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志勇:生命伦理法的建构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49162 次 更新时间:2024-03-08 00:35

进入专题: 生命伦理法   伦理   医学伦理   数字时代  

解志勇  

 

摘要:随着生命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大量风险挑战应运而生,迫切需要对其予以伦理和法律规制。伦理与法律作为两套并行的规则体系,各自独立运行时都具有难以克服的弱点和短板,难以取得理想的治理效能。然而,作为伦理法治化主要标志和必然产物的生命伦理法,是伦理规则体系与法律规则体系耦合的全新结果,成为规范生命伦理事项的可靠保障。它以维护生命权最高价值、健康权核心价值、尊严权突出价值为使命,以确保自由、平等与秩序等多元价值的平衡为取向,坚持行善勿害原则、尊重自主原则、自然尊严原则和公平公正原则等四个基本原则,通过确立强制性法律规范、指导性伦理规范和衔接性边界规范体系,设置具有显著“伦理法特色”的刑事、民事、行政和伦理责任体系,从而发挥其对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的约束指导、规范惩戒功能。当前,生命伦理法面临着若干时代命题,涉及人的孕育、出生、存续直至死亡的全过程,亟待有效回应。

关键词:生命伦理法;伦理;医学伦理;数字时代

 

一、时代呼唤生命伦理法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指出,“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强盛的重要标志”;为“增进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质”,应当“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完善人民健康促进政策”。毫无疑问,人民健康离不开医学与生命科学的发展和保障。学者预言,21世纪是属于生命科学的世纪。在《科学》(Science)杂志评选出的2020年、2021年和2022年度十大科学突破中,生物及医药领域分别占据4项、7项和5项。在《麻省理工科技评论》(MIT Technology Review)评选出的过去20年全球200项突破性技术中,生命科学相关技术多达52项,占比26%。生命科学的进步促使人们重新审视传统健康观,扬弃其中的不合理认识,终致“大健康”理念应运而生。从关注疾病治愈的单一需求,更新为提倡围绕人的生老病死及衣食住行等问题,予以全方位关照的综合方案,所以说,“大健康”理念顺应了社会需求和时代发展趋势,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核心体现。大健康的实现,当然离不开道德、伦理与法律的规范与调节,离不开生命伦理法的护航。虽然生命科技的发展将为人类造福,但近年曝出的“换头术”“基因编辑婴儿”“肿瘤治疗黑幕”等热点伦理事件,亦引发公众普遍担忧。可见,生命科学技术并不必然向善,故迫切需要对其进行生命伦理法规制。

时至今日,伴随生命科学技术在“能做什么”上的一路狂奔,生命伦理在“该做什么”上持续跟进,国内有关生命伦理的研究渐趋成熟。但是,以“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为特征,且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生命伦理法却未受到足够关注。以致于有人质疑,生命科学技术越是发展,就越是有可能制造出新的危机,甚至带来人类的自我毁灭。

数字文明时代已然到来,科学技术发展呈现日新月异、一日千里之势。生命伦理法是有效掌控生命科学技术应用和发展方向的重要手段,舍此难觅他途。生命伦理法是将关于生命健康的伦常、规序和义理的系列伦理规则,予以法治化处理的结果。这套规则系基于伦理而产生,包含着对生命健康价值的认识,又经过法治化建构而生成,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符合《“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推进健康中国战略,加强健康法治建设的要求。因此,构建生命伦理法体系,不仅势在必行,而且刻不容缓。因地制宜地构建起中国生命伦理法体系,将为破解全球性生命健康法治和伦理难题,提供中国方案,有助于提升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

二、伦理及其法治化

伦理与道德、法律本来是分属于不同维度的规则体系,彼此独立,但又互相交融。某种意义上讲,道德是法律的灵魂,指导着法律的发展,同时,许多道德规则又被法律规范直接吸收而成为法律规则的一部分。伦理与法律也存在着这样的关系。但伦理有时也会与法律产生冲突。如根据英国2015年《反现代奴役法案》第44条1款,医生有义务向相关部门报告贩卖人口的事件。但有医生会认为这样做违背了患者的最佳利益,即有违医学伦理要求。然而,医生仍然有此法律义务。当然,大多数时候伦理与法律所追求的价值具有一致性。经法律规范直接吸收或调节后的伦理原则、规则,即成为伦理法,基于不同的伦理分支,伦理法可划分为生命伦理法、医学伦理法等多个“部门法”。

(一)伦理与道德、法律

“概念不应是一种外在的装饰品,而应该是构筑科学思想大厦的工具。”(生命)伦理法的构建,须以伦理、道德与法律三种规则的区辨为前提。

1.伦理与道德

“伦理”与“道德”均为高频词汇,有时区分情境,择其一用之,有时将二者连用为“伦理道德”。择一使用者,如我国生物安全法第34条第2款规定,从事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我国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普及“道德”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二者连用者,如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较为随意的日常习惯与严谨细致的法律规范在使用“伦理”与“道德”时均遵循了一定的标准,可以基于词源学的方法论,追溯“伦理”与“道德”的初始意义。

在中国古代,“伦理”一词可拆分为“伦”与“理”。在《说文解字》(许慎撰,段玉裁著)中,“伦,辈也”,“理,治玉也”。前者可引申为人际关系,后者可引申为使事物有序或合理的动作。申言之,“伦理”的本义是辈分的区分,可进一步解释为血缘亲属之间的礼仪关系和行为规范。“道德”一词可拆分为“道”与“德”。《说文解字》曰:“道,所行道也”,可引申为秩序、规则,与“理”的语义相近,故有“道理”一词。而“德即得也”,可引申为品德。也就是说,可将“道德”解释为“德(得)道”,其本义是获得、谙熟做人的原则和规范。可见,“伦理”与“道德”均指人的行为规范,只不过在适用对象、范围和场域上存在一定差别,道德之中讲伦常秩序的内容属于伦理。到了近代,“伦理”“道德”经常成为固定搭配,并且与英文中的词汇建立了对应关系。其中,“伦理”一般对应于“ethic,ethics”,“道德”通常对应于“moral,morality”。英语词典的“伦理”与“道德”词条有时互为解释,甚至相互通用,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其实,现代汉语词典涉及二者的词条也存在这一现象。

是故,在某些表述中,伦理与道德几乎同义,有微殊而无迥异,用法及搭配多是约定俗成或习惯而已。“在现代研究中,人们将风俗规范及其价值评价系统通称为‘道德’,而在哲学中,对道德的研究则称之为‘伦理’。”若严格区分,“伦理”更具客观、客体、社会、团体的意味,而“道德”更多地用于个人,包含主观、主体、个人、个体意味。当表示规范、理论的时候,较倾向于使用“伦理”,而指称现象、问题的时候,较倾向于使用“道德”。我国生物安全法第34条第2款和宪法第24条第1款对“伦理”“道德”的使用印证了这一点。同时,我国民法典第1009条使用“不得违背伦理道德”措词,意在凸显对“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全面要求,避免被解释出不受限制的例外情形。

2.伦理与法律

与法律一样,伦理也是调整社会生活秩序的规范,在其适用领域内也发挥着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作用。不过,伦理与法律毕竟是不同性质的规范,存在显著区别。

其一,在调整对象方面,伦理的适用范围显然大于法律。众所周知,法律通过调整人的行为实现其规范目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可见,法律调整的是意识支配下的行为,而尚未付诸行动的意识,如动机、想法、思想等,均不在法律的视野范围内。不过,伦理的调整对象不限于行为,其对人的意识同样产生规范作用。于法律而言,人们的主观世界是自由的,但对伦理来说,显然不允许人们产生低级恶俗的内心活动。质言之,伦理与法律虽然具有同样的圆心,但具有不一样的圆周。

其二,在效力机制方面,伦理的强制性显然弱于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伦理与法律都具有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迫使人们遵守的性质,即强制性。不过,伦理主要依靠内心确信、社会舆论、传统习惯等实现其强制性。违反伦理者,将会受到自我良心的谴责和社会舆论的批评,而且这种制裁并非只能由特定组织或个人作出,同时,在实施程序方面较为任意和灵活。与此不同的是,法律的强制性更多的来源于国家强制力,国家设立专门的组织和严谨的程序确保违反法律者受到相应的制裁。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没有强制力的法律是自相矛盾的,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质言之,伦理“比较迂回地诉诸对规则的尊重、罪恶感或是悔恨”,是一种“内部式”的自我规制,属于弱强制、软约束的状态。而法律主要“借由对不服从的惩罚威胁去维系”,是一种“外部式”的他律,强力塑造社会秩序。

其三,在载体形式方面,伦理的可观性显然不及法律。伦理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多元性,一般是存在于人们心中的确信,有时并无形式上的外观可供见闻。换言之,除了某些国际国内共识性伦理规则如《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和《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外,伦理规则通常都是观念性存在,而非法律一样的文本存在。与此形成鲜明对比,法律本身要求明确性,应当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载明具体的条款内容,例如《疫苗管理法》《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法治国家所要求的规范明确性包括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须使人民能够理解;从而能产生预见可能性,知所因应;发生疑义时,透过司法可进行规范的审查。”若将这些要求施加于伦理,目前是比较困难的。

伦理与法律的种种不同表明,社会规范是多元化的。不仅“徒法不足以自行”,而且只有伦理也“不足以为政”。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伦理相应拓宽了其适用领域,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切人类活动,特别是生命科学技术的应用,如果不遵守伦理要求,则极有可能导致不可逆转的悲剧。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出现,有时需要将部分伦理规则转变为法律,迫使人们遵守。这也是卫生健康法中将“科技促进与伦理约束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原因。这种属性换位昭示着,伦理与法律之间开始具有高度关联性和互动性。

(二)伦理的法治化

伦理的法治化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法律不是万能的,将伦理规范完全转化为法律规范是不切实际的。鉴于伦理的多层性和主观性等特征,应当为其法治化设定适度边界,避免陷入唯法律论的误区。

1.伦理的正当法治化

伦理与道德有着相当亲密的关系。关于道德的法治化,一般认为,“道德的法律化是中西立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其实质是把一些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把道德原则转化成法律原则。”我国立法法(2023年修正)第8条规定,“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这是道德法治化的最好例证。同理,伦理的法治化也有其正当性,即便否定道德法治化的人,也不反对伦理的法治化。

一方面,强化伦理的规范性、约束性势在必行。伦理是一种弱强制的社会立法,其规范效果的实现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十分明显。内心确信、社会舆论和传统习惯等固然可以强化约束,但局限于具有高度自觉性的主体,对于那些毫无伦理底线、德性境界较低、羞耻感与罪恶感淡化、缺失的人,伦理约束难以奏效。由于“人类的善”(human goods)只有通过法律制度,且法律制度符合实践理性要求时,才能被实现。因此,有必要通过法治化,为伦理提供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法律中的制裁措施是其强制力的直接来源,“我们需要‘制裁’,不只是作为服从的动机,而且也是个保证,让那些自愿守法的人不会被那些不守法的人牺牲掉”。

另一方面,伦理的法治化是增强其稳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必然要求。伦理具有不确定性、模糊性和多元性,这在一定程度削弱了其规范效果。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可以通过凝聚各方伦理共识,进而制定伦理法律,以提升伦理治理成效。事实上,伦理的法治化还是法律证成其正当性的需要。不考虑伦理的法律犹如无本之木,难以获得广泛的理解与支持,极有可能走向“恶法”的歧途。相反,吸纳了伦理思想,接受了伦理指导的法律规则,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从而提升了法律的品质。

与此同时,伦理的法治化有其可行性。首先,伦理与法律在价值取向上都是惩恶扬善的,只不过在塑造社会秩序方面选择了不同的方法与路径。其次,伦理与法律均内含“义务”规范。义务是应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限制或约束,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义务是伦理领域中的根本性概念,说某件事是一个伦理问题,实则指存在着一种与之相关的义务。义务同样是法律中的关键性概念,与权利共同构成了法律的基本范畴。权利宣言亦是义务宣言,因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是伦理法治化的中介和桥梁,构成了立法者将伦理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的内在性基础。第三,伦理与法律都具有普适性。法律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受到法律制裁。与此类似,伦理作为特殊社会规则亦具有某种普适性。伦理也会要求“伦理目前人人平等”,不存在超然于伦理要求之外的人。“规则普适性”为伦理与法律的耦合,以及伦理的法治化提供了客观可能性。实践中,包括伦理内容或要求的法律规范并不鲜见。例如,我国药品管理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22条第2款规定,“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死者的尊严”。

总而言之,伦理的法治化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伦理进入法律后,法律将成为伦理具体化、公开化、明确化、外在化的“伦理法”,伦理将获得法律的支撑和优势,法律也将得到伦理正当性的加持,共同形塑更好的社会秩序。

2.伦理的适度法治化

伦理是一个多层次的规范体系,对人们既有最低限度的要求,也有尽力向善的引导,主观性和包容性较强,而法律是规范人们行为的统一标尺。“法在复杂关系调整和多元利益调适中的‘中庸’角色或者‘中人’标准决定了其必须保持‘一般’和‘普遍’的性质”,所以,法律只能接管伦理规范体系中最基本的内容和最起码的要求,这些要求应当是经正当程序提炼后各种伦理主张的“最大公约数”。易言之,伦理只能适度法治化,伦理共识是其获得法律支持的基础。当然,伦理共识的凝聚并非如想象中的那般容易。例如,“基因编辑婴儿”行为并未遭到各方一致的批评。对于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的伦理争议一直都存在,反对者认为,人类胚胎基因编辑突破了不可逾越的伦理“红线”,应当“全面禁止”;而支持者认为,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有利于探究生命奥秘和促进人类健康,具有科学及道德合理性,应当“全面开放”。在这种观念尖锐对立的情况下,如果法律过分倾向于某种伦理立场,必然形成对另一方的强迫,而这有悖于公平正义。

虽然伦理的法治化势不可挡,但也不宜将伦理予以全盘法治化。伦理的特质及其与科学研究自由宪法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已经对伦理的法治化提出了严峻挑战。这恰好说明,试图以法律完全取代伦理的想法,是不切实际且后患无穷的。伦理的全盘法治化,意味着伦理被法律彻底吸收和涵盖,是对伦理存在意义的彻底否定,而这会消解人们自我规制的意识,多元化的社会秩序调整机制将不复存在,人们将不可避免地沦为法律的奴隶。唯法律论导致的不仅是执法成本的急剧上升,而且事实上否定了法律自身赖以存在的根基,整个社会将患上“吉诺维斯综合症”。

一般来讲,伦理法治化的路径主要有三种:一是立法将部分伦理规范直接转化为法律规范,并为其设定义务性、禁止性规定,确保其目的实现。二是立法确定法律主体必须遵守伦理规范的原则,将伦理规范整体转化为在较长时间和较大范围内指导相关行为的法律调整机制。三是立法规定准用性伦理规范,使其成为国家立法的有效补充。

第一种路径下,伦理规范如果需要成为法律规范,一般需要进行降格化和具体化的立法技术处理,多涉及的是传统伦理领域。典型的例证是,受“基因编辑婴儿”事件的影响,某些新兴科技伦理规范直接转化为具体法律规范:我国刑法第336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行为。

大多数情况下,科学研究、科学技术发展和应用所涉及的伦理规范需要转化为法律规范的,主要通过第二种和第三种路径转化为法律,最常见的表述方式是,“……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应当遵循医学伦理规范”等,至于伦理原则和伦理规范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法律通常不直接进行规定,而是转向伦理规则体系,与国际私法冲突规则中的“转致”比较类似。

上述第一种规范转化路径无疑是伦理法治化的理想模式,然而,受制于伦理的多层性和主观性等特征,特别是新兴科技伦理的持续动态调整与发展,达成高度共识并成为法律规范,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因此,第二、三种规范转化路径可能更符合伦理适度且稳妥法治化的要求。也就是说,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伦理的法治化将主要表现为“形成基础伦理原则”和“进行框架性立法”,待伦理冲突得以解决,伦理共识可以达成之际,方可审慎推动伦理规范以“权利—义务”模式分批次、分事项实现其法治化。

(三)伦理法与生命伦理法

所谓“伦理法”,就是法律化了的伦理规则体系,或者说是包裹着伦理规则内核的法律规则体系。“法律化”是对“伦理法”静态意义上的描述,而“法治化”是动态意义上的表达,两种说法没有实质性差别。现实中,伦理规则因其固有的软弱性,致使约束效果不佳,以至于常发生严重损害,甚至颠覆伦理规则的事件。如果对重要、基础性伦理规则的冲撞行为无法得到纠正和惩处,则将侵蚀伦理赖以存在的正当性、权威性基础。正因如此,某些重要、基础性伦理规则的法律化,势在必行。一旦有了法律的加持,伦理就不再是“没有牙齿的老虎”,而是货真价实的“正义利剑”。

伦理法以伦理规则及其适用为内容,可以看作是伦理规则与法律相交叉的结果,或者是两个规则体系相融合的部分,兼具伦理和法的双重属性。黑格尔认为,伦理法具有善和主观意志在具体层面统一的真理性,正如自然界中动物、植物、太阳等遵循自身的规律运行,伦常风尚也有其规律存在。准确地说,伦理规则中尚未法治化的部分,依然具有与道德一样的抽象特性。由于没有强制力作为保障,道德要求和伦理规则的实现,其实是有一定困难的。为此,法治国家通常需要将部分重要、基础性伦理规则予以法治化,以保障其实现。换言之,已经法治化以及法律转致要求适用的伦理规则,即成为法律,只不过其内容是“伦理”,因此,“伦理法”是比较恰当的称谓。从伦理法的形成过程来看,伦理规则的范畴并没有限缩,而是法律在扩张,以至于涵盖了部分伦理范畴,二者相交的部分便是伦理法,这是法治国家运行的必然结果。有人说,“伦理法”可较好地概括中国古代法的基本特征,即以伦理替代法律,打破二者间的界限,使得伦理兼具理念引领与实在法规制的价值。不论这种理解是否反映了中国古代法的本质,其理解与本文所说的“伦理法”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恰如伦理涵盖了生命伦理一样,伦理法与生命伦理法亦是包含关系,内容涉及医学伦理、生命伦理、科技伦理、职业伦理、家庭伦理等多方面,这些方面也存在交叉、竞合,如生命伦理与科技伦理和医学伦理就是这样,但生命伦理法总体上是围绕生命伦理展开的。生命伦理法在卫生健康法的体系建构中不可或缺,决定着生命健康法的打开方式和发展方向。

三、生命伦理法:医学伦理法的扩张和嬗变

从学科发展的角度看,生命伦理法学脱胎于医学伦理法学,肩负着对生命从孕育、出生、存活到死亡这一自然过程中所有伦理事项的解释、应对和规范之使命,它在基础概念、研究范畴、价值追求、关注重心等方面,与后者有着明显的差异。

(一)医学伦理法的局限性

“医学是科学学科中最人道的科学,是最经验主义的技艺,是人文学科中最富有科学性的学科”,医学在科学与人文学科之间构筑了一座独特的桥梁。公元前5世纪的《希波克拉底誓言》(Hippocratic Oath)要求医生要以病人利益为重、不伤害、检点自身、不诱奸、保守秘密等,被视为最早的医师行为准则,由此形成了医学的核心伦理原则。传统认为,除非医学自律规范明显失效或者有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否则很难认可法律对医学伦理介入的正当性。然而,“二战”期间纳粹德国医生与日本“731部队”所实施的惨无人道的人体实验,宣告了“医疗自律排除法律干预”教条的终结。此后,1948年世界医学会《医学伦理学日内瓦协议法》(即《日内瓦宣言》)等多种国际宣言和规范纷纷面世,医学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开始以更为强有力的手段确保医学发展的正确伦理取向。

以解剖学和生理学为主的实践医学,对疾病的理解往往是从生物体、系统、器官、组织、细胞等角度展开,从而忽视了对患者主体性的尊重。“现代医学只配作为一堆‘知识(knowledge)’、‘信息’(data)、‘技术项目’(technological Items),而不能嵌入生命与情感世界,化作一份‘理解’(understanding)和一种智慧(wisdom)。”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类生命意识的觉醒,传统医学伦理法出现价值危机和领域危机,即其传统价值理念和规则对于某些新型医事活动来说,难以解释、应对和规范的情形日益增多。器官移植、基因编辑、脑机接口等新技术的出现,衍生出更多复杂的生命伦理问题,远远超出了传统医学伦理法的思考和调整范畴。当人们超越了传统“医—病”思考模式,转而追求生命尊严、生命质量的保障和提高时,医学伦理法的应对能力开始变得捉襟见肘。其最为显著的局限性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医学伦理法只规范与“治疗”医学有关的实践,而对现代生命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生命实践”无能为力,如基因增强技术、人工智能改良技术对人体的“修改”,并非基于治愈疾病的需要,而是基于对人体自然功能改良和超越的需要,这些技术与理念超出了传统对医疗行为的定义和认知,带来一系列涉及人类平等、人性尊严等问题的伦理挑战。第二,医学伦理法所着眼的患者“个体性”,无法适应“人类命运共同体”视角下公共卫生的发展需求。换言之,医学伦理法的视野局限在对患者“个体”的保护上,而公共卫生法开始关注群体健康,不仅强调国家对于公众健康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亦强调公共卫生法律、政策和制度需遵守伦理规范。

(二)生命伦理法的勃兴

某种意义上讲,生命伦理法的出现,是对医学伦理法局限性的现代回应。

1.生命伦理学的出现

生命伦理学肇始于20世纪70年代。1971年,美国学者在《生命伦理学:通往未来的桥梁》一书中,最早使用了“生命伦理学”(bioethics)一词。1978年,美国肯尼迪研究所出版的《生命伦理学百科全书》进一步推动了生命伦理学的发展。1991年,《病床边的陌生人:法律与生命伦理学塑造医学决策的历史》一书,从历史的角度阐释了医患关系的革命性变化,扩展了医疗保健领域伦理价值研究的视野,在美国生命伦理学研究中产生了重要影响。从此,生命伦理学逐渐走向成熟,它除了探讨传统医学伦理学中的医生美德、医生义务等医患关系问题外,还将触角延展至更宽广的领域,包括但不限于生物医学和行为研究(不管这种研究是否与治疗直接有关,如人体试验)、广泛的社会问题(如环境伦理学和人口伦理学等)、动植物的生命问题(如动物试验中的伦理学问题)等。生命伦理学也有不同的称呼,如汤姆·比彻姆将其称为“生物医学伦理学”(biomedical ethics),而且提出了四项原则:自主、不伤害、利他和公正原则。

以生命伦理为内容的生命伦理法,正是基于人类生命意识觉醒与科技进步两大背景而生。一方面,生命伦理法开始回应生命科学发展所提出的伦理问题。在关注生命过程的同时,进一步思考位于生命两端的出生与死亡等伦理问题。特别是生命科学的发展和应用,可能对人类固有的社会结构和伦理秩序产生的影响,以及更深层次的人类主体性、人格同一性等问题。另一方面,生命伦理法也积极回应人类干细胞研究、基因增强等新型社会伦理问题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

2.生命伦理法的兴起

毋庸置疑,生命伦理法脱胎于医学伦理法,在此基础上,其法律理念、价值追求、调整范围等,有了重要的拓展。

第一,调整范围的拓展。生命伦理法除探讨传统医学伦理问题外,还将内涵扩大至药事伦理、公共卫生伦理、生死伦理等领域,包括:(1)医学伦理领域,包括医师职业道德、患者隐私保护等医患关系伦理,受试者知情权和自主权保护等人体试验关系伦理等;(2)药事伦理领域,包括药品临床试验、同情用药、超说明书用药伦理等;(3)公共卫生伦理领域,包括传染病应急防控中的秩序与自由价值平衡、医疗保障政策的公平性、可及性等政策伦理;(4)生死伦理领域,涉及人类孕育、出生、存活和死亡伦理,以及相关的基因编辑、尊严死、脑死判断标准伦理等。

第二,法律理念的拓展。生命伦理法涉及到与生命相关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等法律理念向伦理理念的渗透、融入和适用。而传统医学伦理法以义务论为本位,以立法或者判例确立医生的义务和行为规范,把美德视作适用于所有人的预设前提,而回避价值冲突时的选择问题。生命伦理法则以生命价值论为本位,以健康、尊严、秩序等多元价值维护为使命,在追求规范统一性的基础上,克服僵化教条的弱点,同时强调个案衡平方法的运用,在各种伦理事件中进行充分的价值分析、判断和选择,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生命伦理法不仅承认价值在作出决定中的重要作用,而且还会证明作为决定基础的价值的正当性。故此,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理念的适用,扩张了生命伦理法的可适用性,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变化,实现持续发展。

(三)生命伦理法的包容性

生命伦理法主要适用于调整和平衡生命权、健康权、自由、平等、尊严与科技进步等多种价值,具有显著的包容性。

1.广泛的调整范围

生命伦理法关注以人的生命健康为核心的伦理事项。现代生命科学研究成果重塑了生命、健康等概念的内涵,对传统生命意识和伦理观念形成冲击。基因编辑等前沿生命技术的发展运用,在蕴含着无限应用空间和广阔发展前景的同时,也隐藏着难以把握的陷阱。对其伦理规制的重心,已不仅限于对参与主体的尊重和保护,对于可能改变人类整体命运、具有高度伦理敏感性和极端重要性的科研项目及其方向和进程,展现出更加谨慎和保守的一面。至于出生、死亡伦理中所涉及的优生优育、辅助生殖、基因干预、安乐死、临终关怀、殡葬等科学技术和社会热点,也已成为生命伦理法规制的重要内容。

生命伦理法旨在调整医事、药事、公共卫生、健康保障和生死等领域的伦理事项,确保生命展现出应有的价值和尊严,其作用途径是,一方面,生命伦理法通过将某些重要伦理原则、规范纳入法律,或确立其为某些领域具体立法的价值指引,彰显出自己的独特价值;另一方面,生命伦理法对各领域的所有主体均提出相应伦理规范要求,其中既包括公权力主体和公民,也包括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科研机构等社会主体及其研究人员。

2.多层次发展面向

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许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将重要的生命伦理原则、规范纳入法治化轨道,内容涉及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基因工程、器官移植、人类辅助生殖、人体实验、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等多方面。2022年3月2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中国特色科技伦理体系,加强科技伦理治理制度保障,强化科技伦理审查和监管,提升科技伦理治理能力,有效防控科技伦理风险,不断推动科技向善、造福人类。随着生命伦理立法的加强,未来生命伦理法体系将更加完善,立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将进一步提升,能够为整个卫生法治体系的实施提供价值和伦理指引。

生命伦理法关注的是那些在本质上与人类未来、个体生命相关联的重要问题,不仅涉及个体之间的具体冲突,而且关乎未来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的塑造。其未来发展,将是一个不断寻求社会理解和共识,在完成复杂的价值判断和利益平衡的基础上,作出行为模式选择的过程。生命伦理法对伦理问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都是多种方案比选后的抉择,有些甚至是无奈的选择,它并不以民主、科学和利益为首要判断标准,而是往往以对人类未来和对个体生命助益为核心价值取向,因而并非都是无可争议的,有些甚至存在强有力的反对理由。质言之,生命伦理法的核心任务是提出在一般意义上具有可接受性的解决方案,在后续漫长的探索和讨论后,最终淬炼出最佳可接受性方案。针对特定问题的解决方案也绝非一成不变,其必将不断反思既有的伦理议题并寻找新的伦理议题。

3.多元化价值取向

生命伦理法通过法律手段协调和平衡各种社会利益,其中必然存在各种价值冲突和碰撞,而生命伦理法必须寻找其中的结合点和平衡点,以保障社会的有序与和谐。生命伦理法关注的核心价值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尊严权、自由、平等、秩序以及人类未来等,这些价值关乎人类的前途和命运。生命伦理法以维护生命健康利益和人类未来为逻辑出发点,秉持生命神圣和人类持续发展原则,强调生命的至高无上和不可侵犯性。同时,生命伦理法兼顾生命价值原则,承认不同生命对其自身、他人和社会具有不同的价值,因而在严格限定下可适度赋予选择权。换言之,生命伦理法以生命神圣原则为起点和基础,以生命价值原则作为补充,更加灵活地评判和取舍各种价值。此外,随着科学技术对生命过程影响能力的增加,对人类未来可持续发展价值的探索与维护,日益成为生命伦理法的重要议题。

四、生命伦理法的基本架构

我们可以从价值理念、功能定位、形式结构和制度内容等方面认识生命伦理法的基本架构。

(一)生命伦理法的价值

生命伦理法立足于对个体生命健康的关怀,面向人类的未来发展,追寻多元、多维价值。

1.维护生命权的最高价值

生命伦理法是以生命的神圣性作为价值基础,以维护生命权最高价值而构建的。一般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以及自然人享有的其他所有权利和利益的基础和前提,是最高的人格利益。生命伦理法以维护生命权为基本目标与最高价值,强调生命的神圣性。生命权在人权中具有优位性,但对生命权的维护并非仅着眼于身体的存在和存活,还指向其生命健康价值。事实上,对健康的关注甚至超越了生命存在、生存质量,扩张到对生命自主权的维护。

反对生命自主权的观点认为,由于生命具有至高性,因此,生命利益具有某种“公共利益”的属性,换言之,个人即便对自身生命利益也不能随意处置。然而,自由主义者认为,“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主权者”。社会不能替代个人做出决定。在严格限定条件下,从价值比较角度出发,尊重个人的自主权,乃至进行价值判断与取舍,反而是以一种更具人文关怀的方式,践行对生命的尊重。以此为立场,生命伦理法有助于器官捐献、人类辅助生殖、基因技术等制度的构建,有利于更加深入地理解与保护生命的价值。

2.构建以健康权为核心的价值体系

健康是“一种良好的身体、精神和社会适应的状态,而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虚弱”。相较于单纯强调生理状态,健康权还重视精神与社会适应方面的完满。换言之,健康是生命存续的最佳状态,健康权是卫生健康法的核心权利。但是,关于健康权的法教义学体系至今尚未完整建构起来。我国宪法在以第21条为核心的一系列条款中规定了“保护人民健康”“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等内容,这可以在一般意义上理解为国家对人民健康权利的保障义务,但其宣示作用大于实质意义。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条第1款虽然明确“国家和社会尊重、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但仍未明确其具体内涵与外延。此外,关于健康权的规范内容还散见于我国民法典、传染病防治法、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众多单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但其体系性、严谨性明显不足。

有人认为健康是个人事务、私人自治事项,因此,以法律形式对个人生活习惯加以约束以改善其健康水平(如对烟酒的管控)的正当性,一向被质疑,理由在于“每个人是他自己的快乐的最好判断者”。但反对者不以为然,认为健康权兼具民事权利与社会权利两种属性,或者说个人与公共的双重属性,既可以是积极保护也可以是消极保护。健康权的双重属性很好理解,以个人注射免疫规划疫苗义务为例,个人注射免疫疫苗情况会直接影响全社会的防疫状况与社会整体的健康权,因此,它不是单纯私领域的事务,而上升为“一种道德义务”,甚至上升为法律义务。对基于健康权双重属性而衍生出的价值冲突,有赖于生命伦理法予以调节和平衡。

3.突出尊严权等现代价值

生命伦理法所保护的尊严,包括生命孕育、存续和死亡的全过程尊严,不仅是个人的尊严,更是生命本身的尊严,实质上就是人类的整体尊严。传统医学伦理法较好地捍卫了人的尊严价值。生命伦理法应该在继承和弘扬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对个人尊严的保护。为了保持对未知领域的敬畏,生命伦理法往往以命令、禁令等方式,禁止或限制人们实施某些医学、科研行为,如对人类干细胞、遗传基因编辑等研究保持高度谨慎态度,以避免对人类主体性的解构,使人类本身沦为实验工具。在面对死亡时,选择一个平和而有尊严的方式告别人世,亦是对个人尊严与自主选择权的尊重。近期,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回应“尊严死”立法建议,表示“将继续广泛听取意见”,就反映了这一趋势。

此外,作为重要伦理事项审查机制中的一环,生命伦理法的程序设计亦体现了对尊严等现代价值的保护。伦理审查程序繁琐而细致,其反复确认与保护的正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与个人尊严。其实,生命伦理法并非刻意营造毫无伦理风险的“隔离室”,相反,在确立具体规则与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推进个案中敏感议题的解决,使伦理风险与法律风险保持在可控范围内,以更好地保护和实现尊严权等现代价值。

4.保障自由、平等与秩序等重要价值的实现

自由、平等、秩序都是生命伦理法所珍视的重要价值,因为这些价值不仅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体现,也是生命质量和尊严获得可靠保障的标志。当不同种类价值发生冲突时,生命伦理法在处理价值冲突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通过独有的价值逻辑体系,确立相关价值的位阶,明确适用条件和限度,从而协调、平衡各种价值的实现。显然,价值位阶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与相应场景密切相关,需要基于特定条件再行考量。例如,面对重大疫情导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对公共秩序价值的追求,可能超越对公民个人出行自由的保护。本质上看,这不仅不是对自由的剥夺,反而是对全社会更多人、更多自由的保护。与此同时,在强调个人自主、信仰自由的场景中,生命价值亦可能退居其次,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反而处于优位,在著名的“耶和华见证人输血案”中,生命垂危的病人由于信仰而拒绝接受输血最终死亡,所体现的正是这种价值冲突及其理据。在反歧视与医疗资源的可及性问题上,平等又是重点。换言之,生命伦理法除了解释价值位阶的逻辑顺序和位阶外,还会给出个案中解决价值冲突的具体处理方式。

(二)生命伦理法的功能

生命伦理法关注生命健康价值的实现,对生命健康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指引作用。条件具备时,应当进行专门立法,以确立生命伦理法特有的立法目标、价值追求、规范体系与法律精神。

1.规范功能

许多伤害民众朴素的道德伦理情感、有违一般伦理道德原则的事件,其本质都是对生命伦理原则的忽视、漠视,甚至蔑视。比较典型的是“科研无禁区”“技术中立”“上级要求”“疫情防控”等似是而非的借口,很容易成为制造伦理危机的“免罪金牌”,而某些重要伦理原则尚未法律化、规范化是根本原因。生命伦理法着眼于重新审视所有与生命健康相关的问题,从伦理与法律双重角度进行再阐释,确立起相应的原则、规则和规范体系。归根结底,许多伦理悲剧的发生,都是生命伦理法缺失的直接后果。如某地孕妇由于核酸问题无法入院致使流产事件,就是片面强调防疫秩序,而忽视生命伦理原则要求,违反诊疗基本伦理的极端案例,本质上是对生命健康权的严重侵犯与对生命价值的漠视。又如某医生网络直播妇科手术片段案,除了侵害了患者隐私和尊严外,亦是对医师基本伦理原则的侵犯。至于“基因编辑婴儿案”,更是对受害者人权、基本生命伦理,乃至人类基因安全等多项重大价值的侵犯。

2.惩戒功能

生命伦理法能够弥补传统民法、刑法与行政法的不足。以“基因编辑婴儿案”为例,贺某因非法行医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个处理结果依然引发了争议,有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直接危害了人类遗传基因信息,是对人类自身的巨大危害,制造了巨大的伦理风险,但因为伦理法的缺失而无法受到相应的制裁。由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均未直接规定伦理规则受到违反时的法律责任,故当伦理秩序受侵害时,也难以发挥出符合实际需要的惩戒功能。同时,在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承担上,还要受到刑法谦抑性的约束,难以单纯以“风险刑法”为由入罪或设立相应罪名。行政法上,如何将基因编辑等前沿科技的探索、应用纳入行政监管的范畴,依然是很大难题。民法层面上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亦存在类似困境。

(三)生命伦理法的立法模式

世界范围内生命伦理法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

第一种模式是针对基因工程、器官捐献等重点领域进行专门立法。例如,美国先后于1968年、1976年颁布了《统一组织捐献法》和《重组DNA分子研究准则》。英国与德国紧随其后,分别于1978年颁布了《基因操作规章》与《重组生物体实验室工作准则》。之后,瑞典、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也先后颁布了针对生命科学新兴重点领域的相关法律。

第二种模式是制定统一的伦理基本法典。以法国为代表,1988年首次颁布了Huriet法案,此即《生命伦理法》。早期的《生命伦理法》比较粗糙,仅包含伦理委员会、知情同意、对人体试验进行严格限制等基本制度。在2004年的2004-806号修正案中,《生命伦理法》被并入《公共健康法》体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生命伦理法》的消失,而是纳入一个部门法体系,依旧在不断修改,不断发展。如2021年《生命伦理法》在胚胎干细胞研究方面作出规定,“彻底将适用于胚胎研究的法律制度与适用于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法律制度区分开来,前者必须遵守授权制度,而后者现在‘只需作出声明即可’”。

我国的生命伦理规则数量大、层次多,不仅在法律、法规、规章层面存在,在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以及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中也有不少。但存在不少问题,如体系化较差、逻辑性不强、内容过于分散、立法层级偏低等,难以应对和处理层出不穷的新型伦理挑战。因此,制定统一的生命伦理法,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其实用性会远高于分散立法。当然,适合保留在其他单行法律中的伦理规范,必要时尽可保留,它们将与生命伦理法相辅相成。这一立法思路在行政法领域的运用较为普遍,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与其他法律中相关规定的配合就是如此。此外,还要注意对国际条约、公约中伦理规则的吸收,以丰富我国生命伦理法的内容。

(四)生命伦理法的内容

1.调整领域

生命伦理法规范和调整医事、药事、公共卫生、卫生健康保障等重要领域,其主要内容除了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外,还将就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法律后果等基本制度作出规定。其调整范围涵盖生命孕育、出生、存续直至死亡的全过程,是规范生命伦理事项的总纲领、总章程。以位于生命两端的出生和死亡为例,出生伦理主要集中在生育控制、辅助生殖、人工流产、亲权确认、代孕与基因编辑、婴幼托育等方面,而死亡伦理则集中于自杀、安乐死、长时照护、临终关怀与殡葬制度等方面。

传统医学伦理中的医患关系、医学研究与医疗新技术应用,亦是生命伦理法关注的范畴。器官移植、基因治疗、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与治疗等临床诊疗新技术,具有跨学科性、前沿性与颠覆性,使得传统的知情同意权、隐私权保护策略,已经难以应对日益尖锐的伦理争执,有待生命伦理法予以规范。药事活动中的药品临床试验、同情用药、超说明书用药等,公共卫生活动中的医疗保障制度、公共卫生政策等,都遭遇到越来越多的伦理质疑,亟需生命伦理法确认具体情形下的价值位阶和伦序。

2.基本原则

生命伦理法中据以统率所有制度和规范,并作为理念性、基础性、本源性条款而存在的基本原则,可以通过对人的身体、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然性和健康保障分配的正义性四个维度来审视,分别对应着行善勿害原则(身体)、尊重自主原则(主体性)、自然尊严原则(自然性)和公平公正原则(分配正义)等四项原则。

一是行善勿害原则。这是源自医学伦理的重要原则,指医生应该为了患者的最佳利益而采取有益的行动来帮助患者改善状况,预防和消除患者可能受到的伤害。该原则强调医疗行为中的利弊权衡,只有在干预结果的益处大于风险时,医疗行为才具有合理性。二是尊重自主原则。该原则强调国家、社会、医疗机构和家属等,都要尊重病患主体对自己身体享有的自主性,病患完全有权实现“我的身体我做主”。这是近现代人文主义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安乐死、器官捐献等主张的基本理据,是真正实现生命的社会意义的必由之路。三是自然尊严原则,这是从生命源于自然角度概括出的基本原则,不仅强调生命的自然属性,即生命不仅是自然的过程,也是自然的结果,自然的生命具有神圣价值,具有天然的、先验的正当性,而且还强调生命尊严性,这也是生命神圣的必然后果。四是公平公正原则,该原则主要指向诊疗的可及性和卫生健康保障领域,是指国家、社会和医疗机构等应平等地对待病患,对医疗资源进行公正公平的分配。毫无疑问,对公民进行平等的健康保障是宪法和法律科予国家的义务。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在医患交往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但医患双方在人格尊严、社会地位上是相互平等的,且人人享有平等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保健权,因此,医疗服务提供过程中,对待所有患者应当一视同仁,程序公正,确保医疗资源平等配置,最终实现结果公平。

3.规范类型和法律责任

生命伦理法并非仅起宣示作用,需要确立一系列行为规范。一是直接行为规范,如伦理审查主体、权限、内容、程序、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等;二是指导性伦理规范,引导各类法律主体依生命伦理规范实施行为;三是边界性规范,有利于厘清法律规制的边界。应当承认,生命伦理法并不能解决所有伦理争议问题,有些问题仍然适宜保留在道德、伦理的“软性”规则体系中解决。换言之,生命伦理法应当对某些伦理争议保持谦抑姿态,不参与规制,或者仅以程序性规范代替实体规范。这样做是为了避免激烈的伦理冲撞,意在更好地维护具有高度共识的生命伦理,而非逃避责任。在这方面,英国于1990年颁行的《人类受精和胚胎法案》(The Human Fertilization and Embryology Act)是一个好的范例。该法案规定,对于争议较大的伦理纷争,有些事项由立法机关决定,有些事项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通过设定许可条件与实践标准决定,有些事项由医疗机构或临床医生决定;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决策进行监督,确保决策者以审慎尽职的方式进行伦理反思。

关于生命伦理法的法律责任体系,可以在民事、行政及刑事三元责任框架的基础上,设计出具有伦理特质、符合伦理规律的责任承担方式,以有效预判和阻止伦理风险,修补被破坏的伦理秩序,指导生命伦理活动,,如增设公开伦理谴责、伦理限入和禁入(行业、职业)等具有显著“伦理特色”的责任形式。

五、生命伦理法的若干时代命题

生命伦理法面临着若干时代命题,分布在人的生命自孕育、出生、存续直至死亡的全过程,亟待提供处理方案。

(一)孕育、出生、婴幼儿照护等出生伦理

1.出生伦理的内涵

“出生”是指孕育、分娩等复杂生殖过程。生命科学祛除了出生的神秘性与宗教性,带来了生命神圣性本质的复归。出生伦理作为生命伦理的组成部分,一方面强调人类的尊严与价值,旨在保护和实现生命神圣性、自然性;另一方面避免科技和时代对人的异化,使孕育、出生沦为无意义的生理活动或某种工具,甚至走向“赛博朋克式”(cyberpunk,即“人类被科技反控制”)的“高科技、低生活”的未来。带有文化烙印的出生伦理,可能会因为地域、民族与宗教等差异而产生冲突,相应地,出生伦理法治化也可能引起社会的冲突与撕裂。然而,伦理在具体形式上或许有所差异,但必然存在某些“元道德”,能够化解不同伦理主张的抵牾。例如,虽然藏族人崇尚天葬而汉族人习惯土葬,但其元道德都指向对死者的尊重。出生伦理的法治化范围,一般指向具有基础性与极端重要性的伦理准则,并且具有迫切性。例如,2015年,中山大学H某基于CRISPR/Cas9技术,首次对人类胚胎实施了基因编辑实验。因该实验未经必要的伦理审查,相关论文遭NATURE、SCIENCE等国际重要杂志抵制,后被中文杂志《蛋白质与细胞》在未经同行评议和伦理审查的前提下刊出。这种对人类尊严缺乏敬畏的行为引发了严重后果,最终导致2018年“基因编辑婴儿”等疯狂实验的发生,制造了人类文明史上空前的出生伦理悲剧,原因就是这些行为没有受到相应的伦理法规制。

2.出生与生育权

有学者认为,生育权属于人身权范畴,且由夫妻共同享有,实质在于生育自由。要求适度生育的计划生育政策主要指向人口数量问题,人口数量问题解决后,生育权限制理由已不复存在。无论从法律还是伦理的角度看,生育自由均非绝对。生命的神圣性及其价值决定,符合出生伦理的生育应当是一种纯粹的、负责的行为,而非出于功利动机或纯粹生物本能。传统“多子多福”思想的本质是将生育与新生人口工具化,将个体作为社会发展的手段,而非最终目的,解构了生育者与新生儿的主体性,有违生命的神圣性与生命尊严。同理,指责不婚不育者降低人口再生产率、增加养老负担等,本质上也是将生育看作社会责任的一部分,新生命作为责任的指向对象成为指标与客体,实质上是以“工具善”外表,掩盖其“内在恶”本质,是不符合出生伦理的。

生育控制是通过采取人为措施,控制生育的过程、数量和结果的活动,理性的生育控制并不违背出生伦理。生育控制的形式除优生优育外,还包括人工流产、性别控制乃至基因编辑。在有些国家,由于受到宗教或文化传统的影响,生育控制会引发激烈的伦理和法律争议,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22年6月推翻罗伊诉韦德案(Roe v. Wade)的判决,在美国和其他国家引发了巨大争议。

毫无疑问,性别控制与绝大多数基因编辑是有违出生伦理的。我国法律严格控制或禁止近亲血亲通婚、性别控制,但允许优生优育与人工流产。从出生伦理的角度看,优生优育与堕胎的正当性可以通过“道德责任”(moral responsibility)予以证成。道德责任理论以自由意志为基础,探讨人们对自己行为的过失及其不良后果是否存在道义上的责任。首先,出生的“善”并非简单指向妊娠与生产,还包含有保证新生儿尊严以及基本生活质量的责任。其次,严重缺陷婴儿出生往往并非基于宿命论,生育者明知风险仍使无选择权之新生儿承担不利后果,体现生育者的自由意志,其应承担道德责任。而何时干涉、何时放任,二者的分野在于是否侵犯生命本身的神圣性与自主性,因为“人降生的偶然性恰恰为人带来自主性”,这种偶然性决定了个体并非父母基因的简单重组,而是具有独特价值的存在。生命个体并不存在完美模板,对性别、外貌、体质的控制,本质是对人的物化;对于生育者而言,其也并不负有使后代达到“完美”的义务。

3.孕期、哺乳期与婴幼照护责任分担

从形式上看,生育仅需公民个体参与,但事实上,人口政策的存在,使国家和社会深度参与其中。因此,它们也应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才符合出生伦理要求。我国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社会保险法等为核心的生育保障体系,尚未达到应有的保障水平,使得生育者负担了过重的抚养责任,这并不符合出生伦理的要求。公平正义是最朴素的伦理教义,它强调效益与负担的公正分配。由于人口红利、人才红利都无法脱离人口再生产,并且其产生的效益主要由国家而非公民个人享有,因此,家庭不断加重的生育负担,不仅违反公平正义,也不符合出生伦理义务的公平分担原则,从而导致我国人口出生率断崖式下降,老龄化不断加剧。鉴于此,国家和社会应尽快承担起生育保障的主要责任,为中华民族永续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人口动力。

4.代孕与单身生育

我国严格禁止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其主要伦理风险在于,非治疗性代孕将人的器官商品化,以及引起社会不公。代孕的“元道德”在于女性对自己身体(器官)自主处置的限度,如果是为了满足不孕症者为人父母的愿望,伦理学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其正当性。因此,基于治疗目的的代孕与商业性代孕,具有伦理出发点和落脚点上的本质差异。

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时,单身生育问题引起社会争议。支持者认为,应该对单身女性生育和抚养孩子的权利予以充分尊重,这具有法律和伦理上的正当性;而反对者主张,赋予单身女性生育权,相当于剥夺了下一代知晓血缘父亲的知情权,使下一代成为扩张上一代权利的代价,有违代际平等权,并且还存在着养育困难、催生代孕等风险。其实,即便不考虑国家人口政策的转变,亦应重视以“元道德”为基础的出生伦理之与时俱进。须知,“家庭”是一个不稳定、非天然的概念,并非出生的本质元素。现代社会中,单亲家庭、同性家庭等新型家庭样态不断出现,被自由主义者视作进步的象征。换言之,生命的神圣性并非由家庭所赋予,人的主体性并不因家庭而有所变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权利,是符合伦理的。因此,从应然角度看,出生与家庭并非绑定,不应以“实然”层面的实践困境为由,否认单身生育的伦理正当性。

(二)辅助生殖、基因编辑等科技伦理

1.科技伦理原则

科技伦理是在科技活动中应该遵循的伦理规则,基因、辅助生殖技术等的发展应用均涉及科技伦理问题。《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指出,科技伦理是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需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是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目前,我们面临的科技伦理挑战日益增多,但仍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制度不完善、领域发展不均衡等问题,亟需提升治理能力,有效防控科技伦理风险,不断推动科技向善、造福人类。一方面,要尊重科学研究探索,支持科技进步,使其为人类造福;另一方面,要用人类社会普遍认同的伦理规则以及法律规范对科学技术的发展作出必要干预,防止其向着危害人类社会的方向发展。

我国高度重视科技伦理治理,已经组建了国家科技伦理委员会,负责相关领域的工作。《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将科技伦理原则归纳为五项:(1)增进人类福祉,促进人类社会和平发展和可持续发展。(2)尊重生命权利,最大限度避免对人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精神和心理健康造成伤害或潜在威胁,尊重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保障科技活动参与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使用实验动物符合“减少、替代、优化”等要求。(3)坚持公平公正,尊重宗教信仰、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公平、公正、包容地对待不同社会群体,防止歧视和偏见。(4)合理控制风险,客观评估和审慎对待不确定性和技术应用的风险,力求规避、防范可能引发的风险,防止科技成果误用、滥用,避免危及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5)保持公开透明,鼓励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合理参与,建立涉及重大、敏感伦理问题的科技活动披露机制。公布科技活动相关信息时应提高透明度,做到客观真实。这五项原则应当成为建构科技伦理治理规则的指导思想。

2.辅助生殖中的科技伦理

辅助生殖技术是替代人类自然生殖过程中部分或全部步骤的医疗技术,可以帮助部分不孕不育夫妻生育自己的孩子,促进家庭、社会和谐,但也会带来一系列伦理和法律问题,如亲子关系、胚胎法律属性认定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对伦理审查的原则和流程进行了细化规定,要求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遵循以下伦理原则:(1)有利于患者的原则;(2)知情同意的原则;(3)保护后代的原则;(4)社会公益原则;(5)保密原则;(6)严防商业化的原则。

3.克隆中的科技伦理

克隆是用已存个体的遗传物质进行复制的一种无性生殖方式,分为生殖性克隆和研究性克隆。相对于研究性克隆,生殖性克隆存在更多的伦理问题。一是对人伦关系形成冲击,人们从有性生殖退回无性生殖,无疑会对传统生育观念、社会关系结构和家庭结构造成颠覆性破坏。二是人格同一性问题,将人物化的后果是人成为“产品”,人身独立性和人格尊严独立性都将不复存在。生殖性克隆一旦泛滥,人类的人格将会趋向统一,人的尊严将会逐渐淡去并最终湮灭。

我国严禁克隆人类,也禁止对生殖性克隆人进行任何研究。2003年《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刑法对此规定了相应的罪与刑,刑法第336条之一规定:“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基因编辑中的科技伦理

基因编辑是将基因组看作一本包含很多内容的遗传密码,通过插入或删除或改变基因的方式控制性状表达的技术。有人称赞基因研究可以成为人们探索生命本源、提升生命质量的关键点,也有人担心基因编辑技术可能毁灭人类,“人类胚胎基因编辑实验”案和“基因编辑婴儿”案等都是现实的例子。事实上,根据编辑对象的不同,基因编辑技术可分为“体细胞基因编辑”和“生殖细胞基因编辑”,后者最有可能引发伦理灾难。

基因编辑的潜在风险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第一,技术的安全性。在宏观层面,因人类对于基因的研究尚浅,且同一基因位点对应多种性状,无法确定修正其中一处会产生何种影响,故基因编辑技术存在不确定性与不可逆的风险,极易对人类自身产生威胁。在具体应用层面,虽然基因编辑技术具有针对性强且快速的优点,但限于科技发展,仍存在靶向效率较低以及脱靶突变率较高的问题。第二,人的工具化、客体化和去人性化。基因编辑技术对人类自身的干预,某种意义上侵犯了自然人的尊严,带来了尊严危机,其后果虽然现阶段难以察觉,但必将在未来得以爆发。第三,公平性与正义性。基因编辑技术不仅可应用于治疗,还可应用于提升人体机能等改善生活质量领域,可以预见的是,其使用主体将局限于富人群体。而对于生殖细胞的基因编辑,将使得该种修饰遗传给后代,且技术带来的不平等是不可逆转的。这意味着贫富差距将会直接在后代身体上得到呈现。第四,责任分配不明确性。严重违法或破坏伦理原则的基因编辑行为的法律责任尚不清晰,如主要科研人员、项目资助者、研究机构等各应承担何种责任,行为后果与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比例,责任设置能否起到阻碍侵犯生命伦理科研项目开展的作用等,都面临着无针对性法律规范,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缺失等科技伦理问题。

(三)安乐死、临终照护等死亡伦理

1.死亡伦理的内涵

对死亡进行界定非常困难,争议颇多,各国法律所采取的死亡标准也各自不同,但大多与医学死亡标准保持基本一致。事实上,医学上的死亡标准也存在分歧。关于死亡的标准大致上有心脏停止跳动并且呼吸停止、脑干死亡、有机体终结、所有细胞死亡、死亡是一个过程、失去灵魂、失去意识或社会互动能力、自行选择死亡标准等。死亡伦理指的是人的生命不可避免地走向死亡时所产生的系列伦理问题。生和死都是生命的自然过程,人类追求活得有价值、死得有尊严。死亡伦理涉及文化、习俗、法律、历史传统,早期人类畏惧死亡、抗拒死亡并且拒绝谈论死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人类对死亡的理解和思考更加理性,死亡伦理观愈加成熟。许多人不再恐惧死亡,而是从容地面对、坦然地接受死亡,甚至安详、有尊严地“追求”死亡。这种变化体现了死亡伦理的演进过程。

2.安乐死中的死亡伦理

希腊文中的安乐死(euthanasia),又称安死术、怜杀术(mercy killing),是指“美丽的死”或“无痛苦、幸福地死亡”。安乐死是“使无法医治且不堪疼痛折磨或‘脑死亡’之类病人无痛苦地死去的做法,是一个长期争论的医学伦理学、法医学、医学社会学与人类学问题”。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采用药物或其他手段主动结束病人的生命。消极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应病人或其家属的请求,不再提供积极治疗,而仅仅给予减轻痛苦的适当维持治疗,或者撤除生命支持措施,又被称为“尊严死”。一般认为,尊严死是患者拒绝治疗权的体现,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维护而非侵害,伦理争议较小,只要不损害他人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宜干涉。

积极安乐死的伦理争议较大,主要质疑有以下几点:第一,对生命神圣论原则形成冲击。第二,对末期患者造成潜在的威胁和打击。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可能会为某些不义亲属或歹毒之人打开谋财害命的方便之门,给末期患者的生命带来威胁。例如,2002年荷兰实现安乐死合法化后,大批老年人由于担心潜在的威胁或打击而移居德国。同时,调查还发现,荷兰出现了多起医生和家属联手操纵老年人和病人生命的案例。臭名昭著的英国“死亡医生”事件,也在提醒我们关注安乐死合法化带来的威胁。第三,实施条件争议巨大。从操作层面看,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是病人承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这是主观感受,难有客观标准。甚至并非因为无法忍受肉体疼痛,更多地是出于心理上的抑郁、绝望和焦虑。鉴于此,我国对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尊严死)尚未予以法律认可,但医疗实践中对尊严死并无实质性干预,只要患者及其家属明确要求医务人员不给予或撤除生命维持措施,且经劝解无效时,医务人员可以尊重患者的自我决定权,且不予干涉。

3.临终照护中的死亡伦理

临终照护(hospice care)有多种称谓,如安宁疗护、缓和医疗、善终服务、宁养服务、临终关怀等,是指为疾病终末期或老年患者在临终前提供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的照料和人文关怀等服务,控制痛苦和不适症状,提高最后的生存质量,帮助患者安详、有尊严地离世的活动。临终照护既未缩短也未延长生命的长度,只是在个体生命的最后阶段给予特定的抚慰性照护,属于自然死亡的范畴。某种意义上说,临终关怀是“安乐活”而非“安乐死”。临终照护在死亡伦理中具有重要价值和意义。第一,临终者获得了更加人道的对待,可以减轻痛苦,更加平静地接受死亡,享有生命最后时刻的尊严。临终关怀团队的介入,帮助家属有效地降低悲伤反应,尽快恢复正常生活与工作。第二,减少大量的无望救治案例,有利于树立和维护医生的职业信心,减少医患矛盾。第三,有助于合理配置医疗资源,降低医疗费用。临终关怀以姑息治疗为主,其费用成本约为普通治疗模式的1/3,可以避免无意义的执拗医疗,实现医疗资源的效用最大化。

(四)医患关系、人体试验等医事、药事伦理

医事伦理和药事伦理统称医药伦理,是传统医学伦理中最核心的内容,也是生命伦理法的重要规则来源。医事伦理主要针对医疗活动和医患关系,强调医生在诊疗过程中的义务、责任和美德。药事伦理则是药品研制和使用中的伦理规范,以药物临床试验伦理为主要内容。

1.医患关系等医事伦理

当前医患关系紧张,伦理法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医患关系是医事伦理的重要内容,指向医务人员、医疗机构的品德和义务。首先,关于保护患者隐私。《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提出了尊重和保护患者隐私权的伦理要求,但是医疗活动中侵犯患者隐私权的情形仍屡见不鲜,例如,将患者的隐私部位、特殊病史作为活教具应用于教学;泄露患者病情;将检查报告单集中放置任人自行拿取翻阅;违法发布手术过程、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等。其次,关于诊疗中的人文关怀。医疗资源紧张时,医者就像工厂流水线上的产品,人文关怀缺失明显,挑动着医患伦理的敏感神经。第三,关于追求经济效益。部分医疗机构对经济效益的过度追求,导致过度诊疗屡禁不止,而对社会效益和患者利益的忽视,严重损害了医师和医疗机构的高尚伦理地位。

2.人体试验中的药事伦理

人体试验是指为研发、改善医疗技术,增进医学新知,对人体进行医疗技术、药品或医疗器材实验研究的行为。人体试验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人体离体器官、组织、体液活细胞的试验,二是把人体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医学研究。整体人体实验涉及的伦理争议更多。“二战”期间德国法西斯的人体活体解剖实验和日本侵华期间“731部队”的细菌武器人体试验等伦理灾难,给全人类带来了恐怖记忆,严重违背了医学研究伦理标准。为了禁绝此类灾难,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人体试验的伦理准则,包括《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涉及人类受试者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等,它们构成了人体试验的生命伦理准则基础。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规定,是对人体试验的国际伦理规则进行了接受和发展。在称呼方面,原来的“受试者”修改为“研究参与者”就是一个明显进步。

知情同意原则是人体试验伦理审查的核心原则,由研究者的告知义务和参与者的同意权利两部分组成,意在保护受试者的自主决定权和个人尊严,避免沦为研究工具。此外,《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还规定了控制风险、免费和补偿、保护隐私、依法赔偿和特殊保护等五项重要伦理原则,加强对试验参与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五)自由、健康与秩序等公共卫生伦理

公共卫生事件频发导致公共卫生伦理争议凸显,其中最主要的是自由、健康与秩序的冲突。在公共卫生应急状态下,公共秩序的重要性显著提升,与常态下对个人自由和健康的优先性保护形成鲜明落差,彼此间的冲突被进一步放大。申言之,为控制疾病传播,而对特定相对人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治疗、检查等强制措施,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其人身自由和权利,甚至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从而违反生命伦理要求。从生命伦理法意义上讲,自由、健康与秩序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共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护,个人自由强调的是主体性的发挥,个人自由难免有打破既定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两者之间存在冲突不可避免。在生命伦理法视域中,人的生命健康是首位的,即便出于维护公共秩序的目的,也不能作出危害公民生命健康或过度限制公民自由的行为。所有举措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伦理要求,切实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坚守公权力的边界,平衡好维护公共秩序与保障公民自由、健康之间的关系。

六、结语

生命伦理法的建构,对科技伦理法治化亦提出了很高要求。科技伦理是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需要遵循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是促进科技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科技创新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安全的良性互动,始终是科技创新发展的命门,《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意见》提出“提高科技伦理治理法治化水平”,彰显了我国推动科技伦理法治化的鲜明立场。事实上,不仅生命伦理法在快速建构中,科技伦理法也已然在路上。

 

作者:解志勇(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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