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传统上复议、诉讼等对行政权的监督,过于强调个案和局部,而在系统性、全局性维护行政法律秩序方面有所忽视,亟需行政检察进行补位。行政检察制度虽进展明显,但其理论体系和制度设计尚存在薄弱环节。其监督范畴涵盖全部行政活动和行政诉讼。依申请而启动的监督救济,须遵循补充性原则;依职权而启动的检察监督,须遵循谦抑性原则;两类监督原则上不受期限限制。其基础功能是,通过对行政法律实施活动进行检察调查、抗诉、建议等,构建、维护和恢复良好法律秩序,以及对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等。
关键词:行政检察 法律监督 检察权 行政检察法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一、问题的提出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要求“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努力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若用数学上量化的眼光看,超大规模的现代国家中,其用于资源配置、国家治理的国家公权力的“总量”,必然是超大规模的。相应地,国家治理现代化必然要求以强大、高效、完备的宪法和法律机制,来分类配置、监督制约这些重要的国家公权力。影响一个国家公权力总量的因素,除了国土面积、资源禀赋、人口规模等客观因素外,还有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等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政治文明形态、国家治理能力、国际影响力、社会发育程度等生产关系发展水平,这些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国家公权力总量。
对国民而言,在个人自由之外,用于分配资源财富、维护基本秩序的最重要、最直接的公权力,在宪法和法律上称为“行政权”,一般是授予狭义上的政府即行政机关或相应组织行使。一定意义上讲,国家运用立法权来界定和授予行政权,其他诸如审判权、检察权、监察权等公权力,其实都是围绕着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平衡救济而配置。质言之,拥有超大政府体量的国家,必然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监督制约权力和高效有力的机制、机构,以平衡政府行政权力。在这一点上,以“小政府”为特色的西方传统“立法—司法—行政”三权配置结构,以及相应的理论教义,与当代中国国情不符。我们必须根据中国当代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生产关系、上层建筑的组织模式,国体、政体实际形态的需要,以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要求,审慎考虑行政权力监督的机制设计,科学布局中国特色的监督体系。实事求是地讲,以司法权、监察权、审计权等为主体的传统监督权力体系,并未很好地完成“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监督任务。推究其主要原因,一方面,过于强调个案中对当事人权利救济,而对宏观行政权的监督局限于“兼顾”的层次上,即“以救济为本,兼顾监督”,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毫无疑问,这种强调个案权利救济的价值取向,直接导致了“权力监督”目标的偏离,在将“权力监督”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系统性审视、平衡行政权,全局性维护行政法律秩序方面,出现了明显的漏洞。另一方面,虽已有开展“对人监督”的监察监督,但针对行政权开展“对事监督”的逻辑链条尚未形成闭环。质言之,在强调权利救济的传统行政权力监督体系中,尚存在“以监督为本,兼顾救济”的理念漏洞,其填补方法就是建构和完善“行政检察”制度,强化对法律实施的监督,在建构、维护和修复法律秩序的同时,兼顾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
当前,对行政权的监督主要依赖复议、诉讼、监察和审计监督等途径,而检察机关除了开展规模和数量有限的行政公益诉讼外,只能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或依托行政诉讼开展“穿透式监督”,难以对行政权展开系统、全面和直接的“权力监督”。对此,可以从我国实际出发,构筑“复议+诉讼+监察+审计+检察”的强监督格局,从而大幅度提升行政权力监督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质效。
事实上,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的独特作用,已经成为近年检察改革的重要动向,但尚未成为其主旋律。自《决定》提出“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到2019年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关于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体系”,再到2021年6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的要求,直至2024年7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进一步强调“强化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对执行活动的全程监督”,通过行政检察强化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进程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行政检察的监督范畴问题,尚存一定争议。本文将在阐明行政检察监督范畴的基础上,以系统论观念厘定检察监督体系构建的内涵和边界。
二、检察法律监督的秩序目标与功能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实现国家法律监督,建构、维护和恢复良好法律秩序的目标。行政检察系“四大检察”之一,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一环,对于维护国家良好的法律秩序至关重要。
(一)法律监督的理论范畴与规范界定
关于“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权(检察权)”的内涵,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法律监督”界定为,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的授权,依职权或依申请对除立法活动之外的行政、司法、军事、监察等法律实施活动,进行调查、审查、检视和评价,通过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解决争议,提起公益诉讼或抗诉等形式,建构、维护良好法律秩序或恢复受损法律秩序,并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法律活动。
从理论上看,多数学者认同“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是与行政权、军事权、审判权、监察权等并列的公权力,但在对法律监督权具体内容的界定上,有较大分歧。持狭义看法的学者基本认同现行《组织法》的规定,主张应基于人民检察院现有实际能力、权限范围来界定法律监督权的内容。持广义看法的学者从发展和开放的角度,主张法律监督权具有非常宽泛的内涵,认为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诸环节均存在法律监督权“回归”的问题。此界定有过于宽泛的嫌疑,如对立法权和守法活动,检察权难有作为。另有“居中说”学者主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指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为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检察权,对其他国家权力的行使进行法律制衡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这个观点较为合理。
从实证法上看,虽然《组织法》相关条款之间存在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但“维护”宪法和法律创设的“法律秩序”和“法律正确实施”是法律监督毫无疑问的核心内涵。结合《组织法》第2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看,该法所说的“法律监督”与“行使检察权”一脉相承,内容由七部分组成,包括“(1)追诉犯罪+(2)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3)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4)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5)保障法律正确实施+(6)维护社会公平正义+(7)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第二款最后一句“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应视为政治目标,意味着检察机关的基本定位与本质属性在中国具有本土特色。很明显,(4)(5)(6)(7)四项均指向了“维护”宪法和法律创设的“法律秩序”或“法律正确实施”这一重要命题。然而,该法第20条规定的具体职权与第2条的规定发生明显分歧,第20条规定的八项具体职权内容均指向具体司法和行政活动,几乎不涉及第2条所要求的维护“法律秩序”。
(二)兼顾法律实施与个案正义的法律秩序目标
法律秩序被置于不同的语境和层面使用,对其内涵的争论从未止息。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法律秩序,是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必须以实行法制为前提,而法律的确立则是实行法制的前提”。而根据《新编法学词典》,法律秩序是“通过法律和制度建立起来的社会中人们相互关系的有条理的状态”。概言之,法律秩序是国家通过法律所确立的、可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稳定、正义的社会状态。
对法律秩序内涵的基本共识是,法律秩序经由法律制定与法律实施得以确立,致力于对人们的各种社会交往关系予以普遍调整,以实现公平正义。在属性上,法律秩序是被特定化了的社会秩序,是由法律保护的、有条不紊的社会互动状态和结果。外在属性是事实性、文化性、稳定性和公共性,内在属性是法律规范性、社会动态性、实践条理性、模式性和权威性。在目的上,法律秩序旨在形成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的社会状态,为社会主体提供安全保障,为社会关系提供依循的界限和规则,使社会可以稳定、繁盛和持续发展。在实现上,法律秩序由法所确立和维护,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此外,法律秩序也会反映在个案处理上。如果个案处理不公,或者经历了多种复杂的处理程序,依然无法达到理想结果,这种情况应该视为法律秩序遭受了某种程度的破坏,应予以恢复。在没有明确承担解决该类问题职责的国家机关的情况下,由人民检察院做出补救性处理是适当的,此即对法律秩序的维护和恢复。
(三)检察监督在行政权监督体系中的补充性功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对一切法律实施行为的监督,其中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尤为重要。行政权监督主要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方式实现,而且行政复议正努力成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但问题在于,行政复议和诉讼都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起诉方可开启,经常面临三重困扰。其一,受制于复议或诉讼期限,一旦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和诉讼在发挥监督行政权行使的功能上,就近于失效。其二,受制于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有限,主要是围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类型化行政活动展开,但如今行政活动中多阶段、过程性,乃至综合性行政行为的出现,使得发生争议时,部分行政活动难以经由复议或诉讼得到监督。其三,对于重大复杂、历史遗留案件,行政复议和诉讼往往受制于特定时代的政策执行需要,无法纠正或变更哪怕是不合理或错误的行政活动等。鉴于此,检察机关开展行政检察监督成为大势所趋。
三、行政检察的内涵廓清及其规范基础
我国行政检察制度历史积淀较为深厚,且逐渐演进为展现中国自主知识体系的独特监督制度。为更好适应法律监督的时代需求,宜从目的论而非规范论的角度,廓清行政检察的监督范畴。
(一)行政检察的制度定位
我国检察制度伴随新中国的成立逐步建立,吸收了国外尤其是苏联检察制度建设的经验,后经数十年的探索和发展,逐渐形成了本土化的检察监督制度,这个过程大致经历了从一般监督到着重刑事检察,从“四大检察”并举到“检察一体化”的演进。当下,作为“四大检察”之一,行政检察在超大规模现代国家治理中的作用独特,无可替代。一方面,行政活动范围、数量日益增加,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任务艰巨;另一方面,行政权在整体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占比最大、作用最突出,行政复议和诉讼对行政法律监督和个案正义的实现,常常呈现出力不从心的被动局面,如果行政检察仅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不仅因遭法院抵制而难以塑造司法公正,对监督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更是难以展开。鉴于此,直接对行政活动和诉讼活动展开双重监督,力促实质性化解争议,成为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决定》与《意见》明确了行政检察监督应当拓展监督视野,将直接监督贯穿于行政诉讼、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将对结果和程序的监督作为新的增长点。同时,考虑到部分争议案件经历各种繁复无效处理后早已超出了行政争议的范畴,行政复议、诉讼等争议解决机制失灵、应对乏力,此时,行政检察的补充性监督、救济功能将优势尽显。
(二)基于目的论的行政检察
理论界对行政检察的内涵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根据《组织法》等相关规范,否认或限制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监督。也有学者认为行政检察理应包括对行政权的监督。相较而言,从规范论的角度解读行政检察,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可能会限缩行政检察的监督范畴,妨碍宪法法律监督目的的实现。而从目的论的角度出发,基于宪法法律赋予的监督定位与使命阐释行政检察,厘定其内涵,则能够顺应时代发展需要,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目的。
1.行政检察的双重目的
行政检察的目的之一,是建构、维护或恢复客观法秩序,这是行政检察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法律监督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架构和国家机构序列中的特殊定位和作用,亦即检察机关肩负着保障法制统一和法律正确实施的崇高使命。而行政机关作为适用法律最多、最普遍的公权力机关,其法律实施情况对法律秩序的塑造和维护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直接监督行政活动,督促纠错,帮助解决具有综合性、纠缠性,仅靠审判机关、行政机关的力量难以解决的争议,发挥对法治秩序的补充、兜底作用。
行政检察的目的之二,是保护和救济公民合法权益。行政检察监督虽以“权力监督”为使命,但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权益置之不顾,相反,不论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抑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在恢复良好法律秩序的同时,检察机关均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保护和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说法中,行政争议不过是行政检察的切入点或直接抓手,化解争议的实质是“恢复受损的客观法秩序”的衍生效果,是通过保护和救济公民合法权益,来实现法律秩序的维护和恢复。
2.行政检察的内涵
行政检察的内涵可以表述为,检察机关依据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对行政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等法律实施过程的监督,最大限度地创造、维护和恢复法律秩序,兼顾保护和救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亦即行政检察的基本属性是法律监督,包括对行政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的两类监督。但严格说来,相对人因严重违反行政法、损害行政法律秩序,而达到犯罪的程度,即构成“行政犯”或“秩序犯”时,从行政检察以维护行政法律秩序为最高使命的视角看,亦应属于行政检察的监督范畴。只不过传统上将其作为普通犯罪看待,混同于一般刑事案件,由刑事检察部门一并处理。但长远来看,将其纳入行政检察的监督范畴,更符合我国《宪法》赋予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定位的本意。在宪法意义上,行政检察旨在监督行政法律实施、维护行政法律秩序,其监督范畴可以涵盖所有破坏行政法秩序的活动,不仅包括行政机关损害行政法律秩序的行为,也应包括相对人严重破坏行政法秩序的行为,即行政秩序犯罪。对于相对人的一般违法,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主管,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畴。限于篇幅,本文不予深论。
(三)行政检察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就法律依据而言,《宪法》第134条以及《组织法》第2条第一款,均明确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重要地位。此外,《意见》第10条对行政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责作了进一步指引,它虽然不是法律,但对行政检察工作有着“思想指引和行动指南”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暂时填补了因法律规范缺失造成的漏洞。
作为检察法律监督的一部分,行政检察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亦是法律监督理论。法律监督理论建基于马克思列宁主义“权力监督制约”经典理论基础之上,是结合中国法律监督实际所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体系。与此同时,行政检察同时作为国家法治建设、国家治理以及行政争议解决等三类重要活动的关键环节,其理论基础至少还涉及以下三个层面。其一,习近平法治思想。其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一方面,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要求检察机关始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其在受到行政机关不法侵害时能依照法律规定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倡导“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理念,要求检察机关除确保行政权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还应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指引,对行政权力进行规范与监督。其二,国家治理现代化理论。其旨在不断深化协同治理,要求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构建良好的互动关系,通过其独特的行政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为社会和谐稳定提供坚实的法治基础。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监督行政机关的法律实施,确保国家治理体系的各项制度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通过检察建议等制约机制,行政检察形成一种强有力的负面激励机制,对潜在的违法活动产生震慑作用,从而促进治理体系的良性运转。其三,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理论。其强调通过合法、公正、高效的途径,切实消除行政争议双方的根本分歧,以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行政检察作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第三条道路,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四、行政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和期限设置
行政检察监督的深度和广度直接关系到行政检察制度的功效,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意义重大。在明确行政检察监督范畴涵盖全部行政活动与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其监督启动方式和期限设置,即行政检察的“入口”和“出口”,对释放其监督效能至关重要。
(一)“穿透式诉讼监督”方式
“穿透式诉讼监督”是指依托于对行政诉讼的监督,但又透过诉讼“直击”被诉行政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涉及以下情形:(1)办理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案件,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但不宜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2)办理行政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的关联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3)办理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发现被诉行政行为及关联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4)办理行政诉讼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被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5)办理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发现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及关联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上述(4)(5)两项涉及的执行监督,是“穿透式诉讼监督”透过对诉讼和非诉执行监督,进而监督相应行政活动的最佳应用场景,可极大地提升检察法律监督质效。
(二)当事人检举、控告或申诉方式
通过受理公民检举、控告、申诉,或依托其他线索移送、数据共享、情况通报等协作机制获取线索,亦可启动行政检察监督。目前的行政检察实践中,受制于检察力量有限等考量,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检察监督的情况还很少,应尽快扭转此局面。
(三)依职权主动监督方式
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是指与行政诉讼监督并行,对事关法律秩序或社会正义重大事项,已穷尽复议、诉讼程序的行政活动是否合法,直接进行调查、审查等处理,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其一,行政检察部门履职中的直接监督,如通过公共数据平台采集、获取行政处罚等重要行政活动信息,进行审查、调查,发现和纠正违法。其二,依托“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接收移送行政违法案件并依法调查处理。其三,四大检察将监督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活动违法线索,移送至行政检察部门由其自主办理。其四,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检察院部署的专项行动启动监督,如“检察护企”“检护民生”行动等。
需要注意的是,当行政检察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时,往往属于系统性审视行政权、全局性维护行政法律秩序的监督,此时监督可以不受补充性原则的限制,但监督依然需要遵循谦抑性原则:一方面,行政检察监督不可越权介入正在进行的行政程序,更不能僭越或代行行政权、行政诉讼审判权;另一方面,行政检察部门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时,应秉持审慎、谦抑姿态,对行政法律秩序遭破坏的情况,恢复的必要性、紧迫性进行审慎论证,不可盲目轻率。
(四)行政检察监督的期限设置
鉴于行政检察法律监督的角色定位与构建、维护和恢复良好法律秩序的目标追求,行政检察监督应以不受期限限制为原则(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行政法上设置行为期限的理论根据在于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该理论的根据在于法的安定性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行为不得被任意改变,要求行政行为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够持久维持一种稳定的状态。然而,在行政检察监督语境下,尤其是依职权主动启动监督时,良好的法律秩序相较法的安定性原则处于优先地位,故不能将传统的期限制度生搬硬套至行政检察监督中,但监督仍应遵循谦抑性原则。具体包括以下情形:其一,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情况严重,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加以纠正将严重损害社会正义和群众公平合理期待的;其二,当主责机关因行政复议、诉讼等纠错机制期限届满、不满足受案条件、争议性质难以界定等原因拒绝履职,对法律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时;其三,在行政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存在诉讼监督不能时,检察机关作为监督补位角色,主动依职权开展监督,一般不受期限限制。行政检察监督不受期限限制为原则的制度设计,还有利于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
五、行政检察的体系建构
(一)制定“行政检察法”
“行政检察法”的制定将为行政检察的体系建构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有助于统一监督标准和细化职权分工,推动行政检察活动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首先,“行政检察法”是检察机关实现维护国家良好法律秩序目标的法律支撑。它将从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监督范畴、机构设置、检察程序、监督与救济等方面规范行政检察监督的全过程,确保其成为我国监督法律实施的核心规范,弥补《组织法》在行政检察监督方面的规范缺失。其次,“行政检察法”将确立统一的监督范畴和监督标准,以解决当前实践中法治不统一的问题。最后,“行政检察法”将进一步丰富检察机关职权,助其实质性回归“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组织法定位,细化行政检察部门的职权,明晰行政检察监督的边界,遵循谦抑原则,避免过度干预行政权、审判权。
(二)设定科学合理的行政检察程序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程序是法律实施的先导。首先,启动程序是行政检察监督效能发挥的起始环节,应当具体明确,便于操作和执行。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启动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依职权启动,二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行政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过法定方式将决定通知申请人。其次,调查、审查程序是确保行政检察工作运行的核心环节,按照繁简分流原则,确立详尽、完备且周延的调查、审查程序。对于复杂案件,可以创新建构“检察调查庭”,对案情进行深入细致查证等。再次,建立“行政检察决定书”制度,规范决定程序,以实现高质量履职。完成调查后,检察机关根据证据作出调查意见,区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提出检察建议、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终结审查的决定。最后,建立跟踪督促、评估验收和责任追究等制度,确保行政检察决定书的落实。
(三)创新行政检察监督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方式的类型设置,直接影响监督效能。在遵循谦抑性、避免越权的同时,应最大限度发挥检察监督的能动性。一是强化检察建议的适用。检察建议仍是目前行政检察最高效、最重要的监督手段,从实践需要看,应强化检察建议的刚性,补充检察建议实施的手段措施,明确抵触检察建议的责任。为全面提升其治理实效,一方面,以行政行为危害程度为标准,划分预防型、反应型和应急型三种检察建议类型,并设计差异化的适用规则;另一方面,通过诸如完善移交与报告机制、规范内部考核与问责标准、定期开展联席会议、签署合作备忘录等协同联动措施,加强对行政机关落实检察建议的监督与激励,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的法治秩序。
二是规范责令纠正违法监督方式的适用。责令纠正违法是行政检察部门对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明文规定行为的直接干预,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或改变特定行为。对于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监督内容上将重点关注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审判人员的公正廉洁以及行政裁判的合法性。作为检察建议的补充手段,责令纠正违法具有更高的紧迫性和强制性,可以防止违法行政活动和诉讼活动产生更严重后果。
三是创设行政检察领域的令状制度。检察令状在域外的适用主要限于特定、紧急的情形,特别是在相对人已穷尽所有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的时候。在这些情境下,令状制度促使行政机关立即采取必要行动或停止违法行为,与检察权的权威性和法律监督的刚性相契合。俄罗斯检察机关的预先警告权制度具有类似功能,作为对行政执法行为施以司法监督的重要渠道,其最大的优势在于能够提前制止行政机关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的行政违法、行政不当、胡乱行政等行为,防止侵害的发生或及时制止侵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延伸了行政检察监督链条的长度和可触空间。
(四)对行政检察监督和制约
行政检察作为一种监督权,它本身也需要被监督,以确保其依法履职,避免出现怠于履职、不作为或乱作为等问题。对该类专门监督权进行党的领导等方面的监督和制约,符合“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的政治和法治要求,唯其如此,才能确保行政检察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权力、切实担负监督责任,真正成为公权力监督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结语
随着生产力飞速发展,现代国家用于传统与非传统安全风险应对、良好社会秩序维护、国内资源合理配置、国际关系正确处理等事项的公权力内容和属性,呈现出高度复杂的状态。就权力监督制约这个重要命题而言,有些国家立基于20世纪之前“三权分立”理念与逻辑建构的公权力体系,在时代重压之下已发生扭曲和畸变,不仅无法实现所谓“权力制衡”,更难以完成现代国家健康发展的各项任务,亟须作出重大历史性变革。作为超大规模现代国家的中国,在这场变革中正在迈出坚实步伐,即将行政检察塑造为新型监督力量,帮助国家公权力体系重新找回平衡和健康状态。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新征程上,行政检察对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完善发挥着重要作用,需要精心布局,全面提升其质效。在充分贯彻谦抑性原则和补充性原则的基础上,承担起系统审视、监督平衡行政权和法律秩序维护等重大使命,为我国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积极贡献的同时,为现代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的完善提供中国方案。
〔本文注释内容略〕
解志勇,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北京10008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4年第9期P42—P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