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建林:简易程序追求效率不牺牲公正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867 次 更新时间:2012-04-16 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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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建林  

现代刑事诉讼愈来愈注重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和程序正当,因此其程序设置和制度构建愈来愈精密细致,伴之而来的则是程序运行所需的司法资源愈来愈多,司法成本愈来愈高,而司法效率则与之相反,造成案件堆积如山,诉讼久拖不决。实际上,刑事案件具有多样性,轻重有别,难易不一。如不分青红皂白一概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既不经济也无必要。因此,如何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如何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如何对诉讼程序进行适当的繁简分流,是各国司法改革和程序完善的重要内容。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该制度运行以来,总体而言效果是好的,既及时惩罚了犯罪,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当事人讼累。但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到来,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由于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为因应司法实际需要,实务部门已经在实践中探索被告人认罪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简化审理或快速审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着力解决这一突出存在的问题,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对简易程序进行了重要改革与完善。现将立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作一梳理。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从国际范围来看,一般均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简单案件或轻微犯罪。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犯罪性质的限定,只有社会危害性小的犯罪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二是犯罪情节的限定,只有情节轻微、案情简明的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事实和证据的限定,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尽管如此,在有些国家简易程序的适用还是呈现了扩大化趋势。如美国,绝大部分刑事案件都可以通过辩诉交易达成协议解决;意大利的简易程序则可以适用于无期徒刑以下所有刑事案件。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于:(1)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从制度设计的层面来看,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限制较严,范围过窄,表明立法者对简易程序可能被扩大适用的担心。从实施的情况来看,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本身效果还是不错的,并不存在审判质量严重下降的情况。但由于运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数量有限,简易程序的整体制度效应并未得到充分彰显。

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当然还需要满足其他的条件。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实现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发展。

二、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例如在美国,受陪审团审判是宪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但被告人可以选择放弃,接受职业法官的审理。被告人也可以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之间进行选择。如被告人选择对指控作认罪答辩,甚至会省略法庭审理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英国、加拿大等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主要是基于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适用简易程序实质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有权对选择何种程序审判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见、表达诉愿的机会,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可能会通过当庭翻供、作无罪答辩等方式来寻求对抗,这样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根据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启动基于检察院的建议和法院的决定,自诉案件则由法院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只能被动接受法院和检察机关为自己安排的审判模式,而不能主张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显然,这是“国家本位”诉讼价值观的影响。此次立法修改,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明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同时要求庭审中审判人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立法的进步。从内容上讲,被告人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知情权、选择权与变更权等三方面内容。这些都有待在法律实施中加以明确和细化。

三、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二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加强了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

其一,限制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审判公正:(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其二,设置简易程序的运作机制。新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即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确认。审判人员确认被告人认罪真实性,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审查被告人审前供述是否有翻供或反复的情况,以及辩护人是否对指控提出质疑或意见等等。对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性的确认,主要通过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以确认其是在明知而自愿的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此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审判人员对提交法庭的用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诉讼双方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争议等进行审查判断。

其三,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对于不具备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四、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首先,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其追诉职责的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第184条(原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其次,公诉人出庭是审判构造的要求。众所周知,审判程序是控辩裁三方诉讼职能作用的典型样态。按照理想的正三角形审判构造,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在平等的基础上理性对抗;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居中裁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则审判结构将发生异变。由法官代行控诉职能,宣读起诉书,出示证据,提出量刑建议,意味着法官身兼控诉和审判二任,其中立地位荡然无存,不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要求。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案件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方展开辩论,是对被告人辩护权与质证权的严重侵犯。

再次,公诉人出庭是行使其控诉职能的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公诉人不出庭,其指控和举证职能则无法实现,也无法与被告人一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而且,如果在庭审中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对某些指控事实持有异议,或者对案件定性或量刑提出辩解,或者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转换程序,此时可能需要庭审法官与公诉人商量或征求意见,但因公诉人不出庭而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最后,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实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原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

但是应当明确,尽管法律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到底如何具体简易和运作,需要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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