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82宪法文本缺少解释,使得对宪法文本尤其是关键条款、词汇的理解上缺乏有效的共识。在缺乏官方解释的背景下,学者对宪法的理解只能从文义、结构、历史等角度进行学理解释。本文提出的问题是,能否通过宪法的官方外文译本理解宪法文本的含义?通过这一途径得出的结论是否较之于一般的学理解释更具有正当性?
通过中国宪法的外文译本理解中国宪法本身,乍一听似乎有些可笑。中国的宪法文本,何以要通过对其外文译本的解读得出真正的含义?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种语言在表意方面都有其强项和弱项。就中文而言,表达亲属关系必然是强项,而英文在此方面则逊色很多。英文中的uncle远没有中文里叔伯舅等表达得清楚。同样,在法律方面,中文中的“法律“到底包含哪些内容,似乎也可以通过英文表达得更清楚。在法律文本的翻译中,必然涉及对文本的解释和理解问题。关键是,在诸多翻译文本中,如何选择作准文本?
本文此次选择的中国宪法英译本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宪法中英文对照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虽然无权解释宪法,但其对宪法文本的解读,在缺乏宪法解释的情况下,显然具有最高的正当性(更何况其诸多的法律答复在实践中被作为正式的依据)。通过对宪法英译本的解读,我们能够得到一些有意思的结论,发现一些有意思的问题。
1.中国Style
在“中国模式“成为热词之时,在宪法学研究上,以童之伟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提出要回归宪法文本,从”中国模式“回到”中国特色“。那么,”中国特色“如何表述?中国宪法第18修正案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起初在政治课本里了解到,”有“字的删除,显示的是中国的自信。从英译本中,这种自信更为明显。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英译本为: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英译本为:Chinese-style socialism ,
显然,“中国范儿“要比”中国模式“更霸气。
2. 人民民主专政与民主集中制
长久以来,如何理解宪法第一条中“人民民主专政“中的”民主“和”专政“的关系和”专政“的含义,如何理解宪法第三条中”民主集中制“中的”民主“与”集中“的关系,一直是大多数宪法学著作中语焉不详的问题。原因在于这两个词汇的政治色彩,尤其是意识形态色彩过于浓厚,已经超出了释义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的范围,只能借用政治学中教义式的解读。”民主“之于”专政“和”集中“,到底是并列关系还是修饰关系?
从英译本来看,答案很明显:
人民民主专政:people’s democratic dictatorship,即民主的专政;
民主集中制:democratic centralism,即民主的集中制;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民主”在上述两个词汇中,均起的是修饰作用,而中心词乃是“专政”和“集中”。这样一来,宪法的阶级色彩和集权色彩陡然上升。这种翻译是否合适?这种理解又是否符合宪法的核心精神?而且dictatorship既可以理解为专政,亦可以被翻译为专制,如何从规范层面划分专政与专制,尤其是冠以“民主”的专政和专制?
3.宪法文本中的“法律“是否包含宪法?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宪法文本中最为根本的问题,若与宪法第126条联系起来,还涉及到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其出发点是宪法序言中的“以法律的形式”这一措辞。
范进学教授从宪法文本出发,认为宪法文本中“宪法和法律”并列出现,意味着宪法和法律的区分,即宪法文本中的“法律”不包含宪法。(范进学:宪法实施,到底实施什么?载《学习与探索》2013年第1期)。宪法第5条、第33条、第53条、第66条、第100条均出现了“宪法和法律”的措辞。宪法和法律并列出现在同一条款中。范进学教授的解释从中文角度出发,亦无不可,但如果从本版英译本出发,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首先,序言中“以法律的形式”,英译本作:in legal form,“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译作:has supreme legal authority。Legal一词显然是确认了宪法的法律性。
其次,从宪法第5条、第33条、第53条、第66条、第100, 条的英译本来看,“宪法和法律”“宪法、法律”均被统一译作:the Constitution and other laws。一个“other”即清楚的表明,宪法属于“法律”,“宪法和法律”更清楚的表述为“宪法和其他法律”。
由此推及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本版译作The people’s courts exercise judicial power independen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law”
很显然,这里使用的是”law“而非”laws“,抽象的”law“是否包含宪法?从上面的分析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4.宪法实施:什么是实施
“宪法实施”这一概念向来是中国宪法学里的争议点之一,当它和“宪法适用”联系在一起,又扯出无数的是非来,关键在于,没有权威的解释告诉我们,什么叫实施?
宪法文本中,关于宪法的实施,一共有四处,分别位于序言、第62条、第67条和第76条,分别译作:its (the Constitution,加注)implementation,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nstitution,its(the Constitution,加注)enforcement ,the enforcement of the Constitution。另外,宪法第99条措辞为“确保宪法的遵守和执行”(ensure the observance and implementation),与宪法实施有着相同的趣旨,第5条、第53条、第76条都有“遵守宪法”(abide by the Constitution),但与宪法实施的主体不同,可以不予考虑。
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于“实施”的理解,更偏重于enforcement。事实上,宪法序言中宣言和纲领意义上的“实施”与宪法正文中规范意义的“实施”分别译为implementation和enforcement是恰当的。Implementation是强调的是法之应然与实然的相互连接(见涂新云:三十而思 八二宪法 核心规范之实证化难题,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2年第6期),而enforcement更强调法律规范的贯彻与执行。如果细细品味,enforcement指涉的更多是判决之后的事情。
遗憾的是,宪法中并没有出现宪法适用(application),implementation、enforcement和observance并存,注定这场概念的争议还要持续下去。
5.公私财产的平等保护
林来梵教授在《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一书中,曾对现代宪法中“神圣“一词的存在不以为然,而《物权法》当年违宪的嫌疑,乃是源于宪法第12条第1款比宪法第13条第1款多出一个”神圣“,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置于不同力度的保护之下。童之伟教授认为,宪法第12条与13条有整合的必要,宪法应规定统一的财产保障条款。有意思的是,本版英译本中,对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措辞一模一样。
宪法第12条第1款,译作:Socialist public property is inviolable.
宪法第13条第1款,译作:Citizen’s lawful private property is inviolable.
此处,“神圣“一词的省略是故意还是无意?
除宪法第12条外,“神圣“一词,还分别出现在宪法总纲中(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sacred territory],完成统一是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inviolable duty])和宪法第55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honourable duty])。可见,”不可侵犯“和”神圣“,在某种语境下似乎可以互换。从财产权保护的角度来说,不管inviolable一词是否含有”神圣“的意思,至少,两个条款一致的措辞并非译者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公共财产和私有财产的保障在措辞上实现了平等。
6.职权的划分与制约
作为名词的“权力“(power)在宪法文本中出现的次数并不多,而作为名词的”职权“(function and power )则多次出现,似乎成为了”权力“的替代词。除了宪法第3条中地分权条款之外,宪法第135条是难得一见的分工条款,更出现了“制约”这一宪政意义上的关键词。
但是,中国宪法上的分工明显不同于宪法上的分权(the separation/division of the power )。以宪法第135条为例:
“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译作:“shall…divide their functions, each taking responsibility for its own work, and they shall coordinate their efforts and check each other to ensure the correct and effective enforcement of law. ”
可见,宪法第135条分的不是权(power),而是职能(function),但讲究制约(check)。中国宪法和正统的中国宪法学既然不以西方的分权制衡学说为理论基础,自然要发展出自己的一套理论。权能分开理论自孙中山先生始,继而为民国中期之后正统的宪法学理论,新中国宪法和宪法学发展至今,似乎仍能够看到该理论的影响,这是文字的巧合,还是在宪法民族化过程中,分权理论一直受到本土理论的顽强抵抗,经久不息?
7.计划生育条款的翻译
宪法第25条的“计划生育”,译作“family planning”,而不是更为直白的“birth planning”或“birth control”。从“计划生育”到“计划家庭”,英译本似乎是对计划生育条款的一种美化和润色,毕竟“birth planning”或“birth control”对公民个人生育权的侵犯过于明显,而“family planning”将家庭而非更人作为中心。这是否也能够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解读宪法的时候,也意识到,在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时候,应当保持对个人的足够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