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人肉搜索”风行于网络,这种搜索方式通过人工智能参与、过滤搜索引擎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帮助用户更好地得到想要的答案。在谷歌信息世界,“人肉搜索”被界定为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信息搜索为人找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的人性化搜索体验。“人肉搜索”之所以被贴上“人肉”的标签,是因为它乃是在搜索引擎搜索的基础上,主要通过人工参与的方式提纯搜索引擎经机器自动算法所获得的信息,参与搜索的网民之间的技术与道德或文化互动是人肉搜索区别于传统搜索方式的最大特色。这种互动不但极大地提高了信息收集效率,而且搜索及其结果也大多会直接影响人们的现实生活。
一、人肉搜索的类型界分
最早有影响的“人肉搜索”案例是2001年的微软陈自瑶事件。当时有网友在网上贴出美女照,并声称该美女是自己的女友。但细心的网友却发现,该美女其实是微软公司的代言人陈自瑶,并贴出陈自瑶的部分资料以资佐证。随后,更多陈自瑶的资料被公布出来。在这一事件中,最初贴出陈自瑶的资料仅属论坛灌水而非人肉搜索,后期的发展才使得事件真正具有了公众互动参与、信息集中、影响强劲等“人肉搜索”的典型特点。第一次全面而深刻地让世人感受到网络人肉搜索的迅捷与威力的事件是2006年的虐猫事件。事件中,网友仅根据虐猫视频背景中的极少量信息,在不到六天的时间里就把参与虐猫事件的所有人员的详实资料一一挖出并予以公布。这次事件被许多网友定性为“人肉搜索”的里程碑式事件,因为这次事件之后,人肉搜索的主题摆脱了最初的戏谑、娱乐等狭隘主题,而注入了弘扬真善美、贬斥假恶丑的秩序维护和构建等积极内容。人肉搜索正式进入法律程序的案件是被网民与媒体热炒的“王菲案”。2007年12月29日,王菲的妻子姜岩从24楼的家中跳楼自杀。随后,姜岩生前的博客被网友大量点击,上面记载了她因“老公出轨”而经历的煎熬。针对王菲的“人肉搜索”就此展开,并且一发不可收拾。王菲与“第三者”的真实姓名、住址、照片、王菲工作单位等信息尽被披露,甚至王菲家人的相关信息也被公开。根据王菲后来在起诉书里的说法,他的生活从此受到多方面的影响: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失去工作、父母住宅门口经常被涂满各种标语……2008年3月28日,不堪其扰的王菲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将披露其信息的相关网站及网站管理员告上法庭并要求赔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予以审理。
从2001年至今,人肉搜索已从最初单纯的民间娱乐型自助活动发展成为从形式到内容的多样态信息方式,根据其动机、内容以及形式的不同,人肉搜索的基本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社会监督型。主要针对公务员或政府职能机构的行为及相关事件的处理进行监督,“最牛房产局长”事件、“躲猫猫”事件及最近的“香艳日记”事件等是其中的代表。人肉搜索参与社会监督,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社会的民主化及管理的透明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全社会的公民意识与参与精神,这种积极作用应当得到倡扬。
2.惩恶型。主要指由网民发起的对某一社会败德或违法行为及其主体的信息搜索,以最快的速度揭露其败德或违法行为,并推动、监督相关职能部门的惩治行动。在现实生活中,网民通过人肉搜索对伤害公众利益和情感的事件,保持高度的警惕性,这体现了一种责任心。而且网民的广泛参与、互动在一定程度上把对事件的探讨推向纵深,这多少算是对当前大众媒介普遍以娱乐为重、不关注深度事件报道的纠偏。
3.挟私攻击型。主要是指由于利益或人际冲突引起的网络上的攻讦行为,即把他人的隐私信息恶意公布于网络社区,导致其日常生活受到干扰,甚至伤及他人人格等。这种攻击类似于社区间的人际攻讦,只不过这种行为的主场所在网络,并由于信息散播的广域与快速而会导致对被攻击者更大的不利影响;受攻击者也可能进行类似的报复行为,但攻击的双方都不可能成为赢家,赢家只可能是网络或者说网络运营商。
4.娱乐、恶搞型。这种人肉搜索纯粹出于发起人的娱乐旨趣,恶搞为上;既不刻意攻击他人,也不刻意谋取利益或进行相关的道德诉求。这种信息搜索往往会造就一些流行的网络语言,如冏、槑、雷人雷语等,并可能涉及现实生活。
5.公益型。这种人肉搜索是热心的网民发起的非盈利性活动,主要针对病症援助、弱势群体援助、灾害支援等。在汶川大地震发生之后,各大搜索引擎和网站纷纷创建寻亲平台并不间断地发布各种信息,许多离散的亲人得以团聚。日常生活中也有许多弱势群体的人们在遭遇各种困境的时候,一经媒体报道,热心的网友对其开展“人肉支援”,积极呼吁社会救助。目前,这种公益型的人肉搜索越来越多,让人们感受到了网络人性与温情的一面,同时,它也反映了人肉网民的良好道德情怀与社会责任担当精神。
6.商业型。这种人肉搜索方式尚未普及,但利用人肉搜索进行广告发布、商业服务等谋利操作已初见端倪,“最美清洁工”、“兰董姐姐”等都已被证实为某些公司的炒作或网络营销行为。
二、人肉搜索的法律争歧与反思
从目前的情况看,人们在人肉搜索问题上的争歧主要集中在法律与伦理道德方面。法律争歧的焦点在于隐私权问题。
关于人肉搜索的法律争歧的焦点在于人肉行为是否侵犯了人们的隐私权。尽管隐私权的合法性已有逾百年的历史①,但是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权问题上,仍存有较大争歧。第一,人肉搜索中公开的信息是否都属于“受保护的隐私”?有人提出,并非所有人的所有隐私都是不可公开的。首先,公众人物的隐私并非都不可公开。在最近半个多世纪以来的许多前援判例中,涉及公众人物的信息披露,很多情况下都不认为构成侵权。其次,行为是否侵权与其是否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相关。有些信息如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电话号码等与人格尊严并没有直接关系,尽管这些信息具有个人属性,但公开这类信息并不一定直接侵害到主体的人格尊严或精神利益。再次,只有滥用或商业性利用个人信息才真正构成侵权——商业利用会侵害到个人的名誉权等权益,而滥用则会侵害主体的其他权益,如利用手机号码进行电话骚扰、恐吓或发送垃圾短信的行为会侵害主体的通信自由而非隐私权;知道某人家庭住址后往其家门上泼墨水等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物权而非隐私权等。[1]最后,在许多人看来,如果一种行为危及社会公益,尽管这种行为属于个体行为,尽管行为主体不愿意公开这种信息,但信息公开也不能说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如果主体行为危及国家安全时,其隐私更不在受保护之列。第二,有人提出,在人肉搜索中,相关个人隐私信息的公开不一定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王菲案”中的被告律师就辩称:一个人的名誉是和他的言行相符的,原告因婚外情导致妻子自杀,本来就是违背道德的,这种不道德的行为给他带来了负面社会评价,不能被看作是名誉受损,名誉权受侵犯只适用于捏造事实或歪曲事实的案例。如果被公开的信息属真实信息,而且针对的是不道德行为,即便语言有些偏激,也不必定构成侵权。[2]
事实上,从目前情况看,讨论人肉搜索是否违法以及如何利用法律来规范之尚不具备太大的现实意义。因为针对人肉搜索的立法是完全滞后的:2008年朱志刚委员曾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时提出有必要追究“人肉搜索”者的刑事责任,建议在刑法中予以规范;秦希燕代表则提出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追究违法“人肉搜索”的法律责任。然而,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中,尽管增加了严打泄露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相关规定,但争议很大的“人肉搜索”并未在刑法修正案中入罪。2009年1月18日,《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后,曾一度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因为相关报道认为这一条例提出了限制人肉搜索的规定;但事实上,该条例仅作了“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最多可罚款5000元”等规定。
现实情况是:人肉搜索已经被演绎成为网络社区乃至现实生活中一个聚讼极繁的焦点。认同者把它赞美成正义的化身、道德的卫士。在这些人看来,人肉搜索已经强势为制度外维护社会正义与道德威权的强大力量,这有助于推进当代中国的民主建设。尤为重要的是,在当前我国社会普遍存在道德失范的态势下,人肉搜索以道德卫士的身份维持着道德并为重塑社会道德指明了新的可能性机制。还有人把人肉搜索看成是网民言路的重要通道,特别是弱势群体利益表达的重要乃至几乎唯一的通道。这有利于上呈民意,并通过有效宣泄而部分地消解社会危机。然而,另一些人则把人肉搜索定性为网络恐怖与暴力,它不但以极为暴力的方式侵犯了人们的隐私,而且还将所有的人都置于随时可能成为人肉对象的恐慌境地。
很显然,对于人肉搜索来说,简单地偏执一端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方式,人肉搜索的正当性直接与人们“为何运用”以及“如何运用”相关。一方面,人肉搜索固然体现了技术与社会的进步;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有效的规范与约束机制,人肉搜索更容易受个体主观性的影响,并因此造成了负面的社会效应。因此,加强对人肉搜索的伦理道德的引导与法律规范势在必行。但这首先需要明确人肉搜索可能导致的伦理危机,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引导的应然价值方向。其次,相关立法势在必行,但立法既需要对现实的全面考察,也需要足够的伦理的价值与标准的支持。
三、人肉搜索可能导致的伦理危机
(一)“人肉暴力”可能危及人们的生活并进而影响和谐社会的建构
在许多人看来,人肉搜索介入当事人的生活就是一种暴力。首先,有针对性的人肉行为介入当事人的生活从来就不征求当事人的同意;其次,一旦个人信息被暴力搜索并被公开,这种暴力对相关者的影响就不只局限于网络社区,而是经常直接介入到其现实生活,演变成真实的暴力。更为可怕的是,在缺乏有效约束的情况下,现实生活中的人们随时都处于被“人肉”的暴力与恐吓之下,这种情况在恶搞型及商业型的人肉搜索中尤为明显。因为恶搞型人肉搜索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展开对任何人的人肉行动;商业型人肉搜索则为了商业利益可以为任何理由而展开对任何人的人肉行动。在当前态势下,两个方面的因素还使得人们面临的恐惧威胁有日趋严重的倾向:其一,人肉搜索对人们生活的暴力介入极为便利——网络的便捷性与匿名性还使得这种暴力行为的成本极为低廉,几乎就是支付网络在线费用及休闲时间与业余劳动付出;其二,法律的滞后与无力使得发起、参与人肉行动者都愈加肆无忌惮,这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人肉搜索。事实上,在有些事件中,人肉行动还因被人肉者的反击而升级,暴力在抵抗中被强化,这是一个很值得反思的问题。毫无疑问,人肉搜索对被人肉者的这种暴力侵犯是极不道德的,如果人们在生活中必须时刻为自己是否被人肉暴力侵袭而担心不已,他就失去了应有的安全感,这无助于社会公益的实现。这种情况持续发展还可能培育出一种暴戾的社会氛围,因为如果施暴者知道自己不会因自己的行为而受到相应的惩罚,他就可能变本加厉;而被侵犯者则可能因为同样的原因采取报复性行为。从社会建构的角度看,这种情况还可能直接威胁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因为和谐社会的两个重要维度: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个体因社会安全而得的内心宁静在这种环境中都无法真正实现。
(二)离轨放大对社会道德重建的负面影响
英国学者莱斯利·威尔金斯因大众传播媒介经常夸大现实世界里的真实事件而把它看作是“离轨放大器”,“离轨放大”描述的是一种传播效果,即受虚构的“离轨”或非虚构描写的集中“反馈”,使得人们以为社会离轨事件呈增长趋势并进而导致明显的生活不安全感[3]。人肉搜索的许多案例中,败德或违法行为都可能是真实的,但是这种信息经网络集中而强势的发布,可能会让公众对自己所处社区的道德环境产生不够正确、全面的印象,并进而产生不安全感。媒体的这种离轨放大的影响在很长时间里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以美国洛杉矶市为例,统计表明,1988年到1996年间,洛杉矶市的犯罪率本已有所下降,但是《洛杉矶时报》的一项调查却表明,几乎3/4的人相信犯罪情况并没有好转,相反,他们认为情况变得越来越糟了。另一次民意调查表明,80%的人认为媒介的报道增加了他们对犯罪的恐惧;美国广播公司在1997年进行的一次民意调查中也发现,从全国的情况看,半数美国人对犯罪的恐惧比犯罪情况更为严重的1992年还有所增加。[4]人肉搜索往往也会产生这种离轨放大的效果,而且这种效果是双重的。一方面,尽管人肉搜索能搜集到行为人的大量信息,但通过网络所得到的信息毕竟不完全,而且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真实地反映了行为人的真实特点或人品。严格地说,公布在网络上的信息其实是关于当事人的“真相碎片”,根据这些“真相碎片”,人们往往会形成对他(她)的片面印象,而且多数是放大了其恶的一面。另一方面,集中而强势地发布“离轨”事件很容易给人们造成社会的危机假相。关于传播效果的几种理论也证实了这种离轨放大的可能性:“选择性接触理论”认为,人们倾向于“选择”接触那些与自己既有立场、态度一致或接近的人群或内容,从而形成、强化群体认同。网络技术使网民不断接触和强化接近性信息,网络上看似多样化的信息在网络互动中形成了一个“回音壁”,危机在这里被不断强化和放大。“沉默的螺旋”理论也认为,只有那些“被认为是多数人共有的、能够在公开场合公开表明”的意见才能成为舆论,一种意见一旦具备了这种性质,就会产生一种强制力——公开与之唱反调就会陷于孤立状态,甚至可能招致社会制裁的危险。这就是说,一旦网络信息“统计”出了社会危机的结论,反对这一结论的声音便很难在网络上形成相抗衡的影响。人肉搜索这种突出危机等社会负面信息的行为还有可能误导公共政策。美国学者富兰克林·吉列姆就指出,如果观众看到的犯罪新闻比反映校园问题的新闻多,他们就可能得出结论,认为应该把纳税人的钱更多地投入到修建监狱上,而不是改善学校条件和雇佣好老师上[5]。
与离轨放大所导致的不安全感并存的是人们的道德恐慌。所谓道德恐慌,根据英国学者斯坦利·科恩的解读,是指这样一些偶发性的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会使得人们对价值产生担忧,以至于社会所支持的原则也会受到怀疑,整个社会由此而陷入到一种道德恐慌的境地[6]。真实情况是,这种恐慌所引起的恐惧本身甚至已经成了一种社会公害。在2003年的“非典”事件中,部分媒体在报道中夸大、扭曲疫情,曾一度引起公众的极大恐慌。针对这种情况,诺贝尔医学奖获得者戴维·巴尔的摩撰文指出,“我们在经历一场令人恐怖的与非典有关的公共健康危机,这是一场由媒体传播开来的恐怖”,“新媒体技术正在加速公众对于病毒的焦虑情绪,这种对病毒的焦虑情绪增长的速度超过新医学技术对付病毒的速度”[7]。
从伦理的维度考察,人肉搜索可能导致的离轨放大与道德恐慌不利于当前我国社会的道德重建,因为它使得社会公众普遍对道德整合持悲观的态度,这无疑加大了社会道德失范的惯性,并使得当前社会道德重建变得尤为艰难。事实上,人肉搜索及部分媒体对那些非道德甚至反道德材料的嗜好,已经使得社会公众普遍生活于一种道德危机的压力之下,并进而导致公众对普遍道德原则的构建与社会整合丧失信心。众所周知,道德重建乃是要重建为社会公众所一致认可并共同执守的道德价值体系,但如果社会公众普遍对道德原则丧失信心,道德重建无疑会变得极为艰难。
(三)道德冲动下的非理性倾向
在立法不足或法制效力有限的情况下,道德时常被当作解决问题的手段。在许多人肉搜索事件中,由于法律不能及时提供有效支持,人们大多借助道德审判、道德谴责甚至不正当的人身攻击等方式来宣泄自己的不满情绪或寻求问题的解决。这当然反映了事件参与者的激情与道义担当,无论如何,这种出于激情与道义担当的行为总要好于对败德行为或违法行为的漠不关心。但是当现实生活中的事件最终演绎成网络乃至现实中大规模的道德讨伐时,一些原本应当理性对待的问题却被暴躁的“道德评判者”推进到非理性的境地。一般情况下,人们在发动人肉搜索时,就已经在特定的道德价值立场上形成了基本的道德判断,许多当事人在一开始就已经被贴上“道德恶”的标签,并在舆论的促推下被裹挟进入到强势的道德法庭成为道德审判对象,最近的最疯狂敛财校长事件就是明证。如果当事人确实存在败德或违法行为,这种道德审判尽管有处置不当的嫌疑,但仍属可接受的范围。但事实上,在实践操作中,许多网民由于过于愤懑而经常把问题引向非理性的境地,造成攻击者与被攻击者的双重困境。其一,道德审判中的先验道德判断忽视了对事件本身的考察,有些问题原本不属于道德问题,而属于制度性缺失所导致的社会问题等,但在道德审判的强大声势下,往往也被解读为道德问题,并试图通过道德审判的方式寻求问题的解决。这种寻求解决问题的愿望是好的,但方向与手段明显不当。其二,过于愤懑还使得人们忽视了许多更为实质的问题或问题更为实质的方面。如在“Die豹事件”中,某高校网名为“Die豹”的学生因发文称汶川地震不够强烈且死的人不够多而遭人肉搜索,来自网络、现实等的各方围攻使得她最后不堪重负而被迫休学。事件中,Die豹不成熟的个人言论固有不当之处,但她所受的攻击却也明显有处置不当之嫌。更需深刻反思的是,事件中最需反思的当代中国教育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Die豹是当代中国教育的产品,她的问题无疑就是当代中国教育问题的一个缩影,因此,教育问题才最需要反思,如应当培养学生具有何种品质,以及如何培养?等等。但又有多少人认识到了这一点?其三,在实际的人肉行动中,人们还普遍存在一种以道德审判干预甚至取代法律审判的非理性倾向。在针对败德行为或违法行为的人肉搜索中,人们在发起人肉搜索时,其实也就是一场声势浩大的道德审判开庭的时候。在强大的社会舆论的压力下,有的人开始有意无意地干预法律审判,试图通过舆论力量影响案件的审判。更有人还自觉不自觉地试图以道德审判取代法律审判自行“终结”问题。但事实上,这种以民间道德审判干预或取代法律审判的现象极不可取,因为它不但直接影响了法律的程序正义,而且无助于社会法制精神的健康成长。
四、人肉搜索立法的伦理考察
要彻底、有效地规范与引导人肉搜索,健全的立法必不可少:立法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明确框定网络中的行为责任,并通过增加“网络宣泄”的成本等方式引导、规范人肉搜索。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关于新闻传播、人肉搜索等传媒活动的立法明显滞后,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导致了媒体运营、受众参与、媒介文化建设等多方面的现实问题。加强传媒立法势在必行。事实上,相关机构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了相关传媒立法工作,但受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第一部新闻立法至今尚未完成。需要强调的是,立法前的伦理维度的考察有着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伦理的参与能明确权利主体的义务原则
这里所说的权利主体的义务原则,一是指公众民主监督的义务;二是指政府职能部门完善机制建设、解决现实问题的义务。公民民主监督主要关乎民众的公民意识与参与精神,在这里民众的道德素养是讨论的焦点。一方面,公民意识与参与精神应得到肯定,并培育相应的舆论环境与制度机制。从立法的角度看,就是要切实保障公众参与社会事务的权利,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引导、规范公众的社会参与。另一方面,道德能力的加强更应受到重视。这里的道德能力一是指对问题的道德意义的正确认识与把握;二是指践行道德的能力,即有效地、道德地思考与行动,而不是盲目地随大流。政府职能部门完善机制建设、解决现实问题则主要关乎社会建设与职能部门的责任履行问题,相关的制度建设则是这一层面讨论的焦点。对政府职能部门来说,制度建设与完善应是出于自觉的权利主体行为,而不是被动的行为。换句话说,制度建设与完善应该在主动的态势下进行,而不是每每在受到监督后的亡羊补牢。即使没有公众监督,仍需采取行动完成制度建设与完善的工作。在一些人肉搜索案例中,职能部门的积极配合监督固然反映了监督的效果与相关部门纠错的勇气,但是如果纠错行动大多只是在受到监督后才展开,或只有在受到监督后才展开,那么,制度本身的不完善便成为更值得反思的事情。在公益型的人肉搜索中,一个值得反思的现象是,许多原本应当在制度框架内得到解决的问题,却越来越多地借助人肉搜索这种民间手段来寻求帮助,这本身也说明了当前我国的制度建设仍任重而道远。毫无疑问,伦理考察为人肉搜索立法所提出的这种权利主体的义务原则很有意义,因为这种权利主体的义务原则更多地强调主体性、自觉性,强调在这一权利主体义务原则的基础上构建起相应的内部自律机制。没有这种自律机制,即便有足够的立法,法律的实践机制与实际效力也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
(二)在对人肉搜索立法之前,伦理的参与能明确相应的价值基础,确立相应的价值标准
对媒体来说,这种价值基础与标准同样重要,因为它不仅决定了媒体应当成为何种媒体,也决定了媒体应当行进的价值方向。与之相关的是,媒体应当为当代社会的人们提供何种价值指引,有关人肉搜索的立法精神也应当在这个框架中得到正确的解读与处置。从伦理的角度看,传媒立法公正与否,与其是否认同并内在地包含了一些基本的伦理价值标准直接相关,这些基本的伦理价值及标准包括传媒自由、主体平等、内容真实、价值导向合理而健康等。当且仅当传媒立法内在地包含了基本的伦理价值标准时,它才可能有利于建设公正有效的传媒运行秩序,并进而保障公众利益的实现。从这个角度看,针对人肉搜索的立法,其目的并不是为了取消人肉搜索,也不仅在于约制人肉搜索;而是要通过立法着重培养全社会的公民意识与参与精神,以法律手段保护正当的参与,并及时有效地惩治不合理的、违法的人肉行为。当然,反过来看,传媒立法还能为传媒伦理的某些价值及其实现提出合理且合法的限定,并为其规范功能提供相应的体制保障,这恰恰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针对人肉搜索立法的必要性与紧迫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