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加瑞: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检察制度的若干问题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2227 次 更新时间:2014-06-14 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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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加瑞  

 

内容提要: 经过2012年的修改,《民事诉讼法》已经初步建立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体系,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内容已初步完备。但是,这次修改中也存在着一些比较严重的失误,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检察建议本来只是工作建议,却被用作监督措施,以致出现了诸多问题;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对生效调解的监督条件,导致实践中难以理解和操作;为当事人申诉及其受理设定前置程序,歪曲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职能,造成困扰。

关键词: 民事检察,《民事诉讼法》修改,监督措施,前置程序

 

经过2012年的修改,《民事诉讼法》初步建立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基本体系,这就是“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一个中心是指第14条规定的检察监督原则,即“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两个基本点分别是民事检察的基本职责和民事检察的基本程序,前者包括监督对象、监督措施和监督条件等,后者包括立案程序、调查程序和检控程序(审查程序)等。整体而言,这次修法的成绩是主要的,吸收了司法改革的一些重要成果;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问题甚至十分严重。这些问题概括起来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未能吸收司改中已经取得的成果,例如调卷、对审判程序的监督;二是不加分析地照搬了司改文件的过渡性内容甚至是原有错误,例如以检察建议为监督措施、以“损害两益”为调解案件的抗诉条件;三是因误解民事检察制度职能而出现了严重失误,例如第209条的前置程序、禁止重复申诉。本文将新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检察制度的主要内容分为九个主题进行简要评述。

 

一、关于监督对象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2012年修法时该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由此,民事检察的监督对象由“审判活动”扩大为“民事诉讼(活动)”。《修法说明》[1]解释称:“建议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

与总则扩大监督对象相对应,《民事诉讼法》分则吸收了司法改革的成果,在原有的对于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职责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对于生效调解、审判人员的监督职责(第208条),以及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第235条)。但是,分则规定并未完全体现总则关于监督对象的要求。在2011年结束的民事检察司法改革中,明确了对于全部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包括对于审判人员、审判程序、审判结果、执行活动以及抽象审判活动[2]的监督(工作建议)。[3]

另外,检察机关已经开始了对于民事诉讼参与人虚假诉讼活动的监督实践,司改文件中也有了对民事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内容,例如《试点通知》[4]第5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开始了对执行当事人(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时)活动的监督。

(一)分则中遗漏的监督对象

按照总则的要求,检察监督的对象包括全部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但是,分则只规定了对部分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职责,没有完全体现总则的要求。所遗漏的内容中,最重要的就是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

有人认为,审判程序违法通常都是审判人员违法造成的,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对审判人员的监督已经包括了对审判程序的监督,其实不然。第一,两者的监督功能不同。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效力,是启动纠正该违法行为的程序;对于审判人员的监督效力,则是启动制裁该违法人员的程序。第二,两者的监督条件不同。对于审判程序的监督条件,是该行为在客观上确实违法,不考虑该行为中审判人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对于审判人员的监督条件,则不但要求其行为本身违法(客观违法),还要求该审判人员在主观上确有过错。第三,两者的监督对象有别。审判人员之违法,不但发生于审判程序中,也发生于审判结果中。审判程序之违法,与审判人员之违法,虽多有交叉,但亦多有不同,对审判人员的监督不能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监督规则》[5]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时,包括了审判程序违法,为这一司改文件确定的职责找到了“法律依据”。

(二)分则中关于监督对象的表述不当

《民事诉讼法》分则中新增加了三类具体的监督对象,但其中两类监督对象的表述有明显不当。

其一,监督对象是“调解”还是“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二款中的监督对象分别是“判决、裁定”(不是“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不是调解),其表述方法是不一致的。调解书与判决书、裁定书中的“书”都是指文书,《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就有“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之说。对于判决、裁定,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因而属于民事审判活动,是检察监督对象的一部分;但法律文书(“调解书”)并非民事审判活动,又如何能成为监督对象?《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208条以“调解书”为监督对象,应当是受到该条中“调解书”一词的影响。但是,该条中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则表明,因违法而需要再审的对象仍然是“调解”而非“调解书”。因此,监督的对象应当是“调解”,而非“调解书”。

其二,对审判人员的监督。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对象是“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从字面上看已把“审判监督程序”排除在外。立法部门的同志对此则另有解释:检察机关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当然可以监督,对于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应当予以监督。[6]这一解释当然是正确的。如果检察机关只能监督“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不能监督“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确实令人难以理解。但是,该款中“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文义,则与其本义正相反,真正成了画蛇添足。《监督规则》第七章的标题最终确定为“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就是对该款表述不当的校正。

 

二、关于监督措施及其效力

检察机关在立案后的追查(调查)活动以及检控活动(如公诉、抗诉),都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活动,因而都属于监督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调查措施以及检控措施都是监督措施(方式)。不过,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上,人们讨论的监督措施通常都是指检控措施,本文中的监督措施也是检控措施。除了原有的抗诉措施外,《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措施予以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了对于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检察建议(吸收了《民行监督意见》第9条的规定),第三款规定了对审判人员的检察建议(改造了《渎职监督规定》[7]第10条的规定[8])。但检察建议的性质及效力引发了较大的争议。

(一)检察建议的应然属性

检察建议只是工作建议,不应是监督措施[9]。工作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就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的旨在改进工作的意见,其表现形式就是检察建议。检察机关按照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是检察职能的延伸,是为了扩大办案效果;但提出检察建议不是执法办案工作,检察建议也并非本义上的监督措施。为了规范检察建议工作而制定的《检察建议规定》[10],对于检察机关提出工作建议(检察建议)作出了比较明确、系统、规范的要求。

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检察建议和司法建议都是司法机关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附带使用的措施,两者在基本定位、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方面基本相同,因此有着相同的地位,这种相同性甚至可以表述为:检察建议就是检察工作中的“司法建议”,司法建议就是审判工作中的“检察建议”。司法建议不是法院的正式裁判方式,不能作为正式的结案方式;检察建议也不是检察机关的正式监督方式,同样不能作为正式的结案方式。但是,《民事诉讼法》却把检察建议作为正式的监督措施,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所提出的意见应有强制性的效力,必然启动相应的处理程序,这就要求其监督措施是一种有约束力的“要求”,而非仅供参考的“建议”。对于“要求”和“建议”的不同效力,相关法律已给出了十分明确的区分。例如,《立法法》第90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检察机关依据该款规定提出的“审查要求”有强制性效力,必然引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程序。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单位、个人依据该款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其效力就是“仅供参考”,不一定引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程序。《监督法》第90条也有类似内容,分别规定了“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不同效力,前者是必然引起专门委员会的审查程序,后者则否。

检察建议只是工作建议,本来就没有明确的效力(即所谓刚性效力),因此《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其效力。这种没有明确效力的检察建议,当然不能发挥所期待的监督作用,从而成了“无能的”检察建议。据初步统计,2013年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明显下降(超过10个百分点),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起草《监督规则》的过程中,与检察建议有关的问题最多,争论最激烈,困难也最大。每次讨论到检察建议,都不可避免地让人抓狂:它是监督措施吗?有何法定效力?与工作建议是什么关系?与其他监督措施有何关系(例如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措施)?对于同一监督对象,为什么有的使用检察建议,有的使用其他监督措施(例如,对于审判程序违法,刑事检察措施是纠正意见,民事检察措施是检察建议)?因为这些争议难以解决,《监督规则》只能将检察建议分类处理(分为再审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的检察建议、工作建议等),并且未规定其效力(相关司改文件对其效力另有规定的,从之)。

其实,第208条第二款的再审检察建议只是一个工作建议(后有详述),第三款的检察建议也被法院系统理解为工作建议(后有详述)。工作建议本来就不是监督措施,以之为监督措施当然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怪事。

(二)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

监督措施应有法定的效力,方能产生应有的效果,发挥应有的作用。监督措施的效力包括基本效力和附加效力,前者是启动相应的制裁违法、纠正违法的程序,后者是暂停执行所检控的违法行为。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抗诉的基本效力是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抗诉书后30日内裁定再审(第211条),抗诉的附加效力是中止执行该生效裁判(第206条)。监督措施没有法定的监督效力,检察机关就无法有效地履行职责。司改文件在明确规定各类监督措施的同时,通常也明确其监督效力。[11]不过,《民事诉讼法》只有抗诉措施的效力(原有规定),未规定新增监督措施(检察建议)的效力,这与《修法说明》中为“强化法律监督”而“增加监督方式”的提法是矛盾的:没有效力的监督方式,如何能强化法律监督?

(三)各检察建议存在的具体问题

买椟还珠的再审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的基本内容是“建议法院再审”,法院审查后可以决定不予再审。《民行监督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检察建议效力为:“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不予再审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可见,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效力无差别,都是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再审。再审检察建议的这种“参考效力”,也证明它确实是一种工作建议,而非监督措施。应予说明的是,《办案规则》和《民行监督意见》中的再审检察建议制度,都是为了在将来实行同级抗诉而探索的过渡性办法。司改中第一次征求意见稿曾经直接规定了同级抗诉制度,后来为避免与当时法律明确规定的上级抗诉制度相冲突,又将同级抗诉制度改为再审检察建议制度,为将来修法时规定同级抗诉作准备。[12]2012年修法时没有规定同级抗诉,却把再审检察建议“照搬”下来,属于典型的“买椟还珠”。上级抗诉的管辖规则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问题,例如:大量的抗诉案件经过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受理抗诉、交原审法院再审抗诉、指令提请抗诉院派员出庭,其实际效果与同级抗诉类似,但是周期长、效率低;并且,上级法院指定原审法院再审后,上级检察院无法出庭,指令下级检察院出庭也难以保障出庭质量(未提请抗诉时更为明显)。因此,司改中曾正式提出实行同级抗诉的意见,再审检察建议只是通向同级抗诉的跳板。刑事抗诉案件实行上级管辖,其根本原因是检察机关在抗诉中提出了定罪量刑的实体请求,因而需要由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从而需要与之对应的上级检察院决定抗诉和出庭支持抗诉。民事抗诉中不存在实体请求,不需要实行上级抗诉的管辖规则,却模仿了刑事抗诉的上级管辖规则,是错误的。[13]

名不符实的对审判程序的检察建议。对于审判程序监督措施的名称,在《民行监督意见》(第9条)司改稿中本是纠正意见,也曾改为监督意见、检察意见,最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改为检察建议。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提议改为检察建议,正是将之作为工作建议,而非监督措施。[14]不过,这一监督措施的效力,即按照纠正意见所设计的启动法院处理程序的效力,并未因名称变化而改变,[15]这就是《民行监督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这就出现了一个奇怪的现象:这种检察建议在名称上是一种工作建议,在效力上却是真正的监督措施,显得名不符实:名义上是工作建议(检察建议),实际上都是监督措施(必然引起法院的处理程序)。《监督规则》解释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的检察建议,包括了《民行监督意见》第9条中对于审判程序的检察建议,仍然存在名不符实的问题。

效力不明的对审判人员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的“创造”,此前并无可供参考的“原型”。正因为如此,也无法通过其他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其效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没有监督的效力,这种检察建议还是监督措施吗?因对这一检察建议的效力争议很大,《监督规则》最终亦未规定其效力,还需要将来另行明确。

(四)监督措施及其效力的规范与统一

我国的检察监督措施,基本上遵循着分类监督的原则,对于同种类的监督对象适用相同的监督措施,对于不同类型的监督对象适用不同的监督措施,以确保监督措施的规范与统一。例如《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类型的审判活动,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措施:对于审判结果(能够适用再审程序的生效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对于审判程序(包括不适用再审程序的裁定)可以提出纠正意见(第203条);对于审判人员(为被不起诉人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第273条第三款)。民事检察与刑事诉讼检察都属于诉讼监督制度(分别针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应当有着相同的监督规则,对于同类的监督对象适用相同的监督措施,否则就会在诉讼监督制度内部出现矛盾与冲突。《民事诉讼法》中的监督措施没有遵守分类监督的规范性与统一性要求:对审判结果既可以提出抗诉又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导致同种类的监督对象有着不同的监督措施;对所有的民事审判活动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导致不同种类的监督对象有着相同的监督措施。这不但在民事检察制度内部引起了混乱,也与刑事检察的诉讼监督措施出现了冲突。监督措施的混乱与冲突,当然也带来了监督效力的混乱与冲突。

为了实现诉讼监督措施及其效力的规范与统一,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确定民事检察的监督措施及其效力:取消第208条第二款中的再审检察建议,将之改造为同级抗诉;将第208条第三款中对审判人员的检察建议修改为检察意见,与刑事诉讼检察中的对人监督措施一致,并有着相同的效力;明确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措施为纠正意见,与刑事诉讼检察中对审判程序的监督措施一致。因《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纠正意见的效力,其效力可以参考《民行监督意见》第10条的规定(如前所述,它本来就是规定纠正意见效力的)。

 

三、关于立案中的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法》中与立案程序相关的基本内容有二,一是管辖问题,二是受理问题。司改中曾经期待的把再审检察建议改造为同级抗诉并未实现,受理中的前置程序问题则引起了很大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明确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申请抗诉、检察建议)的条件,内容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设定了前置条件,也为检察机关受理申诉设定了前置条件。《修法说明》给出的理由是:“实践中不少当事人既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为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增加法律监督实效,有必要明确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条件。”无论限制申诉还是限制受理,这种前置程序都是针对当事人的申诉行为。至于检察机关通过其他途径启动民事检察程序的,例如受理控告、检举(举报)或者自行发现案件线索,都与本款规定无关,应适用第208条的“发现”规定。

在修法过程中,各方对于是否规定前置程序的争议很大,意见不一。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民事诉讼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中的修法说明、报告和相关简报,可知对于该规定一直有不同的意见。早在2011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建议删去该款内容,其基本理由是限制了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权利,不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保障公民申诉权的规定。2012年6月21日下午,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召开“部分省市人民检察院民诉法修改座谈会”,与会的14名地方检察机关同志,绝大多数人明确反对该款规定,建议删除,赞成者只有两人。

从理论上讲,为检察机关受理申诉案件设定前置程序,实际上是把民事审判的救济职能和程序要求,照搬到民事检察中,将民事检察职能“审判化”。[16]与此同时,这一前置程序的设置还引发了以下问题:

(一)关于“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重大误解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再审裁判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依据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就文义而言,其中“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包括生效的再审判决、裁定。可见,对于再审裁判,《民事诉讼法》实际赋予了当事人申诉选择权,既可以向法院提出,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同样地,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作出该裁定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在发现错误后都可以依法纠正,不存在只能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问题。因此,如果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一款排除了当事人就再审裁判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权利,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的规定。

其实,《修法说明》已经确认,本款目的是为了更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切实解决重复申请、审查的弊端,增加法律监督实效,并未考虑到什么“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但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刚刚公布,法院人士立即明确地将第209条解读为“关于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和有限再审的规定”。[17]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组织的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系列文章更明确地提出:“为了解决多头申诉、多头审查以及终审不终等问题,这次修法还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申请再审‘路线图’,进一步规范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路径。”[18]这种超越立法本意的解读既令人意外,又令人浮想连篇。

在司改中,最高人民法院领导至少两次正式提议,由检察机关决定全部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均未表态。如果考虑到这一插曲,人们就不难这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改中未能实现的目标,即由检察机关“全面接管”申诉受理工作,通过第209条第一款变相得以实现,从而把经过再审审理或再审审查的案件全部“甩”给了检察机关。

(二)与立法目的相冲突

再审程序修改的基本目的之一,是减轻法院的再审案件压力。但是,《民事诉讼法》在第205条缩减了再审申请的期限,并在第209条第一款规定了前置程序,反而促使原本犹豫的当事人尽快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申诉还可以为法院“分流”、“减压”,前置程序的规定却限制了这一功能。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款第2项的内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说明法院至少在三个月前已经启动了审查程序,只是尚未作出裁定;此种情况下,法律“指引”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其结果就是当事人的重复申诉和检察机关的重复审查。这个结果令人难以置信:本来是为了避免重复受理和重复审查,反而“制造”了必然的重复申诉和重复审查。另外,法院逾期不依法作出裁定,这一行为已经涉嫌违法,可以作为对审判程序监督的事由;检察机关通过向法院了解情况、予以督促,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民事诉讼法》却指引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这不是申请监督,而是要求检察机关代替法院履行再审审查的职责。它还有另一个危险的后果:法院完全可以搁置案件的再审审查工作,等“逾期”后再告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从而轻松地甩掉“包袱”。

我们认为,第209条第一款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错误地理解了民事检察制度的功能与定位,应当予以废除。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向法院申请再审还是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上帝的归上帝,恺撒的归恺撒”。至于对法院逾期不作出裁定的监督,本属于对审判程序的监督问题,无需另行规定。

 

四、关于调查程序

调查程序的基本任务,是通过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证实或排除立案程序中发现的违法嫌疑。《民事诉讼法》吸收《民行监督意见》第3条关于调查制度的规定[19],在第210条增加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内容是:“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自此,在立法上首次明确了民事检察的调查制度,意义重大。不过,本条中的一些具体表述还多有可商榷之处。

(一)“调查”还是“调查核实”

调查就是取证,就是收集证据,因此《民事诉讼法》不但多次使用“调查”概念,还在多处使用“调查取证”(共5处)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共5处)的概念。但在检察机关的调查制度中,却使用了“调查核实”的概念,并且独此一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调查核实”与“调查”、“调查取证(调查收集证据)”是同一概念吗?

调查的基本功能是收集证据(取证),其他的功能都是以取证功能为基础、前提的,例如其核实功能就是通过收集的证据来证实或排除违法嫌疑;其发现功能就是通过收集的证据来发现新的违法嫌疑。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机关的调查制度,其基本功能都是收集证据,而非其他。第210条的“调查核实”概念,突出强调了检察机关调查的非基本功能(核实功能),其妥当性值得研究,它很容易使人误以为检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不同于其他机关(包括法院)的调查活动。例如,许多人据此主张检察机关享有“调查核实权”,而非“调查权”或“调查取证权”;《监督规则》第五章第三节的标题也是“调查核实”,而非“调查”或“调查取证”。[20]

(二)调查对象

三个诉讼法对于作证义务人(调查对象)都没有限制性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渎职监督规定》对于调查对象也没有限制,并特别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作为“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第210条将调查对象限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其必要性与正当性值得商榷。[21]当然,我们也可以将“案外人”理解为当事人以外的、包括原审法官在内的全部人员,从而与三个诉讼法的其他规定保持一致。

(三)调查条件

调查的基本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调查的基本条件就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调查条件“因履行法律监督需要”,虽然包括了“因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但有失宽泛,并不准确。

检察建议和抗诉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具体方式。《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查条件“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既有“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又有“因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实乃重复,似有画蛇添足之嫌。不过,事情可能并非如此简单。按照司改文件的规定,民事检察的监督措施还有纠正违法通知、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检察机关在办理这些案件中的调查,当然是“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但又非“因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就难以引用该条规定作为依据。在修法的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张调查的条件是“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却坚持加上“因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22]

在司改过程中,“两高”曾就调查权问题达成重要共识。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主管领导的意见为基础,形成的司改文件第六次征求意见稿第2条内容有:“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为查明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可以通过调查予以核实。”“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工作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经调查发现有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应按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办理。”客观地说,该稿规定充分体现了法院系统的意见,也是两院充分沟通后的重要成果,其内容简明、准确,比较符合检察制度的要求。我们期待,关于民事检察中的调查制度问题还能再次回到“两高”的这一正确共识上,并能最终体现在将来的修法中。

另外,本次修法对调卷问题未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0年6月11日印发的《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调阅诉讼卷宗的相关问题。在修法过程中,二次审议稿根据这一司改文件,曾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阅诉讼卷宗,后来有单位建议改为查阅诉讼卷宗,争议的结果是对此不作规定。检察机关因办案需要调阅卷宗时,应当继续执行“两高”办公厅的前述通知。

 

五、关于审查期限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审判结果监督案件的审查程序,其内容有二:一是审查期限(3个月)和审查结论(提出或不予提出抗诉、检察建议),即新增的第209条第二款的部分内容:“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二是关于制作抗诉书的要求,即第21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审判人员和审判程序的监督案件的检控程序。参考对审判结果案件的审查程序,《监督规则》另行规定了对审判人员监督案件(包括对审判程序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3个月)和审查结论(支持或不支持监督申请)。[23]然而,审查期限是否包括调查期限,成为实践中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调查程序的任务是收集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证据,审查程序的任务是审核判断已收集的证据;调查程序因所收集的证据足以查明案件事实而结束,审查程序因作出了是否检控的决定而结束。因此,调查程序与审查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检察机关审查已有证据并作出相应决定,所需的时间都是可控的(与工作安排和主观努力有直接关系),故有必要规定审查期限;但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收集证据的时间是不可控的,更多地受制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取证时机、条件等因素,故难以统一规定调查期限。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在刑事诉讼中,除非已对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拘留、逮捕),对于侦查工作并无期限要求;但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于审查起诉期限以及刑事审判期限都有明确要求。同理,在民事审判中,法院只有查明案件事实后才能作出公正裁判,故各国法律对法院审理(包括调查)的期限通常并无明确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审理期限原无要求,后因最高人民法院提议,自1991年始有规定,但同时又规定了延长期限制度以适应办案需要。

民事检察中的调查期限同样难以事先设定,故第210条未规定调查期限;因民事检察的审查期限是可控的,故第209条第二款要求在3个月内审查结案。因此,《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审查期限但不规定调查期限,是完全正确的。不过,人们似乎并未意识到调查期限与审查期限的重大差别,例如《修法说明》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编写的相关释义中都没有提到这一问题;《监督规则》则把调查工作规定在审查程序中。[24]区分调查程序与审查程序,并进而区分调查期限与审查期限,是完善民事检察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不区分调查程序与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制度就缺乏合理性前提。在现行制度下,明确规定办案期限的延长制度,是一个必要的选择。

 

六、禁止再次申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再次申诉制度:“……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修法说明》称这是为了解决“一些当事人反复缠诉、终审不终的问题”,其主旨与同条第一款的前置程序制度相同,都是为了避免检察机关重复审查,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一直主张的“有限再审理念”。但是,这一理念本身又是有争议的。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初期草案中,关于这一规定的内容还比较清晰:“经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再审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25]但修改后的“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则又变得十分模糊。在制定《监督规则》时,对于如何理解这一规定更是莫衷一是。不过,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的不提请抗诉决定不服的,并不受本款约束,当事人可以另向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再次申诉。《监督规则》对此尚无明确规定。[26]

(一)何为再次申诉

人们一致认为,所谓再次申诉是针对同一案件的重复申诉,但如何理解“同一案件”和“重复申诉”,则又有不同意见。

关于同一案件问题。有人认为,对于同一案件,经不同法院、不同审级可以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故检察机关抗诉后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判,与抗诉的原裁判属于同一案件,不得对之再次申诉。也有人认为,根据一案一号的基本规则,不同编号的一审、二审、再审裁判应视为不同的案件;不同编号裁判的结果、理由可能不同,对之抗诉的事由也不同,因此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作出的再审裁判,与原裁判是不同的案件,可以对之再次申诉。

关于重复申诉问题。对于法院审理抗诉案件作出的再审裁判,其他当事人(非原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有人认为属于重复申诉,因为都是针对同一案件;也有人认为不属于再次申诉,因为这是他的初次申诉。《监督规则》第31条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之一是“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实际上采纳了前述第一种意见,但是相关的争议并未结束。例如,对于此类再审裁判,《监督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启动抗诉审查程序,但当事人为什么不能再次申诉呢?

(二)对决定不提出抗诉、不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申诉复查问题

人们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决定不予抗诉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的,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但是,当事人如认为该决定错误时,能否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撤销之?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可以申请再审,那么对于检察机关的决定也应当有权申诉(申请复查),这正是检察机关的复查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复查制度,提出:“强化上级院对下级院办案工作的监督,进一步完善抗诉案件备案制度,注意加强对申诉人不服下级院不立案、不提请抗诉等决定的复查。”《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对此未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后作出的再审裁判明显错误的,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提出抗诉,当事人也应当有权再次申诉。在不允许再次申诉规定的“鼓舞”下,一些审判人员相信“坚持错误就是真理”,再审程序将难以正常发挥其纠错作用。不允许当事人再次申诉,实际上就是为违法的、错误的再审裁判“保驾护航”,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也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应当废除不得再次申诉的规定。

 

七、关于规范法院办理监督案件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受理抗诉案件的程序(第211条)和通知出庭程序(第212条)。其中,第211条进一步限制了向下一级法院交办抗诉案件的条件,增加了“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关于抗诉案件的受理程序问题

抗诉案件的受理审查问题。是否抗诉以及如何抗诉,属于检察权的行使问题,法院无权对之审查,否则就是越权行事、滥用职权。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11条明确规定了法院收到抗诉书后的裁定再审义务,并未授权其对抗诉书进行审查。当然,人民法院如果发现抗诉书在形式上明显违法,例如抗诉对象不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不能适用再审程序,则另当别论;此属受理程序中的例外,并非另有受理审查程序。实践中,一些法院违法不受理抗诉案件,其理由五花八门,主要有:抗诉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不正确(例如认为应当引用第209条规定而非第208条、第200条规定);抗诉理由不正确(例如认为调解案件的抗诉理由不属于“损害两益”);案件卷宗材料不齐全;等等。这说明,《民事诉讼法》第211条关于受理抗诉案件的规定已经受到了一些人的挑衅。

将抗诉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的问题。检法两院的设置有层级对应性,因此只有上级法院才能审理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即“上级抗、上级审”。现行法律规定上级法院可以将抗诉案件交由下一级法院审理,实行“上级抗、下级审”,就产生了众多的问题:一是延长了审理期限,不利于案件及时审结;二是不利于依法纠正错误,有损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三是原抗诉机关不能出席下级法院的庭审,指令下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时也难以保障出庭质量(特别是该下级院未提请抗诉时)。总之,应废除现行的“上级抗、下级审”制度,实行同级抗、同级审或者上级抗、上级审。

(二)关于检察机关派员出庭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这同时赋予了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职权。这种派员出庭的制度,系模仿了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抗诉的制度。在刑事起诉、抗诉中,检察机关不但提出了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的程序性请求,还提出了关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性请求。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抗诉,就是支持其关于定罪量刑的实体性请求;至于其(要求审理的)程序性请求,在法院受理(决定再审)时已经实现,无需再予“支持”。在民事抗诉中,只有要求重新审理的程序性请求,没有关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实体性请求,其程序性请求在法院裁定再审时已全部实现,故检察机关不存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的问题。正是因为民事检察与刑事检察的出庭任务根本不同,也导致了出庭人员的位置问题长期难以解决。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时,检察机关无需派员出庭“支持抗诉”,由法院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也是不必要的。因此,应当取消现在的通知派员出庭制度,才能符合民事检察的职责要求。

另外,对于法院处理其他监督案件的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与其未明确检察建议的效力有关。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其他案件的受理、处理程序问题,可以参考前述办理抗诉案件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以便法院在受理、处理监督案件中有法可依。

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处理监督案件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属于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可以直接适用第208条规定,因而无需另行规定。不过,加强对于此类审判活动的监督工作,直接关系到监督效果的实现,更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因此在立法上予以明确更为妥当。

 

八、关于执行监督

《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第235条的执行检察内容,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吸收了司法改革的成果。2009年确定的司法改革任务之一是“明确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与程序”。随着司法改革工作的推进,两高对于执行检察的认识不断接近,并有了许多基本的共识。例如,200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在《关于对启动〈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会签工作的复函》中提出的执行检察基本内容是:“经调查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执行、妨害执行等行为的,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追究责任;发现办案人有违法行为或其他不适宜继续办理执行案件情形的,建议人民法院予以更换;发现执行活动确有错误的,通知人民法院纠正;发现执行程序、方法等有需要改进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复函称:“贵厅提出的修改意见从内容上看确有道理,……在执行工作中如何体现检察监督,宜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制定其他有关执行改革方面的文件时予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亦回函称:“贵厅提出的修改意见从内容上看确有道理……你们提出的在执行工作中加强检察监督的内容,可以作为以后进一步讨论和细化的基础,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及制定其他有关执行改革方面的文件时予以体现……”这些文件说明,“两高”对执行检察内容已经有了基本共识。《渎职监督规定》和《试点通知》则具体规定了执行检察的监督对象、措施与程序。总之,通过司法改革,《民事诉讼法》中的检察监督原则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开始落实。

(一)《试点通知》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检察制度只有一条原则性规定,因其过于简略而容易产生不同意见,这甚至影响了《监督规则》对执行监督范围的细化解释。这些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是否继续执行《试点通知》的相关规定。因此,正确理解第235条的规定,涉及《试点通知》的效力问题。

2013年实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之后,执行检察的试点工作已经结束,《试点通知》亦自然失效,不再执行。但是也有人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公布新的指导性意见之前,《试点通知》的规定仍应继续施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的正式施行,《试点通知》的适用范围也要相应地从试点省区市扩大到其他非试点地区,逐步适用于全国范围……”[27]即使从该文自身的逻辑来看,这一认识也有明显不当之处:自2013年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起,如果“《试点通知》的适用范围也要相应地从试点省区市扩大到其他非试点地区,逐步适用于全国范围”,已经不再受《试点通知》的约束,为什么监督对象不能从《试点通知》中的五项内容扩大到全部的民事执行活动呢?为什么在其他方面“都要认真遵守试点通知的要求”?《试点通知》关于监督地域、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的试点安排,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何以一部分(监督地域)不再有效,其他部分继续有效?这种说法在逻辑上是前后不一致的,很明显属于“选择性执法”。

(二)规范监督措施

同时,《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定也为执行检察的探索留下了余地,有利于执行检察制度(特别是监督措施)的进一步完善。鉴于刑事执行检察和民事执行检察都属于执行检察制度,应当规范统一。据此,民事执行检察的监督措施可以设计如下:

关于对人监督措施。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人监督措施,即检察意见,这既适用于审判人员违法,也适用于执行人员违法。

关于对事监督措施。《刑事诉讼法》针对四类刑事执行活动,分别规定了四种监督措施:第一,针对死刑执行,规定了临场监督(第252条第1款);第二,针对执行裁判行为(减刑、假释裁定),规定了纠正意见(第263条);第三,针对刑罚执行活动,即刑事执行的实施活动,规定了纠正违法通知(第265条);第四,针对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规定了书面意见(第256条)。这种分类监督模式是科学的、合理的。民事执行活动也可以分为执行裁判活动和执行实施活动,[28]并分别适用纠正意见和纠正违法通知,与刑事执行检察制度一致。至于临场监督,则与民事执行检察中讨论的现场监督有相似之处。[29]

关于工作建议。其原理与前述对抽象审判活动的监督同。

 

九、关于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提起公益诉讼

在民事检察的司法改革过程中,曾有人提议明确规定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但最终未获支持。《民事诉讼法》第14条修改后,其监督范围扩大到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但仍不包括支持起诉、督促起诉以及提起诉讼。可见,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这些内容,确实有“技术”困难。例如,检察机关督促起诉时,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始,不存在民事诉讼违法的问题,检察机关的督促起诉是要监督哪个民事诉讼活动呢?

在制定《监督规则》的过程中,也曾有人提议规定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的职责,但终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未能通过。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条虽然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仅仅依据该条中“机关……可以支持起诉”的规定,尚难得出检察机关是“机关”所以可以支持起诉的结论:审判机关、立法机关也是机关,也能依据该条规定支持起诉吗?

有人提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制度属于民事诉讼检察,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提起诉讼属于其他民事检察制度,不属于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因此《民事诉讼法》未予规定。《监督规则》的全称是《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也强调它只规定民事诉讼检察制度,因此不包括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和提起诉讼。但令人生疑的是,除了《民事诉讼法》外,还有哪个法律规定有民事检察制度呢?

检察权以及其他全部公权力,都必须恪守职权法定的原则。职权法定原则要求其权力来源(授权依据)必须清楚明确,不能依据原则性的、模糊的规定来行使职权。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授权,如果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有不明确之处,就需要另行制定、修订法律予以明确,或者另行作出有权解释。有人提出,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据此可以引申出民事诉讼检察以外的其他民事检察职责。问题在于:刑事检察、民事诉讼检察、行政检察以及国家赔偿检察的职责,都需要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就是三个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为什么唯独“其他的民事检察职责”无需具体的法律规定?宪法中的“法律监督”概念十分原则,如果从中可以引申出其他民事检察权,是不是从中还可以引申出别的检察权?这符合职权法定原则吗?

 

注释:

作者简介:孙加瑞,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检察员、法学博士。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2011年10月24日所作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简称《修法说明》。

[2]借用行政法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方法,审判活动也可以分为具体的与抽象的审判活动。个案监督是对具体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工作制度、工作方法、工作意见(包括司法解释、办案指导意见等)的监督则是对抽象审判活动的监督,类案监督则兼有两种特征。2007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简称《监督法》)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提出审查要求的制度,其第32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这也属于对抽象审判活动的监督。

[3]关于这一内容,可参见拙文《(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如何巩固和发展司改成果》[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5期。

[4]201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简称《试点通知》。

[5]2013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简称《监督规则》。

[6]“检察建议比抗诉的适用范围更广,除了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挥作用外,检察建议还可以用于帮助人民法院发现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失误。”参见扈纪华:《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张弛有度》[N],《检察日报》,2012-09-14。

[7]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简称《渎职监督规定》。

[8]该条规定的监督措施有纠正违法通知、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建议更换办案人。

[9]对于检察建议作为监督措施,在立法部门内部亦有严重分歧。2012年2月23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曾致电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有领导同志对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有不同意见,请你院抓紧准备一个材料……。”

[10]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3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简称《检察建议规定》。

[11]参见前注[3],第41-42页。

[12]关于再审检察建议的制度由来及其在司改中的相关问题,可参见拙著《民事检察制度新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389-396页。

[13]参见前注[12],第326-341页。

[14]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改中认为:检察监督方式的增加,将会改变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因此不赞成增加纠正意见、监督意见和检察意见等形式;但如果是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利于促进人民法院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尚有建议权,检察机关的这类建议人民法院也应当接受。参见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1-402页。

[15]关于这一监督措施的来源及其相关情况,可参见前注[12],第258-271页。

[16]关于民事检察职能“审判化”的表现及弊端,可参见前注[3]。

[17]参见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解读与应用》[M],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07页。

[18]高民智:《关于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13。

[19]本条内容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

[20]在司改过程中,为争取有关部门认同检察机关的调查制度,因此特别强调调查工作的核实功能:对于一些当事人的不实申诉、控告、检举,只有通过调查进行核实后,才能为法院、法官洗清不白之冤,才能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这就是“调查核实”一词的重要来源之一。

[21]这一规定来源于《民行监督意见》的第3条的规定,系采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把调查对象限于“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其初衷就是为了把原审法官排除在调查对象之外。对于这一表述的分析批判,请参见拙著《民事检察制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92页。

[22]立法部门有关人士对此解释:加上“因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比仅仅规定“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更为明确,有利于检察机关工作的开展。

[23]《监督规则》把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统称为支持监督申请,把不予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统称为不支持监督申请。

[24]《监督规则》试图通过延长审查期限来解决调查、调卷等所需的时间问题,最后未能解决。

[25]在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议删去这一规定,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或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后的判决、裁定仍然可能错误,需要再次监督。第二,这与第208条(原第187条)存在明显矛盾,影响检察机关有效履行监督职责。第三,草案没有限制当事人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也没有限制法院依职权再次决定再审,只限制当事人向检察院再次申诉,有限制、削弱、排除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的嫌疑。

[26]按照《监督规则》,同级检察院认为不符合监督条件时,发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是《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这导致当事人无从区分这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的决定不提请抗诉,还是依据第209条第二款的决定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因而无所适从。

[27]参见高民智:《关于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制度的理解与适用》[N],《人民法院报》,2012-12-14,此为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系列文章之九。在起草《监督规则》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同志仍持同一意见。

[28]关于这一问题的详细论述,参见拙著《执行检察制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页。

[29]参见前注[28],第六章第一节“现场监督”。

 

孙加瑞,最高人民检察院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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