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人民调解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出现了比较大的创新,人民调解组织不再局限于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不再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群众选举产生的公民;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人民调解与诉讼(司法)实现了有效衔接与对接。在调解全球化的趋势下,要保持我国人民调解的活力,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更好地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深刻把握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严格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
【关键词】人民调解;创新;发展;合意;保密
20世纪70年代以后,世界范围内的接近正义运动走向了第三波,强调通过ADR实现正义,以弥补诉讼的不足。在ADR运动中,调解犹如沉睡已久的巨人,从ADR的各种形式中脱颖而出,[1]调解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国家得到了快速发展,在欧洲一些国家也受到了足够的重视,调解被许多国家视为解决纠纷的优先机制。中国调解的发展与国外的背景不同,并不像美国那样在20世纪70年代后才出现现代调解制度。[2]调解是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新中国成立以后,调解的发展虽有曲折,但总体来说,调解是一种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作为调解制度的重要一环,人民调解制度在本世纪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与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相比,近年来,中国的人民调解制度有了许多创新。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特别是在全球调解趋势下,人民调解制度如何进一步发展,以更好地发挥并保持其活力,值得我们思考。
一、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
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是指新中国成立之初建立的人民调解制度,这一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一直延续到上世纪末期。1954年2月25日政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通则》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织原则、职权范围、工作原则、工作方法和纪律等。1989年6月17日,在对1954年的《通则》修改的基础上,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到上世纪末甚至本世纪初我国人民调解的重要法律依据。在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下,人民调解是指在村委会、居委会和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习惯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劝说,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自治性地解决纠纷的活动。传统的人民调解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调解组织主要是居委会和村委会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可见,在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宪法的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从性质上说,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民间性的、自治性的群众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了村民委员会委员或居民委员会委员兼任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当然,除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外,企事业单位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效力
人民调解被视为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这种自治性,不仅表现为人民调解组织的自治性、调解方法的自治性,还表现为调解协议的自治性。[3]人民调解协议的自治性,意味着人民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只能靠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也只是就原纠纷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根本不会考虑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
(三)人民调解与司法无涉
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该法没有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也没有规定人民调解与司法的衔接机制。在人民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当事人无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是与诉讼没有关系的纠纷解决机制。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
进入21世纪以后,人民调解制度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务运行中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2002年司法部颁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同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立法推动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人民调解的实践推动了人民调解的创新。人民调解在立法和实务上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一)人民调解组织不再局限于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是村委会和居委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现行的《人民调解法》规定,除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也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形式多样。
1.除了在村委会、居委会、街道、乡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外,在区县也设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例如,江苏省率先设立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
2.在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派出所、交巡警大(中)队等处理矛盾纠纷比较集中的部门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例如,江苏省各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
3.设立了专业性的或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随着特定行业矛盾纠纷的增多,根据行业纠纷专业性特点,一些地方设立了环保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4]为进一步推进专业化、行业化人民调解工作,司法部于2011年5月12日专门颁布了《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2010年1月8日司法部、卫生部、保监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
4.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基础上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人民调解的基础上,一些地方成立了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形成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调处中心具体负责,司法部门业务指导,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社会各方整体联动的大调解工作格局。江苏省南通市自2003年以来,经过不断探索,建立了大调解工作网络。在大调解网络中,县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发挥了龙头作用,该中心直属县委、县政府,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分别担任中心主任,司法、公安、城建、信访、土管、工商等20多个部门为调处中心成员单位。
目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已成为遍布城乡、覆盖面非常广的纠纷解决组织。例如,江苏省形成了以区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为龙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为节点,人民调解工作室为窗口的多层次、宽领域、全覆盖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基本做到了哪里有人群,哪里就有调解组织,哪里有矛盾,哪里就有调解工作。截至2010年年底,我国有80多万个人民调解组织和500万名人民调解员,每年调解的民间纠纷达数百万件,在化解矛盾纠纷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和独特的优势。[5]
(二)人民调解员不再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选举产生的公民
在传统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员局限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群众选举产生的公民。现在,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实务中,不少退休法官、退休检察官、某领域的专家、志愿者被聘为人民调解员,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人民调解员职业化的现象。例如,江苏省昆山市于2008年开始了人民调解员职业化的探索,目前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人民调解员职业化体系,即经人事部门认可,将人民调解员确立为社会公益性岗位,在矛盾纠纷多发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工作室)全部向社会公开招聘职业人民调解员,并建立薪酬保障、职业准入、培训考核、名册备案、职称管理等各项职业化管理机制,使人民调解发展成为一个社会行业。[6]为顺应人民调解员的职业化需要,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上海政法学院拟在法学本科专业设立人民调解专业方向。
(三)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在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协议只具有自治性。现在,人民调解协议具有了合同效力。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按照该司法解释,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2010年颁布的《人民调解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该法所说的“法律约束力”,并不是指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直接成为执行依据,实际上还是指的合同效力。既然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话,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再就原纠纷进行审理,判决违反人民调解协议方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
(四)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司法)的有效衔接与对接
在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中,人民调解与诉讼(司法)是无涉的。现在,人民调解与诉讼(司法)实现了有效衔接与对接。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作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后,可以作为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文件还规定,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人民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人民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通过督促程序,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2010年《人民调解法》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经过司法确认以后,人民调解协议就可以成为执行依据。
此外,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前调解、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即“诉调对接”。基层人民法院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即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诉前调解解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探索诉前调解联动工作机制的基础上于200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诉前调解制度。所谓“诉前调解”,就是双方当事人于对簿公堂之前,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委托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纠纷进行诉讼外调解。双方和解后,法院可以以调解书形式确认其法律效力。调解不成时,法院及时为当事人办理立案手续。为做好诉前调解工作,朝阳区人民法院选聘了200多名人民调解员,他们当中有司法所、村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各界社会人士。[7]
三、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若干思考
在全球调解趋势下,要保持我国人民调解的活力,并发挥更大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深刻把握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严格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
(一)明确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
如何看待人民调解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直接影响着人们对人民调解制度的评价态度,影响着人民调解制度的构建和运作。确定人民调解在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必须考察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
就世界范围的民事司法改革情况来看,各国都将裁判请求权保障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最高理念;[8]同时鼓励当事人使用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即ADR解决纠纷。在保障裁判请求权方面,各国有许多共同的做法,但在使用ADR方面,各国的做法不完全一样。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传统等不同,ADR的机制各不相同。我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事司法改革走了不同的道路,传统上我国对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保障存在不足,我国并不是因为出现了诉讼爆炸、诉讼的延迟、诉讼费用高昂等问题才进行民事司法改革的,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动因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使得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得以顺利地实现。在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我国也实施鼓励使用ADR的政策,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然,我国鼓励使用ADR的根本原因并不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压力,而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特别是社会的和谐。
不管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的动因如何,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也应当是一方面以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为最高理念,另一方面鼓励当事人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为此,我国应当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诉诸法院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即裁判请求权的保障是首位的,因此,我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以民事诉讼为中心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笔者赞同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笔下的正义的综合体系之说,纠纷解决体系应当是以诉讼为中心的同心圆体系,ADR的不同形式构成了不同的同心圆,[9]人民调解制度的运用,符合我国民事司法改革指导思想的要求,人民调解等ADR形式与诉讼共同构成我国纠纷解决体系。在纠纷解决体系方面,人民调解也是同心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不损害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前提下,我们应当鼓励当事人使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二)处理好人民调解与诉讼的关系
作为纠纷解决体系的一部分,人民调解与诉讼两种纠纷解决机制是可以互相渗透、良性互动的。
1.人民调解可以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诉讼前置程序通常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排斥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诉讼前置程序的约定。我们不主张当事人抛弃裁判请求权,[10]但基于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和保护当事人系争外利益的考虑,应当允许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诉诸法院权利的行使约定一定的条件,纠纷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约定诉讼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约定在起诉之前,先通过人民调解解决纠纷,此时,人民调解便成为了诉讼的前置程序。在人民调解被纠纷当事人双方约定为诉讼前置程序以后,只有在经人民调解而且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纠纷当事人一方未经人民调解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话,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辩,从而阻却法院受理或审理该案。通过协议约定诉讼之前先行调解的做法,在域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都存在。例如,在美国,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规定纠纷出现时使用何种纠纷解决程序,有时候,该纠纷解决程序会指定双方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先进行调解。[11]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当事人有起诉前先经法院调解的合意而一方当事人径行起诉的,经他造抗辩后,视其起诉为调解之申请,但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
2.人民法院在调解时可以委托给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理论上,法院的调解可以分为法院的诉前调解和法院的诉讼调解。诉前调解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法院的主导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12]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诉前调解制度。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导下的调解,调解的主导者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调解,可以同其他调解人员一起调解,还可以委托调解。我国有丰富的人民调解资源,人民调解组织往往在纠纷当事人的身边,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时,完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诉前调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如果对案件要进行调解,也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三)把握人民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结果的正当性和程序的正当性。结果的正当性意味着结果是公正的,程序的正当性最重要的方面在于当事人获得了程序保障。判决是在当事人充分参与审判程序的基础上作出的,在程序参与的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权、证明权、辩论权、到场权、意见受尊重权等听审请求权的各项内容都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如果民事诉讼是正当的,那么,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判决都具有可接受性。即使判决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也会心悦诚服地接受判决。
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与诉讼不同,一是不存在判决因而不存在结果是否公正的问题;二是不存在审判过程,因而也不存在程序正当性的问题。人民调解有自身的正当性根基。如果人民调解缺乏正当性,即使存在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有约束力。缺乏正当性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不可能长久存在的。
人民调解是由第三者出面协调、沟通,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妥协,形成合意,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当事人的合意,人民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完整的合意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和人民调解协议达成的合意,具体来说,调解的合意意味着是否运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第三者不得出面强行调解;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即使由第三者出面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这一方案是否接受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换言之,第三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不过是劝告而已。“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能够与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13]人民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与调解协议达成的合意在人民调解正当性基础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人民调解程序的启动方面的合意是非本质的,人民调解协议达成方面的合意是本质性的。启动人民调解程序,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启动该程序的合意,也不一定影响该人民调解的正当性。从域外调解实践情况来看,调解程序启动方面的强制,即强制调解在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存在。对于人民调解的正当性要求而言,人民调解协议达成方面的合意是不能打折扣的,不能强制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掌控调解结果是调解的核心,[14]没有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的达成方面的合意,该人民调解一定缺乏正当性。
那么,对这种合意怎么理解呢?合意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的自由意志的反映,当事人的真实的自由意志是合意的本质所在。考察当事人的合意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的自由意志,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合意是在当事人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达成的。如果当事人是根据错误的、虚假的信息而作出意思表示,就不能承认这种合意的有效性。“如果纠纷的处理机关故意给予错误的信息,或明知当事人有重大误解仍促进、认可特定的合意的形成,则根据合意的纯粹性原则就不能不否定该合意的效力。”[15]二是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进行真正的对话。对于调解者来说,真正的对话能够提供充分的判断资料,使发现合意点和提供正确的解决方案更加容易;对当事人来说,能够充分了解对方及调解者的意图并获得真实的信息,以便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16]
我们强调合意是人民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就是要强调调解者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强调对当事人自主性的尊重。当然,强调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否定人民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人民调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意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合法基础上的。
(四)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
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关键在于人民调解员,因此,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就显得十分重要。在美国,有大量的调解员的伦理规则规范调解员的行为。《模范调解员行为规则》、《家庭和离婚调解模范行为规则》是两个典型的全国性的调解员伦理规则,此外,州和地方律师协会的纠纷解决委员会、社区调解项目也都设立了调解员的伦理规则。[17]我国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也应当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就人民调解员的行为规范而言,以下四个方面要求不可或缺:
1.人民调解员的中立要求。在诉讼中,司法者应当中立,司法者中立是程序公正的首要要素。在人民调解程序中,人民调解员也应当保持中立,不偏不倚,不偏袒任何一方。人民调解员中立,既有客观方面的要求,也有主观方面的要求。中立性的客观方面的要求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调解员或与自己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人的案件的调解员;二是纠纷的解决结果中不含有调解员的个人利益或他的近亲属的利益。中立性的主观方面的要求是调解员在主观上不能对当事人一方有好恶偏见,不能偏袒一方,歧视另一方。当然,调解员的中立不等于调解员的消极,调解员为了解纠纷事实,可以察看现场,调解员可以提出自己的调解方案;调解员中立,也不意味着调解员不能对一方有同情心。为保持中立,人民调解员遇到有可能影响中立调解的情形时,应当主动回避。
2.人民调解员的保密要求。司法应当公开,调解原则上应当不公开,当然,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当事人选择调解解决纠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调解的保密性。人民调解不公开,不仅调解过程不公开,调解需要秘密进行,而且要求人民调解员保守秘密。人民调解员的保密要求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人民调解员不得向其他人公开调解的结果。除非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人民调解员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调解协议的内容。二是人民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接触到的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等,应当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也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泄露。三是人民调解员获得的调解信息不得向其他人公开。这里的调解信息是指与调解的纠纷相关的一般信息,包括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披露的信息,当事人提出的以达成协议为目的的调解邀请、建议或方案,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陈述与承认,调解员提出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等。[18]四是人民调解员了解到的纠纷事实,不能在诉讼中作证。在美国,任何人都不得强迫调解员就调解程序中的任何方面出庭作证。[19]在作证方面,调解员具有保密特权。调解员的保密特权,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认可。在麦克卢索一案中,联邦第九巡回法院认为,要求联邦调解人开示调解程序中的信息必将损害或摧毁联邦调解和解服务机构在将来程序中对调解的作用,这一结论在私人调解中同样适用。[20]在我国,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9条也规定,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本文认为,人民调解员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出庭作证或披露与调解有关的文件。保密既是对人民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要求,也是人民调解员的法律义务。
3.对当事人的尊重要求。人民调解员应当尊重纠纷当事人,真正将纠纷当事人作为纠纷解决的主体。尊重当事人,一方面要求在言行上尊重纠纷当事人,严禁侮辱当事人;另一方面要求尊重当事人在调解协议形成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调解结果的自主选择。人民调解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强调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自主性。在美国,调解制度之所以出现并演变发展,关键在于其具备自我解决的机制及当事人能够在纠纷解决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之故。[21]
4.廉洁自律要求。人民调解员廉洁自律,是人民调解员公平合理调解的前提。人民调解员不得因调解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如果当事人发现人民调解员有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可以要求该人民调解员回避;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廉洁自律要求的,可以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将其解聘或辞退。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美]麦圭尔、陈子豪、吴瑞卿:《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页。
[2]一般认为,美国现代调解制度是在1976年在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召开的“大众对司法管理不满的缘由的全国会议”(即庞德会议)后才诞生的。
[3]江伟、杨荣新主编:《人民调解学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89-90页。
[4]南京市鼓楼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现有5名专职调解员、7名兼职调解员、1个法学专家咨询组、1个医学专家咨询组、1支联络员队伍(由辖区内二级以上医院选派沟通中心主任组成)。江苏省目前已经设立了89个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5]吴爱英:《深入学习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努力开创人民调解工作新局面》,http://www.moj.gov.cn/index/content/2010-12/28/content_2418694.htm?node=7338,访问日期:2011年12月2日。
[6]宋爱明:《职业化的“人民调解员”》,载《人民调解》2011年第5期。
[7]李京华:《北京朝阳司法与法院联手探索诉前调解联动机制》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6-11/27/content_5397718.htm,访问日期:2011年12月2日。
[8]裁判请求权,也称接受裁判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都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包括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两方面内容。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9]在ADR与裁判的关系上,日本理论上有同心圆论、并列配置论。参见陈刚主编:《自律型社会与正义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陈刚、林剑锋、段文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10]裁判请求权是宪法权利,宪法权利通常是不能抛弃的。即使当事人双方约定抛弃诉诸法院的权利,如约定在纠纷发生后任何一方都不能向法院起诉,该约定也可能是无效的。对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上有不起诉合意是否有效争论。详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190页。
[11][美]麦圭尔、陈子豪、吴瑞卿:《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1页。
[12]刘敏:《原理与制度:民事诉讼法修订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53页。
[13][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14][美]麦圭尔、陈子豪、吴瑞卿:《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15][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1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6页。
[17][澳]娜嘉·亚历山大:《全球调解趋势》,王福华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94-395页。
[18]肖建华、唐玉富:《论法院调解保密原则》,载《法律科学》2011年第4期。
[19][美]麦圭尔、陈子豪、吴瑞卿:《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20][美]戈尔德堡、桑德、罗杰斯、科尔:《纠纷解决——谈判、调解和其他机制》,蔡彦敏、曾宇、刘晶晶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7页。
[21][美]麦圭尔、陈子豪、吴瑞卿:《和为贵:美国调解与替代诉讼纠纷解决方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