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宪法是法治的纲领,其宗旨是保障公民权利,因而是社会和谐稳定和持续发展的法理基础。中国现行宪法是新中国制宪、修宪和法治实践的政治经验和理论总结,既反映了其历史性的曲折坚韧,也保存了其民族性的人本主义价值。其突出“公民”观念的法律性,淡化“人民”观念的阶级性为人权入宪、法治入宪标明了思想路径,显示中国宪法实现了由传统的“人本”价值观向近代宪法“权利”价值观的现代性转化,以宪法权利信念的神圣性和效力权威的至高性表达了中国社会建立现代法治国家和宪政体制的政治目标。
【关键词】权利;意识形态;专政;限权
当今的中国社会,从国家的执政党到一般的公民都已经明确了“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而且将其写入现行的中国宪法之中,这表明“法治”即是“宪政”,依法治国实质上就是依据宪法治国,因为表现在社会各方面治理的法律规范的最终法律渊源和效力皆来源于宪法。所以,在建设法治国家的中国社会,宪法具有最神圣的信念地位和至高无上的制度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的宪法虽然在内容构成上是指1982年的宪法文本及其之后的四个修正案,但其发展渊源还可以追溯到共和国创立以来的前三个正式文本,以及此前以近代宪法命名的清末和民国期间的九个不同类型的宪法文本,甚至还可以远溯及公元前3000年左右的“周公制礼”。按照现代流行的法律观点讲,宪法是一部法律体系中最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的根本大法,这部根本大法除了在西方近代被冠以“宪法”名称以外,它还以不同的形式存在于世界各古老的法系里,如中国古代的“礼制”以及英国中古的《大宪章》。
20世纪30年代,美国法学家约翰·H.威格摩尔在编著《世界法系概览》时指出,在全世界历史上形成的16个法系中,只有中华法系从公元前3000年左右一直延续至1900年以后,他说:“按起源来讲,世界上第三古老的法系是中华法系,其历史发端于公元前2500年。独具特色的是,它是惟一一个持续留存至今的古老法系—一超过四千年的时间;与之相比,今日现行的其他法律体系只不过是孩童而已。”{1}一个法系之所以能够成立并延续,其中一定有一个起到核心作用的法律实体,尽管它的名字不叫近代人们熟悉的法学术语—一宪法,但它却具备了宪法的本质和功能。由于宪法的本质和中华法系的特点,我们在研究现行中国宪法时会对它形成的历史传统和世界近代宪法体系进行比较分析,以见其特色及其相关的问题。
一、现行宪法的原则与特色
毋庸讳言,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其执政的共产党在共和国六十多年的历史中创立起来的,在它的立法思想、指导原则、立法宗旨、章条结构以及文字表述方面,不可避免地带有鲜明的政治特色和民族特色。用当代中国通行的政治术语讲,共产党的立法思想和实践所坚持的是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而用通行的社会和文化俗语讲,中国现行的宪法则体现为“洋为中用”和“古为今用”的结果。
按照共产党几代领导人的理解,“洋为中用”主要是指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作为立法包括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指导思想,并借鉴苏联式的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实践经验,当然有时也包括西方近代的制宪和修宪思想及经验。“古为今用”是指在历史传统和民族情感方面批判性地继承中国古代的政治理想,尽管共产党的领导人在社会革命时代提出了“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原理与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或者在经济建设时代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但与“洋为中用”的情况相比,体现中华民族特色的“古为今用”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实践中要逊色很多。
然而,就一种法系本身的价值来看,西方学者对中华法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表现出更高的关注。这大概是全球化时代文化交流中的“异质文明吸引力”的表现,如西方人讲现代行政法的渊源大多对中国传统的科举文官制推崇备至,就中国是世界文明体系中持久力最突出者而言,西方人从其法系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中看到了近代宪法的历史传统和民族特色,因而对于中华法系的评价要比中国自己保守的学者和教条化的政治家更为客观和积极。在西方近代宪政思想上举足轻重的学者孟德斯鸠曾对中国传统的“礼制”做过这样的评论:
“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
因此,中国乡村的人和地位高的人所遵守的礼节是相同的;这是养成宽仁温厚,维持人民内部和平和良好秩序,以及消灭由暴戾性情所产生的一切邪恶的极其适当的方法。实际上,如果使他们不受‘礼’的规则的约束的话,岂非就等于给他们以放纵邪恶的便利么?
在这方面,‘礼’的价值是高于礼貌的。礼貌粉饰他人的邪恶,而‘礼’则防止把我们邪恶暴露出来。‘礼’是人们放在彼此之间的一道墙,借以防止相互腐化。”{2}
通过传教士对中国文化和历史传统的译介,孟德斯鸠多少看出了“礼”所具有的近代宪法的特征,即“人人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和义务,以及为“防止邪恶”和“相互腐化”而设立的权力限制思想,接受“礼”的规则的约束。当然,孟德斯鸠的宪政思想主要表现在通过“分权”来“限权”(separation of powers aims at checks and balances),所以,他对中华法系中“礼”的理解,还不能达到宪法精神所要求的“限权”与“平等”的高度,而对“礼”的契合近代宪法精神的理解,孔子当时就作出了深刻的阐释,他说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 {3}将“礼”当作一种社会公平的标准,自然就限制了“大夫”的权力,提高了“庶人”的权利意识,因为在他之前流行的宗法制思想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贵族的权力被想当然地置于百姓的权利之上。这一点,当代中国的学者看得比近代的西方学者更清楚:
“作为国家根本制度的礼成了法律的核心和渊源,其地位形同于现代的宪法。他们强调‘齐之以礼’(《论语·为政》),把‘礼’的实行范围扩大到民间。这是对于西周‘礼不下庶人’原则的重大突破。
他们以‘举贤才’(《论语·泰伯》)补充周礼的‘亲亲’原则,变传统的‘任人唯亲’为‘亲亲’前提之下的‘尊贤使能’(《孟子·离娄上》),从而否定了传统的‘世卿世禄’制度。”{4}
“礼”本来是周公制礼而形成的一种贵族专属权力,可是到东周的孔孟时代,儒家的人已经在提倡将其平等化的权利,以便适用于社会上更广泛的人群,反映了儒家作为平民教育家和思想家的理想。由于孔孟主张以“仁义”这种公平的道德权利改革周代“礼乐之制”的贵族政治权力,汉代的“引经决狱”和唐代的“引礼入律”都反映出了儒家的经学思想和德礼思想在汉唐盛世的政治和法律中的深刻影响。及至清末西学东渐,儒家的知识分子像律学家沈家本、改良领袖康有为等仍然沿用儒家礼治思想为其修律改制的价值核心。而民国时领导制宪活动的孙中山也都承认:“吾人采取外国良法,对于本国优点亦殊不可轻弃。……今以外国输入之三权,与本国固有之二权一同采用,乃可与世竞争。”{5}在他所主张的“五权宪法”中,除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借鉴西方三权分立说之外,考试权和监察权基本上是改铸儒家传统而来。在中国政制传统中,文官的科举考试、监察御史“察核官常,参维纲纪”{6}都是以儒家经典中的治国理政思想为价值取向的,即法必为良法,纲纪不悖天理。
因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修宪活动,共产党的领导人对于借鉴本民族传统的理政思想和法制活动也没有采取完全排斥的态度,只不过在制宪和修宪的过程中由于各种特殊的历史原因,他们有时也对自己的民族传统采取偏执的批判和完全否定的态度。中国共产党的第一代领袖毛泽东曾经说道:“从孔夫子到孙中山,我们应当给以总结,承继这一份珍贵的遗产。” {7}但是,在他亲自发动的“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则将孔夫子和儒家思想视为与共产党敌对的意识形态。而中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的共产党领导人则明确提倡建设“小康社会”及“和谐社会”,这两种思想在儒家传统里都有很深的渊源。这些情况,尽管有时表现为领导人思想上和实践中的自相矛盾,但是反映在共产党指导的四部宪法和相关修正案中的信息仍然可以说明,中国现行的宪法在保持其民族特色时仍然贯彻了“古为今用”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在设计和制定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时,原宪法草案中曾有“这是我国第一部宪法”的提法,毛泽东就此批评说,不妥,因为中国近代以来已经制定过9部宪法,要求制宪时必须尊重历史,而不能背叛历史。这9部近代以来形成的宪法分别是:清末的《钦定宪法大纲》(1908年);辛亥革命南北议和后产生的《临时约法》(1912年);袁世凯主导的《天坛宪草》(1913年);《曹锟宪法》(1923年);蒋介石主导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五五宪草》(1936年);《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共产党主导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31年)以及《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1946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这九部宪法,也可以看成是中国现行宪法的历史前驱。这是研究中国宪政史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
在“洋为中用”方面,中国现行宪法不仅借鉴了前苏联开创的社会主义宪法体例,也在不同时期有选择地借鉴了西方近代的制宪活动和宪法体例。
在共产党未执政之前,其领袖毛泽东在延安时便撰写了《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8}他的这个思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时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功能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简称《共同纲领》)中得到了比较全面的贯彻,为1954年共和国第一部宪法奠定了思想基础和体例框架,明确了新建国家的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政权的性质,经济、文化、民族、外交等各项政策以及人民的权利与义务。
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经过了三年特殊的历史阶段,即土地制度改革、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和恢复国民经济等一些重大的历史事件,到1954年完成了共和国第一部正式的宪法,统称为“五四宪法”。1953年年底在起草这部宪法时,共产党领袖毛泽东将相关的核心人员全部集中至杭州,在那里亲自主持并指导了宪法草案的制定过程,组成了以毛泽东的秘书(陈伯达、田家英和胡乔木)、党内有关负责人员(董必武、彭真和张际春)、法律顾问专家(周鲠生和钱端升)及汉语顾问专家(叶圣陶和吕叔湘)为核心的制宪班子。在两个多月的讨论和草拟宪法条文的过程中,毛泽东指示编辑了三辑《宪法参考资料》:第一辑是1918年的苏俄宪法和1924年的苏联宪法;第二辑是美、英、法、德意志和瑞士的宪法;第三辑是中国近代以来所制定的各种宪法文本,包括晚清、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时期的宪法。对于古今中外相关文件的编辑和借鉴,表达了毛泽东和共产党领导人在制定第一部宪法时的基本思路和价值取向,即新中国自己的宪法在内容和体例上既要符合近代宪法的普遍规范,又要展现其特有的民族性和时代性。
二、现行宪法的传统与体系
除了1949年共产党制定的、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之外,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正式成立至现在,中国已经制定了四部宪法以及相关的宪法修正案。这四部宪法按照它们制定的年代分别被称为“五四宪法”(1954年)、“七五宪法”(1975年)、“七八宪法”(1978年)以及“八二宪法,’(1982年);相关的宪法修正案是指“七八宪法”的两次修正案(1979年和1980年)以及“八二宪法”的四次修正案(1988年、1993年、1999年及2004年)。中国现行的宪法就是在“八二宪法”的基础上、根据五年一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一个修正案的机制,先后通过了四个修正案,修改了共31条。所以,现行中国宪法是经历了二十余年四次修改后的“八二宪法”版本。
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运行了三年之后以及在动员全国人民广泛参与的基础上,1954年9月20日,第一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五四宪法”。当时共产党的领袖信奉马克思有关无产阶级政权的立法必须表达人民共同意志的思想,在征求意见的形式上毛泽东汲取了前苏联1936年宪法草案动员全民讨论的经验,指示对宪法草案动员全国广泛的人民群众参与讨论,为此先后三次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大规模的民主讨论,最多一次全国大讨论动员了当时人口的30%,即5亿人民中有1.5亿人参加,“提出的138万条意见中,对宪法序言、总纲部分的意见占44.89%,其中序言部分占14.36%,总纲占30.13%,说明全国人民时刻关心建设社会主义问题;国家机构部分占30.57%;公民基本权利义务部分占19.38%;国旗、首都部分占1.4%;其他占3.76%”{9},毛泽东本人对制宪过程中这种“群众路线”和群众热情也是交口称赞,这次制宪活动可以称得上中国历史上首次真正意义上的人民立宪运动。最终形成的宪法文本由序言和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4章组成,共有106条。该宪法在序言中宣示了中国的国家制度,即“新民主主义制度”;第一章总纲,声明中国的政权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第二章国家机构,明确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即“一院制”的立法机关;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保障中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四章是国旗、国徽和首都。
毋庸讳言,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时,当时共产党的领导人主要借鉴了前苏联1936年所制定的宪法,即前苏联的“三六宪法”。当然,对于中国近代历史上的几部宪法以及欧美的宪法也有所参考,即宪法在法律系统中的核心地位及公民权利与义务等重要信息,但是偏重点则是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强调马克思列宁主义意识形态的领导地位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特色。
因为共产党领导下成立的新中国在意识形态上是遵循前苏联共产党的,所以,在制定新的国家宪法时中国共产党人突出了与苏联宪法相统一的“社会主义性质”,因此,在篇章结构和内容上模仿前苏联“三六宪法”者居多,如宪法第一章的内容为“社会结构”,涉及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和相关原则,而美国宪法则与第一章强调立法权的归属、法国宪法(《戴高乐宪法》)和德国的《基本法》都在第一章就写明公民的基本权利,突出权利的平等性,蕴含对政府权力的间接限制,暗示法治与宪政的同一性。相比之下,中国的“五四宪法”与前苏联的“三六宪法”更强调国家性质和政府机构的权力。但是,在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方面,“五四宪法”又体现了有别于“三六宪法”的民族特色,即中国实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院制,而不是像前苏联和其他西方国家那样的两院制。而在国家的性质方面,“五四宪法”与前苏联的“三六宪法”也有细微的区别,即中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而前苏联则是“工农社会主义国家”。
“五四宪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中国正式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它为之后的其他三部宪法,特别是现行的“八二宪法”奠定了法制基础,规定了国家的各项基本制度,宣示了新的国家政权的合法性,确立了中国政治制度中所特有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但是,这部宪法在施行了3年之后,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生活发生了偏离宪法精神的变化,执政的共产党特别是其领导人逐渐养成以个人意见主导政策、以政策替代法律的风气,其结果导致发生了“反右斗争”扩大化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这样的违宪事件,前者严重地摧残了知识分子的言论自由和人身自由权利,后者则导致了10年之久的社会动乱,普遍践踏了公民的各种权利,完全背弃了“五四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在“文化大革命”中,在极“左”思潮的影响下,1975年1月,由中共中央政治局建议并由第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七五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部宪法。不过,参与本次制宪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不是由人民选举出来的,而是通过“民主协商”途径产生的,从选举代表到一致通过宪法的大会都是在极端秘密的情况下进行的,这是中国近代宪政史上仅有的特殊情况。通过后的“七五宪法”仍然保持了“五四宪法”的大体章条结构,由序言和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四章组成,但是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明目张胆地亵渎了“五四宪法”或规范宪法的基本精神,例如,将“五四宪法”第一章第1条中的“人民民主国家”篡改为“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并且在第2条中采取“打着红旗反红旗”的手法,写人了“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我国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将共产党的信仰当作其政治斗争的工具,以极“左”的政治权力口号,排斥宪法维护公民权利的根本宗旨。其第二章第1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实质是否定“五四宪法”第二章头条(总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党权凌驾于国权之上,助长了之后中国社会生活中长期存在的“党政不分”和“以党代政”的混乱政治风气。其第三章第26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此条颠倒了权利与义务的顺序,显然有悖于宪法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利的法治原则,开了以政治教条随意侵犯人权的恶劣先河,让公民的维权止步于教条化的政治信仰,以党员义务限制公民权利,造成了深刻的法治思想的混乱和难于纠正的司法政治腐败。除了立法思想上的政治专制之外,其立法技术之拙劣也属罕见,整部宪法条文仅30条,即便是在如此有限的文字里还塞进了“无产阶级必须在上层建筑其中包括各个文化领域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专政”(第12条)和“大鸣、大放、大字报……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第12条)这样的思想专制和诬蔑人格尊严的内容,显见其思想专横和语言粗鄙。
1976年9月9日,亲自领导“文化大革命”的共产党领袖毛泽东逝世,同年10月6日,中央政治局决定逮捕毛泽东制造的“文化大革命”这场政治和社会动乱的核心成员—“四人帮”,果断地终止了动乱十年之久的“文化大革命”。1978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即“七八宪法”,荒唐的“七五宪法”走完了其3年可耻的短暂历程。
“七八宪法”在体例上与“七五宪法”基本相同,也是由序言及四章60条组成,条目比后者增加了一倍。但是在最关键的第一章总纲第1条和第2条仍然沿用了“七五宪法”的原文,强调“无产阶级专政”并以“马列毛”作为束缚公民思想的教条。“七八宪法”虽然在第一章总纲中删除了“无产阶级在上层建筑全面专政(“七五宪法”第一章第12条)”的字样,在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条中取消了“拥护共产党和社会主义制度(“七五宪法”第三章第26条)”这种与宪法“民权优先”相背离的政治义务优先性条款,但是却保留了“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这种在“文化大革命”中发明的、泛滥成灾的“人身诬陷”形式。当然,其在章条顺序上仍然保留了从“五四宪法”以来的“国家机构(第二章)”优先于“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这样的安排仍然有“行政权力”优先于“公民权利”的嫌疑。
由于“文化大革命”十年的消极影响不易一时消除,当时人们的思想上“左”的痕迹在“七八宪法”中仍然有明显的反映。该宪法颁布不到一年,即1978年12月,中国共产党召开了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彻底否定了“文化大革命”,会议公报重新强调国家的宪法在保障公民权利和依法治国中的神圣地位和作用;提出“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重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反对“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的宪政精神。共产党领导层的这些“拨乱反正”的思想也必然要反映到“七八宪法”中来,于是便有了“七八宪法”的两次修正案。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对“七八宪法”的第一个修正案,对该宪法文本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涉及其60项条款中的19项,主要是将“文化大革命”中建立起来的各级政权——“革命委员会”改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
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又通过了对“七八宪法”的第二次修正案,取消了该宪法第45条规定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七八宪法”自制定以后,很快又进行了两次修改,虽然基本上消除了“文化大革命”对“七五宪法”产生的政治影响,但是对于共产党内渊源甚深的“左”倾思潮,以及对党的领袖的个人崇拜、“人治”取代“法治”的政治风气等的思想和制度原因尚未做认真的分析和总结,“党政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领导人与公民关系”以及“党纪国法关系”等在“七八宪法”中并没有得到科学的界定和清晰的表述,党章与宪法在思想观念上重叠含混,党的政治与国家的管理在制度上纠缠不清。因此,为了适应经济开放和政治改革的时代潮流,制定一部更新的宪法已经迫在眉睫,“八二宪法”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催生出来的。
1980年8月,中共中央向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提议全面修改“七八宪法”并成立专门的“修宪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此提议并责成一个由103人组成的修宪委员会完成本次修宪。修宪委员会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之后,五易其稿,历时两年零三个月,于1982年12月将最终定稿提交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于本次会议通过,通称为“八二宪法”。
“八二宪法”颁行之后,又于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每五年召开的新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四个宪法修正案,共同构成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现行的“八二宪法”仍由序言及四章138条组成,内容较前三部宪法更为充分,而且首次将第二章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第三章)之前,重申了“五四宪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人宪法,这是前所未有的修宪创举,表达了“公民权利”优先于“行政权力”的合宪性思想。在“序言”中,“八二宪法”取消了“七八宪法”中的“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等“文化大革命”的政治口号,首次确认了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权威性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神圣性:“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并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在“序言”中确认宪法的核心法理地位,表明领导修宪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宪法的基本精神和依法治国的政治目标达成了稳定的共识。
通过现行的“八二宪法”及其四个修正案,我想结合中外制宪和修宪的基本情况讨论宪法的本质和基本精神。
现在我们所知道的宪法体系,无非分为成文宪法和不成文宪法两个大类。美国独立战争之后颁发的《美国宪法》(1789年)和法国大革命期间国民议会所制定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1789年)是近代西方最早的成文宪法,其根本旨趣是保障“天赋人权”所体现的“平等权利”和为此目的而以“君权民约”思想所限制的“政府权力”,突出“权利”对“权力”的信仰上的优先性;而英国的宪法主要是由中世纪末以来形成的各种普通法律文件和习惯所构成的,不像美国、法国那样由一个独立的正式文本构成,如英王约翰被迫于1215年认可贵族们签署的保障其政治与法律权利的协议—《大宪章》(Magna Carta),四百年之后英国议会通过并迫使英王查理一世认可的《权利请愿书》(1628年)以及迫使查理二世认可的《人身保护法》(1679年),到1688年“光荣革命”之后国会签署的《权利法案》(1689年)和《王位继承法》(1700年),贯穿着一种保障贵族或平民权利而限制或分解国王或王室权力的宪政精神,最终导致英国的君主立宪制,所以,从精神和本质上把这些法律文件和法院判例及以后的相关惯例称为“英式不成文宪法”(uncodified British constitution)。在这两种不同体系的宪法制定、修改和实施的过程中,先后也经历了三种不同形式的宪政形式:君主宪政、共和宪政和民主宪政,虽然这三种宪政都强调分权与制衡,但是其指导精神的重点不同。君主宪政的侧重点是偏君主的,共和宪政的侧重点是偏贵族或新兴利益阶层的,只有民主宪政的侧重点是偏普通公民的。
反观中国的情况,从公元前841年的“周召共和”开始,就有对于“周朝”国家权力分解与制衡的思考和实践。按照“周礼”的规范,任何等级的贵族包括“天子”代表的王族以及一般百姓都受“天命”的约束,这是设想用一种信仰的道德权利约束各种等级的社会权力,代表绝对王室权力的暴君周厉王因“伤天害理”而招致“国人暴动”,遂被驱逐。周公(定公)和召公两个贵族联合执政也是“国人”争取生存权利的结果,后来孔子说的“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确实能够表达出“礼”中提倡“平等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的意思,否则国家权力遭羞耻,人格权利被侵害。到秦汉以后,不仅根据“春秋大义”使乱臣贼子有所“惧”,而且“科举考试”、唐律“一准乎礼”,甚至历代农民“替天行道”的造反,都蕴含着中国传统中的“天命权利”思想[中国人因此将西方人的“自然权利”(natural rights)直接翻译为“天赋人权”]。不过,整个中国古代中儒家“仁礼”学说中的宪政思想对于皇帝家族权力的限制在政治实践层面是极为有限的,没有形成制度层面的“君主立宪”。但是,自清末民初以后,从中国的宪政演变可以看出明显的君主宪政、共和宪政和民主宪政的过程,而共产党主导下的制宪、修宪历程正代表着这个过程的最高阶段。概括地讲,“八二宪法”中的“人权入宪”以及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蕴含着中国制宪机构对宪法普遍性质的认同和尊重:这包括宪法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宗旨,任何政党包括共产党、任何个人包括党的领袖、任何武装力量包括信奉“党指挥枪”的人民解放军都不具有超越宪法的权力。在中国特殊的历史环境之下,现行的宪法能够明确宣示对于人权的保障和对于执政党的领袖、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军队的权力限制,肯定宪法的最高政治地位和制度原则上的最高权威性,这些都是前所未有的思想和制度创新,它表明,共产党及其指导下的制宪机关以宪法的形式向中国人民和世界人民做出了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庄严承诺。
三、新中国宪法传统中的“序言”问题
现行中国宪法除了具有自己特殊的演变历程之外,其体例结构的特色则体现在“序言”方面。从大的类型方面讲,这种“序言”的特殊性是属于世界范围内的社会主义体系的;然而从民族特色方面讲,它的篇幅又是最长的,特别强调国家执政党的思想传统、奋斗历程及政治目标。
世界范围内已经存在的各种宪法,在冷战结束之前大体被划分为西方自由民主式的宪法和前苏联开创的共产党主导的社会主义宪法。在这两种类型中,无论是西方式的宪法体系还是社会主义的宪法体系基本上都有序言,不过它们的序言又有基本的差异。这些差异大体上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序言的字数容量;二是序言的内容。
西方体系的宪法,序言的字数容量极少,一般都只是一两句话,如美国、法国和德国,字数容量一般都不超过200个字左右,1046年的日本宪法例外地多达400字左右。而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宪法,序言基本上都很长,字数也明显较多。如1977年的前苏联宪法序言有1 400字左右,1972年的朝鲜宪法有1 100字左右,1976年的古巴宪法有750字左右,1992年的越南宪法有750字左右;1954年的中国宪法有940字左右,1975年的宪法有800字左右,1978年的宪法有1 200字左右,1982年的宪法有1 800字左右。与西方体系中的宪法相比,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宪法序言在整个宪法正文中所占比例突出地大,而在社会主义体系中中国类型的宪法序言容量之大更为突出。
就序言的内容看,西方体系的宪法序言基本上一两句话表达对于立法的目的及对法律的崇高信仰,要么用上帝或蕴含在基督教文化中的自由、正义、公平、博爱,如希腊宪法(1975年)序言中的“以神圣的不可分的三一真神的名义制订本宪法”、德国《基本法》(1949年)序言中的“我德意志人民,认识到对上帝与人类所负之责任……制定此基本法”、美国宪法序言中的“……树立正义……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以及法国宪法《人权和公民权宣言》所规定并作为1964年宪法序言中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共同理想为基础……而设计的新体制”这类的语句,简练地表达了其形成与宗教传统中的基本价值观与立法目的的关系,用宗教传统中固有的“上帝是正义之神”、“上帝是立法主”、“上帝具有自由意志”、“上帝面前人人平等”这样的观念,突出公民对于宪法的普遍信仰。
但是,社会主义体系中的宪法序言,大多要陈述共产党领导社会和政治革命的历程,其所信奉的主义、对其政治领袖的礼赞以及政党自身的理想追求,以期在此基础上建构公民对于一种新的政治传统的信仰。然而,参照西方体系宪法和社会主义体系宪法都有保障公民权利并以此为目的而限制各种政党、组织机构及个人权力的共性,有些类型的序言宣示了这种共性,有些则放在后面的章节条文之中加以陈述。因此,序言是不是像宪法章节一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这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之前,新中国宪法的制定者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的宪法是否需要序言,如果需要,是完全照抄前苏联宪法还是应该体现中国革命的特色呢?当然对于西方宪法序言那种带有宗教色彩的传统和价值观,1954年中国人在撰写宪法序言时显然是拒斥的。经过比较西方、前苏联和近代中国三种宪法系统之后,共产党的领袖毛泽东及其党内同事还是决定参照前苏联社会主义系统的宪法体系,需要撰写一个较长的序言,将共产党的思想原则、奋斗历程及目标都放在序言里面,将西方序言中的具有宗教色彩的价值观替换成中国特色的思想和文化内容,赋予其宪法章节条文所陈述内容的同等意义,共产党老资格的宪法学家张友渔对此特点解释说:“我们之所以要有序言,是因为我们正处在过渡时期,有些必须规定在宪法里的东西不便写成条文。宪法的基本任务,即国家在过渡时期的总任务,和实施宪法的条件(如统一战线、全国人民的团结、各民族的团结)都不便写成条文……不如放在序言里容易说得清楚,说得透彻。另外,如宪法产生的背景、革命胜利的过程、外交政策等,也都不便写成条文,放在序言里更恰当些。规定在序言里的东西,虽然不写成条文,但也具有宪法的作用。”{10}他在这里所做的解释,主要是针对西方系统和社会主义系统中宪法序言的差异性而引发的争论。西方系统的宪法序言,从文化传统和逻辑上讲自然具有法律性质和效力,因为上帝或神就是他们信仰中的最高法律渊源,其终极价值观自然也蕴含其中。而社会主义体系中宪法的序言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篇幅太长,几乎等于一篇独立的文稿;二是内容繁多,涉及一般的宪法原则和价值取向、共产党特殊的意识形态和革命历程、共产党的思想、组织方法以及奋斗目标。因此,针对社会主义体系的宪法序言或者说针对中国宪法的序言传统(四种宪法版本都有篇幅较长的序言),在中国的制宪、修宪人士以及相关学者之间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序言与宪法的章条内容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宪法形式和内容的有机统一;第二种意见认为序言只是宪法正式章条的引子,相当于一篇文告,不具有法律的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序言中与章条内容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与之不相关的则没有法律效力。当代比较权威的宪法学者许崇德认为:“序言应该跟条文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违背序言就是违宪。因为序言把具有重要精神实质性的东西作了规定,特别是规定了国家的总任务,‘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也在序言里面,如果违背它,当然是违宪。”{11}许教授的解释几乎是用了一个变相的波普尔(Karl R. Popper)式的“经验归谬法”(empirical falsification)把可作价值检验的命题推延至序言中的全部内容,因而为其性质下定义。问题的关键是,我国宪法的序言里面还有许多语句所表达的信息完全是价值中立的,与宪法章条里的内容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很难说其具有法律效力,比如,类似“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或“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样的历史阶段或社会性质判断,在公民之间不可能形成完全一致的看法,如果持不同或相反的看法,是不是就“违宪”了呢?如果宪法序言整体都具有法律效力,序言中一些更具执政党的意识形态的观念就很难更新,不惟与党所提倡的“与时俱进”、“科学发展”和开拓创新精神不相协调,而且也不利于区别党章与宪法、共产党先锋队与公民社会、党纪与国法之间的辩证关系。
实际上,在四个不同时期的宪法序言版本的变化是很大的。针对这种情况,一方面,序言被赋予章条内容同等的法律效力必须在它们之间保持统一性,这对于修宪技术来说有轻重顺序不易平衡的困难,对于适用法律来说,具体是依照序言中还是章条中的精神也难于把握;另一方面,序言的内容涉及党的意识形态和国家政策的指导原则部分会越来越多,篇幅也会相应变大,公民以及适用法律的相关机构和人员也很难从序言中领会宪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通过序言有效地树立对宪法的信仰也变得更加困难。我作这样的分析,实际上也是在表达一种意见,即序言应该尽可能地简洁,将相关信息浓缩到章条正文中去,便于了解和适用宪法者把握原则和精神,建立对宪法的崇高信仰。根据我国四部宪法序言变动的经验,例如,“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社会主义社会建成,这是一个过渡时期”(“五四宪法”)、“我们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和政策,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使我们伟大的祖国永远沿着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的道路前进”(“七五宪法”)、“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七八宪法”)以及“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八二宪法”)这些内容按照当今的政治标准看,有些是错误的,有些仍然是正确的,但是它们在形式上更近于党章,而不是近于宪法,其进人党史或其他专门史的历史意义远远大于进人宪法序言的法律意义。将党的宗师和各代领袖的思想写人序言是“文化大革命”中“七五宪法”的首创,如果沿袭下去,此条文句将会越写越长,党章的原则与宪法的精神保持形式的统一,能否在国家的实际社会生活中有效地促进党的思想先进性和指导性、宪法的权利平等性和社会的正义性三者之间的互动与和谐,这恐怕是一个需要实事求是地认真思考的问题。
四、人民与公民观念的法理辨析
中国宪法在半个多世纪中表现出来的不稳定性,主要是与共产党高层的指导思想的波动性有关:按照现在中国学术界的共识讲,“五四宪法”和“八二宪法”的关联性和稳定性是与共产党正确的指导思想相联系的,而“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则是与共产党的错误思想或错误思想的残余影响相联系的。其形式体例方面的特色主要体现在“序言”上,好像画龙点睛一样,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在序言上都有共性:党的指导思想、党指导下的社会革命经历以及党的奋斗目标。其在内容上的特色则体现在公民权利的认识上,就中国宪法的例子看,“公民”权利的最终肯定也是经历了对“人民”权利的认识转化而来。
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广泛的意义上讲是指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政府权力的分立和限制,其蕴含的伦理价值含义是:“权利”是自然的、正当的、平等的和神圣的,而“权力”在本质上则是邪恶的,它的必然趋势是破坏人的自然伦理,侵害人的自然权利,近代西方人对于阿克顿勋爵(LordActon)的那句名言“权力腐败,绝对权力绝对腐败”(Power corrupts, absolute corruptsabsolutely)的“绝对信仰”(absolutely believe it)标明他们的宪政信念:权力必须加以分解、制约和限制,如对权力三权分立的分解和制约,甚至对于立法权、修宪权的制约和限制避免其伦理上的邪恶趋势和对于权利的侵害。因此,宪法在申明保障公民权利时也自然设定公民是有道德的,西方传统是从宗教的“上帝的选民”和“上帝按照自己的样子造人”而对人性本善“信以为真”(believeto be true)的,中国对人本质上的自然道德性则是建立在儒家的“性善论”基础上的,所以,“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在所养。男有分,女有归。货恶其弃于地也,不必藏于己。力恶其不出于身也,不必为己。是故谋闭而不兴,盗窃乱贼而不作,故外户而不闭,是谓大同。”{12}信仰“天下为公”的人就是“大同社会”中的“公民”,其所有的“自然权利”是从“天命之谓性”中进化而来的,与西方传统由上帝制造和挑选略有不同。但是,其也主张本性是善的,因而也被赋予了自然权利。
但是,马克思主义对于人的性质的定义是从阶级分析开始的,所以,认定资产阶级的宪法只可能保障资产阶级的权利,无产阶级的宪法在逻辑上也就只能保障无产阶级的权利,并没有抽象的“公民”这一说。对于宪法必须要面对的“权利”问题,新中国的宪法也有一个协调“人民”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认识这个问题有一个过程,好在最终“人权”还是被写进了“八二宪法”2004年的修正案中,表明这个问题在认识上已经有了新的突破。这是中国宪政史的实际情况,也是中国宪法演变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特殊性。
关于“人民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利”问题,四部宪法的序言和相关条款是这样表述的:“五四宪法”:“……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章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三章第·85条)。
“七五宪法”:“……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以工农兵代表为主体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章第3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第三章第26条)。
“七八宪法”:“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章第3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第三章第44条)。
“八二宪法”:“……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序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一章第2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章第33条)。
在这四部宪法中,前三部的序言都明确表达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即“人民民主专政”、“无产阶级专政”,这与条文中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性质相吻合,但是与条文中的“公民权利”就很难吻合了,因为“公民”只是法定的国籍地位概念,而“人民”是参与共产党领导的社会革命并最终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即无产阶级。在“序言”中强调“人民”实际上是强调“权力”优先,然后才是后面条款中被赋予的“公民权利”;“人民民主专政”是指权力专属于国家中的某个掌权的阶级,它与后面条文中的国家所有的“公民”并非等同的,在逻辑上讲它不会必然赋予其他“公民”与革命的“人民”一样的平等权利,所以,在“七五宪法”中明确行使权力的主体是“工农兵”,在当时人们的观念中,“人民”、“无产阶级”及其“专政”都是同一的。既然如此,公民的权利完全被解释成了义务,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八二宪法”在处理“人民”与“公民”、权力与权利的概念关系上有明显的变化,即在“序言”中只描述近代产生民族国家以来中国发生的历史变化,对“人民”的解释则是用“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暗示,不再明确权力与人民的专属关系,这样就比较容易理解条文中的“人民行使权力”和“公民”的国籍地位之间的平等性而非阶级性,国家的权力被限制于承担“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样的政治责任。不再在“序言”中确定“权力”的专属性质,有利于表达宪法以“人民权利”为价值取向的根本精神,在理论上讲可以避免施行宪法时的“权力”本位思想和施舍“权利”时所附加的义务条件。
在“八二宪法”以前,虽然“人民”出现在“序言”中,“公民”也出现在条文中,但是就不能产生“公民权利”优先于人民代表大会机构“权力”的思想,更不能容忍出现“尊重和保障人权”这种对于国家权力的可归责性法理限制,主要原因是我们长期习惯于用经济基础和意识形态界定人的性质,因而在本质上不是保障公民权利,而是限制公民权利:“人民的范围是以阶级内容来划分的。人民一词在使用上,一般是从政治上区分敌我,是表明他们是国家的主人翁而言。而公民的范围一般是从法律上来确定的。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广。它既包括人民,也包括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这些人虽然也包括在公民范围之内,但是他们并不能享有全部公民的权利,也不能履行某些光荣的义务。”{13}这就是毛泽东在指导制定“五四宪法”时有关权力与权利关系的思想,他是以敌我意识形态和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经济地位关系看待“人民”和“公民”、“权力”与“权利”的。关于人民的界定,他说:“人民是什么?在中国,在现阶段,是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关于“权力”,他说是专属于无产阶级的:“对人民内部的民主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需要工人阶级的领导,因为只有工人阶级最有远见,大公无私,最富于革命的彻底性。”{14}因此,我认为,“八二宪法”的序言不再强调“权力”的专属性—“人民民主专政”,既有利于“人民”与“公民”在内涵上的统一,也有利于突出“权利”优先于“权力”的宪法精神。
此外,突出“权力”的专属性则难于保障“权利”的平等性和正义性,因而容易造成宪法的不稳定和断裂。从法国近代宪法的经验看,这一点是比较明显的。从1789年至1870年巴黎公社之间法国先后变换了八部宪法,“权力”的专属性在革命、共和与复辟政权之间交替表现,主导这些宪法的三个等级总是倾向于将专属权力与自己等级的权利挂钩,造成三个等级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价值信仰,只有权力角逐,国民、等级间的倾轧,宪法轮替也见证了各等级主导的残暴权力—“白色恐怖”与“红色恐怖”。特别是“雅各宾党人”将本来由宗教传统中养成的“自由、平等、博爱”的权利价值观发展成为一种权力暴政,完全背弃了“一切政权由全民产生”的宪制精神,后来人类历史上立足一个阶级专权的政治都被称为“雅各宾专政”,用以说明其与追求普遍权利的宪政原则的差异。所以,法国现代宪法学家艾斯曼认为,在法国大革命中体现的卢梭的“人民主权”应该转化为“国民主权”才更符合宪法的精神。
与法国革命、宪政经验和宪法类型相比较,美国也自有其特色。首先,美国的革命不是在同一个国家内由各社会阶级争取权利,而是整个殖民地人民向其宗主国英国争取国家独立的权利,所以,它的宪法和人民主权是与普遍“权利”和“国民主权”相契合的,其宪法精神和人民主权原则表现在《独立宣言》和林肯《葛底斯堡演说》中就是上帝赋予每个人的“不可转让的权利”(unalienablerights)以及在“上帝护佑之下的国家可以获得自由的新生,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因之永世长存”(-that this nation,under God, shall have a new birth of freedom-that government of thepeople, by the people, for the people, shall not perish from the earth)。照杰弗逊看,“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都是属于“造物主”赋予人的基本权利,因此是超越任何世俗权力的;林肯的“三民主义”中的“人民”是指那些信奉“人人生而自由并且由上帝平等地创造出来”这一宗教观念的新国家中的公民(a new nation, conceived in Liberty and dedicated to the proposition that allmen are created equal)。所以,在理论上讲,美国宪法精神中的权利是优先于权力的,其观念养成不是社会革命的实践,而是孕育于其西方宗教传统的价值观,也被美国人自称为“白色盎格鲁撒克逊新教精神”(WASP),这便是它们最核心的价值观和人权观,甚至认为它超越了一切其他形式的权力。
联系法国和美国宪法中的权利观念,多少可以说明我国四部宪法中权利观念的演变是与我们赋予“人民”的意识形态和社会的革命经验相关联的。在社会革命的经验中,接受共产党意识形态并参加其领导下的革命活动的人被赋予人民的涵义,所以,社会革命后建立的政权必然专属于“人民”,而将这个专属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权力转化成承担“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的政治责任,需要一个社会发展的过程和人的认识过程。当我们的社会发展到动员一切社会成员参与社会建设和发展时,“人民”的意识形态和“专政”的权力就不再是“公民权利”的前提和限制了,相反成为后者的政治义务,这种转变不仅使“八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置于“国家机构”(第三章)之前,以示其重要性,而且最终使我们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将人权写入宪法。
五、结论
中国现行宪法的传统与特色是在建国之后六十余年的时间里形成的,其四部宪法和六个修正案既说明中国现行宪法的艰难发展历程和勇于修正错误、突破局限的制宪和修宪指导精神,也反映出宪法的稳定性、连续性与执政党的指导思想、领袖的个人意志以及对于权力和权利之间轻重关系的判断有密切的关系。在制宪和修宪过程中追求意识形态的同一性、蔑视传统文化价值与民族精神的必然关联性,势必导致党国不分,权力至上,酿成宪法不足以保障其选出的国家主席的个体生命、公民权利遭到普遍践踏的社会悲剧。“八二宪法”及其相关修正案在尊重和保障权利的宪政精神指导下,已经将“人权”写入宪法,也明确了通过限制各种权力和分配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具体宪法条款,为公民和社会重树对宪法的信心、维系宪法的权威、促进法治国家的建设提供了法理依据。
关于在序言中宣示一种与国民文化传统相契合的信念还是一种意识形态及其相关的政治经验,主要的选择依据是看其是否与宪法正文条款的精神相默契。按照中国文化传统“天人合一”的理念,“礼”是指“天经、地义、民则”,与西方“神人相分”传统中的“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天赋人权”比较,可以展现中华民族的信念特色。而像“人民民主专政”和党的意识形态写入序言,需要考虑“人民专政”在革命经验中的阶级性与公民权利的法律性是否和谐?我们对人民的敌人—地、富、反、坏、右专政的经验与法律保障公民权利惩罚犯罪的精神是否相违背?意识形态写入宪法暗示执政党权力的优先性,容易诱发个人崇拜,将个人权力凌驾于公民权利之上,成为领袖遵守宪法一限制权力任期制的政治前提条件,这种惯例一旦养成,在逻辑上就否定了宪法条文中的公民平权精神。
中国现行宪法传统中从隐性的意识形态权力本位转向显性的公民权利本位,标志着中国宪法传统具有开放、反省和创新的精神,这是与公民权利意识和价值取向相契合的趋势。在这个传统形成的过程中,曾经有过用拥护政党和社会制度为公民权利的前提条件,颠倒了权利优先于义务的宪法原则秩序的情况,现行宪法取消了此条,并且将公民权利章节置于国家权力机构章节之前,表明国家架构下的一切实体包括党派、政权、企业、个人等都不得超越宪法规范的限制,突显了公民权利优先的法治原则,由此可以推演出公民的自由权,如迁徙、表达思想、接受教育、选择工作等;平等权,如社会机会公平、适用法律公平、国民福利公平、人格公平等;经济权利,如私有财产不得剥夺、保障公民个人的劳动成果等以及选举和被选举的政治权利等。现行宪法突显权利本位除了具有传统的国家权力分置制衡和司法独立而限权分权的功能之外,还意味着对法律本身的限制,即任何机构不得制定或遵循侵害公民权利的法律、相关文件或惯例,否则可以判定为“违宪”。总之,通过权利本位体现宪法精神有助于培育全社会的法治意识,确立“违宪”审查的民意基础,真正落实宪法至高无上的法理和政治权威,将“依法治国”从政治口号转化成公民的政治信仰。
单纯,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哲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法哲学。
【注释】
{1}参见约翰·H.威格摩尔著,何勤华、李秀清、郭光东等译:《世界法系概览》(上),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112页。
{2}参见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373页、第374页。
{3}《论语·为政》。
{4}参见杨鹤皋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5}参见中山大学历史系孙中山研究室等合编:《孙中山全集》第4卷,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1页。
{6}《清史稿·职官志》。
{7}参见《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34页。
{8}参见《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52年版,第726页。
{9}参见董成美:“制定我国1954年宪法若干历史情况的回忆——建国以来法学界重大事件研究”,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0/0723/19/1256060_40962839. shtml。
{10}参见张友渔:《宪政论丛》(下册),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28页。
{11}参见许崇德:“我国宪法与宪法的实施——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一讲讲稿”,载曹建明等合著:《在中南海和大会堂讲法制》(1994年12月一1999年4月),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08页。
{12}《礼记·礼运》。
{13}参见《宪法讲义》(司法部培训教材,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内部发行),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16页。
{14} 参见《毛泽东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4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