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

选择字号:   本文共阅读 1279 次 更新时间:2013-10-07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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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彦敏  


内容提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确立的小额诉讼的“二元标准”,决定了“对简单的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对非简单的小额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的“双轨机制”的必然采用。这既对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提出了挑战,也大为抑制了设置小额诉讼机制的目标和意义,难以有效解决由于我国第一审程序区分性能薄弱而导致的诉讼拥堵和司法效率低下、品质低劣的状况。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建构与纠纷自身及解纷诉求更具匹配性的司法替代性解纷机制,以真正体现其人性关怀和程序理性。

关键词: 小额诉讼,简易程序,司法替代性解纷机制


一、小额诉讼立法之概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简易程序”一章中以唯一独立条款形式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即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小额诉讼程序入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修改中的破冰之旅。从2010年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和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着手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1]。其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是其立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在2011年7月的全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年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以一个条款的形式将小额诉讼置于简易程序且实行一审终审”的基本立法思路就已经浮出水面,当时,所谓小额被初步确定为6000元以下。这一基本立法思路引起了与会代表的热议,围绕小额诉讼的标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小额诉讼审级、小额诉讼程序以及与其他程序的关系等,仁智各见,争论甚烈。

继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对照2007年修正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此次立法修改过程中先后出现的数个官方文本,不难看出,立法者在小额诉讼程序制定中,既始终抱有某种颇为坚定的立场,又处于一定的摇摆和变化之中。一方面,在立法体例安排上,对于“将小额诉讼置于简易程序之中加以规定并实行一审终审”的立场一直是鲜明而确定的;另一方面,在小额诉讼的确定标准上,经历了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进而导致了小额诉讼的审理程序从“单轨机制”到“双轨机制”的转变。

二、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及其立法寓意

所谓小额诉讼的“一元标准”,是指以且仅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确定小额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审级。这一“一元标准”最早为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的立法建议稿确定[2]。根据该立法建议稿,凡在规定的争议标的额之下的案件,即适用小额诉讼的专门性规定,亦即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这一规定使得小额诉讼的适用具有了强制性,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均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

2011年10月底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第3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可见《修正案草案》明确采纳了上述的“一元标准”,不同之处仅在于小额的数额从6000元以下降低至5000元以下。2012年4月下旬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难看出,二次审议稿的基本思路未变,同样采纳的是“一元标准”,仅是小额的数额从5000元以下又上升至1万元以下。

显然不同的是,4个月后的最终文本—《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小额诉讼的“一元标准”做出了重大改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小额确定方法的转变;二是小额诉讼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

首先,是小额确定方法的转变。对照前文所提及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之前的三个文本,不难看出,立法上所采取的都是全国“一刀切”的争议标的额标准,不同的仅仅在于具体的数额有差异。但遵循这一进路所面对的难题在于,无论所确定的是6000元以下、还是5000元以下,抑或是1万元以下或者其他多少元以下,都难以应对我国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所带来的立法标准的不适应问题,这也是立法草案中的争议标的额标准不断摇摆变化难以定夺的主要原因。故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立法者最终抛弃了全国“一刀切”的立法思路,采取了具有一定弹性的规定方法,确定了“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标准,从而使得小额的确定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地域及其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具有了直接的对应性联系。这种转变在立法上提升了小额标准的社会适应性。

其次,是小额诉讼从“一元标准”到“二元标准”的转变。虽然从数个草案文本的对比阅读中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小额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一审终审的决心,然而,在立法体例上将小额诉讼之立法规范置于“简易程序”之中予以规定本身,又使得立法者无论如何都难以绕出“简易程序”本身对案件适用范围的逻辑预设,从而框定了适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案件,同时必须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必须是符合简易程序之立法所要求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因为“小额案件”并不必然意味着是“简单案件”。对于“简单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57条承继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原有的明确界定,即是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亦早就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所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做出界定,即“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4]。

鉴于上述规定的钳制,《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该条中“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之后和“民事案件”之间,特别增加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这一定语限定。简易程序下的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由此进一步被明确限定为: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

由此,基于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立法条文语义的直接解读,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的“二元标准”在立法上被正式确立,即在“以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案情状况标准”,并由此而取代了先前数个立法起草文本所确定的小额诉讼的“一元标准”。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二元标准”要求的小额案件,才可以被囊入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范畴之内。“二元标准”的立法文本寓意在于,对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必然要采用“双轨机制”:其一,对于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其二,对于非简单的小额民事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并两审终审,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不能实行一审终审。即对于“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小额案件”,当事人有权要求适用普通程序,法院亦无权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而只能适用普通程序、两审终审。这同样意味着,在现行立法的“二元标准”的框定下,在我国小额诉讼机制从一开始所适用的空间就是极为有限和狭小的[5]。

三、对现行小额诉讼立法的评析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关注,正如“小额诉讼论坛”编者按所言,被称为“本次修法最重大且争议最大的问题,一旦建立势必对二审终审制、纠纷解决机制等诸多问题产生重大的影响”[6]。高度关注反映出所寄予的高度期待和厚望。

对于凝聚了高度关注和期待的小额诉讼最终以现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62条唯一独立条款的样貌呈现,笔者的感觉颇为复杂。当然,无论如何,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是具有重要积极意义的。该条款规定虽然文字不长,看似简单,但比诸先前在立法上相关制度处于缺失和空白状态而言,其具有标志性意义,凝聚着社会诸多方面对小额诉讼制度构建的高度关注,也反映了立法者的积极探索[7]。填补了我国相关制度缺失的空白,是我国小额民事诉讼立法上的零的突破。

然而,有一个问题却久久萦绕于笔者心中挥之不去:如此唯一独立条款的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究竟针对性地解决了中国民事诉讼中的什么问题,能否较好地实现该制度设计的目标?

从民事司法的角度来看,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是来自法院系统最为强烈的呼吁,最高人民法院的代表在2011年全国民事诉讼法学年会的主题发言中铿锵有力地呼吁“案多人少,是长期以来严峻的司法现实,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看其是否有效地解决了中国这一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8]。而就“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王胜明副主任在“修正案草案说明”中也特别说到,“为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根据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并借鉴国外好的做法,可以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在“小额诉讼论坛”上,清华大学王亚新教授认为,良性设计是制度目标的保证,作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的民事案件在一般基层人民法院约占其年受理案件量的10%到30%应该比较稳妥[9]。倘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能够保障有效分流解决10%到30%的民事案件的话,特别是达到30%或接近30%的程度的话,其被称之为“有效解决中国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的机制之一,或许大体上是说得过去的。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预估,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后,全国基层法院受理的小额案件将达到120万左右,约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30%左右[10]。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仅仅是对小额案件的数量的预估,这一数量并不能等同于符合第162条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小额案件的数量,二者之间存在着目前难以预测的距离和变量。当前,对于小额诉讼的问题,我们必须予以正视的现实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经以明晰的文字确定性地表达着其对适用本条款的小额诉讼予以的严格限制,将适用简易程序并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明确限定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这一极为有限的范围内。由此亦必将极大地掣肘着小额诉讼机制对于“有效解决中国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及时解决面广量大的民事纠纷”之作用的正常发挥。

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也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的立法者更关注的是便民司法的角度,是以“满足当事人以低廉、便利、快捷的途径获得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制定该项立法规定的[11]。而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颁行后,有关媒体也报道说,从为节省双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修正案规定了小额诉讼的制度,以使处理数额较小的纠纷得到更快捷的处理[12]。但认真审读立法的条文,笔者深感,除了对简单的小额案件通过“简易程序且一审终审”的规定,亦即除了通过简易程序审理以及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利益而有所加快诉讼解纷的进程之外,立法的努力似乎别无其他,如此的话,这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比“两审终审”更为快捷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纵然使得小额纠纷得到更简便快捷的审理,对由此所付出的法律对价却不能不令人反思。因为审判的简便和快捷是应当具有底线,应当具有正当性的,否则的话,以法官投掷硬币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审理程序不是更简便、快捷得多?

在笔者看来,小额诉讼所涉标的额虽小,但在立法上却不能因此而小觑。固然,对于小额纠纷而言,“由于其争执的经济利益不大,故而必须有一种低成本、简易化的程序,否则小额债权的诉求就失去了其经济上的合理性”。{1}326但对其如何处理“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之重要关键……此乃牵扯如何防止、避免人民生活与司法、诉讼制度发生疏离现象之大课题”。{2}262也正是因为如此,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小额诉讼的立法都给予了高度的重视,此次修法中我国立法机关对小额诉讼立法的高度关注也反映了这一趋势。为此,对小额诉讼的立法规范和程序构建,既应反映民事司法解纷程序设置之理性以及民事纠纷与解纷机制的匹配性原理,又应当体现对小额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人文关怀,以切实落实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司法之“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同时,还应特别关注小额诉讼立法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基本审判制度等的相应协调,而非彼此冲突。

以此视角审视,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的唯一独立条款的规定得少失多。最为核心的,是其突破了民事审判制度之两审终审制度的基本规定,使小额当事人的上诉权和审级权利被立法剥夺,使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受到来自立法本身的悖离。如此的立法安排一方面仍使小额诉讼无法从第一审程序之中分流,无法解决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之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另一方面又通过剥夺小额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而使这些小额当事人不仅不能与其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一样,而且也不能与非简单案件的小额当事人一样平等地享有两审终审的审级权利。如此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所能得到的,或许是那些所谓的“简单的小额案件”审理的更高效率,更低司法成本,但无论如何,从文本的规定和表达中,无法使小额的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及社会各面从中切实感悟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人文关怀以及对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遵循,难以免除立法上有“嫌贫爱富、为追求司法效率而牺牲小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程序公正”之嫌。

更何况,基于我国长期以来由基层人民法院单方面决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导致的简易程序扩大化的普遍状况,也使得我们在审读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时,对于案件是“真的简单”还是“被法院简单”的问题不由得不予以特别关注,这实际上是关乎“究竟由谁—法院还是当事人—决定案件是否简单”的问题。虽然在这一方面我国民事司法已有过惨烈的教训,其中最令人耿耿于怀的,是数年前发生于广东省四会市的一起标的额仅为一万元的小额债务纠纷案。该案诉讼中尽管当事人双方争议很大,而仍被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审理。而该案以简易程序终结后发生的故事,使当事人双方、法院、法官以及国家有关机关等等方面都付出了昂贵的代价:该案被告当事人夫妇在法院门口自杀身亡,原告因胁迫被告并伪造债权债务关系及证据被刑事制裁,主审法官被以玩忽职守罪提起刑事公诉,主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被调离法院,国家司法赔偿被告亲属20多万元[13]。因此,对于“究竟由谁来决定案件是否简单”的问题,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后将成为一个更为敏感和尤为凸显的问题,并且将成为决定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是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的决定性要件和关键性环节。审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审判两审终审之基本规定及其法理,综合考量我国长期以来简易程序严重扩大化的现实,笔者对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之立法规定的实施不敢乐观。如果对应论坛编者关于小额诉讼立法“好的起点能否达到好的终点”的关切的话,笔者颇为忧虑,《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的立法“难以达到好的终点”。


四、另一种立法进路:司法替代性的速裁与调解机制的建立

正如古人有云:“不谋全局者不足以谋一域,不谋万世者不足以谋一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在立法上不可单纯地就事论事,而是需要具有大视角、全局观和发展观。笔者认为,造成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程序长期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状况之主要根源,在于我国基于民事起诉而能进入的司法解决纠纷的路径仅有“华山一条路”—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又仅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简单二元区分。这早已致使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起诉后高达80%以上的案件被法院决定适用第一审之简易程序独任审判[14],进而甚至导致了一些法官为了追求快速审结率以提高所谓诉讼效率指标而牺牲办案质量[15]。但无论如何由于进人第一审程序的案件基数大而使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的严峻问题无从有效解决。《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小额诉讼仍然置于本身就已经拥堵不堪的简易程序中加以解决,除了适用一审终审的规定外,难以将其有效地与高达80%以上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其解纷程序相区分,而适用一审终审又毕竟是要到第一审程序完结之后才能发挥出功效来,且所能解决的最多只是通过禁止上诉而减除这部分小额案件的上诉率和阻止其进入第二审程序。这注定了基层人民法院一直所面对的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的严峻现实问题仍未能获得有效解决。

综合衡量之下,笔者以为,将小额诉讼之立法规范置于“简易程序”之中予以规定本身,使得小额诉讼势必受到“简易程序”法定的适用范围之掣肘。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应着眼于跳出传统的第一审程序的路径亦即在第一审程序之外考虑解决方案。也正如齐树洁教授所言:为彰显小额诉讼更为简速、便民的功能,应当在立法上将小额程序从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予以专门规定。{3}3在笔者看来,更优的立法进路,应是真正坚持“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发展观,以有效解决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这一严峻的司法现实问题为主要着眼点,顺应当代世界司法解纷机制多元发展的趋势,以“区分与多元”为理念指导,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创新设置区别于正式审判程序的司法替代性解纷机制,即在基层人民法院设置案件的甄选分流机制,并创设分支机构—速裁与调解分院,内设小额速裁庭、速裁庭和调解庭,专司速裁或调解案件,小额案件当然纳人其中。由此而使大量小额债务案件、日常民事纠纷以及其他相宜的民事纠纷从诉讼主干程序中分流至该机制中加以解决,亦使我国民事司法解纷机制的设计与纠纷状况和具体解纷需求更具匹配性,更符合程序设计之理性,更体恤当事人的境遇,更尊重当事人的诉求,既为普通民众提供更为便捷、贴切的速裁型和促进合意型的司法解纷机制,也相应改变民事案件受理后一律进入第一审程序的状态,为诉讼主干程序运行畅通创造条件,同时,在立法上大幅度提升正式第一审程序的门槛和要求,严格规范程序并在其中正式确立符合现代诉讼法治理念的“对抗与判定”的诉讼结构,使之运行更具专业性和规范性,有效解决我国正式审判程序区分性能薄弱而导致的整体上诉讼拥堵以及为追求效率而忽视程序品质的状况。

(一)小额速裁庭

小额速裁,应是专为以自然人为原告提起的小额金钱债务纠纷的解决而特别设定的司法解纷机制。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中对于提起诉讼的原告没有给予明确限制。笔者认为,专门的小额诉讼机制的提起主体应当明确为以自然人为原告;该机制的主要目的,在于迅速快捷地解决以普通民众为原告的小额金钱债务纠纷,以使经济基础相对较为薄弱的普通民众亦可以实际地享有以民事司法机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同时,在为普通民众提供便宜实惠的专项解纷机制的同时,亦更有效地保障诉讼正式程序的通畅运行。

在机构设置上,应采用单设小额速裁庭专司小额速裁案件的路径。从域外经验来看,如美国各州的司法系统,均采用专设小额法庭或小额法院机制专司小额案件[16]。这些小额法庭或小额法院,并不构成司法制度上单独存在的法院,而是属于基层法院中的一个分支机构。{1}388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我国法院体系中级别最低的法院,具有接近普通民众和纠纷的基础,因此,借鉴相关域外经验而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中区分出有别于正式诉讼程序的独立的小额解纷机制和机构,具有可行性。

立法上还应当确立便宜快捷的小额速裁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小额速裁程序以方便诉讼为原则,诉状采用填写格式文本的方式。自然人作为原告提起小额钱债之诉,只需填写格式的小额诉状,简述其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等。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原告对于小额案件适用小额速裁机制,并将案件直接分流至小额速裁庭。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向被告送达相关文书,包括原告的格式小额诉状和便于被告简述答辩理由和依据的格式答辩状,以及《应诉须知》等文书。小额速裁原则上一次开庭,审裁程序简化,并尽可能当庭审裁,制作小额速裁书。小额速裁程序鼓励当事人本人诉讼和开庭,为此可视情况增设休息日开庭或夜间开庭。小额诉讼应当在30天内审结,较之法院判决书,小额速裁书的制作也可适当简化。小额速裁庭可当庭或应3日内制作速裁书送达当事人双方。在15日内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则该小额速裁书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根据;当事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速裁书的15日内向基层第一审法院依法提起正式第一审诉讼,但须符合启动第一审程序的条件和要求。原缴纳的诉讼费用可以计人一审诉讼费用,但须按一审诉讼收费标准补足余额。如此的小额速裁机制在为当事人提供更具匹配性的迅速便捷之解纷保障的同时,既获得了法院司法裁断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的保障,又使不满小额速裁之程序或结果的当事人不至于被剥夺正式审判程序之保障和相应的审级利益,力求兼顾司法程序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二)速裁庭和调解庭

之所以要设置速裁庭和调解庭等其他前置性的司法解纷机制,是因为必须注意到,小额诉讼虽不可小觑,但就有效解决长期以来基层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这一严峻的司法现实困境而言,小额诉讼机制由于势必要局限于“小额”的范畴之下,而决定了其作用的有限性。因此,不能单纯寄望于增设小额诉讼这一单一的机制来整体或较高程度地解决基层人民法院长期面临的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的现实困境,而必须以“区分与多元”的思路和视角多管齐下,齐头并进。

速裁庭是为基层人民法院(争议标的额超过小额上限标准的)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诉请单一的案件,以及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家事案件、相邻关系案件、交通事故案件、物业服务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民间租赁案件等,当事人双方愿意适用速裁机制解决其纷争而设置的,由此使法院解纷机制的设置能够满足更多的当事人对简便快捷地解决纠纷的需求。速裁庭与小额速裁庭一样均以快速便利裁断纠纷为主旨和要义,但小额速裁的主体应为自然人,且受争议标的额所限,而速裁庭在适用的案件主体以及案件范围上都可以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空间也更大。

调解庭是旨在以调解促进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机构,它与我国现行立法所施行的法院调解制度有重大区别。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及其他的诉讼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可以统归调解庭负责。该机构的调解人可以是本法院内具有丰富调解经验和社会阅历的在职法官,也可以是由法院所聘请的具有调解实务经验并乐于从事此项工作的退休法官、律师、职业调解人或人民调解员等。在立法上对于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家事案件、相邻关系案件、劳动关系案件、物业服务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民间租赁案件等当事人之间具有关系利益基础(潜在的可调性)的案件,以及原告申请调解的案件,或基于当事人的异议未能进人速裁程序的案件,可借鉴日本、台湾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17],实行调解前置主义,将案件分流至调解庭调解。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看,速裁与调解分院亦是通过法律赋予法院的司法解纷机制而定纷止争,但其应被赋予明显的有别于正式的第一审程序的特征和价值指标,从而具有其独特的实用价值和解纷机制魅力:第一,相对第一审程序而言,速裁与调解,均属前置性的司法解纷机制。适用速裁机制的案件,以当事人本人诉讼、速裁法官独任不公开速裁和一次开庭审裁作为基本原则,以避免正式常规审判程序的严格与繁琐,力求解纷程序的便宜与快捷;第二,对速裁而决的案件,该法院向当事人双方发布速裁书并附具法定期限和条件:对于速裁书不服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如15日)提起正式第一审诉讼,并按照第一审起诉要求递交起诉状和交付诉讼费用;逾期没有正式起诉的,速裁书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当事人因此而不得再行提起诉讼;具有给付内容的速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根据;第三,经调解庭调解达成合意的案件,或者经速裁庭促进而达成合意的案件,当事人愿意制作调解书的,该法院出具调解书由当事人双方签署;调解书一经签署即具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可以直接在和解或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签署后的和解或调解笔录与调解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和解或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再行提起诉讼,签署生效后的调解书、和解或调解笔录具有给付内容的,同样可以作为法院执行的根据;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合意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正式第一审诉讼,并按照第一审起诉要求递交起诉状和缴付诉讼费用。

为指导当事人有效利用司法替代性解纷机制,速裁与调解分院应当建立人工与网络导引平台,制作免费的《速裁导引手册》、《调解导引手册》等资料,以简明、通俗的语言以及问答、图示等形式告知当事人相应程序的特点、使用的条件和要求等,及其与正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的关系,并引导和规范当事人恰当适用相应解纷机制。

总之,速裁与调解分院的功能定位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的正式第一审程序,而是与第一审程序具有密切的联系,是提供一种相对于正式审判程序而言的司法替代性的解纷机制。速裁与调解机制的设计,可以作为同一法院之第一审程序的前置司法性的解纷程序,其设置不仅简易、便捷,与当事人的纠纷更具匹配性,对当事人而言更具实用性,而且其突破了我国“只要起诉受理即开始第一审程序”的传统法定路径,使案件不至于从一开始就无所区分地蜂拥进入第一审程序,在供给纠纷主体更多元和更具匹配性的替代正式第一审程序的司法解纷机制的同时,亦为正式第一审程序的开启设置了前置性的滤化分流机制,为有效解决现行审判程序路径下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的状况提供了建设性的方案;另一方面,该解纷机制又被赋予明定的司法性,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或当事人双方签署后即获得终结法院司法解纷程序并具有司法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效力,由此而使该解纷机制与第一审程序、执行程序等有效呼应和链接,以兼顾司法解纷机制的公平与效率。如此,既有助于法院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以有效解决所有案件无所区分即进人正式第一审程序所导致的案多人少和诉讼拥堵的状况,又可促使当事人慎重选择和恰当使用公共司法资源,并充分体现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以及立法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障。

注释: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说明”。人大网http://www. npc. gov. cn/npc/xinwen/tpbd/cwhhy/2011-10/24/content-167721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5日。

[2]2011年8月笔者应邀参加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北京专门召开的对该立法建议稿的征求意见会。

[3]即第15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

[5]不过,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代表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代表在大会发言中都重点谈及了小额诉讼,笔者的印象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似乎尚未意识到《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62条对小额诉讼之规定所带来的“二元标准”和“双轨机制”这一重大变化。另据笔者对新近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小额诉讼”的反复阅读,亦有同感。对此,笔者还很有些不解,因为认真审读条文语义和对照有关立法版本,《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对小额诉讼的规定较之先前版本之不同是十分显然的。

[6]参见中国法学会信息部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举办的小额诉讼论坛“小额诉讼,好的起点能否达到好的终点”的编者按,法制网http://www. legaldaily. com. en/bm/content/2011-10/15/content_3043404. htm? node=20735,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9日。

[7]王胜明主任在“修正案草案说明”中特别指出,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研究,多次听取全国人大代表、企业、律师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并专门征求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取得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对民事诉讼法作了部分修改,形成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8]参见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俞灵雨主任2011年7月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1年年会上的大会发言。

[9]王亚新教授在“小额诉讼论坛”上的发言。参见“小额诉讼,好的起点能否达到好的终点”,法制网http://www. legaldaily. com. cn/bm/content/2011-10/15/content_3043404. htm? node=20735,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9日。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2012年10月在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2年年会上的大会发言。

[11]傅郁林教授在“小额诉讼论坛”上的发言,参见“小额诉讼,好的起点能否达到好的终点”,法制网http://www. legaldaily. corn. cn/bm/content/2011-10/15/content_3043404.htm? node=20735,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9日。

[12]参见林凌:“民诉法修正案获通过规定小额诉讼制度”,凤凰网资讯http://news. ifeng. com/mainland/detail_2012_08/31/17249744_O.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0月13日。

[13]关于该案相关情况和分析,可参见蔡彦敏:《从莫兆军案件透析简易程序的扩大化适用》,载《民事程序法研究》(第三辑),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49页;以及《莫兆军事件回放:当事人败诉自杀法官受审一审判决法官无罪》,载开心网http://www.kaix-in001. com/repaste/11747837_14198953. html#relation=parent&message=%7B%22loginprobe%22%3A1%7D&_=0.5245289303232721,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6月23日。

[14]袁定波等:《全国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八成适用简易程序》。参见法制网北京2012年11月1日讯:记者袁定波等从最高人民法院了解到,据统计,自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全国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达到80%至90%, http://www. legaldaily.com. cn/index-article/content/2012-11/01/content-3953947. htm?node=5954。最后访问时间:2012年11月5日。

[15]“由于受民事案件数量激增逾法官的办案数量指标的压力,基层法院特别是其派出法庭对新收案件基本上一律采取适用简易程序,只有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难以审理,才转为普通程序。这种做法虽然加快了审理速度,但却极易造成承办人为追求结案数仓促结案,产生诸如强制调解、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相关问题,并不能取得较高的司法效益。”参见齐奇主编:《中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16]笔者参阅了美国数个州的小额法院立法规定,美国如加利福尼亚、纽约、肯塔基、马里兰、德克萨斯、印第安纳、佛吉尼亚、佛蒙特等州均是专设小额法院并制定小额诉讼手册:California: Using the Small Claims Court-State of California; NYS City: Small Claims in the NYS CTTY, Town and Village Courts; Kentucky: Small Claims Handbook-Acitizen’s guide to handling small claims complaints in Kentucky; Mary-land: Small Claims-How to File a Small Claim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Maryland; Texas: How to Sue in Small Claims Court-Prepared and dis-tributed as a public service by the Texas Young Lawyers Association and the State Bar of Texas; Indiana: Small Claims Manual-Indiana Judicial Center; Virginia: Small Claims Court Procedures-Virginia; Vermont:Small Claims Cases in Vermont.

[17]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3条列举规定了“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的强制调解之事件,参见许士宦主编:《民事诉讼法》,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B -443页;而日本家事法院对于家事案件亦明确规定实行调解前置主义,参见日本名古屋大学本间靖规教授在2011年9月西北政法大学中日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上的学术报告及书面资料。

【参考文献】 {1}陈刚.自律型社会与争议的综合体系—小岛武司先生七十华诞纪念文集[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2.

{3}齐树洁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构建[M]//.民事程序法研究(第八辑).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2.

出处:《法律科学》201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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