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体系构建是当前立法面临的问题。人格权是私权、专属权及非财产权。人格权以人格法益为客体,人格法益可分为安全、自由、尊严及人格标识四类。各项人格权可按此标准分门别类,从而形成科学的人格权体系。此外,基于概念和法律体系的通盘考量,“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应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所排除。
【关键词】立法;人格权;体系
《侵权责任法》颁行后,我国民法学界对《民法典》的编纂表现了更为热切的期待,对人格权立法的关注与研究也随之升温。近年来,一些学者已对“人格权是自然法上的权利还是实证法上的权利”、“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的权利”、“法人是否具有人格权”等问题开展过讨论,意见虽未统一,但从已发表的官方文本《2002年民法典草案第四编》及民间文本(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徐国栋教授等分别主编的《民法典建议稿》)看,上述问题似乎大局已定。如此,当前人格权立法要解决的主要就是技术层面的人格权的体系构建问题了。
一、人格权类型体系之“前见”:“一般人格权”之排除
在我国民法学界,“一般人格权”已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或特别人格权)相区分的人格权的种概念,尽管对其客体认识不一,但其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似乎已成通说。然而,也有少数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如已故民法学家谢怀栻先生早在10余年前即对“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分类表示反对[1],近年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2],有的学者则认为“一般人格权理论还值得进一步研究”[3]。
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并不存在相容共存关系,我国人格权法不宜采用这一概念:
其一,从其产生看,“一般人格权”是德国法院为弥补《德国民法典》未设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的立法缺陷而创设的概念[4](注: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使得除了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提供外在的保护外,对内在的、精神上的利益也通过一条普遍适用的、侵权法上的一般条款予以保护),其本义是“对名誉等各种人格法益的权利”。
尽管有学者将“一般人格权”的历史追溯到罗马法时期[5],但较为可信的结论是,现代民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概念滥觞于二战后德国判例[6]。(注:也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中已确立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118))对此,德国学者梅迪库斯作了如下描述:“民法典有意识地既未将一般人格权,也未将名誉权纳入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因此在以前,个人名誉只能由第826条以及第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典》第185条以下条款提供保护。此外第824条也可以用来保护商业信誉。帝国法院虽然在某些方面将这种保护以及特别人格权保护作了扩大,但却没有将这种保护予以一般化;”[7]于是,在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一件涉及自然人名誉的案件中承认了一般人格权。“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仅仅用一句话,援引了《基本法》中的有关规定(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发展人格”),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这一权利受到了损害,因为将原告表达的内容加以变更后予以发表,给人产生‘一种不正确的人格形象”[8]。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可以获得如下信息:(1)德国法院认为,个人名誉虽不属《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的法益范围,但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人的尊严”和“发展人格”);(2)德国法院认为,此等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名誉权)应受到民法的保护。由此可见,德国法院之所以创设“一般人格权”,是因为在其民法典中并未确立人格权的一般概念,对具体人格法益的保护又不能适应时代需要(民法典仅对姓名的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因而通过这一概念实现对自然人人格法益的总体性承认与保护,“实际上是在法律实证主义影响下,为适应多种不同的并且日益增多的人格保护提供规范层面的支持。”[9]因此,德国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并非指特别人格权以外的“某一种”人格权,而是除姓名权外受民法保护的各种人格法益(犹指内在的、精神的人格法益)的总称—所谓“一般人格权”,不过是“人格权”概念在德国民法上正式确立的标志(在“一般人格权”被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上并无“人格权”这一权利称谓)。(注:注:由此看来,有学者认为《瑞士民法典》“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因其设立了人格保护的一般规定)也无不当—所谓“开辟了一般人格权立法的先声”,实为现代人格权保护制度(总体性保护)确立的标志。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独立的人格权制度的确立是在1960年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完成的。(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12-315.))
其二,从其构造看,“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与具体人格权共存的民事权利。
国内学者在论述一般人格权时,一般均涉及其权利构造,包括客体和内容。但从现有论述看,学界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和内容或语焉不详,或边界不明,使人产生“雾里看花”之感。
如有学者认为,一般人格权的法律特征包括“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和“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前者是指,作为一般人格权客体的一般人格利益“是对所有具体人格权的客体的概括,任何一种具体人格权的客体,都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中”;后者是指一般人格权作为概括性权利,在内容上是不易完全确定的,“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包括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于具体人格权所不能包含的人格利益,也都包含在一般人格权之中。”[10]于是,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是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内容,另一方面又将“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婚姻自主权”等作为具体人格权加以论述。
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学者见解不一,如有的认为其客体为全部人格利益[11],有的认为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12],有的认为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与人格尊严[13],有的认为是自由、安全和人的尊严[14]。上述种种观点,均未能确立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边界:如果其客体是“全部人格利益”,还有必要在一般人格权之外确立各种具体人格权吗?如果人格尊严、人格自由是一般人格权的客体,则关涉人格自由的身体自由权、关涉人格尊严的名誉权还能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吗?从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方面看,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内涵的确定性和可甄别性,是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人格权亦复如此。如姓名权乃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其客体和内容皆清晰可辨;生命权与健康权、隐私权与名誉权之所以能够各自独立和相互区分,亦因其客体和内容各异。而所谓“一般人格权”,既无确定的权利客体和内容,又与各种具体人格权无清晰边界,故不能成为一种实证法上的人格权形态。
其实,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在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受尊重的权利、直接言论不受侵犯的权利以及不容他人干预其私生活和隐私的权利”时,就已指出:“这里没有一个明确且无可争议的界限,划界也几乎是不可能的。”[15]梅迪库斯也认为,“一般人格权的(主要)问题在于它的不确定性。因此菲肯彻(Fikentscher)将一般人格权称为‘框架权利”[16]。有的德国学者甚至直接宣布“不存在一般人格权”,理由是一个绝对权利仅是“依附一个具体的权利客体才能存在。”[17]
谢怀栻先生在《论民事权利体系》一文中指出:“关于人格权,常常讲到个别人格权(特殊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这是德国民法中,特别在德国判例中使用的说法。这种说法说明的是德国人格权的发展,并不能作为我们讲人格权时对人格权的分类。所以我们不要这两个概念。”[18]诚哉斯言。学者的新近研究也表明,“所谓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在其原来的语境中,指的就是两种人格权的理论模式。一元模式认为只有一个统一的、以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那些具体的人格要素,比如姓名、肖像、名誉等只构成这个具有统一性的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因此也处于这个统一人格权的涵盖之下。多元模式则认为不存在一个以统一的、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存在的是一系列的具体的人格权,这一系列的人格权保护的是特定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正是这些作为客体的人格利益的不同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存在的基础。”[19]我国民法既已采取“多元模式”(“具体人格权”模式),就不宜采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对具体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法益的保护,可通过设立“一般条款”的方式实现)。
二、人格权类型体系之边界:人格权的法律属性
(一)作为私权的人格权
关于人格权的私权属性,近年有的学者提出了质疑[20],从而引发了关于“人格权是宪法上的权利还是私法上权利”的讨论。对此问题,马俊驹教授通过引述“宪法不仅仅是一门特殊的公法,而是超越简单公私分界的基本法”,“有些宪法权利,既可以指向国家,也可以指向私人团体,也就是说具有国家与私人的二元取向”等观点,得出了“人格权属于二元性权利”、“人格权本质上属于私权,主要应由民法加以规范和保护”的结论[21]。笔者对此深为赞同。基于这一认识,人格权应涵盖自然人(或法人)维护个人人格要素的所有权利,无论是否在宪法上作出规定。如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既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上人格权。同样地,作为自然人重要人格要素的平等(权)、自由(权),也应纳入人格权体系。作为私权的人格权,在宪法中只能作出概括性的确认或原则性的规定,主要应通过民法加以确认和保护。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而民法则通过确认名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等具体人格权对人格尊严加以保护。此外,民法还可通过专门立法(人格权法)对人格要素作出更细致的区分,构建更完备的人格权保护体系(如姓名权、肖像权、身体权等并未在宪法中得到宣示,但在民法上得到了确认)。
基于人格权的私权属性,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劳动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应不纳入人格权范畴,“因为权利主体实现这样的权利主要不依赖于其他民事主体履行义务(多为不作为的义务),而是依赖于国家、其他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行为。”[22]
(二)作为专属权和非财产权的人格权
人格权的专属性和非财产性,是其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重要特性。前者是指人格权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终身享有,不得转让、抛弃、继承,因“人格权是保障主体的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权利,让这些权利脱离主体,无异于让他不能成为一个自然的或社会的个体存在,这不符合保障每个自然人以个体方式存在的公共政策”[23];后者是指人格权的内容并非财产利益,而是某种精神利益。基于上述属性,我们可以作出以下推论:凡不具有专属性、可以转让或继承的权利,以及凡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均不能成为人格权。但这一推论将面临以下质疑:
其一,法人人格权是否具有专属性?
承认法人人格权的学者一般认为,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24]。在论及法人人格权特点时,有学者指出“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依法出售或转让”[25],故法人名称权的内容包括“名称转让权”或“名称处分权”。若如此,人格权的专属性便因在法人人格权领域不能得到贯彻而不能成立了。笔者认为,“法人的某些人格权可以转让”之说是一个误读。法人的名誉权、荣誉权不可转让应无异议,而法人名称(或商号)则具有双重性质,它既是法人名称权的利益载体,也是法人的无形财产,法人在依法转让其名称或商号时,转让的并非名称权,而是该项无形财产。法人名称或商号让与他人后,其名称权也因利益载体的失去而消灭,但此乃法人名称或商号转让的结果,而非法人名称权转让的结果。因此,作为法人人格权的名称权同样具有专属性,“名称转让权”或“名称处分权”并非法人名称权的内容(属法人财产权范畴)。
其二,人格权是否可以具有财产内容?
传统观点认为,人格权是与财产权对应的精神性权利,无直接的财产内容。但在当代经济生活中,出现了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的商业利用现象,从而引发了“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26]。基于这一现象,有学者对人格权的非财产属性提出了质疑,认为“在诸种人身权中,只有个别的权利可以说没有财产内容或财产利益,如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在有些具体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中,不仅有财产内容,而且有的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例如肖像权……;”[27]另有学者指出:“面对当代人们(特别是某些公众人物)能够支配和利用自己的人格要素,获得重大经济利益的现象出现时,仍然坚持人格权只具有非财产权特征,确已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人格权之客体的某些人格要素已明显具有双重性质,即兼具非财产权与财产权的属性。”[28]对此见解,笔者不敢苟同。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非财产性是对人格权的不可转让属性的逻辑展开,因为构成财产就必须可以转让,不能转让的就不是财产。”[29]人身权根据他的实质是一种受尊重的权利,一种人身不可侵犯的权利[30],非财产性是其本质属性。至于某些人格要素(如姓名、肖像)的商业利用,并非人格权的自身内容,而是由于这些人格要素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因而成为权利人的一种特殊财产,权利人许可他人利用,并非对其人格权的处分,而是对其财产的处分(由此得出的另一个推论是,人格权不具有支配权属性)。因此,所谓“商品化权”实质为财产权而非人格权。
三、人格权类型体系之构建:以人格法益的区分为依据
在人格权的类型体系问题上,可资借鉴的立法例有限(注:如1960年《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了住所权、思想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行动自由权、人身完整权、肖像权、拒绝检查与医疗权、葬礼决定权等人格权;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规定了人身完整权、子女的权利、名誉与私生活权、死后身体受尊重权等人格权;2002年《巴西民法典》规定了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私生活权、病人的拒绝医疗权等人格权。(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14 -315.)《越南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与《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大致相同),学者见解也不尽一致。(注:除《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已确认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外,有的学者认为人格权还包括身体权和贞操权(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有的学者认为还包括信用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性自由权(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有的学者认为,自然人人格权包括《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合同和遗嘱自由权,以及依宪法规范创制的人格权自由权(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自由)、劳动权和劳动者休息权、受退休保障的权利、社会不幸者受物质帮助和照顾的权利、受教育权、隐私权。(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M].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0-294))关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分类,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1)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和劳动能力权;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心理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包括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型人格权(身体自由权、内心自由权)、尊严型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精神纯正权、信用权)[31]。(2)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和保障自然人的社会存在的人格权。前者是指为维持自然人作为生命个体的存在所必要的人格权,有生命权、自由权、家庭权等(对应于物质性人格权);后者是指为维持自然人作为社会关系的健全主体所必要的人格权,有平等权、姓名权、肖像声音权、名誉和荣誉权、私生活权、归属权等(对应于精神性人格权)[32]。(3)人身完整(相当于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标识(相当于标表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形象权、声音权)、人格尊严(相当于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信用权、荣誉权、知情权、环境权、精神纯正权)、人格自由(相当于精神性人格权,包括身体自由权、迁徙自由权与居住自由权、住宅自由权、性自由权、工作自由权、意思决定自由权、通信自由权、表达自由权、创造自由权、信仰自由权、思想自由权[33]。笔者认为,上述第(1)、(2)中分类虽能大体反映自然人人格权的体系构成,但也存在欠谨之处,如前者将姓名权、肖像权等纳人“精神性人格权”范畴就未必妥当(精神性人格权客体应为无形的人格价值因素,在客观上没有实在的外在表象,而标表性人格权则指向一些外在于主体的将自己与他人区别开来的标志符号)[34]后者将自由权和家庭权一概纳入“保障自然人的自然存在的人格权”也难谓严谨。第(3)种分类系以人格权客体(人格利益或人格价值因素)的类型化为依据,对于人格权立法具有更大的指导意义,惟在具体类型设计上尚有斟酌余地。
笔者认为,受民法保护的自然人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可划分为“内在要素”和“外在要素”两个层次,前者包括安全、自由、尊严三个方面,后者即自然人的人格标识,其人格权体系亦应由此展开。
(一)安全
安全是自然人作为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的基本需要,因而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格利益或人格要素。人格权法对自然人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
生命权是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夺的权利。生命权是否为独立的人格权,尽管在理论上曾有争议,但当代通说和立法均持肯认立场,有疑义的是生命权的内容构造,即生命权是一项仅以生命安全或生命维持为内容的消极性权利,还是一项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的权利?笔者认为,“生命利益支配权”尽管存在一定的现实依据(如自杀、“安乐死”现象),但因事关社会伦理,立法上对此应持谨慎态度,不宜予以一般性确认。
健康权是以自然人身体的生理机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续、稳定、良好的心理状态为内容的人格权[35]。关于健康及健康权的内涵,学界有“生理健康说”、“肉体、精神健康说”、“生理、心理健康说”等不同见解[36]。笔者认为,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是自然人健康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故心理健康为健康权的应有之义(此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所在)。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其身体及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关于身体权的独立性,我国学界多持肯定态度,并为司法实践所确认[37],故将其作为与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并列的一种人格权应属妥当,惟在其内容构造上是否包含“肢体、器官支配权”则不无疑问。(注:注:有学者甚至将身体权定义为“自然人对其肢体、器官等的支配权”。(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3.))笔者认为,作为人格权的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一样均为一种消极意义的、防御性的权利,即身体及器官的完整不受侵害的权利,至于自然人对其器官和身体组织进行合法的捐赠、转让,乃是将其作为特殊的物加以处分,不属于人格权范畴。(注:有学者将自然人对自己的物质要素享有的权利称为“身体财产权”。(参见: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89-194.))
(二)自由
自由作为自然人的基本人格利益毋庸置疑,受到民法保护也理所当然。但在具体人格权模式下,自由应表现为哪些权利则值得探讨。
身体自由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应无疑义。此处所谓身体自由是指身体行动的自由,人身自由权即身体的行动不受不法拘束或妨碍的权利[38]。至于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迁徙自由等权利,则主要由公法规范,不应纳入人格权体系。
与身体自由相对应的是精神自由,其外在表现为意思决定自由。一些学者认为,婚姻自主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39],有的学者甚至将婚姻、合同和遗嘱自主权作为一项人格权[40]。笔者认为,上述权利的实质均为对自然人意思决定自由的保护,故人格权法应对意思决定自由权作出般性规定[41]。
性自主权是否是一项独立人格权?所谓性自主权,是指“人在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主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自主决定是否实施性行为和以何种方式实施性行为,实现性欲望而不受他人强迫和干涉的权利。”[42]从内涵上看,性自主权属意思决定自由之范畴,但在社会观念上,对性的自主支配已成为一项特殊的人格利益,故有必要予以专门确认。(注:有学者将性自主权与“贞操权”并用,未必妥当,因“贞操”一词的俗成含义与性自主权并非等同。)
(三)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即“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黑格尔语)。人格尊严既关涉人的主观认知,又关涉人所应得到的社会评价,因而具有丰富的内涵,由此派生的人格权也呈现多种样态。
1.平等权
人格平等是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无平等即无尊严,故平等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平等权即同样的人应受同样待遇而不受歧视的权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平等权的确立,对于遏制或消除日常生活和就业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民族歧视、生理歧视、地区歧视等现象,保障基本人权,具有积极意义。
2.名誉权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基于其品德和才能应得的一般社会评价不受不当贬损的权利。名誉与人的尊严关联密切,故对名誉权制度价值(独立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无争议。值得讨论的是:(1)荣誉权与名誉权是何关系?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一种身份权而非人格权[43];也有学者认为,荣誉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44]还有学者认为,荣誉权具有身份权和人格权双重属性[45]。笔者认为,荣誉虽然不是自然形成的对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而是一种“标签化”的组织评价,但其实质仍是一种外部评价(社会评价),因而是一种特殊的名誉,对荣誉的保护完全可以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无需另立名目(荣誉权与民法上的身份权更是大异其趣,视其为身份权难谓妥当)。(2)名誉感是否应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有学者持否认态度,认为“名誉感是极其脆弱的权利,很容易被他人的侮辱行为所伤害,对其完全予以法律保护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46];“名誉感作为人的自我评价,没有一个外在的评价标准,很难用名誉权制度去加以保护”[47];有学者则将名誉权定义为“精神完整权”,并将主观名誉(自尊心或名誉感)纳入名誉权保护范畴[48]。笔者认为,主观名誉或自尊心是人格尊严的重要方面,民法不应以其“极其脆弱”为由而不予保护(否则侮辱行为岂非不构成侵权?),但对主观名誉的保护已超出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外部评价),故在实务上只能依据人格权法的一般条款作为一种“其他人格利益”加以保护。
一些学者认为,信用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主要理由是信用在商品经济社会对于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价值,且信用权确有名誉权容纳不下的内容,二者性质又有区别,故有特别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49]。笔者认为,所谓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履诺特别是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名誉作为一种综合性评价,实际上已经涵盖了经济能力与偿债能力等因素的评价[50],故信用就其本质而言仍属于名誉的范畴,所谓信用权在性质、内容和保护手段上均与名誉权难以区分,故无独立存在之必要。
3.隐私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51]。我国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经历了由“非独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保护)到“独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发展过程,人格权法应对隐私权作出规定业已成为共识。
(四)人格标识
自然人的人格标识,主要表现为姓名和肖像。它不但是自然人区别于他人的外部标志,而且关系到人格尊严,因此应受到民法保护。(注:有的学者认为,声音权也应受到保护。(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M].台北:荣泰印书馆,1978:151;徐国栋.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2;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58.))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的姓名和肖像排除他人非法干预和不当使用的权利。如上文所述,作为非财产性权利,姓名权、肖像权的本质在于姓名和肖像的“排他性”和“不可侵性”,对姓名和肖像的商业化利用(即所谓“公开权”或“商品化权”)不属于人格权范畴。
温世扬,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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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永军.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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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迪特尔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07-808.
[17]卡尔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1.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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