的一些信念。公益、正义越来越成为虚幻的字眼,政治舞台也越来越成为利益的角斗场和肮脏的黑市。贝赛特既不愿放弃古老的民主理想,他曾长达九年的公务员生涯也帮助他坚定了对于政治的审议性理解。因此,他引入了审议性民主的概念,从审议的角度重新解读了美国宪法和当代国会政治。由于国会政治始终是他关注的中心,所以他对审议的理解也必然局限在少数政治精英身上。
公共审议论者实际上与贝赛特站在同样的立场上抨击种种非审议的解释模式对于政治过程的狭隘理解。但除此之外,他们对于民主制度在当代社会所遭遇的危机有着更深刻的体会。公众不仅对政治的看法越来越悲观和犬儒主义,而且对政府的不公开运作和日益严重的官僚主义倾向也产生了广泛的不满情绪。所以,政治学家必须为当代民主政府重新树立合法性,而这种合法性是现有的精英主义、多元主义、公共选择理论以及贝赛特所提倡的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理论所无法提供的。公共审议论者认为,民主所宣称的目标是成为一个良好的政府体系,这就意味着决策质量不是选择一个政府时唯一的考虑因素(贝赛特反对公共审议的主要理由就是担心会降低决策质量),正义(政治平等)也应成为决定性的因素,否则柏拉图所说的哲学王的统治就是最好的政体了。
贝赛特与公共审议论者发生分歧的第二个原因在于贝赛特所借鉴的理论资源主要是《联邦党人文集》。他通过重新解读《联邦党人文集》来诠释美国宪法,然后又通过美国宪法来诠释当代的国会政治。《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关注的问题是如何在幅员辽阔的国土上建立一个能够容纳众多人口的强有力的联邦共和国,同时又能实现公民的自治。应当指出的是,这些宪法之父们对于民主政体并没有什么好印象,所以他们甚至避免使用“民主”一词来指称美国的政治制度。在他们看来,民主与共和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他们把民主理解为直接民主,所以一般认为民主只能实现于小的城邦。今天所说的代议制民主当时有个专有名称,就是共和制。{41}所以,麦迪逊等人是共和主义者而不是民主主义者。众所周知,共和主义具有贵族主义倾向,因此,从《联邦党人文集》中可以很容易看出作者们对于公共参与的民主制度的批评甚至敌意,他们尤其担心的就是多数暴政,所以宪法中对种种过滤机制的设计就屡见不鲜。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什么贝赛特也始终认为以公共审议为核心的审议性民主不仅是不可行的,而且是不可取的。
另一方面,公共审议论者主要关心的是在当代文化多元主义和日益复杂的社会条件下如何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问题,这就要求公共生活要由社区成员的公共审议来予以决定,也就是说,要在自由平等的公民之间达成理性的共识。从社会历史背景上看,他们之所以关注这样的问题与1990年前后苏东剧变带来的民族矛盾激化以及长期以来西方的新社会运动的冲击有关,东欧市民社会理论的复兴反过来影响了西方社会观察自身的视角。所以,公共审议论者更多地是追随康德传统,将“理性的公共运用”置于理论的核心。{42}显然,由于社会历史背景不同,《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不可能有这样的问题意识,因此,《联邦党人文集》也就不可能成为公共审议论者的理论资源。
关于不同的社会历史背景造成不同的问题意识这一点,加格瑞勒(Roberto Gargarella)的分析是颇具启发性的。{43}他认为,美国宪法之父们关于政治正当性的公式是“完全代表(full representation)”加“审议”,这与柏克的观点是一致的。在柏克看来,代表的数量并不很重要,他关心的不是投票而是意见,所以最重要的是使所有相关的意见在立法论坛上都得到代表,理性的审议要求具备关于社会整体的意见、需求、症状的信息和足够的数据。美国建国之初,宪法之父们认为整个社会实际上分裂为两大部分,简言之,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柏克思想的影响下,他们觉得只要有了来自这两方面的代表,整个国家的人民就被充分(完全)代表了。因此,他们在制度上主要关心的就是使两方面的代表能够发出平等的声音。根据这种观点,美国分权制衡体系的主要理念就是给社会上分裂而对立的两大集团以平等的权力。实际上,宪法之父们根本不认为多数人会得不到充分的代表,相反,他们担心的是多数人会有太多的机会发言,从而压制了少数人的声音(即多数暴政)。
但是,加格瑞勒指出,当代社会的特点是普遍性的宗教、哲学和道德教条的多样性,这不仅构成了民主的公共文化的一个历史条件,而且也是它的一个永久特色。这些不同的集团在不同的问题上结成了不同的联盟,结果我们发现,社会不再像宪法之父们认为的那样泾渭分明地分为两大集团,而是由不同的少数集团结成不断变迁的联盟。相关的利益是如此多样化,以至于很难想到有任何制度设置能够保证对全社会的完全代表。所以我们今天不得不放弃这样的观念——政治始于而且终于国会,政治不能再被化约为议会的辩论。虽然审议绝对是重要的,但同时只有审议又远远不能保证公正的实现。我们还要知道审议的主体是谁,因为我们有理由担心大多数人民可能被排除在政治审议的过程之外。显然,加格瑞勒也是一位公共审议论者,他强调需要进行制度改革以便实现充分的审议而不是精英的审议。他的分析恰好可以从一个耐人寻味的视角帮助我们洞悉为什么公共审议的理论指向能够为审议性民主的理想注入更大的活力,以及为什么《联邦党人文集》无法成为公共审议论者的重要理论资源。
促使公共审议论者与贝赛特分道扬镳的第三个原因可以用德瑞泽克的一句话来概括——“审议性民主在导向上对于既有的权力结构必须是批判的”。{44}贝赛特的著作基本上可以被看作是对美国国会政治的辩护,{45}这既与他的理论倾向有关,同时也可能受到他在公共服务部门的工作经历的影响。{46}但公共审议论者显然认为单纯的辩护或简单的批判都不足以解决对当代民主政府的信任危机,而必须借用审议性民主的理论为之树立新的合法性,在多元社会中完善民主的制度和实践。
《联邦党人文集》对审议性民主理论的贡献与挑战
如果暂时撇开理论和时代背景,在一种更具普遍性的意义上,无论是贝赛特、公共审议论者,还是霍布斯、洛克、卢梭以及《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实际上都在关注着人类政治社会中同样一些永恒的问题。
比如,在由多样化的理性人所组成的社会中如何寻求一种公共理性?霍布斯的办法是任命一个独裁者,他将向所有人提供一种公共理性,而每个公民的个人理性必须服从于这种公共理性。这并不是说每个人要照独裁者说的去做,而是说每个人要把独裁者的理性当作自己的理性。进一步说,霍布斯要求的不是把独裁者的理性当作每个公民自身理性的代理者(像我们求助于专家一样),而是用它来取代我们自身的理性。{47}卢梭则认为一个正确运作的民主程序能够发现独立于这个程序之外的公共理性,也就是对于这样一个道德问题——“作为一个政治社群,我们应当做什么?”——的答案。这个答案就是公意(general will)。而且通过这样的程序,多数统治下的公民仍然只是服从他们自己,因为公意既是公共理性,也是每个公民真正的个人理性的本质。{48}但洛克认为民主不寻求共识(卢梭意义上的公意),而应就什么是最正当的东西进行理性的辩论。因此他一方面要求每个公民都要依赖自己的道德判断,另一方面又要任命一个“仲裁人”来解决公民之间的意见分歧。这样就保证了我们既能忠实于自己的判断,又能致力于行动。{49}贝赛特和《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的看法是,这种公共理性应由少数德才兼备的专家来提供。这些专家深谙民意,又具有超出常人的立法知识和经验,因此他们可以成为每个公民自身理性的代理者,但并不是完全取代后者。而公共审议论者显然不同意专家可以代理全体公民从事审议,他们认为审议性民主是一项公共事业,只有全体的参与才能保证公共理性的实现。当然这种参与的前提是公民们具有最低限度的资源和能力。
正是在这种普遍意义上,《联邦党人文集》不仅仅是贝赛特的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的理论资源,也应当成为公共审议论者的理论资源,因为它从另外的视角切入同样的问题,有助于后者发现自己的理论盲点,而且它对于以公共审议为核心的审议性民主理论的种种挑战也极具启发意义,至少是不容回避的。
下文将结合贝赛特、奥斯特洛姆和阿克曼等人的研究,概述《联邦党人文集》对于审议性民主理论可能的贡献和挑战。
首先,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的第一篇中就明确强调,因为我们无法简单地根据一个人所处的立场就准确地推断出他的动机,所以审议应当着重于论理而不追究动机,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就把任何反对宪法的人都视为受到利益或野心的驱使。{50}汉密尔顿的这一原则也可以被抽象为民主审议的一条原则。美国宪法批判领域的学者常常把《联邦党人文集》看作主要是运动性文件,其写作目的是向纽约州的人民进行宣传。采取这一视角,即基于作者的动机而不是观念本身的优劣来评判观念,其结果就是使研究的重点发生转移,从政治理论的根本问题转移到无用地怀疑人类的动机。在这样的学者看来,汉密尔顿这句奠定《联邦党人文集》全书基调的名言——“人类社会是否真正能够通过深思熟虑和自由选择来建立一个良好的政府,还是他们永远注定要靠机遇和强力来决定他们的政治组织”{51}——本身就不会有任何重要的意义,而不过是一种为了雄辩而采取的话语策略罢了。奥斯特洛姆就非常反对这样的做法,即在考虑思想家观念的价值的同时还要去确定思想家真正的动机是什么。{52}同理,《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为民主审议树立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就理论理,因为捕风捉影地妄自揣测别人的动机很容易激起对寻求真理不利的观点、情感和偏见,从而为真正的深思熟虑设置障碍。应该指出的是,公共审议论者普遍注意到参与审议者的动机(尤其是自利的动机)对于审议结果可能发生的影响问题,{53}不过汉密尔顿,包括奥斯特洛姆,显然强调的是另外一个问题,即审议应当在自由、平等和理性的公民之间展开,所有人都应当致力于社会公益和客观正义并且相互尊重彼此的意见,而不能无端怀疑别人的动机。这一点不但与公共审议论者的观点不矛盾,而且恰恰也是他们所主张的。
其次,《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强调,审议是民主的一个内在的功能。各地民众的代表汇聚一堂,带来了各种有用的情况,并且相互沟通和交换,并用各自的知识和经验在议会上共同设计政治方案。也就是说,民主不仅具有体现人民主权的价值功能,同时还是一种知识的吸收和处理机制,从而得到对政治问题的较优的解决方案。杰伊所描述的费城制宪会议的情形就是审议性民主的一个绝佳范例。{54}首先,会议代表兼具美德与智慧,受到人民的尊重和信赖;其次,他们处在一个有利于审慎协商的环境中,尽量排除一切不良干扰(如权力、激情),而冷静地对问题进行深思熟虑,探讨最佳的解决方案;最后,这样一个方案制定出来并不是要强加给人民,而是推荐给人民,由人民自己来批准。不过在宪法提交给人民批准的过程中,普布利乌斯还要用冷静的智慧向人民阐明这部宪法的匠心之思,这同时也是引导人民审议宪法的过程。
第三,《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不仅详述了立法、行政和司法部门内部的审议过程,而且也为这三大部门之间的审议提供了良性的制度激励。这就是分权制衡体系对于审议性民主的实践意义。杜利斯(Jeffrey K. Tulis)特别指出,分权的目的是设计不同的机构来体现和推进与维持民主相关的各种视角和主张。一般来说,国会保护民意的表达,法院保护个人权利,而总统(政府)则更关心国家安全。这种政治结构使得民意、权利和安全考虑之间的张力变得富有建设性。同样的问题在三个不同的部门会得到不同的重视和解决,而分权的体系则把这些不同的视角和方案融合到同一个审议的结构中来。而且,基于“以野心对抗野心”的设计思路和原理,分权可以保证在政治家、公民都保持他们的野心、利益和偏见的前提下进行审议,而机构之间的制衡仍然会使这种权力的较量有助于对问题的深思熟虑。{55}
另外,麦迪逊强调审议性民主的健康运行必须在一个与选民压力相对隔离的环境中才能实现,他反对经常求助于人民的最大理由是这样做会激起人民当中党争的热情。麦迪逊认为狂热的民众只会用他们被煽动起来的情感而不会运用他们的理智来裁断问题。而且尤其在人数众多的时候,他们的理性的谨小慎微就会被抛在一边,越是人多就越会盲目地陷入情感的漩涡,并被党争的精神所驱使。{56}森斯坦指出,联邦党人解决党争问题的方案是“构造代表制的程序以保证防止党派专制的可能性。构造上的种种机制将在或大或小的程度上使代表们脱离宪法的压力,期望他们更有效地考虑公共利益。”{57}因此,只有代议制才能过滤掉民主的这种激情,而真正诉诸于理智来审议问题,并追求一种相对客观的公共利益。埃尔斯特也格外关注审议环境对于审议结果的影响。他认为,大型观众的作用是使理性的话语取代利益的话语,但又容易用激情的动机取代了公正的动机。公开性并不能消除卑劣的动机,而只能促使发言者掩盖这种动机。而且,在大型观众面前,发言者不易因理性的说服而改变观点。由于大型观众易于为言辞所鼓动,公开性还可能扭曲民主的过程,使群众把其意志强加给由民主程序选出的多数代表。{58}但是,埃尔斯特又指出,一个与公众相对隔离的审议环境也有其负面影响。美国宪法之父们之所以获得成功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使自己免于外界环境的干扰。但是这种封闭的环境也使他们有可能从事某种交易,而公开的审议则容易避免这种缺陷。{59}
无论如何,《联邦党人文集》的作者们对于使审议成为可能的社会条件是非常敏感的。他们认为大型的公民集会是危险的,不管其公民具有多么高的智慧和美德,规模之大也使其无法做到深思熟虑。“如果每个雅典公民都是苏格拉底,每次雅典议会都是乌合之众。”{60}此外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在大型集会中,一次只能有一位演说者能够被倾听并得到理解。根据这个规则,无论是直接民主还是代表大会,都必须有人来设定议程。随着会议规模的扩大,领袖人物的主导性越来越强,而个体与会者在审议方面的影响力则逐渐减少,最后,民主安排就有被寡头控制所取代的危险。{61}
应当如何克服规模原则的障碍并防止民主的寡头控制倾向呢?奥斯特洛姆认为《联邦党人文集》建立了一种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根据这种理论,不存在任何单一垄断的公共权威,每个利益群体都根据自治的原则组织起来,并在内部事务的治理方面保持自主。他强调美国宪法正是创制了这样一种复合共和国,这意味着全国性政府也直接面对公民个人。虽然它代表人民做出决策(因此解决了公共审议的规模难题),但其权力仅限于与每个公民有关的全国性的公共事务。同理,各级政府都代表不同的利益群体,具有自身的意志,并在本质上相互独立。这样,就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同时克服了多数暴政和寡头专制的危险。{62}尼诺也指出,中央与地方的分权(decentralization)之所以是必要的,不仅是因为它为直接民主提供了可能性,而且因为它保证了只有那些利益将受到某一集体决定影响的人们才会参加到决策过程中来。{63}
费舍金指出,公共审议论者过于寻求政治平等可能会同时削弱民主的审议性和增加多数暴政的危险。在建国两百年后,美国的政治制度发生了许多变化,进一步实现了政治平等,麦迪逊所推崇的许多过滤机制(如参议院的间接选举等等)都消失了。现在的政治制度可以称之为“公民表决的民主(plebiscitary democracy)”,主要体现在公民创制和公民复决的影响力日益显著。但这种变化的代价就是安东尼•唐斯(Anthony Downs)所说的“理性的无知”:由于基数过于庞大,每个公民都知道他的个人意见或他所投出的一票无关大局,因此也就不会努力获取相关的信息,以便做出深思熟虑的判断,结果是公民对政治和政策的知识都很匮乏。这里问题的关键不在于公民缺乏相应的能力,而主要是缺乏必要的兴趣和动力。另一方面,由于审议性被牺牲,缺乏对于公共的善的共识,多数人把意志强加给少数人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64}
关于公共审议的意义与可行性,也许阿克曼的论述是具有启发性的。他认为《联邦党人文集》阐明了一种二元论的政治生活概念,即立宪政治和常规政治的区分。所谓立宪政治,就是“普布利乌斯式的诉诸公共利益、通过发动美国公民们以非常规的制度形式表达的同意而认可”。{65}立宪政治往往是在国家处于巨大的危机之中时,整个国家被唤起进行严肃的审议性讨论。在美国历史上,这样的政治时期一共有三个,分别是建国时期、重建时期和新政时期,其间都出现了审议性公决的情况。全国上下都在就宪政问题的实质进行伟大的讨论,直到就宪政原则达成新的共识并使之制度化。这样,美国宪法成功地“建构了一个政治意义系统,使得所有的美国人能够标识出那些他们打算作为普通公民彼此进行交流的罕见场合;并将这些场合与那些他们甘愿把自己理解为普通公民——对他们而言政治生活只是他们不断追求幸福的许多途径中的一种——的无数的普通场合区别开来。”{66}
余 论
关于《联邦党人文集》与审议性民主理论对于当代中国政治改革的意义的讨论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任何一个国内的政治学研究者在引介和评述西方的相关理论时实际上都已经预设了这样一种意义的存在。因此,作为对本文论题的延伸,这里将尝试做出一些初步的思考,旨在抛砖引玉。
首先——这一点已经有许多学者指出——中国当前的政治结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构,是一切其它政治权力的来源)在理论上具有发生多数暴政的可能性,而这种危险正是审议性民主(无论是精英式还是公共式)所力图避免的。在当代中国的主流政治哲学中,民主在一定程度上被化约为多数或绝大多数“人民”的统治。但是《联邦党人文集》的智慧启迪我们,在理想的制度环境中,只有深思熟虑的大多数人的意见才应该占上风。
针对这种权力结构的缺陷,不少研究者结合西方国家的经验,开出了“分权”的药方,但是他们对于这一方案的合理性基本上都是从“绝对的权力绝对导致腐败”、“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之类的思路进行论证的。正如前文所述,贝赛特和杜利斯等人却看到了机构之间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对于改善决策、实践审议性民主的意义。
大型共和国在民主实践上会极大地受到规模原则的限制。如果不能很好地克服这个问题,规模越大,就越可能使民主成为寡头控制的一件华丽的外衣。在这方面,《联邦党人文集》所蕴含的联邦主义理论已经为新近的政治学和行政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灵感。比如,刘海波就在奥斯特洛姆的理论基础上,描述了当中国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群体间、地区间相互依赖性问题的时候,一种新的治水模型在改善决策、造福人民方面具有的巨大潜力。{67}而这一理论对于审议性民主的制度设计的意义仍然有待于深入的研究。
最后,作为民主理论的“第三波”,审议性民主理论反对精英主义民主理论和多元主义民主理论把政治化约为权力较量和利益角逐的前提预设,强调客观正义与社会公益,希望可以对中国人在经历了特殊的苦难之后所患上的“政治恐惧病”与“政治犬儒主义症”具有一定的治疗作用。
注释:
{1}参见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Introduction,” p. 8.
{2}有的社会选择理论家(如Austen-Smith以及William Riker)认为,审议对于集体决定的结果无关大局,因为这一结果实际上是由投票规则决定的。
{3}参见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ambridge, U.K.; New York: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8), “Introduction,”p. 8.
{4}之所以出现这个问题首先是现代民主国家的规模造成的,其辽阔的地域和庞大的人口使得全体公民的面对面的审议成为不可能。古丁(Robert E. Goodin)曾经总结了克服规模问题、实现民主审议的四种方法。前两种方法着眼于减少参与每一次具体审议的人数;后两种方法则着眼于控制输入审议过程的信息量,以降低公共审议的负荷。参见Robert E. Goodin, “Democratic Deliberation Within,” in James S. Fishkin and Peter Laslett, ed., Debating Deliberative Democracy (Malden, MA: Blackwell, 2003), pp. 54-79. 但是在精英主义的审议性民主论者看来,规模问题还不是影响公共审议的质量和效率的唯一因素,另外一个同样重要的因素是审议者的个人素质(美德、智慧、知识、经验)。
{5}布劳格(Ricardo Blaug)曾按照规范性程度将审议性民主理论划分为三类:共和主义的审议理论、后现代的审议理论以及普遍主义的审议理论。参见Ricardo Blaug, “New Developments 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Ricardo Blaug and John Schwarzmantel, ed. Democracy: A Reader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494-500. 虽然这种分类比本文的分类更加严格,对于把握西方审议性民主研究的概貌也更加有意义,但是它与本文所关心的核心问题并不直接相关,因而这里未予以采用。
{6}这种分类的另外一个缺点是不能体现审议性民主和一般参与性民主之间的区别。但是,这种区别与本文的问题并不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因此暂不讨论。应当再次强调的是,精英式与公共式的分类并不是严格的、完全意义上的分类,它不能很好地区分所有的审议性民主的研究。但是这种分类有助于凸显以贝赛特为代表的研究路径与以科恩为代表的研究路径的重要区别,并且有助于揭示《联邦党人文集》何以不能成为后者的理论资源的原因所在。
{7}传统政治科学研究宪法或政体,行为主义把研究范围扩大到人们的政治行为,女权主义主张“个人的即政治的”,把研究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家庭,而在深受福柯权力观影响的后现代政治学者眼中,权力无处不在,所以几乎一切问题都是政治问题。
{8}怀疑主义解释学是索乌坦使用的一个名词,用以概括以马克思、尼采和弗洛伊德为代表的深度解释学的研究取向。见《新宪政论》,第8页。
{9}约瑟夫•熊彼特:《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72页。
{10} 《新宪政论》,第63-64页。
{11}所谓前政治利益系指在进入正式的政治过程之前公民原初的利益取向。
{12}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Introduction,” p. xi.
{13}阿罗发现要想通过民主投票的程序不歪曲地把分散的个人意志聚合成为集体的意志是不可能的。参见肯尼思•阿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四川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14}参见罗伯特•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44页。
{15}参见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Introduction,” p. xii.
{16}Joseph M. Bessette, “Deliberative Democracy: The Majority Principle In Republican Government,” in How Democratic Is the Constitution?, eds. Robert A. Goldwin and William A. Schambra (Washington: American Enterprise Institute, 1980), pp. 102-16. 由于资料方面的限制,贝赛特这篇论文的原文目前在国内还无法找到,因此本文中相关的介绍均来自于一些二手资料,如森斯坦的“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载于《新宪政论》,第212-252页)、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Introduction,” p. xii,以及贝赛特后来的著作《温和的理性之声》(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American National Government (Chicago and Londo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94))等等。
{17}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的精英主义不是熊彼特意义上的精英主义,贝赛特的审议性民主强调公益与共识,对政治精英的看法更加乐观,而且人民代表对选民的意见也更加尊重。
{18}柏克认为,代表应该用他的独立判断为人民服务。如果代表牺牲自己的意见去屈从民意,他实际上是背叛了人民而不是服务于人民,因为政府和立法机构应当是理性和判断的部门。于是,审议成为解释统治者做出正确的政治决定的关键概念,这同样也是普通人无法取得正确的政治答案的困难所在。参见Roberto Gargarella, “Full Representation, Deliberation, and Impartiality,” in 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 263.
{19}参见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pp.1-2.
{20}森斯坦:“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载于《新宪政论》,第213页。
{21}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284;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6页。
{22}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289;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90页。
{23}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47;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0页。
{24}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265;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67页。
{25} 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p. 46-47;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9页。可见,《联邦党人文集》对于人民代表的要求类似于共和主义对于公民的要求。
{26}森斯坦:“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载于《新宪政论》,第223页。
{27} “赦免权委于总统的主要理由则在于:在起义或暴动情况下,常会出现一种关键性时刻,如及时赦免起义或暴乱者,或可转危为安,时机如一经放过,即可能无法挽回。召开立法会议或其一院的会议以取得批准,时常延误时机。”见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378;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78页。赦免权在这里被当作一种可以临时处置的特权而加以辩护。由于这种临时处置必须做到慎思与决断合二为一,因此交给一个值得信赖的人(总统)是妥当的。由于总统集各种大权于一身,最易遭到猜忌,所以他碍于各方关注的压力,必不敢在赦免权的运用上太过鲁莽。赦免权的另一个好处就是可以当机立断地免除很多在程序上不必要的麻烦。比如水门事件后福特总统将赦免权用于刚刚辞职的尼克松总统,使他免于后来的司法起诉,从而为这一事件适当地划上了句号,及时挽回了不利的影响,同时维护了国家领导人必要的形象。
{28} 《联邦党人文集》作为审议性民主的经典文本,也为纽约州最终批准宪法草案做出了卓越的贡献。
{29}参见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pp.37-8.
{30} “罗切斯特思潮”因其代表人物莱克(William Riker)教授任教于罗切斯特大学,并且其著作影响了在那里的许多学生和同事而得名。这一思潮继承了以帕累托和熊彼特为代表的精英主义民主理论。参见Gerry Mackie, “All Men Are Liars: Is Democracy Meaningless?” in 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 69. 麦基在他的著作中逐个批判了阿罗和莱克的理论。
{31}Bernard Manin, “On Legitimacy and Political Deliberation,” Political Theory: 1987-15, pp. 338-68. 该文的重点节选部分,见Ricardo Blaug and John Schwarzmantel, ed. Democracy: a reader (Edinburgh: Edinburgh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501-8.
{32} Joshua Cohen, “Deliberation and Democratic Legitimacy,”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and London, England: The MIT Press, 1997), pp.67-91. 该文最早发表于1989年。
{33}Bernard Manin, “On Legitimacy and Political Deliberation,” in Ricardo Blaug and John Schwarzmantel, ed. Democracy: A Reader, p. 502.
{34}参见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另见John Rawls, “The Idea of Public Reason,”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and London, England: The MIT Press, 1997), pp. 93-141.
{35}参见Jurgen Habermas, “Popular Sovereignty as Procedure,”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Cambridge, Massachusetts and London, England: The MIT Press, 1997), pp.36-65.
{36}参见John S. Dryze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 Liberals, Critics, Contestation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 2.
{37}参见James S. Fishk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Robert L. Simon, 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Malden, Mass.: Blackwell Publishers, 2002), pp. 221-238.
{38}参见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Introduction,” p. xviii.
{39}James S. Fishk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Robert L. Simon, 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p.221.
{40}参见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p. xi.
{41}参见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p. 46, 190;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8-49,193页。
{42}这里提到的苏东剧变等社会历史背景对于公共审议论者的影响得益于谈火生的提醒,特此致谢。
{43}参见Roberto Gargarella, “Full Representation, Deliberation, and Impartiality,” in 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p. 260-80.
{44}John S. Dryzek, Deliberative Democracy and Beyond: Liberals, Critics, Contestations, p. 2.
{45}虽然他也提出了若干批评,但辩护的目的是主要的。当然,这种辩护主要是针对种种非审议性的解释模式的回应。比如,有论者批评总统或议员把草拟提案的任务交给他们的助手去完成会对民主制度构成实质性的威胁。对此贝赛特辩解道,这实际上是总统或议员让助手帮助他们承担一部分审议的工作。而且在一定条件下,由助手和雇员担当审议的任务可能效果更好,因为他们相对来说可以免于很多外部压力。这里关键的问题在于助手和雇员发挥影响的程度。参见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pp. 218-20.
{46}一般来说,有过政府工作经历的人比一贯置身事外的学院派学者来说,对政府会持更多同情的态度。相应地,对于政府所存在的问题的批判也不如后者激烈。
{47}参见Gerald Gaus, “Reason, Justification, and Consensus: Why Democracy Can't Have It All?”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pp. 225-7.
{48}参见David Estlund, “Beyond Fairness and Deliberation: The Epistemic Dimension of Democratic Authority,”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pp.183-6. 孔多塞的陪审团定理指出,只要团体足够大,公民们相互讨论比简单地投票决定是或否要更容易达成正确的结论。与卢梭相比,这是对于民主的权威在认识论上的重要补充。据此,只有公平本身是不足以保证为什么多数统治比赋予随机选出的公民以权力更加可取。
{49}参见Gerald Gaus, “Reason, Justification, and Consensus: Why Democracy Can't Have It All?” in James Bohman and William Rehg,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 Essays on Reason and Politics, pp. 231-2.
{50}参见 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p. 3, 4-5;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4,6页。
{51}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2;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3页。
{52}参见奥斯特洛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上海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12-18页。
{53}比如,埃尔斯特就指出,审议的环境能够塑造出独立于参与者动机之外的结果。由于存在强有力的规范反对赤裸裸地诉诸于利益和偏见,发言者必须联系公益来论证他们的提案。同样由于存在强有力的规范反对在辩论中使用威胁的手段,实质性的威胁只好用弱得多的警告的形式来加以掩饰。如果发言者由于符合其私利或偏见而采纳了一种公正的意见,那么他若因这公正的立场不再对他有利而想加以放弃,就会被唾弃为机会主义。这就是所谓“伪善的教化力量(civilizing force of hypocrisy)”。参见Jon Elster, “Deliberation and Constitution Making,” in 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p. 104-12.
{54}参见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p. 6-10;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11页。
{55}Jeffrey K. Tulis, “Deliberation Between Institutions,” in James S. Fishkin and Peter Laslett, ed., Debating Deliberative Democracy (Malden, MA: Blackwell, 2003), pp. 200-11.
{56}参见 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256;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58页。
{57}森斯坦:“共和主义的永久遗产”,载于《新宪政论》,第216页。
{58}参见Jon Elster, “Deliberation and Constitution Making,” in 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 111.
{59}埃尔斯特认为,卢梭的民主概念是直接通过投票来进行决策,但是投票之前不能就问题进行审议。卢梭阻止人们进行交流的理由是害怕投票者会被雄辩家和煽动者所左右。埃尔斯特指出,虽然卢梭没有明言这一点,但是投票者彼此没有交流也可以避免他们之间达成任何交易。参见Jon Elster, e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troduction,” pp. 14-5.
{60}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 281;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83页。贝赛特指出,现代美国国会中的委员会制度本身就是为了满足审议的要求而专门创制的,因为它不仅有助于专业化,而且其相对较少的人数也使得审议的过程更容易进行。由于委员会是替议会全体进行审议工作,所以他们的可信度就成为至关重要的指标。富于良好判断的声誉是每个委员会都想追求的东西,也是某些委员会比其它委员会影响更大的原因。委员会体制在一定程度上要求全体议会成员服从委员会的判断,因为如果议会全体能够把委员会推荐的提案再重新审议一遍的话,那么委员会本身就没有必要存在了。参见Joseph Bessette, The Mild Voice of Reason, pp. 156, 162.
{61}参见《联邦党人文集》第58篇的相关论述:“所有立法会议,组成的人数越多,实际上指导会议进行的人就越少。” The Federalist Papers (Bantam Books, 1982), pp. 297-298; 《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98页。
{62}参见奥斯特洛姆:《复合共和制的政治理论》,第90-92页。
{63}参见Carlos Santiago Nino, The Constitution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 pp. 133-4.
{64}参见James S. Fishkin, “Deliberative Democracy,” in Robert L. Simon, ed., The Blackwell Guide to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pp.228-38.
{65}布鲁斯•阿克曼:“新联邦主义”,载于《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82页。
{66}布鲁斯•阿克曼:“新联邦主义”,载于《宪政与民主——理性与社会变迁研究》,第203页。
{67}刘海波:“宪政联邦主义的理论建构”,北京大学2001年博士论文,未刊稿,第5章,第100-108页。
* 谨以此文献给我的导师,不久前不幸早逝的刘晓教授。
霍伟岸: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政治学系,1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