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延安:论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

——从对《刑法》第50条第2款的法理分析引入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377 次 更新时间:2012-10-29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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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延安  

【摘要】《刑法》第50条第2款有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应理解为,人民法院在对死刑缓期2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时,根据其犯罪情节中的主观部分以及其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限制减刑的适用置于定罪量刑阶段所依据理由缺少说服力。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设计,应置于死缓变更程序中予以一并解决;通过完善死缓变更程序,在充分保障被执行人权益的前提下,妥善解决如何适用限制减刑的问题。

【关键词】死缓;限制;减刑;程序

《刑法》第50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八)》第5条第2款)对死缓犯限制减刑作出了规定。刑法虽是实体法,但其总则中有为数不少的法条都直接或间接的程序性内容。[1]不过,就该条款的性质而言,其却属于实体性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对死缓犯限制死刑的程序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主要争议点在于:[2]法院对死缓犯作出限制适用减刑的裁决,应于审判阶段中与定罪量刑问题一并考虑并在判决书中作出决定,还是在死刑缓刑考验期结束后,被执行人没有“故意犯罪”(第50条第1款)的情形下,法院在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作出裁决?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显然认同第一种观点。[3]根据解释,一些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程序中已对宣告判处死缓的罪犯适用限制减刑。[4]然而,该解释规定是否与立法规定的意旨相一致,是否符合死缓制度与减刑制度的法理基础,则需要深入加以分析。本文认为,该解释规定与立法规定的客观含义并不一致,其法理基础也值得推敲。虽然审判机关已循此裁判,但却无法形成具体、合理的执行效果。换言之,依该解释规定,法院宣告限制减刑只能是概括性的作出裁判,[5]而对于如何限制减刑则根本无法作出内容具体的裁判。笔者认为,应在死缓考验期结束后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时,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决,并对限制减刑的具体内容作出规定。

一、死缓犯限制减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及法理分析

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简称“草案说明”)[6]即可看出立法机关制定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草案说明”第2条提出:“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当严格限制对某些判处死缓的罪行严重的罪犯的减刑,延长其实际服刑期”。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罪行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在《刑法修正案(草案)》第二次审议过程中,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的汇报[7]中提出:“有的部门提出,不得再减刑的规定不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管理,建议保留刑法原来对这部分人可以减刑,不得假释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规定的对部分罪行严重的死缓犯罪分子‘不得再减刑’修改为‘限制减刑’。”

从上述“草案说明”可以明显看出,立法机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在于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然而,这一目的表述却有可商榷之处:从《刑法》第5条规定表述来看,其所确定的原则宜归纳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非罪刑相适应原则。[8]如何理解第5条中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看待国内许多学者所主张作为刑法学独立范畴的“刑事责任”,涉及到对刑法规范体系与学说体系的建构与塑造问题。从一定意义上说,作为独立范畴的刑事责任(并非犯罪要件或者阶层)的内涵兼具报应与预防,[9]也因此成为犯罪与刑罚两大范畴的“桥梁”。将《刑法》第5条归纳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与条文表述不符,另一方面也淡化了该条所强调的预防机能。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实践上看,“罪”与“刑”从来都不可能直接相适应。最高立法机关采取“罪刑相适应”的提法,是否意在表明强烈的刑罚报应主义的倾向值得我们进行分析。[10]立法机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规定,其理论基础是国内学者所提倡的“减少死刑,提高生刑”的主张,[11]还是通过对无期徒刑或长期自由刑设定强制性实际执行最低刑期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的主张,[12]或者兼而有之?不可否认的是,从立法动机上看,该条款确实带有明显的报应色彩。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第1稿中,立法起草部门建议,对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等罪行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在对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同时,决定“不得再减刑”。如果采纳该建议,则对其完全可以从报应主义(绝对主义)来理解;而新修正案采纳了“限制减刑”的观点,可见,立法机关亦着眼于预防,对该规定应从折衷主义(并合主义)来认识。[13]对于司法者来说,对《刑法》第50条第2款的适用,应更多地从预防的角度考量是否决定限制减刑,即通常所说的“向后看”,以犯罪人的改造可能和再犯可能为根据作出决定。

《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实体法规范,对其进一步的法理分析可以提出4个问题:(1)减刑对于犯罪人而言,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吗?(2)法院决定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根据是什么?(3)限制减刑是否属于量刑问题?(4)法院作出限制减刑决定的影响范围以及如何执行?对这四个问题作不同的回答,不仅关系到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也直接影响到如何看待和设计其程序。

第一个问题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减刑确实关乎犯罪人的自由权利,然而要求并获得依法减刑本身是否属于犯罪人一种权利,则首先要回答“什么是权利”。[14]如果我们将刑罚执行理解为一种行政性管理活动,并将减刑和假释作为犯罪人改造效果的一种激励手段的话,那么,犯罪人要求并获得依法减刑,就很难说一种权利,而给予减刑更像一种“恩赐”。如有论者认为,减刑是对犯罪人的一种奖励措施,在制度层面上并非犯罪人的权利,但犯罪人仍然有要求公正、平等、人道对待的合法权利。[15]不过,如果将个体权利作为一种限制公权力的“力量”[16],服刑人依法可以提出,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获得减刑,就应当被视为一种权利,[17]在这种情形下,刑罚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也应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服刑人给予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目前审判实践实质上将服刑人获得减刑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利。“规定”第2条确认了被告人限制减刑裁判的上诉权。上诉权属于程序性权利,而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维护其实体性权利,具体而言,就是维护其人身生命权利或自由权利以及财产权利。《规定》确认被告人具有上诉权,实际上是间接承认获取减刑为实体性的权利。审判实践的具体做法更强化了这一认识。判决是法院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18]“规定”第7条明确规定,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前文提及刑事判决中,循此都将“限制减刑”作为判决主文的一部分。“限制减刑”既然属于实体问题,而又与犯罪人的自由权利直接相关,说明审判实践也是将服刑人获得减刑视为一项实体性权利来看待。

对第二个问题的澄清,则涉及到对限制减刑的程序建构问题。从《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表述看,其属于授权性规范,即立法机关授权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特定主体“可以”作出限制减刑的裁决。然而,法院作出限制减刑事实根据为何,却需要细细探究。结合刑事诉讼程序分析,刑罚裁量所依据的事实,应是截止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包括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前者指犯罪构成事实和反映犯罪客观危害程度的事实,后者指能够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险程度的事实。减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对被执行人是否以及如何给予减刑,其事实根据是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言之,是被执行人人格危险程度变化情况的事实,属于一种主观事实。

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其所依据的事实应是主观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虽然从立法动机上看,第50条第2款有着明显的报应色彩,然而,对该条的解释和适用必须充分考量刑罚预防功能。而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应考虑被执行人的人格危险程度及再犯可能,而非其已经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限制减刑所依据的事实,究竟以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为根据,还是以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事实(即死缓犯在此期间的表现)为根据,抑或是兼顾两者?就第50条第2款的规定看,条文含义更倾向于兼顾两者,即一方面要考虑犯罪人是否属于累犯或者犯故意杀人罪等严重罪行及其程度,另一方面则应考虑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不过,按照“规定”的看法,法院裁判时只考虑前一方面,因而在审判阶段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判,而不是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时再作出裁决。

第三个问题与“限制减刑”规范的法律性质相关,其结论与第二个问题的结论具有因果联系。如果认为限制减刑的根据,是审判阶段能够证明的各种事实,那么,其应属于刑罚裁量的范畴,第50条第2款属于量刑规范,而如果认为限制减刑的事实根据为死缓考验期间被执行人的表现,则应属于刑罚变更的范畴,该条款属于刑罚变更规范。“规定”将限制减刑归入到量刑问题当中,但从第50条第2款表述看,作出限制减刑裁判的根据应兼顾这两方面的事实,具体而言,第50条第2款的前半句是适用限制减刑的前提,而法院裁决所根据的事实既包括犯罪情节,也包括其他情节(包括犯罪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因而有关限制减刑的裁决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

笔者认为,既然有关限制减刑的裁决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因而将限制减刑归入刑罚变更的范畴更为妥当。虽然限制减刑所依据的事实包括犯罪情节,但是,如果考虑《刑法》第48条有关适用死刑的实质条件(即“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这里的犯罪情节应指,能够反映犯罪人人格危险程度的事实,即主观事实,而反映客观危害程度的事实,则直接与是否适用死刑相关。主观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虽然也是犯罪人客观表现,但这些证据直接与人格评价相关,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无关。虽然证据材料看似片断而零散的,但依此对犯罪人危险人格的考量应该是整体性的。对死缓犯是否限制减刑,其事实依据当然是被执行人的人格整体表现,因而即便将限制减刑归入到刑罚变更的范畴,这一论断与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考量被执行人犯罪情节中的主观部分也并不矛盾。

第四个问题的答案相对比较清楚。刑事裁判效力所及范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犯罪人的人身权利等施以影响。刑罚宣告的判决涉及被告人权利的剥夺或限制问题,属于消极影响;而刑罚变更的裁定则有影响被执行人的服刑时间和方式,我国刑法中规定刑罚变更制度及相关规范,没有加重服刑时间的规定,因而刑罚变更的裁定形成对被执行人而言,属于积极影响。二是对法院自身的约束,即约束法院不得任意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同一刑事案件进行再次审判(当然符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情形除外)。三是对刑罚执行机关的约束。即对于生效刑事判决,刑罚执行机关应依法予以执行。法院对限制减刑的裁判,其效力范围所及也包括这三个方面。

不过,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进行裁判,就会令第三个方面处于虚置的状态。限制减刑,显然不是彻底排除对被执行人减刑的任何可能,而是在减刑方面对其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而这一“限制”的落实,应通过对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以及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时间的限制得以实现。而按照“规定”进行裁判,只能空泛地作出“限制减刑”的裁判,而刑罚执行机关如何予以“限制”,刑事裁决无法给出明确指示。《刑法》第78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这只是对实际执行最低刑期作出规定,而对于有关“限制”减刑的其他问题,却无从找到明确法律根据。当然,最高司法机关(以及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可能还会就此作出进一步的规定,然而,那更像是对第78条的解释或适用作出规定,而与第50条第2款规定则似乎关系不大。

二、限制减刑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给予处理

如果进一步分析《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语境及其与该条第1款的逻辑关系,并充分发挥限制减刑的功效,则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对犯罪人决定是否限制减刑更为适当、有益。

从《刑法》第50条条文表述看,法院作出限制减刑决定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对该条第2款(即限制减刑)的理解和解释,应在其所处语境下进行分析。第2款所处语境即应以结合第1款规定加以明确。换言之,第2款所处语境是第1款所提供的。理解和解释第2款,必须以第1款所设语境为根据。该条第1款是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因其在缓期执行期间的表现不同而给予不同处理的规定,因而第2款是第1款规定内容的进一步延伸,亦即第2款同样是对死缓考验期结束后,对被执行人减为自由刑的同时,对其执行期间是否予以减刑进行限制。而按照“规定”的理解,则第2款规定脱离了第1款规定所设定语境,并使同一条文中不同款项在理解上存在不可避免的分歧。易言之,如果按照“规定”理解,第2款与第1款根本不应规定在一个条文,要么将第2款置于第48条之内,要么另加一条列于第48条之后。立法者将限制减刑条款如此搁置,可以推知其用意:就是要在死缓改判自由刑阶段对被执行人做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决。

需要注意的是,第50条第2款规定,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按照“规定”的理解,这里的“同时”是指在审判阶段进行刑罚宣告的同时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如此,即在适用《刑法》第48条的同时适用第50条第2款,从这个意义上说,也就使第50条第2款的适用完全与该条第1款的适用完全脱离,而直接与第48条相衔接。单一刑法条文内的多个款项,相互之间必然具有内在的联系,这是刑法立法的基本规则。因而刑法解释既要认识到这一规则,也要确保这一规则的实现。第50条第1款与第2款之间即具有这样的内在联系,其共同规定并解决死缓犯因在考验期内不同表现而给予相应的不同处理问题。所以,该条款中的“同时”,也应指在死缓减为自由刑的同时,而非审判阶段进行刑罚宣告的同时。[19]

从逻辑上分析更是如此。《刑法》第50条第1款对死缓犯做出不同处理存在三种可能,其中就包括“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情况。如果在审判阶段对是否限制减刑作出宣告,那么,设若被执行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则审判阶段作出“限制减刑”的宣告毫无意义,根本无执行的任何可能。相反,如果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裁决,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此外,结合第78条来理解,亦可作出相同论断。适用减刑的对象为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缓犯不在其中。对减刑进行限制,其前提应当具有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特征,只不过因为存在特殊情形而予以特别限制而已。如此,也只有具有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能予以限制减刑,进言之,只有死缓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5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下,才符合减刑的对象条件,对其限制减刑才合逻辑。

从充分发挥限制减刑的功效看,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作出裁决,也有益于形成有说服力的裁判。如前所述,第50条第2款属于授权性规范,即授权法院“可以”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对何种人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其事实根据则是能够衡量被执行人危险人格的主观事实。对被执行人的危险人格进行准确的衡量,显然所依据的主观事实越为丰富,则形成的认识也越为全面。在审判阶段对被执行人危险人格进行评价,所依据的主观事实是在此之前的各种证据能够说明的事实。而对于被执行人的可教育和改造的可能性及程度,在审判阶段只能概然地予以推断。相反,如果法院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决定是否予以限制减刑,就可以将被执行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为说明其可教育和改造的事实根据,进而能够更为充分评估被执行人的人格危险程度,如此作出限制减刑的决定更具说服力。

需要强调的是,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已经符合“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虽然刑法如此表述不能形成明确而客观的标准,但是,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根据应当理解为犯罪人人格危险程度相对较低,再犯可能性较小。所以说,依据审判阶段查明的各种主观事实,这类犯罪人已经被判断为属于人身危险程度较低的人。而按照“规定”的理解,这类犯罪人还应进一步根据人身危险程度分为两个层级,对具有相对较重人身危险程度的犯罪人予以限制减刑,对具有相对较轻人身危险程度的犯罪人则不予限制减刑。依据这样的理解,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实际上要对犯罪人做两次人身危险的评价:第一次作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评价,这一标准本来就十分模糊,法官多依据经验来进行判断;[20]第二次作是否“限制减刑”的判断,其标准就更为模糊了。相反,如果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考虑是否限制减刑的问题,则会使限制减刑的标准明确得多,因为如此法院所依据的事实,更多地指向被执行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而这样的主观事实更有利于法院衡量和评估其人格危险程度,法院可以更多地以被执行人在考验期内的综合表现,分清其人格危险程度所对应的层次,进而决定是否适用限制减刑。

三、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再设计

不可否认,“规定”所确立限制减刑的程序也不无优势,主要表现为:在审判阶段一并解决限制减刑的问题,可以对因限制减刑所形成的争议通过二审程序、死缓复核程序加以解决。而如果将该问题拿到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予以解决,依现行刑事诉讼体制及制度,则不再具有这一程序优势,尤其是无法有效保障犯罪人辩解的权利。当然,“规定”所确立程序虽然具有程序优势,但不能因此而证明其合理性。为此,笔者主张,对于死缓犯限制减刑的程序设计,应将其作为死缓变更程序完善的一个组成部分来提出,亦即在完善死缓减为自由刑程序的同时一并解决对死缓犯限制减刑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1条、第262条对死缓减为自由刑程序作出了规定。其可以概括为“单方报送减刑方式”[21],即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有论者指出,“死缓按照法定的条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是罪犯的权利。然而,在死缓减刑程序中,当事人很难利用此程序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方面,当事人对于决定自己命运的过程的基本话语权,不能以积极参与的方式富有意义地影响结果,更谈不上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不存在完整的诉讼构造,法院根据材料作出裁定的过程检察机关也无法监督。”[22]对这一论断,笔者表示赞同。

现行死缓减为自由刑程序确实存在弊端,不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虽然对被执行人而言,死缓减为自由刑是一种切实的利益,监狱管理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客观上有利于被执行人。不过,对于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被执行人而言,其具有获得减为自由刑的权利;对于监狱管理机关而言,提出减刑建议也是其应尽义务。根据《刑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监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减为无期徒刑的建议;二是如果被执行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建议。“重大立功表现”的判断应以《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为准。对于被执行人而言,其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且监狱执行机关是否认可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直接影响其切身利益。因而被执行人就有可能围绕是否构成“重大立功表现”而形成争议。由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单方面认定,就会使被执行人难以主张其利益。如果将这一争议交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决,则不仅有利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保证审判机关裁决的说服力。

当然,将死缓减为自由刑程序设计为典型的、“两造”具备的诉讼模式,也会遇到理论上和实践上的一些障碍。以笔者陋见,对这一程序的完善应考虑五个方面:一是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自我陈述和辩解的渠道;二是监狱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之前,应提前通知被执行人;三是法院在审理死缓减为自由刑案件时应询问被执行人的意见,被执行人存在异议的,法院应考虑通过听证程序听取意见;四是允许律师为被执行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五是通过设立必要的复核和复议机制,为被执行人提供更充分的权益救济途径。程序改造建议的出发点,就是将死缓减为自由刑(乃至广义的减刑)视为一项实体权利来看待,而程序改造建议主要是为被执行人创设更多的诉讼上的权利,并维护其实体权利提供帮助。

如果上述程序完善建议能够实现,那么,限制减刑所涉及的程序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具体而言,其程序问题融合于死缓减为自由刑程序中予以解决,其内容包括:(1)监狱管理机关根据被执行人在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提出是否予以限制减刑的具体建议,受理法院针对这一建议进行审理;法官根据被执行人的一贯表现(主要是死缓考验期间的表现)裁定是否予以限制减刑。(2)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提出限制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通过听证程序听取被执行人的辩解。(3)被执行人不服法院对其限制减刑裁定的,其可以通过复核和复议程序进行辩解。(4)被执行人可聘请律师为其主张权利、进行辩解。

四、结语

对《刑法》第50条第2款做何种实体法上的解读涉及到如何定位及设计其程序。“规定”将“限制减刑”理解为量刑问题,并以审判阶段所能够证明的主观事实作为裁量根据,就会在审判阶段以刑罚宣告的方式作出裁决。而如本文主张,限制减刑属于刑罚变更问题,并主要考虑被执行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是否限制减刑的裁决,其程序问题就应在死缓减为自由刑阶段,与死缓减为何种自由刑同时作出裁决。无论是从《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的文本出发,还是从充分评估犯罪人危险人格出发,“规定”的理解都缺少说服力。当然,坚持本文主张,也会带来程序上的劣势。然而,不能因此就证明“规定”的程序设计更具合理性。程序劣势问题,主要还是起因于目前死缓减为自由刑程序存在诸多弊端,应该在完善死缓减为自由刑程序的同时,将限制减刑的程序问题一并加以解决。

时延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注释】

[1]直接的程序性规定,包括诸如《刑法》第48条第2款(死刑复核)、第63条第2款(特别减轻处罚)的规定;间接的程序性规定,包括诸如《刑法》第36条第2款(民事赔偿责任的优先实现),《刑法》第9条、第70条、第71条(数罪并罚)等规定。

[2]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3]即2011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各条规定都明确显示,对死缓犯适用限制减刑应在审判阶段中作出。

[4]例如,敖颖婕、周凯:《残杀乘客“的哥”获判死缓并被限制减刑》,《中国青年报》2011年5月9日第3版;刘晓星:《广东首例限制减刑案件宣判》,《广州日报》2011年6月9日;徐德高、马晓霞:《江苏南通:“小贩捅死城管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被判死缓并被“限制减刑”》,《检察日报》2011年6月19日第1版。胡春晓等:《吉林省宣判首例判处死缓同时决定限制减刑案》,http://www.chinanews.com/fz/2011/05—16/3043173.shtml,2011年7月16日访问。

[5]例如,冯云故意杀人案判决书[(2011)浙杭刑初字第61号]中判决主文第2项即为“限制被告人冯云减刑”。

[6]李适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2010年8月23日)。

[7]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12月20日)。

[8]最高立法机关的工作部门也认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归纳。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9]马克昌先生在论述刑事责任问题中,即区分了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27页。在笔者看来,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报应联系在一起,而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则与预防相联系。

[10]从《刑法修正案(八)》对总则部分修改来看,其强调报应的一面,如对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设置最低执行刑期,提高数罪并罚的总和执行刑期等等,甚至包括分则中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亦是如此,因为这些罪本来就不该有死刑。虽然主流观点认为,该修正案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实质上“严”的一面更为明显。

[11]有观点即主张,通过设立长期监禁刑以减少死刑的适用。参见陈兴良:《死刑备忘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2页。

[12]例如,参见李希慧:《论死刑的替代措施》,载Jerome A.Cohen、赵秉志主编:《死刑司法控制论及其替代措施》,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276页。

[13]参见张明楷:《新刑法与并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14]有关权利内涵的争议,可参见[美]罗斯科·庞德著:《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73页。

[15]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16]众所周知,权利从未被视为一种力量。然而,在人权已经被公认为普世而恒定的最高价值时,权利为什么就不能被视为一种制约公权力的力量呢?

[17]参见时延安:《刑罚的正当性研究——从权利出发》,《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年第2期。

[18]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9页。

[19]这一点从《草案》第1稿中也可以得到佐证:该稿本第4条第2款表述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依照前款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年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至于生效法律为何删去该表述,其意旨并不清楚,然而并不能因此推论立法者是希望在定罪量刑阶段宣告限制减刑。在笔者看来,既然立法者在一个条文中规定两个款项,其意思就是将两个条款置于同一语境之下,删去“依照前款规定”字眼无非是力求达到表述简约之效果而已。

[20]张泗汉:《完善死缓制度 减少死刑适用》,载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的中国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2页。

[21]参见杨宇冠主编:《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页。

[22]同上注,第4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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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本文转自《法学》2012年第5期,转载请注明原始出处,并遵守该处的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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