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权是作为自然人与生俱来的维系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需的一项权利,应当既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人身权的延续,同时还是一种社会权。生育权的核心是自主决定生育问题。
公民的生育权,可分为两个方面:公民有生育的自由,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具有自由而负责任的决定生育子女的时间、数量和间隔的权利。
2004年《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为生育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宪法依据。最近30年,中国一直实行比较严格的计划生育政策,但是一直存在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是,政府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公民的生育权,政府能否通过强力去干预公民的生育权?或者说如何才能使公民接受国家宏观指导的情况下,自由而且负责任地决定自己生育子女的数量和时间。
从国际上看,公民虽然有生育的自由,但是由于公民生育权与集体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国家的发展等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各个国家其实对于与生育有关的若干方面还是有一定的法律限制的。现实中的困境是怎么能够推导出一种合理的限制标准,这会涉及到更多更深入的问题。
我主张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育自由的限制方式可以实行多元化,并且必须尊重和保障公民生育权的前提下进行,这种限制手段的采用在法律上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并应该遵循人权保障原则、比例原则等公法原则。
人的计划生育是计划人的生产,在某种程度上是计划经济的延伸。我国目前计划生育政策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生育数量的僵化、奖惩措施的不平衡以及负担性的行政措施效果不明显等问题,并导致计划生育政策的城乡差异和民族差异。
我建议放宽生育政策,完善计划生育政策的工作机制,以融合、协调思路取代简单的冲突以及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思路,充分保证公民生育权的实现,公民生育由国家干预转变为家庭和公民个体自由决定,公民有权自主决定生与不生,有权自主决定生育数量、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由于传统强制的干预方式既不利于人们自由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人口目标的达成,对于人口的生育实行许可制也不是唯一有效的方式,我们因此主张采用一些鼓励、诱导性的手段,逐步将个人生育意愿调整到符合国家的人口目标水平。现在,在生育权限制问题上,关键是要从根本上转换思路,从过去的单纯“限制”要转换到“整合”,使各种价值能够在折中、兼顾的政策中获得协调,而现实存在协调和整合的空间。
目前,社会抚养费制度也存在着认知不足、性质认定混乱、征收主体多头化、对特殊群体征收不力、征收标准不统一、裁量权过大、征收适用程序不明确、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等问题。而且,社会抚养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公开,征收数量以及资金利用等都没有对社会公开。
从长远看,社会抚养费是当前中国人口政策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性产物,它作为一种对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强制补偿措施在保护公民生育权、平等权方面却具有局限性,这一措施终将减弱和消亡。
湛中乐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著有《公民生育权与社会抚养费制度研究》。本文根据湛中乐在2012年6月24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的计划生育政策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