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在检察监督制度方面进行了大量充实,其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增设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监督制度,也就是诉中监督制度。所谓诉中监督,在时间维度上就是指在诉讼程序启动后、诉讼结果产生前由检察院所实施的法律监督。诉中监督的时间跨度是最长的,其内容也最为丰富,再加之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的辨证意蕴,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检察监督制度中诉中监督如同一匹黑马般异军突起,其根本的原因乃在于检察监督的基本规律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发生了历史性竞合,民事诉讼在当代特别注重程序正义的刻意维护,检察监督也恰好需要从积重难返的诉后监督的泥潭中抽身而出。因此,对于新兴的诉中监督制度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为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诉中监督进行理论探讨:
诉中监督的法源阐释
对诉中监督进行法源阐释有助于揭示立法者对它的重视程度,由此也决定或影响着它的实践操作及其制度性效果。从民事诉讼立法文本上看,诉中监督的隐形条款和显性条款是比较多的,其一,关于诉中监督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基本原则明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可实施法律监督,而基本原则具有贯彻始终的效力,其覆盖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全领域,因而该条款属于诉中监督的“根本条款”。其二,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第201条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再审事由作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就包含了较多的程序违法事由。这些程序违法事由直接地看固然是当事人申请事后监督的法定情形,但间接地看或者在最终的意义上说,它们也属于诉中监督的法定情形。其原因在于:既然程序违法可以作为裁判书或调解书生效后的监督事由,则举重以明轻,它们当然可以作为裁判书或调解书生效前的监督事由,毕竟,防患于未然较之于纠错于既然更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由于作为再审事由的程序违法情形均可转换为诉中监督的法定事由,因而其列举性规定对于诉中监督而言具有比照适用的规范价值,故可视其为诉中监督的“比照条款”。其三,关于对审判行为的法律监督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这里所谓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则必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所实施的法律监督,也自然属于诉中监督的范畴。由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因而可以说该条款乃属诉中监督的“核心条款”。其四,关于调查核实权的条款。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为了履行法律监督权,可以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立法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应的调查核实权,其目的就在于更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而这其中就包含了诉中监督的内容;换言之,人民检察院为了进行诉中监督,在必要时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由此可见,立法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既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诉中监督权的保障,同时也因其隐含了诉中监督的内容而可视之为“强化条款”。上述为诉中监督的法源探寻及其内涵阐释,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实施诉中监督具有充分的依据。这里需加补充说明的是,诉中监督与程序违法监督在概念上不能完全画等号。诉中监督一定是程序违法监督,但程序违法监督则除诉中监督外,还包括执行监督;执行监督主要或本质上属于程序违法监督,但由于其发生在生效裁判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故而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法律监督,在时间界限上已不属于诉中监督了,而应划归特殊的或广义的诉后监督范畴。
诉中监督的范围界定
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了程序违法监督内容,但对于该程序违法监督所涵盖的范围究竟如何,在解释论上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广义说,认为程序违法监督条款的效力范围涵盖了审判与执行两大领域,也即法院行使职权的全部程序均受该条款的制约而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二是中义说,认为程序违法条款所涵盖的效力范围仅包括审判,而不包括执行;三是狭义说,认为程序违法监督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审判程序。笔者持广义说。其一,因为程序违法,无论是发生在审判领域抑或发生在执行领域,均应接受法律监督。其二,无论审判还是在执行,均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支配,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的表述,显然包括执行在内。其三,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所规定的执行监督原则,则也将执行作为监督的对象。其四,将程序违法监督条款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并不意味着它仅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更不意味着它仅能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事实上,立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安排,在传统上受抗诉制度的影响,习惯性地将它集中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然而其内容早已突破了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甚至也不受制于审判程序的领域,而具有监督制度程序总则的属性,故而在解释时应当突破其字面含义,同时也不宜受制于立法条款的位置安排。因而在程序监督上,不仅不能将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排除在外,而且还不能排除执行程序。
诉中监督的客体形态
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法源依据有多个方面,而不仅仅限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对诉中监督的客体形态的确定关键在于描述程序违法的“法”字。笔者认为,这里的违法主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主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人员违反了刑法、法官职业伦理规则以及审判纪律等等规范,构成了犯罪或违规违纪。审判主体的适格性和清廉性是程序合法的构成要素,主体违法必定造成程序违法。在这一类的程序违法中,审判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客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主体主观上不存在违法动机,而真诚地适用了某种程序制度和规则,但客观上,这种程序的运用构成了错误。比如说应当公开审判但却认为案件不宜公开审判,这就是一种程序判断错误。三是规范的违法,这是从法院的整体视角而言的。法院通过的程序性规范文件,如果与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等法律法规相冲突,则也构成了程序违法,也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
出处:《检察日报》20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