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瑞华:西方传统婚姻制度的当代危机:历史溯源与法治回应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788 次 更新时间:2022-12-17 21:32

进入专题: 一夫一妻制   婚姻危机   自由主义   个人主义   多元化  

钟瑞华  


摘要:近代早期以来,西方婚姻日益向世俗化、自由至上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发展,终于酿成了当代西方社会的婚姻危机。这在微观层面上表现为个体婚姻的不确定性、易破碎性和短暂性,在宏观层面上表现为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和婚姻形式多元化的此消彼长。西方这一历程提醒我们:婚姻涉及重大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任凭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过度发展,将在根本上助长社会范围的权利滥用和道德滑坡,以及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的混乱;有关的理论研究和法治实践应竭力避免价值中立的立场,致力于一种兼顾个人与共同体、私益与公益、自由与秩序、过去与未来的,更顺应天道、更符合自然、更适应人性、也更加稳健的婚姻家庭秩序。

关键词:一夫一妻制;婚姻危机;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多元化


一、当代西方社会的婚姻危机

由一男一女结成意在维持终生的夫妻关系,在其中实现生儿育女、互助互爱等私人目的,并承担起人口再生产、伦理道德养成等特定的社会功能,这是西方两千多年历史中占主导地位的婚姻形式,这也是近现代世界各文明国家中最盛行的婚姻法律制度和婚姻实践形式。这种以异性结合、一夫一妻、彼此忠诚、生儿育女、互助互爱、维系终生为根本特征的婚姻形式,就是一般所谓的一夫一妻制。由于在人类社会中实行时间长、适用范围广,一夫一妻制结合现已成了“婚姻”这个名词的通常意思。在当代社会,一般所谓的“婚姻”,如无特别说明,指的就是这种一夫一妻制婚姻。一夫一妻制作为一种婚姻形式,虽然在所有民族中都曾实行过,但只有古代的希腊、罗马人实行一夫一妻制,将一夫一妻制当作唯一合法的婚姻形式。公元4世纪罗马帝国基督教化之后,罗马法中很多前基督教的婚姻法规范都被保留了下来,其中就包括强制性的一夫一妻制。之后,基督教又持续不断地为一夫一妻制添加新的神学论证,锻造新的法律规则,并借助世俗权威大力推广之,终于在公元12世纪打造出了一整套系统、完备的婚姻神学和教会婚姻法,通过教会机构普遍适用于西方基督教世界。近现代以来,在西方列强的全球殖民进程中,尤其是在基督教势力的积极推动下,一夫一妻制又被移植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亚非拉国家,取代这些国家的传统婚姻形式,成为这些国家现代婚姻法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制度,一直实行到如今。由于一夫一妻制婚姻在法律上的垄断地位,在事实上的主导地位,以及在理论上的系统论证都是在西方中世纪盛期之前就已实现的,因此它可以说是“西方”的“传统”婚姻制度——本文标题中的“西方传统婚姻”之说即由此而来。

但一夫一妻制婚姻,在曾经孕育了它的西方社会,尤其是在近现代以来由基督新教所主导的西欧、北欧和北美国家中,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却遭到了越来越严峻的挑战。在这些国家中,多种多样的性别关系和婚姻家庭形式,如同性婚姻、单亲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约定期限婚姻、开放式婚姻、多元性伴关系、单身独居等等,在自由、平等、隐私和人权的名义下,已经被社会认可或法律承认为一夫一妻制婚姻的适当替代形式,打破了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的优势垄断地位。“合法意义上的婚姻,在西欧和北美各国处于衰退之中。”此类有关传统婚姻已经坍塌的悲观论调,自20世纪晚期以来在西方一些国家中即时有耳闻,而与离婚率、非婚生子女、单亲家庭、单身独居等有关的统计数字,以及与隐私权、堕胎权、同性婚姻、一夫多妻制等议题有关的法律诉讼和新闻报道,也为这种论调提供了有力的佐证。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在西方社会的土崩瓦解似已不再是一个遥远的预测,而成了一个不得不被接受的社会现实。诚然,在漫长的西方历史中,一夫一妻制婚姻这不是第一次遭到事实上或理论上的挑战,但与以往不同的是,发生在当代西方社会的这一轮婚姻危机,是在西方社会进入近现代之后经过数百年的积聚而终于凸显出来的一种整体性危机;在这一次危机中,西方人已经实行了两千多年的一夫一妻制婚姻遭到了根本性突破和全方位挑战,近乎被彻底颠覆。

首先是传统的婚姻理论被彻底否定和摒弃——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最早可追溯至西方近代早期。原本,西方围绕一夫一妻制构建起来的传统婚姻理论,对婚姻的起源(由上帝设立)、结构(一男一女)、性质(宗教的、社会的、契约的和自然的)以及功能(公私益兼顾)等,都有着明确而独特的认识;正是在这套理论之上,中世纪西方构建起了严密的宗教和/或世俗婚姻法律制度,以保护合法婚姻,惩罚通奸、重婚等被认为有害于婚姻和社会的违法行为。但是近代早期以来,尤其是17、18世纪启蒙运动以来,传统上有关婚姻起源、结构、性质和功能的理论解说基本上都被颠覆。婚姻是由上帝所设立的,还是仅为一种生物性选择——遵循优胜劣汰的生物进化原则,并以生存、繁衍为根本导向?婚姻是否必须是一夫一妻的,且只能发生在异性之间?生儿育女在婚姻中到底是一种什么地位?婚姻一定要以维系终生为前提预设吗?到底是应该继续以一夫一妻制为人类婚姻的唯一合法形式,还是应该承认同居、同性、多妻、多夫、多性伴、开放关系等其他类型的亲密结合为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合法替代形式?以及,婚姻是应由个人绝对支配、不容外来干涉的私人事务,还是应该接受国家法律和社会伦理的一定规范和引导,并努力寻求个人与共同体、私益与公益、自由与秩序间的平衡?在所有这些问题上,西方传统婚姻理论的回答已经不能令很多人满意,慢慢地取而代之的是一些不断涌现的哲学和科学新理论。

其次是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各个要点几乎全已被废除。原本,在传统的婚姻理论之上,中世纪西方建立起了一套繁复的婚姻法律制度,其中包括一夫一妻、夫妻异性、婚姻不可解除、夫妻一体、婚外性行为非法、配偶和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受排他性保护等多个要点。但是现在,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演变之后,取代婚姻不可解除原则,无过错离婚已成为西方各国婚姻法上的一项普遍原则;婚姻也不再以维系终生为前提预设,而成了一种离散自由的暂时性安排,甚至还出现了事先为婚姻确定存续时间的有期限婚姻;同性之间的婚姻也已经被几乎所有西方国家的法律承认为合法;丈夫和妻子不再被理所当然地视为在法律上是一体的,她和他成了各有独立思想和意志的个体,不仅对外可以独自签约,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可以相互签订契约;堕胎不仅是合法的,它还成了一项权利,妻子堕胎甚至不需要丈夫的同意;通奸不再是犯罪行为,它最多只会导致一些不利的民事责任;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地享有继承权。一切都已改变,唯一没变的似乎就只剩下“一”夫和“一”妻这最后一点。但不容乐观的是,在西方一些国家中一直有成千上万的人在其社群内部实行着一夫多妻制,其中既有西方本土的基要派摩门教徒,也有来自亚非拉一些地区的少数族群或移民群体。这些一夫多妻制实践者还多次提起诉讼,挑战国家禁止重婚或一夫多妻行为的刑法规范的合宪性。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机关虽然在原则上依然维持了传统刑法的有效性,但对单纯的重婚或一夫多妻行为的惩罚却越来越缓和。例如在2017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最高法院,在经过了长达27年的指控、调查和诉讼之后,对于该案中同时娶了25个妻子的罪犯温斯顿·布莱克莫尔,最后的惩罚不过是区区6个月的软禁——尽管该案判决维持了禁止一夫多妻行为的刑法规范,认定两位基要派摩门教领袖的一夫多妻行为构成犯罪。2020年3月,在美国一夫多妻制实践者集中居住的犹他州,立法机关通过了一项法律修正案,大幅度降低了对一夫多妻行为的惩罚:之前,一夫多妻是一项重罪,而依据新法案,在不涉及威胁、欺诈或暴力的情况下,一夫多妻不再是一项重罪而只构成一般的违法行为,对其处罚仅为不超过750美元的罚款及社区服务。由此,基要派摩门教徒就在犹他州实现了其一直在寻求的一夫多妻行为的去罪化。那么,一夫多妻制婚姻的合法化还会远吗?据美国当代法制史学家约翰·维特(John Witte)报告,在主张法律应容忍一夫多妻制的问题上,“各色自由主义者和自由至上主义者、穆斯林和基督徒、哲学家和社会科学家、多元文化主义者和反文化主义者发现,他们站在了同一条战线上”。看来,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的最后一个法律堡垒在当代西方社会也已岌岌可危。

除了理论上的突破和制度上的挑战之外,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危机在现实生活领域有着更直观、更具体的体现。当今时代,西方人的婚姻在很大比例上最终都会以离婚收场,每个人的婚姻现在都呈现出极大的不确定性、易破碎性和短暂性。在穷人的婚姻依然脆弱易碎的同时,婚姻在一向将其视为标志性制度的中产阶级当中也深陷泥淖而日趋崩溃,例如在2010年,美国弗吉尼亚大学“全国婚姻项目”和美国价值观研究所婚姻家庭中心共同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在过去几十年中,婚姻的倒退基本上一直被认为是一个困扰穷人的问题。但是现在,它正在蔓延到坚实的中产阶级中层”,具体表现则是离婚率和婚外生育率的不断上升,以及婚姻幸福感的日渐下降。这些是婚姻危机在微观层面的表现。在宏观层面上,社会上同性婚姻、单亲家庭、丁克家庭、非婚同居、约定期限婚姻、开放式婚姻、多元性伴关系、单身独居等其他亲密关系、婚姻形式和生活方式越来越多,越来越普及,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相比较而言则已成了不折不扣的少数派——致使坊间甚至产生了“婚姻消亡或即将消亡”之说。事实上,在当代西方社会,不管是在精英人士中还是在普通民众中,都有越来越多的人丧失了对一夫一妻制婚姻的信心。这,相较于传统婚姻理论的被抛弃和传统婚姻制度框架的被突破而言,或许应该算是更深一层的危机。

事情是怎么发展到这个地步的?

二、西方婚姻危机的历史溯源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在西方社会走到如今花果飘零的地步,也并非一日之功,而是经历了一个主题有迹可寻、脉络大体清晰的漫长发展过程。其中一个明显的分水岭是近代早期发端于西欧的宗教改革。在宗教改革之后的历次思潮、运动和革命中,西方社会有关婚姻的思想观念、生活实践和法律制度,虽然在德、法、荷、英、美等各个国家的发展节奏有快有慢,且各国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长期来看整体而言却呈现出一些共同的发展趋势,如世俗化、自由主义、个人主义、多元化等。这些趋势环环相扣,交互叠加,逐渐增强,最终的结果就是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在当代西方社会日趋式微,深陷危机之中。所有这些都发生于一个如此漫长而广阔的历史时空当中,或许很难绝对断言这多种趋势中到底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很难不无争议地指出这多种发展趋势,与17世纪以来西方的科技发展、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以及社会分工的变化等因素相比,到底哪一个更根本性地促进了西方婚姻制度的发展演变。但是,透过历史的重重迷雾却依然可以分辨出,对近代早期以来西方婚姻理论和制度变迁最具关键意义、对当代西方人婚姻生活实践影响最大的,要数世俗化、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长期、过度发展。试分述如下。

(一)婚姻世俗化

世俗化是相对于神圣性而言的。世界上大多古老文明都赋予婚姻以一定的神圣性,如古代罗马法认为婚姻是“神事和人事的共同关系”,我国传统儒家思想也认为婚姻有香火延续、祭司祖先的宗教性功能。西方文明建立在基督教根基之上,基督教信仰构成西方文明的精神内核。近现代以前的西方,其政治法律、经济社会、文学艺术等,都是依据并围绕基督教信仰来构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也不例外。基督教圣经中关于婚姻的经文是西方基督教婚姻神学和婚姻法律制度的最基本依据。在这些经文的基础上,基督教发展出了一套系统而独特的婚姻神学和婚姻法,把婚姻的宗教性和神圣性体现得淋漓尽致。例如,基督教早期教父圣奥古斯丁(St. Augustine, 354—430)就把有关婚姻起源、性质和益处等问题的讨论牢牢地镶嵌在其有关上帝的创造和救赎、人类的犯罪堕落和蒙恩得救等基督教教义的神学论述之中。在奥古斯丁那里并不存在单独的婚姻理论,而只存在作为其神学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的婚姻教义。奥古斯丁是基督教早期的神学理论大家,也是早期基督教婚姻神学的集大成者,他的有关著述为中世纪基督教婚姻神学和婚姻法的发展确立了基本的框架和方向。

到公元12世纪,经过教会及其神学家和法学家们长期不懈的努力,一套系统、完善的基督教婚姻神学和婚姻法终于被确立起来。这套成熟的体系将婚姻正式确立为教会的七大圣礼之一。在圣礼观之下,基督徒之间缔结的婚姻象征着教会与基督、选民与上帝的永恒结合,是上帝施恩的管道,夫妻二人在其中养育子女,敬虔度日,今生蒙保守,来世享永生。与圣礼神学的发展同步,同时也是以圣礼神学为理论依据,并在借鉴、综合之前犹太人、罗马人和日耳曼人婚姻法律和婚姻习俗的基础上,教会发展出了一套繁复的婚姻法,其要点包括:婚姻是上帝所设立的,一经缔结即不可解除;婚姻是一夫一妻的结合,具有生儿育女、缓解性欲、稳定圣礼的功能;婚姻是性结合的唯一合法场所,同居、私通、通奸等任何婚外性行为都是应受惩罚的违法行为;不允许离婚,只允许分居;教会享有对婚姻事务的专属管辖权。教会的这套婚姻法,恰如学者所言,“在基督教会为婚姻设置的一整套规范程序中,每一个过程都富有基督教特定的神学含义,每一个步骤都承载着基督教的伦理道德,基督教会使婚姻的社会属性从属于它的这种宗教属性”。

但是,教会的婚姻神学和婚姻法在文艺复兴时期遭到了人文主义者的质疑,到了近代早期更是遭到了新教徒们的有力挑战。在天主教修士路德于1517年发起的宗教改革中,对婚姻神学和婚姻法的改革成了改教家们的首要关切。路德率先严厉批判了天主教的婚姻神学和婚姻法。最关键的一点是,他否认婚姻是教会的一项圣礼,并由此否认教会和教会法对婚姻的管辖权。路德宣称:“把婚姻看作圣礼,不仅没有圣经依据,而且吹捧它为圣礼的规条,也将它变得异常滑稽。”在路德看来,婚姻虽然是上帝所设立的,但它只是一项世俗的社会制度,不具有圣礼的特质,没有圣化信徒的功能。他的这种观点为剥除婚姻的宗教外衣,进而消解婚姻的神圣性提供了神学上的理论依据。步路德宗后尘,新教加尔文宗和圣公会也相继否认了婚姻的圣礼性。在宗教改革后的各新教国家,世俗政府从教会手中全部或部分接管了对婚姻事务的管辖权,并颁布了世俗法律来规范婚姻事务,设立或指派世俗法庭来处理婚姻纠纷,这是近代早期以来西方婚姻世俗化进程中的关键一步。

不过,宗教改革时期的婚姻世俗化并不彻底,更普遍、更深刻的婚姻世俗化发生在17、18世纪启蒙运动时期。启蒙哲学家们否认圣经是真理或权威之源,倡导在圣经之外的其他源头并使用神学之外的其他方法来寻求真理。相应地,在人类婚姻的起源、性质等有关问题上,中世纪教会提供的宗教性回答已经不再是充分的,甚至已经不再具有重要性。对于普遍实行的婚姻法律制度,必须在神学之外寻找哲学、科学或其他非宗教性的论证。这一时期,哲学家们的天赋权利观发挥了重要作用。“从天赋权利的角度看,婚姻是契约,不是圣事——这种激进看法后来成了伏尔泰《哲学词典》(‘婚姻’条)里的主要观点,而且还成了法国于1791年颁布的第一部宪法的观点。”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宪法和法律明确宣告“婚姻乃世俗契约”,1804年《法国民法典》对此予以了确认。在这段时期的法国,几经波折、几经反复后,婚姻圣礼观和教会婚姻法的影响被进一步扫除。启蒙运动之后,整个西方社会走上了不再依赖圣经和基督教信仰提供正当性的世俗化进程,婚姻的世俗化也随之越来越彻底。

后来的婚姻世俗化很可能并非路德等新教改教家们的初衷,但他们对婚姻圣礼特性的否认确实打下了撬动西方传统婚姻理论和婚姻制度的第一个楔子。宗教改革以后,在启蒙运动、工业化、城市化运动等重大历史进程的交互作用下,西方的婚姻理论、婚姻法律制度和婚姻生活实践在世俗化的道路上一路狂飙突进,以越来越快的速度摆脱了教会的控制和宗教的束缚。世俗化进程剥去了婚姻的宗教覆蔽,逼退了婚姻的神圣性,婚姻至此不再与神圣有关,它最终被降格为一种生活安排,或者是出于功利的,最好的也不过是出于感情的。在这种安排中,个人欲望的满足和个人价值的实现成为支配性考量。不管出于何种原因的两厢情愿成了婚姻的正当性依据,是缔结、维系和解除一桩婚姻唯一得到承认的合法理由。在导致当代西方婚姻危机的因果关系链条上,肇始于宗教改革的婚姻世俗化或许并不是最初的一环,但无论如何,婚姻世俗化确为后来自由(至上)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泛滥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婚姻与自由(至上)主义

此处的自由是相对于干涉、管制而言的消极自由;自由就是免于干涉,不受管制。西方历史上,婚姻事务一直受到教会和国家的共同关注,婚姻的缔结、维系和解体等各个环节均受到教会法和国家法单独或共同的严格管制:一夫一妻制是唯一获得法律承认的婚姻形式,离婚和再婚不被允许或受到严格限制;合法配偶及婚生子女的财产权和继承权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婚姻之外的各类性结合和亲密关系,如私通、通奸、嫖娼等,均被视为对婚姻和社会有害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婚姻之外所生的子女,没有继承权;重婚和多偶,直到如今还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历史上在有段时期甚至是一种死刑重罪。除了法律的正式干涉外,那些还没有严重到违反法律,因而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的不当行为,如男人不顾家不养家、女人不善尽持家本分、作风不正派等,则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这种道德评判,在前现代的农业社会、熟人社会中,对当事人所施加的压力有时堪比法律的正式管制。

但是,近现代以来,西方婚姻逐渐摆脱了传统上的各种正式或非正式干涉,呈现出日益自由化的趋势。婚姻自由化的主要思想动力来自自由主义及其后的自由至上主义思潮。依据自由主义和自由至上主义的观点,性、婚姻和家庭生活属于无涉他人的私人生活领域,个人在该领域享有主权和自由,有权按照个人的意愿自由地安排结婚、离婚、家庭生活等私人事务,只要无人受到明显的伤害,国家和社会即应予以尊重。正是在这种自由(至上)主义思潮的推动下,19世纪晚期以来的西方婚姻生活实践和婚姻法律制度日益朝向自由化发展——主要表现为“松绑”和“赋权”这两种形式。

所谓的“松绑”,就是传统上施加于婚姻之上的各种正式或非正式限制被逐一废除,使婚姻既摆脱了教会和教会法、国家和国家法所施加的繁琐要求和严格规范,也摆脱了社会的舆论监督和道德苛责。在宗教方面,随着官教地位被废除和世俗主义对教会的侵蚀,教会对信徒婚姻生活残存的权威被消解掉了,是否允许教会干涉其婚姻生活,是否在这一生活领域遵守圣经的伦理规范,现在完全处于当事人的自由选择之下。在国家方面,对于原先很多被视为有害于婚姻和社会的不正当行为,虽然可能保留了民事法律责任,但大多已实现去罪去刑,即废除了其刑事法律责任。例如,针对性过犯的传统刑法禁令,除了涉及性质恶劣的少数行为外,大多已沦为具文;反对避孕和堕胎的禁令,被认为违反了宪法上的隐私权或侵犯了妇女的选择权而遭到废除;惩罚私通、通奸等婚外性行为的刑法规定,基本上也已被废除;财产和继承等法律上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区别对待,已经被消除殆尽。在社会层面上,婚姻生活中原来不为传统道德规范所容的很多行为,也已经去伦理化或去污名化,当事人不再因其不正当行为遭受道德的谴责和社会的排斥。

所谓的“赋权”,就是在性、婚姻和家庭生活领域中有一系列正式的法律权利被创设出来,个人成了被权利层层武装起来的主体。限制逐一被废除,权利逐步得到扩展。与婚姻有关的权利在婚姻的各个环节生长出来。一是结婚权的扩张。很多有碍于组建婚姻的障碍被废除,不同种族、不同宗教间的混合婚获得了允许,父母的同意不再是订婚或结婚的必要条件,同性婚姻也已经得到几乎所有西方国家法律的认可。二是离婚和再婚权的扩展。中世纪天主教将婚姻视为一项圣礼,不准离婚。新教否认了婚姻的圣礼特性,也相应地否认了婚姻的不可解除性。在接受新教的国家,最初是允许基于通奸、遗弃等有限原因的离婚,并允许无过错方再婚,但再婚次数受到限制。新教改革者对离婚的允准开启了离婚的滑坡效应。此后,离婚理由逐渐增加至虐待、刑事处罚、酗酒等多种类型,后来又在法律中规定了一般原因的离婚,最后是单方无过错离婚原则的普遍确立。到20世纪中后期,英、美、德、法等主要西方国家都采纳了无过错离婚原则,真正实现了彻底的离婚自由。再婚不仅是允许的,而且原先有关前配偶必须已经去世、再婚权仅限于无过错方、再婚次数不可过多等限制也被废除;离异的双方,现在无论自身有无过错,无论对方是否去世,均有权再婚,且次数不受限制。严格说来,这些国家实际上普遍实行的是一种“连续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制”。三是避孕和堕胎权的提出。夫妻性关系不再以生育为目的,避孕、堕胎等措施获得了允许,并在自由和隐私的名义下得到保护。这样,婚姻自由化在法律上的一个集中体现就是结婚、离婚、再婚、避孕、堕胎等各项自由权利的提出、扩张和广泛传播。这些自由和权利,在16世纪曙光乍现,经过17、18世纪的理论蓄力,19世纪的进一步发展,再到20世纪后半期的井喷式扩张后,终于在一些西方国家被提升到了人的基本权利或宪法性权利的高度。

权利是和义务相对的,并常常伴随着责任。历史上,婚姻家庭生活从来都是义务或责任色彩最为浓郁的一个法律领域。但是,与婚姻自由(至上)化进程伴随的一个现象却是:与性、婚姻和家庭生活有关的权利是单方面增多与强化的,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不仅没有随之增多或增强,反而被弱化了——原先由婚姻、家庭承担的很多责任都被现代福利国家承接下来。现在,人们更多地期待从婚姻中获得诸多自由,但却不愿意承担可能由此产生的“麻烦”。人们想要结婚自由,但又不愿接受婚姻的束缚或不愿承担错误选择的后果,于是有了离婚权的普及;人们想要性自由,但却不愿承担孕育子女的艰辛或不愿为此牺牲个人更多选择的自由,由此有了堕胎权的产生;人们想要享有按个人意愿安排性、婚姻和家庭生活的自由,同时又想避免遭受他人或社会的道德评判,于是有了隐私权的创设。相形之下,个人对配偶、对子女、对家庭,乃至对共同体所应负的义务或责任概念即便没有完全消失,也已经变成了可有可无的次要考虑。在人类的性、婚姻和家庭生活领域中,彻底实现了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历史性转变。

(三)婚姻与(极端)个人主义

传统观念中,在当事人双方的情感和意愿之外,婚姻还总是涉及家族延续、经济扶助、财产继承、人口生产、身份认同等对家庭或更大范围的共同体至关重要的一些事情,因此人类历史上各主要文明几乎都把婚姻事务当成关乎个人和共同体,事涉私益和公益的大事慎重对待,很少有国家会把婚姻事务完全交由个人来处理。事实上,婚姻问题常常是个人和各级各类共同体的共同关切,很多时候各方还会在婚姻事务上发生激烈的冲突,莎士比亚戏剧中罗密欧与朱丽叶的故事以及中国古代孔雀东南飞的故事,都以非常戏剧化的形式说明了这一点。西方历史上,教会、国家、家庭和个人在婚姻问题上的权力斗争绵延不绝,“婚姻史,特别是在一个所受影响彼此矛盾对立的社会里,就是一部企图控制婚姻这项根本制度的各种力量不断冲突的历史”。当事人的个人意愿虽然在不同历史时期,在不同地方的婚姻习俗和法律中,或者以特殊个案的形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尊重,甚至中世纪教会法的正式理论也把当事人同意视为婚姻缔结的充分条件,但总体而言,出于可以理解的原因,个人在选择结婚伴侣这件事上的发言权始终都是有限的。

个人普遍性地获得对自身婚姻事务的最终发言权,是个人和个人价值逐渐得到承认,个人主义在西方社会逐渐上升为主流的政治、伦理和哲学原则,并在西方社会各个生活领域得以普遍实行的结果。其实,个人主义在西方的发端很早,如16世纪早期宗教改革中对信徒个人读经释经活动的允准,17世纪英国哲学家洛克有关人类在自愿结成政治社会之前处于自由、平等、独立之自然状态的论述,就其本质而言都是个人主义的。但个人主义真正在西方社会生活中站稳脚跟、攻城掠地,还是要等到18世纪后期开始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为之提供合适的社会经济条件之后才能实现,个人主义对婚姻领域的大面积侵蚀也要等到20世纪才会发生。与强调群体和群体利益的社群主义不同,个人主义认为社会是由无数独立、自由、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个人是组成社会的原子,并因而把个人的重要性放在首位,一切从个人出发,强调个人利益和个人意愿优先于家族、教会、阶级、民族等任何共同体的利益和意愿。具体到婚姻事务上,个人主义强调个人对婚姻的决定权和支配权,强调婚姻的缔结、维系和解体不受家族、教会、国家和社会的干涉。这样,随着个人主义的普及,个人自主意识的不断觉醒,个人意志在婚姻事务上也不断得到彰显。

到20世纪晚期,婚姻事务上的个人主义在一些西方国家发展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甚至侵蚀到了婚姻生活的内部。于19世纪30年代访美的法国贵族托克维尔,曾欣慰于美国人的婚姻是抵御美式个人主义的一个重要屏障。他观察到,美国人从来没有想到实施民主原则将导致推翻夫权和打倒家庭内部权威的结果,“他们一向认为,任何团体,要想有效地活动,必须有一个首领,而夫妻这个小团体的天然首领就是丈夫。因此,他们决不反对丈夫有权指挥自己的配偶”,而美国的妇女在“结婚以后,便永远失去她的独立自主”。托克维尔还观察到,因为婚姻的枷锁是女人们自愿选择的,并且她在婚前就已被告知了婚姻是一个极重无比的负担,所以婚后,“她才在需要牺牲的时候得以鼓起勇气去忍受牺牲,而且毫不抵制和没有怨言”。依靠自少女时期就逐渐养成的独立自主的习惯、坚定的认识、刚毅的习惯和强大的意志力,美国的妇女们能适应婚后生活的重大考验,一心埋首于家庭的利益和幸福,而不越雷池半步。托克维尔不无赞赏地说:“要是有人问我你以为这个国家的惊人繁荣和国力蒸蒸日上主要应当归功于什么,我将回答说:应当归功于它的妇女们优秀。”但是到了20世纪的下半期,美国的丈夫和妻子们已经一反传统上的“夫妻一体”原则,成了相互独立、彼此平等、聚散自由的两个独立个体,托克维尔所谓的屏障也终于被个人主义给击碎了。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的一段表述现在经常被人引用,堪称婚姻极端个人主义的法律宣言:“然而,一对夫妻并不是一个拥有自己思想和心灵的民事实体,而是一个由分别拥有独立的智识和情感构成的两个个体所组成的联合体。”一脉相承,在20世纪70年代的一项司法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甚至认定堕胎是妇女的个人权利,以违宪为由否定了配偶对堕胎的同意权。个人在历史上曾消失于婚姻之中,现在婚姻终于被个人给消解掉了。个人主义在婚姻中的扩张,夫妻二人相互独立性的增强,如果说最初曾经从技术进步、生产方式的改变获得过驱动力,那么现在它们又反过来对现代社会的男女分工和家庭结构产生了重大影响。女人在获得法律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要面对在职业和家庭、工作和育儿之间的角色割裂和心理冲突。男人失去了“一家之长”的崇高/专制地位,但同时也被免除了过去主要由其承担的供养和保护妻小的义务。这样的转变到底是幸还是不幸,短期看来答案既不明显也不简单。

随着个人主义的极端发展及其对婚姻生活的不断侵蚀,婚姻的性质和目的不知不觉间发生了根本性转变。人类物种和文明的延续、家庭和社会功能的实现、对性罪的补救和抑制,夫妻彼此间的补足和扶持,所有这些都曾是人类进入婚姻的理所当然的目的,但现在,即便是最惯于高谈阔论的理论和理论家对此也已羞于提及,更不要说早已自由和权利加身的个人了。由此,继婚姻的宗教性和神圣性被否认后,婚姻的社群性和社会功能也被否认了,现在只剩下被层层权利包裹起来的个人。在婚姻事务中,现在唯一被高举的是个人欲望的满足和自我价值的实现。但是,在摆脱了家庭、教会和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种种责任和牵绊之后,个人割断了与过去的联系,也不再对未来负责,他/她现在孑然一身,遗世独立;与此同时,他/她也不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结婚,为什么要费力地维系一桩婚姻。“从前所说的需要结婚的种种理由,都已经一个接一个消失,剩下的只是一种象征性的关系,一种社会传统,依然保留着吸引力,却没有了必要性。”

(四)“婚姻”形式的多元化

多元化与单一化相对,当代西方社会婚姻形式的多元化是相对于之前西方社会中一夫一妻制一家独大的局面而言的。本文开头即已指出,一夫一妻制在西方中世纪是在事实上占有主导地位,在法律上享有垄断地位的婚姻形式。但是,这种与中世纪神学严丝合缝地镶嵌在一起的婚姻制度,在16世纪初开始的宗教改革中不可避免地与中世纪神学一起遭到了猛烈的批判和冲击。在宗教改革过去约四五百年后,西方终于发展成了一个极端提倡个人自由,高度推崇多样性和多元化的世俗社会。在这样的一个社会中,无数的个人拥有无数的世界观和伦理价值观,他们的偏好和嗜欲也多种多样,必然有强烈的意愿就婚姻生活进行更为个人化的选择和安排,而现代社会空前优裕的物质条件也为之提供了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有些学者不仅在理论上对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婚姻提出批判,还进一步对婚姻形式的多元化进行了大胆论证,甚至呼吁多元婚姻形式的合法化。例如,有人否认了婚姻“独特的道德地位或道德革新的能力”,宣称“婚姻和类婚姻关系毫无根据地被社会和法律赋予了巨大的重要性,这种特权有时候不公平地伤害了那些不适应一夫一妻制核心关系的人”,并主张“一部真正政治自由的婚姻法应该以出乎意料的方式扩大婚姻的法律范畴,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进入或离开一桩婚姻,以及对婚姻在存续期间的特殊限制”,而且还应该去除一夫一妻制婚姻长期确立的核心地位,实行“最低限度婚姻”,构建一种法律框架,它要既支持一夫一妻制,又支持不符合这种亲密关系模型的其他丰富多样的成人关怀网络。在21世纪的今天,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与婚姻形式多元化的此消彼长,在一些西方国家已经蔚为潮流、势不可挡。

婚姻形式多元化的表现,与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整个理论和制度框架的突破一一对应:婚姻不必再以终生为预设,离婚是允许的,离婚和再婚的次数也不受限制,当事人甚至可以通过私人契约预先约定婚姻的存续期限;性和婚姻不一定以生儿育女为目的,性是纯粹的娱乐,爱情至上、不以生育为目的的婚姻甚至更为崇高;婚姻不再是性结合和生儿育女的唯一合法场所,未婚同居、未婚生育、婚外生子、代孕代养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婚姻不再是“二人成为一体”的,而是由丈夫和妻子这两个独立的个人所组成的联合体;婚姻不一定是一男一女的,它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婚姻甚至不一定只发生在二人之间,它也可以发生在三人、四人或多人之间;当然,一个人只要高兴,他/她也可以与自己结婚,或者干脆不结婚,极端的也可以与宠物、机器人等结婚。相应地,有期限婚姻、契约婚姻、丁克婚姻、未婚同居、民事结合、家庭伴侣、同性婚姻、多元性伴关系、开放式婚姻、一夫多妻制乃至群居公社等五花八门的性和亲密关系模式,在像美国这样的一些西方国家均得到了程度不一的实验,并在自由、平等、隐私和人权的名义下积极主张法律的认可和赋权,其中一些甚至已经获得了社会的认可或法律的正式承认,成为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合法替代形式。

在上述所有形式中,对一夫一妻制婚姻式微和婚姻形式多元化来说最具标志性意义的,是西方法律对未婚同居、同性婚姻和一夫多妻制婚姻的承认、保护或放任。近现代以前,甚至在进入现代社会后一段时期内,一夫一妻制婚姻在西方社会都受到法律的特殊优待和保护,婚姻之外的各种性关系则受到法律的禁止和制裁,未婚同居无论是在社会观念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可接受的,对当事人个人来说,考虑到经济、法律、社会等各个方面的限制和不利后果,也是非常不可欲的。但是在现当代社会,一方面是婚姻逐渐失去了原有的目的和尊严,似乎已经不再是一种值得付出代价来追求的生活理想,尤其是在婚姻极不稳定、离婚率迭创新高的情况下,考虑到可能由此产生的巨大情感和经济成本,婚姻对很多人来说甚至都成了一种需要小心规避的风险。另一方面,随着宽容、自由、权利等观念的广泛普及,社会伦理道德和社会舆论也发生了根本性改变,性自主和性自由取代了性保守和性克制,未婚同居不再是不道德的可疑行为,而是作为一种纯粹的私人生活方式获得了社会舆论的容忍。于是,一些不愿意接受传统婚姻的束缚,但又很想享受其所提供的互助、陪伴等情感利益的人,就选择了同居——这是异性之间一种类似于婚姻的长期关系,当事人可能会在其中抚养儿女,之后可能正式结婚,也可能不进入正式的婚姻。例如在美国,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同居。据统计,在1960年到2009年间,美国异性未婚同居成人的人数,由原先的约44万对上升到666万对左右,增加了十五倍还多;在25岁到39岁之间的未婚女性中,有大约1/4的人与伴侣生活在一起,另有1/4的人过去曾与伴侣同居过一段时间。在北欧国家,未婚同居现象也非常普遍,同居俨然已经成了婚姻的替代品,很多人甚至在此状态中生儿育女。例如在英国,21世纪初的一项统计指出,60岁以下的未婚女性中有29%的人正在过着同居的生活,超过1/4的儿童出生于同居家庭,而且这些数字还处于不断上升的趋势。因为涉及的人数众多,所以,虽然有些人因担心可能对传统婚姻特权地位造成冲击而反对给予同居以“准婚姻”的法律地位,但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还是开始对这种生活安排给予一定的承认和保护,如禁止基于婚姻身份的歧视,允许同居者以准配偶身份享有某些税收福利、社会福利等。在北欧的一些国家,到20世纪80年代,“法律和种种规定都已作了修改,使结了婚的夫妇和同居的男女之间几乎不存在任何差别。瑞典人口普查的时候就不对两者加以区别,不管结婚与否,所有的夫妇都被当作同居生活的人计算。”法律和政策上的放任及其所提供的种种便利,反过来又促进了同居人数的上升。

与未婚同居者自身并不愿意获取“婚姻”的名分和法律地位不同,同性婚姻及其合法化的支持者乃是以使同性结合获得与异性婚姻完全的法律平等为最终目的。西方历史上,同性性行为一直被当作一种非自然的恶行受到法律的惩罚和社会的歧视,反对同性结合的最有力论据来自宗教和生育的考量。但近现代以来,宗教理由对大多数人来说都已不再具有说服力,生育考量随着人工生育技术和收养制度的普及也不再具有那么大的相关性。另一方面,有一种科学论调宣称,某些人的同性恋倾向来自遗传基因,是不可否认、不可更改的客观事实,而并非反自然的病态行为;有关的社会科学也提出了不再从伦理道德而是从社会环境的视角来看待同性性行为的主张;这都为同性结合非病化、去伦理化、去罪化,以及最终的同性婚姻合法化提供了理论和舆论的支持。有了科学的加持,再以自由、平等、隐私、非歧视等为法律上的有力武器,20世纪60年代发端于美国的同权运动,声势日渐浩大,慢慢地传播到世界上很多国家,并在整个西方社会一步步走向胜利:先是实现了同性性行为的非病化、去罪化,然后又促使很多国家以“民事结合”或“家庭伴侣”等名义给予同性结合以类似于婚姻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利;在2001年荷兰率先承认同性婚姻合法之后,西方各国纷纷跟进,一时掀起了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浪潮;现在,大多数西方国家都已完全实现了同性婚姻合法化。同性婚姻合法化对传统婚姻的影响是颠覆性的,因为“从法律角度来说,同性婚姻意味着家庭和婚姻要重新定义,维系社会的道德观要重新调整”。

截止到目前,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在西方社会的最后一个法律堡垒似乎就只剩下刑法上的重婚或一夫多妻制禁令了,但正如上文“当代西方社会的婚姻危机”中所指出的,就是这最后一个堡垒也已面临极大的挑战,存亡未卜。人类在历史上,除了一夫一妻制外,还实行过一夫多妻制(包括其特殊形式一夫一妻多妾制)、一妻多夫制和群婚制等婚姻形式,其中一夫多妻制是一夫一妻制最有力的竞争者,曾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作为合法婚姻形式存在过。但是,在古代的希腊、罗马社会中,一夫一妻制是唯一合法的婚姻形式。重婚或一夫多妻行为在西方社会自公元3世纪起就是受到法律禁止的行为。西方基督教化之后,教会又成为一夫多妻制的坚决反对者和一夫一妻制婚姻的理论辩护者和大力推行者。在中世纪的基督教世界,在教会权威和世俗权威的联手之下,无论是零星的还是大规模的重婚或一夫多妻行为,一经发现就会被查处、惩罚和打击,对一夫一妻制表示质疑和异议的思想,即使有人胆敢提出,也会受到压制。但是在本世纪初,一夫多妻制再次在美国、加拿大强势回归,甚至作为一种另类、时髦的生活方式成为媒体争相报道的对象。除了西方本土的基要派摩门教徒重新公开其一夫多妻制实践并主张法律的认可外,来自西方之外的一些移民,也把其本国法律或习俗所承认的一夫多妻制婚姻悄悄地带到了西方社会。此时的社会文化环境与19世纪后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民众的观念更加自由、开放而宽容,同性婚姻得到了法律的承认,有些人甚至在公然实践多元性伴关系、开放式婚姻或群居公社。既然法律能够承认同性结合是一种合法的婚姻,为什么一夫多妻制就不能得到同样的承认呢?何况,与同性婚姻在历史上从未获得过法律的认可不同,一夫多妻制原本就是一种古老的婚姻制度,在很多文化传统中都曾被普遍实行过:在孕育了基督教的古代犹太教中存在一夫多妻制的习俗和法律;在一些亚非拉国家,一夫多妻或一夫一妻多妾制在近现代以前一直得到法律的承认;即便是现在,地球上也依然有些国家和社会的法律正式承认一夫多妻制婚姻。既然不受限制的离婚和再婚自由已经使“连续的”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成为最普遍的婚姻形式,为什么就不能在法律上允许一个人同时拥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配偶呢?难道多元的婚姻观念和婚姻形式不正是文化多元、文化平等的一种表现吗?难道多样性和多元化不是值得提倡的一种价值吗?无论如何,当代的一夫多妻制实践者和支持者有充分的理由比早先的摩门教徒更加乐观,毕竟,当摩门教徒在19世纪晚期的美国首次以诉讼方式为一夫多妻制辩护时,所能提出的唯一理由仅仅是一夫多妻制禁令侵犯了他们的宗教自由,而当基要派摩门教徒在21世纪初期的加拿大再次以诉讼方式对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传统刑法提出挑战时,他们的依据不再仅仅局限于宗教自由,而是额外增加了个人的隐私和性自由、婚姻和家庭自治,以及平等保护和非歧视等宪法性权利。与往昔相比,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立场也已有了很大程度的松动。回望19世纪末,芬兰著名社会学家韦斯特马克(Edward A. Westermarck,1862—1939),曾在其代表作《人类婚姻史》(1891年初版,历经修订与增补,1921年第5版)中信心满满地宣称:“我们实在难以想像,将来某个时候,西方文明会使一个男人同时娶有几个女人的这样一种婚姻变得合法化。”现如今,面对在一些西方国家司法机关中卷土重来的一夫多妻制诉讼,不知韦氏会有何感想,他又将为一夫一妻制提出何种新的辩护呢?

不论有关诉讼的结果如何,婚姻发展至此都已离传统一夫一妻制理想很远了。

三、婚姻危机的法治回应

关注当代西方社会的婚姻危机,主要是因为这个问题与当下我国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现象,并与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未来的发展取向有很大的相关性。虽然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1950年)禁止重婚、纳妾等封建旧俗并明确规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后来的1980年婚姻法及2020年民法典又都重申了这一点,但这种婚姻理想目前在我国也日益遭到不容忽视的挑战。例如,我国普通民众中同居不婚、婚而不育、婚内出轨、随意离婚等现象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有越来越多的人正与忠诚、持久的婚姻观渐行渐远;一些掌握了巨大经济或权力资源的人,主要是在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下,或明或暗地过着妻妾成群、子女成群的生活,事实上成为一夫多妻制的身体力行者;还有一些深受西方自由(至上)主义思潮影响的明星名人,甚至打着个性解放、言论自由的名义公然批判一夫一妻制,鼓吹一夫多妻制;再就是一些新生代,或者出于自愿选择或者受限于客观条件,在婚育问题上开始持“躺平”态度,奉行不婚不育、不生不养、及时行乐的宗旨。凡此种种,无不显示出一夫一妻制婚姻在我国的前景也不容乐观。但更不乐观的是,一些学者,特别是一些社会学学者或法学学者,对于婚姻法律和婚姻政策的价值取向问题不够敏感,甚至不假思索地接受并提倡“价值中立”的立场,无意间成了婚姻家庭解体的推手。事实上,近些年我国社会学界就有一种声音宣称,一夫一妻制婚姻在我国终将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消亡,最终也会像在西方社会中所发生的那样被多元化的婚姻形式所取代。这种消极的声音在有些群体中产生了较大的舆论影响。那么,作为一个在现代化进程中全面借鉴了西方婚姻法律制度,并由此以西方传统一夫一妻制取代了本土固有传统中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国家,我国是否应该再次以西方为参照,将一夫一妻制婚姻的衰微和婚姻形式的多元化视为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的自然现象而全盘接受下来,还是应该批判性地看待并反思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在当代西方社会的这一轮危机及由此所产生的种种社会问题,努力避免重蹈西方之覆辙,而依然持守一夫一妻制及围绕这种婚姻形式构建起来的婚姻家庭秩序?

公允地说,近现代以来西方传统婚姻向世俗化、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方向的发展,对于摆脱愚昧,打破束缚,解放人性,尊重人权,尤其是提高妇女地位,发掘妇女潜力,保护妇女权利,有着不可估量的进步意义。但凡事都有界限,过犹不及。世俗化固然有利于打破宗教束缚、破除封建迷信,但婚姻领域中过度发展的世俗化也消解了婚姻的神圣性,摧毁了人类婚姻家庭伦理的关键性支撑。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固然废除了教会法、国家法和社会舆论施加于个人的正式或非正式限制,有利于个性的发展和个人潜力的实现,并因而最终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繁荣进步,但当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在婚姻内外发展到极端的时候,就使得婚姻事务彻底臣服于人类反复无常、放纵无度的心性,消解了婚姻的社会性,破坏了婚姻的稳定性,甚至使婚姻本身成为一种可质疑的存在。个人自由固然弥足珍贵,但如果欠缺一个连贯一致、稳健有力的道德根基,单纯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显然是不够的,西方近现代以来尤其是美国过去半个多世纪中在此方面的实践足以引起人们的省思。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婚姻家庭法,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判决,一方面固然对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一些严重的消极后果,引发了很大的争议。例如,对堕胎权的承认难逃默许并支持婚外性行为,严重侵害未出生婴儿生命权的嫌疑,有关司法判决在美国社会引起的深度撕裂至今无法愈合。无过错离婚的普遍适用降低了离婚的门槛,使离婚变得简便易行,进一步推高了离婚率,造成了更多婚姻家庭的破裂,而妇女和儿童则沦为其主要受害人。对于未婚同居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承认同性婚姻合法,难以反驳对其打破传统婚姻法律特权地位、损害传统婚姻尊严、加速传统婚姻衰微的指责。美国很多积重难返的社会问题,都被认为与性道德的沦丧、婚姻家庭的崩溃有关。而在法国,有学者研究指出,二战以来的社会政策、财政政策和颁布的法律条文,由于对个人的情况采取了自由和中立的态度,最终产生了违反常情的结果,那就是鼓励未经法律批准的结合,不鼓励结婚,这造成了法国非婚生子女人数的飙升,也助力了法国“家庭危机”的产生。

就是在西方国家内部,也有很多人将一夫一妻制婚姻和传统性伦理的节节败退,以及性自由和多元婚姻形式的取而代之,视为文明崩溃的先兆而忧心忡忡,并竭力要反抗之,阻止之。例如,在向来堪称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急先锋的美国,自20世纪后半期开始,民众和政府中就不断地有人发起一场又一场运动,敦促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捍卫传统的婚姻制度和性伦理,这些运动和措施名目繁多,重点不一,计有“反堕胎”,“反离婚改革”,“婚姻质量提升运动”,“反同性婚姻合法化”,等等。总而言之就是要全面“捍卫”并“重建”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婚姻。有关性、婚姻和家庭生活的争论成了当代美国文化战争中一个核心的热点问题,目前看来这个争论一时半会还不会结束。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婚姻,在西方社会中会否如现今某些现象所预示的那样退居为人类众多婚姻形式中的一种,还是会如同历史上曾多次发生的那样,与孕育了它的整个西方文明一起凤凰涅槃,重新确立起在婚姻实践、国家法律和社会观念中当仁不让的支配地位,是一个有待时间来回答的问题。而对于西方之外的国家和社会来说,当代西方的婚姻危机则应该是一个发人省思的提醒。

为了避免重蹈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在性、婚姻和家庭生活领域的覆辙,我国的婚姻法学理论和婚姻法律至少应该做到以下三点。一是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要明确摒弃“价值中立”的立场。要认识到,有关性、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仅仅遵循程序正义,单纯为个人权利保驾护航,而企图在价值观上保持中立,既不可能也不可欲。性、婚姻和家庭生活有其无可否认的伦理性,这一领域中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诸多事涉伦理的具体问题上必然要有所取舍,不可能保持价值中立。如果有关的法律只是一味地臣服于反复无常的人类激情,而不对善变任性的个人加以适当的节制,任凭自由至上主义和极端个人主义在性、婚姻和家庭生活领域跑马圈地,最终将在根本上助长社会范围的权利滥用和道德滑坡,以及婚姻家庭乃至社会秩序的崩溃。法律固然既不应也不能巨细靡遗地严格规范每个人的婚姻家庭生活,但也绝不应一味地迎合、满足个人的欲求,而是至少要对人类的性、婚姻和家庭生活提出期望和要求,并予以适度的规训和引领。二是要以当代西方社会的“婚姻危机”、“家庭危机”及与之紧密相关的各种社会问题为镜鉴,对“传统即是守旧”,“保守即是落后”,“新的就是好的”,“西方的就是先进的”,“婚姻是个人私事,法律不得干涉”,“性自由和婚姻形式多元化”等看似时髦的流行观念有所甄别和反思。在婚姻法律理论和制度上,一方面固然不能向婚姻绝对不可解除、男女不平等和性双标、歧视非婚生子女等立场倒退,另一方面也要在保留近现代以来在个人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儿童权利等方面所取得的进步成果的同时,尽可能坚持并维护传统一夫一妻制婚姻理想及与之相适应的性、婚姻和家庭伦理规范中那些积极、有益的方面,如对夫妻忠诚、家庭义务和责任的重视,以及对婚姻家庭社会性和社会功能的强调等。三是要积极构建对生命、婚姻和家庭友好的,对健康平衡的性、婚姻和家庭伦理有利的法律体系。为此,有关的法律要立场鲜明地有所为有所不为,要尊重并优待婚姻,收紧离婚条件和离婚程序,强调夫妻忠诚、财富共享,在离婚财产分配中更多地考虑过错因素,对同性婚姻合法化持慎重态度,重回鼓励生育的政策立场。对于打击侵犯他人婚配权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刑法规范,保护配偶和子女经济、情感利益的财产、继承、合同和侵权规范,保护妇女儿童权利的妇女保护法、儿童保护法和社会性法律规范等,已有的要坚持,欠缺的要补充,并要依据社会形势的发展及时修正或补充。总之,就是要发挥法律的教育、引导、规训乃至惩戒的作用,致力于促进一种兼顾个人与共同体、私益与公益、自由与秩序、过去与未来的,更顺应天道、更符合自然、更适应人性、也更加稳健的婚姻家庭秩序。


钟瑞华,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来源:《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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