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鹏:自由主义的贡献与局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635 次 更新时间:2013-12-05 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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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  

 

1776年,亚当.斯密出版了其巨著《国民财富的原因与性质研究》。恰在此年,在大西洋彼岸,美国诸州的代表一起草拟并签署了《独立宣言》。这两个重大的历史事件在经济和政治领域共同拉开了自由主义在西方上演的帷幕。此后,自由主义如雨后之春笋,在西方社会乃至全世界生根发芽、开花结果,成为哲学、政治学、法学、经济学中的一个最具影响的派别。彼德斯曼教授对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中一直以自由主义为基本的出发点,通过对自由主义的展开和反思达到构建国际经济法体系的目的。所以这里简要地谈一谈对于自由主义的认识及几点看法。

一、自由主义是什么?

自由是人的理想之一。在绝大多数人看来,自由是美好的。如果自由主义就是对这种理想的追求,那么它不仅是一种具有进步性的思潮,并且由于符合人类社会的共同要求而无可挑剔。但是,实际上,自由主义帮派林立,众说纷纭,致使“自由主义”这一概念本身也变得几近含混,所以一般人都不愿对自由主义进行统一归纳。有学者认为,自由主义理论从来不是一种以满足完备理论论证而建立起的观念体系。自由主义的思想,最保险的说法,仅仅是反对无理的干涉、倡导人的自由活动。但问题在于:什么是无理的干涉?人要在多么“自由”的范围内活动?要回答这些问题就需要追寻自由主义的根源。

从思想源流的角度观察,自由主义的理论母体是达尔文的“进化论”,主张所谓自由竞争、适者生存的自然演化规律;换言之,也就认为自由竞争、强者生存、弱者淘汰、弱肉强食不仅是自然界的本质,也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内在规律。其伦理前提是“性恶论”的主张和个人主义思想,在对于人性的认识上,主要强调人追求利益、作为经济人的一面;追求尽量减少政府干预而保护市场自由,包括自由竞争的生产和贸易。以此言之,自由主义的核心价值观是将自由作为人的第一天性和最高价值,而此种“自由”主要又是通过财产权即经济自由体现出来的。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正如亚当·斯密所指出的,强调人自私的本性及为己谋利的行为是增加社会福利、驱动历史发展的动力;正是基于这一假设,在经济上才主张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点尤其被洛克所强调),将经济自由视为个人自由的必要条件,甚至认为“财产权高于生命权”;自由主义的历史观是所谓的自然演进,亦即哈耶克所称的“自发扩展秩序”,因此,自由主义的制度设计也就主张建立类似自然秩序的绝对“市场经济”,在经济上主张工商业和的国际贸易无限制发展,在政治上要求建立能够反映工商业者意志的政策制定体系。

西方社会对于自由的追求可以上溯到古代希腊的梭伦和伯里克利,沿着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的思想脉络传到基督教的骨髓之中,再通过欧洲的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发展史演变成为一个社会的基调。[1]在自由主义的谱系之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古典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和后自由主义。古典自由主义者可以从亚当·斯密、约翰·斯图亚特‘穆勒、约翰’洛克一直数到哈耶克和诺齐克,他们将个人自由放到最优先的地位,崇尚天赋人权而导致的个人自由,保持着对权力自我膨胀的高度警惕,坚持抽象而普遍的自由理念,关注所有的人,并一直在整体意义上界定自由的主体。在他们看来,自由是绝对的,是每个人生来就具有的“天赋权利”。正是由于赋予自由的绝对信仰,他们始终对政府持一种深重的怀疑态度,反对国家在任何方式上的干预,他们主张除了保护性功能之外国家再没有其他的功能(守夜人式的国家),与此相应,对“自由优先”原则推崇备至。甚至不能容忍“福利国家”的任何举动,反对福利国家借“公共利益”之名行侵犯个人自由之实。由于作为世界性危机的法西斯主义的兴起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古典自由主义日薄西山;新自由主义不久后东山再起。“里根经济学”和“撒切尔主义”启动了新自由主义的浪潮,该浪潮席卷整个西方世界,构成了自由主义发展的一次重大变革。新自由主义主张“市场之治”、要求削减社会服务的公共开支、倡导放松管制、追求私有化、试图将公共巫品以及社群最小化甚至消除。他们认为,最大程度上不受管制的自由市场经济体系能体现出个人自由选择的理想,而且能在兼顾效率、经济增长、科技进步、分配公正等因素基础上使经济有出色表现;政府只应拥有极有限的经济权力,如划定财产、保证合同履行及调控货币供给等。继之而生的后自由主义由美国经济学家沃伦斯坦提出,他看到了以前自由主义的种种不足,开始深入地探讨自由与公平的问题,考虑公共利益、福利社会(国家)的积极作用,正如沃伦斯坦所观察到的,由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所建立的国际、国内政治经济秩序正受到合法性的责问,自由主义思想继续发挥作用的能力受到决定性的削弱,世界将进入“系统的无秩序瓦解和我们将面临何种新的世界体系的尖锐政治斗争的时期”。[2]

二、自由主义的贡献

自由主义对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起到了不能否认和忽视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在18世纪以后的西方,自由主义对于发展人的自由意志、对抗神权和君主的专制、反对教条思想对人的束缚起到了宣传号角的作用,自由主义的一系列主张,如自由竞争、天赋人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代议制、有财产才有政治发言权等等,曾经克服了贵族专权的旧制,适应了新兴的资产阶级的扩张需求,曾经鼓励他们快速完成了资本主义发展所需的资本积累,也使得资本主义在短短一百多年的时间里(尤其是“工业化”以来),取得了过去上千年都未取得的成就。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主义是人类在历史上得以摆脱枷锁、获得解放的一种标志。20世纪中叶以后的世界,在凯恩斯主义甚嚣尘上的理论氛围中,自由主义能够再度突起,并且取得相当的成绩,也是其内在的理论和理性所导致的。

三、自由主义的局限

但是,自由主义不是万灵药。作为一种主张,具有其片面之处。

1.从认识上讲,人们往往把理想中的自由主义与现实中的自由主义混同。理想的自由主义,也就是理论的自由主义,是一种被认为近乎完美的状态。但是现实之中,自由主义往往存在着多种负面影响,这主要是因为自由本身的不绝对(导致弱肉强食和恶性竞争,直至垄断出现,下文将进一步讨论);更主要的原因是某些表面上号召自由主义的国家政府或者商人集团往往采取这样一条进路:对他人的约束自身的措施往往要求放宽限制,也就是要求他国向本国敞开大门,要求别人允许自己去参与竞争,特比往时在自己有力量、有优势的领域更是如此;对自己则往往要求保护主义:一旦有弱的领域、有竞争不过他国、他公司、他人的地方,就开始千方百计地寻求法律或者政策的庇护,要求建构壁垒、摒弃他人的自由,保障自己的利益。这种立场游移不定、双重标准的做法会导致悲剧性的后果。[3]

2.从理论上讲,自由主义存在着缺失。谈到自由主义的理论缺陷,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以下三个:(1)人类的聪明才智的高超与理性的有限。自由主义推崇人的理性,但人并不总是理性的,正如人不享有“神性”,人没有普适的、不变的本性,理性是相对的,是在交互中通过试错而逐渐培养起来的。从人行为的动机角度看,并不是总受着理性的支配,而是总混杂着非理性的内容;退而言之,即使人总是受理性的支配,也就是人一直在冷静、反复思考的基础上做出的选择,也并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被验证为“正确”、在任何人看来都“明智”。这是因为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多种因素混杂在一起,难以精确地给出对策,几个人的经验往往不同,“理性”彼此矛盾,而且谁也说服不了对方。极为相近的境况、同样一种选择,在此人为此种结果,在彼人可能即为彼种结果。这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每临商议国事之时,人们总会针锋相对的进行辩论,都拿出哲人的睿语和熟知的史实来试图说服他人,却每每剑拔弩张、无法解决问题。这在政治上导致了民主的无效率性,在经济上导致了市场的失灵。高超的聪明才智可以通过发明创造积累财富,而有限的理性则让人们在积累财富时不明白节制和边界。那么,在人类社会,会不会出现像自然界那样的生态平衡和营养金字塔呢?我认为,如果放任这种自由竞争,恐怕不会出现这一情况。自然界的动物则不同。它们本质上是否贪婪我们不能确知,但是它们不具有积累财富的能力,所以它们只能够也只需要得到一小段时间内所用的食物,这就使更低一层的生物有持续存货和繁衍的可能;而人类的高积累行为往往是以他人的贫穷、饥饿甚至死亡为基础的(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就说明了这一情况),这种情况只能保证短期内的享乐,而不能保持长期的持续发展和平衡。(2)人类可用资源的有限性。自由主义暗含的一个前提是资源无限,即认为自然资源可供无限开发。基于此,自由主义才有会认为经济寡头并不影响其他人去开发和获取其他资源,因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不可能完全被垄断,因而一些人的富裕并不一定就意味着其他人的贫穷。但是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就是资源的稀缺性,在这种假设之下,自由竞争实际上进行的是一种“零和博弈”甚至“负和博弈”。西方的经济危机实际上已经说明了问题。经济学家科斯曾经推断:如果交易成本为零,那么无论何种原始资源分配的方式都会最终达到最有效率的结果。但是这种命题的前提假定是在彼牛顿经典力学的“理想状态”还难以实现:在社会生活中交易成本不仅巨大,而且在很多时候有关方面根本就不具有交易的意愿。所以,市场的最有效状态总是难以实现;更何况即使通过这种理想状态下的磋商达到了这种效率,自愿的配置仍然决定着哪一方支付、支付的数额多大,也就是说,最佳的结果并不能完全在市场中找到。(3)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不同的主张指向同一对象的时候,自由主义将会无所适从。滥用的权力会毁损平等、侵害道德,导致社会的整体失控。从这些方面看,自由主义者主张的“自生秩序”是难于实现的。

3.从实践上看,自由主义在历史上仅仅是由中产阶级提出、主导而且也是由中产阶级受益的。[4]经济学家演示给我们的情况是,完全竞争(perfect competition,这个词似乎更能显示自由主义对于竞争的憧憬)的市场在任何一个国度、任何一个行业都是不存在的。[5]从经济发展的角度讲,即使原初存在过自由的竞争,也一定会产生垄断、寡头或者垄断竞争。机会平等的竞争者各自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会使用智谋、才能、战略眼光、机遇等一切可以使用的条件与他人进行争斗,此时就会上演大鱼吃小鱼的一幕,结果必然是竞争者越来越少,被击败者或者臣服于胜者,或者根本被淘汰出局,不再参与。[6]胜者之间通过联合或者继续竞争会进一步减少商品或者服务的供应者,最终导致消费者的选择减少或者不复存在。直到新的产业、新的机会出现,创新者获得再一次崛起的可能(这就是熊彼特的创新理论),但是新一轮竞争又会在这一领域开始。总之,竞争只是一个过程,不完全的竞争则是必然的结果,所不同的只是这种不完全竞争的具体表现形式。正如我们能看到的,西方的自由主义思想以及与之配套的所谓“进步”、“文明”的话语,埋下了隐患,那就是重建了金字塔式的社会等级,使掠夺和剥削合法化。自由主义的宪政制度实践,在民族国家的内部,造成了一系列的社会不公,而且只着眼于保护权贵的利益。在国际社会则倾向霸权主义,对于后起现代国家加以盘剥。当今,自由主义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知识经济中知识产品价格的规定严重偏离成本,数字经济时代的数字鸿沟,市场体制下的贫富分化,以及全球化时代的道德沦丧。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从学界到实践中的工人、发展中国家的一些观察家才主张“阻碍并反对自由主义”、“抗拒全球化”、“缔造另一个可能的世界”。[7]

结语

限制之于自由,恰如休息之于工作、静止之于运动,不可或缺。从历史的发展看,绝对自由绝对的陨落,而相对自由则不断地明确其边界。如果机械的遵循古典自由主义的教条,其后果是灾难性的。自由主义是对封建主义社会的固定身份和先天不平等进行否定的一种革命性观念,使人类社会体制和法律思想从身份走向契约这一重大进步的根源。但是,自由主义决不是万灵药,正如我们决计不能返回到自然状态去遵从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规律一样。自由主义一直对权利的自我膨胀并陷入腐败有高度的警惕性;但是从权利到权力,也只有一步之遥。权利也会膨胀,也会导致滥用和垄断。[8]自由主义的当代建构已经显得“力不能支”,而社群主义对于自由主义的批判则有取代自由主义成为公平社会的主导思想的趋势。[9]19到20世纪欧美诸国大量涌现的垄断现象与俄国十月革命以及德意日法西斯的上台、美国的罗斯福新政都展现了古典自由主义的黄昏。继之而起的是带有较为明显的福利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主义色彩的后自由主义理论。[10]所以,自由主义,无论其根源何在、主旨何为,都必须而且只能是有限的,这一点我们从民法基本原则的演进以及经济法这个部门以及学科的诞生上就不难推知。所以,在国际经济领域,特别是当今的全球化时代,我们既要主张减少贸易保护主义、逐渐消除阻碍自由贸易的非关税壁垒,同时也必须坚信自由不是万能的、约束是无所不在的,而且是必须存在的,一国际经济法的使命在于在约束、限制与放任、自由之间找到适合国情、甚至“球情”的结合点。[11]

人的理性是有限的。人的权利是有边界的。人的自由选择不能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利益和正当期望。国家必须采取法律手段基于安全和健康的理由对国际经济交往进行管制。

通过宪法来配置自由、约束自由,寻找到彼此冲突的正义主张之上的“公共理性”,是学者们提出的解决自由主义内在缺陷的一条支的期许的进路。彼德斯曼教授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趋向于哈耶克、布坎南以及罗尔斯的设计,并开拓了国际经济法的核心理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理论假设是宪法作为如凯尔森所主张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12]是坚不可摧的。[13]但是,问题可能就出现在似乎没有问题的地方:宪法是哪里来的?它不是一种选择吗?这种选择是至高无上、不容置疑的吗?如果宪法规则本身就体现为不完整、不全面的认知,那么这种对利益和自由的调配是否仍然合理呢?

疑处生悟,悟而转疑,这无限的追寻与诘问过程正是国际经济法拓至整个法学乃至所有科学、类科学的魅力所在。

注释:

[1]对于欧洲自由主义发展的简明论述,参见(英)阿克顿:《自由史论》,胡传胜等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2]当然,即使在这样的时候,也仍然有自由主义的捍卫者。美国学者斯蒂芬·霍尔姆斯(Stephen Holmes)的著作《反自由主义剖析》(中译本由曦中等译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就以尖刻的笔锋反击了形形色色的反自由主义思潮。值得一提的是,当代中国的自由主义拥护者大多并不拘泥于古典自由主义的条框,他们一方面表现出对个人自由的由衷热爱和渴望,透射出对哈耶克、诺齐克理论的支持,同时也对罗尔斯的“作为公平的正义”的观点倾慕有加;当然,与此同时,还对宪政制度的建设抱有极为浓厚的兴趣。论者认为,这是中国特殊的历史背景、学术背景和社会发展尺度决定的。有人甚至主张深入理解西方自由主义自由至上的本质,笔者以为此种呼吁虽然必要,似乎仍需考虑中国的“本土资源”。

[3]现在,在发展中国家甚至发达国家,一些学者(当然也包括公众)都激烈的反对自由主义以及全球化的浪潮,面对这种情况,只批评这些人愚昧无知恐怕不是一个能令人信服的做法。最基本的一个问题就是,大公司以及受其雇佣、为其利用的人所鼓动的自由主义并不真的符合公众的理想,而仅仅是利益单向流动的眩目包装而已。

[4]关于自由主义在历史发展上的概略讨论,参见(美)罗伯特·E.勒纳等著,王觉非等译,《西方文明史》,中国青年出版社2003年版,第763—764页。

[5]参阅(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7版)》,萧琛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页。

[6]“Neo—liberalism is a set of economic policies thal have become widespread during the last 25 years or so.Although the word is rarely heard in the United States,you can clearly see the effects of neo—liberalism here as the rich grow richer the poor grow poorer…Around the world,neoliberalism has been imposed by powerful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the World Bank and the 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the capitalist crisis the last 25 years,with its shrinking profit rates,inspired the corporat elite to revive economic liberalism.That’s what makes it‘neo’or new.”From.Elizabeth Martinez and Arnoldo Garcia,What is“Neo—Liberalism”?National Network for lmmigrant and Refugee Rights,January 1,1997.

[7]东西方学界对于自由主义的消极后果还是有着深刻的认识和深入的讨论的。近年来在国际上颇有影响的论者及其观点,在李欺、刘元琪主编的《全球化与新自由主义》(广西师范大学出版)一书所录诸文章(这些文章有很多是西方著述的编译,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其版权来源似乎不明)中可窥一瘢。

[8]权利的滥用这一术语被很多学者讥为“不合逻辑”,认为权利就是合法的,滥用的就是不合法的,因而就不是权利。我认为。这一问题很难清楚的划定界限。此时的合法可能变成彼时的非法;在超越界线与不超越界线之间也没有明显的标志。所以这里还是暂时沿用这种说法。

[9]关于社群主义对自由主义的挑战,可以参见:Michael J.Sandel,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Cambr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Alasdair Macintyre,After Viretue,University of Dame Press,1981.

[10]古典自由主义在面临理论挑战和实践失灵之时,基本上不再有完全的坚持者。后世的自由主义者大多开始兼顾个体自由与社会公正。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出现了形形色色的新自由主义。然而,就自由主义的灵魂而言,仍然是笃信人的自由本性,崇尚人的意志与行动的自由,警惕国家与政府的滥权与专断。离开这些理念的自由主义就不再是自由主义,而只是自由主义与其他理论的混合体。所以很多新自由主义的观点并不是真正的自由主义,因为他已经离开了自由主义的最高信条和最终原则。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经济形态都是混合经济,政府在很多领域出于多种目的进行管制,也印证了这一点。

[11]例如,GATT/WTO虽然是推动自由化的重要组织,但是其在诞生之初即存在着多方面的限制贸易条款。例如第二十条的例外条款,反补贴、反倾销以及保障措施等。在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以及此后的多哈回合中,限制的权力逐渐确定和明晰。

[12]对于基础规范的界定,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8页,对于宪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高级规范的阐述,见该书第141—144页。

[13]比如,罗尔斯就指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仅仅存在于它的履行符合于宪法,而这种宪法的根本内容是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按照其共同理性可以接受的原则与理想能够认可的。参见(美)罗尔斯:《政治自由主义》,万俊人译,译林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出处:《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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