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大志:桑德尔:权利与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820 次 更新时间:2013-01-18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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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大志  

摘 要:如何看待权利与善的关系,这是当代政治哲学争论的核心问题之一。罗尔斯作为当代自由主义的代表,主张“权利优先于善”,并且为此提出了两种论证。桑德尔反对“权利优先于善”:针对权利优先性的义务论证明,他提出了权利优先性的批判,并阐述了自己的社群主义观点;针对权利优先性的政治自由主义证明,他又对权利优先性进行了再批判,并且修正了自己的社群主义观点。

关键词:桑德尔;社群主义;权利;善

如何看待权利与善的关系,这是当代政治哲学探讨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的主要分歧所在。罗尔斯(John Rawls)在《正义论》中提出并且论证了他的基本观点———“权利优先于善”,自由主义者大都赞成并坚持罗尔斯的这个命题,而社群主义者则坚决反对这个命题。

桑德尔(Michael Sandel)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始终与罗尔斯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在早期的《正义论》中,罗尔斯为权利的优先性提出了一种基于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证明,桑德尔对此提出了一种义务论自由主义的批判,并针锋相对地阐述了他自己的社群主义观点;在晚期的《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对权利的优先性提出了一种不依赖任何道德形而上学的证明,桑德尔又对此提出了一种政治自由主义的批判,并且修正了自己的社群主义观点。

一、权利优先性的批判

罗尔斯对当代政治哲学做出了许多重要的贡献,例如批判功利主义,提出两个正义原则,重建契约论,推进平等主义,强调政治自由主义,等等,但他最重要的贡献是提出了一种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在当代自由主义中,这种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是主流。“人权高于主权”的高扬和“权利话语”的流行体现了这种类型的自由主义所占据的支配地位,而这种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就是“权利优先于善”。

什么是“权利”?罗尔斯所说的权利既包括传统政治哲学中所谓的自然权利(罗尔斯称为道德权利),也包括宪法所规定的各种法律权利。在后者的意义上,“权利”与“自由”往往是通用的。什么是“善”?罗尔斯所说的善,既包括宏大完美的各种形而上信念,也包括无限多样的特殊个人利益。所谓“权利优先于善”,一般而言,就是我们应该首先满足权利的要求,然后再满足善的要求,并且,在我们追求善的时候,应该接受权利的约束。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权利的概念是优先于善的概念的。按照罗尔斯的解释,一方面,每一位社会成员都具有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而这种不可侵犯性不能被任何他人的福利所压倒;另一方面,人们应该在权利框架的约束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任何需要侵犯权利才能得到的利益都是毫无价值的[1]28,31。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这种权利的优先性体现为自由的优先性,即第一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

按照桑德尔的解释,权利优先于善有两种意义:“权利的优先性意味着,首先,个人权利不能为了普遍利益而被牺牲(在这种意义上它与功利主义相对立);其次,规定这些权利的正义原则不能以任何特殊的美好生活观念为前提(在这种意义上它与一般的目的论观念相对立)。”[2]157这种解释中有三种基本的道德观点,即义务论、功利主义和目的论,而以罗尔斯为代表的义务论自由主义与功利主义和目的论相对立。

在桑德尔看来,虽然“权利优先于善”看起来是一种有力的哲学主张,但是它最终还是不能自圆其说。他认为,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权利优先于善”以一种康德主义的人性观念为基础。这种自由主义的人的观念被桑德尔称为“无羁绊的自我”,这种自我能够不受约束地选择自己的目的。因为自我优先于目的,所以权利优先于善。这样,桑德尔就必须从事两种批判,即“自我的优先性”的批判和“权利的优先性”的批判。

桑德尔对自我优先性的批判之核心是义务观念。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有两种义务产生的方式:一种是“自然的职责”,即我们对其他人作为人而具有的义务,如公平待人、避免残忍等等;另外一种是我们通过同意而产生的“自愿的义务”,而无论这种同意是默认的还是明示的。如果自由主义把我们每个人看作“无羁绊的自我”,那么我们就只对我们所同意的东西负有义务。也就是说,自由主义的正义要求我们尊重他人的权利,而不是促进他人的善。桑德尔认为,“自然的职责”和“自愿的义务”只能解释我们负有的某些义务,而不能解释我们的全部义务,特别是无法解释我们的公民职责和团结义务。公民职责和团结义务依赖于如下事实:我们不是“无羁绊的”,而是“有羁绊的”(具有道德的和政治的纽带),是这个家庭、城市、国家或民族的成员,是某种历史的承担者,是这个共和国的公民。在桑德尔看来,这些由道德和政治纽带所决定的公民职责和团结义务可以超越“自然的职责”和“自愿的义务”。归根结底,“无羁绊的自我”作为一种人的观念太薄弱了,以致无法说明我们通常负有的忠诚、团结和公民责任等道德的和政治的义务[3]14-16。

如果说桑德尔对自我优先性的批判是围绕义务观念进行的,那么对权利优先性的批判则是通过中立性的观念进行的。用桑德尔的话说:“权利优先于善的主张与中立性的理想是连在一起的,而中立性的理想把个人权利放在首要地位。”[3]11这里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其他的社群主义者(如麦金太尔和沃尔策)往往直接用善的优先性来批判和对抗自由主义的权利优先性,而桑德尔则没有这样做,更没有提出善的优先性的主张。

桑德尔认为自由主义的中立性理想是错误的。首先,对于自由主义,由于自我是“无羁绊的”,所以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他的目的。权利的优先性为所有人提供了一种公共的正义框架,而每个人自己可以自由选择他的善观念。但是正如“忠诚”、“团结”和“公民责任”所表明的那样,我们与其他人和共同体之间存在着各种道德的和政治的纽带。如果我们不能切断自己与共同体之间的这些联系纽带,不能否认自己负有某些未经我们选择的公民职责和团结义务,那么自由主义的中立性就是不可能的。其次,自由主义的权利优先性意味着自由的优先性,而自由主义的自由是消极的,即个人权利是任何他人、团体和国家都不得侵犯的。与其不同,社群主义的自由是积极的,即自由意味着是自治,意味着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就共同善展开协商,共同塑造共同体的未来。这种共享的自治需要共同体的成员具有某些公民美德或公民品质,而这些公民美德或品质需要国家来培养。在桑德尔看来,这意味着国家对于公民拥有什么样的价值和目的不应该是中立的在当代社会,“权利”一词不仅是指公民和政治权利,而且也是指社会和经济权利,正是基于这些权利,福利国家有义务为它的所有公民提供福利保障。桑德尔批评说,如果自由主义追随康德,主张权利基于人的尊严,从而所有人作为人都拥有同样的权利,那么自由主义的福利国家为什么只为自己的公民提供福利,而不为其他国家的人们也提供福利?在他看来,自由主义基于权利优先性的观念无法解决这个难题,而只有社群主义的共同体观念和成员资格观念能回答这个问题。桑德尔认为,社会福利与对外援助具有不同性质的道德地位,但是以权利为基础的自由主义无法区分并解释两者的不同。只有诉诸共享的公民身份和共同体成员的相互责任和互惠,福利国家只向自己公民提供福利的行为才能够得到辩护。在这种意义上,道德的羁绊和先在的义务削弱了权利的优先性[3]17。

桑德尔对权利优先性的批判存在两个问题。首先,在桑德尔的批判中,他经常把“正义的首要性”与“权利的优先性”混为一谈,把两者看作同义的,并在两者间随意转换[4-5]2,17,224。我们认为把两者混为一谈是错误的:第一,“正义的首要性”观念强调正义是社会的第一美德,是评价社会性质的标准,而“权利的优先性”观念具有更深的基础,它基于某种道德权利甚至自然权利的观念;第二,对于自由主义者,一个人即使承认正义的首要性,这并不意味着他也会承认权利的优先性,反之亦然;第三,在当代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中,对于“权利是什么”,这是比较明确的,而对于“正义是什么”,这存在相当大的争议。

其次,桑德尔对权利优先性的批判依赖于他对自我观念的批判。桑德尔认为,罗尔斯式的自由主义以康德道德形而上学为基础,以一种人作为“无羁绊的自我”的观念为基础。用他的话说就是,因为自我优先于目的,所以权利优先于善[4]7。这种批判的问题在于,如果罗尔斯式的自由主义并不以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或者人的观念为基础,那么桑德尔的批判就完全失去了力量。即使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所阐述和论证的权利优先性以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为基础(这一点是有争议的),那么他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的主张则明确脱离了与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的任何关联。

二、权利优先性的再批判

罗尔斯所说的政治自由主义是指,这种自由主义不依赖任何统合性的(即形而上学的)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罗尔斯提出不依赖任何形而上学的政治自由主义,这是基于以下三个事实:首先,当代民主社会里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统合性的宗教学说、哲学学说和道德学说,这些学说的多元性是民主社会公共文化的长久特性,在短期内不会消失;其次,国家只有通过高压强制的手段,才能使民众信从某一种宗教学说、哲学学说或道德学说,以保持思想上的统一;最后,一个民主社会要想保持长治久安,必须获得该社会绝大多数公民的实质性支持[6]36-38。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一个事实,它也被罗尔斯称为“理性多元论的事实”。

在政治自由主义中,罗尔斯仍然坚持权利优先于善。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条件下,权利的优先性意味着权利对人们追求的道德和宗教信念以及个人利益都设定了限制,而任何人都不能超越这种限制。人们所追求的善观念必须服从权利的约束,而违反了这种约束的任何个人理想和目标都是毫无价值的。权利的优先性也意味着对所有形而上的信念和形而下的利益都持有一种中立性的立场。也就是说,公民有自由追求自己所向往的善观念,国家不得做任何事情来使人们接受某种特殊价值观念,而排斥另一些价值观念。

罗尔斯认为,如果我们坚持权利的优先性,并且在政治推理中接受公共理性的限制,那么我们能够就正义原则达成“重叠共识”。由于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人们不可能在最高的形而上的信念方面达成共识,但是可以在基本政治问题上达成重叠共识,并且这种重叠共识能够获得各种形而上的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的支持。

在以《自由主义和正义的限度》为代表的作品中,桑德尔在很大程度上用“自我优先性的批判”代替了“权利优先性的批判”,因为他认为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依赖于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因为自我优先于目的,所以权利优先于善。但是,罗尔斯在后期提出了政治自由主义,而不再依赖任何形而上的道德学说(其中包括康德的道德形而上学),这样桑德尔就不得不重新思考对权利优先性的批判。

如果说桑德尔的早期批判针对的是罗尔斯的“自我”观念(自我优先于并独立于其目的),那么他对权利优先性的再批判针对的则是罗尔斯的“政治的”观念(政治的观念优先于并独立于道德和宗教的观念)。具体地说,桑德尔对权利优先性提出了三种批评。

首先,政治自由主义搁置重要的道德问题是错误的。政治自由主义主张把政治的正义观念(以及权利)与道德和宗教观念分开,因为政治的正义观念适用于公共领域,而道德和宗教的观念适用于个人生活,所以应该把后者从政治话语中排除出去。桑德尔认为政治自由主义的这种主张是错误的:一方面,如果政治的正义观念适用于公共领域而道德和宗教观念适用于个人生活,那么两者之间就不会产生任何冲突,从而罗尔斯也不必反复宣称政治价值比非政治价值更为重要;另一方面,罗尔斯为了维持权利的优先性而把道德观念搁置起来,这就是否认道德观念可以是真的。因为如果道德观念可以是真的,那么我们就没有理由否认道德价值可以压倒政治价值,从而也就没有理由搁置道德[5]224-225。

按照桑德尔的解释,权利的优先性意味着权利独立于善。在政治自由主义的框架中,这意味着权利独立于道德观念。桑德尔认为,不诉诸道德和宗教观念而只考虑权利的优先性,这是困难的。他以关于堕胎的争论为例来说明其观点。当代美国社会,人们在是否允许妇女堕胎的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有些人基于自由主义主张,妇女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是否堕胎,因为这是她的个人权利。有些人则基于天主教反对堕胎,并且把堕胎看作一种谋杀。桑德尔认为,假如天主教的宗教学说是真的,那么就不仅没有理由在关于堕胎的争论中排除道德和宗教学说,而且这些道德和宗教学说是反对堕胎的正当理由。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的优先性是无法维持的[5]225-226。

桑德尔的这个批评建立在一种假设之上,即某种道德学说或宗教学说可能是真的。而且,从桑德尔的具体论证看,他看起来也相信这个假设是真的。这确实是真的:每个信奉者都相信自己所信奉的道德学说或宗教学说是真的,否则他就转而皈依其他的道德学说或宗教学说了,或者他干脆不信奉任何学说。问题在于,尽管每个人都认为自己信奉的道德学说或宗教学说是真的,但是把所有个人所信奉的学说放在一起,就会发现它们之间是不相容的,即它们不可能都是真的。而且,我们也没有办法来确证到底哪种学说是真的,哪种学说不是真的。把论证和反驳建立在“道德或宗教学说可能是真的”上面,这是非常不可靠的。

其次,“理性多元论的事实”到底是指什么。对于罗尔斯,“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是指,当代民主社会里存在着各种形而上的道德学说和宗教学说,而且这些学说的多元性在短期内不会消失。因此,为了避免陷入这种形而上的道德和宗教争论,就应该把它们搁置起来。桑德尔认为,权利的优先性就建立在关于善的“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上面,然而在他看来,即使这个事实是真的,那么它也不足以确立权利的优先性。因为“权利优先于善”依赖一种更深层的假设:虽然我们在道德和宗教问题上存在分歧,但是我们在正义和权利问题上却不存在分歧[5]231-232。

桑德尔批评说,罗尔斯的权利优先性依赖于权利与善之间的不对称性,而权利与善之间的不对称性依赖于正义与道德和宗教之间的不对称性。罗尔斯假定,人们在权利的问题上观点是一致的,而在善的问题上则存在严重分歧,因此权利优先于善。权利的优先性基于一种更深层的不对称性,即人们在正义的问题上观点是一致的,而在道德和宗教问题上则存在重大分歧。桑德尔认为,人们不仅在善、道德和宗教问题上存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而且在正义和权利问题上也存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他举例说,当代美国社会在平权法案、分配正义、公平纳税、医疗保健、移民等问题上都充满争议,而这些争议所展示的正是关于正义的“理性多元论的事实”。按照桑德尔的推论,如果人们在关于正义的问题上也存在“理性多元论的事实”,那么就没有理由主张正义的优先性,从而也就没有理由主张权利的优先性。

如果说罗尔斯的主张是建立在权利与善、正义与道德和宗教之间的不对称性上的,那么桑德尔对罗尔斯的批判则建立在两者之间的对称性上。按照桑德尔的观点,人们在正义和权利的问题上,正如在善、道德和宗教的问题上一样,都是充满争议的。因为人们在正义和权利的问题上并不存在一致意见,所以正义和权利都不具有优先性。即使我们承认这种观点(人们在正义和权利的问题上并不存在一致意见)是真的,桑德尔的批判也是有问题的。因为罗尔斯可以这样来为自己辩护:一方面,为了国家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我们必须在正义的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是我们却不必在道德和宗教的问题上达成一致;另一方面,正如原初状态所表明的那样,我们可以在正义的问题上达成一致,但是关于道德和宗教方面的“理性多元论”则是无法克服的。

最后,自由主义的公共理性的限制是错误的。罗尔斯对政治哲学的证明提出了公共理性的限制,即在讨论宪法实质和基本正义问题时,人们只能出示政治的理由,而不能以道德和宗教的观念为理由。桑德尔认为,这种公共理性的限制实质上是正义对道德和宗教的限制,是权利对善的限制,它反映了权利对善的优先性。在桑德尔看来,这种公共理性的限制是错误的。他举19世纪美国的废奴运动为例:废奴主义者认为,奴隶制之所以是错误的,是因为它违反了上帝的法则,而这就是奴隶制应该结束的全部理由。也就是说,公共理性的限制在这里是不正确的,因为废奴主义者反对奴隶制是以宗教学说为基础的[5]242-243。

桑德尔认为,自由主义的公共理性的限制不仅是错误的,而且它还要为此付出政治和道德的代价。一方面,自由主义主张在政治论坛中把道德和宗教的观念排除出去,而一种排除道德和宗教的政治学很快就会产生“祛魅的后果”,即人们对公共生活不再拥有热情,政治话语也日益变得贫乏;另一方面,如果人们不用理性的、宽容的道德和宗教占领“公共广场”,那么非理性的、不宽容的道德和宗教就要充填它。用桑德尔一再重复的话说:“在自由主义者望而却步的地方,原教旨主义者就会横冲直撞。”[3,5]322,246

桑德尔的思路是:如果自由主义主张我们可以在正义问题上相互争论,那么我们也可以在道德和宗教问题上相互争论;如果自由主义主张我们能够在正义问题上达成一致,那么我们也有可能在道德和宗教问题上达成一致。桑德尔看到了道德和宗教争论的一种可能结果,即某种道德或宗教学说比另外一些更有道理。但是他没有看到另一种更为可能的结果,即这是文化战争的开始。

三、基本观点的变化

20世纪90年代,罗尔斯发表了《政治自由主义》,提出了一种不依赖任何统合性的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的自由主义。罗尔斯的这种变化不仅迫使桑德尔对自由主义的权利优先性进行再批判,而且也使他在权利与善的问题上改变了早期的观点。桑德尔观点的变化表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桑德尔在《自由主义和正义的限度》中首次打出了“社群主义”的旗帜,他和其他一些(如麦金太尔、沃尔策和泰勒)具有相近观点的自由主义批评者被称为社群主义者,他们所表达的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思想也被称为社群主义。人们认为,而且社群主义者自己也认为,社群主义的思想建立在共同体观念的基础上。在这种意义上,自由主义与社群主义的对立体现为个人与共同体的对立。桑德尔现在认为,他与罗尔斯之间的争论,或者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争论,“不是个人的要求与共同体的要求哪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而是权利与善之间的关系地位问题”[5]213。也就是说,在桑德尔看来,社群主义与自由主义之争的核心问题不是个人与共同体,而是权利与善。自由主义主张权利优先于善,而社群主义反对权利的优先性。

第二,按照桑德尔的解释,对于罗尔斯,权利对善的优先性表达了两种主张。权利优先性的第一种主张是,个人权利是如此重要,即使普遍的福利也不能压倒它们。权利优先性的第二种主张是,规定权利的正义原则不依赖任何善观念的证明,或者任何统合性的哲学、道德和宗教学说的证明。桑德尔认为,区分开这两种主张是重要的,因为他反对的是权利优先性的第二种主张,而不是它的第一种主张[7]253。关于权利优先性之含义的两种区分,这里的表述与1984年发表的一篇重要文章“程序共和国与无羁绊的自我”中的表述是一致的,与《自由主义和正义的限度》中的表述也基本上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在先前的著作中,桑德尔对权利优先性的两种主张都是反对的,而现在他只反对第二种意义上的优先性。

按照桑德尔现在的表述,他实际上所反对的东西可能不是“权利优先于善”,而是“权利独立于善”。他不是认为权利不重要,而是认为自由主义没有对权利的重要性给予合理的哲学解释。

第三,自由主义主张权利独立于善,而社群主义主张权利与善是相关的。桑德尔承认两种观点之间的这种根本对立,但是他认为社群主义的观点有两种版本。第一种版本是通常意义上的社群主义观点:正义与善是相关的,这是指正义原则是从某个共同体里人们所共有的价值中得出其道德力量的。这种把正义与善联系在一起的方式是社群主义的,即共同体的价值界定了什么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按照这种观点,什么被视为一种权利,这取决于传统或共同体的共同理解。第二种版本是桑德尔自己的社群主义观点:正义与善是相关的,这是指正义原则的证明依赖于它们所服务的目的之价值或内在善。按照这种观点,什么被视为一种权利,这取决于它是否尊重和增加某种重要的人类善[7]253-254。

桑德尔提出有两种版本的社群主义,这是为了把自己与其他社群主义者(如麦金太尔和沃尔策)区别开来。对于麦金太尔和沃尔策,什么东西被看作正义或者权利,这应该诉诸于传统或共同体。在桑德尔看来,一方面,某种特殊的传统或共同体的判定不足以证明所判定的东西本身是正义的,另一方面,把正义和权利同某种特殊的传统或共同体连在一起,这会剥除其批判的性质。

第四,桑德尔一直批判自由主义,但是他现在也开始批判功利主义了。在关于权利优先性的两种主张中,桑德尔现在只反对第二种,而不反对第一种。第一种主张提出的问题是:权利重要还是善重要?自由主义主张权利更重要,而功利主义主张善更重要。在这种意义上,权利优先性的第一种主张是反功利主义和反结果主义的,而第二种主张则是反目的论和反至善主义的。桑德尔的社群主义是目的论的或至善主义的,而非功利主义的或结果主义的。在桑德尔看来,功利主义主要有两个缺点:第一,它把正义和权利看作一种算计,而非一种原则;第二,它试图把所有人类的善都折算为一种统一的价值尺度,从而抹杀了它们之间性质的差别[8]260。这实际上也是罗尔斯对功利主义的主要批评。桑德尔认为自己表达了超越自由主义和功利主义的第三种正义观,即正义在于培养美德和共同善。

桑德尔认为有三种基本的道德观点,即结果主义的、义务论的和目的论的。功利主义是结果主义的,以福利最大化为原则。罗尔斯式的自由主义是义务论的,以正义和权利为原则。桑德尔式的社群主义是目的论的,以公民美德为原则。

桑德尔上述各种观点的变化导致其基本主张的变化。与其说桑德尔主张善具有优先性,从而它比权利更为重要,不如说他主张权利与善是相关的,而不是独立于善的。在桑德尔看来,权利与善的相关性有两层含义:作为一种哲学主张,我们关于正义和权利的反思不能脱离关于美好生活和人类最高目的之本性的反思;作为一种政治主张,我们关于正义和权利的审议不能不参照善的观念,而这种善的观念体现在这些审议产生于其中的文化和传统之中[5]213。这意味着桑德尔立场出现了变化。但是,由于像以前一样他的工作主要是批评别人的观点,而不是明确地阐述自己的观点,所以这种变化的性质还难以确定。它可能是一种原先观点的弱化,在这种意义上,桑德尔仍然反对权利的优先性,但这种优先性仅是指权利独立于善。它也可能是一种基本观点的变化,在这种意义上,桑德尔只反对权利独立于善,但是不反对权利优先于善。

虽然桑德尔思想变化的性质是难以确定的,但是在其思想中有一点则非常明确,即他反对自由主义对权利优先性给出的理由。桑德尔关于宗教自由的讨论可以证明这一点。在现代民主社会,宗教自由是一种法律权利,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但是,宗教自由为什么要受到宪法的特别保护?保护宗教自由的理由是什么?桑德尔认为,对于自由主义,宗教自由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体现了人的自主性,人具有自由选择的能力。宪法规定政府应该尊重宗教自由,但是对于自由主义,政府尊重的东西不是宗教,而是自由。在桑德尔看来,自由主义为宗教自由提供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自由主义只考虑关于信仰的中立性,而不考虑信仰的内容。桑德尔认为,一方面,政府应该尊重的东西不是自由,而是宗教,另一方面,宗教值得尊重的不是其获得方式(如选择、启示、说服和习惯等),而是它的内容,是它在美好生活中的地位或者它所促进的公民性格[7]255-256。

如果自由主义为宗教自由提供的理由是错误的,那么桑德尔所提供的理由就更加错误。桑德尔是从个人信仰者的观点来看待宗教自由的。从个人来看,一位信仰者之所以选择某种宗教作为信仰,确实与该宗教的内容有关,与他追求什么样的生活方式相关。但是国家保护宗教自由,则必须在各种宗教之间持一种中立的态度,这样它必须只考虑信仰的权利,而不能考虑信仰的内容。如果国家像桑德尔主张的那样考虑宗教的内容,并且基于是否有益于美好生活而支持某种宗教或反对某种宗教,那么这就会引发宗教战争。尽管宗教自由问题只是一个例证,但是这个例证代表了桑德尔关于权利与善之间关系的一般观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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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Michael Sandel. Democracy’s Discontent: America inSearch of a Public Philosophy [M]. Cambridge, Mass: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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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Michael Sandel,“Political Liberalism”, in Public Philoso-phy: Essays on Morality of Politics [M].Cambridge,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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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Michael Sandel, Justice: What’s the Right Thing to Do?[M]. New York:Farrar, Straus and Giroux, 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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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理论探讨》2012.6,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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