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乐斌:“劳教问题的决定”出台前后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3033 次 更新时间:2013-05-13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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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乐斌  

【编者按: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彻底肃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明确提出,“对这次运动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处理办法之一就是“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给与一定的工资”。“各省市应即自行筹备,分别建立这种劳动教养的场所。全国性的劳动教养的场所,由内务部、公安部立即筹备设立”。随后,云南、四川等地创建了中国首批劳教场所。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各省、市均应立即着手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要求“各省、市均应立即着手筹备试办一个相当规模的劳动教养机构”。随后各省市相继落实中共中央的指示。比如,湖南省于1956年2月组建湖南省陶家湾劳动教养所,开始收容、管教第一批劳动教养人员。1957年7月18日,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在青岛会议上说,“除了少数知名人士之外,把一些右派都搞去劳动教养”,并提出“搞个劳动教养条例”。同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本文作者参与了该决定的起草工作。】

1954年11月至1957年12月,1980年6月至1983年3月,我先后在公安部劳改局八处、公安部劳教局工作,两次经管过劳教工作。1954年11月至1957年7月,劳改局没有设立过劳教工作机构,当时的劳改局八处主要掌管刑满留场就业人员的管理教育、生活卫生、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业务。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之后,劳改局八处就增加了劳动教养工作业务。在这之前,公安部和公安部劳改局没有设立过劳动教养工作机构,也没有开展过这类业务。

1957年7月,公安部与内务部共同商讨、研究,“为了将游手好闲,违法乱纪,不务正业,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了进一步维护公共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就收容劳动教养问题”,在公安部北京西单西拴马桩招待所召开了劳动教养问题的全国会议。开始,公安部副部长周兴、内务部副部长陈其瑗参加了会议,公安部劳改局八处处长何一零和我自始至终参加了这一会议。会上,周、陈两位副部长传达了上面有关指示,并都在会上讲了话,还播放了刘少奇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一次会议上“为什么要搞劳动教养”的录音讲话。录音讲话中就收容劳动教养的范围提出了一些规定。会议开了6天。会后,就收容劳动教养问题,两部联署向国务院作了报告,我参加了两部向国务院报告的起草工作,并同公安部办公厅研究室的一位同志共同参与《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起草工作。不久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通过审议,以国务院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了申请。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犯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

二、罪行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受到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的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三、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内,有劳动能力,但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受到开除处分,无生活出路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就业的、转业安置的、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不断地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在这个《决定》出台之后,公安部将劳动教养的管理工作分在劳改局的八处,该处既负责对刑满留场就业人员的管理教育等工作,又负责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和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生活福利待遇等方面工作,以及有关对劳教人员管理、教育方面方针政策的制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民政部门成立省、自治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到了1959年各地增加了劳动、财政部门参加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劳动教养的性质,该《决定》明确地说:“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行政强制性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这一“强制措施”直接决定了数以百万计的人的命运:

一、1955年4月至1956年,第二次全国开展的社会镇反和内部肃反、内部清理运动中尚未处理的一部分人,继续留在内部不适当,也无适当办法处理他们,就将他们送劳动教养;

二、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和1958年的反右补课,全国划定右派中一部分送劳动教养场所;

三、按照《决定》规定的四项劳动教养收容范围,以及随后开展的各项政治运动,和公安机关破获的反革命案件、各种刑事案件中,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放回社会不放心,怀疑对社会有危害的人,自1957年8月至1983年的二十五六年里,收容劳动教养的人,不少于500万。

四、1983年8月至1987年1月,全国开展的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三次严打战役中,对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而收容劳动教养的,不少于100万人。

按照该《决定》,对“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门,所在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或者家长、监护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它们委托的机关批准”。但在实际执行中,民政部门只是挂了一个名,实由公安机关作出劳动教养的决定,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初,劳动场所的管理,场所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看守武装的调配,经费开支等等,全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对于“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或有破坏活动的延长一至二年”的规定,实际执行中有延长二至三年的,其延长的批准权限,也是公安机关。

有这么几个例子。1982年12月,我与同事罗思阳同志,跟随公安部副部长惠平到贵州省考察、调查劳改劳教工作。我与罗二人在贵州清镇县中坝劳改劳教农场工作了30多天,该场向我反映了一个姓陈的女劳教人员的情况。她原是贵阳市二中高中三年级学生,因与同班的一个男生多次发生性关系被学校开除,送贵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68年进入该场劳教,又与男劳教人员多次发生两性关系,被两次延长劳教各三年,加起来长达9年。到1977年解除劳教,又被“留场就业”,我们到该场考察调查时,她已30多岁了,还是个单身。我调阅了她的档案,并找她谈了话,问她为什么屡教不改,难道不考虑自己的前途?开始,她默不作声,脸无羞色,抱无所谓态度。最后她说:“身体需要才这样。”我认为对这样的女性,不能采取如此强硬措施对待,是不是应从她的身体病态去考虑和给予身体治疗?对她劳动教养长达9年,最后还留在该场“就业”下去,这不太残酷了吗?

1981年8月、9月,我同公安部劳教局的关树青处长和王爱民同志三人到黑龙江省考察劳教工作,在佳木斯市的集贤县劳教所考察期间,该场向我们反映一个姓叶的女劳教人员,说对她处理重了,多次申诉,无人过问。我调阅了她的档案,并找她谈了话。她原是集贤县城关镇一个街道办工厂的职工,因与一男职工通奸,被人发现。另一次与另一男职工通奸,又被发现,被工厂开除,因作风不好送集贤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事后我向该所建议,请他们为她代为申诉。结果如何不清楚。

9月间,我们三人最后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设在松花江边的市办劳教所,该所向我们反映一个姓王的劳教人员的情况。我详细看了这个人的劳教档案,他原是哈尔滨市南岗区的一名无业人员,因他人拉拢参与了盗窃一家工厂的零部件,在哈尔滨市公安机关侦破之后被刑事拘留,该局在送市检察院起诉时,因是从犯,又未分得赃款赃物,检察院不予向法院起诉,可是公安局认为他是惯犯。但说他是惯犯,案卷里却没有具体犯罪事实,最后送他劳动教养三年。在劳教期间他多次申诉冤枉,后又以“无理取闹”罪名,决定延长劳动教养二年。我们离开后,后来听说此人告到检察院和法院,为其作了纠正处理。

有一个时期,劳动教养机关的设置随意性很大。按照《决定》第五条的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建立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可是在实际执行中,自1958年狠抓阶级斗争以来,全国多数省、自治区一度将劳动教养机关扩充到地市一级,有的省还下放到县一级,有的县设立有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将那些所谓“大法不犯,小法不断”,或“群众认为是坏人的人”也送劳动教养,以致不经县政府批准或是“政府委托的部门批准”,县以下的公社,也非法办起了劳动教养队。据我姓孙的同事提供的数据,公安部办公厅1958年底对全国14个省不完全统计,这种非法的公社办劳教队,共强制收容了300多万人。

时至今日,这种违背法治原则的劳教制度,应该彻底地废除了。

(作者为公安部退休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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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炎黄春秋》2013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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