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主政治中的公民自治
“公民”(citizen)是一个源自西方政治理论的传统概念。自公元前4世纪开始,理论上对公民的理解就呈现出两个截然不同的方向。第一个方向视公民为特定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并以其在共同体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为公民身份(citizenship)的内涵。另外一个方向采取世界主义的观点,视公民为从属于全人类的男男女女,不为任何特定政治共同体所垄断,也不因阶级、性别、族群、宗教信仰、党派等之不同而有截然不同的身份内涵[1]。前者是西方公民理论的主要传统,而后者则通常被当成理想崇高但不切实际的想象。本文所涉及的“公民”概念主要采用前一种理解。
公民表征着参与民主政治的社会身份。李景鹏认为:“公民是在民主制下,人民所获得的一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定的社会身份,这种身份表示人民与国家之间产生了某种特殊关系”[2]。在民主制下,人民凭借“公民”这种具有普遍性的法定的社会身份,就有权利参与民主政治活动。公民参与民主政治活动,就是现代意义上的公民的政治参与。“现代的政治参与概念与传统相比,其范围已被大大拓展,它包括了影响政府决策的所有行为”[3]。在这里,公民的政治参与指的是普通公民(平民百姓)影响政策决策的行为,而普通公民是指那些“并非以他们在职业上卷入政治时所扮演的角色进行活动的公民”,能够归入职业角色这一类的则“包括政府官员、政党官员和职业说客”[4]。或如蒲岛郁夫所说:政治参与是旨在对政府决策施加影响的普通公民的活动[5]。
公民的政治参与对于民主政治来说至为重要。安东尼·阿伯拉斯特指出:“作为人民权力的民主(正如本文所建议的)应该被看做是政府与社会之间一种持续互动的过程,与这互动过程相伴的是人民在各种层次上最大程度地参与公共政策制定”[6]。民主政治应该成为政府与人民之间围绕公共权力而展开的互动过程。通过这一互动过程,人民得以影响政府对公共权力的运用,从而实现“人民权力”的主张或所谓“多数人统治”。而这一互动过程,必然伴随公民的政治参与,因为如果没有公民的政治参与,人民就无法影响公共政策的制定,也就很难制约政府掌握的公共权力。俞可平在概述民主政治的普遍要素时指出:“每个公民都有参与政治的机会和条件;国家鼓励而不是禁止公民的积极参与,包括竞争式的政治参与。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政治是一种竞争式的参与政治”[7]。公民的政治参与,是民主政治的普遍要素之一。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民主政治是有着广泛的公民参与的政治。如果没有公民的政治参与,就不会有政治过程中的民主,也就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甚至,如果没有公民的政治参与,“公民”这一表征民主政治过程中的特定社会身份的称谓也便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这正如德里克·希特所说:“如果在公共事务中缺乏某些类型的参与,‘公民’这个词就毫无意义”[8]。“公民”这个概念内蕴着公民的政治权利,而公民的政治权利主要表现为公民的政治参与。有学者明确指出:“公民政治权利是指公民参与并影响政治生活的权利”[9]。因此,如果取消了公民的政治参与,就等于抽空了“公民”这一概念所内蕴的政治权利。公民若无相应的政治权利,则实质上只能沦为“臣民”(subject),而不会是“公民”。
民主政治需要公民的政治参与,而公民的政治参与又需要有对于公民自治的保障。所谓公民自治,在政治公共领域中,意味着公民自己管理自己,公民依自己的意志来参与政治事务。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自由表达政治意见或意向、自主作出政治决定或决策以及自愿选择政治行为和政治权力代表。
首先,公民要有表达政治意见或政治意向的自由。在民主政治中,如果公民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意见或意愿,就可以真实地表示自己的政治意志或意向。在《论民主》一书中,罗伯特·达尔所列举的现代代议制民主政府的政治制度中包括:“表达意见的自由。对范围广泛的各种政治事务,无论是官员、政府、体制、社会经济秩序,还是主流意识形态,都享有自由表达意见的权利,而不必担心遭到任何严厉的惩罚”[10]。公民政治参与的权利,是以公民在政治上的自由权为基础的。没有政治上的自由权,公民便难以实施政治参与;而公民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政治意见或意向,则是其政治上的自由权的起码要求。
其次,公民要能够自主地作出政治决定或决策。所谓自主地作出政治决定或决策,是指公民作出政治决定或决策的意志没有受到外部的强制或压迫,公民的政治决定或决策完全取决于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屈从于任何他人的意志。民主与人的自主之间有着清晰的逻辑关系线条[11]。在民主政治体制下,关于公共事务的政治决定或决策应当最终取决于公民自己的意志。公民的自主权,才是民主政治中政治决定或决策的合法性来源。公民有了政治决定或决策的自主权,才能使得政治决定或决策反映大多数人的意志或利益。如果公民没有这方面的自主权,则政治决定或决策就可能是少数人意志的体现,这就不是民主政治,而只能是彻头彻尾的专制。尽管“所谓人民当家作主就是由人民来直接掌握最高决策和对社会进行直接的全面管理”,而“这种情况只有在未来的理想社会即共产主义社会中才能实现”[12],但是,在现代代议制的民主政治体制中,通过确立公民对于政治决定或决策的最终自主权,仍有可能使得人民在并不实际或直接“当家”的情况下“作主”,即对政治决定或决策发挥最终影响的重要作用。
第三,公民应当有可能自愿地选择政治行为和政治权力代表(包括政府官员)。普通公民能够自愿地选择某种政治行为,该种政治行为就是其内在自由意志的外化形式,通常也符合普通公民的利益,因为公民对政治行为的自愿选择,往往出自公民自己的政治理性,而公民政治理性的判断往往是与其自身利益相一致的。相反,如果公民的政治行为并非出自自愿,则该种政治行为往往是在强制或压迫情境中被迫做出的,这样的政治行为与公民自己的愿望相违背。在这种情况下,公民的政治行为不是自治的表现,而是他治或被操纵的结果。“在现代条件下,‘理想上最好的政体’是代议民主制,在此制度下,人民‘通过由他们定期选出的代表行使最后的控制权’”[13]。在代议民主制中,政治权力代表(包括政府官员)由公民选举产生,是实现公民在政治领域中之自治的重要途径。如果公民并非自愿而是被强迫地“选举”政治权力代表,那么,这样的“选举”只是作秀,公民的自治也就名存实亡。
在公民政治参与之自治的上述三个方面中,自由是最为基本的要素。作为最基本的要素,自由不仅明确内含于自治的第一方面,即政治意见或意向的自由表达,而且是第二方面之“自主”的前提,并构成第三方面之“自愿”的实质。“自主”的前提是“自由”。虽然有的自由并不一定会自主或能自主,但若没有自由,就必定无法自主或不能自主。在政治公共领域,如果公民没有政治上的自由权,就不可能“自主地”作出政治决定或决策,而往往是被他人强加政治决定或决策,即在不自由情境中被迫接受的他人作主。“自愿”的实质是“自由”。没有自由,即使不愿意,也不得不接受给定的选择。能够自愿地选择政治行为或政治权力代表,即表明选择主体有选择的意志自由。选择的外部自愿状态,正是内在之意志自由的体现。虽然伯林曾经断言:某种意义上的自由“并不与民主或自治逻辑地相关联……个人自由与民主统治并无必然的关联”[14],但他此处所称的自由,是“追求我自己利益与目的的机会,这可能与民主政府相容,也可能不相容”[15]。而政治公共领域中公民的政治自由,涉及公共权力的运用,旨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与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不仅相容,而且是自治的基础,或就表现为自治。伯林曾经如此解释政治自由:“政治自由简单地说,就是一个人能够不被别人阻碍地行动的领域”[16]。在政治公共领域,公民的言论、决定或决策以及相关选择不被“别人阻碍”,正是“自治”的应然状态,其所体现的正是公民政治上的自由意志。换言之,尽管确如伯林所说,自由并非总是与自治相联系,但若要有政治公共领域中的自治,则必须要有公民政治上的自由。在政治公共领域中,对于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来说,自由是不可或缺的。
二、公民政治参与的隐私要求
毫无疑问,在民主政治中,公民的政治参与应当遵循公共性原则所蕴含的公开性要求。公民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对公共政策的影响,一般要采取公开的形式。公民在政治公共领域中的政治活动,关乎全体公民的利益,或者说关乎公共利益。如果不采取公开的形式进行,那么,这样的活动就可能指向偏私的目标,而难以有效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只有公开进行的政治参与,才有可能形成民主协商,才有可能对偏私的政治目标予以牵制或限制,也才有可能达成公共利益的一致,从而促进公共权力的公共运用。然而,政治公共领域不仅有公开性要求,而且还存在其必要的隐私。在《隐私的价值》一书中,Beate R ssler批评阿伦特将隐私仅限于私人领域的观点,认为那样的观点“使得她不能描述人们为了其在公共领域的自由而依赖的隐私维度”[17]。而在Beate R ssler看来,自治可以将隐私视为“公共领域中成功的自我表现的一个条件”[18]。在现实的社会环境中,通常存在着一定的政治权威、政治权力的强制和群体压力,公民的政治参与可能受到不同程度的外部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民政治参与的所有方面都一定要公开,则会影响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导致公民不能自由地表达政治意见或意向、不能自主地作出政治决定或决策以及不能自愿地选择政治行为或政治权力代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保公民政治参与中的自治,就需要有公民的隐私[19]。
具体分析,公民的政治参与之所以要求有隐私,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
首先,构成公民政治参与之基础的政治自由,其概念本身即包含隐私要求。乔万尼·萨托利认为:“完整的自由可以说含有以下五个特征:(1)独立;(2)隐私;(3)能力;(4)机会;(5)权力”[20]。乔万尼·萨托利所说的自由之特征中,前四个特征来自克林顿·罗西特的论述。而克林顿·罗西特在论述特征之一的隐私时指出:“隐私是一种特殊的独立,它可以被理解为保护自主的意图……假如必要的话,可以不理睬现代社会的各种压力”[21]。政治自由如同其他方面的自由一样,也具有上述五个特征。而作为政治自由之特征的隐私也“可以不理睬现代社会的各种压力”,即可以使人们免于来自社会不同层面或不同方面的强制或压迫。公民在政治参与中如果缺乏隐私,就失去了“可以不理睬现代社会的各种压力”的必要条件,其所谓政治自由就显得十分可疑。如前所述,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以自由为最为基本的要素。公民如果没有政治上的自由,就无法施展其政治公共领域中的自治;而如果公民在政治活动中缺乏必要的隐私,则公民的政治自由便会受到外部压力的威胁或干扰。
其次,公民政治参与之能力需要隐私空间。有学者在讨论自治实现问题时,曾指出其条件之一是,“主体应有自我意识,即具有正常的理解能力和评价能力”[22]。而公民要形成政治参与的自治能力所需要的这种自我意识,就不能没有必要的隐私。如果没有隐私,如果公民的所有活动总是处于公开状态,那么,公民就难以找到自我反思的机会,就缺乏建构独立见解、不受干扰地酝酿与众不同观点的适宜空间,公民也就难以发展或维持“正常的理解能力和评价能力”。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就标准的社会影响而言,在面对面情境下所产生的从众压力要大于在匿名情境下产生的从众压力”,而“所谓标准的社会影响是指为‘与他人的期望保持一致’时产生的影响”[23]。公民在政治参与的面对面情境中,由于感受到较大的从众压力,因此,其自我意识内含的理解能力和评价能力都会受到影响。这就是说,在面对面情境中的群体压力之下,公民可能丧失正常的理解能力和评价能力。这时,公民的自我意识就可能为群体的共同意识所战胜或替代,原本应有的多元化,就会逐渐被同化为一元化。公民若失去自我意识意义上的“正常的理解能力和评价能力”,其政治参与的质量就会严重衰减。而“保障个人隐私,构建个人不受外界恣意干涉的领域,将为公民发展个人秉性和发挥他们的多才多艺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从中可以帮助公民锻炼自决能力、丰富个人才干以及提高参与政治活动的能力”[24]。
第三,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行为离不开隐私的庇护。Stephen T.Margulis曾引用Westin的研究成果指出:“在政治民主中,隐私提供政治表达、政治批评、政治选择及避免受到警察干涉的机会;它为人们和组织提供‘私下’准备和讨论问题的机会;……”[25]。这其中,就公民层面而言,“政治表达、政治批评”涉及前述公民政治参与之自治的第一方面,“政治选择”则涉及公民之政治自治的第二和第三方面。而隐私为公民提供了“‘私下’准备和讨论问题的机会”,则意味着公民的政治自治并不一定全是或任何情况下都是公开的。为了确保公民在政治公共领域中能够有真正自由基础上的自治,在某些情况下,就必须为公民提供“‘私下’准备和讨论问题的机会”,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必须得到隐私的庇护。这里所说的“某些情况”,主要就是公民在政治参与中可能会受到的强制、压迫或外部压力等情况。在政治公共领域,如果公民发表自己的与众不同的政治见解或意见会受到他人的嘲笑,如果公民作出自己的政治决定或政治选择会引起外部的报复或惩罚,那么,公民就可能被迫表达言不由衷的意见,就可能被迫作出身不由己的政治决定或政治选择。Gavison指出:隐私“防止了干涉、服从的压力、嘲笑、惩罚、反对意见及其他形式的敌对反应。就隐私所能起到的这种作用而言,通过消除某些行为的令人不快的结果从而增加做出这些行为的自由,它促进了行动的自由”[26]。在政治公共领域,隐私促进了公民政治参与行为的自由,也就有利于实现以公民自由为基础的政治自治。
公民政治参与中的隐私要求是对于民主政治中的公共性原则所蕴含的公开性要求的一种必要的补充。表面上,公民政治参与中的隐私要求与公开性要求是相互矛盾的,但二者都指向共同的目的:保障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民主政治中的公民自治。民主政治以公民的自治为基础,没有公民的自治,就谈不上民主政治。而既然民主政治需要公民的自治,则在自治可能为外部的强制或压迫所削弱时,隐私要求就具有了正当性。然而,公民政治参与的公开性要求与隐私要求之间的关系又应如何协调呢?可以认为,公民的政治参与一般应满足公开性要求,只有当公民政治参与的自治面临外部的强制、压迫或外部其他压力的威胁时,公民的政治参与才要求有隐私的庇护。如此把握公民政治参与中的公开性要求与隐私要求之间的关系,就可以避免两种要求可能形成的冲突,从而使之共同促进民主政治的有效实现。
三、隐私伦理视角下的匿名投票问题
投票,是民主政治体制下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是公民政治参与的重要途径。“宽泛地说,投票是某一群体通过某种行为表明自身立场,以决定所讨论问题的决策方式”[27]。在政治公共领域,公民往往通过投票来表达自己的政治偏好、政治态度或政治选择等等。一般而言,投票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公开投票、半公开投票和秘密投票。所谓公开投票,是投票意向可让他人获知的投票类型,包括举手表决、鼓掌表决、唱名表决或实名表决等多种形式。所谓半公开投票,是指“投票人意思不完全公开”的投票类型,“其主要方式如耳语投票法(投票人向主持人说出自己的偏好,但投票人本人的意思在投票人之间是秘密的)”[28]。所谓秘密投票,又称匿名投票,则是指避免让投票者之外的任何人知晓投票意向即投票人意思完全不公开的投票类型。“秘密投票的方式如无记名投票,投票人的意思无论对于其他投票人还是投票主持人或是候选人都是秘密的”[29]。公开投票没有任何隐私含义,而半公开投票则仅具部分的隐私含义,匿名投票则是表现出隐私性质的典型投票类型。因此,本文主要关注匿名投票或秘密投票问题。
由于匿名投票是公民政治参与中的一种秘密状况,它使得个体公民在投票情境中的政治偏好、政治意愿或政治选择等不为他人所知,因此,其隐私性或私密性是不言而喻的。公民在投票过程中的这种隐私,可以获得某些道德理由的支撑。也就是说,匿名投票具有一定的道德正当性。
匿名投票在道德上的正当性,首先在于它可以有效地维护或实现公民政治上的真正自由,从而确保投票的结果是公民政治上的自由意志的真实体现。在不同类型的伦理学理论中,自由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道德价值。而在政治公共领域,“自由,意味着公民参加投票不必担心遭到报复;……”[30]。正是因为在政治公共领域中,公民的投票因为可能“遭到报复”或可能“遭到任何严厉的惩罚”,而匿名投票又使得公民可能免于这些报复或惩罚,从而保障公民政治上的自由,匿名投票因此而可以获得伦理辩护,才是道德上正当的投票类型之一。悉尼·胡克在解说“自由地表示”同意时指出,这“意味着不用直接或间接的强制,来影响被统治者表明他们的批准或不批准”。直接的强制“如在刺刀尖下举行的一种公民投票或选举,或只能投‘赞成’票,或不准有反对派候选人的投票或选举,显然就说明不是自由地表示同意的。这些只是对民主理想最粗暴的侵犯,……”。而间接的强制则指“有一些比较不显著而同样有效的方式来强制地影响同意的表示。例如剥夺被统治者的工作或生活手段的一种威胁,如果为有权这样干的一个集团所作出的话,那就会挖了民主的墙角,即使民主的名义还保留下来也是一样”[31]。无论是直接强制还是间接强制,其结果都会对公民在投票过程中的自由意志产生不道德的负面制约,因而都有损于自由的道德价值。因此,在存在着对公民的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的投票情境中,为了确保自由的价值,可供选择的有效途径就是秘密投票或匿名投票。例如,在政治选举的投票过程中,借助匿名投票,“选民的投票倾向、偏好是隐蔽的,只有选民自己知道,这样可以避免选民因真实意思公开而受到打击报复,从而保证选民的真实自由选择”[32]。
匿名投票在道德上的正当性,还可以由它可能导致的投票结果的公正性或公平性来说明。政治公共领域中投票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是否与公共利益相一致,或是否有助于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如果就公共事务、公共问题进行的投票,其投票结果不利于维护或增进公共利益,反而仅对少数人或个别人有利,那么,这样的投票结果显然是不公正的。而在前述存在着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的公开投票情境中,公民都可能因受到威胁而不得不对强权或强势投出赞成票,这样的投票结果满足的是少数强人或强势集团的利益,不可能满足与大多数公民相关的公共利益。此外,在选举中,往往可能发生贿选现象。贿选是政治领域中的一种不道德行为,因为贿选者企图通过这种行为来产生满足自己私利或少数人利益的选举结果。而在匿名投票制下,贿选者无法确知选举人是否依约投票,难以实际影响投票结果,因此,“秘密投票通常被认为是‘公平’选举的保证,它可以防止贿赂和恐吓横行”[33]。
虽然此处主要讨论匿名投票问题,但不能因为论证了匿名投票道德上的正当性,就要随之对公开投票予以道德上的否定。匿名投票道德上的正当性是有条件的,其条件就是存在着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包括贿选)的情况。而在不存在强制因素的情境中,公开投票就可能具有更高的道德价值。内蕴公开性要求的公共性原则,是民主制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主制之所以要以公共性为基本原则,是因为有关公共问题、公共事务的公共讨论和公共决策等,只有在公开的情况下才便于公共监督,才可能因公共监督的存在而指向公共利益。公开投票符合内蕴公开性要求的公共性原则。在公开投票中,投票者因受到公共监督的制约,无论其自身是否愿意,都或多或少会抑制一己之私利,从而增加为公共利益投票的可能性。这里的“受到公共监督的制约”,与匿名投票试图规避的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的制约有着本质的不同。公共监督的制约实际上意味着公共利益的制约;而匿名投票试图规避的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则是来自少数强人、强势集团的制约,反映的是少数人的私利。匿名投票虽因其匿名而可以有效规避来自少数人的强制,但却也因匿名之避开公共监督而可能使得投票者仅依据各自的利益偏好投票。尽管匿名投票中众多投票者的各自利益偏好可能优于少数强权者的私利偏好,但并不能排除在缺乏公共监督的情况下无法达成公共理性以至偏离公共利益目标的可能性。密尔曾经认为秘密投票对于保护投票者免于恐吓和强迫是必要的,但后来他又说:“人们在秘密的情况下比在公开的情况下……更容易作不公正公民的政治参与:自治与隐私的或不正当的投票”[34]。这样看来,公开投票似乎比匿名投票更具有正当性。然而,人们也不应高估公开投票的这种正当性。公开投票与匿名投票的正当性都有一定的道德限度。而公共利益的保全或实现,则为这种道德限度提供了具体的内涵。在存在着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的情境中,匿名投票因其可以让投票者免受少数人的直接或间接强制,故而有可能比这种情境中的公开投票更倾向于促进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境中,匿名投票具有正当性。而在不存在少数人对多数人的直接强制或间接强制的情境中,公开投票因其便于公共监督而比匿名投票更可能实现公共理性及公共利益的目标,因而比匿名投票更具有正当性。无论是选择公开投票还是匿名投票,只有以公共利益的最大化为标准,才不至于超出正当性的道德限度。
注释
[1]参见江宜桦:《公民理念与公民的教育》,载刘擎主编:《公共性与公民观》,〔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315页。
[2]李景鹏:《权力政治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7页。
[3][9][29][32]陈振明主编:《政治学——概念、理论和方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第153页,第333页,第336-337页。
[4]参见〔美〕诺曼·H·尼、西德尼·伏巴:《政治参与》,载格林斯坦、波尔斯比:《政治学手册精选》(下卷),储复耘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91页。
[5]参见〔日〕蒲岛郁夫:《政治参与》,解莉莉译,〔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4页。
[6]〔英〕安东尼·阿伯拉斯特:《民主》,孙荣飞等译,〔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7]俞可平:《政治与政治学》,〔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页。
[8]〔英〕德里克·希特:《公民身份——世界史、政治学与教育学中的公民理想》,郭台辉译,〔长春〕吉林出版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01页。
[10][30]〔美〕罗伯特·达尔:《论民主》,李柏光、林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94页,第104页。
[11]参见张康之、张乾友:《从共同体的视角中看民主》,〔哈尔滨〕《学习与探索》2011年第2期。
[12]参见李景鹏:《权力政治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3页。
[13]〔英〕戴维·赫尔德:《民主的模式》,燕继荣等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页。
[14][16]〔英〕以赛亚·伯林:《自由论》,胡传胜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第189页。
[15]参见〔美〕迈克尔·桑德尔:《民主的不满》,曾纪茂译,〔南京〕凤凰出版传媒集团、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17][18]参见Beate R ssler.The Value of Privacy.Polity Press,2005,Beate R ssler.The Value of Privacy.Polity Press,2005,p109,p109.
[19]公民政治参与中的隐私,属于广义的公共领域隐私的重要部分之一。而对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不同于传统的主要定位于私人领域的隐私研究,是隐私研究的新拓展。为了解本文所依托的这一理论背景,可参见吕耀怀:《当代西方对公共领域隐私问题的研究及其启示》,《上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1期。
[20]〔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页。
[21]转引自〔美〕乔万尼·萨托利:《民主新论》,冯克利、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33页。
[22][24]屠振宇:《宪法隐私权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第178页。
[23]〔美〕威廉·S·萨哈金:《社会心理学的历史与体系》,周晓虹等译,〔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494页。
[25]Stephen T.Margulis.Privacy as a Social Issue and Behavioral Concept.Journal of Social Issues,2003,59(2).
[26]Ruth Gavison,Privacy and the Limits of Law,Yale Law Journal,89,pp.421-71,1980.
[27]李智:《秘密投票——以秘密的方式行使民主权利》,《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28]陈振明主编:《政治学——概念、理论和方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在该书中,作者还以新中国成立前后部分农村选择使用过的投豆投票法作为半公开投票的一个实例:在投豆投票中,候选人身后放一只小碗,投票人依次从候选人身后走过,然后向自己同意的候选人身后的小碗内投入一粒豆子,最后候选人凭小碗内的豆子数量决定胜负。——参见该书第332-333页。
[31]参见〔美〕悉尼·胡克:《理性、社会神话和民主》,金克、徐崇温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285-286页。
[33]〔英〕安德鲁·海伍德:《政治学》,张立鹏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4页。
[34]参见〔美〕阿米·古特曼、丹尼斯·汤普森:《民主与分歧》,杨立峰、葛水林、应奇译,〔北京〕东方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作者单位:苏州科技学院公管院)
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