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宁:宪法:是契约,还是互进?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829 次 更新时间:2008-07-16 1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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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宁  

在中国的知识界,对宪政问题的关心和探讨,改革开放以来有了很大的复兴和发展。推进宪政诉求的一个有力的理论工具就是从契约论的角度来伸张宪法和宪政。我在以往的一些文章中也常用契约的概念来阐述宪法与宪政的理论。在西方,宪法的概念从其产生的一开始就与契约有着密切的联系。现代意义上的宪法(constitution)在概念上起源于中世纪罗马的神学法学和宗教法律,故宪法在早先被看成是神法的一部分,是人与上帝的契约。即使是后来用于解释宪法的种种契约理论,在卢梭那里除外,都有浓厚的基督教神学背景,都离不开自然状态和天赋权利。

在思想史上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宪政在两个方面与契约相关。一是人们习惯用订立契约来解释制定宪法。宪法被当作(比喻为)社会契约。二是用契约理论来解释宪政制度并为之提供论证。根据契约论,人们同意并遵守宪法和相应的制度安排,就像人们同意并遵守某个契约一样。把宪法看作是契约主要是论证(统治者)服从宪法的义务,就像天命论用天意来制造服从君主统治的义务一样,因为君主是上帝任命的,并代表上帝的意志。契约论强调宪法和据其所建立的必须建立在被统治者的同意的基础之上。另一方面,当今的契约理论普遍认为,宪法作为契约并不是像霍布斯等人所说的那样是人民与政府之间的契约,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相互之间为了保障自由和共存共荣而同意设立政府所订立的契约。因此,契约论常被用来解释政府权力合法性的来源。把宪法看成是政府(统治者)与人民(被统治者)之间的契约,其最大的弊端是把政府看作是与人民至少是平起平坐的关系,排除了建立由下至上的自治的政治秩序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按照主流的契约论,法治之下的宪法具有契约的性质。这样的契约给政府提供合法性并授予其法律之内的权力。政府则以这一契约为行动指南,代表全社会履行处理公共事务的职能。这一契约隐含着通过法治来实现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和对宪法中所规定的基本人权的保护。

宪法与契约之间也有许多共同之处。宪法和契约都包含行为规则、冲突解决、惩戒等,都是建立在自愿同意的基础之上。从与当事人的关系角度看,当事人可以从契约中退出,宪法的当事人则不能。在宪法中,当事人不能通过拒绝与违法者协作或中止宪法的方式来制裁违法者。故契约常常被中止,但是宪法却不能被随心所欲地加以废弃。可见,宪法比契约远更依赖当事人之间的协作。

不仅如此,契约是为解决一个交易,或避免博弈理论中的所谓“囚徒困境”。宪政区别于非宪政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在宪政之下,契约自由和契约的履行得到了空前的保障。宪法的任务是立序,契约的任务是订规。契约似乎更是双边性的,既使涉及多边,也是由多个双边契约所构成的多边。宪法与契约在结构上的区别在于,契约比宪法在细节,尤其在惩戒上更为详细。宪法更多的是集体的行为,没有明确的多边与双边的界线。契约靠外部的理论来实施,而宪法则是自行实施。与制裁联系起来看,人们履行合同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或想从中受益,或是害怕惩罚。而宪法中的制裁条款通常只针对统治者,尤其是针对最高的统治者(如总统)。

契约的概念对于理解宪法与宪政的精神是非常重要的,但另一方面仅从契约的角度来理解宪法和宪政又是不够的。所以,在西方,即使在那些极其拥护宪政法治和个人自由的人士中间也有非常反对契约论的,如柏克、休谟等,他们尤其反对以卢梭所强调的建立在抽象的“公意”、极富集体主义色彩的、排斥分权和制衡的契约论。当代的一些契约派自由主义理论家如诺齐克、布坎南等对卢梭式的契约论也持强烈的批评态度。从契约的角度看待宪法之所以广受欢迎,是因为它帮助全体社会成员实现协作,既有秩序,又有繁荣,皆有安宁。契约观念中所隐含的平等精神、权利观念和个人的尊严也常为推崇宪政的人所乐道。

订立宪法是一个协作性行为,并在多方面为社会成员能够共同生活而立序,而并不是像契约那样是为了实现一次交换,或是避免“囚徒困境”。立宪本身是契约行为,更是协作行为。订立宪法可以为以后的契约提供法律或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宪法的功能是解决契约之前的问题,办法是大家相互协作来订立宪法。所以,一些学者试图用建立在社会协作(coordination)与伙伴关系(partnership)基础之上的互进论(theory of mutual advance)来为宪法和宪政提供一种解释性的理论。所谓互进(mutual advance)是指确保个人利益的最佳途径是通过建立和维持一般性秩序来确保总体的相互利益。互进论是关于可行性的理论,而不像契约论那样是关于规范与义务的理论。把宪法看作协作的工具,有两个不同的含义。一是对宪法内容的选择就是一种通过协作与伙伴关系实现互进的产物;二是宪法之所以能良性运转,是人们在宪法之下成功的协作带来的。互进理论是关于人与人、人与政府、人与社会如何协调的规范性理论。如果说成文宪法与契约有类似性,而不成文宪法则更多反映的是柏克所说的伙伴式的协作关系。

互进理论是一种事实上的协作理论。能够协调好各种利益关系的政府比仅靠唤起道德义务的政府更能得到持久的支持。互进的前提是使个人的自由和秩序得到起码的保护,政府的权力受到有效的限制,并无法践踏个人的自由。否则,互进就没有希望,人与人、人与政府之间的冲突的就在所难免。在复杂的现代社会中,社会秩序的关键是协调。人们的看法不一样,追求不一样,但是相互之间都可能、而且只能协作,从而让每个人能够实现自己的目的,而不必你死我活,互相毁灭。其性质,就像繁忙路段的交通秩序一样。在没有规则与交通信号的情况下,互不相让,导致堵死,谁也不能到达目的地。二是借助公平的交通规则与信号,人人都有可能到达自己的目的地。契约未必是互进的,当事人履行契约后可能有赔有赚。但宪法强调的是社会成员的互进,为了一些人的特权地位去压制或消灭另一些人是不合宪政精神的。

在社会生活中,协作有两种形式:自发的协作和制度性的协作。在互进秩序中,宪政用制度的协作来诱发、鼓励和确保自发的协作。在费城,一小群人自发地协作创设一种制度架构,在这种制度下,整个社会可以自发地协作,并互相促进自己的利益与追求。在嘉兴,也有一群人自发地组织起来,发誓创设另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一些人的目的是消灭另一些人,更不要说,彼此尊重,促进各自的利益和追求。说人们根据自身利益行动,并不是说这些人庸俗,也不意味着这些人是在向他人讨钱,或是说他们要去伤害他人。

宪政与民主之所以行得通是它们给我们带来了协作与互进。不仅如此,这种协作是良性的和非排他的。其实,协作在好的社会与坏的社会中都存在。在坏的社会中,只是这种协作往往是排他性和恶意的。如纳粹德国的褐衫党、的冲锋队内部协作,文革领导小组或四人帮内部的协作,与其说是协作,不如说是共谋,其目的是阻止社会的总体互进。在互助和协作的格局下,虽然人人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其结果则是总体的互利。互进是衡量一个政体合法与合理与否的关键尺度。一个成功的宪法既是一个契约的成功范例,也是一个相互协作、伙伴关系与互(相促)进的成功范例。从这种意义上说,把宪法看作是契约不无道理,只是需要互进论来补充。宪法是建立在协作与互进基础之上的特殊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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