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修改了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内容,对简易程序进行了完善,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和保护被告人权利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刑事简易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审前程序简化不足、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需完善、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缺乏必要限制、简易程序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等,今后应扩大简化审前程序,建立简易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审查监督制度,使简易程序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 刑事诉讼 改革 公正与效率
引言
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现程序分流、提高审判效率、减少案件积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1],案件数量多,人力资源紧张、案件积压严重已经成为大多数基层法院面临的严峻问题,刑事简易程序简化了普通程序的一些步骤和环节,缩短了普通程序的审限,这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使得法官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时能够更加及时、快速地进行审理和判决。所以,将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把一些案情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现程序的分流,能够起到缓解基层法院案件积压、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
但由于我国的简易程序制度发展较晚,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简易程序的制度设置很不完善。随着近年来刑事案件发生率不断增长,完善简易程序成了当务之急。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涉及简易程序的5个条文进行了修改,并新增2个条文。本文将结合《刑事诉讼法》条文的最新规定和新刑事简易程序适用一年多以来的执行现状,对刑事简易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求通过讨论这些问题,对简易程序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一、刑事简易程序的新修订
(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调整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积极的适用范围和消极的适用范围,积极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刑事诉讼法从正面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的范围,而消极的适用范围是指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限制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1996年《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简易程序的积极适用范围,而在之后的司法解释中,相继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规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用两个条文分别对积极适用范围和消极适用范围做出了规定。就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具体内容而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变动较大。
1.对积极适用范围的调整。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三种情形:(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形式上,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为量刑较轻、事实清楚没有争议,经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量刑限定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而自诉案件则没有过多的限定,直接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则放弃了这种立法形式,直接对所有案件的适用条件做出统一规定;在实质内容方面,首先,新的《刑事诉讼法》取消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限制,代而取之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换言之,就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所以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得到了极大的扩展——只要符合这样几个条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被告人认罪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可以说,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案件均有机会适用简易程序。
2.对消极适用范围的调整。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22条以及2003年《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四)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五)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最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总得而言,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规定的变化也十分明显,删去了“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这一情形,增加了“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两种情形,并且将“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的情形替换成了“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一情形。
(二)简易程序启动权的新规定
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启动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要由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也就是说,按照旧法,检察机关对于是否启动简易程序有着决定作用——在法院和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只要检察机关不同意或者不建议适用,就不能启动简易程序。新法则废除了检察院的决定权,只赋予检察院建议适用的权力,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不必经过检察院的同意而启动简易程序。此外,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这就相当于赋予了被告人对启动简易程序的否决权,这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相关规定的,这样一来,法院与被告人共同成为能否启动简易程序的决定者,而检察院在启动过程中的影响被弱化。
(三)庭审形式的变化
在庭审的形式方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着不同的规定,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庭审形式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独任制和合议庭的分别适用。审判组织形式是庭审形式的主要方面,共有独任制和合议制两种形式,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凡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均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一款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修改后的刑诉法,根据刑期来区分不同的案件从而确定采取独任制或者合议庭进行审判。凡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院所采取的庭审方式必须是合议庭的形式,而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采取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则由法院灵活掌握。
2.公诉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中,公诉方也就是检方是必不可少的主体之一,通常情况下,检察院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在庭审中,形成审判方、公诉方以及被告人三者构成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架构,审判方处于中立位置,公诉方与被告人相互对抗。然而,为了体现简易程序的简便,旧法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2款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可见,新法作出了与旧法截然相反的规定。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审理公诉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四)具体简化形式及审限的新规定
创立简易程序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提高办案效率,而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使得简易程序真正比普通程序简易,就必须在一些具体的办案形式上进行简化,同时在审限方面也要区别于普通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条文较旧法的规定并无太大变化,只在不受普通程序相关规定限制的具体事项中增加了送达期限一项。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简易程序中像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这些事项和程序均可以简化处理,比较灵活,但是唯独被告人最后陈述这一程序不可简化,这也充分体现了简易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依然贯彻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要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在受理后的20日内审结,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此相同,也是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只是由于新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所以新法又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二、实践中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及不足
(一)新简易程序的运行现状
2012年《刑事诉讼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的刑事简易程序已运行了一年的多的时间,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刑事简易程序在各个基层法院得到了充分的适用。一方面,通过适用新的刑事简易程序,基层法院的诉讼效率得到了极大提升。首先,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使得更多的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其次,新法把被告人认罪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之一,审判更加顺利和迅速,这就节约了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提高了审判的效率。另一方面,新的刑事简易程序运行过程中,更加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首先,被告人享有对简易程序的启动权,即只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时,方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检察院也要派员出庭,更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在以往公诉人不出庭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无法与公诉人进行辩论,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二)新简易程序仍存在的问题
新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带了许多积极的效果,但在其运行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1.审前程序简化不足。简易程序之所以称之为简易程序,就是因为其最大的特点是简便快捷,而现行制度主要是规定如何对审判程序进行简化,却忽视了对审前程序的简化。有学者曾指出:“对案情非常简单的案件,程序还有进一步简化的必要。不仅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也可以简化侦查和起诉环节”[2]。如果能够对侦查和起诉等审前程序进行一定的简化,必将有效地提高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审视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审前程序简化的内容只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这一点,也就是说,对审前程序的简化还有很大的空间可以扩展。
2.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需完善。笔者在前文提到,此次《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更加注重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并通过规定庭前确认程序、公诉人必须出庭等事项来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但是对于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现行法律的规定仍不是十分到位。首先,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过程十分简化,被告人可能由于受到自身法律知识的限制,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缺乏恰当的理解而无法很好地为自己辩护;其次,许多被告由于经济原因请不起或者不愿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而即便请了律师辩护人,我国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辩护人必须到庭。由此看来,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仍待进一步加强。
3.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缺乏必要限制。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而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98条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的现行法律只对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作了规定,却缺乏对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应有的限制。在简易程序一旦转换为普通程序,审限就重新进行计算的情形下,有可能造成这样一种现象的出现——法院在办案压力大的时候,通过把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以延长审限。更加重要的是,所谓“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条件完全由法院自主裁量,因此一旦出现这种现象,被告人的羁押期限也就会随之增加,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相悖。
4.简易程序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缓解法院的司法压力,但是这也会使简易程序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尤其是对于一些工作量大的法院来说,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本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最终却因效率和考核等原因适用了简易程序。因此,怎样避免滥用刑事简易程序成了当下一项重要的课题。
三、进一步完善刑事简易程序的展望
(一)扩大对审前程序的简化
对审前程序的简化,重点应放在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上面,然而,由于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还并不确定,所以要实现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在制度设计上是个难题。有学者提出,引入英美法系的治安法院制度,在我国设立治安法庭,专门快速处理刑事案件。治安法庭的主要功能是对大部分刑事案件进行处理,在审理方式上将侦查、起诉和审判功能进行浓缩和简化,减少司法部门负担,减轻当事人的讼累[3]。治安法院制度固然解决了审前以及庭审过程的简化问题,但是在我国实施此项制度,就需要司法系统的大改革,这也必然会引发一系列复杂的问题,况且此项制度如在我国得以实行,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在同一机构长期工作,能否保障司法公正还不可预见。因而,在短期内想引入治安法院制度不大可能,那么要想简化审前程序就要另寻出路。笔者认为,可以将确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环节提前至侦查阶段,对于一些案情简单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并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以提前确定适用简易程序。与此同时,再设立一套对侦查程序和审查起诉程序的具体简化方案,比如缩短侦查期限和起诉期限等。如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仅庭审过程简化,审前的一系列程序也得以简化,诉讼效率必将大大提高。
(二)建立简易程序中的强制辩护制度
早就有许多学者建议在简易程序中建立强制辩护制度,虽然此次对《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规定这一制度,但指定辩护制度将成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简易程序中,诉讼程序的简化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本身就受到了削弱,如果不能保证每个被告人都有辩护人为其辩护,那么就很容易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通过建立强制辩护制度,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就可以很好地解决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问题。
(三)建立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审查监督制度
目前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缺乏必要限制,如果法院把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转化为普通程序来争取审判时间,就会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利益。那么如何规制法院滥用这一程序转换权呢,笔者认为,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直接罗列不允许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情形是不现实的,所以我们应该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建立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审查监督制度,即赋予检察院审查监督权,在法院作出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决定前,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检察院对案件材料以及法院提交的理由进行审查后,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处理意见。这既能够有效防止法院随意转换程序,又能够很好地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四)防止简易程序被滥用
在此次对《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许多学者的关注点都在如何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在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之后,如何防止简易程序被滥用则更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规制简易程序滥用,首先要从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出发,将不符合适用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外,而问题就在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一条件太过抽象和主观,法官自己有很多大的把控空间,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进一步细化,形成具体、客观的评判标准。此外,“被告人认罪”这一条件对规制简易程序滥用也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应设法避免逼迫或者诱使“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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