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卫东:网络空间也需维权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5047 次 更新时间:2008-07-21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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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卫东 (进入专栏)  

  

在网络空间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时很可能扼杀技术创新,但是反过来说,如果制裁乏力也可能造成网络空间变成肆意侵犯知识产权的无法地带

最近发生的央视公众诉多普达“电视手机”案,对多普达新款535手机转播中央电视台节目究竟是否侵犯了央视公众在电信领域的专有使用权,舆论莫衷一是。产生歧义的原因在于这种新款手机在音像播送事业与无线通讯事业的交界处提供新的服务项目,造成了经营范围的融合以及权利边界的模糊。

  

根据有关报道,多普达公司主要抗辩理由如下:(1)新增加的视频功能并没有办理转播业务,只设置了一个央视的网址链接,实际上是一个对产品的定位和宣传,而非营利活动本身;(2)CCTV新闻、CCTV9的内容属于公众信息,作为国家新闻机构的中央电视台无权把运用公众资金制作的电视内容在电信领域的使用权出售给央视公众公司牟利,也无权通过任何方式限制人民观看。

  

分析此抗辩,首先要指出,即使多普达的广告说有据可查,那也属于一种“寄生广告”,既混淆了广告活动与产品销售业务,还对央视节目内容“免费搭车”,涉嫌违反广告法第25条。当然,把追加视频功能与广告活动等同起来是很牵强的。所以,这里的关键在于链接是否正当。

  

就链接而言,应该注意中央电视台网站的内容构成本身就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不能随意使用的。即使在特定条件下容许链接电视台网站,照理那也仅限于该网站的首页,而不能直接键入节目内容。另外还应该注意,虽然链接不等于播放,也没有明显的营利性,但在判断是否侵犯电视节目著作权的方面,最关键的衡量尺度其实并不是营利或非营利,而是面向社会的公共使用或个人的私用。只要是公共使用,哪怕没有营利性,也还是构成侵权。

  

在本案,被告链接的是电视节目内容,这种链接是提供给所有购买新款手机的消费者公共使用的,因此侵犯了央视网站的著作权以及与电视节目著作权相关的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再来看央视对新闻等节目的处理权限。的确,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把时事新闻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电视新闻节目包含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进行创作和制作的内容,不能一概归结为时事新闻。特别是著作权法第44条第1项已经明文规定电视台有权许可和禁止将其播放的电视节目进行转播,该条第2款还规定电视台等的权利保护期限为50年。

  

信息的确可以理解为一种公共物品,认为由央视提供的节目不应作为财产权来对待、更不能收费营利之类的意见并非毫无根据。但是,我们不能不留意到信息制作的成本远远高于信息传播的成本这一事实,在信息网络时代尤其如此。可想而知,如果不为信息制作者提供适当而充分的法律保护,那么信息就很容易被他人任意复制和传播,结果必然导致信息的制作缺乏必要的诱因而渐趋消沉。鉴于这些因素,对央视提供的电视节目进行著作权保护是完全必要的。

  

作者为日本神户大学法学教授,本刊法学顾问,全文见《财经》网络版《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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