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990年后,台湾当局通过“修宪”、修法、“释宪”等方式多次策动对“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台湾地区“司法院”于2006年拟定的“宪法诉讼法草案”是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改革方案。“宪法诉讼法草案”集中体现了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的方向,即在模式上从“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到“宪法法庭”模式转换,在制度上建立司法化的审判制度等。然而,“宪法诉讼法草案”存在修法内容混乱和修法方法杂乱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台湾当局试图通过推动“违宪审查制度”改革实现所谓“台湾法理独立”。
关键词: “违宪审查制度” “大法官释宪机制” “宪法诉讼法草案” “台湾法理独立”
温家宝总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指出,当前反“台独”工作的首要任务是遏制“台湾法理独立”。台湾地区的政治实践亦表明,以“制宪”、“修宪”和“释宪”为主要途径的“宪政改革”,已经成为“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形式。由于台湾地区以“司法院大法官释宪机制”为核心,建立了独具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大法官凭借此机制在台湾地区的政治生活中占据着极为重要的地位,而且目前岛内“违宪审查制度”改革的呼声很高,司法院亦拟定了“宪法诉讼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以代替目前施行的“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以下简称“审理法”),而一旦这部法律得以通过,将重构台湾地区的“违宪审查制度”,进而对“台湾法理独立”产生相当程度的推动作用。因此,以“草案”为对象,对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拟议中的改革进行介绍和评析,从而揭示“台独”分子“法理独立”的真实面目,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之演变
我国台湾地区秉承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传统,采“集中式违宪审查”模式,专设“司法院”掌理“宪法解释”与统一解释。但1946年“中华民国宪法”仅抽象地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负责“宪法解释”和统一解释(第78条和第79条),而并未规定大法官解释“宪法”和进行“统一解释”的具体形式。正是1946年“宪法”的这一缺漏,导致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在50余年间从早期之“会议”模式,演变到晚近之“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再到拟议中之“宪法法庭”模式。
“会议”模式肇始于“立法院”于1947年通过的“司法院组织法”。该法第3条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以大法官九人组织之,行使解释宪法并统一解释法律命令之职权。”其后,1947年12月25日和1980年6月29日修正的“司法院组织法”,均沿用“大法官会议”形式进行“宪法解释”和“统一解释”。直至1992年,“大法官会议”一直是台湾地区有权进行“违宪审查”的唯一形式,此一阶段可称之为“会议模式”阶段。“会议模式”阶段,又可按大法官行使职权所依赖之“法律依据”的变动,分为两个时期。[1]1948年9月15日,大法官会议根据当时的司法院组织法,自行通过了“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作为行使职权的基本规范,这一时期,又可称之为“规则”时期。但“大法官会议”于1958年作成释字第76号解释,将“监察院”的地位提高至与“国民大会”和“立法院”相当的“国会”地位,因而招致“立法院”的强烈不满。“立法院”自行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以下简称“会议法”),强加给“大法官会议”,作为后者行使职权的基本规范,此阶段又可称之为“会议法”时期。“会议法”的大部分内容与“规则”并无区别,其主要修改之处是大幅提高“大法官会议”的表决门槛,“大法官会议解释宪法,应有大法官总额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过”。由于“大法官”形成决议的条件过于苛刻,以至于在此期间,“大法官”在“宪法解释”方面建树颇少,“释宪功能”几乎被冻结。
自1990年起,台湾地区开始所谓“宪政改革”,“违宪审查制度”模式也随之从单一的“会议”模式向“会议—法庭”双轨模式转换。1992年5月,台湾当局通过第二个“宪法增修条文”,设立“宪法法庭”,以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这一机构的设立背景非常复杂。总体而言,是在司法院改革过程中,“会议派”和“宪法法院派”折衷的结果。但“宪法法庭”的设立,对传统的“会议模式”产生了重大冲击。1992年11月20日,“立法院”修改“司法院组织法”,配合“宪法增修条文”的规定,设置“宪法法庭”,与“大法官会议”共同构成“会议—法庭”双轨模式。1993年2月3日,“立法院”将“会议法”修正为“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以下简称“审理法”)。“司法院”则自行颁布“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施行细则”和“宪法法院审理规则”,于是,双轨模式正式形成。另一值得指出的是,“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名义上为两者并存,而且“会议”与“宪法法庭”相比还占一定优势,但其体现的趋势却是“大法官会议”的弱化。表现在:其一,大法官会议从组织降格为“形式”。1992年前的三部“司法院组织法”均明确规定“司法院设大法官会议”,且“大法官”行使职权的基本规范,均冠以“大法官会议”之名,但1992年修正的“司法院组织法”首次取消大法官会议组织。其中第3条规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者以年长充之。”该条规定了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虽出现“大法官会议”字样,但其地位已经下降为以院长为主席的院会形式,而不再是具有法律地位的一级组织。除此之外,“审理法”首次以“大法官”为适法主体,而不再以“大法官会议”冠名,其第2条亦规定,“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方式……”据此,“大法官会议”只是“大法官”行使职权的方式,而非组织形态。[2]其二,“审理法”大量引入诉讼法性质的程序性规定,如回避、言词辩论等,并通过准用条款,引入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凸现出“法院化”倾向。不过,总体而言,在“审理法”时期,“会议”模式仍在“会议—法庭”双轨模式中占据优势,该双轨模式也可称为“以‘会议’模式为主的双轨模式”。
2005年6月,台湾当局完成第七次“宪政改革”。原属“国民大会”的“总统”(含“副总统”,下同)弹劾权被切割至“司法院”“宪法法庭”,“司法院”职权再次扩充,“宪法法院化”倾向得以进一步强化。由于“宪法增修条文”对“宪法法庭”职权的扩充,此次“宪改”亦成为台湾当局再次调整“违宪审查制度”的契机,对“审理法”的修改即在此背景下展开。[3]当然,就台湾当局的修法本意而言,绝不仅限于配合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而是有着深刻的政治背景:其一,对“违宪审查制度”的修改,是长期以来台湾当局“司法改革”的中心,此次“修法”不过是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的步骤之一;其二,对“违宪审查制度”的改革,其根本目的是为“台湾法理独立”服务,修法是其在制度上的准备活动。以上两点涉及问题颇多,待后文详加说明。
二、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之改革
2005年12月27日,台湾地区“司法院院会”通过“宪法诉讼法草案”,并附“总说明”。该“草案”综合台湾地区的“释宪实践”,对台湾地区现行的“会议—法庭”双轨模式进行大幅修正,基本奠定了以“宪法法庭”为中心的“违宪审查制度”,并对若干具体制度进行增补和修改。根据该“草案”,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
(一)模式选择:“宪法法庭”模式
根据1946年“宪法”规定,“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但司法院大法官却并无“审判权”,其职权范围仅限于“宪法解释”与“统一解释”。而早期之“司法院组织法”、“规则”、“会议法”,以及晚近之“审理法”,均以“会议”作为大法官“释宪”的唯一形式,“宪法法庭”仅适用于审理部分政治性极强、甚至极难出现的案件。加之对“大法官会议”的开会形式、议决方式、解释文书等方面的综合考察,可知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形式,即“大法官释宪机制”,虽体现出“会议—法庭”双轨模式的特征,但仍以诉讼性质较弱、“释宪”与审判相对分离的“会议”模式为主。
1999年,台湾当局召集所谓“全国司法改革会议”,提出“纯粹审判机关化”的司法院改革目标,并提出“一元多轨———一元单轨”的改革步骤。[4]2001年,大法官作成“释字第530号解释”,认为现行“司法院组织法”对司法院性质的定位有所偏颇。除大法官“释宪”外,“司法院……本身仅具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审判机关与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分离”,而按1946年“宪法”的规定,司法院应定位为“最高审判机关”。[5]这两份文件,尤其是“释字第530号解释”,将岛内学界长期存在的“司法院”性质之争予以厘清,并为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向“宪法法院”模式迈进奠定了法律基础。至此,岛内司法实务界和宪法学界在建立“宪法法院”式的“违宪审查”模式上基本达成共识。[6]
不过,“宪法法院”模式的建立,并未直接通过“宪改”或修改“司法院组织法”的形式进行,而是通过较为迂回的方式完成,即将“审理法”更名为“宪法诉讼法”。但这一变更的意义不能小视。它不仅是法律名称的调整,而且意味着台湾地区“违宪审查”模式、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变革。据“司法院”在“修正草案总说明”(以下简称“修法说明”)所言,“司法院”之所以将拟定“草案”的名称,由往日之“审理法”变更为“宪法诉讼法”,意在表明此次修法的重点在于,“就大法官行使宪法所赋予之各项职权,均改以宪法法庭审理方式为之”,[7]以期通过名称的转变,将本已弱化的“大法官会议”彻底废除,达到直接宣示“违宪审查模式”转换的效果。不仅如此,“宪法诉讼法”与“司法院组织法”的地位也有所变更,由此将可能引发整个台湾地区司法体制的变革。仅就法律位阶而言,“司法院组织法”与“审理法”均为“立法院”立法,两者处于同一位阶层级。但两者的法律地位完全不同。据“审理法”第1条明示,“审理法”系依据“司法院组织法”第6条制定。由此可知,“审理法”属“司法院组织法”之附属立法。而“草案”第1条则将上述条文修改为,“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之程序,依本法之规定”,取消了对“司法院组织法”的引据性规定。此一规定,将“宪法诉讼法”之法律地位提升至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相同之法律地位,共同构成台湾地区法院之“行为法”。而根据“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基本法理,[8]“宪法诉讼法”与“司法院组织法”是处于相同地位的法律,而不再是附属与被附属的关系,“宪法诉讼”得以成为台湾地区一项新的、基本的、独立的诉讼制度。
以“宪法诉讼”在“草案”中的体现为标志,“宪法法庭”模式取代以“会议”模式为主的“会议—法庭”双轨模式,成为未来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最可能的模式选项。
(二)制度设计:司法化的审判制度
模式一俟确定,程序设计则为必然之事。配合从“审理法”到“宪法诉讼法”的转换,或者说从“会议”模式为主的“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向“宪法法庭”模式的转换,“草案”不遗余力地大量吸纳诉讼法中的“司法化”程序,对现有“大法官释宪机制”进行重构。
1.组织法庭化
“草案”对“违宪审查制度”组织方面的规定,主要可概括为“法庭化”,包括“大法官会议”完全为“宪法法庭”所取代和设置“审查庭”两个方面。
其一,“草案”第2条径直规定:“宪法法庭由全体大法官组成,审理下列案件:……”其审理案件类别基本涵摄现有“审理法”第4条、第19条和“宪法增修条文”第4条所规定的案件类型;第3条规定,“宪法法庭”以“院长”、“副院长”或参与审理之资深大法官为审判长。对比“审理法”第2条、第4条和第16条,作为大法官审理案件主要形式的“大法官会议”,完全为“宪法法庭”所取代。
其二,据“草案”第3条规定,“宪法法庭”设审判长,并由大法官三人组成审查庭。审判长为“草案”的新设职位,“审理法”并无对应职位。审判长一职本为“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草案”规定审判长的任职资格与“法院组织法”第4条完全一样,即原则上由庭长(在“草案”中为充任“司法院院长”之大法官,略相当于“宪法法庭庭长”)出任审判长,前者不能担任时,由副庭长(副“院长”)或年资较长者充任。审查庭则脱胎于“审理法”规定之审查小组,但两者性质完全不同。仅从名称上观察,审查小组以“小组”冠名,定位为“大法官会议”之办事机构,而“草案”则以“庭”冠名;此外,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施行细则”之(以下简称“审理法细则”)有关规定,审查小组不仅具有程序法的审查功能,以决定是否受理“释宪”声请,而且还具有实体法上的初审功能,负责起草审查报告,并提出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草案。与此相比,“审查庭”的功能则大为限缩,仅负责一些零碎的程序性事项,与“审查小组”不可同日而语。但为何作此安排,“修法说明”未作任何解释。这里我们从“大法官会议”与“宪法法庭”性质之不同,对此原因作一简要分析。据“审理法”第2条规定,“大法官会议”审理案件的主要方式为“合议”。又据“审理法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大法官会议”的重要职责在“议”,而不在“审”。因此,实体性的审理工作,需要由相当于合议制机关下办事机构的“审查小组”完成,包括起草最具实质意义的解释文。而“草案”则凸现审理案件的诉讼特征,“宪法法庭”需亲自审理案件,而非简单地“合议”。因此,“宪法法庭”下再设“审判小组”之类的组织已无必要。但为方便与诉讼当事人联系,又设计“审判庭”充作“宪法法庭”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综上可见,“草案”意在通过对审判长和审判庭的设计,突出“宪法法庭”的主体地位,以显示其与以合议制为特征的“大法官会议”的不同。
2.类型具体化
此处所言的“类型”,是指宪法法庭审理案件的类型。而“具体”则可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是与“模糊”相对的“具体”(或谓“清晰”);其二则是与“抽象”相对的“具体”。本文所指的“具体”为第二种理解,但也不回避对前一种理解的讨论。论及此问题,需先厘清“审理法”和“草案”对案件类型的立法模式。虽然“审理法”专条规定“大法官解释宪法之事项”(“审理法”第4条)。但在实务和理论研究中,“审理法”第4条却往往被忽视,学者们更多地从“审理法”第5条、第7条和第19条,以及“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总结出大法官审理案件的类型。这些条文的主体并非是大法官,而是“声请人”。这种法官与声请人分别列举的二元立法模式,导致大法官到底受理哪些案件存在相当的模糊之处。[9]学者们也依不同的分类标准,对此问题提出了不同见解。[10]但“草案”仍沿袭“审理法”的规定,采取这一二元立法模式。“草案”第2条列举“宪法法庭”审理的案件类型,其措辞虽与“审理法”第4条有所不同,但其意图也是通过直接列举方式规定可审理案件的类型。其后,“草案”第39条、第40条、第52条和第57条,又从“声请人”角度列举了“宪法法庭”审理案件的类型。自然,“审理法”的弊病也会被“草案”所沿袭,因此,若谈及与“模糊”相对的“具体”(清晰),“草案”实在难副其名。
当然,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在于“草案”在案件类型方面的着力并不在此。与此相比,“草案”显然对第二种理解中的“具体”着力较深,尤其是对“宪法释疑”案件的处理。据“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大法官解释“关于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而第5条则更加具体化为“中央”及地方各机关、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员”联署,均可声请审理“宪法释疑”案件。“宪法释疑”案件,又称狭义的宪法解释或纯粹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是1946年“宪法”第77条最直观的反映。但“宪法释疑”案件本身,又是被岛内学界长期质疑的案件类型。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释疑”案件“并无得以附丽的事实基础”,[11]具有高度抽象性,加上台湾不正常的政党格局,又附带上高度的政治性,与“司法为个案争议解决之本质”不符。[12]“草案”因应岛内学者的长期呼吁,加之对“释宪”实务中的经验总结,[13]删除“宪法释疑”案件类型,并于第41条规定,“声请宪法法庭为……裁判”,应以书状叙明“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宪法释疑”案件类型的取消,的确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将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从抽象审查转换为具体审查的作用,也成为类型具体化的主要标志和成果。根据“草案”,删除“宪法释疑”案件后,“宪法法庭”审理案件的类型包括“宪法争议”案件、“法令违宪”案件、“统一解释”案件、“政党违宪解散”案件和“总统”弹劾案。
3.程序诉讼化
“草案”的最大特色就是建立了“宪法法庭”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这一特色不仅体现在组织的法庭化和案件类型的具体化,还体现在审理程序的诉讼化。审理程序的诉讼化,是指“宪法法庭”适用类似于普通诉讼中的程序来审理“宪法”案件。正是诉讼程序的引入,使台湾地区的“违宪审查制度”得以“宪法法庭化”。“审理法”在设计程序时并非没有引入诉讼程序因素,但并不构成“审理法”程序的主流。因为这些具有诉讼性质的程序规定,要么为准用条款,如“审理法”第3条规定,“大法官审理案件之回避,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要么仅适用于“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盖因制定“审理法”时,宪法法庭仅能审理该类案件;要么被规定于位阶较低的“审理法细则”和“宪法法院审理规则”中。但这些都不足以体现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的“宪法法庭化”。
“草案”则对宪法法庭审理案件的程序,进行了大幅度的“诉讼法”改造。其一,“审理法”名称被修改为类似于“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宪法诉讼法”,此一理由前文已述。其二,据“修法说明”,“审理程序法庭化”被列为“修法”的主要目的,“草案”亦为此“增订多项法庭活动之重要规定”,包括回避、案件当事人(含他造代理人)、代表人、诉讼代理(含强制代理)、公开审判、言词辩论、证据出示、证据调查、举证责任、暂时处分(下详)、期日、送达、补正、阅读卷宗、案件层转、不予受理和案件撤回等诉讼法上的特有制度。其三,在结案的文书形式上,“草案”规定,改“审理法”的“释字”为“裁定”、“判决”等诉讼式的司法文书,这也是违宪审查模式转换在法律文书上的体现。以“释字”作为大法官审理案件的结案方式是“会议”模式的体现,且易出现一起案件占用数个“释字”的混乱局面。[14]“草案”引入的裁定和判决,则是“宪法法庭”模式的体现,两种司法文书将分别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对“暂时处分”的法制化。这一问题也是此次修法的重点,为岛内学界所关注,有学者甚至将“暂时处分”单列为审理案件类型之一。[15]“暂时处分”是台湾地区宪法学界近年来讨论的热点,也是在“释宪”实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之一。尽管“审理法”并非无“暂时处分”的规定,但仅限于“政党违宪解散案件”。据“审理法”第31条规定,“宪法法庭……如认政党之行为已足以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而有必要时,于判决前得依声请机关之请求,以裁定命被声请政党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动。”但这一规定不仅无任何理论争论,也从未适用。真正引发对“暂时处分”热议的是“三一九”枪击案及“三一九枪击案真相调查特别委员会”(以下简称“真调会”)事件。部分立法委员认为,“真调会条例”一旦实施,“将立即造成宪法法益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复之重大损害”,因此“有为急速处分[16]之必要”。[17]但“审理法”并未规定大法官有暂停适用“法律”的“急速处分”权,岛内学界亦为此展开争论。[18]而大法官并未在“真调会”事件中行暂时处分,但在“释字第585号解释”的解释文末尾说明:“司法院大法官依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宪法解释及宪法审判权,为确保其解释或裁判结果实效性之保全制度,乃司法权核心机能之一,不因宪法解释、审判或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而有异。本件暂时处分之声请,非宪法所不许……”[19]这就相当于在“审理法”之外,授予大法官行使暂停法律效力的职权。“释字第585号解释”的表述,也成为大法官当前行使“暂时处分”的基本法源。[20]第一次在真正意义上适用暂时处分制度的是“强捺指纹案”。大法官针对“户籍法”第8条要求强捺指纹的规定,作成暂时停止该条第二项、第三项效力的解释,并规定“暂时处分”的决定在公布后六个月内有效,[21]从而丰富了暂时处分制度的细节。但暂时处分长期游离于成文法源之外,对大法官行使该项职权造成了一定困难。“草案”综合学者意见和“释宪”实践,用三个条文的篇幅(第48条至第50条),详细规定了“暂时处分”的条件、作成、期限、效力、再处分等,并将“暂时处分”定位为程序性事项,得作成“裁定”形式。其实,暂时处分制度表面上是对以往经验的总结,其中却也包含了程序诉讼化的走向。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类似于“暂时处分”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之“假扣押”、“假处分”和“定暂时状态”等,[22]以及“行政诉讼法”之“假扣押”、“假处分”等。[23]因此可以说,对暂时处分制度的法制化,也是程序诉讼化的一个重要方面,“草案”既然意图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之外,再构建所谓的“宪法诉讼”,在程序设计上则不能没有相应的对应物,“暂时处分”不过是其中最引人关注的代表性制度。
4.宣告法制化
台湾地区大法官在“释宪”实务中,形成了较具特色的宣告模式。据台湾学者整理,大法官采取的宣告模式主要有“合宪”宣告、“合宪”非难、“违宪”但不失效、“违宪”并立即失效、“违宪”定期失效和代替立法者弥补漏洞的宣告等。[24]“释宪”实务中最常见的是“合宪”宣告、“违宪”并立即失效和“违宪”定期失效,但大法官在适用这些宣告模式时并无任何规律,也无固定形式,几乎全凭自由心证。以“违宪”定期失效为例,大法官在实务中所用的宣告形式有三种:定缓期间失效、定缓期日失效和定检讨修正期间。定缓期间失效是指大法官以期间形式规定违宪法令失效的时间,在大法官所定期间届至后,违宪法令失效。期间又分两年、一年和六个月,且完全无规律可循。从比较法角度而言,奥地利宪法也有类似规定,其中法律为一年零六个月,命令为六个月,[25]期间长短依违宪法令性质而定,十分清楚明了。而台湾地区的“释宪”实务则不然,大法官的随意性很强。如同为宣告法律“违宪”的“释字第356号解释”和“释字第373号解释”,前者定期间为两年,后者定期间为一年;同为宣告命令“违宪”的“释字第313号解释”和“释字第402号解释”,前者定期间为两年,后者定期间为一年;又如同定期间为六个月的,“释字第443号解释”针对命令,而“释字第588号解释”针对法律;甚至出现一个解释同时将“法律”和“命令”一并定期间为一年的例子(“释字第450号解释”)。定缓期日失效是指大法官以期日形式明令违宪法令于某一时间点上失效。同样,在定缓期间失效案件中出现的混乱情况,也出现在定期日的案件中。[26]定检讨修正期间是指大法官规定一定期间,要求有关机关在此期间内按大法官解释的要求修正法律,最著名者如释字第530号解释等。[27]这三种形式在本质上同属于某种特定考虑,将已违宪的法令效果推后发生,但由于缺乏明文规范,出现了上述混乱不堪的局面。除“违宪”定期失效外,其他宣告模式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上述问题。
因此,“司法院”试图通过修法将宣告模式法制化。其一,配合“宪法法庭化”的模式选择,将宣告模式定名为“判决谕知”。其二,将“判决谕知”分为“合宪”判决谕知、“违宪”判决立即失效谕知、“违宪”判决溯及失效谕知和“违宪”判决定期失效谕知,其他原“释宪”实务中的宣告模式则未予法制化。其三,对“违宪”判决定期谕知作出了具体规定,仅保留原定缓期间的失效形式。“草案”第31条规定:“判决谕知法律或命令定期失效者,其所定期间,法律不得逾两年,命令不得逾一年。”这一规定,比原来实务中的作法要明确许多。
5.效力明晰化
殊为奇怪的是,无论是1946年“宪法”及其增修条文,还是“司法院组织法”,抑或是“审理法”,均明文规定“宪法解释”及统一解释的效力,而这些解释文件的效力是经由大法官作成的解释明确的。
大法官关于“宪法解释”及统一解释效力的解释共有三个:“释字第177号解释”规定,“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对声请人据以声请之案件”具有拘束力,[28]明确了解释的个案效力;“释字第185号解释”规定,“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所为之解释,自有拘束全国各机关及人民之效力”,明确了解释的一般拘束力;[29]而“释字第188号解释”是关于解释时间效力和溯及力的规定。该解释规定,司法院“依其声请所为之统一解释,除解释文内另有明定者外,应自公布当日起发生效力……引起歧见之该案件,如经确定终局裁判,而其适用法令所表示之见解,经本院解释为违背法令之本旨时,是项解释自得据为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30]
同“暂时处分”和宣告模式一样,尽管大法官通过解释形成了“解释效力”的制度,但这些制度毕竟未成文法化。因此,岛内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要求将解释效力以成文法形式予以明确的呼声较高。[31]“草案”因应呼吁,比较详细地规定了解释的效力问题。“草案”第30条沿袭“释字第188号解释”,规定了“宪法法庭”判决的时间效力,即“宪法法庭之判决,自宣示或公告当日起发生效力”。“草案”第32条肯定“释字第185号解释”,规定“宪法法庭”的判决具有普遍拘束力,“法院、各机关、地方自治团体、人民、法人及政党”均受其拘束,“并负有采取必要措施以实现判决内容之义务”。“草案”还分别规定了判决对个案的直接效力(具体效力)和间接效力(抽象效力)。前者为第34条。根据该条规定,“宪法法庭”判决法令“违宪”的,人民、法人或政党等声请人可凭此判决就已终审的“原因案件”[32]提起再审,检察机关亦可针对该案件提起“非常上诉”。第34条将适用主体仅限于声请人,案件范围仅限于“原因案件”,其所规定的“判决效力”为直接拘束原因案件的具体效力。第33条要解决的则是因“法令”被宣告违宪,其他不直接与该判决相联系的案件是否受其影响的问题。该条分立即失效和定期失效分别加以规定。前者又被细分为案件在“宪法法庭”作成判决前是否已经终审,若未终审,则判决效力及于该案,该案应按判决意旨裁判;若该案已经终审,则判决效力不具有溯及力。而定期失效判决则在法令仍有效的期间内,不具有拘束个案之效力,个案仍应适用已被宣告“违宪”而定期失效的法令。第36条和第37条则规定了宪法裁判的终局效力,即“对于宪法法庭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已经宪法法院为裁判者,不得更行声请。”第50条、第57条和第64条,分别规定了“暂时处分”之裁定、“总统”弹劾案之判决和“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判决的效力。以上所言的模式选择和程序设计以及程序设计所包含的五个主要方面,大体勾勒出了“草案”所规定的“宪法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加上一些准用性规定(如第19条、第38条等),以“法庭”和“诉讼”为主要特色的台湾地区新“违宪审查制度”浮出水面。
三、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评析
如何通过“草案”透露出来的信息,评析拟议中的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是本文的主要目的。而对“草案”的评析应主要从三个方面着力:其一,如何评析“草案”内容;其二,如何评析草案的立法技术,尤其是修法方法;其三,如何评析台湾当局极力推动修法的目的。本节将从上述三个方面对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及“草案”加以评析。
(一)修法内容:从混乱到混乱
如前所述,目前“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的主要依据是“审理法”以及依“审理法”制定的“审理法细则”和“宪法法庭审理规则”。这些规定大多按照以会议模式为主的“会议—法庭”双轨模式设计,并存在相当多的漏洞。而大法官在实务中又自创了形形色色的制度,使整个“违宪审查制度”混乱不堪。司法院修法的目的之一,也在于“重新检视”、“通盘修正之”。然而我们发现,这部拟议中的“草案”并未摆脱混乱境地,其所谓“通盘修正”后的“草案”,不过是从一种混乱状态转变到另一种混乱状态。以下从五个方面举例说明。
1.究竟是具体还是抽象?
草案的一个鲜明特征,就是要将目前以会议模式为主的“会议—法庭”双轨模式,改革为“宪法法庭”模式,其中“类型具体化”是其为符合司法个案性而为的主要改革目标之一。但只要我们对“草案”稍加分析就能发现,不仅“宪法法庭”审理案件的抽象性质没有去除,而且原来抽象与具体分明的案件类型也被混淆。根据“审理法”,虽然存在争议较大的“宪法释疑”案件,但据“释字第527号解释”,大法官认为“宪法设立释宪制度之本旨,系授予释宪机关从事规范审查权限,除由大法官组成之宪法法庭审查政党违宪解散事项外,尚不及于具体处分行为违宪或违法之审查。”[33]可以说,抽象审查案件类型和具体审查案件类型仍泾渭分明,不致混淆。“草案”虽取消“宪法释疑”,但在彻底废除抽象审查案件方面作得并不彻底,其中的一些修法行为反而加深了案件类型的“抽象性”。
“草案”在废除“宪法释疑”案件时,又增加了一类案件类型,即“宪法争议”案件。“草案”第2条第1项规定,“宪法法庭”审理“宪法上权限争议及其它宪法适用上争议案件……”从直观上看,“宪法争议”案件以发生权限争议和适用争议为前提,与“审理法”第4条规定的“适用宪法发生疑义之事项”相比,确实“具体”很多,台湾地区学者亦认为如此。[34]但若仔细考察“草案”第2条规定的宪法争议案件,可以发现,这并非“草案”所初创,而早就存在于“审理法”之中,只不过并非规定在第4条,而是存在于第5条。“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1款规定,[35]当“中央或地方机关……因行使职权与其它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时,可声请“释宪”。该条规定的宪法争议,实质上是因行使职权而产生的适用宪法之争议,相当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上的机关争议案件[36]和《韩国宪法法院法》上的权限争议案件。[37]与之对比,“草案”第2条第1项的内容则要丰富得多,不仅包括权限争议,还包括“其他宪法适用上争议案件”。台湾学者认为,所谓“其他宪法适用上争议案件”可以概括为“宪法适用争议”,以与该项前半段相应。但这一观点值得商榷。若仔细推敲“草案”第2条第1项的条文结构,并对比“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1款,我们发现,在“宪法适用”之前多出了“其他”两个字,说明“草案”第2条第1项前半段规定的“宪法权限争议”,仅为后半段所言之“宪法适用争议”的一项,而非与之并列的案件类型。不仅如此,“草案”规定的“宪法适用争议”,远较“审理法”规定的“宪法适用争议”要广。“审理法”仅规定了因权限争议而引发的“宪法”适用争议,而在“草案”中,权限争议只是“宪法适用争议”之一种。据此分析,“草案”所规定的“宪法适用争议”,类似于“宪法之统一解释”,即当两造就“宪法”含义产生不同理解时,由居于中立地位之大法官作统一解释。[38]可以说,“草案”虽删去了“宪法释疑”案件,但由于立法技术的疏漏,又使“宪法释疑”案件以另一种形式存在,从而使具体化的目标落空。这是例证之一。
例证之二是“草案”对“立法委员”声请“法令违宪”的要件,进行了两处重要修改,表现出极强的抽象化特征:其一是删除“行使职权”要件;其二是增加声请期限限制规定。“行使职权”是“立法委员”声请“释宪”的要件之一。据“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3款规定,“现有三分之一立法委员”“行使职权”时,可因“适用宪法发生疑义”声请大法官“释宪”。在“释宪”实务中,“立法委员”依此途径要求“释宪”时,大多至少在形式上说明“宪法疑义”系因“行使职权”产生,有些“立法委员”的“释宪”声请,还明确说明“宪法疑义”系行使哪项职权产生。[39]“草案”第39条第1项第4款,则删除了“行使职权”要件,使三分之一“立法委员”在声请“释宪”时,不须以行使职权为前提。这一规定使少数“立法委员”在“宪法”争议与自身利益没有任何关系时声请“释宪”,其抽象程度远高于“宪法释疑”案件。可见,虽依“审理法”无须“事实基础”,但仍须“立法委员”以行使职权为前提,而依“草案”则连“行使职权”的要件也无须具备,已属德国公法学上所称“客观诉讼”,即声请人不必以声请事项于己有关便可提起诉讼。这样宽泛、抽象的“释宪”声请条件,连台湾学者自己也担心,取消“行使职权”要件,将“可能导致立法委员滥诉,使大法官沦为政治作秀的配角,以致丧失司法的独立性”。[40]在删除“行使职权”要件的同时,“草案”又对“立法委员”“释宪”附加时间限制,即三分之一立法委员仅能于“法律依法公布后六个月内,或命令送置立法院后六个月内”,就“法令”是否“违宪”声请“宪法法庭”裁判。显然,“草案”的立法目的并不在于维护主观之人权,因对人权之保护显然不能以是否为法令公布后六个月为限;那么,只能推定“草案”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客观之法秩序,避免法令始终处于仅以少数“立法委员”即可声请“违宪”的高风险中。将上述两处改动予以综合,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草案”表现出强烈的“客观化”趋势,有着抽象违宪审查的特征,而这却与其标榜的“具体化”改革方向背道而驰。
2.究竟是减负还是加负?
“草案”将原来的二元“违宪审查”模式,简化为一元模式,同时将繁琐的合议制“释宪”程序,修改为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这些修改的原初目的之一,是为了提高“违宪审查制度”的效率,但与之相反,“草案”中的一些制度安排,不仅没有减轻大法官审理案件的负担,反而增加了其负担。最为典型的是“草案”第45条。该条第1项规定,“声请案件欠缺宪法上权利保护之必要,或欠缺宪法上之原则重要性者,得不予受理”。这一规定的本意是防止当事人滥诉、提高效率、整合司法资源,无可厚非。但关键的问题在该条第2项,不受理裁定竟须“大法官法定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及参与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与之相比的是该法第46条规定,判决命令违宪,须大法官法定总额以上三分之二参与评议,经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审理统一解释案件,应有大法官法定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参与评议,并经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就连暂时处分,也需要法官法定总额以上三分之二参与评议及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不受理一个案件所需大法官的票决数,竟然与法令违宪和暂时处分所需票决数相同,高于法令统一解释的票决数。与之相比,“审理法”及“审理法细则”,仅规定审查小组即可决定案件是否受理(“审理法”第10条、“审理法细则”第9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由大法官全体审查会审查”。可见,“草案”对于案件不受理的规定过于苛刻,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以下滑稽场景:大法官决定是否受理某一案件所耗费的精力,甚至比大法官作成裁判所耗费的精力还要多,在这种情况下,“提高效率、整合司法资源”的最好方法,竟是大法官无条件地受理全部案件。无疑,出现这样的局面与“草案”第45条第1项减轻大法官审理案件负担的初衷是相违背的。
3.究竟是积极还是消极?
“司法院”大法官通过“释宪”对台湾地区的“宪政改革”产生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并表现出较强的司法积极主义,从而充当“宪政改革”的辅助者、监督者和善后者。[41]“司法院”修法的动机之一,是为了配合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并对台湾地区目前的“违宪审查制度”重新进行整合,以期发挥更大的作用。然而,“草案”却为大法官充分发挥职权设置了障碍。现以“草案”对大法官作成裁判之可决人数的规定为例予以说明。“草案”第46条和第47条,虽然表面上沿袭“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但若仔细考究条文,其中却另有玄机。其一,“审理法”第14条之“现有总额”被修改为“法定总额”,表决门槛无疑提高。按台湾地区有关法律,大法官不足额的情况是完全可能出现的,若此时仍要求表决人数以法定总额为计算基准,则无异于加大了“宪法法庭”作成裁判的难度。其二,部分条款加入“但书”,变相提高了表决门槛。如“草案”第46条第1项第1款,虽在表面上维持判决法律“违宪”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评议、参与评议之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的规定(还不能考虑大法官缺额的情况),但该款后却附加“但书”,规定“同意人数不应低于大法官法定总额的二分之一”。按大法官足额时计算,若不考虑“但书”的规定,判决一项法律“违宪”,须10名大法官参与评议,至少7名大法官同意;若考虑“但书”的规定,判决一项法律违宪至少须8名大法官同意,且由此反推,8名大法官同意的情形下至少要有12人参加评议,与不考虑但书的情况相比,后者的门槛要高出许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大法官发挥功能。类似的情况还在“总统”弹劾案中出现。据“草案”第55条规定,“宪法法庭”审理弹劾案件应有大法官法定总额四分之三以上参与评议、参与评议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但其同意人数不得低于大法官法定总额的三分之二。若按此规定,弹劾“总统”须14名大法官出庭,10名大法官同意方可形成判决。与此类似的情况曾出现在“会议法”时期。其时,“会议法”规定了极为苛刻的“两个四分之三”条款,即“大法官会议”若想作成一项宪法解释,需四分之三以上大法官出席,并以出席大法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从当时的立法背景考虑,“立法院”制定“会议法”的目的,也正在于限制“大法官”“释宪”;而从该法的实施效果来看,“会议法”时期的大法官仅作成两项宪法解释,其作用被极大地限缩。这一情况直到“审理法”对表决机制作出调整后,才有所改观。“草案”所规定的表决机制再次对大法官设置了相当高且不合理的门槛。从历史经验可见,在此种表决制度下,大法官要发挥积极作用有着相当难度。
4.究竟是适应还是桎梏?
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环节是宪法解释。台湾地区的“违宪审查制度”,也正是以“大法官释宪机制”为基础。因此,讨论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改革,有必要讨论其对“宪法解释”的影响。按岛内学者通说,宪法解释为宪法生长之本,可以赋予宪法新的生命与内容,是宪法成长的原动力。[42]可见,使宪法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是宪法解释的主要功能之一,这也是宪法解释的一条基本原理。
反观“草案”,其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不仅不能促进“宪法解释”上述功能的有效发挥,反而可能成为导致“宪法”停滞不前的因素。这些制度除对法令“违宪”判决之溯及力的绝对否定、高门槛的表决机制等外,最严重的是对“宪法”案件之再审的绝对禁止。“宪法”案件之再审,在台湾地区当前的“释宪”实务中,被称为“补充解释”,即大法官在已有宪法解释尚须进一步阐明、补充或修正的情况下,再次对“宪法”有关条文作出解释的活动。在实践中,大法官曾作成多个“补充解释”,最著名者如“释字第585号解释”在“释字第325号解释”的基础上,扩展“立法院”之调查权,并明示“本院释字第三二五号解释应予补充”。[43]类似的例子还有“释字第209号解释”对“释字第188号解释”之补充,“释字第572号解释”对“释字第371号解释”之补充等。有学者甚至认为,补充解释已“隐然成为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44]“补充解释”是在以“会议”模式为主的“会议—法庭”双轨模式下采取的形式,其实质内容在“宪法法庭”模式下体现为“宪法”案件之再审。需要指出的是,本处所谓“再审”,与普通诉讼之“再审”含义不同。后者是“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具体体现,对象为具体个案,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缠讼,以节约司法资源;前者则并不否定“一事不再审”,而仅指声请人应能以不同事实针对已在另一案件中被解释的“宪法”条文,再次提出“释宪”声请。从一般法理而言,对于已经审结并作成判决的“宪法”案件,若出现与作成判决时迥异的社会环境,声请人自当就新的事实提起再审。这不仅是维护声请人利益的机制,也是使“宪法”适应社会发展的必要手段。无论就宪法诉讼之主观性或客观性而言,允许“宪法”案件再审均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然而,“草案”第37条却违反宪法解释的基本原理,以相当绝对的口气禁止“宪法”案件再审。该条规定:“声请案件经宪法法庭为裁判者,不得更行声请。”“违反前项规定者,由宪法法庭以裁定驳回之。”这一规定不仅使“宪法”通过“宪法解释”实现变迁的可能性降低,而且还扭曲了“宪法解释”的本来意义。该条文一旦施行,“宪法解释”不仅不能成为“宪法”适应社会环境的原动力,反而可能成为“宪法”变迁的桎梏。
5.究竟是民大还是权大?
这个问题本不应成为问题,因为“保障人民权利是宪法的核心价值,政府权力必须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两岸宪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常识。但从我们对“草案”的解读来看,却丝毫看不出人民权利对政府权力的优位性,反而看到的是“草案”处处限制人民权利、维护政府权力的一面。
其一,人民声请“释宪”权的狭隘。“草案”第39条第1项第3款沿袭“审理法”第5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人民、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认其抵触宪法者”,可以声请“宪法法庭”裁判。单独观察“草案”的上述条文,似乎并未限缩人民的声请“释宪”权,但若将该条文置于“草案”与“审理法”在审理案件类型的整体对比中,我们就会发现,“草案”关于人民声请“释宪”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如“释字第374号解释”曾规定,“判例”等“相当于命令者”,属人民声请“释宪”的范围。[45]但“草案”仍将人民声请“释宪”的对象,限于“法律或命令”两者。而与“释字第374号解释”相隔不远的“释字第371号解释”,则因确认法官可为“释宪”声请人而被吸收进草案中。创设权力的解释受到优遇,明文载入“草案”,而创设权利的解释则遭到漠视,被忽略不计,如此厚此薄彼,足可见“草案”的真实目的所在。
其二,人民声请“统一解释”权的取消。“审理法”第7条第1项第2款规定,人民有声请大法官为“统一解释”的权利,但“草案”并无类似规定。按“省略为有意之省略”的解释原则,“草案”业已取消人民声请“统一解释”的权利。据台湾地区现行“宪法”规定,“司法院”负责“宪法解释”和“统一解释”,但按“司法院”之“最高司法机关”(1946年“宪法”第77条)和“最高审判机关”(“释字第530号解释”),大法官不能主动进行“宪法解释”或“统一解释”,而必须以其他主体之声请为前提。就“宪法解释”而言,不仅各政府机关有“释宪”声请权,人民亦有“释宪”声请权,人民权利至少在形式上与政府权力是平等的(内涵暂且不论);而与“宪法解释”几乎平行的“统一解释”,则只有政府才有声请权,人民无此声请权,人民权利与政府权力连形式上的平等都没有。况且,台湾地区的法院体系非常复杂,除审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法院外,还有审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院,负责公务员惩戒的“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这些法院体系各自独立,各自按自己的理解适用法律,难免出现解释不一的情况。而除“宪法法庭”外,各法院系统并无其他足以充当“统一解释”机关的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取消人民声请“统一解释”权,将使人民在各法院系统之间发生法律解释冲突时,毫无救济手段,这对人民权利无疑是巨大的损害。
其三,法令“违宪”判决绝对无溯及力的偏颇。法令“违宪”判决是否具有溯及力,是直接关系人民权利的重要制度。若深受“违宪”法令侵害的民众,不能以法令“违宪”为由主张恢复权利,“违宪审查制度”的意义将大打折扣。但考虑到先在判决形成的相对稳定的社会秩序,绝大多数国家在法令违宪判决的溯及力上,都有所限缩。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规定,因适用违宪规则而被宣告有罪的当事人,可提起再审;而非刑事诉讼案件则不受适用规则被宣告违宪的影响,原审判决仍为有效。德国法的规定,充分考虑到人民权利与法律关系稳定性之间的协调,将法令违宪判决的溯及力限于刑事案件,这在当前情况下无疑是科学的。与此相比较,“草案”第33条第1项规定:“法律或命令与宪法抵触而应立即失效者。……其于宪法法庭判决前已确定之案件,除原因案件外,其效力不受影响。”这将所有已决案件全部排除出法令违宪判决的溯及力之外,采取绝对的无溯及力主义。据“修法说明”称,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持法秩序之安定”,但稍有法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维持法秩序之安定”的目的,终究是为了保护人民权利。“草案”追求法秩序之形式完备性,却忽视甚至伤害了更应加以重视的实质正当性,政府权力和人民权利孰轻孰重,一望便知。
其四,弹劾“总统”程序的虚化。“司法院”此次修正“审理法”的直接目的是为配合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对“总统”弹劾案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然而,因“草案”极力维护政府权力,以至于其规定的“总统”弹劾程序在相当程度上被虚置。不可否认,“草案”对总统弹劾程序的规定颇费周章,试图以公正面目表现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态度。但在最关键的表决机制上,“草案”再次将政府权力放在第一位。不仅设置了“两个四分之三”的高门槛,而且通过“法定总额”、“但书”等规定,变相将本已很高的门槛再次提高。可以说,“草案”设计的那些程序只是一件华丽的摆设,要想通过宪法法庭达到弹劾总统的目的,基本上是不可能的。深谙各国法制、通晓各路法理的台湾地区学者们,多用“客观价值秩序”、“法秩序的安定性”等华丽辞藻,为“草案”“重政府权力、轻人民权利”的行径辩护。其实,正如台湾学者们所指出,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的“主要重点在于宪政体制之调整,对于人权之议题则从未成为宪政改革之焦点”。[46]“草案”的上述规定,不过是台湾地区“宪政改革”“重政府权力、轻人民权利”传统的延伸。
“草案”本想把法源分散、相对混乱的“违宪审查制度”合理化,但由于修法理念和技术的偏差,使这部“草案”非但没有达到目的,反而导致“违宪审查制度”更加无序和混乱。从混乱到混乱,不仅是“违宪审查制度”的悲哀,也衬托出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的乱象与无奈。
(二)修法方法:合并+照搬
“草案”内容的混乱与修法方法不无关系。在修法方法上,“司法院”承袭其一贯作风,用合并和照搬的方法拼凑出一部问题颇多的“草案”。
1.合并
合并是“司法院”“修法”的主要方式,系通过对现有制度的整合,将已在台湾地区比较成熟的制度纳入“草案”,并使之明确化、法制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对其他“诉讼法”有关条文的合并。现行“审理法”中有数处准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如第3条规定回避事项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第23条搜索、扣押事项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32条“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之程序”,除“审理法”有特别规定外,准用“行政诉讼法”之规定等。之所以出现诸多准用性规定,与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模式及“审理法”的定位不无关系。由于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在模式上采“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宪法法庭”模式及诉讼化的审查程序,仅适用于“政党违宪审查案件”,故而,“审理法”在制度建构上偏重于“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与组织,而并未注重对审理程序的设计。因此,在程序并非立法重点的情况下,准用其他较为成熟法律中的可用条款,就成为“审理法”立法者的必然选项。而且由于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在模式上以宪法法庭模式为目标,程序设计上也意图建立诉讼化的审查程序,名称上也改为“宪法诉讼法”,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为配合诉讼法的程序性特征,原本居于次要地位的程序性规定在“草案”中跃居主要地位,原本准用即可的制度,须按照宪法诉讼的特点加以改造。以回避制度为例,“审理法”第3条规定,大法官审理案件之回避,准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而“草案”则结合宪法诉讼的特点,专门在“行政诉讼法”第19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一款,规定大法官若“曾在中央或地方机关参与该案件之声请或有关决定者”应自行回避。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这也突出说明,所谓合并,并非是简单的“法条搬家”,而是带有改造性质的重构。
其二,对“审理法细则”和“宪法法庭审判规则”的合并。除准用其他诉讼法的规定外,台湾地区现行“违宪审查制度”的审理程序,还依赖于“审理法细则”和“宪法法庭审判规则”。“审理法细则”系依据“审理法”第34条制定,“宪法法庭审判规则”系依据“审理法”第32条制定。两者主要规定“审理法”未尽之具体程序和其他技术性事项,以充“释宪”之程序性法源。由于上述两部法令均由“司法院”依据“审理法”授权制定,因此,台湾地区法学界多将这两部法令定性为“审理法”之“附属立法”。为配合“违宪审查”模式从“会议—法庭”双轨模式转向“宪法法庭”模式以及建构诉讼化程序的需要,“草案”将“审理法细则”和“宪法法庭审判规则”中的大量程序性规定合并进来。因此,“审理法细则”和“宪法法庭审判规则”成为“草案”程序性规定最大的来源,如言词辩论之具体程序、大法官审查之具体程序、撤诉制度等,均从这两部附属立法中合并而来。当然,“草案”并非将两部“附属立法”的条文直接搬用,而是结合“宪法诉讼”的特点,对其进行了改造,如将“审理法细则”规定之“审查小组”,移至“草案”时便改为“审查庭”,其职能也大为限缩,等等。
其三,对大法官解释的合并。大法官解释是目前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的又一重要法源,很多重要制度并不是预先规定于“审理法”中,而是大法官在“释宪”实务过程中逐渐积累、发展起来的。但也有一些由解释创设的重要制度,并未合并至“草案”中,如前述之“补充解释”等。
2.对外国法制的照搬
我国台湾地区的“违宪审查制度”,以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的相关制度为模板而建立,在制度上多有照搬之处,此点亦为大法官自己所承认。“释字第371号解释”称,台湾地区“法制以承袭欧陆国家为主,行宪以来,违宪审查制度之发展,亦与……欧陆国家相近。”[47]而且由于多数大法官均有留德、留奥(地利)、留日背景,其中尤以留德者居多,因此,无论在制度建构,还是程序设计,抑或审查技术方面,大法官均大量抄袭德国法理论,甚至奉德国法为圭臬。这一点业已引起岛内学者的批评。如台湾学者石世豪针对“释字第613号解释”中充斥的“权力分立”、“制衡”、“责任政治”、“行政一体”、“积极科予立法者立法义务”、“权力核心领域”、“多元人民团体参与”、“民意复式授权”等成文“宪法”所未触及的“外来语”,批评大法官在引用这些“外来语”时,并未能“充分考察外国法概念的理论发展和制度实践情形”,以致作成不恰当的解释,“坐等历史时刻消散”。[48]石氏的观点虽以特定个案为背景,但也具有相当的代表性。
“草案”的设计也以照搬外国法制,尤其是德国法制为主,辅以奥地利和韩国的有关制度。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并非认为所有借鉴外国法制度的行为均为照搬,亦不否认法律移植之必要性和合理性,而只是说明法律移植这一称谓并不适用于我国台湾地区“违宪审查制度”对外国法制度的借鉴。因为台湾当局在修法过程中,并非系统、科学地借鉴外国法制度,而是零散、功利地将对其有用的外国法制度照搬到“草案”中,外国法制度俨然成为其证成制度正当性的手段之一。
其一,制度借鉴时缺乏整体性考量,使德国、奥地利、韩国甚至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掺杂其间。由于台湾地区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界与德国法的特殊关系,“草案”较多地借鉴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所设计的制度大致以德国法为框架。但“草案”也引进了奥地利、韩国等与德国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制度。如“草案”第31条对“违宪”定期失效判决谕知的规定,系引入奥地利的违宪法令定期失效制度;又如禁止“宪法”案件之再审制度,系移植自韩国《宪法法院法》第39条。除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外,“草案”还照搬美国法的一些制度。如对“宪法释疑”案件的取消,即是美国“分散、个案式”违宪审查制度在“草案”中的反映。而且,两大法系共存也容易导致“草案”内容的混乱。再以审理案件类型为例。“草案”按美国法观点取消“宪法”释疑案件,但同时又以德国法之“抽象法规审查”为参照,删除了“三分之一立法委员”声请“释宪”的“行使职权”要件。前者体现的是审理案件类型的具体化趋势,后者则具有审查案件类型的抽象特征,从而使“草案”规定的审理案件类型的性质杂乱无章,难以捉摸。
其二,制度借鉴时功利至上,外国法仅为证成制度正当性的手段。这类实例在“草案”中俯拾可见。现举“草案”对“宪法”案件是否可以再审问题的功利选择为例说明。对于宪法案件是否可以再审,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为《韩国宪法法院法》第39条,绝对禁止“宪法”案件之再审;二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41条,规定基于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针对同一宪法问题再次提起宪法诉讼。“草案”采纳韩国法的立法例,此点亦在“修法说明”中明确说明。综观整个“草案”,乃至整个台湾地区“释宪”实践,多引用德国法制度,参考《韩国宪法法院法》的情况极少。惟在“宪法”案件之再审问题上,“草案”弃德国法而用韩国法,况且台湾地区“释宪”实务中早已大量存在“补充解释”的实践,草案为何如此安排,颇让人费解。但若洞悉到“草案”借鉴制度时的功利特点,这一问题便可清楚地得出答案:“草案”设计者的本意就是要绝对禁止“宪法”案件之再审,之所以提及该制度系参考《韩国宪法法院法》,不过是借韩国法来遮掩其真实意图,以证明该制度的所谓“科学性”和“合理性”而已。
(三)修法目的:“台湾法理独立”的重要步骤
毫无疑问,所有的修法内容和修法方法都为修法目的服务。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出现修法内容上的混乱和修法方法上的杂乱,其原因是台湾当局修改“审理法”,并推动“违宪审查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推动“台湾法理独立”。
1.从司法层面进一步破除“五权宪法”架构
1946年“宪法”至少在形式上遵循了孙中山的五权宪法思想,设计了“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共同构成1946年“宪法”的权力结构框架。由于1946年“宪法”制定于大陆,且其本意是适用于全中国,因而也被“台独”学者视为所谓“外来政权”的“外来宪法”,五院结构更被视为“中华民国宪法之病症”之一。[49]因此,台湾地区“宪政改革”的基本目标,就是将1946年“宪法”从适用于全中国的“宪法”,转换为仅适用于台湾地区的“宪法”,在台湾建立“新法统”,建立“三权分立”式的“主权国家”。经过十余年的“宪政改革”,五院结构已被基本瓦解。“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平等相维”的权力结构,被“立法院”(含“监察院”)、“总统”(含“行政院”)、“司法院”三权分立所取代。观察目前台湾地区的权力结构,可能只有“司法院大法官”通过“会议”形式进行“宪法解释”和统一解释,尚称得上是延续了1946年“宪法”五权架构的特征。“台独”分子自然会将这一仍具“五权宪法”特征的制度视为“异己”,欲除之而后快。所谓从“会议—法庭”双轨模式向“宪法法庭”模式转换,审理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等,都是“台独”分子彻底改变“司法院大法官释宪机制”性质的手段。在他们看来,“司法院”以“大法官会议”形式解释“宪法”是“五权宪法”特征,是“外来宪法”,不是“岛国台湾”的制度;而“岛国台湾”或“中华民国第二共和”至少应建立“宪法法院”,充作“最高宪法审判机关”。[50]建立“宪法法庭”是其建立“宪法法院”的重要步骤。一旦“宪法法庭”得以建立,本已被“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架空了“审判职能”的“司法院”,便真正沦为了“司法行政机关”,[51]“台独”分子离破除“五权宪法”,树立“台湾新法统”的目的就又近了一步。
2.强化“总统”的所谓“代表性”
根据1946年“宪法”的设计,“总统”为虚位“元首”。但由于台湾地区长期的威权体制以及“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对1946年“宪法”的修改,“总统”成为实际主导行政权的实位“元首”。1987年至今,“总统”职位长期由“台独”分子把持,并妄图以一人之力及一人之愿,逆台湾地区主流民意推进“台独”。为实现这一目的,“台独”分子竭力强化“总统”的所谓“代表性”,凸现其所谓“台湾人格象征”地位。台湾当局采取的主要措施有:其一,改“总统”选举方式为台湾地区人民直接选举,变“中华民国总统”为“台湾总统”,同时强化总统的民意基础,使其得以挟民意谋“台独”;其二,“行政院长”的产生方式由“总统”提名、“立法院”同意,改为“总统”迳行任命、无须“立法院”同意,“总统”成为实际之行政首脑,并处于“有权无责”的地位,从而基本具备以一人之愿推动“台独”的能力,陈水扁上台后的种种劣行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其三,“精简”台湾省级建置,使可能威胁“总统”“代表性”地位的“台湾省长”一职虚化,以避免出现两个“台湾人格象征”。[52]“草案”为强化“总统”的所谓“代表性”服务,进一步巩固了总统的地位,其主要体现就是“总统”弹劾程序的虚化。虽然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将对总统之弹劾权从国民大会切割至宪法法庭,但从台湾当局的本意而言,自然不愿意“台湾人格象征”被轻易弹劾,因此,“草案”为总统弹劾案设置了罕见的“两个四分之三”之高门槛。同时,台湾当局自己也可能认识到,作为“台湾人格象征”的“总统”,在绝大多数时候并不得台湾民心,因而有可能出现连“两个四分之三”条款,也保护不了“总统”的情况,因而还通过所谓“法定总额”、“但书”等规定,再次变相提高“总统”弹劾案的门槛。据“草案”第55条规定,要想作成一项总统弹劾判决,须大法官14人参加评议(还不能考虑大法官不足额的情况),其中10人同意方可。这样的高门槛,加之“总统”操有大法官的选任权,因此,要想通过“宪法法庭”弹劾程序弹劾“总统”,几乎是不可能的事情。“草案”正是通过这种方法,既将第七个“宪法增修条文”的内容融入“违宪审查制度”,在形式上保持法秩序的完备,同时又使该制度实质上处于虚置状态,沦为一件华丽的摆设,从而为“台独”分子的险恶目的服务。
3.加大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台独”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以“制宪”、“修宪”和“释宪”为主要途径的“宪政改革”,已成为“台湾法理独立”的主要方式。如果说“制宪”和“修宪”已引起大陆足够重视的话,那么“释宪”这一极端隐秘的“台独”形式却尚未为人所关注。在台湾地区的“释宪”实务中,大法官已经作成多个关于两岸关系的解释。如与“固有疆域”有关的“释字第328号解释”、“汪辜会谈”所订协议性质的“释字第329号解释”、台湾省之地位的“释字第467号解释”、“福建省”之地位的“释字第481号解释”、“大陆人民出入境限制”的“释字第497号解释”、“大陆人民任职限制”的“释字第618号解释”等。目前,已有台湾学者开始研究通过“司法院”对两岸关系进行定位的可能性,[53]还有学者曾研究过台湾在国外司法案例中的“国家”地位问题,[54]国际上也不乏关于台湾地区所谓“地位”的案例,最著名者如“湖广铁路债权案”、“光华寮案”、“莫里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案等。这些事实都昭示我们,台湾当局可能在通过政治、立法、行政途径都无法实现“台独”的情况下,从较为隐蔽的司法途径推进“台独”。
“草案”亦体现了台湾当局的上述意图。它所设计的“宪法争议”案件类型、“三分之一立法委员”声请“释宪”机制以及法官声请“释宪”机制等,都为“台独”分子从司法领域推进“台独”提供了制度空间。其一,在台湾地区的“释宪”实务中,大多数与两岸问题相关的案件均与“宪法争议”有关。如与“台独”最为接近的“释字第328号解释”就是典型的“宪法争议”案件。[55]“草案”不仅保留这一案件类型,且将其从“审理法”规定之机关权限争议,扩展到所有“宪法适用争议”。目前,台湾地区现行“宪法”在统“独”问题上语句暧昧、漏洞颇多,“台独”分子完全可能利用这些漏洞,刻意制造争议,并借“宪法争议”案件类型的外壳,将统“独”问题交“宪法法庭”裁决。其二,“三分之一立法委员”申请“释宪”是与两岸关系有关的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类,如“释字第329号解释”、“释字第467号解释”和“释字第481号解释”等,均是由三分之一“立法委员”联署声请,而进入“释宪”程序的。“草案”保留了该项制度,并取消了“三分之一立法委员”声请“释宪”的“行使职权”要件,使得少数占据“立法委员”位置的“台独”分子,可以任意提起与两岸问题有关的案件,声请“宪法法庭”裁判。[56]其三,近年来,随着两岸民间交流的推进,大陆人民与台湾人民之间的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台湾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会面临大陆人民在台湾地区法律上的地位如何、大陆人民是否应与台湾人民“平等对待”等问题。这些问题都与敏感的统“独”问题高度相关,台湾地区地方法院法官往往通过“释宪”方式,将矛盾交由大法官解决。一些大陆地区赴台人员在遭到台湾司法当局不公正对待后,也通过“人民声请释宪”的途径,要求大法官作“宪法解释”。前者如“释字第558号解释”,在该解释中,台湾高等法院因在“大陆人民出入台湾地区限制”发生争议,遂依“释字第371号解释”声请大法官“释宪”;后者如“释字第497号解释”,该解释的声请人之配偶系大陆人士,因台湾当局限制未能进入台湾地区,在穷尽一切救济途径后,声请人遂以“平等原则”为由,声请大法官对台当局限制大陆人民入境的法律进行审查。在这些案件中,大法官多以“比例原则”和“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为依据,作成对大陆人民不利的解释,严重阻碍两岸人民的正常交流,并损害民生福祉,对两岸关系定位产生了微妙影响。“草案”将法官“释宪”机制法制化,并继续保留“人民声请释宪”机制。可以推断,随着两岸民间交往的进一步加深,会有越来越多的类似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并可能通过上述两条途径交由“宪法法庭”裁判。这时,“宪法法庭”是否会作出对两岸关系和两岸民众民生福祉不利的判决呢?我们认为,仅就历史考察而言,这种判决是完全可能出现的。
总之,“草案”虽在表面上不涉及任何统“独”问题,甚至以相当中立的姿态表明其“技术法”立场,但就是在这种看似“统独中立”的“技术法”外表下,包藏着“台独”分子的险恶用心。这是“草案”最为危险的地方,也是“台湾法理独立”最为危险的地方。
四、远非结语
当“台独”分子的手段渐次从政治领域向法律领域,尤其是宪法领域转移时,台湾问题的宪法属性也逐渐清晰。针对这股以“宪政改革”为核心的“台独”逆流,大陆有志于台湾问题研究的学者或学人,有必要从宪法学角度认真对待台湾问题,通过抽丝剥茧的精细分析、逻辑严密的规范分析和细致入微的实证分析,穿透法律辞藻的迷雾,逐渐揭开台湾当局“法理独立”的面纱。
注释:
[1]关于大法官“释宪”历史阶段的划分,台湾学者根据不同标准列出了各种分类,可参见陈俊荣:《大法官会议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33页以下、第82页以下、第114页以下;翁岳生:《大法官功能演变之探讨》,载《台大法学论丛》1993年第1期;廖元豪:《司法院大法官“法律违宪解释”之研究———以第五届、第六届大法官为中心》,载《政大法学评论》第63期,2000年6月;许桂陶:《我国释宪机关之司法作用与政治性格———以数则大法官解释为例》,“国立”中山大学政治学研究所2003年硕士论文;等等。
[2]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61页。
[3]参见《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总说明》,“司法院”2005年版。
[4]“司法院”:《全国司法改革会议结论具体措施暨时间表》,1999年版,转引自法治斌、董保城:《宪法新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288页。
[5]参见“释字第530号解释”解释文。本文所引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解释”解释文和解释理由书,“释字第610号解释”之前的以《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为准,参见《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增订五版),台湾三民书局2006年版;“释字第610号解释”以后的,以台湾地区“法源法律网”所载为准,http://db.law bank.com.tw/,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4月20日。所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释”声请人的声请理由书,及大法官的“不同意见书”和“协同意见书”,均来自于http://db.law bank.com.tw/,最后访问日期:2007年4月20日。引用时不再一一指明资料来源。
[6]代表性观点如陈慈阳认为,“司法院”大法官取向“宪法法院”符合“宪法”精神,亦与台湾地区“释宪”实务发展趋势相一致。参见陈慈阳:《司法审查权之类型与司法院之定位》,载《台湾法学新课题》(一),台湾法学会2003年版。
[7]同注[3]。
[8]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以下。
[9]本文第三部分将具体论述。
[10]有学者依声请主体不同分为“省自治法”的“违宪”审核、机关职权的“违宪”、判决“合宪”性之审查、立法院职权的“释宪”案与法院职权的“释宪”案五类。参见陈新民:《宪法学导论》,作者自刊2001年版,第333页。还有学者以声请或审判要件为标准,将大法官解释或审判的案件分为“宪法”疑义、争议及法令抵触“宪法”之声请“释宪”案件;法官认为法令抵触“宪法”之声请“释宪”案件;人民申请“释宪”之案件和统一解释。参见前注[2],吴庚书,第367页以下。也有学者将大法官“违宪”审查职权分为六类,分别是“宪法”疑义解释、法令“违宪”疑义解释、“宪法”机关职权争议解释、法令侵害基本人权争议解释、地方自治释义解释、“违宪”政党解散案件等,参见汤德宗:《大法官得否命“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真调会条例释宪案鉴定意见书(一)》,载《月旦法学杂志》总第117期,2005年2月。
[11]蔡宗珍:《我国宪法审判制度之检讨》,载《宪法与国家》(一),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第113页。
[12]参见汤德宗:《权力分立与违宪审查》,载汤德宗:《权力分立新论》(二),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75页以下。
[13]在实践中,台湾地区某些政党和机关曾多次为政治目的滥用“释宪”声请权,其名目大多归类于“宪法释疑”案件。
[14]如针对台湾地区“户籍法”第8条“强捺指纹”是否“违宪”的争议,大法官先后作成“释字第599号解释”和“释字第603号解释”,前者为对系争条文效力的暂时处分,后者则是正式停止前述条文的适用。若按“草案”的规定,前者可以作成“裁定”,后者可以作成“判决”,以避免重复。
[15]参见吴信华:《“宪法诉讼法”草案评析》(下),载《月旦法学杂志》总第142期,2007年3月。
[16]“急速处分”,即“暂时处分”,“急速处分”为“释宪”声请人用语,后大法官统一为“暂时处分”。
[17]参见“释字第585号解释”之“释宪声请书”和补充理由书。
[18]参见蔡宗珍:《我国释宪程序中有关保全程序之争议鉴定意见书》;李念祖:《大法官不应载登立法性质之急速处分》;汤德宗:《大法官得否命“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真调会条例释宪案鉴定意见书(一)》;黄昭元:《真调会条例释宪案鉴定意见———急速处分部分》;陈爱娥:《宪法解释案中之急速处分的要件———对真调会条例应否为急速处分的鉴定意见》,均载《月旦法学杂志》总第117期,2005年2月。
[19]“释字第585号解释”解释文。
[20]“释字第599号解释”即认为“释字第585号解释”“足资参照”,并重复引用了“释字第585号解释”解释文中对“暂时处分”的表述。
[21]“释字第599号解释”解释文。
[22]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007年3月21日修正)第522条至538—4条。
[23]参见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1998年10月28日修正)第293条至303条。
[24]参见前注[2],吴庚书,第419页以下。
[25]前注[24],吴庚书,第428页。
[26]上述案件,均可参见“释字第613号解释”大法官许玉秀的部分协同意见书所附的《定缓失效期间或失效期日之大法官解释》,彭茂生制作。
[27]可参见“释字第613号解释”大法官许玉秀的部分协同意见书所附的《定检讨修正期间之大法官解释》,彭茂生制作。
[28]参见“释字第177号解释”解释文。
[29]参见“释字第185号解释”解释文。
[30]参见“释字第188号解释”解释文。
[31]代表性观点,如翁岳生:《司法院大法官解释效力之研究》,载《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吴庚大法官荣退论文集》,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32]即引发声请人声请大法官“释宪”的案件。
[33]“释字第527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34]参见前注[15],吴信华书。
[35]台湾地区的条文结构是按“条———项———款”次第下移,与大陆《立法法》之规定略有不同。
[36]参见《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本文所引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以《宪法审判制度概要》所载为准。参见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3页以下。
[37]参见《韩国宪法法院法》第2条。本文所引用《韩国宪法法院法》,以韩大元译《韩国宪法法院法》为准。参见韩大元译:《韩国宪法法院法》,载《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
[38]台湾学者在分析“审理法”相关条文时,亦有此主张。参见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369—370页。
[39]参见吴信华:《“行使职权”作为机关声请法令违宪解释要件之探讨》,载刘孔中、陈新民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三辑),“中央”研究院中山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所2002年版。
[40]同前注[39]。
[41]参见叶俊荣:《转型法院的自我定位:论宪法解释对修宪机制的影响》,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2卷第6期,2003年;苏永钦:《立法裁量与司法审查》,载《宪政时代》2001年第2期。
[42]代表性观点,可参见李鸿禧:《释宪制度本质的探讨》,载荆知仁主编:《宪法变迁与宪政成长》,台湾正中书局1980年版。
[43]参见“释字第585号解释”解释文。
[44]吴信华:《再论“补充解释”》,台湾“中央”研究院:第五届“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2006年。
[45]参见“释字第374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46]周志宏:《1991年修宪以来人权状况之回顾与展望》,载台湾法学会主编:《廿一世纪宪政风云》,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
[47]参见“释字第371号解释”解释理由书。
[48]石世豪:《赶不上历史脚步的宪法释义》,载《月旦法学杂志》总第136期,2006年9月。
[49]参见李鸿禧:《中华民国宪法病理病症》,载李鸿禧等:《台湾宪法之纵剖横切》,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
[50]参见民进党“宪政政策白皮书”,1999年;陈明通等:“中华民国第二共和宪法草案”第91条。
[51]参见“释字第530号解释”解释理由书。另,“台独”学者所设计的“中华民国第二共和宪法草案”设“全国司法委员会”以取代“司法院”,专门负责司法行政事务。参见陈明通等:“中华民国第二共和宪法草案”第104条。
[52]众所周知,台湾地区目前为一省两市的格局。“中央”政府与台湾省管辖区域和人口复合度高达98%,“台湾省长”被认为是“台湾第二号人物”,直接威胁“总统”地位,并可能形成与“总统”并列为“台湾人格象征”的局面。为凸现“总统”作为“台湾唯一人格象征”的地位,强化台湾的所谓“对外代表性”,台湾当局于1997年通过第四个“宪法增修条文”,“精简”台湾省级建置,将台湾省改组为“行政院”之派出机关,不再设“台湾省长”一职。“司法院”“释字第467号解释”亦规定,台湾省不再具有公法人之地位。台湾学者评论,对台湾省级建置的“精简”已经“精到废”的地步,实属“废省”之举。分别参见叶俊荣:《宪法的上升与沉沦:六度修宪后的定位与走向》,载《政大法学评论》总第69期,2002年3月;“释字第467号解释”解释文;纪俊臣:《精省与新地方制度》,台湾时英出版社1999年版,序言。
[53]参见廖元豪:《论政治问题理论:论两岸关系宪法定位之可司法性》,载《政大法学评论》总第71期,2002年9月。
[54]参见傅崐成:《我国政府在英美国内法上的地位》,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3卷第2期,1994年。
[55]1993年,台湾地区“立法院”于审查“大陆委员会”和“蒙藏委员会”预算时,就“大陆”及“蒙藏地区”是否属于“中华民国”“固有疆域”问题与“行政院”发生争议,“立法院”遂依“审理法”第5条第1项声请大法官“释宪”。参见“释字第328号解释”“立法院”之“释宪申请书”。
[56]前述案件,至少在形式上与“三分之一立法委员”行使职权有关,“行使职权”要件对少数“立法委员”的恣意也是一个较好的限制,如“释字第329号解释”曾面临过“立法委员是否系因行使职权而声请释宪”的诘问,参见“释字第329号解释”之大法官杨兴龄的“不同意见书”。
周叶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祝捷,武汉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评论》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