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壮:我国应尽快制定《克隆技术管理法》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01 次 更新时间:2013-12-21 10:26

进入专题: 克隆技术管理法  

孟凡壮  

 

科技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只关注现代科学技术给人们生活带来的便利,而忽视可能带来的灾难的话,人类自身的生存便会受到威胁。以生物科技发展中的前沿性科学研究——克隆技术的研究为例,我们不应仅仅关注治疗性克隆技术可能给人类健康带来的福音,还应当关注生殖性克隆技术可能对人的主体性带来的侵害。对于克隆技术的发展,国家应当在支持与监管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

在国家大力支持下,克隆技术在我国获得了迅猛发展,羊、牛等哺乳动物相继被克隆出来,并且在技术上已经完全可以从事人的克隆,但我国当前规制克隆人技术的相关立法却远远落后于克隆人技术的发展。

克隆人技术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对于克隆人技术,我国政府明确表明不赞成、不允许、不支持、不接受生殖性克隆人试验,但支持治疗性克隆研究。在这一立法思想的指导下,2001年卫生部发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该技术规范在技术实施人员行为准则部分的第9点规定:“禁止克隆人。”2003年科学技术部、卫生部发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2010年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2010)》在2006年版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克隆的人或克隆人的方法等发明创造违反社会公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我国上述克隆人相关立法面临诸多问题:

一、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克隆人技术涉及科研自由,按照基本权利限制的法律保留原则,应当由全国人大至少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立法。就目前我国克隆人的相关立法来看,有关克隆人的立法主体主要是卫生部、科技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介入。因此,当前我国克隆人立法位阶太低,都是一些“部门规章”,而不是“法律”,有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之嫌。

二、不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我国克隆人的相关立法在如下几个方面违背法律明确性原则:(一)立法在禁止“哪些人”从事生殖性克隆方面不够统一和明确。(二)立法在禁止生殖性克隆的“哪些行为”方面不够明确。我国克隆人的立法对生殖性克隆进行规制时,表述上极为混乱,使用了“克隆人”、“生殖性克隆技术”和“生殖性克隆人”等概念,而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三)立法对于监管主体的职责规定不够明确。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的对于克隆人行为的监管主体主要包括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指定的卫生技术评估机构、伦理委员会和医疗机构及从事人胚胎干细胞研究的单位。但是,对于监管主体的职责规定不够明确。

三、不符合比例原则。我国现行立法对于从事生殖性克隆的最严厉的处罚只是行政处罚,而没有配套的刑罚处罚。与生殖性克隆对研究人员本身可能存在的巨大利益相比,行政处罚对科研人员根本不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而《专利审查指南(2010)》对克隆的人或克隆人的方法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的规定也无法阻止科研人员从事克隆人研究。

各国克隆人立法的基本情况

国际社会对于克隆人普遍持一种否定的态度。1997年3月12日,欧洲议会的《克隆决议》指出克隆人严重违反基本人权,抵触人类平等权利,因为这会允许人种的优生与选择,以人为实验对象,损害人类尊严。1998年1月15日与2000年9月7日欧洲议会通过的《克隆人决议》都指出人权与尊重人的尊严与生命是政治立法活动的限定目标,鉴于治疗性克隆目的与生殖性克隆目的并无区别,因此禁止任何阶段的胚胎生产与利用。2000年《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3条规定,禁止对人类复制性的无性繁殖。2005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关于人的克隆宣言》要求各国考虑禁止违背人类尊严的各种形式的克隆人。

此外,诸多国家对违法从事生殖性克隆的行为处以刑罚,比如:2001年英国的《人类克隆法》规定,将以受精之外的方式形成的胚胎置入妇女的子宫构成犯罪。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2年澳大利亚《人类克隆及胚胎研究法》规定,禁止人类克隆行为,故意制造人类胚胎、故意将人类克隆胚胎置入人或动物体内、输入人类克隆胚胎至澳大利亚领土及从澳大利亚领土输出人类克隆胚胎的行为,最高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加拿大《刑法修正案c-247》与《人工协助生殖法》规定,禁止从事不论是研究或生殖为目的的各种体细胞核移植技术的操作;违反者视情节处以加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两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的对象包括行为人、中介人、宣传广告及使用此类技术并支付费用之人。

建议尽快制定《克隆技术管理法》

国外规制克隆人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如下三种:一、制定专门针对克隆技术的法律。如英国的《人类克隆法》;二、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法。如加拿大的《人工协助生殖法》。三、制定生物伦理及安全法。如韩国的《生物伦理及安全法》。鉴于我国克隆技术的发展较快,我国当前又缺少专门规范克隆技术的立法,我们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专门的《克隆技术管理法》,这有利于对克隆技术进行全面规制。

此外,还应当明确《克隆技术管理法》的核心内容。当前我国克隆人的相关立法在规制对象、措施、范围等方面不够明确、具体,涉嫌违背立法的法律明确性原则,难以为科研人员等相关主体提供确定性的指引。针对当前克隆人相关立法的上述问题,《克隆技术管理法》应对克隆人的相关概念给予界定,禁止任何人从事生殖性克隆,并且要明确相关监管机关的监管职责及违反该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核心问题。

将生殖性克隆入罪。目前我国有关克隆人的立法面临的最严重问题是刑罚规定的缺失。由于生殖性克隆背后存在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个人声誉的诱惑,仅通过行政处罚根本无法有效阻止科研人员从事生殖性克隆,再加上立法规定的不明确,必然会导致整个克隆人的立法目的难以实现。因此,我国在制定《克隆技术管理法》之后,刑法也应相应地进行修改,对违反法律规定从事生殖性克隆的行为处以刑罚。

作者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制日报》2013-12-18第12版


    进入专题: 克隆技术管理法  

本文责编:frank
发信站:爱思想(https://www.aisixiang.com)
栏目: 学术 > 法学 > 法学时评
本文链接:https://www.aisixiang.com/data/70694.html

爱思想(aisixiang.com)网站为公益纯学术网站,旨在推动学术繁荣、塑造社会精神。
凡本网首发及经作者授权但非首发的所有作品,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网络转载请注明作者、出处并保持完整,纸媒转载请经本网或作者本人书面授权。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爱思想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分享信息、助推思想传播,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若作者或版权人不愿被使用,请来函指出,本网即予改正。
Powered by aisixiang.com Copyright © 2024 by aisixiang.com All Rights Reserved 爱思想 京ICP备12007865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602120014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