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异和:葡萄牙医疗协助死亡立法的合宪性审查及启示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989 次 更新时间:2024-08-15 09:35

进入专题: 合宪性审查   安乐死   生命权   医疗协助死亡  

张异和  

 

摘要: 葡萄牙议会于2023年5月通过《医疗协助死亡法》,将安乐死和医疗帮助自杀合法化,在事先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有关法案曾先后两次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宪法法院确认医疗协助死亡本身并不侵犯宪法中的生命权,尊重立法者在法定条件下平衡尊严与生命权的保护及其立法形成自由,但指出立法规范密度不足,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葡萄牙的立法经验对澳门思考医疗协助死亡立法的空间以及医疗协助死亡与纾缓治疗医疗服务之间的关系有一定的启发。

关键词: 葡萄牙宪法 医疗协助死亡 安乐死 生命权 合宪性审查

 

安乐死指为了结束痛苦和折磨,根据患有绝症或受严重伤害处于生命末期的病人明示的意愿使其生命终结。安乐死存在几种类型,主动安乐死指根据病人明示的意愿以直接和主动的方式结束其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在病人同意下采取一些减轻痛苦但可能产生加速死亡的效果的医疗措施,消极安乐死指病人放弃维生医疗措施或中断有关治疗,排除对死亡过程的干预。在本文中涉及的安乐死是主动安乐死。另外一个与安乐死相关的情形是帮助自杀,指为减轻病人痛苦为其自己执行终结生命提供帮助。各国对于主动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法律评价存在较大差异,有在刑法上禁止和处罚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也有禁止安乐死但容忍帮助自杀的,甚至也有明确将安乐死和帮助自杀合法化的。[1]

葡萄牙刑法典第134[2]和135[3]条分别规定了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和怂恿或帮助自杀的罪名。按照这两条规定,如果医生实施安乐死,又或帮助病人自杀,属实施刑事犯罪。另外《医生职业道德规范》也禁止医生实施安乐死和帮助自杀,违反规定会受到医生公会的纪律处罚。

安乐死和帮助自杀于2016年开始成为葡萄牙议会的议题,左翼政党阵营于2018年首次提出关于修改刑法典以将安乐死和帮助自杀非犯罪化的立法草案,先后历经三届议会,五次提案,四次通过,两次被宪法法院宣告部分违宪后由总统拒绝公布,另外总统两次行使政治否决权,最终议会于2023年5月12日通过法案,经总统公布为第12/2023号法律(下称《医疗协助死亡法》)。

在这个艰难立法过程中,所涉及的主要宪法争议有哪些?宪法法院是怎样审查其合宪性的?为回答这些问题,本文将首先介绍《医疗协助死亡法》的立法过程和主要内容,第二部分分析宪法法院第一次事先合宪性审查的判决要旨,第三部分介绍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裁判之后的后续发展和第二次合宪性审查,最后评析有关判决和立法以及探讨其对本地的启示。

一、《医疗协助死亡法》的立法背景和内容

(一)立法背景及过程

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受荷兰司法实践容忍安乐死[4]和相关媒体报导的影响,在葡萄牙民间也出现了对安乐死的探讨[5],1990年11月里斯本科学院举行了关于安乐死的大会,从医学、道德和法律等层面探讨安乐死问题[6]。1995年国家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发表《关于生命末期医疗的伦理问题的意见书》,指出无任何伦理、社会、道德、法律或医学依据支撑安乐死的合法化。[7]此后宪法学界和刑法学界对此议题都有探讨,主流意见是生命应优先于自由,自由以生命存在为前提,死亡不是人的自由,而是对人简单和纯粹的摧毁,因此反对安乐死的非刑事化[8]。

2015年11月在波尔图掀起了一场关于尊严死的民间运动[9],2016年2月112位公民公开发表宣言,呼吁将安乐死除罪和立法规制的急迫性,4月向葡萄牙议会递交要求安乐死合法化的市民请愿。2017年1月公民团体“生命联盟”向议会提出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请愿。这些公民运动引起了政党的重视,2018年5月社会党、绿党、左翼集团以及人、动物和自然党这四个政党[10]各自提出医疗协助死亡合法化的法案,但未获通过。在下一届议会,前述四个政党再加上自由倡议党再次分别提出法案,2020年2月在议会获得一般性通过,2021年1月29日二读通过,并寄送给总统以签署颁布[11]。

2021年2月18日葡萄牙总统马塞洛•雷贝洛•德索萨(Marcelo Rebelo de Sousa)请求宪法法院审查《医疗协助死亡法》草案某些条文的合宪性,宪法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部分违宪的决定,随后总统否决法案及将其退回议会。议会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经过修改的法案,但总统于11月29日选择政治性否决[12]该法案。由新选举产生的议会于2022年12月9日第三次通过法案,总统于2023年1月4日再次向宪法法院申请合宪性审查,宪法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第二次部分违宪的裁决,随后总统将法案退回议会。议会于3月31日通过修订法案,总统于4月19日第二次政治性否决该法案,但议会于5月12日再次投票通过了有关法案,于是总统5月16日将其公布为第22/2023号法律。[13]

(二)主要内容

如上所述,《医疗协助死亡法》经过数次提案与修改,为了完整呈现其修改过程,以及为了论述便利,在本部分先介绍于2021年1月首次获得议会通过的法案内容。该法案全名为“医疗协助提前死亡不可罚的条件及修改刑法典”,总计6章32条,规定了医疗协助提前死亡不予处罚的原则、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程序以及修改刑法典。

法案最关键的条文是第2条第1款,根据该款,符合以下四个前提的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是不可罚的:(1)由成年人本人决定,且属其现时及反复确认的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表示;(2)其承受不可忍受的痛苦;(3)存在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或者患有不可治愈且致命的疾病;(4)由医疗专业人员实施或帮助实施。

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程序起始于病人向其指定的医生提交启动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程序的申请,医生须就病人是否符合条件出具意见,如出具不认可意见书,程序即被撤销。在医生出具同意意见后,应根据病人的病情征询另一位医疗专家的意见,倘属认可意见,医生会通知病人有关意见并再此确认病人是否维持及重申进行医疗协助死亡的意愿。如医生或医疗专家对病人是否有能力提出申请和表达认真、自由及阐明的意愿有疑问,或认为有任何心理困扰或情形影响其做决定的能力的,应额外由精神科专家出具意见书。

当以上意见书都属赞同意见时,医生应将该病人的特别病历送交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程序的确认和评核委员会(CVA),由该委员会对是否符合条件和已完成前述程序进行核实。确认和评核委员会由五名成员组成,包括由法官高等委员会、检察官高等委员会各指定的一名法律专业人士,医生公会指定的一名医生,护士公会指定的一名护士,以及国家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指定的一名生物伦理专家。

倘该委员会出具赞同意见,由医生与病人确定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方法,完全由病人本人决定是由其自己注射致命药物还是由医护人员实施。医生须在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后十五天内,向确认和评核委员会以及卫生监察部门提交最终报告。如果因病人废止申请或因医生或专家意见而终止程序,也须提交最终报告。

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自由废止申请。而且在整个程序的每一个阶段,申请人都会被询问是否仍维持进行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意愿,如果任一阶段其不再维持继续这一程序的意愿,就会取消该程序。如果病人在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前陷入无意识状态,则程序终止,除非其恢复意识并维持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意愿。

在议会通过的这一文本中并未提及安乐死,也未对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给出任何定义,只规定了在最后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阶段,病人可以选择在医疗人员协助下自己执行又或由医疗人员执行,即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既包括安乐死,也包括医疗人员帮助自杀。

最后,在刑法典关于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和怂恿或帮助自杀这两个条文中增加但书条款,规定依据《医疗协助死亡法》实施的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或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不处罚,和在他人明示请求之下提供关于医疗帮助自杀的信息的医生或护士不处罚。

二、宪法法院的第一次违宪判决

(一)总统的合宪性审查请求

葡萄牙宪法规定,总统可以将待颁布的法律送交宪法法院,要求对其是否合宪进行预防性审议。宪法法院应在25日内作出裁决,紧急情况下总统可缩短时限。如果宪法法院宣告系争规范违宪,总统应否决法案,将其退回议会。如议会未修改被判违宪之规范,不得颁布,虽未修改但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多数且超过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确认,应颁布法律。如果宪法法院宣告系争规范不违宪,总统应颁布法律,或对法案行使政治否决权。[14]

葡萄牙总统第一次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法案某些条文的合宪性时,在请求书中明确指出请求审查的并非是安乐死这一概念是否合宪的问题,藉此对审查的范围做了个消极性限定,请求审查的是关于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具体规定是否合宪的问题,涉及最关键的第2条以及与第2条相关的第4、5、7、27条。

总统质疑的是法案订定的可申请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其中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个前提是“存在不可忍受的痛苦”,申请人指出在《医疗协助死亡法》中并没有定义何为不可忍受的痛苦,依据医学标准也不能得出毫无疑义的结论,本身痛苦就是带有主观性质的,法案未给予医生任何关于衡量痛苦的指引,是完全依据病人的观点,还是靠医生评估?这样的高度不确定概念不符合宪法对规范密度的要求。[15]第二个前提是“根据科学共识存在确定且极严重的损害”,关于怎样判断“极严重的损害”和“科学共识”,立法者没有给予医生任何指引,而且法案并未要求严重损害须致命,在损害不一定导致死亡的前提下又怎能讨论提前死亡?[16]总之总统认为这两个前提不符合宪法在生命权和人的尊严方面所要求的规范密度,也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另外,该法案规定由医生在程序中决定是否满足实施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前提,再由核查和评估委员会确认,总统指出因立法者使用了高度不确定概念,违反了宪法第112条第5款规定的禁止将对法律作出对外效力的解释权授予他人的原则。[17]

第20条规定政府将在法律生效后的最多90日内制定补充规范,总统指出,并不能指望透过补充规范来解决法律规范不充分的问题,即违宪不能由一个将来的法规补正。[18]

(二)宪法法院的判决要旨

宪法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该法案部分条文违宪的第123/2021号判决。其判决说理分为两部分,首先是讨论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是否抵触生命权的宪法规范,第二部分是审查规范是否足够充分和清晰,是否符合宪法第165条第1款关于议会专属立法权限保留的规定。

1.医疗协助死亡是否合宪?

虽然总统在合宪性审查申请中将请求审查的范围限定于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前提的明确性,但宪法法院认为必须要探讨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本身是否合宪的问题,因为倘医疗协助提前死亡不合宪,对其具体前提和条件的合宪性的讨论既没有意义也无任何用处,这一问题无法回避,它是申请人提出的所有质疑的前提。

生命权要求国家和任何人尊重他人生命,不剥夺他人生命(消极义务),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危急情况下保护生命(积极义务)。而医疗协助死亡合法化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生命不可侵犯的原则下,生命权主体是否拥有处分自己生命或决定生命利益的权利[19],生命权能否对抗其本人?宪法法院从以下几个层面回答这一问题。

(1)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宪法法院首先通过文义和历史解释解构葡萄牙宪法中的生命权。其指出生命权在葡萄牙宪法文本的位置以及其规范内容[20]证明宪法赋予生命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其角色无可取代,是众权利之首,且是众权利的前提,是少数不可在紧急状态下被克减的权利之一,还是一种客观价值以及以人的尊严为基础的法治国的基本原则。[21]

宪法法院认同对生命权要进行加重保护,但认为这种保护并非完全绝对,绝对的权利是指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例外或妥协,权利的内容与保障范围完全重合。[22]生命权的重要地位要求对其做相应级别的保护,但这并不等于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不能考虑其他值得考虑的因素而必须将这极为严格的保护进行到极致,安乐死和帮助自杀正是属于这些极其特别的情况。

宪法法院认为生命权的内涵除了包括不被剥夺生命的主观内容之外,也包括生命保护的客观内容,因此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也正是在履行这种义务即促进和保障生命权时需要妥协或协调,而立法者对此有形成自由。[23]

对于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宪法法院以比较法为例,总结了各国对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三种立场[24],并借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分析该法院就帮助自杀及消极安乐死的立场:(一)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规定的生命权并不包含死亡的权利,不管是由第三人帮助,还是由公权力机关帮助;(二)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权利包括决定以什么方式以及在什么时候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只要其有能力自由地做出该决定并依照该意愿执行;(三)第8条的权利并非绝对,也应充分考虑有冲突的其他权利或利益,尤其是欧洲人权公约第2条生命权所要求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国家须保护那些弱势人士,避免其作出危及自身生命的决定;(四)国家在作衡量时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这涉及与结束生命相关的道德、科学和法律问题,在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之间尚未形成共识。[25]

宪法法院认为不应混淆生命权作为防御权与生命权所带来的国家保护义务这两个层面。生命权禁止侵害生命的行为,但保护生命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行动保护生命,因此在讨论与其他基本权利或利益冲突的问题时,由宪法保障的保护生命的制度与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权并不完全等同。宪法要求立法者制定保护生命的规范模式,而立法者在制定规范时享有广泛的形成自由,对此所能做的司法控制是有限的,仅限于确认是否存在保护手段的缺失,或保护手段明显不足又或根本不能达到保护目的。宪法保护程度与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性成正比,与其相对抗的权利或利益的重要性成反比。生命权是其他权利以至个人尊严的前提,这自然会影响其他权利对生命权保护所能构成的限制。但是对有关限制的衡量也应从生命的客观价值与其他权利或利益的实际兼容性的角度出发。承认生命权的非绝对性和承认生命权也不免于权利冲突,并不会否认生命权在没有位阶的和灵活的宪法秩序中占据极其重要的位置。[26]这表明宪法法院认为生命权非绝对,对生命权的保护制度可以因其他权利而受限制。

(2)死亡是否是一种权利?

葡萄牙宪法第26条第1款[27]规定了人格发展权,该条文借鉴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28],人格发展权的内容包括一般人格权和一般行为自由。而一般行为自由赋予个人自主空间,个人享有根据其个性特征和生活计划掌控其自我之存在的自由,这其中所含的自我决定权赋予个体自治空间,意味着每个人享有生命理性选择的自由,也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宪法法院认为人格发展权的这两个面向赋予每个人就自己人生做出关键决定的权力,包括生活方式,也自然地包括不欲继续生存的方式。对每一个理性和负责任的个体做出自己人生重要选择的自由的保护范围可涵盖其终结生命的决定,只要是有能力作出,且是在自由、有意识和已明了的前提下作出的。[29]

然而,宪法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尚不需要就自杀是否是基本权利[30]采取立场,因为引起违宪争议的法案涉及的并非自杀,而是为他人死亡提供协助。协助行为与自杀行为是不同的。不同于德国否定帮助自杀构成犯罪,在葡萄牙法律体系中,帮助自杀是一般性禁止的,刑法典规定了帮助自杀罪。

帮助自杀罪所保护的法益正是生命权,虽然自杀对于刑事法律制度是无意义的,自杀的效力只作用于个人,不影响社会体系,但对自杀的帮助却对社会体系产生无可否认的影响,这种行为对其他人的生命产生作用,第三人对自杀的干预(无论是诱导或帮助)对主体之间的关系产生影响,这是非法评价的前提。也就是第三人的干预将自杀这样一个单纯事实转变成与社会体系有关的事实,也因此要接受社会规范和评价。正是因为帮助自杀的社会意义使得有必要采取刑事措施保护宪法利益和价值。当因帮助自杀而受处罚时,其并非是作为别人的非法行为的从犯而受处罚,而是因为自己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某些人以不应处罚一个不受处罚的事实(自杀)的共犯作为理由反对处罚帮助自杀是站不住脚的。[31]

在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程序中,并非是想终结生命的个体独自的行为,而是医疗人员在由国家规制的框架内为个人提前死亡提供协助。第三者自愿提供合作带来了不同性质的问题,超越了想死亡的个人层面,涉及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

(3)尊重立法者在特殊情况下平衡尊严与生命权保护

宪法法院认为,对于病人来说,在合资格的专业人士的帮助下死亡可能是他们的最后解脱,是对他们的存在作出重要决定的最后机会,立法者选取的是与个人自治形成最严重冲突的情形,这是关乎个人存在的关键决定的选择和落实,也与其作为人的尊严有关。[32]立法者明知在有限的情形下保护生命的义务与尊重个人自主存在冲突,其仍做出这样的决定,这是基于在一个世俗、民主且有着多元的道德、伦理和哲学观的社会中对人的理解,生命权不应变成在任何境况下生存的义务,倘不作此理解,是与有尊严的人的概念不相匹配的,人是有着自主和自由意识的主体,自己决定和自己负责,葡萄牙的宪法秩序正是建基于这一基础。[33]宪法法院直接引用某学者如下的见解,“将生命权绝对化表现为对所有安乐死行为不加区分地刑事化,这不可避免地摧毁每一位想作出就其存在来说最核心的决定的人的自主性。生命权这一基本权利是所有其它权利的前提,但这并不必然推出生命权永远对其他权利有价值上的优先性。”[34]毫不妥协地保护不愿再生存的生命是不合适的,当完全不尊重个人自主意愿时,又何谈尊重生命的神圣性?得到宪法完全保护的是与自由兼容的生命,因此生命权也包括自由地支配生命的权能。[35]

法案是将特定条件下的医疗协助死亡除罪化,同时仍然维持一般性禁止应请求而杀人或帮助自杀,立法者是想为承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人创造条件,使得他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医疗人员的协助在安全的条件下提前死亡,同时使参与的医疗人员能免于被处罚。处于极大痛苦中的人自由地和有意识地选择不再继续生命,若选择对生命作毫无例外的绝对保护无法提供令人满意的方案,因为将牺牲个人的自主权和尊严,把生命权变成一种痛苦生存的义务。[36]提前死亡牵涉的并非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在不同死亡方式之间的选择,是在一个长且痛苦的死亡过程和一个迅速且安宁的死亡过程之间的选择。鉴于至少对于面对确定的死亡的病人来说承受痛苦是无任何意义的,因此只要确认满足当事人事先充分了解病情、诊断及可替代的诊疗方式且在无任何压力下做出决定的前提,那么是由他人帮助抑或是自己执行注入致命物质是无关紧要的。[37]

(4)医疗协助死亡非属理想情形

尽管承认立法者有形成自由,但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仍应遵守生命权保护所带来的限制,国家在生命面前不是一个中立角色,必须保护生命。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自愿死亡并非是一个令人满意亦非正常的解决办法,也因此不应偏向自愿死亡,真正应促进和保护的是生命和生命质量,直至生命终结。与欧洲某些宪法法院偏激进的立场不同,葡萄牙宪法法院认为由本人选择的第三人协助死亡并非一种积极宪法利益,除非是在生命末期的当事人希望死亡但在缺乏说明的情况下无法实现、其被迫承受一切不愿忍受的痛苦的情形,因牵涉的是当事人的尊严。[38]

因此宪法法院认为协助死亡不应被正常化,应维持一般性禁止,但同时承认存在一些典型情况允许协助死亡是有正当理由且不应被处罚的。立法者在规范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时除了应确保医疗人员自愿合作之外,尽可能地保障申请人在过程中提出反对的权利,这也是为了保障他的自主权和生命权,避免其作出草率的或因社会家庭或其他压力所采取的决定,总之只能在确保是真实表达自我决定的情况下进行医疗协助提前死亡。[39]其次,生命权保护义务要求立法者对医疗协助死亡的条件采取严谨的立法规制,有权进行医疗协助死亡的情形应明确、可预见以及可控制,以确保法律确定性和安定性,保障医疗协助死亡能在宪法订定的限制下进行。

综合上述分析,宪法法院认为医疗协助死亡与宪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不抵触。

2.法案是否违反法律保留原则?

申请人认为法案运用高度不确定概念,将具体界定权授予主导医生和专科医生,不仅违反宪法对涉及限制基本权利的法律的要求,也违反宪法禁止授予对法律规定作出具有对外效力之解释、填补、变更、中止或废止之权力的规定,违背合法性原则以及罪刑法定原则。

宪法法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关系到在实施第2条第1款时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关系到能有效指导行为的规范力,根本上是一个法律保留以及规范密度的问题。法律确定性原则是民主法治国以及议会法律保留原则的重要支柱,这涉及在立法者和执行法律者之间所作的分工,应依照宪法的这一要求审查规范内容。“法律的准确或可确定性原则与法律保留原则紧密相关,法律规定须包括不可或缺的要件,使得作为法律执行者的行政机关无权决定法律规范的关键内容,否则就是违反了在立法与执法之间分权的原则。”[40]

根据葡萄牙宪法第165条第1款b)项[41]以及第18条第2款[42],权利、自由和保障及其限制的立法是在议会相对法律保留的范围内,同样地,为可能对权利所保护的利益造成确定和不可逆转的损害的行为所设立的法律条件,也即医疗协助死亡的条件也属于议会法律保留的范围,应遵守法治国原则所要求的法应准确及可确定的标准。

宪法法院还指出这里不单单涉及议会法律保留的问题,也涉及行政合法性原则问题,行政合法性预设了法律优先的前提,行政行为的授权法应有一定程度的密度,至少应制订清楚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行动的法律指南和标准,这样可以确保实施时的中立和避免独断,便于控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利益。法案设置了一医疗和法律程序,作为行政机关的确认和评核委员会同样也应受司法对其行为合法性的控制。[43]因此,立法者(也只能是立法者)须为行政程序的各介入者订定清晰和可确定的标准,以使得他们能够做出有理由说明的、一致的以及可经质疑的决定。

第2条所确立的有权做出医疗协助死亡决定的前提包括“无法忍受的痛苦”、“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或不可治愈且致命的疾病”。

就“无法忍受的痛苦”,申请人指出痛苦带有很强的主观性,但有关法律既未给出定义,亦未在其解释及衡量痛苦的方面提供任何标准,因此无法保障法律的安定性。

宪法法院认为“痛苦”在立法中并不是新的词汇。虽然痛苦是一种仅对主体存在的个人现象,但这不意味着痛苦是不可客观化的,也不意味着痛苦不可以被他人理解,在其他国家就协助死亡的立法经验中,从认知状态到用药体验等方面订定了一系列客观的参考指针,可帮助排除那些基于对痛苦的错误判断形成的并非认真的和已明了情况的意愿。而且尽管“无法忍受的痛苦”这一概念比较宽泛,但在具体个案中透过医学准则的适用仍是可以且应该客观化及被证实的,并非不可确定,其解释和适用由适格的且遵守医学常规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负责。也即,尽管概念是不确定的,但并非不可确定,相反是可确定的,而且在由医疗人员适用的临床情形下用带有开放性的概念是适当的,也因此不能说其违反宪法所要求的规范密度。[44]

就第二个要件“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合宪审查申请中指出这里并未提及损害是否须达到致命的程度,因此不理解为何会在这种情况下引出提前死亡的问题,因为这样的损害并不一定必然导致死亡。[45]

宪法法院指出这里的确定可解释为永久的及不可逆转的损害,但极其严重的损害如何理解?立法者并没有提供任何特征用于判断是否极其严重,要依据医学共识也未让该规范变得可确定。在比较法上就是否必须是致命的情形才导致可选择安乐死并未存在共识,荷兰、比利时、卢森堡并未要求接受安乐死的病人有致命疾病或处于生命最后阶段,而美国的一些州则有此要求。之所以作出不同的规范选择反映了各国立法者在保护生命与病人个体自决权冲突时对不同价值所做的考虑。也正因为如此,宪法法院认为立法应清晰明确,这样才能让在宪法第24条所规定的生命权不可侵犯的规范下对其是否合乎宪法的裁量同样清晰无误。[46]

因此宪法法院认为“极其严重的损害”是可以进一步充实的,也是应该要求进一步充实内容的,在其他法律中曾出现过以肉体伤害或功能性的损害为标准,又或以临时的或永久的工作能力的损害为标准,而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是一个欲作出规范的新事物,为此确定相关表述的意义是极其重要的。

关于“根据医学共识”,宪法法院认为这既不增加也不减少这一条件的不可确定性,甚至是多余的,因为整个程序要求多位医疗人士介入去核实是否满足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条件,本身构成包括诊断和预后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本来即应遵循医学界普遍承认的医学常规进行。

宪法法院因此判定“根据医学共识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是不可确定的,不能为法律执行订定可预见的和可控制的指引,存在明显的规范密度不足的瑕疵,因此违反了宪法第165条第1款b)项的法律确定性和法律保留原则。

3.异议意见

这一判决非常复杂,在宪法法院内部有很大的分歧,是以七比五通过的,除院长外,其余法官都作了投票声明。

在五个投反对票的法官中,四个法官不同意法院回避在生命权和人格自由发展权之间寻求平衡这一关键问题,认为多数意见建立在对生命权近乎绝对化的理解的前提上,没有对人格自由发展权作充分的深化。他们也不同意“根据医学共识极严重的确定损害”违反了确定性原则,指出刑法典有很多类似的通过医生和病人互动和对话能够确定的概念,都同属可确定的不确定概念,宪法法院实质上不接受的是立法者所决定的非致命性的严重损害也可申请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立场,是不同意法案所涵盖的范围,认为范围过宽导致不合宪,但却并未在裁判中明确这一立场。[47]最后一个投反对票的法官对该议题持极端自由主义的立场,其同意该法案违宪,但不同意违宪的理由,认为该法案让专家去决定某人是否符合由法律规定的停止生存的条件,为人格自由发展权设置了过度的限制,而且认为宪法法院的违反法律确定性的立场为立法者设定了过重的负担,立法者很难找到其他精确的又不乏灵活性的概念。[48]

在投赞成票的法官中,有四个法官在联合撰写的投票声明中对裁判认为医疗协助死亡不违宪表示了异议。他们指出该法案实质是在法律体系中引入本人请求死亡的条件,这是用国家权力订定谁有权将其生命终结,国家透过一特定程序核实条件及积极参与追求死亡后果的达成,在任何情形下,都不应该由国家制定标准以许可处于某些情形中的人提前死亡的申请,这恰恰反映了国家的家长式风格,怎么能视其为自由或个人自决权的新的范式?[49]有关立法是在给出一个信号,即某些类别的人因其生理和心理条件使得他们有资格获国家为其提供死亡选项,与保护相反,做的是排除,这既是对生命权的侵犯,又扭曲了人的尊严原则,也因此认为该法案违宪。[50]

该四名法官强调生命权先于宪法存在,对生命权的保护并不只是为了个人的意愿和利益,它同样是为了共同体的价值,生命具有作为共同体的最高利益的性质,这是生命权是不可中止适用的原因,也要求国家负担尊重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但这种尊重和保护仅限于生命,而不包括死亡的权利。生命权的自身性质使得其不容易与将其相对化的行动兼容,不容易为其他价值妥协。尽管某些国家认为医疗协助提前死亡属于个人自由和自我决定权的范围,但对于面对生命结束的残酷现实或面对不能自主和无希望的生活的这些人们,当他们选择范围中包括死亡这个选项,可能真正促使其作出决定的是外部因素带来的焦虑和绝望。实质上,身体和精神处于极度弱势的人,自由选择并不能为其带来任何“好处”,反而是明显地将不可侵犯的生命权相对化,这是不可容忍的,这将摧毁宪法第24条生命权构筑的保护之墙。问题是这种对人的生命的相对化及对其内在价值的减损是隐性的,因为它创设了人要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的责任,这种责任可能使得存在变得不可承受又或不具正当性,为某类人提供死亡的选择可等于让其有更多的理由去死,这就是规制安乐死面临的核心问题。[51]

这些法官认为相对于合法化安乐死,纾缓治疗是对所面临问题更好的回答。在不同权利和价值产生冲突时,因生命权不可侵犯且是一个整体,不应选择永远地消灭法益,唯一的平衡方案仍是重视生命,减轻身体或精神痛苦,即使最后努力的结果是无价值的,即死亡,但至少是自然死亡,而非提前死亡。

三、宪法法院对修订法案的第二次违宪判决

(一)议会修订法案

在宪法法院作出违宪裁决后,总统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否决颁布为法律的决定,将法案退回议会。议会面临两个可能的选择,一是以绝对多数通过原法案;二是删除或修改被宣告违宪的条文。议会于11月15日通过原法案的修订法案,主要做了三处修改。第一,修改第2条第1款,删除了“根据医学共识”的表述,并新增两款,一款规定在以下任一情形可根据本人意愿和决定进行医疗协助死亡:极其严重的确定损害;严重或致命的疾病。另一款明确规定医疗协助死亡包括医疗帮助自杀和安乐死。第二,新增一条名词解释的规定,具体解释了医疗协助死亡、医疗帮助自杀、安乐死、严重或不可治愈的疾病、极严重的确定损害、痛苦等在法案中提及的名词之涵义。第三,将之前医疗协助提前死亡改为医疗协助死亡,删除了“提前”的表述[52]。

然而,总统于11月26日再次否决经过修订的法案[53],将其退回议会,指出新修订法案将“不可治愈且致命的疾病”的条件改为“严重或致命的疾病”,且同时在新的定义条款中对“严重或致命的疾病”的解释模糊不清。总统要求议会澄清,到底是否要求疾病须到致命的程度才可请求医疗协助死亡?倘新的修订法案不再要求患有致命疾病这一条件,对此是否已存在社会共识?

总统将法案再次退回议会后,议会在一周后因无法通过政府预算案而被总统解散,因此这一法案的立法程序也被正式终止。

新成立的第十五届议会于2022年12月9日通过了关于医疗协助死亡的第23/XV号法令,基本维持了上一届议会通过的法案的绝大部分内容,仅修改了第2条定义和第3条,将不予惩罚的医疗协助死亡的条件修改为“在极强烈的痛苦下,且有极严重的确定损害或严重且不可治愈的疾病”,而“极强烈的痛苦”指“由严重且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极严重的确定损害所引起的大强度的持续的或永久的且对本人来说难以忍受的身体、心理和精神痛苦”[54];“严重且不可治愈的疾病”指“在病程后期且恶化阶段、不可治愈且不可逆转的、导致极强烈痛苦的能危及生命的疾病”[55];“极严重的确定损害”指“严重的、确定的损害,其置人于日常生活的基本活动需依赖第三人或科技支持的情况,且这种情况确定或很大机率会持续下去,无法治愈或有显著的好转”[56]。

(二)宪法法院的第二次违宪判决要旨

总统第二次请求宪法法院按照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作为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审查法案,尤其是针对上文所引述的定义。宪法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第5/2023号判决,再次宣告有关法案部分条文违宪。

宪法法院指出严重且不可治愈的疾病的确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但鉴于立法者不具有相关的技术知识,不可能列举所有严重且不可治愈的情形,才选择采用不确定内容的概念,而对于医务人员以及医疗协助死亡医学程序的确认和评核委员会来说填补不确定内容并非很难,“因事务本身的性质,并不总能制定明确的规则,包含确定的内容,有必要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而这里遇到的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但并非明显的空白条文,法律的适用者相对容易适用,而不会有扭曲立法者原意或由适用者作政策决定的风险。”[57]

但宪法法院认为法律中对“极强烈的痛苦”的定义存在问题,因为无从知晓“身体、心理和精神痛苦”到底是取其一还是累积条件。宪法法院认为葡萄牙的立法受西班牙安乐死法影响,然而后者关于身体和心理伤害采取的是或然而非累积条件,而葡萄牙的立法者并未采取相类似的做法,是否有意施加更大的限制?宪法法院反复强调,问题不在于质疑立法者的立法取向,而在于是否能从法律文本中获得清晰和确定的立法意图,排除任何疑问或歧义。[58]“身体、心理和精神痛苦”可以得出实质上大相径庭的解释结果,须明确医疗协助死亡只限于同时存在身体、心理和精神痛苦的情形,抑或是保障受极大痛苦但不管是哪种类型痛苦的人获得医疗协助死亡的权利。宪法法院认为立法者不应将这一不确定空白留给法律执行者去填补,因这仅属立法者的职能。[59]因此认为第2条f)项及第3条第1款因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而违宪。

四名宪法法院法官[60]在附随意见中批评了法案将积极安乐死和自杀协助同等评价的立场,法案将积极安乐死和自杀协助统称为医疗协助死亡,适用同一个行政程序,只在程序最后实施医疗协助死亡时由申请人选择具体用哪一方式。医疗帮助自杀是由病人自己实施,由其本人控制,显示了坚定的自我决定和实时的死亡意愿;安乐死是由第三人在病人最后确认意愿之后实施的,死亡由第三人控制。因此这些法官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相较于帮助自杀的合法化意味着对个人自我决定的更大牺牲,择一而行的规定意味着对生命权的保护力度更弱,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安乐死相对于自杀协助来说应处于附属地位。

议会在宪法法院第二次违宪判决后修改了法案,删去了身体、心理及精神痛苦这一表述,仅保存“痛苦”。另外,增加规定要求仅当病人的身体状况使得医疗帮助自杀不可能实现时才能实施安乐死。[61]

总统在收到议会修改通过的法案后,再次行使政治否决权将法案退回议会,理由是不清楚由谁来判断病人处于无法进行医疗帮助自杀的情况以及由谁来监督。议会认为法案已无需再做修改,通过了法案,根据宪法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总统必须颁布法律。

然而,在野党社会民主党和申诉专员分别在2023年11月和2024年3月向宪法法院提出了事后合宪性审查请求,而且社会民主党在2024年的议会选举中获胜成为执政党,这为医疗协助死亡法的未来蒙上了一层阴影。[62]

四、总结及评价

在议会、总统和宪法法院的合力下,葡萄牙《医疗协助死亡法》有以下几个特点:

(1)将安乐死与医疗帮助自杀合并在同一个法律中处理,两者适用同一个行政程序,但要求只能在病人的身体条件不允许实施医疗帮助自杀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安乐死。

(2)不要求必须患有致命疾病,也不要求预计生存时间有限,申请医疗协助死亡的前提更着重于当因患严重且不可治愈的疾病或极严重的确定损害引起的痛苦的程度,而这与西班牙[63]和哥伦比亚对安乐死和医疗帮助自杀的立场一致。

(3)整个行政程序至少有六次要求病人书面确认其维持最初想进行医疗协助死亡的意愿,如病人在任一阶段改变意愿都会导致终止程序。而且当病人在实施医疗协助死亡之前成为无意识状态,将导致中止程序,在病人恢复清醒意识及维持医疗协助死亡意愿前不会再实施。[64]

而关于宪法法院对该法律的事先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有以下值得注意的地方:

首先,与德国[65]和奥地利宪法法院的立场迥异,葡萄牙宪法法院并未以人格发展权为依据一般性地承认死亡自决权为基本权利[66],其认为自愿死亡并非宪法保护的积极利益,且协助死亡已经超越自杀的层面,对协助死亡的惩罚机制建基于协助死亡行为本身的社会意义,帮助自杀并非从属于自杀,赞成维持一般性地禁止应被害人请求杀人以及帮助自杀,但又认为在极特殊的情况下将协助死亡合法化,是宪法所允许的,当人的自主权与生命权冲突时,为保护人的尊严和自我决定的自由而对生命权保护制度作一定限制,立法者对此有立法形成自由。

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死亡自决权存在与个人生存的任何阶段,个人必须基于自主认知来决定是否结束生命,不应以严重或无法治愈的疾病抑或处于生命的某个阶段作为其限制[67],葡萄牙宪法法院仍坚持将其作为可以容忍的在特定例外情形下对生命权所作的限制。的确,如将死亡视为基本权利,在逻辑上很容易推导出这一权利不仅为末期患者所享有,也由全体公民享有,难以证明为何能将其限制适用于生命或疾病的某些阶段[68]。

其次,葡萄牙宪法法院在判决中非常强调国家保护生命的义务。将医疗协助死亡非刑事化是缩小生命的刑法保护范围,但以行政程序和组织保障取代,应确保启动程序的前提以及程序的各步骤都严谨而适当,从而确保病人得以自由和清醒地形成自我意志,这些都是保护生命的措施。

另外,葡萄牙在2012年制定了第52/2012号法律《纾缓治疗纲要法》[69],规定患有严重或不可治愈的疾病且处于晚期及病情发展阶段的病人享有纾缓治疗权,而医疗协助死亡法要求主导医生应向病人提供关于纾缓治疗的信息,以及明确规定如果病人愿意选择纾缓治疗,要始终保障他们能够获得纾缓治疗。这说明葡萄牙将纾缓治疗和医疗辅助死亡视为互补的,而并非可相互取代的。自我决定意味着有作选择的可能性,作选择的前提是实质上存在选项,没有选择就没有真正的自由,在合法化医疗协助死亡的同时,也应保障病人有选择纾缓治疗的权利[70],且纾缓治疗权不应只停留在条文规范上,应确保权利能被实现,这是保护生命义务的另一个面向。

最后,因为涉及生命权,宪法法院对相关法律的内容作了严格的合宪性审查。对权利所作的重大决定应由立法者自己作出,而不能留待法律的行政实施或司法实施阶段,也就是立法者必须制定清晰和精确的规范,以使得规范对象能够预测法律规范的效力和作出合法行为。因为对法的确定性的标准要求较高,相应的合宪性审查的强度也较高,因此有学者评价有关判决是平衡的决定,也是严格审查的典范。[71]

五、对澳门的启示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医学对死亡的控制能力日益增强,死亡过程可被人为延长,病死普遍化,越来越多的人在医疗机构离世,死亡也更需要受到法律和医疗服务契约的规范。而社会发展导致对死亡的态度逐渐多元化,不只存在拒死、惜命延命的死亡观,还有追求生存质量和不畏死的死亡观。而这正是催生各国在这一领域变革的社会原因。

继荷兰、比利时[72]和卢森堡[73]之后,除了葡萄牙,近年来有一些国家也先后就医疗协助死亡立法,例如加拿大2016年的医疗协助死亡立法[74]、澳大利亚各州于2017年至2022年间制定的自愿协助死亡法、新西兰于2021年11月生效的《生命末期选择法》[75]以及西班牙的第3/2021号法律《安乐死规制法》。而另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上出现了松动。2019年9月22日意大利宪法法院作出判决[76],宣告刑法典关于帮助自杀的罪名的规定在一些特别前提下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20年2月26日判决[77]宣告关于“业务性促进自杀罪”的法律违宪。2020年12月11日奥地利宪法法院判决认为刑法典关于帮助自杀的罪名因毫无例外地禁止帮助自杀违宪。

而包括上述国家在内,更多国家就预先医疗指示和纾缓治疗立法,例如亚洲的新加坡、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澳门刑法典的规定与葡萄牙刑法典修改之前的相关条文内容基本相同,第132条和第133条分别订定了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罪和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罪,都处最高五年徒刑,这两个条文适用于医护人员实施安乐死和协助自杀的情形。另外,澳门刑法典第150条规定在未经病人作出产生效力之同意下进行手术或治疗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因此医生的医疗行为须先获得病人的知情同意。在澳门尚无预先医疗指示[78]和医疗辅助死亡的具体立法。但安宁医疗属于一种被动或消极安乐死,并不人为干预死亡进程,是一种遵守医疗职业规则提供的正常医疗服务,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已在澳门开始开展[79],而在最近数年取得了更为显著的发展[80]。

在本地关于医疗协助死亡合法化的讨论不多,更多关注放在完善纾缓治疗医疗卫生服务以及建立预先医疗指示制度。在笔者看来,葡萄牙的立法经验和合宪性审查可对本地有如下启示:

1.对死亡的法律规制可以是包括预设医疗指示、纾缓治疗、病人权利、医疗协助死亡在内的一整套法律的组合,是一个适应社会发展和接受度变化而循序渐进的立法过程。葡萄牙在上一个十年先后制定了第25/2012号法律《预设医疗指示法》、第52/2012号法律《纾缓治疗纲要法》、第15/2014号法律《巩固医疗服务使用者的权利及义务法》和第31/2018号法律《人在疾病后期及生命末期的权利》,而第22/2023号法律《医疗协助死亡法》是最新的立法。在澳门,适用至今的关于病人取得卫生护理服务的法律是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第24/86/M号法令,该法令规定了卫生护理向全体居民提供、有权享受免费卫生护理服务的群体范围、以及卫生护理服务的范围和收费等内容,而第111/99/M号法令则规定了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障人权及人类尊严的法律制定和任何卫生领域行为都须获得病人知情同意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死亡带来的新问题尚未有法律规定,存有立法空白,适宜考虑分阶段、分主次开展立法工作。

2.重视保障市民的纾缓治疗权,如果保障不了市民在生命末期接受有组织的医疗照顾包括纾缓治疗就开始就医疗协助死亡立法,是不可接受的。只有在生命末期能够获得适当的医疗照顾,有尊严地生存,才有自由意志和真正的自决权。因此不仅是立法,更要把资源投放在具体落实纾缓治疗权上。

3.纾缓治疗与医疗协助死亡并非非此即彼,当社会主流意见能接纳医疗协助死亡时,现行法律制度是否存在医疗协助死亡的立法空间以及该如何具体立法是值得探讨的。基本法第30条规定“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81],澳门民法典第67条也同样规定了对一般人格权之保护,第111/99/M号法令规定“在生物学及医学应用方面保护人类之尊严及身分,并保证不带歧视地尊重所有人之完整性及其他基本权利与自由”,但第70条第2款规定了“生命权不得放弃或转让,亦不得受法定或意定之限制”,能否在法定条件下平衡保护生命与尊重人格及尊严涵盖下的个体自决,葡萄牙宪法法院的合宪性论证和对法律的严格审查可资借鉴。

4.医疗协助死亡并非只是一个复杂法律问题,而是涉及伦理、宗教、医学、社会价值观的综合性问题,葡萄牙的立法曾广泛征询各界别意见,例如法官高等委员会、检察官高等委员会、律师公会、国家生命科学道德委员会、医生公会、护士工会、心理专家公会等等,议会处理过两次持对立立场的市民团体请愿,法案经过两次合宪性审查,媒体也一直对这冗长的立法过程有连篇累牍的报道和专栏讨论,应该说达到了社会普遍参与的程度,但仍存极大争议。而在澳门尚未就有关议题充分磋商,并未具备条件就此立法,只有在道德与伦理上获得广泛的民意支持,对牵涉的权利和利弊充分了解,才适合进入立法的阶段。

 

注释:

[1]根据葡萄牙议会2020年11月对35个国家所做的比较法研究,对于直接主动安乐死,15个国家以独立罪名处罚,17个以杀人罪处罚,4个不处罚,另外3个国家的司法系统通常容忍这一行为;对于帮助自杀,8个国家不处罚,24个国家以独立刑事罪名处罚,2个以杀人罪处罚,2个以其他罪名例如拒绝施救处罚。参见Divis?o de Informa??o Legislativa e Parlamentar, Eutanásia e Suicídio Assistido-Enquadramento Internacional, Assembleia da República, 2020.35个国家包括德国、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塞浦路斯、哥伦比亚、克罗地亚、丹麦、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美国、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希腊、匈牙利、印度尼西亚、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卢森堡、荷兰、波兰、葡萄牙、英国、罗马利亚、瑞典、瑞士、东帝汶和乌拉圭。

[2]葡萄牙刑法典第134条规定:“受被杀之人认真、坚决及明示之请求所驱使而杀之者,处最高三年徒刑”。

[3]葡萄牙刑法典第135条规定:“怂恿他人自杀,或为此目的向其提供说明者,如他人试行自杀或自杀既遂,则处最高三年徒刑”。

[4]荷兰在2001年将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是将几十年来的司法实践明确以法律规范的形式订定,参见John Griffiths, Heleen Weyers and Maurice Adams, Euthanasia and Law in Europe, Hart Publishing, 2008, p.29.

[5]See Manuel Machado Macedo, ética e euthanásia: acordo possível?, in Coloquio sobre Eutanásia, Vasconcellos Marques [et al.], Academia das Ciências de Lisboa, 1993, p.13.

[6]See Vasconcellos Marques [et al.], Colóquio sobre eutanásia, Academia das Ciências de Lisboa, 1993.

[7]See Conselho Nacional De ética Para As Ciências Da Vida, Parecer n.11/CNECV/95, Parecer sobre Aspectos éticos dos Cuidados de Saúde Relacionados com o Final Da Vida, 1995.

[8]Pedro Vaz Patto从葡萄牙宪法出发比较详尽地探讨安乐死,See Pedro Vaz Patto, A eutanásia em face da Constitui??o Portugue- sa, Direito e Justi?a, Volume 16, Número 2, 2002, p.187-192.刑法角度的分析参见J. Figueiredo Dias, A “ajuda à morte”: uma considera??o jurídico-penal, Revista de Legisla??o e de Jurisprudência, Volume 202, 2008, p.202-215.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See Inês Fernandes Godinho, A Morte Assistida em Portugal, Julgar, Vol.32, 2017, p.135.

[9]发起人包括葡萄牙米尼奥大学哲学教授Laura Ferreira dos Santos以及一些医生和社会知名人士。Laura Ferreira dos Santos于2009年出版《帮助我死亡吗?21世纪西方文化中的协助死亡》(Ajudas-me a morrer? A morte assistida na cultura ocidental do século XXI, Sextante, 2009)以及2011年出版一本关于生前预嘱的书。

[10]那一届议会总共由七个党派组成。另外三个党派社会民主党、人民党和葡萄牙共产党属于反对将安乐死合法化的派别。有研究指出政党、市民组织和运动、以及葡萄牙天主教在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政治辩论中是主要角色。在左派政党中并非所有政党都支持安乐死合法化,例如葡萄牙共产党持反对态度。See Inês Filipa dos Santos Almeida, Debate Político de Políticas de Mor- alidade em Portugal: O Caso da Morte Medicamente Assistida na Legislatura 2015-2019, Disserta??o de Mestre em Ciência Política, Univer- sidade de Aveiro, 2020.

[11]在葡萄牙的立法程序中,法案经议会通过后称为议会命令,须经总统签署颁布后才正式称为法律。

[12]根据葡萄牙宪法第136条的规定,总统除了可以在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后否决议会法案或政府法令之外,还有权在未声请合宪性审查或宪法法院宣告不违宪时政治性否决议会法律草案或政府法令。在收到议会要求公布为法律的法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自宪法法院宣告其规范不违宪的裁判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总统应颁布法律,或行使否决权,如行使否决权,应说明理由并要求议会重新审议。如果议会以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确认原来之表决,则总统在接获草案八日内须颁布成为法律,但如法案涉及人之身分及能力、权利、自由及保障、犯罪与刑罚、违反纪律之处罚之一般制度、行政违法之处罚之一般制度、公用征收、社会保障及全国卫生服务之纲要法、不动产租赁之一般制度、对拥有生产数据所有权之部门之界定、因公共利益而对生产资料及土地实行干预、征收、国有化及私有化之方法与形式以及损害赔偿所须遵守之标准、地方自治团体通则、公职制度之纲要及公职范围、地方行政区域、对外关系、拥有生产数据所有权之公营部门、私营部门及合作社之界限、选举规范,则须获在职议员之三分之二多数确认,总统才有义务将其颁布成为法律。总统在收到要求公布的政府法令四十日内或自宪法法院宣告法规规范不违宪的裁判公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决定将其公布或行使否决权,倘被总统否决,没有其他正式程序再行确认。政治性否决与经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后否决的区别在于后者是宪法限定行为,总统必须在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后不公布,而前者是其裁量权。另外否决后议会不修改再次确认要求的赞同票票数不同,按照上述,一般法律要求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通过,更重要的法律要求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而经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后否决,议会再次确认要求在职议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据Diário de Notícias报道,现任总统Marcelo Rebelo de Sousa自2016年上任以来至2024年1月总共行使37次政治否决权,否决议会法令或政府法规。https://www.dn.pt/5581000379/37-vetos-politicos-5-por-inconstitucionalidades-141-viagens-ao-estrangeiro-e-mais-de-1400-condecoracoes/.

[13]然而,这并不代表围绕这一法律的争议已终结,马德拉自治区议会主席于2023年6月、社会民主党于2023年11月,申诉专员于2024年3月分别向宪法法院提出事后合宪性监察请求。

[14]葡萄牙《宪法》第278条第1款及第8款,第279条及第136条第1款。

[15]葡萄牙总统于2021年2月18日致宪法法院院长关于申请合宪性审查的信函,第6段。

[16]同上注,第8段。

[17]同上注,第12段。

[18]同上注,第13段。

[19]参见韩大元:《论安乐死立法的宪法界限》,载《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第26页。

[20]葡萄牙《宪法》第24条规定:“一,人之生命不可侵犯。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有死刑。”

[21]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24段。

[22]葡萄牙宪法法院以德国基本法为例,指出第一条第一款对尊严所用的词汇(unantastbar)更准确的意思是不可触碰,而第二条第二款对生命权的表述(unverletzlich)是不受侵犯。

[23]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26段。

[24]荷兰(2002)、比利时(2002)、卢森堡(2009)、加拿大、哥伦比亚、西班牙(2021)以及美国和澳洲的一些州将积极安乐死和帮助自杀除罪化,德国、意大利和瑞士容忍帮助自杀,但未有明确立法,法国、英国及很多国家禁止积极安乐死和自杀协助。

[25]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27.2段。

[26]同上注,第30段。

[27]葡萄牙于1997年修改宪法第26条第1款,加入人格发展权的表述,是受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启发。学者认为在修宪之前,该权利实质上已存在,能从葡萄牙民法典以及宪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原则中推出该权利。宪法法院亦曾在第6/84号裁判中认为从人的尊严中可得出一般人格权原则。See Filipe Arady Miranda, O Direito Fundamental ao Livre Desenvolvimento da Personalidade, 10 Revista do Instituto do Direito Brasileiro 11175, 11199(2013).

[28]德国第2条第1款被称为人格自由发展权条款,参见余军:《德国宪法上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基本法>第2条第1项之功能地位、规范构造与规范领域》,载《公法研究》2017年第17期,第162页。王锴教授指出人格自由发展权是兜底性的基本权利,包括一般人格权和一般行为自由,参见王锴:《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及其对民法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第114页。

[29]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28段。

[30]德国联邦宪法法院2020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宣告关于“业务性促进自杀罪”的法律违宪,承认死亡自决是受一般人格权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对该宪法判决的评析,参见姜秉曦:《为自主决定留下充足空间——评德国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判决》,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6期,第78-85页。

[31]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29段。

[32]同上注,第31段。

[33]同上注,第32段。

[34]See Rui Medeiros e Jorge Pereira Da Silva in Jorge Miranda e Rui Medeiros, Constitui??o Portuguesa Anotada, Tomo I, 2.a ed., Coimbra Editora, Coimbra, 2010, anot. XXVII ao artigo 24.o, p.540,转引自裁判第32段。

[35]Idem.p.256.

[36]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32段。

[37]同上注,第33段。

[38]同上注。

[39]同上注。

[40]同上注,第39段。

[41]葡萄牙《宪法》第165条第1款b)项规定议会对权利、自由及保障有专属立法权限,但将有关权限授予政府时除外,即对权利、自由和保障有相对法律保留。

[42]葡萄牙《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二、只有在宪法有明文规定之情况,法律方得限制权利、自由及保障,该等限制应局限于为维护宪法保护之其他权利或利益所必要之范围内。”

[43]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38段。

[44]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43段。

[45]葡萄牙总统于2021年2月18日致宪法法院院长关于申请合宪性审查的信函,第8段。

[46]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第45段。

[47]同上注,法官Mariana Canotilho, José Jo?o Abrantes, Assun??o Raimundo, Fernando Vaz Ventura联合提出的异议意见,第2段。

[48]同上注,法官Gon?alo de Almeida Ribeiro提出的异议意见。

[49]同上注,法官Maria José Rangel de Mesquita, Maria de Fátima Mata-Mouros, Lino Rodrigues Ribeiro, José António Teles Perei- ra联合提出的异议意见,第2.3.1段。葡萄牙第一任宪法法院院长José Manuel M. Cardoso da Costa在一篇评论文章中指出该法案远非仅限于规定将有关行为非犯罪化的正当条件,而是制定和设立了便利应本人请求由第三人执行的死亡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将协助死亡组织化,落实成一具体的行政程序,使得行为人按照这一程序冰冷且客观地到达人生的终点,因此提出质疑,在法律体系中创设医疗协助死亡的机制真的不会贬损生命的客观价值?José Manuel M. Cardoso da Costa, Sobre a Lei da Eutanasia – Uma Reflex?o Pessoal, 193-1 Brotéria, Volume 193, Número 1, 2021, p.31, 38-39.

[50]葡萄牙宪法法院第123/2021号裁判,法官Maria José Rangel de Mesquita, Maria de Fátima Mata-Mouros, Lino Rodrigues Ribeiro, José António Teles Pereira联合提出的异议意见,第2.3.1段及2.4段。

[51]同上注,法官Maria José Rangel de Mesquita, Maria de Fátima Mata-Mouros, Lino Rodrigues Ribeiro, José António Teles Perei- ra联合提出的异议意见,第2.3.1段。

[52]在之前的法案中,曾使用“医疗协助提前死亡”的表述,但“提前”这一用语曾被批评为不严谨和不必要,因为提前是相对的,因此如何衡量提前多久?应用于安乐死和帮助自杀的不同情形会有分别吗?参见Manuel da Costa Andrade, “Lei da eu- tanásia”. Constitucional?, Opini?o no Público, 4 de Mar?o de 2021.

[53]根据葡萄牙宪法第136条第1款,自收到议会将法案颁布成为法律之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自宪法法院表明法案不违宪之裁判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和国总统应将法案颁布,或行使否决权,如行使否决权,应说明理由并要求议会重新审议。

[54]第23/XV号法令第2条f)项。

[55]第23/XV号法令第2条d)项。

[56]第23/XV号法令第2条e)项。

[57]葡萄牙宪法法院第5/2023号判决,第12.1段。

[58]同上注,第12.2.2.3段。

[59]同上注,第12.2.2.3段。

[60]同上注,Gon?alo de Almeida Ribeiro法官附随意见第5段;Afonso Patr?o法官附随意见第3.4段。

[61]第43/XV号法案第3条第5款及第9条第2款。

[62]葡萄牙《医疗协助死亡法》在2023年6月生效后,尚未制定配套法规,因此尚无法具体实施。

[63]患有本法规定的严重且无法治愈的疾病或严重、慢性且难以忍受的痛苦疾病,并经负责医生证明。“严重且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本质上会导致持续且难以忍受的身体或精神痛苦,而无法获得患者认为可以忍受的缓解,生命预后有限,且逐渐虚弱。“严重、慢性和残疾疾病”:指直接影响身体自主性和日常生活活动的情况,使其无法自立,以及影响表达和交往能力,对于那些遭受痛苦的人来说,这与持续的、无法忍受的身体或精神痛苦有关,这些限制肯定或很大可能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而没有治愈或明显改善的可能性。有时存在对技术支持的绝对依赖。

[64]葡萄牙第22/2023号法律第9条第5款。

[65]德国宪法法院认为死亡自决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个人死亡自决权的行使离不开第三方的参与,因此自杀协助行为构成死亡自决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参见姜秉曦:《为自主决定留下充足空间——评德国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判决》,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6期,第81页。

[66]宪法法院的这一妥协立场受到了来自双方的批评。有意见认同德国和奥地利宪法法院的立场,认为尊严原则和人格自由发展权结合可推导出尊严死的权利, See António Manuel Abrantes, O Acórd?o n.123/2021 do Tribunal Constitucional relativo a morte medicamente assistida, Estudos em Homenagem ao Conselheiro Presidente Manuel da Costa Andrade, Volume I, Almedina, 2022, p.119-183.

[67]参见姜秉曦:《为自主决定留下充足空间——评德国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判决》,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6期,第80页。

[68]参见汪志刚:《善终服务的法律调整模式及选择逻辑》,载《中外法学》2022年第4期,第935页。

[69]该法第2条纲要规定,“纾缓治疗”是指由特定单位和团队在医院或家中向患有晚期和进行性阶段的无法治愈或严重疾病的患者及其家人提供的积极、协调和整体的护理,主要目标是通过早期识别和严格治疗疼痛和其他身体问题以及社会心理和精神问题,预防和缓解身体、心理、社会和精神痛苦,促进其福祉和生活质量。

[70]关于医疗协助死亡与纾缓治疗的关系,See Jo?o Carlos Loureiro, Cuidados Paliativos, Autonomia e Constitui??o – Algumas considera??es em torno da “morte medicamente assistida”, https://apps.uc.pt/mypage/faculty/fd_loureiro/pt/direitocoimbraloureiropub2014.

[71]See Jorge Pereira da Silva, Eutanásia: Entre a prote??o da vida e a autonomia!, Revista Portuguesa de Direito Constitucion- al, Número 2, 2022, p.21.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 A propósito do Decreto 199/XIV (Conhecido como Lei de eutanásia), Estudos em Home- nagem ao Conselheiro PresidenteManuel da Costa Andrade Vol II, Almedina, 2022, p.5-16.

[72]荷兰与比利时在2002年将安乐死合法化,荷兰允许协助自杀,但比利时关于安乐死的单行立法并不包括协助自杀。另外比利时于2014年修改安乐死法律,允许未成年人安乐死。

[73]卢森堡2009年将安乐死和协助自杀合法化。

[74]Bill C-14 An Act to amend the Criminal Code and to make related amendments to other Acts (medical assistance in dying).

[75]The End of Life Choice Act 2019(2019/67).

[76]意大利宪法法院在2018年10月24日(第207/2018号案)和2019年9月25日(第242/2019号案)作出判决。

[77]德国宪法法院对六个宪法诉愿(2 BvR 2347/15, 2 BvR 651/16, 2 BvR 1261/16, 2 BvR 1593/16, 2 BvR 2354/16, 2 BvR 2527/16)一并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判决。对该宪法判决的评析,参见姜秉曦:《为自主决定留下充足空间——评德国业务性促进自杀罪违宪判决》,载《学习与探索》2020年第6期,第78-85页。

[78]曾有本地法律研究人员在20年前主张就预立医疗指示立法,参见赵占全,《试论应否在澳门就安乐死专门立法》,澳大法学院中文法学硕士课程论文,2004年。较新的研究: See Vera Lúcia Raposo, Man Teng Iong, “Advance Directives in Macao: Not Legally Recognised, but…”, in D. Cheung & M. Dunn (Eds.), Advance Directives Across Asia: A Comparative Socio-legal Analysi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23, p.262-275.

[79]参见赵占全,《试论应否在澳门就安乐死专门立法》,澳大法学院中文法学硕士课程论文,2004年,第3-4页。

[80]于2000年和2019年分别在镜湖医院和路环石排湾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设立康宁医院和纾缓治疗病区,另外,近年来相关机构也经常组织调研、研讨会和专业培训,将经验与邻近地区医护分享。

[81]关于该条所规范之人格尊严的内涵和意义,可参见José Melo Alexandrino,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基本权利的制度》,刘耀强译,澳门及司法培训中心2015版,第67-69页。

 

张异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运输工务司司长办公室法律顾问,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博士研究生。

来源:《澳门法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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