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维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以民事诉讼法新修改为基准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865 次 更新时间:2013-05-27 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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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维建  

【摘要】经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为此有必要对其从理论上进行定位研究。本文将这种定位研究分为宏观定位、中观定位与微观定位三个层面。宏观定位试图揭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司法规律,中观定位旨在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诉讼规律,而微观定位则意在探讨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监督规律。在这三大规律中,司法规律是根本,诉讼规律是基础,监督规律则是保障。惟有同时遵循这三个层面的三大规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方能运作良好,并发挥出最大化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改;检察监督;定位研究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予以了浓墨重彩的强调与强化,其所涉及的内容,不仅涵盖了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重新表述,同时还在诸多具体的制度和程序上予以了充实和拓展,从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赋予了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以更重要的历史地位。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全面强化与充实彰显了它在各个层面的意义与价值,从宪法层面到诉讼制度层面再到检察制度层面都获得了新的意蕴和内涵,需要对其进行多层面的定位研究。通过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定位研究,有助于揭示其在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也有助于更加精准地把握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所依存和契合的司法规律、诉讼规律和监督规律。为此,相应地就有必要对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宏观定位、中观定位和微观定位等多层面的研究。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定位

考察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史,可以显然看出,它的发展始终交织着以审判权为中心的几对矛盾范畴的辨证运作关系:第一对范畴是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第二对范畴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第三对范畴是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第四对范畴是审判权与调解权的关系;第五对范畴是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第六对范畴是审判权与陪审权的关系。正是这几对范畴的矛盾运动,推动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进程,由此也呈现出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规律[1]。

在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之前,中国社会的民事纠纷主要依靠行政权加以解决,在此以后,审判权与行政权在民事诉讼法的层面开始分离,通过审判权来化解民事纠纷成为此后中国社会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尽管从形式上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历史贡献主要在于其奠定了民事诉讼制度的体系和框架;但从实质上看,宣告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加以解决,可谓该部法律的核心功绩。因此可以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一阶段的表现,就是强调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分野和界限,从而将宪法所确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具体落实于作为部门法的民事诉讼法中。可见,该法主要解决上述第一对范畴的关系问题,即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然而,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在向前看的意义上是进步的,但其在向后看的意义上却又有不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在其所型构和塑造的被理论上称为“超职权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上。这种诉讼体制和模式,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审判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尚未彻底厘清所导致的“司法行政化”的制度性反映。审判权与行政权同构化或同质化,行政权通过审判权继续发挥旧有的威力。这一诉讼体制和模式尽管与当时尚占主导地位的集中型经济形态较相适应,然而却难以满足不断深化发展的市场经济形态的客观需求,根本原因就在于其仅仅关注了审判权的独立成长和运行,而却几乎完全忽略了与审判权相对应的诉权的存在和基本功能。

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试行)》,形成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法》。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中心议题就是高扬当事人的诉权理念和诉权保障,旨在通过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的立法确认和制度强化来制衡长期一权独大的审判权。民事诉讼法将诉权范畴导入其中并予以制度性铺展和细化,有效地调整了过于职权化的、畸形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形成了“由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的立法态势,当事人主义化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开始抬头并以不可遏止之势雄劲地发展。

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本寄望于通过诉权的强化与应然回归来制衡过于强势的审判权,然而诉权毕竟源自私权,而私权在公权面前,永远是羸弱的,因而希望通过诉权来削弱和控制审判权从而使审判权真正成为为诉权服务和提供保障的权力,难免不切实际。其结果,疲弱的诉权和强势的审判权依然难以通过民事诉讼的制度安排达于平衡状态,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的完善之任尚需继续努力。这就为法律监督权登上民事诉讼的舞台提供了契机。影响中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第三对范畴由此形成:此即,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回溯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过程,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就开始出现了。然而,其最初的出现仅仅是一项空洞的基本原则,而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和程序规范,因而基本上形同虚设。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此稍有改观,规定了检察院的事后监督形式,即抗诉制度。2007年局部修改《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抗诉制度虽然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效应,使司法裁判的公正度大大提升,然而,仅仅局限于事后监督的抗诉制度难以矫正失衡的诉讼体制和模式,诉权保障不力和审判权易致滥用的局面无法得到切实改变。2012年全面修改《民事诉讼法》,进一步突出了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地位和作用,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从单一的抗诉制度中走出来,步入了涵盖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在内的全面监督新阶段。

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中的介入与逐渐强化,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在中国土壤上的发展规律。检察监督权之被导入民事诉讼领域,其最初动向便在于控权,希望通过与审判权同属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来制衡和监督审判权,以达到公正司法、高效司法、廉洁司法的制度性目标。然而,检察监督权被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后,其功能迅速扩张,并因此而形成了多元化的功能格局:一方面可以卓有成效地对审判权实施监督和制衡,另一方面还有助于保障和支持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同时还可以保障和监督诉权的依法公平行使。此外,由诉讼监督功能所延伸形成的一般监督功能也开始显现。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业已突破诉讼监督的传统藩篱,进入到了更为广阔的一般法制实施和遵守领域。

可见,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后所产生的多重功能,使得原本一直处于失衡状态的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转而变得更加合理与平稳,审判权被滥用的现象得到了明显遏制,诉讼程序无序化状态有了显著改观,司法成本大大降低,司法效率迅速提升,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因此不断增强。可以说,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曾一度陷入困境的中国民事诉讼,在遇到检察监督制度后,诚犹如拨开云雾见天日,大有柳暗花明之感。这充分说明,检察监督制度与中国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具有天然的契合性。至此,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已经较为完整地呈现出来。

当然,也不能认为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到检察监督阶段就已到圆满的顶峰了,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成元素中,除诉权和审判权这个一般性矛盾范畴在起着基础性作用外,检察监督权、调解权、执行权以及陪审权等等这些特殊的权力因素也在其中发挥重要的定性作用。如前所述,检察监督权介入民事诉讼后所产生的制度性效果便是矫正了失衡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使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找到了具有时代特征和国别特征的新的发展支点。然而同时也要看到,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并非一个普适的制度元素,相反它具有鲜明的中国特征,因而它不是一个永恒的不可或缺的权力要素;事实上,用作为公权力的检察权来制衡和制约作为另一个公权力的审判权的思维范式,依然停留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合作层面,具有显而易见的国家属性,而尚未触及市民社会的民主性因素。相较于检察监督权而言,市民社会的民主性因素具有更为深刻的合理性和强劲的生命力。因而在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系统构建中充分有效地导入司法民主元素,虽然在时间上以及发展的逻辑上滞后于检察监督权,然而这种滞后性发展极具后发优势,在制度构建上不能忽视这一潜在的制度元素,这个元素就是当事人有接受公民陪审的权利。目前所见到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从审判权视角设置的审判制度,而非从当事人诉权视角描述的诉权保障制度。制度视角改换后的陪审制度将对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下一阶段的发展起着关键性作用。当然,这是下一阶段的制度变迁所应关注的内容,在目前,重点还应放在检察监督权与诉权、审判权的辨证关联与相融相合之上。由此所形成的诉讼体制和模式可以称之为“新职权主义”。

调解权与审判权的分与合,以及执行权与审判权的分与合,也都关涉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和模式的调适与权力资源的再次分配。它们虽然不如检察监督权那样对民事诉讼的体制和模式产生出强烈的冲击效应和明显的塑造功能,但它们在进一步缩小和弱化审判权从而对审判权产生制约力和监督力这一点上是一致的。

以上所论,是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宏观定位,由此旨在揭示出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与中国特色民事司法制度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在中国特色的民事司法制度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占据重要一席之地;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机能和作用,就是在中国当下,从一个极其重要的视角,展示和凸显中国特色民事司法制度的内在生命价值。

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中观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中观定位说的是检察监督如何与民事诉讼的整体环境和一般背景相融合和相渗透。因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无论其功能大小、强弱,它都不可能在真空中发挥外在的作用,而只能在民事诉讼的制度系统中发挥作用。在这方面,与刑事诉讼有所不同的是,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既有独立的诉讼职能,又有相应的监督职能,而监督职能是依附于诉讼职能的,因而其与整个诉讼环境是较为契合的;而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原本属于外在的公权力主体,而且其所享有的仅仅是法律监督的单一性职能,因而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相融能力则相对较弱,而需要更长的磨合时期。因而不足为怪,在民事诉讼中检法所形成的冲突现象要烈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所常见到的检法和谐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比较鲜见。这就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增添了额外的难度,而克服此一困难又是检察院机关要做的必不可缺的功课。为此,一个基本的方面就是要做好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中观定位。

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中观定位,就其本质而言,就是检察院对于其所面临的并在其中发挥作用的诸诉讼机制以及由这些机制所构成的诉讼系统要有明确的认识和把握,实际上就是对具体的诉讼规律的把握和驾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对于现实中的民事诉讼制度文本和制度实践既能够入乎其内,又能够出乎其外,而反对检察监督视角的单一化和片面化,更反对检察监督思维方式的固化与偏执。检察理论上所提出的所谓谦抑原则,其实就是一个辩证的检察监督态度问题。

强调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中观定位在目前中国尤具意义。因为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历史虽然短暂,但是由于社会急剧变迁的缘故,其修法或变法的步子却迈得非常快速,由此也导致了中国民事诉讼的诸机制以及由此所规定的机制体系也经常大幅度地改变内容。检察监督机制本身是其中一员,其除了自身发生变化外,还因为它的出现经常带动其他机制的变化,从而出现了各种诉讼机制的共生和互动现象。这给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构建与实施均带了挑战和难度。

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为肇端,中间历经1991年、2007年和2012年的多次修法,中国的民事诉讼机制发生了急剧的变化,有的诉讼机制是从第一次修法就开始受到立法重视的,而有的诉讼机制则是最近的修法刚刚提上议事日程的。这些新老机制都需要与民事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整合、融合和磨合。以下具体阐述:

(1)当事人诉权保障机制的强化与检察监督。诉权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集合性范畴,诉权保障的内容涉及从宪法到部门法、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方方面面,是一个重要的法制系统工程。民事诉讼法的完善便是这个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1991年第一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率先提出了“诉权保障”的立法命题,其在第2条将“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作为首要任务加以规定。本次修法依然对诉权保障加以强调,不仅在量的意义上扩展了诉权的范围,尤其在质的意义上丰富了诉权的内涵,完善了保障诉权得以实现的各项机制。主要表现为:其一,更加重视了对诉权的源头保障。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增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彻底改变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以及“不立不裁”的现象。其二,更加重视了对诉权的具体保障。比如限制了管辖权的下放型转移;规范了简易程序向普通条程序的转化;重申在简易程序中要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对发回重审的条件进行了严格控制,并限制了次数(一次);完善了督促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机制;原则上恪守了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的制度安排;对再审事由继续进行了规范和细化,并重视了程序性再审事由的科学设定,同时删除了重实体、轻程序的再审事由条款;强化了裁判说理制度;赋予公众查阅卷宗的权利等等。由此可见,诉权保障机制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发展和完善的一根基本红线,任何其他诉讼机制的构筑和完善在最终的意义上均要尊重和服从此一机制的基本价值,检察监督自然也不例外。

这要求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至少应做到几点:第一,要始终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培育诉权至上的诉讼观;凡是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精神,属于当事人诉权范畴的内容,应尽量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其实现。第二,对诉权进行法律监督,主要在诉权平等的保障和诉权滥用的禁止两个方面。第三,要特别防止来自审判权的对于诉权的侵害,检察院对审判权的扩张应始终保持警惕。第四,在进行诉权保障时,要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中立义务,防止沦为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代言人,防止破坏诉讼当事人地位的平衡和平等。第五,检察机关对诉权的法律监督,应当尊重审判权的作用;只有在审判权未能发挥此种作用时,检察院才能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且这种法律监督权行使的方式也只能是间接的而不能是直接的,也就是说,只能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来实现和完成对诉权的监督。第六,通过检察监督实现对诉权的保障,应当分清主次和轻重,尤其要关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所强调的监督保障。比如重申和强调了当事人对起诉权受到否定后的救济权利;增设了检察机关对程序违法的法律监督权能等等。

(2)民事诉讼程序的对抗机制与检察监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正处于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中,为了完成好这种转换,其不可或缺的立法作业便是对民事诉讼程序从宏观到微观进行全方位的对抗机制建设。本次修法在诸多方面表现出了立法者的此种努力。比如规定了在审前阶段的证据交换制度,其不仅本身即为对抗机制,而且也为当事人更好地进行诉讼对抗提供了保障;强化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和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改变了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判方式,更加强调二审公开开庭审判;调整了再审审查方式,在再审程序中强调了当事人的对抗性等等。

诉讼对抗机制的强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大趋势,所谓对抗制诉讼模式就是这种诉讼机制强化到一定程度上的自然结果。这一趋势和特点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介入和运作也将产生深刻的影响。要而言之,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检察监督本身要体现出对抗性特点。检察监督这个“小环境”要与民事诉讼这个“大环境”始终保持同质性和一致性,后者所体现出的理念与精神要在前者当中有所完整地体现,要防止检察监督的过程变成一个与民事诉讼难以相容甚至格格不入的“法的王国”。第二,检察监督应当使诉讼对抗机制在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阶段均充分得以体现。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长期受到诟病的一大缺点就是所谓“诉讼程序行政化”,也就是说,我国的诉讼程序是一种“名为诉讼程序,实为行政程序”的程序,诉讼程序与行政程序呈现出同质化或同构化特征,而未能充分体现出诉讼程序的司法属性。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有了很大改观,使诉讼程序司法化的特性日益明显,而对抗机制则是诉讼程序司法化的重要表征之一。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一个重要使命,就是将民事诉讼的对抗机制加以落实,从而在制度层面推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进步。第三,检察监督应注意把握对抗机制赖以构成的原理性要素,这些要素主要包括:公开性,对抗是在公开的场合进行的;平等性,缺乏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对抗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双向性,也即所谓“在场见证权”,法院处置任何诉讼中的事项,均应保证对立各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充分性,对抗是诉权得以充分行使的重要保障机制;有效性,对抗的诉讼效果应当受到法院的高度重视,防止出现“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这种辩审脱节现象。

(3)诉讼契约机制与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既对立也统一,契约机制则是其统一性的重要表现。梅因曾经提出一个著名的论断:迄今为止的社会运动,概括起来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过程。这一论断用来描述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变迁也是恰当的或富有启发性的。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概括地看,也是一个从身份型诉讼到契约型诉讼的变化过程。民事诉讼程序出现的诸多趋势之一便是“诉讼的契约化趋势”;诉讼的契约化趋势也成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性理念之一。契约机制最早出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其表现即为协议管辖制度。本次修法则强化了民事诉讼中的契约机制,比如扩大了协议管辖的范围,将原本限定适用于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的财产类纠纷案件,而且所有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以成为协议管辖的选择法院地;增设了国内民事案件的应诉管辖制度,使之与涉外民事诉讼贯通、一致起来;规定了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协商确定制度;增加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选择权;规定了对人民调解协议等的共同申请司法确认制度等等。

毫无疑问,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施法律监督,也要尊重民事诉讼中所出现的这种极具现代社会特征的契约化趋势。为此应当做到:第一,诉讼契约机制对检察监督也同样有其适用性。比如,在符合申请法律监督的条件和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这种程序选择权应当受到检察机关的尊重。第二,诉讼契约的范围是有限的,而不是任何程序事项均可以通过诉讼契约来改变诉讼规则的。对诉讼契约的合法性审查应当成为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在这方面,检察机关应特别关注民事诉讼法中的规范性质差异,对强制性规范,应当更加注重加以法律监督;对任意性规范,则更多地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现代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特点之一就是任意性规范日益增多、强制性规范逐渐减少。第三,诉讼契约的形式多种多样,不同形式的诉讼契约对检察监督所提出的要求也不尽一致。有的诉讼契约是单方选择性的,比如是选择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则是立法赋予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的,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予以尊重;也有的诉讼契约是双向合意性的,比如管辖法院的合意选定,就属于这种类型。对于合意性的诉讼契约,检察机关应更多地注意行使法律监督权。比如,在管辖协议中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这就经常需要发挥法律监督的作用。

(4)诉讼诚信机制与检察监督。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均十分强调协同主义程序理论的运用,并由此构成了颇具时代特色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是对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超越与整合,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协同主义诉讼模式要求各诉讼主体及诉讼的参与者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客观地、善意地从事各项诉讼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也顺应了民事诉讼法发展的此一世界性趋势,同时也有鉴于实践中非诚信诉讼现象的泛滥及其对司法所产生的严重危害性,强化了民事诉讼的诚信机制建设。主要表现在:其一,规定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二,禁止恶意诉讼与恶意调解,同时禁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虚假诉讼、虚假调解、虚假仲裁等行为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其三,增设了第三人的撤销之诉,规定任何因恶意诉讼、恶意调解等而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其四,在执行程序中加大诚信履行法律义务的责任。如对执行中隐匿财产的行为可以发出搜查令;对因受欺诈、胁迫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坚持规定了虚假报告财产的惩罚制度和征信系统记录制度等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诚信机制的着力构建,对检察监督制度的作用理念和方式均会产生深刻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在:第一,要将检察监督全面地融入由诚信原则的导入所形成的协同型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之中。不同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对检察监督所提出的要求也是有区别的。在协同型诉讼体制和模式中,检察监督应更多秉持支持、配合、保障、协调、合作、统一等新型理念,这些理念不仅有别于传统的检察监督理念,而且与现实的刑事诉讼检察监督理念也有相当大的差异。第二,检察机关本身也要受诚信原则的约束与规范。监督者应当成为诉讼诚信的楷模,切实做到诚信监督。这种诚信监督的要求集中表现在检察监督所应恪守的基本原则上,比如客观中立的原则、依法监督的原则等等。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更应彰显出客观义务的基本要求。第三,对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否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要特别予以监督和关注。因为现实中司法诚信的沦丧和骤降,往往与法院行使审判权有失诚信有关联。司法者自身有失诚信,其他诉讼者的诚信更加遑论了,而诉讼诚信乃是整个社会诚信的风向标和衡量器。第四,检察机关应当特别关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诚信条款的具体落实和有效贯彻。比如对于恶意诉讼、恶意调解、恶意逃废债务从而规避执行等严重丧失诉讼诚信的行为和现象,应首先加大监督力度,由重而轻,逐渐推进。

(5)诉讼程序的多元机制与检察监督。现代各国在构筑民事诉讼程序时,都特别注重和强调程序相称性原理和费用相当性原理的运用,由此所形成的诉讼程序均显著地带上了多元化特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本次修改在原有的基础上更加强调了这一点。这在本法所增设的第133条中表现得最为集中和明显。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在具体的程序构建上也是如此,比如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小额程序、司法确认程序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等等规定。诉讼程序的多元机制对民事检察监督提出了更加辨证和更加务实的要求,具体表现在:第一,要认真看待和研究各种不同诉讼程序的相异规律和运作特点,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有效地配置和运用到各种不同的诉讼程序的监督中来。首先要将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区别开来,其次要将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界分清楚,同时在各种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中,还要善加区分,分别对待。第二,在检察监督中应导入比例原则,按照“合比例性”(proportionality)的理念和原则将较为稀缺的法律监督资源配置运用于最需要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案件类型中。比如说,要区分公益性案件、私益性案件以及混合性案件,将法律监督的资源更多地运用于公益案件以及其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而对于纯粹私益性案件,则重在进行程序性法律监督,至于实体性法律监督则要慎之又慎。与此同时,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性监督,则要区分轻重程度,而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诉讼结果严重不公者,则优先进行法律监督,其他情形则应稍作让步。此外,在使用法律监督手段和方式时,也要考虑到不同的程序类型以及相异的违法程度等因素而采用烈度有别的监督手段。

(6)诉讼调解机制与检察监督。尽管立法者对于调解的重视程度先后有过波动,但强调通过调解来化解纠纷始终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修法的一个传统。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也不例外,特别强调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立法理念,从而充实了诉讼调解制度,尤其是将社会救济的调解和司法救济的调解有机地衔接起来了,更加凸显了民事司法制度的中国特色,回应了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的司法诉求。本次修法除了继续坚持调解的基本原则、专章规定了调解程序以及一审调解和二审调解外,还增设了对恶意调解的惩戒制度、立案调解制度、审前调解制度、对于调解书的法院依职权再审制度和人民检察院对调解的监督制度等等。可见,对于各种各样的诉讼调解和诉外调解,民事诉讼法已经构建了较为严密的制度和规则体系。在对于调解的法律监督方面,应注意这样几点:第一,要从战略高度意识到诉讼调解制度是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理应通过种种监督行为,推动这一制度的健康理性发展。第二,应充分认识到诉讼调解与司法审判的区别和差异。如果说司法审判为刚性司法的话,那么,诉讼调解则可以恰当地称为柔性司法。柔性司法是一种更为灵活和个性化、情景化的司法方式,其无论在事实认定、证据采用、法律适用以及程序遵从上都有其非严格司法的特征,这也就要求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应当正视和尊重这种司法特性。第三,诉讼调解容易出现异化现象,从而致使诉讼调解严重背离该制度的初衷,有悖其更优司法的本质要求。比如说,实践中因盲目追求调解率而愈演愈烈的强制调解、以判压调、模糊调解乃至违法调解等问题和现象,就需要加大进行法律监督的力度,使诉讼调解在正规、理性的制度轨道上运行,切实发挥其定纷止争的作用和机能。不仅如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恶意调解”等现象,也迫切需要通过法律监督予以遏制。此外,由于诉讼调解的诸多弊端往往被遮蔽在“处分原则”、“自愿调解”或者“私权自治”等正当原则之下,因而很难被监督者发觉和准确认知,这也给对于诉讼调解的法律监督带来了现实障碍和多重困难。

(7)诉讼效率机制与检察监督。现代民事诉讼尤其强调效率价值。我国民事诉讼法从1991年修法确立审限制度以来,就致力于从诉讼程序各方面构建其效率机制。本次修法总结了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验,将司法解释确立的举证时效制度,经过适当的改造,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使之成为一项正式的诉讼制度。可以预见,举证时效制度的导入,将有效地优化诉讼的结构,强化诉讼内在的合理性和计划性,提升司法的效率。此外,本次修法还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这样便将相当多的简单民事案件,纳入到快速化解的机制,对提高司法效率有显著助推作用。诉讼效率机制的构建不仅表现在一审和二审的通常程序中,而且在事后纠错的再审程序中也有较多体现。比如,将原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般时限,由两年调整为六个月;再度重申了法院审查再审的时限为三个月;增设了检察院审查申诉的时限为三个月等等。这些规定对构建民事诉讼的效率机制是有意义的。诉讼效率机制的建构与强化,对检察监督而言具有两个方面的启迪价值:一方面是监督的效率,也就是说,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也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种期间制度,提升监督的效率;另一方面是效率的监督,也就是说,在进行法律监督的诸项制度性目标中,检察机关不仅要关注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之实现,尚需将司法效率的监督纳入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中,使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二者都得到完整的实现,不可偏废。

(8)诉讼监督机制与检察监督。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除了要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制约机制外,就是要构建出一个有效严密的监督机制。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要完成的一个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将法律监督更广泛和更深入地引入民事诉讼中,从而使法律监督权、诉权和审判权做到符合实际需要的优化配置,并由此构建出符合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发展基本规律的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可以预料的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之在民事诉讼中的日趋强化,对化解、缓和与克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乃至愈演愈烈的诸多难题和困境,比如当事人普遍抱怨的“起诉难”、“执行难”与“执行乱”、“申诉难”和诉讼效率低下以及诉讼非诚信等问题与现象,将起到难以取代的制度性作用。在这里强调两点是有必要的:一是在民事诉讼的监督体系中,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是其中重要组成部分,显得不可或缺,并且变得日益重要;二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仅自身应发挥好制度性作用,而且对于其他监督机制,包括源自诉权的监督机制和源自审判权自身的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也要起到最终的监督和保障作用。为此,就更需要对检察监督制度进行微观层面的定位。

三、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微观定位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微观定位主要探讨和研究各种监督机制的属性、功能和运作。微观定位是由宏观定位和中观定位所规定的,但同时它也反过来作用于宏观定位与微观定位。比如说,如果对微观层面的抗诉制度把握不准,盲目抗诉,那就可能无法切入作为中观定位的各种民事诉讼机制之中,从而也就无法为作为宏观定位的中国特色的检察监督制度和司法制度做出应有的贡献。可见,从制度的构建来说,宏观定位、中观定位相应地要优先于微观定位,但在制度的运作层面,微观定位则较之中观定位尤其是宏观定位更为实际,因而也更为重要。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微观定位分布于诉前监督、诉中监督、诉后监督和执行监督等四大领域,因此,又可以分别将其区分为诉前监督的微观定位、诉中监督的微观定位、诉后监督的微观定位与执行监督的微观定位。以下分别阐述:

(一)诉前监督的微观定位

诉前监督指的是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法律监督权,将已经产生的或潜在的民事纷争提起并纳入到民事诉讼轨道加以解决,从而实现其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监督方式。从本质上讲,诉前监督仍属于诉讼监督,而有别于诉外的一般监督或行政监督,因为其核心功能在于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是检察机关在程序启动阶段所实施的一种特殊监督。当然,诉前监督也有别于诉中监督,诉中监督发生在诉讼程序启动以后,诉前监督则直接推动和引起这种诉讼程序的启动。但诉前监督可能持续存在,从而演变诉中监督。至于诉后监督与执行监督,则与诉前监督虽仍不乏关联,但这种关联性已经遥远,故而它们之间并不存在交叉或演变关系。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对诉前监督也有不同程度的涉足,尤其是在实践中,诉前监督正如火如荼地进行,为此需要在理论上对诉前监督进行定位研究。这种定位研究可从两个方面进行:

(1)诉前监督的必要性定位。之所以要进行诉前监督,根本的原因乃在于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这种诉前监督,则其所肩负的法律监督职责便无法履行和实现。因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尤其是诉讼监督机关,诉前监督是其基本职能之一,若缺少这一制度板块,则其法律监督职能就是残缺不全的。具体而言,诉前监督的必要性表现在:其一,诉前监督有助于公益保护。由于民事诉讼的私权属性,凡涉及私权的纠纷,均不乏诉讼程序的启动主体;但一旦涉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相应的纷争则会出现起诉主体缺位的现象,这样就不利于审判机关利用审判权对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实施法律保护。而检察机关作为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损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违反法律的现象和行为,理应实施法律监督。而这种法律监督的表达形式就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或曰民事公诉。其二,诉前监督有利于对弱者提供救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许多弱者的权益受到侵犯和损害后,由于种种局限,不能如愿地提起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此时就需要各种诉讼保障制度的支持与跟进。否则,弱者诉讼就必然被阻挡在司法大门之外,而无法体现出司法对于公民权利实行一体保护的功能和价值。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和司法援助制度发育尚不健全,难以满足对弱者诉讼提供救助的需要,因而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承担或分担此一重任就显得颇有必要。其三,诉前监督有利于实现对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保障。有些案件,尤其是涉及地方性利益和部门性利益较为严重的民事纷争,人民法院在独立行使审判权上尤其在立案环节会遭遇阻力,此时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诉前监督则可以较为有效地排除此种阻力,从而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扫清道路。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的诉前监督确实不是一个可以忽略的重要环节和有机内容。

(2)诉前监督的合法性定位。诉前监督的合法性定位主要探究诉前监督在立法上的依据,因为缺乏立法上的依据,诉前监督就失去了合法性,就难以得到支持。目前,诉前监督的合法性依据主要应置于两个层面去寻求和确定:一个是宪法层面,一个是民事诉讼法层面。这两个方面应当并重,在实践中甚至包括在理论研究中,往往容易忽略对诉前监督在宪法层面上的定位研究。其实,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具有双重作用,它不仅是立法的规范性依据,同时还是法律解释、司法解释甚至是司法实践的规范性依据。宪法对检察机关的高度概括和精准定性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表述,理应成为诉前监督的定位依据。在督促起诉方面,可以而且应当利用宪法条款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予以法理支持和规范支撑。其次是在民事诉讼的立法层面。目前关于诉前监督的条款均是隐含的,而没有直接性规范依据。一是关于支持起诉的立法定位。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的“机关”显然是指享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自然也就包含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内;据此而论,检察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事纠纷享有支持起诉权应当是无可置疑的。二是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定位。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所谓“法律规定的机关”自也应包括检察机关在内。因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当然包括宪法所规定的机关,而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损害公益的行为显然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检察机关对该种行为自然享有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对损害公益的行为实施法律监督的途径无非有三种:一是对严重的、触犯刑法的损害公益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二是对行政机关进行法律监督,要求其行使行政权以维护公益不受损害;三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如果缺少公益诉讼这种法律监督形式,则势必导致对尚未触犯刑律的损害公益的行为无法进行司法矫治,换而言之,司法权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的职能和功用必将落空。这显然是对司法权的人为限制,也是对损害公益行为的某种放纵,其不妥当性乃是不言而喻的。当然,法治的理想状态应当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但是在立法尚未跟上时,司法机关依据宪法通过司法解释、各级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赋予检察机关以公益诉讼的提起权,应当是合理和必要的。即便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决议,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概括规定,进行公益诉讼方面的实践探索,应当是正当和可行的。

(二)诉中监督的微观定位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检察监督制度的充实方面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增设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监督制度,也就是通常所谓诉中监督制度。所谓诉中监督,在时间维度上就是指在诉讼程序产生后、诉讼结果产生前由检察院所实施的法律监督,也即除诉讼一头一尾的监督以外的监督,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均被纳入到了诉中监督的范畴和界域之中。可见,诉中监督的时间跨度是最长的,其内容也最为丰富,再由于程序正义决定实体正义的辨证意蕴,其重要性也无疑处在至高的位置。在检察监督制度中诉中监督能够如同一匹黑马般异军突起,其根本的原因乃在于检察监督的基本规律和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发生了历史性竞合,民事诉讼在现时代特别置重于程序正义的刻意维护,检察监督也恰好需要从积重难返的诉后监督的泥潭中抽身而出。因此,对于新兴的诉中监督制度应当给予高度重视;为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诉中监督进行微观定位:

(1)诉中监督的法源定位。诉中监督的法源定位体现了立法者对它的重视程度,由此也决定或影响着它的实践操作及其制度性效果。从民事诉讼立法文本上看,诉中监督的隐形条款和显性条款是比较多的,主要有:其一,关于诉中监督的基本原则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于基本原则明示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可实施法律监督,而基本原则具有贯彻始终的效力,其覆盖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和全领域,因而该条款属于诉中监督的“根本条款”。其二,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第201条就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及调解书的再审事由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就包含了较多的程序违法事由。这些程序违法事由直接地看固然是当事人申请事后监督的法定情形,但间接地看或者在最终的意义上说,它们则也属于诉中监督的法定情形。其原因简单地在于:既然程序违法可以作为裁判书或调解书生效后的监督事由,则举重以明轻,它们当然可以作为裁判书或调解书生效前的监督事由,毕竟,防患于未然较之于纠错于既然更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由于作为再审事由的程序违法情形均可转换为诉中监督的法定事由,因而其列举性规定对于诉中监督而言具有比照适用的规范价值,故可视其为诉中监督的“比照条款”。其三,关于对审判行为的法律监督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这里所谓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则必定属于程序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所实施的法律监督,也自然属于诉中监督的范畴。由于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同时其也具有典型性,因而该条款乃属诉中监督的“核心条款”。其四,关于调查核实权的条款。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为了履行法律监督权,可以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立法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应的调查核实权,其目的就在于更有针对性地提出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而这其中就包含了诉中监督的内容;换而言之,人民检察院为了进行诉中监督,在必要时可以行使调查核实权。由此可见,立法关于调查核实权的规定,既是对人民检察院行使诉中监督权的保障,同时也因其隐含了诉中监督的内容而可视之为“强化条款”。上述为诉中监督的法源定位,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实施诉中监督具有充分的依据。这里需加补充说明的是,诉中监督与程序违法监督在概念上不能完全划等号。诉中监督一定是程序违法监督,但程序违法监督则除诉中监督外,还包括执行监督;执行监督主要或本质上属于程序违法监督,但由于其发生在生效裁判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过程中,故而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的法律监督,在时间界限上已不属于诉中监督了,而应划归特殊的或广义的诉后监督范畴。对执行的法律监督之定位研究,后文详论,此略而不赘。

(2)诉中监督的范围定位。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了程序违法监督内容,但对于该程序违法监督所涵盖的范围究竟如何,在解释论上则有争议,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一是广义说,认为程序违法监督条款的效力范围涵盖了审判与执行两大领域,也即法院行使职权的全部程序均受该条款的制约而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二是中义说,认为程序违法条款所涵盖的效力范围仅包括审判,而不包括执行;三是狭义说,认为程序违法监督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审判程序。笔者持广义说。因为程序违法,无论是发生在审判领域抑或发生在执行领域,均应接受法律监督,这是其一。其二,无论审判还是在执行,均受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支配,而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的表述,显然包括执行在内。其三,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所规定的执行监督原则,则也将执行作为监督的对象。其四,将程序违法监督条款置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并不意味着它仅能适用于审判程序中,更不意味着它仅能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事实上,立法关于检察监督的内容安排,在传统上受抗诉制度的影响,习惯性地将它集中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然而其内容早已突破了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甚至也不受制于审判程序的领域,而带上了监督制度程序总则的属性,故而在解释时应当突破其字面含义,同时也不宜受制于立法条款的位置安排。因而在程序监督上,不仅不能将审判监督程序本身排除在外,而且还不能排除执行。

(3)诉中监督的内涵定位。如前所述,诉中监督的法源定位有多个方面,而不仅仅限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诉中监督的内涵定位关键在于确定程序违法的“法”应当如何理解。笔者认为,这里的违法主要包括三种形态:一是主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人员违反了刑法、法官职业伦理规则以及审判纪律等等规范,构成了犯罪或违规违纪。审判主体的适格性和清廉性是程序合法的构成要素,主体违法必定造成程序违法。在这一类的程序违法中,审判主体主观上存在过错。二是客观的程序违法,也即审判主体主观上不存在违法动机,而真诚地适用了某种程序制度和规则,但客观上,这种程序的运用构成了错误。比如说应当公开审判但却认为案件不宜公开审判,这就是一种程序判断错误。三是规范的违法,这是从法院的整体视角而言的。法院通过的程序性规范文件,如果与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等法律法规相冲突,则也构成了程序违法,也属于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范围。

(三) 诉后监督的微观定位

诉后监督严格意义上说,即指抗诉制度;但在延伸的意义上,诉后监督则还包括不提出抗诉但提出检察建议等活动在内,甚至检察和解也可被包括在内。但如前所述,诉后监督不包括执行监督在内,因为执行监督虽然也时处诉后范畴,但其毕竟已越出诉讼的范围,而进入到另一个特殊的非讼领域了,因而发生了制度属性上的变化,而成了独立的执行监督制度。这里对诉后监督的定位研究,仅着重于抗诉制度而言。抗诉制度不仅衍生出了诸多其他法律监督形态,包括对程序违法的监督、诉讼调解的监督以及执行监督,原本均与抗诉制度有着或远或近的渊源,而且其本身近来随着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法也发生了急剧的变化,因而更需要对其进行定位研究。我认为,通过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抗诉制度在定位上需要把握四个“主义”,即:终局监督主义、监督节制主义、同级监督优先主义和职权监督保留主义。以下分别阐述:

(1)终局监督主义。终局监督主义是指对终局裁判才进行法律监督的原则。终局裁判与生效裁判不完全等值,生效裁判不一定是终局裁判,而终局裁判则属于生效裁判。因此,终局裁判指的是经过立法所规定的审级制度而形成的裁判,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经过二审所形成的裁判即为终局裁判;换而言之,如果可以进行二审但未经过二审,则该裁判虽则生效,然尚不可谓其曰终局裁判。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前置程序,由该规定可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均需经过法院对案件的再审环节。由此推论,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则更需要经过法院对案件的上诉审环节。当然,做出这样的推论尚需一项配套制度的支持,这就是不经过上诉就不得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此一配套制度,因此立法上需继续完善。但无论如何,在解释论上对未经上诉便直接申请法律监督做出限定,还是有较强大说服力的。其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其一,符合程序穷尽原则。程序穷尽原则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按照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先后顺序行使诉讼权利,而不得跳跃式地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抗诉制度,在立法上被置于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而审判监督程序又处在第二审程序之后,这种立法安排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说,理应有一个先后顺位,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就试图将这种先后顺位确定清楚,也即先起诉、后上诉、再申请再审、最后落脚到申请抗诉。其二,符合法律监督的制度逻辑。因为法律监督就其本质而言乃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应当在内部监督之后,而上诉以及由上诉所引起的第二审程序就是这种内部监督程序。在内部监督未能达到目的时,再起而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这在制度构建原理上是成立的。其三,符合诉讼诚信原则。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有一项要求就是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包括不得规避诉讼程序的适用。当事人对一审不服理应提出上诉进行二审,但由于提出上诉要交纳上诉费用,而申请抗诉则免交任何费用,而且有了检察监督的介入,更有可能纠正一审错误。有鉴于此,当事人往往避开二审直接申请抗诉。当事人之所以这样选择,应当说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构建以及二审的实际功能不够理想等因素相关,但如果放任当事人不打二审打再审的行为选择,最终的结果势必导致二审程序的虚设,而这究非诉讼制度合理化之表征。因而立法上对一审后直接申请再审的现象予以合理规制,有其正当性。这就像当事人一审有证据不提供而到二审中甚至再审中再提供一样,目前立法也通过举证时限制度和“新证据”制度予以了有力矫正。将诉讼重心前移而不是后置,是符合诉讼规律的。

(2)监督节制主义。监督节制主义是根据监督法学中的谦抑原则所提出的一种表述[2],也是司法节制主义的内涵之一,其意乃指检察院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抗诉式监督应当保持适度,而不可放任抗诉这种法律监督权的任意行使。具体要做到三个“平衡”:其一,在维持原判和纠正错判之间取得平衡。在法律监督中,既要尽量纠正错误裁判,维持法院的司法公正性,同时又要注意更加辩证地、务实地看待错案,注意保护裁判的既判力;要区别瑕疵裁判和错误裁判,不是非抗不可的案件尽量不提出抗诉,而通过其他监督形式,包括检察和解在内,来达到提供司法救济的目的。其二,在程序监督与实体监督之间取得平衡。长期以来,抗诉监督往往容易陷入实体监督而引发检法的认识冲突,从2007年修法以来,民事诉讼法力图大刀阔斧地矫正这种制度上的偏颇,而对程序监督日益予以强调和重视。即便是诉后监督,将来也要大幅地提升程序监督的比重;通过程序监督,强化法院审判案件的程序正义意识,通过程序正义的保障来实现实体正义。其三,在诉权救济、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之间取得平衡。前已涉及,在诉权救济、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之间有一个制度构建和适用上的递进关系,一般而言,其顺位应当是先有诉权救济,后有审判监督,最后有检察监督作为最终堡垒。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一方面做出了较大努力,其集中表现为第209条的规定。该规定所包括的两个方面的内容均体现了监督节制主义:一是该法第209条第1款所规定的检察监督前置程序,该款体现了先审判监督、后检察监督的节制原理;二是该法第209条第2款所规定的“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是所谓“一次申请”规则,该规则乃从当事人的视角体现了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节制主义;当然,一次申请并不等于一次监督,该规则并不排除检察院在必要时仍然可以进行续后监督、跟踪监督或再次监督,但这毕竟减弱了检察院继续监督的程序压力,因而客观上有助于监督节制主义的贯彻落实。此外,尚需指出的是,监督节制主义与监督能动主义是辩证统一的,其复杂的关系可归结为一句话,就是“该节制时且节制,当能动时应能动”。这个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就不展开了。

(3)同级监督优先主义。所谓同级监督优先主义,是指在同级监督与上级监督均可作为再审监督的选项时,应当优先适用同级监督制度和方式。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里的“检察建议”即指“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做出生效裁判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启动再审程序的司法性建议。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有所不同:抗诉是由上级人民检察院针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而与之有异,再审检察建议是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的,而且不一定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同级监督优先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其一,在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满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笼统的法律监督诉求,或者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申请,又提出抗诉的申请时,检察机关应考虑优先适用同级监督的再审检察建议。因为是否提出具体的监督诉求,以及提出何种监督诉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规定,当事人是享有程序选择权的,而不是只有一条路可走。至于当事人究竟是选择再审检察建议抑或抗诉,则自有其理性考虑,检察院应不予过问。其二,在当事人选择再审检察建议而放弃对抗诉申请权的行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同级监督自无疑问。其三,当事人申请抗诉,但人民检察院认为实行同级监督更为适宜,并且能够达其目的,则也可依职权改变监督层级,变上级监督为同级监督。检察机关在实行这种转变时,应当事先与人民法院进行沟通,确定能够引起再审程序的,则实行这种转变自无问题。问题在于,若检察机关依职权改抗诉为再审检察建议,而实际效果又未能引起再审的,则应当由下级检察院将案件移送上级检察院,按照提请抗诉程序办理;但是否提出抗诉,仍由上级检察院决定,而并无一定提出抗诉之理。其四,当事人申请抗诉,上级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但却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则在当事人的同意下,可以将上级监督转变为同级监督。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这种转变,则驳回其抗诉申请。其五,当事人申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抗诉,则应提出抗诉;在抗诉所引起的再审程序中,人民法院若认为将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处理更为妥适的,则人民检察院应予积极配合,改上级监督为同级监督。由此可见,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先前的立法规定相较,在抗诉之外增设了再审检察建议这种诉后监督形式,该监督形式的导入,使长期只能实行上级监督的诉后监督一元机制,改而变为可以选择适用的上级监督与同级监督并行的诉后监督二元机制,而且在这二元机制中,同级监督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

(4)职权监督保留主义。法律监督与司法审判有一个极大的区别,就是其职权主义的色彩较为浓厚,其原因在于司法审判面对的仅仅是当事人,而法律监督所面对的则除当事人外,还有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此外还延伸地涉及其他主体,因此法律监督所肩负的使命具有复合性和多功能性。在诉后监督领域,法律监督既要恪守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申请主义,也要坚持职权监督保留主义。职权监督保留主义主要包括这样几层含义:其一,凡生效裁判以及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即便当事人不提出再审的法律监督申请,也不妨碍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其进行法律监督,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其二,在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后,其法律监督的目的没有达成,则仍然可以根据职权继续进行法律监督,再次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或者启动其他监督机制。其三,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没有提出法律监督申请,但有其他机关或团体提出了监督特定案件的要求或请求,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法律监督,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典型的例证有本级或上级人大常委会转交的监督案件,政协机关转交的监督案件,党委转办的监督案件等等。对这些转交、转办的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原则上应当启动监督程序,需要抗诉或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则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其四,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依法提出了法律监督申请,但该申请的事项可能不存在需要监督的问题,或者除该申请的事项外尚有其它需要进行监督的事项,则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就所发现的审判中的问题进行法律监督,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其五,人民检察院可依职权进行延伸监督。比如通过案件监督后发现需要行政机关改进工作机制和作风,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其六,监督类型的转换由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进行。在民行案件的监督中,如果发现有触犯刑事法律的犯罪线索或者其他案源,人民检察院则应主动依职权移送犯罪线索或案源,从而改民行监督案件为刑事监督案件。由上可见,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所针对的问题或事项具有多个面向或维度,有的面向或维度,比如涉及纯粹的私权救济问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此以外的面向或维度,则更多地应当实行职权监督保留主义。

(四)执行监督的微观定位

执行监督入法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标志着中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框架上业已趋于完善。为使执行监督制度得以贯彻落实,产生较好的实践效果,一个重要的理论步骤就是研究执行监督在民事诉讼法上的定位问题。此一问题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探讨:

(1)基本原则上的定位。执行权是国家公权力,按公权力无法律明定则视为无权的法理规则,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实施法律监督固然也需有立法的明文授权。如前所述,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在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表述上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此即:改变了长期以来一贯沿用且备受争议的“审判监督”之表述,而代之以更为宽泛、更富弹性的“诉讼监督”之表述,从而形成了现在见到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监督基本原则的更新表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科学化发展提供了宽阔的制度发展空间,执行监督便被包含于其中;也就是说,据此规定,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享有法律监督权。这已为众所公认,此无须赘述。

(2)具体原则上的定位。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按照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观点,与前一项原则相比较,这一项原则不属于“基本原则”,而属于仅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某一特定阶段而不具有贯彻始终性的“具体原则”。因此,前一项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暗含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后一项原则作为具体原则,明示了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权。这样的立法技术在民事诉讼法上是极少使用的。那么,这样的规范叠加现象有何意义呢?抑或为立法上的无谓重复?其实,这样的规定是颇有价值的,其价值主要在于:其一,重申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法律监督权,防止在解释上发生争议。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用“民事诉讼”的表述取代了此前的“民事审判活动”的表述,其立法用意就在于将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扩充到民事诉讼的全部领域,这理应包括法院的执行活动在内。但由于理论上对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有日益清晰的学术分界,认为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是相对独立的,二者互不交叉。民事诉讼属于诉讼性质,而民事执行属于非讼性质,二者是先行后继的关系,而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为防止在理解上出现民事诉讼并不包括民事执行的认知偏误,立法者在执行程序编乃专门增设了执行监督条款。可以说,执行监督条款的增设,其直接作用就是防止继立法论后的解释论产生困境,重申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具有法律监督权,从而更加稳固地确立了执行监督的立法定位。其二,执行程序编中缺乏具体的监督条款,因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就不仅仅是一个执行监督原则,而且还起到执行监督规则和程序的作用。这样就在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35条之间形成了立法论上的“原则-规则”立法模式。有了执行监督规则条款,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所包含的执行监督原则就有了贯彻落实的制度性桥梁,而不至于受到“只有总则而无分则、只有原则而无规则 ”、从而导致“总则与分则相脱节、原则与规则不配套”的立法技术上的诟病和质疑。此外,从立法政策上说,如果缺乏民事诉讼法第235条的规定,则至少从字面上看,执行监督的条款便全然不存,这与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显然不相符合。其三,使规定在审判程序中的监督方式和保障措施能够准用于执行程序中。执行程序中有关法律监督的条款仅有上述第235条一个条文,此外对于执行程序中检察机关应采用何种方式针对何种问题实施法律监督,以及监督的保障机制与效力规范,均付诸阙如。这是否意味着立法所赋予的执行监督权将因缺乏具体的操作条款而成为一纸空文?当然不能这样理解。执行监督立法论上的欠缺可以通过解释论上的功能加以弥补。在法律解释上,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是贯彻始终的,包括执行在内,均受其规范。因此,凡是此后的检察监督规范,均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而形成的,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表现,后者是前者的概括性依据。在审判程序中做出的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在与执行的法律属性不相冲突的范围内,应当可以适用或准用于执行监督领域。从立法技术上看,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先的内容,均对后者具有推定适用的效力,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后的内容,乃是适用于特殊程序阶段的特殊规则,没有特殊规则的,适用一般规则。一个典型的例证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虽然是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之中的,但却可以适用于任何诉讼程序中,对于执行程序也自不例外。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检察建议以及第210条所规定的调查核实权,当然也适用于执行监督领域。不过,由于执行程序中不存在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空间,因而能够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检察建议以及抗诉制度便不能适用于执行监督领域了。

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汤维建:《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议题》,《法学》2011年第8期。

[2]孙谦:《检察:理念、制度与改革》,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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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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