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现已提请审议,学前教育领域的专门法律即将出台。此次立法完善应当把握好学前教育普惠、公益的总体方向,进一步考虑学前教育的法律定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的调整范围、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划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财政保障、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以及教职工队伍建设等若干法律问题。通过对以上法律问题的思考,提出了对法律条文的具体修改建议,确保即将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既符合时代要求,又贴近现实需要,保障学前教育的法治化和规范化发展。
关键词:学前教育立法;公益性;普惠性;儿童发展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法(草案)》)于2023年8月28日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我国学前教育立法进程迈入了新的篇章。回溯至2010年,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精神,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国十条”),为学前教育事业的稳步发展奠定了基石。而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以下简称《学前教育法》)即将问世,这不仅是对“国十条”政策的延续与深化,更是对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将为学前教育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确保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然而,我们也应当认识到,当前我国学前教育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仍显薄弱。尽管《学前教育法(草案)》的制定象征着我国学前教育立法工作已取得一定进展,但细观《学前教育法(草案)》文本,不难发现无论是法律条文的严谨度,还是制度文本与持续演进的学前教育实践之间的契合性,均有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本文将从《学前教育法(草案)》的具体内容着手,分析其在法律层面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具体建议,以期为我国学前教育事业的法治化提供有益思考。
一、关于学前教育的法律定位
在探讨学前教育立法问题时,首先要关注的是学前教育在国家教育体系中的法律定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的规定,(1)国家有义务发展作为整个教育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学前教育,这不仅确立了学前教育的基础性地位,也隐含着国家对学前教育发展的层级性和优先级的考量。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由于物质和文化条件的限制,我国优先普及义务教育,随后逐步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学前教育已成为国家教育体系中亟待突破的关键环节,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此背景下,学前教育的法律地位应与其他类别教育的法律地位保持一致,国家不仅应承担立法者的角色,还应作为主要实施者和管理者,承担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的义务。
当前,学前教育事业公益性不足,这直接导致了学前教育发展不充分的问题,具体表现为普惠性教育资源未能有效扩大覆盖范围,且民办园存在过度逐利的行为,也使得“入园难、入园贵”的问题难以得到根本解决。由学前教育公益性延伸出来的要求是,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应当强调公平性,保障每个儿童尤其是弱势儿童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这也正是学前教育普惠性的核心要义。[1]因此,在推进学前教育的法治进程中,必须把握住公益性和普惠性的定位,明确学前教育的导向,确立政府在学前教育发展中的主导地位和责任,并妥善处理公益性与普惠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它们与资本逐利性之间的矛盾。针对《学前教育法(草案)》的前三条,建议明确规定学前教育在我国教育制度和教育体系中的基础地位,强调其作为学校教育制度的起始阶段和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样的规定将有助于进一步确立国家和政府在建立和完善学前教育机制中的主导责任。
在学前教育立法过程中,还要考虑学前特殊教育的融入与发展。学前特殊教育作为学前教育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在立法过程中应被纳入整个学前教育体系进行统筹考虑和统一规划,同时还需兼顾其他相关教育领域的协调发展。从教育公平的角度出发,不难发现当前学前特殊教育政策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专项法规效力层级偏低、地方学前教育立法尚存缺陷、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缺失、师资保障政策过于笼统以及质量监测体系亟待加强等,有待通过立法手段解决。[2]在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可将《学前教育法(草案)》中的“学前特殊教育”条款提升至原则性条款的地位,如将其规定为第五条第二款或第六条,以更好地体现“平等但有合理差别”的宪法原则,完善学前特殊教育政策的顶层设计。
在家庭教育方面,建议明确学前教育与家庭教育之间的内在联系,将学前儿童培养与指导家庭教育均视为学前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可以完善《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三十一条,(2)要求幼儿园主动承担指导家庭科学育儿的责任,有条件的应开设家庭教育指导课程,并鼓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积极参与。同时,可以完善第十条,(3)如改为“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树立正确家庭教育理念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机构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树立正确家庭教育理念的公益性教育服务的职责,也可以更好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4)相衔接并加以落实。
二、关于《学前教育法》的调整范围
在学前教育立法当中,另一个前提性的问题就是《学前教育法》的调整范围。《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界定了此法所称的学前儿童为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应考虑是否将0~3岁儿童教育纳入此法调整范围。在我国理论界,关于学前教育幼托一体化(将0~6岁的儿童实施整体教育)和幼托分离(将儿童分为0~3岁和3~6岁两段分别教育)一直存在争论,[3]需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妥善处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带有福利性质的3岁以下儿童教育逐渐受到政策关注。有学者认为,将其政策法律化有利于受教育权保护的完整性,且大量研究也证明,3 岁前是儿童智力、能力、行为和个性发展的重要时期。[4]从托育服务入法的必要性来看,托育机构的发展可能与幼儿园等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实现衔接或一体化。目前,国家卫健委已起草《托育服务管理条例(草案)》,如能将托育服务纳入学前教育立法范畴,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将使学前教育体系更加完备,同时更好地规范托育服务的发展。综合多方因素,建议立法在0~3岁婴幼儿教育方面有所体现。具体而言,可将《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5)改为“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即删去“三周岁到”。然而,也要认识到,目前我国0~3岁儿童教育在政府职责、机构设置和社会支持等方面的制度设计尚缺乏理论依据和实践保障,因而在短时间内确定《学前教育法》中0~3岁儿童教育的具体制度可能会影响立法质量。考虑此因素,建议也可以在保留当前《学前教育法(草案)》调整范围的同时,在此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对早期教育指导或托育服务进行说明,并规定其依照该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既能体现对0~3岁儿童教育的关注,又能确保立法的严谨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还有必要对保育概念进行辨析。当前学前教育立法规定了国家对学前教育的主体责任,其中,保育已从传统的民法上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转变为行政法上政府的一种新的给付义务。这一转变不仅意味着法律责任的调整,更要求对保育义务的范围进行审慎的界定与限缩。在此背景下,应对保育义务的内容进行明确列举与阐释,包括但不限于确保学前儿童人身安全的义务、提供健康保障的义务以及促进儿童身心发展的义务等。为确保保育义务的有效履行,还应根据具体内容,将其责任合理分配给相关的行政部门。由此,建议在《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条中对保育的概念和范围进行明确,并为相关行政部门的责任分配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样的修改不仅有助于提升此法的立法质量与实施效果,更能为学前儿童的成长与发展提供更明确的法律保障。
此外,对于学前教育中普遍关注的“小学化”现象,其表述在法律层面的规范性亦需探讨。研究显示,学前教育“小学化”倾向依然存在,制约着我国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5]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其治理也已纳入了法治框架。“小学化”用语曾见于教育部网站,[6]主要是指“幼儿园用小学的方式教育幼儿”,包含教育形式、教育环境、生活制度等多方面内容,然而在《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十八条中使用“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动小学化”这一表述缺乏精确性和规范性。首先,幼儿教育与小学教育之间的界限,尤其是幼儿园大班与小学低年级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难以划定一条明确的标准线来区分何种内容适宜于幼儿园,何种内容仅适宜于小学。其次,对于幼儿园的管理制度是否“小学化”,亦缺乏一个公认的、模板化的“小学”作为参照标准来进行评判。最后,幼儿教育将小学的教育内容一律排除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在社会大众看来,学前教育具有为小学入学做准备的性质,尽管这种观念有待转变,但是一味将所有可能有关联的知识性内容排除并不合理。再者,“小学化”的对立面——“非小学化”同样缺乏统一标准,这可能导致幼儿园在自我规范时,简单地将小学教育内容全部排除在外,其合理性值得商榷。总之,在法律层面上,学前教育去“小学化”治理的法理基础应建立在“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则之上,在化解价值困境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在实践中关注义务教育阶段科学有效的小幼衔接规范。而在具体立法表述上,建议将《学前教育法(草案)》中“小学化”的用语删除,且将第二十八条与第三十二条(6)合并,目前第二十八条强调对超前教学的限制,第三十二条则着重理顺学前教育与小学教育的关系。
三、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划与举办
学前教育机构的规划与举办,直接关乎国家教育权的实现与儿童受教育权的保障,在学前教育立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传统上,学前教育被视为父母教育权和社会教育权的范畴,而未上升到国家教育权的高度,而随着早期教育重要性的凸显,社会对学前教育的需求增加,要求国家扩大学前教育的供给规模,适应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要求。
首先,要合理配置幼儿园资源。从行政法基础出发,地方政府应承担起一种行政给付义务,即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公立幼儿园的建设规划,并增加财政资金投入以提高公立幼儿园的举办数量。当然,在追求数量的同时也必须注重合理性的考量。目前《学前教育法(草案)》第十七条(7)规定了要配套建设幼儿园的相关要求,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但它们并未对配套幼儿园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实际上,国家政策对配套建设幼儿园的要求旨在解决“入园难”等问题,但现实中,幼儿园建设还存在布局不合理的矛盾,导致部分小区居民子女难以就近入园,与此同时,对于学前教育资源已经充足的小区,强制要求配建幼儿园可能会造成制度性的资源浪费和错配。在此背景下,盘活学前教育存量资源、进行系统的市场需求调查并结合国家标准进行建设规划,成为平衡学前教育需求与资源配置的更优选择。因此,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有需要的新建居住区等配套建设幼儿园”。
其次,要完善关于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参与的规定。《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捐赠资产举办或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8)然而,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和行政性规范,除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外,其他资产应可用于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在第二条均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资产限定为“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亦规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此,学前教育立法也应当与现有法律法规建构相适应,建议将《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即删去“国有资产、集体资产”,并将“支持”改为“参与”,在合法性上为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或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留出空间。
最后,设立幼儿园条件还要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设立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其中第八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9)。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于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能增加许可条件,而只能进行细化,因而该条文所设定的许可条件应当是封闭的,不应设置参引其他法律法规的兜底条款。基于此,为确保行政许可条件的明确性、法定性与一致性,并遵循行政许可条件设定的法学原理要求,即条件应具体详尽、清晰明确并具备可操作性,建议将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予以删除,以助于提升法律条文的严谨和专业程度,为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提供更为明确、规范的法律指引。
四、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财政保障
学前教育处于基础教育最前端,关键的问题是发展的不平衡与不充分。无论是“入园难”还是“入园贵”,其背后都反映出资金投入的局限。尽管从宏观政策到微观预算,各方都对学前教育给予了一定的关注,但由于保障力度有限,普惠化办园的资金需求仍难以得到满足。[7]因此,《学前教育法(草案)》应明确增加如“加大政府财政投入”“优化公立幼儿园建设”等条款,以强化政府在学前教育财政投入方面的主体责任。
针对政府财政投入在学前教育中的占比问题,《学前教育法(草案)》虽然对各级政府的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未能对政府部门财政投入学前教育的占比这一关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种模糊性规定可能会引发未来关于政府财政投入合理分担比例的争议,甚至可能导致某些政府部门在实践中规避其应尽职责,从而影响学前教育的普惠性和公益性。因此,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对学前教育的财政保障问题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首先,建议在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性教育预算中,将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单独列出。其次,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提供普惠性服务的民办幼儿园,政府应采用生均经费补贴的方式进行扶持,以鼓励其持续发展并提升教育质量。最后,可考虑规定各级政府将GDP与学前教育的投入比作为重要参考指标,明确规定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的占比或最低比例,将学前教育的发展与经济增长相挂钩,确保学前教育经费的持续增长,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的财政经费保障措施,以推动学前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立法机关可考虑设立专章,对学前教育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经费预算、经费标准、财政补助及财政引导等条款进行详细规定,以强化法律对学前教育财政投入的保障作用。
为改善学前教育发展的不平衡现象,还须明确政府财政投入的特殊导向。在明确各级地方政府对学前教育的投入责任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大中央财政对地方政府的支持力度,特别是针对农村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的学前教育发展给予重点倾斜,以促进学前教育的整体、均衡发展。同时,应建立完善的学前教育资助体系,对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弱势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资助措施,如免除或减少保教费用等,以保障其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在资源允许的情况下,各地区还可积极探索对特定年龄段儿童实行学费减免政策,进一步减轻家庭的学前教育负担。此外,为构建覆盖城乡的普惠性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并逐步实现服务均等化目标,建议提升公办园在整体学前教育中的占比,并适当放宽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限制,同时将公办幼儿园编制应向农村地区倾斜,以吸引和留住在农村地区工作的优秀幼儿教师,不断优化学前教育资源配置,缩小城乡以及区域间教育差距。
五、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在探讨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时,首先应审视公民办教育的法律地位及其管理范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该款规定为国家鼓励社会力量的参与提供了法律基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和几次修订,民办教育的设立、组织、活动、师资、资产管理等方面均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确立了其公益性事业的性质和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的地位。国家对民办教育秉持着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允许办学者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这一法律框架明确了学前教育发展中政府与社会力量的角色定位与互动关系。这也应当在学前教育领域中有所体现,在立法设计上,要体现发展学前教育以政府举办为主,国家有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的责任;同时也要体现国家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使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成为国家教育资源的组成部分。
在学前教育的管理机制构建中,多元、协调的机制是提升管理效能的关键。为加强管理的有效执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需设立专门的学前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并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边界,实现政府领导与依法行政的有机统一。同时,应明确中央与地方在学前教育管理中的分工与合作,建立分级管理基础上的跨部门协作机制,确保政策措施的顺畅实施。加强政府内部各部门间的沟通协调,能有效预防管理过程中的不一致性问题,从而提升学前教育管理的整体效能。在议事原则上,可以考虑加强学前教育相关管理部门之间的统筹与协调,建立常态化的议事协调机制。[1]将以上措施在立法中进行体现,可进一步强化学前教育机构管理决策的科学性与时效性。
在监管模式上,要向更加科学、动态的创新型监管模式转向。传统的以政府为单一监管主体的模式已显现出效率低、执行难等问题,与当前教育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因此,政府应转变为监管主体的促进者和协调者,通过精心设计和规范制度,构建一个涵盖多元主体的监管平台。当前《学前教育法(草案)》第六章已经体现出政府监管模式的转变尝试,但仍有其局限。例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仅规定“幼儿园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应当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该款不足以确立家长作为监管者的主体地位。过往实践表明,仅依靠收费公示等表面措施,难以有效提升社会主体在学前教育监管中的参与度。因此,立法层面应进一步保障社会主体参与学前教育的权利,完善家长委员会等制度,使其成为幼儿园教育管理监督的重要合作力量,共同构建政府、学校、社会、家庭等多元主体协同监管、合作共治的新格局。同时,建立动态的学前教育监管机制也至关重要,不仅要完善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登记及注销等管理制度,更要对学前教育活动的全过程实施动态监控,确保教育质量与安全。还有研究提出合作型监管模式的智慧监管、依托互联网之便利的“网格化”和“大联动”的监管,[8-9]这些创新方式也可以纳入考虑范围,以适应学前教育发展的新趋势和新挑战。
六、关于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工队伍建设
在关于教职工队伍的建设上,学前教育立法应考虑得格外细致。首先,在对园长的管理上,一方面要考虑到园长资格问题。《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建议在此删去“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硬性要求,以更好地适应偏远地区学前教育条件的特殊性。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幼儿园园长的培训,通过一系列发展培训和管理培训,提升园长的专业素养和管理水平,进而推动幼儿园整体教育质量的提升。
其次,关于教师的处罚标准,相关条款需进一步细化和精确。《学前教育法(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的;(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的;(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条款第二项中“歧视”“侮辱”内涵不明。“歧视”这一表述因其主观性而难以界定,虽然基于民族、种族、地域或身体缺陷的歧视行为较易识别,但若教师因儿童在校表现或家庭条件而对其有意忽视、冷落或引导学生排挤,此类行为是否构成“歧视”则颇具争议。同样地,“侮辱”亦是主观性极强的表述,其判断往往取决于被侮辱者的主观感受,学龄前儿童可能难以对其所受侮辱进行理解、判断和表达,而若将判断权交予其父母或监护人,则有可能引发该条款的滥用风险。基于此,建议将该项修改为更为客观、具体的“不公正对待、辱骂、虐待、性侵害损害其身心健康的”,同时确立“损害儿童身心健康”为处罚的实质标准,避免将教师的无心之举纳入处罚范畴。
最后,在聘任资质方面,相关规定需要更加严谨和统一。《学前教育法(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用):(一)有犯罪记录的;(二)因实施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五)患有传染病、携带病原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尚未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的;(六)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七)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本条第七款使用“身心安全”不符合用语体系上的统一性和准确性,一般使用“身心健康”的表述。因此,建议将第七项“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中的“安全”改为“健康”。此外,幼儿园举办者的法律地位及管理职能不同于园长、教师等教育工作人员,一般不直接对学生进行照护和教育教学工作,且并非所有的犯罪(包括过失犯罪)都表明犯罪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考虑对于不涉及侵害未成年人、故意伤害等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记录的个人,不以法律形式对其举办幼儿园的资格进行限制;并对第一项及相关条款进行综合修改和完善。
结 语
在综合探讨了《学前教育法(草案)》所涉若干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本文有针对性地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于《学前教育法(草案)》审议之际,又遇当前我国各界对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不足、教育质量不均以及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等热点问题的深切关注,每一位该领域的研究者都肩负重要使命。本文对学前教育法律定位、立法调整范围、学前教育机构规划举办、财政保障、管理体制及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问题的探讨,旨在抛砖引玉,期待引发更广泛的思想碰撞和对策探讨,共同推动学前教育立法的不断进步与完善,为国家促进儿童发展的事业与教育改革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家庭科学育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和教育。”
(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第十条规定:“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积极参加其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第四十六条规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6)《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科学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动小学化,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业务指导。”第三十二条规定:“ 幼儿园与小学应当互相衔接配合,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小学入学坚持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
(7)《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
(8)《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9)《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长、教师以及保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其他工作人员;(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舍、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七)卫生评价合格;(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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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北京教育学院学报》2024年第3期,24-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